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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更(一)字第 1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1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走私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

68 號,中華民國92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483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偽造如附件「昆締股份有限公司與廷鴻工程行工程合約書」上所示之印章伍顆、印文伍枚沒收。

事 實

一、丙○○原係臺北關稅局駐庫關員,自民國88年3月間起,先後駐庫在「順全保稅倉儲公司」(自88年3月起至7月)、第三貨櫃中心(88年7月起至10月)、臺北關稅局外棧組分估關員(88年11月起至89年4月)、永儲倉儲公司(89年4月起),負責進出口貨物通關、查核、分估及緝私等業務,熟悉有關貨物進口報關程序,並於公餘投資拖車生意。

二、丙○○明知依行政院79年3月30日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其中丙類管制進口項目包括一次私運外國菸、酒、彩券及匪偽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以下同)10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其私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或重量達1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不得私運進口。丙○○仍透過「楊儒熙」之成年男子,與戊○○(業於94年3月15日死亡,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基於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戊○○於89年8月間,借用王坤輝為負責人所設之「堯榮有限公司」(下稱堯榮公司),再以堯榮公司名義進口大陸製鐵製圓柱型鍋爐容器2只之名義,並冒名「陳先生」,委託不知情之旭展報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旭展公司)向我國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申報自香港地區進口45呎貨櫃(櫃號:WHLU0000000號)乙只,在上開鍋爐內夾藏數額逾管制數額之大陸花菇、香菇絲及柳菇等(淨重合計1萬1千6百16公斤),擬矇混過關。因海關人員發覺有異欲開啟鍋爐查驗,戊○○恐事跡敗露,遂於同年月11日,透過「楊儒熙」之成年男子,商由丙○○假冒「揚多實業有限公司,陳金錠」名義,夥同年籍不詳冒充貨主自稱「堯榮公司負責人王坤輝」之人(非堯榮公司登記負責人王坤輝)、與不知情之「配管工程技師」丁○○,及旭展公司人員王智國,共同前往高雄市友聯貨櫃站,配合海關人員查驗,並向高雄海關中島支局驗貨關員黃錫耀出具「堯榮公司」執照、「昆締公司」、「廷鴻工程行」營利事業登記證,並出示其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5枚印章蓋上大小章偽造完成之「昆締股份有限公司與廷鴻工程行工程合約書」,謊稱該2只鍋爐雖係「堯榮公司」進口,但係供「廷鴻工程行」依上開工程合約,安裝置於「昆締公司」工廠之用,託詞若將鍋爐銲切,恐有危險,且將索取賠償為由,欲阻止海關人員開驗,足以生損害於「昆締公司」、「廷鴻工程行」及其負責人,並我國海關對於進口管制之正確性。因海關人員黃錫耀堅持開驗,丙○○等人旋即離去。嗣於同年月16日,經高雄海關派員開啟鍋爐,結果查獲爐內夾藏上開走私物品,並核定完稅價格:中國大陸花菇182公斤計44016元、乾香菇絲10800公斤計0000000元、柳菇684公斤計137851元,已逾管制之10萬元數額。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下稱海調處)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可考。證人丁○○經本院於上訴審傳、拘無著,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該證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以證人丁○○該於審判外之陳述,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不合,應不具證據能力,洵無足採。

二、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曾使用「順全保稅倉儲公司」之傳真電話(00)00000000號,及於89年8月11日持「揚多實業有限公司,陳金錠」之名片,以「陳金錠」名義至高雄關稅局,說明堯榮公司進口貨物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走私之犯行,辯稱:其不認識戊○○,係受未曾謀面之「楊儒熙」所託,至高雄關稅局解決堯榮公司進口貨物之事,並不知鍋爐內有進口走私物品云云。

(二)經查:①被告於調查時已供稱:「有依照『楊儒熙』的指示以『陳

金錠』名義前往高雄向海關提出說明不宜破壞鍋爐查驗的事由。事實經過是…89年8月10日『楊儒熙』又打電話來…表示海關要切開鍋爐以破壞性手段查驗,請教我該如何處理此事。『楊儒熙』並表示次(11)日堯榮公司要派人到高雄海關說明此事。由於該日我剛好輪休,故當時我便自告奮勇表示願意一同前往高雄去向海關說明,『楊儒熙』聽我如此說便表示堯榮公司有一位『陳金錠』原本要去高雄說明此事,但是因故不能前去,故而要我以『陳金錠』名義代替『陳金錠』去。89年8月11日上午6時許我前往統聯公司台北後,便有兩個自稱堯榮公司人員的男子向我表示要我一同南下高雄,一位自稱『王坤輝』,另一位自稱『丁○○』,該『王坤輝』當時並交給我一張『揚多公司陳金錠』的名片叫我到達高雄之後出事此張名片給海關人員以證明身分。我們一行3人便直接前往高雄關中島支局找一位驗貨員王錫耀,並與『丁○○』、『王坤輝』一起向海關表示來貨鍋爐不宜以切割並破壞鍋爐體方式查驗,否則將向海關索賠。…」(見90年航肅字第600135號卷㈠第106頁)、「因為『楊儒熙』便宜賣給我家具在先,後來又向我表示堯榮公司有許多南部的貨櫃要委託我運送,我為了作堯榮公司的生意,便同意依照『楊儒熙』的要求辦事。…」(見90年航肅字第600135號卷㈠第5號卷㈠第108頁)、「…合約書是堯榮公司『王坤輝』提出給高雄海關,…」(見90年航肅字第600135號卷㈠第109頁)、「『王坤輝』是『楊儒熙』找去的,至於丁○○則是『楊儒熙』給我丁○○的電話,由我打電話找他。」(見90年航肅字第600135號卷㈠第544頁)。於偵查時供稱:「(為何自稱是『陳金錠』?是『楊儒熙』向我說,他們已向海關說有一個姓陳的要下去處理,所以要我順水推舟,我就以『陳金錠』之名自稱,…。」(見89年偵字第4832號卷第78頁反面)、「(『陳金錠』名片何來?)是自稱『王坤輝』的人拿給我。」(見89年偵字第4832號卷第78頁反面)。於原審供稱:「確實有堯榮公司負責人叫『王坤輝』,當初海關說鍋爐要切開,我去解釋鍋爐不能打開,打開就沒有用了,……,我去解釋的時候是用『陳金錠』的名義,我用『陳先生』的名義是因為我是海關人員,不想用本人名義。」(見原審卷第22頁)、「(你有無自稱是『揚多公司陳金碇』?)我下去解釋的時候,有1個自稱『王坤輝』但不是剛剛證人庭呈身分證影本的王坤輝,拿『陳金碇』的名片給我,叫我跟海關解釋,因為我想要做堯榮公司拖車本件進口貨櫃的生意,『王坤輝』叫我去,我就跟『王坤輝』下去解釋,我就以『陳金碇』的名片以『陳金碇』的身分做解釋,因為我怕我也是海關,會認為我勾結,但我真的不知道裡面有走私的東西,因為我本身當過驗貨員知道查驗規定,知道鍋爐不能切開來檢查,切開就報廢了。當時『王坤輝』還有帶1個工程師。」(見原審卷第111頁)、「(你當時有拿『陳金碇』的名片給別人?)有,我是交給驗貨的海關黃錫耀看。」、「(名片如何來?)跟我們一起去高雄,自稱堯榮公司『王坤輝』拿給我的。」、「(為何會跟『王坤輝』一起去高雄?)『楊儒熙』跟我說他是堯榮公司的股東之一,他有一批貨在高雄海關要查驗,叫我去幫忙說明,『楊儒熙』跟我講隔天早上6點要做遊覽車去高雄,說他會叫『王坤輝』跟我一起去,會把一些資料給『王坤輝』。後來『王坤輝』就拿『陳金碇』的名片給我。我不知道『陳金碇』是誰,做什麼。因為我也是海關人員,所以才冒用『陳金碇』的名義。」(見原審卷第134頁)、「(本件與你無關,為何要去幫忙?)因為我想做『楊儒熙』的拖車生意,才去幫忙,如果本件查驗過關,我就有拖車生意。」(見原審卷第135頁),此情並有被告於89年8月11日在高雄焊切現場所留下之堯榮公司『王坤輝』及『揚多實業有限公司陳金錠』名片二張影本(見90航肅字第600135號卷㈠第512頁),及如附件「昆締股份有限公司與廷鴻工程行工程合約書」可稽(見89年偵字第4832號卷第133頁)。

②證人即旭展報關行王智國於接受調查證稱:「一陳姓男子

打電話至旭展報關行,委託進口貨櫃(內有二個爐),連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被告即是自稱堯榮公司之陳姓貨主,名片上記載『陳金錠』」(見海調處89年10月3日、11月1日、11月2日、11月22日調查筆錄)、「(提示丙○○口卡)我很確認該戴眼鏡的人就是我稱述的『堯榮公司』貨主『陳先生』,當時他手持『陳金錠』名片。89年8月11日曾親自到友聯貨櫃場無誤。」(見90年航肅字第600135號卷㈠第506頁)、「…丙○○就是堯榮公司與我聯絡的陳姓貨主,…,丙○○亦在89年8月11日與其他二名男子在友聯倉儲會同我及海關人員共同查驗上述進口報單之進口鍋爐。」(見90年航肅字第600135號卷㈠第510頁)、「根據貴單位所提供的照片及口卡影本,我能百分之百確定丙○○…即為前述堯榮公司進口貨物貨主,…。」(見90年航肅字第600135號卷㈠第559頁)。於偵查時供稱:「是的當天(丙○○)他自稱是貨主。」(見89年偵字第4832號卷第74頁反面)。於本院上訴審供稱:「當天堯榮公司有3人去查驗鍋爐,1個技師,1個丙○○,另1位我對他比較沒印象。丙○○像貨主身份下來,因時間太久,對丙○○有無參與阻止海關勘驗,及是否自稱係『陳金錠』,已沒印象。都是丙○○跟我聯絡,所以我認為丙○○應該是貨主」(見本院上訴卷93年5月25日審判筆錄第13頁至第14頁)。

③另證人即高雄關稅局中島支局驗貨股關員黃錫耀於海調處

證稱:「當時有3名男子至驗貨辦公室,1名男子自稱陳姓貨主,並持『揚多實業有限公司,陳金錠』名片,1名自稱配管工程師,另1名持『堯榮公司王坤輝』名片,說明不能切割鍋爐之原因,但我仔細詢問自稱配管工程師之人,該人對於鍋爐卻一知半解,丙○○即是自稱貨主之人。

」(見90年航肅字第600135號卷㈠第517頁至第518頁)。

偵查時證稱:「(觀看錄影帶後)丙○○確實是當天自稱陳姓之貨主無誤,…」(見89年偵字第4832號卷第73頁正面)、「(當天有無交你名片?)有的…,就是『揚多實業有限公司陳金錠』此張名片。」、「(當天大部分都是何人與你交涉?)是丙○○,當時他自稱陳金錠,並告訴我,如果切割損壞海關是否要賠償,即意要我們不要切割。」(見89年偵字第4832號卷第73頁反面)。本院上訴審證稱:「我有通知報關行要求貨主前來配合說明。他們3人來我們辦公室來,有交名片,名片我有拿出來附卷,當時丙○○是用陳先生的名片,另1位說是工程師沒有拿名片,另1位有名片,但我不記得名字。另1位印象中好像是拿『堯榮公司王坤輝』名片。因為是報關行聯絡的,我認為他們應該是代表貨主,所以我沒有再特別確認誰是貨主。丙○○在場,沒有特別說他是貨主,但他到場說切割會破壞原狀,要求我們不要切割,他們3人輪流講,說鍋爐是貴重的,不適宜做切割,切割後就不能正常使用,他們來即遞名片,我們沒有刻意去求證是否為貨主。我在海調處是說當時他們3人來,他們自稱是貨主來跟我說明,並非他們自己講『我是貨主』」(見本院上訴卷第157頁93年5月25日審判筆錄)。

④證人丁○○於海調處所證稱:「我向高雄關稅局提出之『

連祥生昆締公司名片』2張、『廷鴻工程行與昆締公司工程合約』、『配管工程圖』、『鍋爐型錄照片』,並不是我與『連祥生』所簽訂,都是丙○○製作好交付給我的,丙○○打電話找我,說他有二個鍋爐要進口,請我幫他配管」(見海調處89年11月27日調查筆錄)。於偵查中證稱:「(為何在海調處謊稱有跟連祥生聯絡?)丙○○在89年8月23日在我工廠向我講鍋爐之事已爆發了,我問他是何事爆發,他叫我不要問那麼多,若有人來查證,即依照我在海調處所謊稱的那些事情陳述。(見89年偵字第4832號卷第153頁正面)、「…,後來丙○○即到我的工廠簽這份約,此契約是丙○○自己打字打好的,拿給我蓋章的,…。」(見89年偵字第4832號卷第153頁反面)、「合約書、型錄、配管圖示丙○○給我的,解約書是寄來給我的。」(見89年偵字第4832號卷第154頁反面)。

⑤扣案大陸花菇182公斤完稅價格為44016元、乾香菇絲1080

0公斤完稅價格為0000000元、柳菇684公斤完稅價格為137851元,已逾管制之10萬元數額,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2年5月27日高普緝字第0920001402號函可證(見原審卷第194頁)。扣案如附件「昆締股份有限公司與廷鴻工程行工程合約書」(見89年偵字第4832號卷第133頁),業經證人丁○○證明係偽造,自足生損害於「昆締公司」、「廷鴻工程行」及其負責人,並我國海關對於進口管制之正確性。

⑥由被告之自白,及證人黃錫耀、丁○○之證述,被告既以

貨主自居,持假冒之名片,及虛偽之合約前往海關領取進口之走私物品,冀圖誆騙海關人員,免予開啟鍋爐查驗,本件被告應係參與走私行為無訛。此外,並有「連祥生昆締公司名片」2張、「昆締股份有限公司與廷鴻工程行工程合約」(見89年偵字第4832號卷第133頁)、「配管工程圖」、「鍋爐型錄照片」、附卷足憑,足徵被告為前開貨櫃走私物品之貨主甚明。被告復不能提供「楊儒熙」之正確年籍資料及無聯絡方式,以供本院查核,所辯受託一節,委無足採。

⑦是被告所辯各節,均無非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行政院據此於79年3月30日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其中丙類管制進口項目包括一次私運外國菸、酒、彩券及匪偽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其私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或重量達1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雖前揭公告之丙項管制進口物品之洋菸、匪偽物品分別於90年12月27日、91年1月1日公告刪除,然按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者,如於行為後裁判時,該私運進口之物品,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修正前)重行公告,不列入管制物品之內,乃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上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而諭知免訴(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474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私運進口之物品部分,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楊儒熙」之成年男子,及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本件被告等之共同犯行,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適用修正後第28條規定論處,對被告並無不利。再被告偽造如附件「昆締股份有限公司與廷鴻工程行工程合約書」後,持以向海關人員行使。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處,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行使吸收偽造,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印章為間接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行為後,修正刑法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此即學理上所稱之「牽連犯」,然修正後已將之刪除,即改採一罪一罰之原則。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被告所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再起訴意旨以被告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本罪,應依刑法第134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按刑法第134條關於公務員犯罪之加重規定,係以公務員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之罪,由於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者為限,並非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人,一經犯罪,即在當然加重之列;經查被告案發時雖然擔任公職,惟本案被告係假冒「揚多實業有限公司,陳金錠」名義,夥同年籍不詳冒充貨主自稱「堯榮公司負責人王坤輝」之人(非堯榮公司登記負責人王坤輝)、不知情之「配管工程技師」丁○○,及旭展公司人員王智國,共同前往高雄市友聯貨櫃站,配合海關查驗,與假借其海關職員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為之者無涉,故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

五、原審就被告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原判決認被告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本罪,應依刑法第134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②原判決漏未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論罪。③被告走私進口物品,業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為沒入處分,原判決再宣告沒收,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取,然原判決就被告部分既有如上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走私物品之價值,並貪圖販售大陸走私進口物品,而以夾藏方式將扣案物品輸入臺灣地區,影響正常商業交易秩序,妨害我國海關管制物品核課關稅之利益及正確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該偽造之「昆締股份有限公司與廷鴻工程行工程合約書」,已行使,即為海關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不得諭知沒收,惟其中偽造之5枚印章與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之大陸花菇淨重182公斤、乾香菇絲10800公斤、柳菇684公斤,雖為被告與共犯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以(91)緝放字第107號為沒入處分,有緝私報告表在卷(原審卷第197頁)足憑,不另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與乙○○、戊○○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推由乙○○於88年7月11以虛設「誼漒股份有限公司」進口矽油13500公斤之名義,由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趙琳琳」,委託不知情之大統報關行申報進口程序,大統報關行再轉給元龍報關有限公司,向台中關稅局申報自香港地區進口裝載矽油之油槽貨櫃(櫃號:SCZU0000000號,係SCZU0000000號貨櫃經變造而成)乙只,而利用該經改裝後之油槽貨櫃夾藏與進口報單不符,重量已逾公告管制數額之大陸花菇乙批(淨重3372公斤),嗣於同年7月14日海關查驗時當場查獲櫃內夾藏之大陸花菇。

(二)被告與乙○○於88年7月間以虛設「娣娣有限公司」為受貨人,進口R一34A冷媒之名義,委託不知情之立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榮海運),以所屬UNI-VIGOR輪第07一0DN-046航次,自香港地區運送油槽貨櫃(櫃號:TRLU0000000號,係SCZU0000000號貨櫃經變造而成)乙只,而利用該經改裝之油槽貨櫃夾藏與載貨證券(BILLOFLANDING)不符,重量已逾公告管制數額之大陸花菇乙批(淨重2865公斤)欲矇混過關,惟於投單報關前,即遭基隆關稅局於同年月31日查獲櫃內夾藏大陸花菇。

(三)被告於89年1月間冒用子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子天公司)及「陳富祥」之名義,將其於不詳時間、地點預先蓋妥偽造之子天公司及其負責人印鑑,進而偽造之子天公司「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及其他報關所需文件交予不知情之上寶報關有限公司(下稱上寶公司),委託其向高雄關稅局申報自香港地區進口儲水鐵桶3只,而利用該水桶夾藏與進口報單不符,價值逾公告管制數額之大陸製藥品肝得健膠囊有516公斤、鹿鞭有90公斤、安美露有220公斤、甲狀腺素有280公斤、米非司酮片有1公斤、維生素D有30公斤、抗生素有90公斤、AEOHEL有70公斤、降血壓劑有40公斤、SEARLE0有5公斤,嗣於89年2月1日進口查驗時,為海關人員查獲桶內夾藏之藥品。

(四)被告於89年5月間以「茗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茗熙公司)進口蒸飯箱殼之名義,委由不知情之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及昭綸船務代理公司,自香港地區運送40呎貨櫃1只(櫃號:WHLU0000000號),而利用該貨櫃夾藏與進口報單不符,價值逾公告管制數額之DAVIDOFF牌未稅洋煙104箱,欲矇混過關,嗣於上開貨物抵達台中港後,被告先假冒娣娣公司人員「陳浩國」,指示昭綸公司將受貨人更改為其預先虛設之「茗熙公司」,並同時假冒娣娣公司「陳英國」名義,委託不知情之峰利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基隆關稅局諉稱來貨係蒸飯箱殼而投單報關,嗣於同年月11日遭基隆關稅局查獲櫃內夾藏未稅洋煙。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之罪嫌云云。

(五)經查: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乙○○

囑許淑滿將收到之文件轉傳至00000000號,而該支電話為被告工作地點之傳真電話、證人即上寶報關公司許正道之證詞、傳真至上寶報關公司字條乃被告所書寫,及娣娣公司「陳英國」名片上所載之傳真電話號碼(00)0000000號,係被告任職臺北關稅局之傳真電話號碼等,為其主要論據。

③經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走私之犯行,辯稱:上開走私均與我無涉等語。

④公訴意旨所指各次走私:

⑴誼漒公司貨櫃走私案件:(00)00000000號雖係順全保

稅倉儲公司之傳真電話,惟順全公司職員周碧月於原審調查時已證稱:「該支傳真電話放在辦公室的某一角落,大家公用,當時順全公司員工約10人左右,除公司員工及駐庫關員外,貨主或報關行的人均有可能使用該支傳真電話」(原審92年2月18日訊問筆錄);又「趙琳琳」名片上之傳真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乃空號,亦有名片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士林營運處89年2月22日士服字第89C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尚未能據此遽認被告與乙○○有該次共同走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⑵娣娣公司貨櫃走私案件中:承攬運送貨櫃之立榮海運,

依據貨主提供之原始提單上所附之傳真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傳真到貨通知予娣娣公司一情,業據證人葉守菁證述屬實(海調處88年8月13日調查筆錄),並非被告當時任職順全保稅倉儲公司之傳真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而「娣娣公司」所留行動電話之申請人,經查證為「甲○○」,傳真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為空號,已如前述,亦非被告。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甲○○」與被告有關。

⑶公司貨櫃走私案件:證人即上寶報關公司許正道及萬達國際有限公司職員李美秀,於海調處詢問時分別證稱:

「89年1月27日接獲自稱『陳富祥』之電話,表示將進口一批貨物,委託上寶報關行辦理報關,留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聯絡之用」(海調處89年3月28日調查筆錄)、「89年1月27日接到『陳富祥』之電話通知更改收貨人及品名,隨後即傳真HONMITSO─ENTER─PRISE─CO─LTD之廠商登記卡及切結書,『陳富祥』僅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 0000號傳真電話,作為聯絡」(海調處89年8月29日調查筆錄),而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申請用戶為簡洵川,而(00)00000000號傳真電話之申請人則為丞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由丞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昆締公司共同使用一情,業據證人即昆締公司負責人莊里惠於海調處詢問時證述(海調處89年10月24日調查筆錄)無訛,並無法證明「陳富祥」即為被告或與被告有關。

另有關變更受貨人切結書部分,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雖認與被告字跡有部分筆劃特徵相似,不排除可能寫出該字跡,惟因送鑑資料均為影本,可供參對之樣本字跡數量亦過少,故無法提供肯定性之鑑定結論,此有該局89年12月5日(89)陸(2)字第89131351號函鑑定書在卷可參。雖證人莊里惠於海調處證稱:與被告係舊識,且於85年間向承租辦公室時,曾將昆締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提供辦理抵免稅金事宜等語(海調處89年10月24日調查筆錄),及被告自承有書立切結書範本傳真供「陳富祥」參酌(原審91年5月21日、92年1月21日訊問筆錄),惟上開事證尚不足以作為被告有與「陳富祥」共謀走私之直接證據。檢察官起訴此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⑷茗熙公司貨櫃走私案件:被告自88年11月間起至89年4

月間止,係在臺北關稅局外棧組任進口分估關員,89年4月20日起,調永儲倉儲任駐庫關員,辦公室均位於桃園縣○○鄉○○村○○路○段○○○號,惟分屬不同樓層,外棧組第一課第一股進口分估使用之傳真電話為(03)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第五組駐永儲貨棧之傳真電話為(00)0000000號,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92年2月12日北普棧字第0920100953號函可參,本件檢察官所指之89年5月10日茗熙公司走私案,被告已調離進口分估關員,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調離進口分估關員後,仍有使用該支傳真電話之情形。此外,證人即峰利報關行總經理蔡阿明於海調處證稱:89年5月初有一位自稱「陳先生」打電話到峰利報關行表示要進口,「陳先生」有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供聯絡之用等語(海調處89年6月20日調查筆錄),經查詢結果,該支行動電話之申請人為許志帆,有查詢單附卷可按,另自稱「陳先生」之人曾以(00)0000000號傳真電話傳真資料予峰利報關行,亦有該傳真影本在卷足憑,該支傳真電話之申請人為徐孝瑩,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區電信分公司桃園營運處92年3月7日桃服字第92C0000000號函可稽,均無法證明自稱「陳先生」之人即係被告,或與被告有關。

⑸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前述之

犯行,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間有連續犯或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乙○○部分俟緝獲後另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林 婷 立法 官 王 炳 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逸 柔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