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1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復宏律師
高靜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28號,中華民國91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548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壬○○○」、「辛○○」、「庚○○」、「癸○○」印章各壹個,台北縣政府八五土建字第四○七號建造執照卷第八十三頁至八十四頁之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偽造之「乙○○」、「壬○○○」、「辛○○」、「庚○○」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及卷附八五土建字第四○七號建造執照(變更起造人)案卷內第十八頁至十九頁之日期為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壹份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溪頭小段六五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系爭土地原係出租人林春財(代書林忠雄之父)等二十餘人所共有,其中李周易青等共有人所分管之部分業已於民國(下同)七十一年間興建房屋,其餘共有人林春財等人有意在上開共有土地上其等分管之部分上合建,後於八十三年間適有建商林聲炎(甲○○之姐夫)洽詢在上開分管之土地上合建,但因系爭土地並未辦理分割,依法仍須全體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方能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合建房屋,林聲炎遂委請代書林忠雄(改名為林泰承)找向土地共有人林春財承租使用其分管上開土地之甲○○幫忙。迨於八十三年四月間,由林忠雄代書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空白表格,並於其旁以鉛筆註明當時土地共有人林春財等二十三人之姓名,交由甲○○持往各共有人處逐一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甲○○歷時約四、五個月始取得土地共有人林春財等二十三人之同意並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親自簽章。其中僅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與土地共有人乙○○另立契結書言明如果一年內不能完成重建則取消同意之附期限同意;另土地共有人壬○○○則漏未列入為共有人。嗣由甲○○、丙○○、王晨志(藍淑芬之夫)、林春財、王堅志(翁惠珠之夫)、林宗志(林敏郎之父,嗣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死亡)共六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八日與建商陳威全(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簽訂合建契約書,提供系爭土地之分管部分合建六樓電梯大廈,合建契約書第七條約定建商應於合約訂定時起六個月內申請建照,於領得建照日起三個月內開工,甲○○進而於八十四年三月七日向原共有人陳屘、陳隆晴價購得上開土地之持分(二萬四千分之八二六)而成為土地共有人,並於合約簽訂後實際接洽參與本件合建事宜,甲○○與建商陳威全二人均明知上開土地仍未徵得原土地共有人壬○○○(當時土地持分為一萬分之六三),復與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始向原土地共有人李周易青價購部分土地持分(五萬分之三八五)而成為土地共有人之庚○○,及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向劉根盛價購土地持分(一萬分之六三)而成為土地共有人之辛○○之同意,然建商陳威全為搶商機及恐未能依約如期領得建照開工將違約賠償,主動提議並徵得負責取得全部土地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甲○○同意,二人基於偽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申請建造執照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某日,未經上開土地共有人壬○○○、辛○○、庚○○等人之同意,亦未另行取得上開自八十三年五月十日簽立切結書起已逾一年之同意有效期限之土地共有人乙○○同意,即推由甲○○出面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己○○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壬○○○、庚○○、辛○○、乙○○等人之印章各一個後,並將當時上開土地所有共有人之印章共二十七個交予邱木城建築師事務所承辦本件建造執照聲請案之職員丁○○,再由不知情之丁○○持上開偽造之印章蓋用印文及偽簽其等署押於申請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表示同意甲○○等起造人於上開土地上興建六層樓建築物,並同意使用面積為五百四十五點六三平方公尺,製作完成後,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持以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管理課行使,以申請核發建築執照,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建造執照審查表上,而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核發八五土建字第四○七號建造執照予甲○○、陳威全等起造人,足以生損害於乙○○、庚○○、壬○○○及辛○○等人及建築管理機關對於建造執照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系爭土地共有人壬○○○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將其名下土地持分賣給癸○○(一萬分之六三),且有部分共有人因繼承、買賣發生名義變更,甲○○及陳威全遂承同前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另行委託不知情之丁○○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癸○○之印章一個,再連同前開乙○○、庚○○、辛○○等人印章,蓋用印文及偽簽署押於申請日期為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製作完成後,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持以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管理課申請變更起造人名義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庚○○、辛○○、癸○○等人及建築管理機關對於建造執照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乙○○等人提出陳情,致使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管理課人員發現而逕予退件未受理變更起造人名義。
二、案經被害人乙○○、辛○○、壬○○○、庚○○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揭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對於本案偽造文書之事完全未參與且不知情,伊只參與與建商簽約前商請二十三名地主簽定使用同意書之事,是拿林忠雄代書以鉛筆在旁註明二十三名地主姓名之空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歷經數月逐一商請所有土地共有人親自簽章同意,簽合建契約當天伊就拿一份給陳威全,隔天伊和陳威全有拿一份同意書原本去交給王志銘建築師,後來陳威全說建築線下不來,要伊去把王志銘建築師那份同意書拿回來,伊就去拿回來,本案送交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照管理課之二份同意書不是伊製作,伊不知情,伊未指示偽造地主之印章、署押及偽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語。惟查:
(一)本件公訴人起訴意旨認被告甲○○共同偽刻告訴人即系爭土地之地主乙○○、庚○○、壬○○○、辛○○等人之印章,以偽造乙○○等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申請核發建造執照等語。本案應審查之重點乃:㈠被告是否知悉另有土地共有人乙○○等並未同意本案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製作;㈡本案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所蓋用告訴人乙○○、壬○○○、辛○○、庚○○、癸○○等人之印章、印文、署押,是否於出被告所偽造,被告是否參與。
(二)被告先於八十三年四月間起,歷時四、五個月,徵詢當時之土地共有人林春財等二十三人之同意,於林忠雄代書所提供其旁註記當時共有人姓名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簽名之事實,為被告自承,並經證人即代書林忠雄到庭結證屬實,且有被告提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本一份及影本四份附卷可稽(原本附於偵查卷七十九頁之證物袋內)堪信為實在。而土地共有人即告訴人乙○○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簽立被告甲○○所提之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與被告甲○○另立切結書約定「如果一年內不能完成重建」,則取消同意等情,有雙方立具切結書原本一份(附於偵查卷第一四三至第一四四頁)在卷可按。而本案爭執之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製作之時,早已逾越告訴人乙○○簽立切結書所聲明之一年期限(即八十三年五月十日);更遑論日期為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製作之時,更距契結書之簽立已二年有餘。被告雖辯稱:所謂一年內「重建」,係指簽訂合建契約而言,因此並未違反乙○○授權云云。經查,上開契結書第一點約定:「今甲方(即被告)因欲重建位於土城市○○○段○○○號之房屋,依土地建築法規須徵得65地號所有人員之同意」,觀諸共有土地興建房屋聲請建造執照時,依建築法令須提出全體土地共有人同意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始能核發建造執照,參以卷附告訴人乙○○所簽章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附於偵查卷七十九頁之證物袋內)起頭文字載有「本同意書應從同意日起年內提出申請執照,逾期無效」一語,由此綜合觀之,上開切結書末所載「甲方如果一年內不能完成重建,甲乙雙方同意此切結書作廢」之約定,顯係指「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應從乙○○同意日即八十三年五月十日起一年內提出申請建照,逾期則乙○○之同意無效」之意,至為明確,是被告所辯前揭「一年期限」應自簽訂合建契約起算一年內故未逾期乙節,無足採信。而被告既係親自與告訴人乙○○立此約定者,對告訴人乙○○之真意應無誤解之可能,是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之時,應明確知悉告訴人乙○○上揭同意已逾期失效。至辯護人辯稱意旨謂:縱客觀上係以申請建照計算,惟被告主觀上應係誤認而無故意,惟查,被告係親自與告訴人乙○○訂約者,其對告訴人與之訂立之上揭契約書真意應知悉甚詳,要無誤解可能,所辯不足採之。是以,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明知告訴人乙○○未同意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告訴人庚○○係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始向原共有人李周易青價購一戶房地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有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載之甚詳(見偵查卷第九九頁)。被告自承有於簽立合建契約之前逐一找尋土地共有人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情,是其對於土地共有人之情況,理應知悉,又依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被告原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係延至八十四年一月八日簽訂合建契約後,方始於八十四年三月七日向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屘、陳晴隆價購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而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綜上,被告其簽訂合建契約之時,及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加入為土地共有人之時間,均在告訴人庚○○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後,衡情被告當無不知被告庚○○於其向陳屘、陳晴隆購入應有部分之前已向李周易青購入土地之應有部分,因而加入為土地共有人之可能。再觀諸證人告訴代理人戊○○於原審指陳:「…後來庚○○不肯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甲○○很生氣,還說要報她拆除違建,我有聽到這件事,爭吵地點在土城市○○路○段○○○巷○○號之一,二樓庚○○住家二樓吵到樓下,我住在三樓有聽到他們爭吵」(原審B卷九十七頁)、「…因為當時我認為我那張同意書的時間已經過了,所以我不理會。所以我可以確定日期是在我寫同意書的一年以後,我是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寫的,這件事應該是八十四年五月十日以後的事情,而被告甲○○是在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開始拆屋整地,這件事是在八十四年五月十日以後,八十五年六月拆屋之前發生的」(原審B卷一六一頁)等語,核與告訴人庚○○所指稱:「確實有這件事,甲○○叫我簽同意書,我不肯簽,後來雙方說的很不高興,甲○○就走,時間我忘記了」(原審B卷一六一頁),而戊○○於本院經以證人具結後仍證稱,前揭所言均係事實(見本院卷第一一八頁背面)。就此,被告於原審亦自承:「我是有去找過庚○○,並沒有吵架,也不是為了土地同意書的事情,那時候為了建築線下不來,說要分割土地,陳威全叫我去找他們,我是跟他們說,如果不同意的話,房子可能會被拆,時間應該如戊○○所言沒有錯」(原審B卷一六二頁)等語。即此,被告對告訴人庚○○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加入為土地共有人,且堅拒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一節,均知之甚詳。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庚○○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被告對於在被告八十三年初徵詢共有人同意之際,尚未徵得庚○○同意之事實,亦應知悉甚詳。
(四)復查告訴人辛○○係原土地共有人劉根盛之女,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始向原共有人即其父劉根盛價購房地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此有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載之甚詳(見原審卷A第一六0頁)。從而前開被告甲○○逐一持交土地共有人親自簽章同意之原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僅有原土地共有人劉根盛之簽章,而未將告訴人辛○○列入。然證人即代書己○○受被告甲○○委託代刻後交給證人丁○○重新製作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二十七個地主印章(丁○○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收受該二十七個印章時,有將二十七沒印章蓋用印文並親自簽名立據為憑,並記載於其工作日記內,該簽收印章字條之影本附於原審A卷一三二頁),已無原共有人劉根盛之印章,反而有告訴人辛○○(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價購)、庚○○(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價購)等人之印章,從而前開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之二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亦無劉根盛之簽章,僅有辛○○、庚○○等人之簽章。由此即知被告甲○○於委託不知情己○○代書代刻地主印章時,顯已知悉辛○○業已向原共有人即其父劉根盛價購土地持分而替代成為土地共有人,否則何能代刻變更後最新之土地共有人之印章?是就告訴人辛○○部分,被告亦無法諉為不知。
(五)告訴人壬○○○係原土地共有人劉根盛之妻,原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持分萬分之六三),然因林忠雄代書以鉛筆註明當時土地共有人林春財等二十三人姓名之空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表格時,漏列共有人壬○○○,致被告甲○○逐一持交土地共有人親自簽章同意之前開原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亦漏未列入壬○○○,然前開代書己○○代刻之二十七個地主印章中,則有壬○○○之印章,從而前開證人丁○○以該代刻地主印章重新製作聲請核發建照之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亦有壬○○○之簽章,嗣因壬○○○之土地應有部分因買賣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移轉登記給癸○○,故證人丁○○為變更起造人而重新製作之日期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之第二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已將壬○○○排除在外;與之相反,癸○○係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始加入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從而前開被告逐一持交土地共有人親自簽章同意之原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丁○○重新製作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均無癸○○之簽章,前開代書己○○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代刻之二十七個地主印章,亦無癸○○之印章,惟證人丁○○為聲請變更起造人重新製作前開申請日期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前,核對最新之地籍謄本時,因發現癸○○已取代壬○○○為土地共有人,遂補刻癸○○印章蓋於該日期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提出申請變更起造人,上開情節經核對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代刻二十七個地主印章之印文字據即明。參以證人丁○○於原審90年6月20日、90年10月3日庭訊時,迄本院審理時均詰證稱是己○○指示代刻,於本院稱:「辦建築執照的時候,我們核對土地謄本和原來的印章後,發現後面的土地謄本多了地主癸○○,我打電話給庭上的代書己○○,代書己○○就叫我去刻癸○○的章」(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背面),足認證人丁○○係打電話請示代書己○○後補刻癸○○印章,蓋於上開日期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雖證人己○○否認有電話指示丁○○補刻告訴人癸○○之印章蓋用,然依證人己○○所結證稱:「是甲○○委託我們代刻地主印章」(原審A卷一二一頁)、「印章是甲○○要我們依照謄本刻的」(原審B卷九十四頁)等語,被告先前既已概括指示代書己○○「依土地謄本所載之土地共有人名字」刻印章,己○○據此回應證人丁○○,亦互核相符。況且,證人己○○係收費代辦過戶不動產登記為業之代書,丁○○更係受邱木城建築師建築師僱用承辦聲請核發建造執照為業務之人,是否完成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製作,進而申請建築執照,核與其等利害無涉,反與被告利害攸關,彼等茍未取得土地地主即被告之授權,衡情應無干冒偽造文書刑責擅自代刻地主印章蓋用於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必要。再對照被告於原審所供:「是有一次代書與建商找我們開會,說要捐獻土地,當時也沒有什麼討論,後來要蓋章,己○○說沒有帶格式出來,後來說印章讓他代刻,大家都沒有意見,後來他說要依照謄本刻好不好,我說好。他有特別加重強調說要照謄本刻好不好」、「(你明知道謄本中有的地主還沒有同意,為何同意他依照謄本刻?)我們在場的地主都同意」、「(謄本的地主並沒有全部在場是不是?)是的」、「(為何同意己○○依照謄本刻?)我心裡想對呀,免得他刻錯名字,我的意思並不是同意他刻全部地主的印章」(原審B卷九十五頁)等語。綜合以上種種以觀,足認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已有變更,仍指示代書己○○代刻更迭後當時所有謄本上土地共有人之印章交丁○○重新製作上述二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被告所辯其本意不是要代書己○○依據當時謄本所載地主刻章云云,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被告向系爭土地共有人林春財承租其分管土地使用多年,其家族亦世居附近,被告之姊夫即建商林聲炎於八十三年間即委由共有人林春財之子即代書林忠雄委請被告歷時近半年逐一取得二十三名土地共有人親自簽章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被告與接手合建案之建商即共同被告陳威全於八十四年一月八日簽訂合建契約後,被告及其堂弟王晨志、藍淑芬夫婦、弟媳翁惠珠等人進而於八十四年三月七日價購系爭土地持分而成為共有人,代表地主方面參與之合建事宜亦由被告接洽及全權主導迄合建完成,此均為被告所自認在卷,再稽之被告先前既已辛苦數月取得二十三名地主親自簽章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若非其明知地主業已變更,何以不逕用前份之同意書,從而因被告對於系爭合建案參與甚深,對系爭土地共有人有因繼承、買賣等原因發生變更一節明確知悉之事實,亦堪認定。
(七)對於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製作過程,本院審理結果如下:
⑴證人即邱木城建築師事務所之承辦員丁○○於原審結證稱
:「陳威全委託我們設計,地主是甲○○,我們先把資料整理好,印章部分是己○○給我的。地主印章我是通知甲○○給我的,後來是己○○拿給我的」(原審C卷十八頁),再於本院證稱:「(是誰授權你署押?)我們在製作建築執照時,都要寫土地同意書才能送照,因為有時地主會很多,所以作業流程上都會先寫上地主的名字作好表格,但印章部分,我們一定都要和地主拿,有印章的就表示他們同意了,這件代書把印章給我們,我們認為地主他們同意。(你如何確認地主是否同意?)他們把地主的印章給我們,就表示同意了」(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證人己○○於原審結證:「(地主實際上有沒有同意,究竟是由何人接洽?)這是由甲○○負責的」(見原審卷A第121頁)、「甲○○叫我刻印章的」、「(問:何時地說的?)有一次開會是在甲○○家,當天他有跟我說要我幫忙刻印章,隔天還有打電話跟我說,我記得是星期六」(原審C卷十九頁)、「(向來辦理同樣案件,是否沒有地主授權代刻印章的授權書,就自行代刻印章製作同意書?)其他案件代刻印章,契約書都會載明同意我們代刻印章,並由同意人簽名,本件沒有授權書,因為甲○○叫我們依照謄本刻印章,並不是我們要使用印章,刻完以後就交給建築師使用,所以沒有代刻印章委託書」(原審C卷二十一頁)等語,及至本院具結後經檢辯詰問復為上揭證詞(見本院卷第一一六、一一七頁)。綜上,互核證人己○○、丁○○證詞,對於完成土地使用同意書所需用印,係被告指示代書己○○依謄本記載之土地共有人姓名刻印章,證人丁○○則自地主方面之聯絡人即代書己○○處取得地主之印章,而認地主已授權其代蓋印章、代為署押,以完成土地使用同意書之製作。
⑵原審共同被告丙○○於原審供稱:「(問:有哪一些人參
與開會?開會時間、地點為何?)在甲○○家中開會,是為了房子合建的事情,參加的人就是提供土地的地主,己○○也有去」(原審C卷十九頁)、「刻印章的事情是陳威全提議的,地點是丁○○事務所的外面,當時就只有我、甲○○及陳威全在場」(原審B卷十頁)、「(為何不阻止陳威全還有甲○○他們去刻章?)我當時有說刻章是偽造文書,不妥當,但是陳威全說格式不同,不刻章來不及,甲○○說他們的同意書都已經蓋出來了,應該沒有問題」(原審C卷四十四頁),而共同被告丙○○因涉案部分業經確定,是本院依證人身分具結後亦證稱,原審所陳屬實(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核與證人己○○、丁○○上揭證詞相符,顯見被告確有共同謀議偽刻印章以完成土地同意書。
⑶辯護人於本院另提出辯護意旨略稱:證人己○○曾經證稱
印章是交給甲○○,而證人丁○○則證稱印章是己○○交付予伊的,所證均不相符;又被告既表示「他們的同意書都已經蓋出來了,應該沒有問題」,可知被告是基於「已取得主地主同意」而附和陳威全;又癸○○部分的印章,證人丁○○既僅詢問過己○○,而己○○直接在電話中指示代刻,被告根本未參與,被告亦不可能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即預令己○○代刻;又丙○○與己○○關於被告表示代刻印章之情節供述不一等語。經查:
①證人己○○歷次證詞,均稱是被告交代己○○依照謄本
所載共有人名字刻印明確,至於刻好的印章交給何人乙節,證人己○○曾經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作過數次證詞,其於偵查、原審九十年十月三日、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庭訊均證稱是交給建築師事務所的丁○○(見偵查卷第一三九頁背面、第一四0頁、原審卷A第一二一頁、原審卷C第十八、十九頁),僅曾經一次證稱:「甲○○是電話委託我代刻印章,我印章刻完整包交給甲○○」(見原審卷A第一一二頁),核諸上揭脈絡,證人己○○或係強調是被告打電話委託伊刻印章,因此口誤逕稱印章交給被告,惟參證人丁○○歷來證詞及卷附丁○○填寫之工作紀錄表影本,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業已明確記載:「收地主章二十七個(黃代書拿來)」(附於偵查卷一三一頁),是證人黃明昭、丁○○證詞尚難認有何矛盾之處,證人丁○○自己○○處收受印章之事實,至為明確,上揭辯護意旨不足採。
②至被告所言「他們的同意書都已經蓋出來了,應該沒有
問題」,應在強調同意刻印章之說,至於被告明知斯時尚有地主未同意乙節,業據說明如上,而被告所謂「他們的同意書都已經蓋出來了」等語,應係作為說服在場之人之說詞,尚難認被告誤信已取得地主同意。
③證人丁○○證稱癸○○的印章是己○○指示代刻,而證
人己○○亦迭次證稱:是被告委託依照土地謄本所載地主名字代刻印章,是縱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之前被告未再具體指示己○○,然被告先前既已概括指示代書己○○「依土地謄本所載之土地共有人名字」刻印章,己○○據此回應證人丁○○,此等事實亦與證人證詞互核相符,難認有何矛盾。上揭辯護意旨,尚不足採之。④關於證人己○○、丙○○所證稱被告表示代刻印章乙節
,證人丙○○所證(在丁○○事務所外面,陳威全提議,被告附和)與證人己○○所證,(由被告以電話交代己○○)乃係不同場景,所證未有何矛盾之處,此部分辯護意旨,尚非的論。
⑷綜上,被告明知尚未徵得部分地主之同意,卻指示代書己
○○依據土地謄本記載之土地共有人姓名刻印章,己○○再將印章交付丁○○,以表示業徵得所有共有人授權,不知情之證人丁○○乃蓋用印章、偽造署押於上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以完成同意書之製作並進而行使之事實,亦堪認定。
(八)又查被告甲○○、陳威全共同利用不知情之人先後偽刻上開告訴人乙○○、壬○○○、辛○○、庚○○等人之印章,並持偽蓋印文署押而偽造上開日期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持以行使申請核發建造執照,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建造執照審查表上(原審依職權向台北縣政府調取之台北縣政府八五土建字第四○七號建造執照卷內第一一九頁,影本附於本院卷第四三頁)。嗣後復再補刻癸○○(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自壬○○○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印章一枚,仍以同一方式偽蓋乙○○、庚○○、辛○○、癸○○之印文、署押而偽造上開日期為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持以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管理課申請變更起造人名義而行使之部分,惟該申請變更起造人名義部分,嗣因乙○○等人提出陳情,致使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管理課人員發現而逕予退件未受理變更起造人名義。此可參照卷附證人邱木城建築師於原審審理中在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當庭提出,由其自遭退件後保管迄今之「八五土建字第四○七號建造執照(變更起造人)案」卷內第四頁之變更起造人申請書上工程進度欄內蓋有「建造執照課、編號二八一一、日期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之收文戳章為憑。
(九)本件告訴人等共有人分管之土地,早已於七十一年間全數先合建完畢,剩餘部分即為被告等分管之權利,被告等於系爭土地上其等所分管部分合建,此為告訴人所不爭,並經原審向台北縣政府調閱該府七十一年土建字第九三七號建造執照卷及七二土使字第一八一七號使用執照卷查明無訛。即此,因系爭土地並未辦理分割,被告等分管部分合建房屋依法仍需全體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使得聲請核發建造執照,在系爭土地仍未辦理分割之情形下,縱告訴人等分管之部分日後欲拆屋重建,仍需徵得被告等共有人之同意,難謂對告訴人等之共有權利不生損害,況且縱日後辦理分割,因分割之方式將涉及法定空地、道路或既成巷道位於何部分等,凡此種種均將牽涉建築基地之建蔽率、容積率及建築線之指定,影響土地共有人權利甚鉅,是故依法須具備全體共有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方能聲請核發建造執照,從而被告甲○○與共同被告陳威全前揭所為,致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應無疑義。
(十)共有土地聲請核發建造執照,須檢附全體共有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但不必提出全體共有人之印鑑證明,建築管理機關依法須仔細核對提出申請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共有人是否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相符,但不必實質審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共有人之印章、署押是否真正,此業經證人即建築師邱木城於原審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時證述屬實,從而前開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一經檢附提出申請(附於台北縣政府八五土建字第四○七號建造執照卷內第八十三頁至八十四頁),茍與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之共有人相符,建築管理機關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無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即應依其所為之申請予以登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八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於建造執照審查表(附於同上建照執照卷第一一九頁,影本附於本院卷第四三頁)上類別項「土地及房屋權利證明文件」內審查項目「5、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否齊全」之「審查結果欄」內「」打「○」表示符合。從而被告以前揭偽造不實之地主名義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持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辦建築執照及申請變更起造人名義,自應該當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刑責至明。
(十一)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與前開事證不符,均屬事後推諉圖卸免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甲○○二人犯行均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利用不知情之丁○○二次偽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進而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丁○○將上揭申請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持以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管理課申請核發建築執照,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建造執照審查表上,而核發建造執照,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承辦公務員登載建築執照審查表,以核發建築執照後,既將該審查表附卷存查,並未有人就該等文書之內容提出主張,是此部分並未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亦附此敘明。另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完成後,雖經持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管理課申請變更起造人名義而行使,惟嗣因乙○○等人提出陳情而予退件未予受理,是此部分並未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共同被告陳威全二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己○○、建築師事務所人員丁○○及刻印店人員偽造印章,利用不知情之丁○○偽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持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其所保護之被害客體為社會公共信用之法益,而非個人之法益,故應以其被偽造之文書種類之個數為計算罪數之標準,而非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標準;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僅為該罪構成要件之一,非謂應以足生損害人數之多寡資為認定罪數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所為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雖僅就偽造及行使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偽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部分聲請核發建造執照之犯行提起公訴,惟彼等其餘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偽造及行使日期為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之偽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聲請變更起造人部分之犯行,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三、原判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理由欄論罪部分,論予被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尚有違誤(理由如前所敘),被告上訴意旨辯稱並未犯罪(辯護意旨審究之理由詳前所述,不再贅述),雖有未洽,而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竟為求順利合建行使偽造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枉顧被偽造土地共有人之法律權利,然本件系爭土地上告訴人等分管之系爭土地,業已於七十一年間先行合建完畢,被告僅於伊等分管之土地上合建房屋,所損害者僅為被偽造共有人本於共有人地位之同意權限及建築管理機關對於建造執照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暨伊等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得利益,及犯罪後推諉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中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之範圍,由舊法所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比較新舊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既屬「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其宣告刑亦屬「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亦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併為易科罰金之諭知。至偽造之「乙○○」、「壬○○○」、「辛○○」、「庚○○」、「癸○○」印章各壹個,係被告所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偽造之台北縣政府八五土建字第四○七號建造執照卷第八十三頁至八十四頁之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因已向台北縣政府行使,已非被告所有,故未再宣告沒收,惟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偽造之「乙○○」、「壬○○○」、「辛○○」、「庚○○」之印文及署押各一枚,係被告偽造之印文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加以沒收。另證人邱木城建築師於原審審理中在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當庭提出附卷,由其自遭退件後代保管迄今之「八五土建字第四○七號建造執照(變更起造人)案」卷內第十八頁至十九頁之日期為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本一份,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其上(即該變更起造人案所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偽造之「乙○○」、「辛○○」、「庚○○」、「癸○○」之印文、署押各一枚,因已併同於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沒收,故不再予以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陳威全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未經上開土地其餘共有人即告訴人周文隆、李周易青、李益仲、李柏初、陳金堂、張寶珠、褚金桂等人之同意,由被告甲○○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己○○偽刻周文隆等人之印章後,將刻好之印章交予邱木城建築師事務所承辦本件合建案之職員丁○○,再由不知情之丁○○持上開印章蓋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偽造乙○○等人之署押及印文,同意甲○○等起造人於上開土地上興建六層樓建築物,並同意使用面積為五百四十五點六三平方公尺,製作完成後,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持以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築執照而行使,使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經該局審核後,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核發八五土建字第四0七號建造執照予甲○○等起造人,均足以生損害於乙○○等人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之正確性。因認就告訴人周文隆、李周易青、李益仲、李柏初、陳金堂、張寶珠、褚金桂指訴部分,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吸收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及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告甲○○於八十三年四月間持林忠雄代書所提供於旁邊以鉛筆註明當時土地共有人林春財等二十三人之姓名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空白表格,歷時約四、五個月始逐一取得土地共有人林春財等二十三人之同意並於二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簽章,此有被告提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本一份及影本四份附卷可稽(一式共五份,其旁以鉛筆註記二十三名土地共有人姓名並經其等簽章完成之第一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本,附於偵查卷七十九頁之證物袋內;另經二十三名土地共有人簽章完成之第二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附於原審C卷末之證物袋內),並經證人即代書林忠雄到庭結證屬實,且為告訴人等及被告甲○○所一致是認。是前開已於被告甲○○持往親簽之同意書上簽名者之二十三名土地共有人(即林春財、陳屘、陳兩成、林田土、陳隆晴、林政雄、陳王照、李碧惠、宋李碧華、左本業、劉根盛、顏邱寶貴、丙○○、林宗志、吳文章、告訴人周文隆、李周易青、李易仲、李柏初、陳金堂、張寶珠、褚金桂等人及告訴人乙○○),除其中告訴人乙○○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簽立被告甲○○所提之上開一式二份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與被告甲○○另立契結書約定「如果一年內不能完成重建」,則取消同意等情,有雙方立具切結書原本一份(附於偵查卷第一四三至第一四四頁)在卷可按,而被告甲○○與陳威全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委託證人丁○○所重新製作之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時,及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再以同一方式,委託丁○○再次重新製作日期為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時,距當初乙○○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簽章及另立切結書之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均已超過一年之授權期限,已如前述,應構成逾越授權期限之偽造私文書外,其餘已於上開被告持往親簽之同意書上簽章者(含其中提出告訴之土地共有人周文隆、李周易青、李易仲、李柏初、陳金堂、張寶珠、褚金桂等人),其等並無另為授權期限之記載或約定,從而姑不論俟後之其他同意書印章是否相符?有無另行同意?係由何人製作?對於已於被告甲○○持往親簽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親自簽章之告訴人周文隆、李周易青、李易仲、李柏初、陳金堂、張寶珠、褚金桂等人而言,既不違背其等原同意之本意,亦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彼等之權益,依前開判例意旨,被告甲○○、陳威全二人均無牽涉偽造文書之可能。至於告訴人李周易青、李易仲、李柏初、褚金桂、張寶珠、陳金堂、周文隆等人,另主張彼等之所以簽立同意書,係被告甲○○說要辦理土地分割之用,並非同意合建云云,然觀諸共有土地興建房屋聲請建造執照時,依建築令須提出全體土地共有人同意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始可,參以卷附前開被告甲○○逐一持交告訴人等親自簽名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附於偵查卷七十九頁之證物袋內)起頭文字印製有「茲有○○○等人,擬在下列土地建築層造建築物(雜項工作物)棟業經○○○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雜項)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本同意書應從同意日起年內提出申請執照,逾期無效。)」一語,已表明係專供聲請建造執照用途之制式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格式,告訴人等陳稱僅係供辦理土地分割云云,顯不足採。
(二)綜上,尚難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刑責,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判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刑事第15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楊貴雄法 官 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信穎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