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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更(一)字第 1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128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沈明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87號,中華民國90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6041號),提起上訴,本案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曾為東洋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東洋公司)之員工,孫寄文(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病故)曾任該公司常務董事兼任廠長,彼二人因而有故舊情誼關係。孫寄文係單身在台之未婚榮譽國民(榮民),原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一樓忠勤一莊,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孫寄文因病住進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心臟內科加護病房,乃將其所有之身份證、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木柵分公司(下稱日盛證券木柵分公司)證券存摺(帳號:一一六A四一九三七)二本、寶島商業銀行敦化南路分行(下稱寶島銀行敦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木柵郵局儲金簿(帳號:0000000)各乙本及印章乙枚,交由室友乙○○保管,並囑乙○○於同年五月中旬某日將該等存摺、印章轉交甲○○暫時保管。嗣孫寄文病情加劇於同年六月三日因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轉入該院胸腔內科加護病房(

T.P.R),甲○○知悉後認孫寄文恐將不久於人世,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旋於當日即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持孫寄文之身份證、印章、證券存摺前往台北市文山區日盛證券木柵分公司,以盜用孫寄文印章產生印文之方式,偽造孫寄文名義委任甲○○代理買賣有價證券及辦理交割手續之授權書乙紙,偽造完成後交付與不知情之該分公司承辦人員行使,使該分公司承辦營業員誤認甲○○經孫寄文合法授權代理買賣股票,因而陷於錯誤接受甲○○以受託人身分之委託,於同年六月三日將孫寄文所有存放於該證券帳戶之力霸二千股、國票一萬七千股、華新一萬二千股、明電一萬二千股、宏科九千股、宏電三萬八千股、茂矽六千股、大同三萬六千股、永豐餘一千股、友力合計一萬一千股等股票賣出,復於翌日(六月三日)以相同方式將孫寄文在該證券帳戶內之國票一百股、大同七百三十股、宏科四百六十九股、明電七百零八股、建台五十股、茂矽二百三十股、華隆五百五十九股、宏電三百八十一股、華新九百四十二股、中日五百八十五股等股票悉數賣出,兩日賣出之股票共計十五萬五千七百五十四股,計得股款新臺幣(下同)六百四十八萬六千七百四十四元,由日盛木柵分公司於同年六月五日匯撥至孫寄文於前開寶島銀行敦南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均足以生損害於孫寄文及日盛證券木柵分公司。甲○○另於同年六月三日中午十二時許,持孫寄文之銀行存摺及印章前往寶島銀行敦南分行,以盜用所孫寄文之印章產生印文之方式,接續偽造孫寄文名義提領七千元及二萬四千零六十二元之取款憑條二紙,偽造完成後一併持交寶島銀行敦南分行承案人員行使,使該分行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將孫寄文帳戶內之上開款項交付與甲○○,亦均足以生損害於孫寄文及寶島銀行敦南分行。甲○○迨前開出賣股票之股款匯入孫寄文在寶島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後,復於同年六月五日前往該銀行,以盜用孫寄文印章產生印文之方式,偽造孫寄文名義之匯款申請書乙紙,偽造完成後持交不知情之該銀行行員行使,使該分行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將孫寄文帳戶內之六百二十八萬八千元(另扣除手續費八十元)轉帳匯款至甲○○在彰化銀行三和路分行開設之帳戶內,亦均足以生損害於孫寄文及寶島銀行敦南分行。甲○○繼之即將該等款項陸續提領花用殆盡。嗣後孫寄文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病逝,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萬元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經清理其遺產時,始查之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告發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對原審判決所提之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並經被告於本院前審撤回上訴,合先敘明。

二、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同年二月六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業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本案則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判決後,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繫屬於本院前審,經本院前審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為第二審判決,依前揭規定,於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第一、二審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資料,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不受影響,自仍得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如何以孫寄文之證券存摺、存摺、印章、身份證,填寫授權書、取款憑條、轉帳匯款申請書等文件,將孫寄文所有之前開股票賣出將款項由孫寄文銀行帳戶內轉匯至其本身之銀行帳戶予以提領花用,及提領孫寄文銀行帳戶內之前開款項花用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詐欺、侵占等犯行,辯稱:其係孫寄文之義子,孫寄文並無繼承人,生前即曾表示將財產贈與被告,並告知提款密碼,孫寄文交代乙○○轉交存摺、印章等物品,即係將財產交予被告,其有權處理等語。惟查:

㈠孫寄文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因心肌梗塞及心因性休克住進

台北榮民總醫院心臟內科病房,至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因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轉入胸腔內科加護病房,至同年六月十三日死亡等事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公務查詢會簽意見表影本(偵查卷第二三頁)、該院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北總行字第九一0三五00號函附孫寄文之病歷摘要及自病程紀錄影本(上訴字卷第三十六頁至第一一二頁)可稽。又孫寄文住院後,經由乙○○於同年五月中旬某日將前開證券存摺、存摺、印章、身份證等物轉交被告保管,被告則於同年六月三日以該印章製作孫寄文名義之授權書,並以受託人身分於同年六月三日、四日將孫寄文所有力霸、國票、華新、明電、宏科、宏電、茂矽、大同、永豐餘、友力、建台、華隆、中日等股票共計十五萬五千七百五十四股賣出,計得款六百四十八萬六千七百四十四元,由日盛木柵分公司於同年六月五日匯撥至孫寄文於寶島銀行敦南分行之帳戶內,被告則於同日以前開印章製作孫寄文名義之轉帳匯款申請書,將其中之六百二十八萬八千元轉帳匯款至被告在彰化銀行三和路分行帳戶內,事後陸續提領花用殆盡,又被告另於同年六月三日,以前開印章製作孫寄文名義之取款憑條二紙,自孫寄文前開帳戶內提領七千元及二萬四千零六十二元花用等情,亦為被告供承不諱,並有日盛證券公司九十年九月十日(九十)日證管字第八二一號函暨所附投資人交易一覽表(原審二卷第四五頁、第四六頁)、寶島商業銀行之匯款聲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偵查卷第八頁)、寶島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影本二紙(原審卷㈡第四九頁、第五0頁)、該行交易查詢報表(原審卷㈡第五一頁)、孫寄文寶島銀行敦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偵查卷第三三頁)、日盛證券公司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九四)日證管字第0一三一號函及所附之委託書、身份證等影本(上更㈠字卷十九至二十七頁)、日盛證券公司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九四)日證管字第0一七四號函所附之開戶文件、授權書等影本(上更㈠字卷二十八至四十一頁)、被告在彰化銀行三和路分行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原審㈠卷第二十一至三十七頁並非使用、原審㈡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九頁)可憑,此部分事實經過事證明確。至於日盛證券公司九十年九月十日(九十)日證管字第八二一號函雖陳稱:前開股票之交割款項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七日自動匯撥至孫寄文寶島銀行敦南分行帳戶等情(原審二卷第四十五頁正、反面),然查該等款項實際均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存入孫寄文之上開帳戶內,並於同日提領六百二十八萬八千元(另扣除手續費八十元)匯至被告在彰化銀行三民路分行帳戶內,有該寶島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可憑(偵字卷第三十三頁正、反面),可見日盛證券公司上開函文關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匯撥部分尚有實情有間。

㈡被告雖孫寄文生前曾告知提款密碼云云。然查被告於八十八

年六月三日係以孫寄文名義之取款憑條提領寶島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內之款項,並非使用金融卡(提款卡)提款,且孫寄文之前開帳戶從無使用金融卡經由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紀錄,有前開取款憑條及存摺影本可徵,足見孫寄文並未申請領用金融卡,自無告知被告提款密碼之可能。再就前開取款憑條以觀(原審㈡卷第四十九、五十頁),提款時只須填寫金額及帳號,並蓋妥印鑑章即可,無須填寫提款密碼,由此亦可見孫寄文之該帳戶並未設定所謂之「提款密碼」。另查孫寄文生前在木柵郵局開立之第00000000號帳戶,亦均係現金提款,從未使用金融卡提款,有該儲金簿影本足參(偵查卷第三十四、三十五頁),堪認孫寄文在郵局之帳戶亦未申領金融卡使用,當亦無提款密碼可言。故被告辯稱孫寄文曾告知其提款密碼云云,顯屬不實,無可採信。

㈢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孫寄文是否你好朋友?)孫

寄文和我住同一棟樓,他住院時將證券公司的存摺交給我,甲○○對渠說日後會幫孫寄文辦後事,我就把東西交給甲○○。(孫寄文有否交代股票如何處理?)他說交給甲○○,必要時交給輔導會辦理。(孫寄文到底說股票如何處理?)他沒說送給甲○○。(甲○○是否為孫寄文乾兒子?)我不知道。」等語綦詳(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至第二十頁反面)。渠於原審調查時亦到庭證稱:「(與孫寄文關係?)我與孫寄文均是聯勤留守業務署同袍,孫是監察官他是中校退伍,我是補給官,我是少校退伍。(孫交何物給你?)他在住院時將股票存摺、身分證、印章交給我,說被告甲○○來時交給他,因是義父、義子關係。交給我的時候孫有說若他死後要甲○○轉交給輔導會處理,我也有轉知甲○○,我交給甲○○時甲○○對我說了什麼我已不記得。甲○○完全沒有將錢給我。其他的事我不知。孫去世後甲○○有來找過我是何事我不記得,無拿零用錢給我。」等語(原審卷㈠第五一頁)。被告亦坦承乙○○交付存摺、印章等物時,對其表示要交給輔導會等情不諱(原審㈡卷第五十二頁),核與證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堪認證人乙○○之上述證言確屬實情。至於證人乙○○於原審雖又改稱:「(交到輔導會的事是孫的意思或鍾的意思?)我的意思,孫沒有對我說。是我對李說要交給輔導會處理的。」等語(原審㈠卷第五一頁、第五二頁),與原先之證言不盡相符。然查乙○○於偵查中證稱「孫寄文沒說(股票)送給甲○○」,於原審亦另證稱:「孫生前沒有對我說死後遺產如何處理。」等語(原審㈡卷第六十四頁),關於孫寄文生前並無將前開股票等財產贈與被告之意思,始終證述如一,並無疑義。再查孫寄文生前並未表示將財產贈與被告(參見下述),而被告於事發後,曾自行書寫內容為「孫寄文先生,生前交代乙○○、徐之平先生兩位,如身體有不測,願將證件、股票給予甲○○,所以在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中旬將所有資料交給本人」,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之字據乙紙,交由證人徐之平、乙○○署名(原審㈠卷第六十四頁,該字據不足採信,亦如後述),欲資為免責之依據,由此可見被告於案發後曾與證人乙○○、徐之平接觸並對重要案情關鍵處有所請託,證人乙○○是否因此而於原審中改稱:將存摺等物交與輔導會處理係其自己意思,孫寄文未為如此表示等語,藉以留供被告辯解轉圜之餘地,自有可疑,故乙○○該部分之證言仍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㈣孫寄文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即因心肌梗塞及心因性休克住

進榮總心臟內科病房,至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因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轉入胸腔內科加護病房,根據卷附之孫寄文之病歷記載,孫寄文自轉入胸腔內科加護病房後意識狀態呈現躁動,六月四日清晨四時許欲從病床上坐起,嘴巴張動想說話,但因氣管插管而不能言語,躁動時會搖晃雙手欲表達意思,醫護人員並曾向其解釋現況受限之處,並加強其雙手保護約束;六月五日清晨六時許偶搖床欄示意醫護人員過去,但無法清楚表達用意等情,有台北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公務查詢會簽意見表影本、病歷摘要影本、及病程紀錄影本可考,足見孫寄文住院後至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之間,神智仍屬清醒,至同年六月三日因病情加劇轉入胸腔內科加護病房時,亦無達喪失意識能力之程度,而被告係於同年五月中旬即經由乙○○持有存摺、印章等物,設若孫寄文果真有將財產贈與被告之意思,自可於該段期間內利用被告前往探視之機會,或經由醫護人員及乙○○等友人之轉告,親自將上開物品交付被告,亦可明確告知乙○○是否將上開物品贈與被告,然其均未為上述作為,顯然難認其有將財產贈與被告之意思。又被告自承於七十九年間曾陪同孫寄文返回大陸地區老家,住於孫寄文姪子孫光明家中,及孫寄文在大陸有一親妹妹,曾看到等情(原審㈠卷第一0八頁、原審㈡卷第七十頁至七十八頁之答辯狀、台胞證、照片等),足徵孫寄文在大陸地區仍有親人可繼承遺產,且為被告所明知並有聯絡管道,則孫寄文之所以委由乙○○將存摺、印章等物品轉交被告持有,當係因被告明瞭騎大陸地區親友情形,可居中聯絡大陸親友及通知退輔會處理後事及相關財產事宜之故,而證人乙○○則因年事已高(民國四年0月00日生,當時已八十四歲),且不知孫寄文大陸親友情形,故未直接委託乙○○代為處理,因此孫寄文委由乙○○將存摺、印章等物交予被告,應僅係委託被告代為保管以便後續聯繫處理之意,誠難執此遽認其係將所有之財產贈與被告。

㈤被告於偵、審中多次坦承供稱:孫寄文與其之間並未辦理收

養手續,孫寄文亦未書立遺書或任何書面或明確表示要贈送財產予其之意思等語不諱(偵查卷第二0頁、上訴字卷第二十八頁、第一五五頁),其當明知在法律上並無任何權利可取得孫寄文之財產。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參加台北市榮民服務處召開之協調會時,始終未曾表示該等財產係由孫寄文所贈與,僅陳稱七年前回大陸時拿走三百多萬元,及日盛公司說可以賣(股票),讓其認為就是其的,現剩下不到二百五十萬元等情,該會議紀錄影本可稽(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二九頁)。再查孫寄文意識清醒尚未轉入胸腔內科加護病房之前,被告已持有前開存摺、印章,然並未有任何舉動,迨孫寄文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病情轉劇時,被告即於當日至日盛證券木柵分公司填寫授權書,並於當日及翌日(六月三日、四日)將孫寄文所有之股票悉數賣出,並於同日中午將孫寄文寶島銀行敦南分行帳戶之存款全數提領(按: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十二時五十九分、十三時零二分現金提款七千元、二萬四千零六十二元後,結餘為零,有寶島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該行交易查詢報表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三三頁、原審卷㈡第五一頁),復於六月五日將出售孫寄文所有之股票所得款項中之六百二十八萬八千元匯入其自己設於彰化銀行三和分行之帳戶,至該帳戶餘額僅剩四百五十二元,並領取花用殆盡等一連串動作觀之,顯然違反常情,其係知悉孫寄文病情加劇之後,立即趁孫寄文尚未死亡之前,以前述方式取得孫寄文之財產,以免孫某過世後,其財產依法應由繼承人所有或由退輔會管理,其非法定繼承人將無法順利予以處分,而有上開所為甚明。被告主觀上就孫寄文之財產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顯然。

㈤被告另辯稱:其幫孫寄文處理大陸事情用掉七十五萬元人民

幣,股票部分其投資一百七十餘萬元等語,但被告已自承就上開事實無從舉證(原審㈠卷第四十四頁);又被告坦承股票原先均係孫寄文自己操作等情不諱(原審㈠卷第五十三頁),顯與被告曾投資一百七十餘萬元共同購買股票之情形不符;又孫寄文係退役榮民,生前每月可固定領取退伍金,有木柵郵局存摺影本可按,且其生前長期投資買賣股票(其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開戶開始買賣股票,見上更㈠字卷第三十九頁開戶資料,及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三頁之證券存摺),案發時持有之股票變賣所得亦高達六百餘萬元,並非無資力之人,被告空言辯稱曾在大陸地區代為支付款項、及股票部分其投資一百七十餘萬元等情,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又查,被告雖提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之證明書內載:「孫寄文先生,生前交代乙○○、徐之平先生兩位,如身體有不測,願將證件、股票給予甲○○,所以在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中旬將所有資料交給本人」,末由證人徐之平、乙○○署名(參見原審卷㈠第六四頁),然該證明書係事後由被告自行書寫,再請求徐之平、乙○○二人於其上署名,實際孫寄文生前並未向渠二人表示死後遺產如何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徐之平、乙○○證述屬實(原審卷㈡第六四頁),該證明書自屬被告事後為圖卸責所製作之不實文書,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另查證人莊清根亦僅證稱被告曾在東洋公司任職,五十九年過年時孫寄文說要認被告為義子等情(原審卷㈡第六一頁)。然此等三十年前之事由,渠等於離職後未曾謀面,證人莊清根又如何能為明確之記憶?是渠所陳要堪懷疑;又縱令渠所陳屬實,亦無從證明孫寄文確實有將彼財產歸諸被告之意,其證言自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欠缺關聯性。其餘被告所舉諸多照片證明其與孫寄文或其家屬間有所往來,僅仍證明其與孫寄文具有故舊情誼關係,仍不足執為孫寄文有將財產贈與被告及授權被告處分等有利於被告之論據。㈥孫寄文既無將前開財產贈與被告之真意,亦未授權被告處理

變賣該等財產,則被告以其持有孫寄文之印章擅自製作孫寄文名義之前開授權書、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私文書,自係以盜用印章之方式為造私文書無疑。被告偽造前開私文書後,連續持以行使,使日盛證券木柵分公司人員陷於錯誤,接受其委託賣出孫寄文之股票將股款匯入寶島行敦南分行孫寄文銀行帳戶內,再使該銀行人員陷於錯誤將該帳戶內之存款交付被告,及轉匯入被告之帳戶內,自均足以生損害於孫寄文、日盛證券木柵分公司、及寶島銀行敦南分行。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盜用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當日至寶島銀行敦南分行提領現金部分,其基於一個冒領孫寄文存款之犯罪決意,接續偽造二紙取款憑條一併行使,使該銀行行員相繼交付二筆款項,均僅成立一罪。被告上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法條雖未論及上開詐欺取財罪,惟起訴事實已記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自已起訴。另檢察官雖未就被告行使偽造授權書部分之犯行起訴,然該部分與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一併審判。

五、原判決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⑴被告並未侵占其所持有孫寄文之證券存摺及銀行存摺,其變賣孫寄文之股票部分所為亦與刑法上侵占罪責之構成要件不相適合,原判決竟認被告另犯牽連犯有侵占罪責一併論科,適用法則自有不當。⑵被告另有偽造授權書並行使之犯行,且與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調查審認,亦有未洽。⑶被告為前揭犯行時(即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至同年月七日),孫寄文並未死亡,被告前開犯行之直接被害人仍為孫寄文,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亦係足以生損害於孫寄文、日盛證券木柵分公司、及寶島行敦南分行,而當時既無繼承發生之事實,自與退輔會及孫寄文在大陸地區繼承人之權益無涉。原審於事實欄竟認定被告所為生損害於孫寄文之繼承人退輔會,及其在大陸地區之不詳繼承人,即有違誤。⑷被告與被害人本有故舊情誼,竟以不法手段謀奪其財產達六百餘萬元,犯罪所得及犯罪手段情節並非輕微,且未參與料理孫寄文之後事,退輔會知悉其犯行向其追索時仍留有犯罪所得二百餘萬元,亦未交還分文,犯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其在本案之前復有恐嚇前科,素行並非良好,顯然不宜為緩刑宣告,原判決竟為被告緩刑五年之諭知,自非允當。⑸原審法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訊問證人即彰化銀行三和路分行專員邱勝財之訊問筆錄,未經法官簽名(原審二卷第七頁反面),亦有瑕疵。檢察官以原判決予以緩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尚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曾有恐嚇前科,與被害人間原有故舊情誼,竟心生歹念,為牟一己之私利,以前揭不法手段觸蹈法網,戕害人際間應有之信賴關係,將被害人孫寄文畢生積蓄侵吞入己並揮霍殆盡,所取得不法款項數額龐大,犯罪後毫無悔意,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另印文原即屬盜用,非屬偽造,仍不得宣告沒收。又前述之私文書各經交付銀行屬於他人所有,亦非被告所有,不得為沒收之宣告,均附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取得前開證券存摺後,變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將孫寄文持有之前開股票賣出,再轉帳至其帳戶中,供給花用等情,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惟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要件。所謂「持有」,係指他人之物,依一定原因(例如租賃、借用、寄託、運送、無因管理等)歸屬於行為人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言。所謂「侵占」,係指行為人易原之持有關係而為所有之行為之謂。第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及同年月四日,係乘孫寄文病情惡化之際,攜帶其所持有孫寄文之證券存摺、印章、身份證,以偽造並行使孫寄文授權書之方式,使日盛證券木柵分公司不知情之營業員將孫某所有之股票悉數賣出,得款由該分公司匯入孫某於寶島敦南分行之帳戶內,故被告僅持有孫某之證券存摺,並未實際持有孫某之股票或股權,而日盛木柵分公司營業員售賣孫某股票所得之款項,亦係直接匯至孫某於寶島敦南分行之帳戶內,並非匯入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內或歸由被告所有。則被告人既未曾實際持有孫某之股票,亦無盜賣其持有孫某之股票而直接易為自己所有之情形;而其嗣後之所以能取得出售孫某股票價款,係因偽造孫某之匯款申請書,使寶島敦南分行人員誤信為孫某本人申請轉匯,而同意將上述款項轉匯至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內所致,則被告所為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另該證券存摺僅係持有及買賣股票之憑證之用,被告事後並已將證券存摺交予退輔會,被告對該證券存摺本身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可言。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乙○○,惟查證人乙○○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即出境至大陸地區,迄今仍未返台,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出具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附於上更㈡字卷),事實上無從傳喚到庭,附此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宋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