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訴緝字第163號,中華民國90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緝字第1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其中關於偽造「發票人丁○○」部分;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文書上偽造「丁○○」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犯賭博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與丁○○原為夫妻,後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九日離婚,惟離婚後仍相往來,至八十三年四月間,丁○○經丙○○之介紹,委託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巷二之一號三樓經營大慶代書事務所之甲○○,將丁○○所有坐落台北縣○里鄉○○路○○號(一樓)、及十四號二樓房屋兩棟,及基地台北縣○里鄉○○里○○段瑪鍊港口小段第二七之一四七號土地(重測後地號○○里鄉○○段第九一0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辦理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並由甲○○囑由李之華代理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將上開房、地辦理本金最高限額一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與中國信託銀行。俟核貸完畢甲○○將相關所有權狀等證件及印鑑交還丁○○後,丙○○竟基於冒用丁○○名義偽造文書,以上開房、地另向他人貸款供己花用之概括犯意,先於同年五月初某日,在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之十丁○○住處,趁機取得丁○○之身分證、上開房、地所有權狀等證件,以及印章兩枚(其中乙枚為丁○○於七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申請登記之印鑑章,下稱「甲章」,另乙枚為丁○○於八十二年五月一日變更登記之印鑑章,下稱「乙章」),旋前往甲○○之代書事務所交付予甲○○,佯稱丁○○欲再借款一百萬元,委託不知情之甲○○(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代辦相關借款事宜。經甲○○商得向陳錦綢抵押借款一百萬元後,隨即利用甲○○雇用不知情之不詳成年職員以偽造丁○○署押、及填寫住址、身份證統一號碼之方式,偽造丁○○委任甲○○之職員戊○○之委任書(附表二之⑴)、及丁○○名義為當事人之印鑑證明申請書(附表二之⑵)各乙紙,由甲○○將該二枚印章及偽造之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交與不知情之職員戊○○,由戊○○於同年五月五日攜往台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在前開偽造之委任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盜用丁○○之印章,並填載戊○○為受任人及申請人後,一併持交不知情之該戶政事務所人員行使,申請核發丁○○之印鑑證明五份(因丙○○、甲○○、戊○○不知丁○○之印鑑章為何,故由戊○○攜帶二枚印章前往,先蓋用乙章,惟因戶政事務所人員誤認其印鑑張仍為甲章,故由戊○○當場將所蓋乙章印文塗銷,再蓋用甲章印文),足以生損害於丁○○及戶政機關對於核發印鑑證明作業審核管理之正確性。戊○○取得印鑑證明後,甲○○又於同日(五月五日)在該事務所內,由甲○○及不知情之職員李之華等人,以偽造丁○○署押及盜用印章(甲章)產生印文之方式,接續偽造丁○○名義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表二之⑶)及同意書(附表二之⑷,同意以重測公告後之土地標示面積為準))各乙紙,及以盜用前開印章產生印文之方式,接續偽造丁○○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在丁○○身份證影本上表示「影本與正本相符」之證明文書,偽造完成後,由李之華於翌日(八十三年五月六日)將前開偽造之文件連同丁○○之印鑑證明乙份交付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人員行使,將上開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與陳錦綢(甲○○並列為連帶債務人),並以此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於同年五月九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均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地政機關關於土地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上開抵押權設立登記後,復由不知情之甲○○意圖供行使之用,以偽造丁○○署押及盜用印章(甲章)之方式,偽造丁○○為發票人(另由甲○○為共同發票人)、金額一百萬元、發票日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到期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之本票乙紙,交付與陳錦綢行使,向陳錦綢取得借款一百萬元,再由丙○○將該款取走花用,並由丙○○自行支付借款利息,嗣因丙○○未按期付息,經陳錦綢委託甲○○事務所人員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強制執行,丁○○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同年二月六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業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本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前審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為第二審判決,則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第一、二審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資料,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不受影響,自仍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由其將丁○○所有之上開證件交予甲○○,委託甲○○代為辦理向陳錦綢借款一百萬元、及上開請領印鑑證明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等事實經過,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係經丁○○同意委託其貸款,所需之證件、印章係由其陪同丁○○至合作金庫銀行西門分行之保管箱領取交付,丁○○亦曾支付利息等語。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迭於偵查、原審、本院前審、
及本院此次審理時以證人身份指訴綦詳。而告訴人經由被告之介紹委託甲○○代辦向中國信託銀行之貸款手續後,隨由被告自行持丁○○之所有權狀、印章等證件委託甲○○辦理向陳錦綢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之相關手續,再由甲○○及其雇用之職員戊○○、李之華等人,分別以告訴人名義製作上開文件,代辦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及向地政機關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宜,再由甲○○以告訴人及其本人為共同發票人名義簽發上開本票交付陳錦綢,取得借款一百萬元交予被告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諱言,並經證人甲○○、戊○○、許永鑫(即陳錦綢之夫)分別於偵、審中證述明確,復有本票乙紙(他字卷第九頁反面)、他項權利證明書、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他字卷第八頁反面、第二十六至三十頁)、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登報案件補正通知書(原審訴緝字卷第一一八頁)、申請印鑑證明時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委任書(上更㈠字卷第十三、十四頁)、及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丁○○之身分證、同意書(上更㈠字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三十五頁)等影本在卷可稽,事實經過已臻明確。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係經告訴人同意辦理借款云
云。然查告訴人委託甲○○辦理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時,係由告訴人親自出面並交付相關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章等證件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證人甲○○供明一致,且該次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所用之印鑑證明,係由告訴人丁○○於八十二年五月一日親自至台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申請者,亦有卷附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上更㈠字卷第十二頁)及該次抵押權申請登記案卷所附之印鑑證明影本(上更㈠字卷第二十三頁)可考。而本案向陳錦綢借款時,係由被告單獨持交相關證件資料委託甲○○辦理,辦妥後證件及借得之一百萬原意係由甲○○交予被告,期間甲○○並未徵詢過告訴人之意見等情,亦迭據證人甲○○及偵查及原審中證述綦詳(偵緝字卷第二十四頁反面、第三十三頁正、反面、第三十八頁、第五十頁、原審訴字卷第三十一頁),至於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曾供稱「沒有徵詢過告訴人本人意見」部分(偵緝字卷第第五十頁),雖陳稱「不可能這樣回答,我不知道我當初的答案。」等語(上更㈠字卷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惟此與前開筆錄之明確記載顯不相符,或係因時隔久遠記憶模糊所致,或係出於事後推諉之詞,自不足採,而證人甲○○於偵查中所為之前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並無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不法外力干擾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自得為證據。按告訴人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之時間為八十三年四月間,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送件日期為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見原審訴緝字卷第一三一頁),登記日期為同年四月二十六日,距離本案向陳錦綢借款及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時間甚為短暫,借款金額差異亦非懸殊,然一則親自出面委託及交付相關證件,顯然極為慎重其事,一則完全未曾出面甚至未親自領取借款,兩者間歧異如此,已與通常經驗法則不合,顯有疑竇。
㈢告訴人丁○○於七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曾以「甲章」向台北市
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為印鑑章,嗣於八十二年五月一日將「乙章」申請變更登記為印鑑章,有印鑑登記申請書影本兩紙可稽(上更㈠字卷四十頁、第十一頁),並經告訴人供明在卷。告訴人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時交付與甲○○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即係變更登記後之乙章,亦有卷附之土地登記案卷資料及印鑑證明、印鑑證明申請書等影本可憑(上更㈠字卷第十二頁、第十七頁至第二十三頁)。則本案如係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向陳錦綢抵押借款,則理應由告訴人交付已經變更登記後之印鑑章即乙章申請印鑑證明及作為辦理設定登記手續之用,始屬合理,當無同時交付兩枚印章之必要。然而前開以告訴人名義委託戊○○於八十三年五月五日代理申請之委託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均係先蓋用告訴人之乙章,再將乙章印文塗銷後改蓋用告訴人之甲章等情,有前開委託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足憑;證人戊○○亦證稱:其係受老闆甲○○交代辦理,伊至少帶兩個章去,可能是戶政人員認為不對要求其重新蓋,印章是在代書事務所拿的等語(上更㈠字卷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六至七面),自堪認戊○○當時確係同時攜帶上開二枚印章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告訴人之印鑑證明。再參諸證人甲○○前述關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之證件資料均係由被告提供,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申請印鑑證明應該是其指示戊○○辦理等情以觀,則戊○○所攜帶之兩枚印章,確係被告委託甲○○辦理陳錦綢之抵押借款事宜時,同時交付與甲○○之事實,亦屬灼然。而之所以發生上述情形,顯係因被告丙○○不知丁○○之印鑑章為何,亦不知丁○○有變更印鑑登記情事,故同時取得告訴人之二枚印章交予甲○○備用,而甲○○、戊○○二人亦不知上情,始有由甲○○同時將二枚印章交由戊○○帶往戶政事務所,且因戶政事務所人員誤認告訴人登記之印鑑張仍為甲章,而指示戊○○當場將所蓋之乙章印文塗銷,再蓋用甲章印文所致。設若係經由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辦理,則告訴人當不致將已經變更並非印鑑章之甲章一併交付甲○○,即不致發生上開不合常理之情事,由此亦足徵告訴人指訴之情節應堪採信。
㈣告訴人始終堅稱其不知向陳錦綢貸款之事,亦未曾支付利息
,迨知悉前開房地遭陳錦綢申請拍賣查封後,其聯繫被告,被告表示會和甲○○處理,並謂先支付部分利息即不會遭拍賣,其乃依被告所稱陸續囑由被告及自行匯款部分與王惠玲(甲○○之妻)、陳旭興(陳錦綢之弟)等語,並提出匯款申請書影本五紙為憑(偵緝字第一五四六號卷第四十五頁)。查該五次匯款每次金額均為一萬元,匯款日期分別為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六月十一日、六月二十五日、十月十一日、及十一月十四日,而前房房地首次遭陳錦綢查封之日期為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而告訴人匯出上開款項後,陳錦綢即未再進行繳納鑑價費用等強制執行程序,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駁回陳錦綢強制執行之聲請,並塗銷查封登記,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四七五號執行卷宗影本可按(原審訴緝字卷第五十四頁至五十八頁);證人即陳錦綢之夫許永鑫亦證稱:借款及收取利息均係委託甲○○處理,陳旭興係其小舅子,其帳戶是伊提供與甲○○等語(原審訴緝字卷第六十七頁),經核與告訴人所述之情節均相互符合。而被告於原審中亦曾坦承:自八十三年五月至八十五年四月間之利息均係由其所匯等語(原審訴緝字卷第一0八頁),雖被告另辯稱告訴人知情,且利息亦係由告訴人支付云云,然此業為告訴人堅決否認,而且告訴人知悉房地遭查封後,既能親自匯款多次,可見由告訴人本身匯款並無困難,倘若該借款係經告訴人同意並由告訴人取得,則自借款後長達二年之期間內均未曾由告訴人自行支付利息,自與常情有違,被告所辯自無可取。
㈤至於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間知悉前開房地遭查封後,雖曾
陸續支付共五萬元以換取陳錦綢未繼續聲請強制執行,嗣於八十七年間陳錦綢再度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時,又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與陳錦綢成立和解,開立本票同意分期清償前開款項(見偵緝字第一五四六號卷第三十四頁),惟此應僅係告訴人為保留上開房地,避免遭陳錦綢拍賣所為之權宜措施,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又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間知悉房地設定抵押權與陳錦綢並遭查封拍賣後,雖未立即提出刑事告訴,惟此亦顯係因被告表示會與甲○○洽商解決,且陳錦綢事後果真未繼續強制執行所致,而陳錦綢事後於八十七年間再度聲請強制執行,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與陳錦綢成立和解後,旋於同年七月八日提出本案告訴(見他字卷第一頁),似此情節,亦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另被告辯稱證件係其陪同告訴人至合作金庫銀行西門分行租用之保管箱內領取,並聲請查詢該保管箱八十三年間之開啟紀錄,查告訴人自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曾在該銀行租用保管箱,惟部分資料因受納莉颱風淹水影響滅失毀損,無法提供八十三年間之開啟紀錄,固有該銀行函可按(上更㈠字卷第五十一頁),然被告與告訴人離婚多年後,告訴人仍經由被告介紹委託甲○○辦理信銀行之抵押貸款事宜,知悉房地遭另行抵押查封後又聯繫被告洽商處理,且告訴人陳稱曾將房屋借予被告居住,核與被告於系爭房屋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遭查封實在現場所稱情節相符(見原審訴緝字卷第五十四頁查封筆錄影本),足見二人離婚後仍有密切往來,則被告知悉告訴人租用保管箱並曾陪同前往等情自有可能,惟此仍不足推翻上開事證,而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另查證人甲○○於偵、審中雖曾供稱:向陳錦綢借款部分其認為告訴人應知情,及告訴人等原本欲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二百五十萬元,但只能貸得一百五十萬元,二人表示不足還要向民間借款一百萬元,伊不確定係何人提出,但告訴人有在場並未反對等語(偵緝字第一五四六號卷第二十四頁反面、第二十五頁、原審訴緝字卷第三十四頁);然甲○○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應知情部分,無非出於其個人主觀上之臆測,且當時甲○○本身亦為被告,為脫免刑責自難免為有利於本身之陳述,自無可採;又若告訴人在當時即以同意另向民間借款一百萬元,自可在中國信託銀行部分貸款完竣後,將所有證件資料留交甲○○繼續進行貸款事宜,何須由告訴人將全部證件悉數領回,之後再由被告單獨委託甲○○辦理?亦不致發生如上開所述種種違背常情之情事發生,故甲○○上開證言亦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仍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㈥綜上所論,告訴人之指訴堪認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既未經告
訴人之同意及授權,即擅自取用告訴人之上開證件及印章,交由不知情之甲○○,再由甲○○及其所雇用不知情之職員戊○○、李之華等人,自行以上開偽造告訴人署押及盜用印章之方式,以告訴人名義製作上開不實之各件文書及本票後持以行使,自均屬偽造及行使偽造文書及偽造本票之行為無疑。被告輾轉利用不知情之甲○○、戊○○、李之華等人,行使上開偽造之文書,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請核發印鑑證明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致使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將前開明知為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自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戶政機關對於核發印鑑證明作業審核管理之正確性、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又甲○○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系爭本票時,被告亦在場等情,亦據證人甲○○證述明確(原審訴字卷第三十二頁、原審訴緝字卷第三十六頁)),被告顯係明知此部分之犯行,亦屬灼然。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輾轉利用不知情無犯罪故意之甲○○、及其所雇用之李之華、戊○○、及不詳成年職員等人為上開犯行,均屬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及盜用告訴人印章部分之犯行,均屬偽造前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前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兩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雷同,又均係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自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其偽造本票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書內已就被告偽造本票之行為起訴,至於公訴意旨認該部分僅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容有未洽,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偽造並行使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部分之犯行起訴,至於被告所偽造並行使之其餘各件私文書部分並未經起訴,然此與經起訴並判決有罪之部分分別有連續犯及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及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判。被告於八十二年間犯賭博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徵,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並遞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原判決未就全案事證詳為調查審酌,遽行採信被告之辯解而無無罪之判決,自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判決。審酌被告之素行,其與告訴人為已離異之夫妻,竟利用與告訴人仍相往來及曾介紹告訴人貸款之機會,以前開不法手段擅自以告訴人之財產貸款牟利,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五、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乙紙雖非被告所有,然其中關於偽造發票人丁○○部分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於甲○○本身為發票人部分既為真正,自不得沒收。另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雖亦非被告所有,然其上偽造告訴人「丁○○」之署押仍不失為偽造之署押,亦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於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及其餘偽造之各私文書上所蓋用之印文,係盜用而來之印文,並非出於偽造,而該等文書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取得告訴人之證件、印鑑後,交付甲○○,偽稱丁○○欲再借款,使案外人陳錦綢陷於錯誤,將前開偽造本票乙紙,交付陳錦綢收受,並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向陳錦綢取得一百萬元自行花用等情,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惟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查陳錦綢之應允借款一百萬元,係基於與甲○○間之信賴關係,悉數委由甲○○處理等情,業據證人許永鑫證述在卷,而陳錦綢、許永鑫夫妻雖不知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本票中發票人丁○○部分,係以偽造之方式所為,然而被告確已將前開房地設定抵押權與陳錦綢,陳錦綢依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所取得之權利,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有絕對之效力,另甲○○除擔任借款之連帶債務人外,並擔任共同發票人簽發一百萬元之本票交付陳錦綢,故陳錦綢之所以交付一百萬元,自無陷於錯誤之可言,即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不能成立該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宋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發票日民國83年5月9日,到期日民國83年11月8日,發票人:丁○○(偽造)、甲○○之本票乙紙。
附表二:
一、偽造83年5月5日丁○○名義之委任書。
二、偽造83年5月5日丁○○名義之印鑑證明申請書。
三、偽造83年5月5日丁○○名義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四、偽造83年5月5日丁○○名義之同意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