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1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72號,中華民國90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戊○○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86年4月19日,在不詳地點,未經建國管理學院(係甲○○依法向教育部申請籌設「建國管理學院」,嗣更名為「蘭陽管理學院」,下稱建國管理學院)籌備處負責人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續字第27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同意,以永達砂石行負責人名義,偽造其與甲○○簽訂「工程承攬草約」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再於86年6月29日下午3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新竹縣湖口鄉,以其已與甲○○簽訂「工程承攬草約」,取得建國管理學院整地及校舍營造工程為由,取信於韋億有限公司負責人林詠翔(原名乙○○),而與被告簽訂「工程分包協議書」,約定林詠翔應於86年8月15日前開工,簽約後,林詠翔提供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交由被告保管作為保證金,工程如於86年8月15日前,未能如期開工,被告應於86年9月15日前,將保證金退還林詠翔,使林詠翔陷於錯誤,交付500萬元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犯罪,係以㈠告訴人林詠翔之指訴。㈡證人甲○○、董金塗、鄭永鑽、林再春之指證。㈢「工程承攬草約」、「工程分包協議書」、承諾書、郵局存證信函、永達砂石行營利事業登記證、蘭陽管理學院籌備處緊急聲明啟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5148號不起訴處分書、88年度偵續字第273號不起訴處分書。㈣由「工程承攬草約」可知,永達砂石行之營業項目為「細石、細砂買賣」,並非工程營造公司,何能承作整地、營造工程?又一般涉及房地買賣或工程營建之契約,事關重大利益,會以謹慎之態度處理,惟「工程承攬草約」竟無「建國管理學院」之騎縫章。再者,甲○○年邁體衰,視力退化,無法詳細審視合約,何能簽訂「工程承攬草約」等情,為其論據。
四、被告始終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係建國管理學院籌備處負責人甲○○急需用錢,透過陳三賜、賴傑仁、丙○○等人介紹,找我承包建國管理學院校地整地及校舍營造工程,必須先支付履約保證金2千萬元。我才與昌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昌秀公司)負責人己○○、丁○○等人商議,合夥承包該整地及校舍營造工程。而於86年4月19日,以我獨資經營之永達砂石行名義,先與甲○○簽訂「工程承攬草約」,另約定找到甲級營造廠商後,再以該甲級營造廠商名義,與甲○○簽訂正式合約。我於「工程承攬草約」簽訂後,有依約交付發票人為昌秀公司,金額各為1千萬元之支票2張予甲○○,並於同年月21日偕同甲○○兌領票款。我與己○○、丁○○商議後,決定以有甲級營造廠商資格之凱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達公司)名義,承攬整地及校舍營造工程,而於86年4月24日,與甲○○簽訂正式合約。正式簽約後,我才於86年6月29日將整地工程,轉包韋億施作,而與韋億公司簽訂「工程分包協議書」,向韋億公司負責人林詠翔收取履約保證金5百萬元,交由合夥人丙○○保管。因甲○○無法提供土地開工,我無法履約,原先向韋億公司所收取5百萬元,因丙○○挪為他用,致無法如期返還。我並未偽造「工程承攬草約」,也未向林詠翔詐取履約保證金5百萬元等語。
五、經查,被告所辯其於86年4月19日,以永達砂石行名義,與建國管理學院籌備處負責人甲○○簽訂「工程承攬草約」等情,㈠業據證人即「工程承攬草約」見證人陳三賜及連帶保證人賴傑仁迭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本院上訴審一致結證:甲○○與被告於86年4月19日,以建國管理學院籌備處負責人甲○○、永達砂石行名義,簽訂「工程承攬草約」,甲○○親自在草約上簽自己姓名,及加蓋自己私章、建國管理學院印章。被告有交金額各為1千萬元之支票2張予甲○○等語(見偵查卷第15、16頁、第67頁背面、128頁、原審卷第22頁至第26頁、本院上訴審卷第52、53頁)。㈡被告所稱與甲○○簽約時所交付發票人為昌秀公司,付款人為玉山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發票日為86年4月21日,票據號碼AD0000000、AD0000000,金額各1千萬元之支票2張(見本院上訴審卷103頁),係於86年4月25日轉入於同日開戶之玉山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並於86年4月26日提領,有玉山商業銀行新竹分行94年4月21日玉新竹字第05041902號函暨所附帳戶開戶資料,及該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據(見本院更一審卷第58、59頁、88年偵字第3805號影印卷第32頁)。㈢證人甲○○於偵查、審理中,雖僅承認於86年4月24日以建國管理學院創辦人名義與凱達公司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工程契約書」),並收取凱達公司所支付2千萬元,而迭次否認有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草約」,親自簽名、蓋章,收取2千萬元(見偵查卷第175頁、原審卷第21、22、25頁、第126頁至第138頁);另「工程契約書」與「工程承攬草約」上「甲○○」之印文,明顯不同,並非同1顆「甲○○」之印章所加蓋。惟甲○○曾以86年2月10日建宜籌字第0006號函,補送建國管理學院籌設申請書資料至教育部,該函有加蓋「甲○○」之印文1枚,本院更一審向教育部調得該函原件,連同「工程承攬草約」原件,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該函與「工程承攬草約」上「甲○○」之印文相符,有該局95年10月30日刑鑑字第0950158029號鑑定書,在卷可憑(本院更一審卷第219、220頁)。本院更一審復調取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1087號甲○○詐欺案件案卷,連同「工程承攬草約」原件,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上述案卷內筆錄,與「工程承攬草約」上「甲○○」之簽名,其筆跡相符,有該局95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0950181594號鑑定書,在卷可憑(本院更一審卷第231、232頁)。而證人甲○○於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1087號案件審理期間,自91年9月4日起,至92 年1月22日止,多次到庭,並曾親自書寫長達3頁之答辯狀(見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1087號影印卷二第72頁至第74頁、第132頁至第134頁),且其於86年間,正四處奔走籌設建國管理學院,足見證人甲○○於86年4月間,有詳細審閱契約內容能力,其既在「工程承攬草約」上親自簽名並蓋章,應有同意與被告簽約無訛。至於被告有印製其為甲○○秘書之名片一節,被告已陳明係簽約後,擔心甲○○避不見面,為進出甲○○辦公室方便,以掌握甲○○行蹤所為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12、213頁),足認應與被告有無偽造「工程承攬草約」無涉。另證人甲○○提出報案證明影本1紙(見原審卷第40頁),內容略謂其住處疑似遭人侵入,蘭陽管理學院籌備處印章有遭人盜用之跡象等語。惟其所指時間,依報案證明所載為87年11月5日9時40分,而被告既早於86年6月29日,即向林詠翔提出「工程承攬草約」,不能因此據以認定被告盜用相關印章,而偽造「工程承攬草約」。證人甲○○所證上情,即與事實不符,不能採取。而被告所辯其於86年4月19日,以永達砂石行名義,與建國管理學院籌備處負責人甲○○簽訂「工程承攬草約」等情,與事證相符,可以採信。
六、次查,證人陳三賜、賴傑仁雖曾證述其有在「工程承攬草約」及「工程契約書」上分別簽名蓋章,擔任見證人或保證人,然係同一天同時所為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至第171頁)。惟「工程承攬草約」之簽訂日期為86年4月19日,「工程契約書」之簽訂日期則為86年4月24日,而其上「甲○○」之印文並不相符,如係同一天同時簽訂,衡情鮮有可能甲○○會使用不同印章。加以如上述五、㈡所示支票,其發票日為86年4月21日,倘係簽訂「工程契約書」時,即86年4月24日所交付,當不會將支票發票日記載為早於86年4月24日之86年4月21日,以支票係於86年4月19日簽訂「工程承攬草約」時所簽發,較為合理可採。徵以證人陳三賜、賴傑仁雖證述甲○○於86年4月21日拿到支票,即去銀行開戶,領走金錢(見原審卷第169、171頁)。然如前所述,甲○○係86年4月25日至銀行開戶,於次日即同年月26日,提領2千萬元支票票款,可見證人陳三賜、賴傑仁因事過境遷,記憶已有不小差池,自不能以其上開證言,據以認定被告所稱甲○○有先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草約」等情不實。至於證人即以凱達公司名義與甲○○簽訂「工程契約書」之丁○○,於原審證稱:被告原有意與凱達公司合夥承攬建國管理學院整地與校舍營造工程,因欠缺資金,而由凱達公司單獨承攬。我與甲○○簽訂契約後,甲○○有到新竹領2千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至第115頁)。惟被告曾於86年4月18日,以永達砂石行名義與昌秀公司簽訂「工程承包草約」等情(見原審卷第124、125頁),經證人丁○○證述屬實,並證稱:我有以昌秀公司名義,與被告簽訂「工程承包草約」,因被告怕我不做建國管理學院的工程,所以先以昌秀公司名義簽「工程承包草約」。我與己○○合夥經營昌秀公司,故以己○○名義為昌秀公司負責人蓋章。因昌秀公司只是丙級營造廠,不能承包建國管理學院之工程,而凱達公司才有資格承包,後來就以凱達公司名義簽約,並支付履約保證金。被告只是介紹等語(見原審卷第251、252頁)。然「工程承包草約」內容為永達砂石行將建國管理學院之校舍營造工程,交由昌秀公司承建,如被告僅單純為承包建國管理學院工程之介紹人,證人丁○○當不必先與被告簽訂該與其所指情節不符之「工程承包草約」。證人丁○○之證詞,關於被告未共同承包建國管理學院之工程一事,應有所保留,當非實在,而應以被告所稱共同承包情節,為合理可採。既然被告與證人丁○○有意合夥,則證人甲○○所領取2千萬元,為證人丁○○方面所提出,即屬自然,不能因此認定被告所辯與甲○○簽訂「工程承包草約」,並支付2千萬元履約保證金情節不實。另證人甲○○取得金錢時間係86年4月26日,並非被告所指86年4月21日,以時隔已久,被告之記憶,難免有失準確。證人丁○○於86年4月24日以凱達公司名義,與證人甲○○正式簽訂「工程契約書」,始讓證人甲○○於86年4月26日領取2千萬元鉅款,可以避免證人甲○○無端反悔,推託簽約,藉以保障權益,亦合於事理,亦不能因此據以指證被告所辯合夥情節,並非實在。
七、復查,如前所述,被告既有與證人甲○○簽訂「工程承攬草約」,證人甲○○同意將建國管理學院整地及校舍營造工程交由被告承作。被告復與證人丁○○等人合夥,以具有甲級營造資格之凱達公司名義,與證人甲○○正式簽訂「工程契約書」,則被告與韋億公司負責人林詠翔簽訂簽訂「工程分包協議書」(見偵字第4320號卷第6、7頁),將建國管理學院之整地工程轉包與韋億公司,即有所本,已難認有施用詐術情形。被告簽訂「工程分包協議書」,向林詠翔收受5百萬元保證金,被告因故未能履行協議內容,雖未依約於86年9月15日前退還。惟被告所辯所收取5百萬元保證金,交由合夥人丙○○保管等情,已據證人丙○○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68頁)。於建國管理學院之工程無法如期開工後,證人丙○○已自86年11月間起,至87年4、5月間止,陸續償還林詠翔,至88年2月間,尚欠2百20萬元。證人丙○○願意提供房地辦理貸款償還林詠翔餘款等情,除據證人丙○○證述明確外(見偵查卷第68頁),並為林詠翔所是認(見偵字第4320號卷第3、4頁、偵查卷第68、69頁),嗣被告主張已償還4百多萬元,雖告訴人林詠翔仍有異見(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0頁),然仍足證被告事後有主動協調證人丙○○償還大部分款項,實難認被告於訂約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八、再查,檢察官所指證人董金塗、鄭永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5148號、88年度偵續字第27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證述情節,可以證明被告犯行,惟卷內並無各該筆錄存在,而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內容,證人董金塗、鄭永鑽係證述其介紹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向甲○○承包建國管理學院新建工程之過程,與被告有無偽造「工程承攬草約」,及向告訴人林詠翔詐欺財物,並無任何關係。又永達砂石行營業項目為砂石、細砂買賣,與工程施作無關等情,雖有新竹縣政府88年7月8日88府建商字第80462號函暨所附營利事業登記表影本,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05、106頁)。然被告以永達砂石行名義簽訂者,僅為草約,被告事後可以與他人合夥,甚或轉包,以從中獲利,被告有無違反相關行政管理法規,實屬其他問題,不能因此即認被告偽造「工程承攬草約」,甚且持以行詐。「工程承攬草約」各頁連接處未蓋有騎縫章,僅屬簽約態度是否謹慎問題,也不能據此認定「工程承攬草約」係屬偽造。另告訴人林詠翔及被害人林再春之指訴(見偵查卷第127頁),僅能證明告訴人林詠翔與被告簽訂「工程分包協議書」過程,及有支付履約保證金5百萬元,暨被告償還保證金經過;所謂承諾書(見偵字第4320號卷第5頁)、郵局存證信函(見偵查卷第31 、
82、83頁),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丙○○協調償還告訴人林詠翔5百萬元經過,均不能證明被告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蓄意行詐。
九、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未偽造「工程承攬草約」,並持以詐取財物等情,尚堪採信。檢察官所指證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判決未能詳為勾稽,認定被告犯罪,據以論罪科刑,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本院應予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王炳梁法 官 李錦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金來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