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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更(一)字第 1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169號上 訴 人即自訴人 壬○○

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弄○號3樓已歿承受訴訟人 辛○○

樓聯絡郵政信自訴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被 告 戊○○○女 50歲

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1126號,中華民國90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併辨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476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所擁有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弄○號3樓及土地持分,於民國86年2月21日始與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公字第20322號公證簽立雙方合建契約書,完成簽約後,自訴人始知因被告等早於84年11月間就以偽造自訴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和偽刻印章,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築執照,經該局核發建築執照;然自訴人在86年2月雙方公證簽約以前,從未提共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和印章,或授權委託予台鳳公司和歐寶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寶公司)或同意被告等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且本案雖由歐寶公司代台鳳公司具名申請而取得建築執照,然同案被告黃葉冬梅(經判決無罪確定)為台鳳公司董事長、同案被告黃宗宏(經判決為無罪確定)實際負責台鳳公司業務之人,被告戊○○○為歐寶公司董事長、被告己○○為實際負責歐寶公司業務之人,而台鳳公司與歐寶公司為結盟關係,被告戊○○○、己○○等為了達成儘速共同興建房屋以達成其獲利的目的,而共同實行或共謀施行連續偽造自訴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偽刻印章,並持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築執照,以達成儘速取得建築執照的目的,且並未將自訴人列為起造人,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等共同涉有刑法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217條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上訴意旨以:

(一)、本案建造執照,被告戊○○○、己○○等為了達成儘速

共同興建房屋以達成其獲利的目的,而共同實行或共謀施行連續偽造自訴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偽刻印章,持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築執照,以達成儘速取得建築執照的目,於84年8月30日提出第1次申請,其時因尚未與自訴人簽約,必不能獲准,亦可反證被告尚未取得自訴人部分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亦即此時被告應尚未偽造本件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84年5月23日自訴人與新宏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新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宏公司)旋於同年6月6日第2次掛件申請建造執照,惟因新宏公司未履行契約所訂條件致契約不生效力,第2次申照作業仍將不能獲准,而改正期限將於84年12月5日屆至,被告為爭取時效(台北縣即將施行高容積率,可建面積將減少),自有偽造之動機及目的。

(二)、被告雖偽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矇騙取得執照,然宥於法

定開工期限將屆及需自訴人配合拆除地上物始能動工,被告始與自訴人簽訂合建契約,並於86年2月21日完成公證。

(三)、本件自始由台鳳公司提供主要之資金,立於主導地位,

另由新宏公司負責出面與自訴人簽約,歐寶公司則具名為建造執照之申請。

四、訊據被告己○○及戊○○○於本院95年10月24日最後審理期日,雖未到庭陳述,惟訊據被告己○○及戊○○○前於本院均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被告己○○辯稱:本件與伊無關,伊與自訴人沒有發生任何關係等語(本院94年5月5日行準備程序筆錄)。

五、經查:

(一)、本件土地開發建築案件,新宏公司、歐寶公司與臺鳳公

司先後有合作關係。1、多數地主係與新宏公司洽談合建及簽約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地主張維芬、陳蘭芳、劉念慈證、陳志祥等證述在卷(見原審卷2第185、186頁、第81頁),證人陳志祥證稱﹕84年時由陳志淩代表新宏公司與我們簽約等語(見原審卷2第81頁),自訴人自承接洽、簽約之對象均為新宏公司之乙○○及仲介人陳志淩,並於84年5月23日與新宏公司簽訂合建契約等情(見原審卷1第251、31 9頁);此與證人甲○○、乙○○、陳志淩所述,亦相吻合(見原審卷3第4、73頁、原審卷2第119、154、155頁);2、又歐寶公司與新宏公司自始即有合作關係,被告己○○供述:「以歐寶公司名義申請(建造執照)」,但「用新宏公司(名義)和地主簽約,其中是我從中協調」(見原審卷第1宗第318頁);「丁○○是中間人,他跟地主協調好以後再來找建商,我是歐寶公司人員,新宏公司認為住戶中有建設公司(指歐寶公司),若是不協調,他們難以做得成功,所以他們說要和我們合作,各佔百分之50,那些住戶大都是我的鄰居,而在整合地主的時候,新宏公司就倒閉了,新宏公司在整合地主中所有的款項都是我支出去的。…我是歐寶公司實際負責人,與新宏公司是合作關係」(見原審卷第88頁、第168頁)。3、另依台鳳公司之年報(見原審卷3第299、300頁)及該公司84年之財務報表記載有永和案140,000,000元之土地開發費及已投入205,904,764元之成本等情(見原審卷3第239、240頁),可知台鳳公司係84年起投資本建築案,此與該公司與新岩公司(按與新宏公司同董事長,均為甲○○─見本院前審卷合作契約書)於84年1月27日針對本案簽訂之「合作契約書」之記載正吻合;細繹該合作契約書,約定由新岩公司統籌負責與地主間之協調分屋、互易、補償及設計監造、申請建造執照、房屋建造及使用執照之取得等事宜,台鳳公司則先墊付土地開發費用2億元,並分擔營造費用及設計監造費用6億4千萬元(見契約第3、4條),與前開年報及財務報表之記載正相符合。證人甲○○證稱﹕新宏(岩)、台鳳、歐寶公司均有一部股份,台鳳公司在83年底有參與投資,但只投資資金,並未出面,因台鳳是上市公司,認為地主太多,很複雜,但是一個投資機會(見原審卷3第76頁),是台鳳公司參與資金之投資,對於與地主之協調、建造、監造等事宜,則由新宏公司負責,合先敘明。

(二)、自訴人所主張台北縣工務局所核發之「85永建字第210

號」建造執造中84年11月30日有關其個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有偽造之情形,然依據證人丙○○即庚○○○○○事務所職員證稱:當初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由業主新宏公司提供,而起造人在建築執造之申請人雖為歐寶公司,然起造人不一定要用同一個人名字,可用別人的名字等語(見原審89年5月8日訊問筆錄),又證人乙○○即新宏公司副總經理證稱: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由新宏公司提供等語(分別見原審89年8月4日、8月28日原審訊問筆錄),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很有可能是掛件之後,文件不足,要求補正,補正資料的時間拖的比較晚。是否補正,時間太久,記不得了,實施容積率係分階段實施,確實時間不記得。土地的文件都是由業主、建設公司提供,我們查核沒問題,送到縣政府進去後,再核對印章、原本部分,這部分是縣政府作資料的核對,不屬於建築師的業務,本件係為了搶照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6日審理筆錄)。其於原審證稱:起造人要用歐寶公司之名義,是由業主新宏公司決定,而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由新宏公司所提供(見原審

89 年8月28日訊問筆錄),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從83年開始接觸這個案子,至85年提給臺鳳公司時,土地使用同意書有7個人沒有蓋章,自訴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何人蓋章忘記了等語(見本院95年9月26日審理筆錄),其於原審證稱:在83年時,因為聽說台北縣要實施高層建築法,大概可能只剩下15層,於是先要求地主先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當時之日期、建商欄皆是空白,而且包括自訴人的兒子也拿給伊蓋,而在83年6、7月時,將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給甲○○,因為己○○是歐寶建設之負責人,與甲○○很熟,甲○○則先請建築師掛件,合約書是事後再簽,因為伊給建築公司的是空白日期,因為伊不知道何時找到建商等語(見原審89年8月28日訊問筆錄),再證人即其他合建戶張維芬、陳蘭芳、劉念慈亦均證稱:當初因為怕台北縣實施高層建築,所以先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章,當時是由丁○○到家裡面蓋的,當時是在還沒有和新宏公司簽約前蓋的等語(見原審89年9月11日訊問筆錄),另證人甲○○即新宏公司負責人證稱:因為當初要實施容積率,所以就先申請建照,當時申請同意書是由丁○○拿過來,先拿去掛號,而當初用歐寶公司名義申請是因為只是先去掛號,而歐寶公司是與新宏公司合作等語(見原審90年3月5日訊問筆錄),由以上證人證言可知,在84年之前申請建築執照皆由新宏公司所為並提供相關資料予庚○○○○○,與歐寶公司無關,縱使自訴人主張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並未同意蓋章被偽造,然並無法證明與被告等2人有何相關聯,自訴人並無法證明被告等有何偽造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行為。

(三)、又前開證人丁○○證稱:在83年時,因為聽說台北縣要

實施高層建築法,大概可能只剩下15層,於是先要求地主先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當時之日期、建商欄皆是空白,而且包括自訴人的兒子也拿給伊蓋,而在83年6、7月時,將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給甲○○,因為己○○是歐寶建設之負責人,與甲○○很熟,甲○○則先請建築師掛件,合約書是事後再簽,因為伊給建築公司的是空白日期,因為伊不知道何時找到建商等語(見原審89年

8 月28日訊問筆錄),所證與證人庚○○○○○、丙○○、乙○○、張維芬、陳蘭芳、劉念慈等人所證情節,均相吻合,應認為實在,足認於83年間,當事人聽聞台北縣擬實施高層建築法,減縮容積率,地主之自訴人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或蓋章授權申請人書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申請建築執照,以搶高建築面積,應為理所當然,此與其嗣後是否簽立建築合約,要為二事,且本件自訴人與台鳳公司於86年1月21日所簽訂之合建契約,其中第2條條文約定﹕「依台北縣工務局建照捌伍永建字第貳壹零號之所有記載為準」等語,可知自訴人與台鳳公司訂立合建契約時,已知有前開建築執照存在,而申請建照需要地主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若自訴人前未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日期及建商可能空白)或蓋章授權申請人書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則其與台鳳公司訂立合建契約時,理應質疑上述建照,然自訴人並未質疑,並同意簽訂合建契約,自訴人主張其並不知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經人偽造云云,顯不符常理。雖自訴人於84年5月3日與新宏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由自訴人提供其所有座落於台北縣永和市○○段82、82—1地號,權利範圍持分面積34.2平方公尺之土地1筆與新宏公司合建,依據合建契約條款第9條第1項1約定:「乙方(即新宏公司)應於簽訂本合建契約時簽發商業本票2張、面額各為1千萬元整,均由乙方公司交由甲方保管,且均應載明發票日,並將本票資料載入合約。」,第15條約定:「本合約需由法院公證。」,第12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有關之附件、圖表及加註條款、通知書等,均視同本約條款」,因新宏公司並未與自訴人前往法院公證以及提供商業本票,顯然該合建契約僅成立,然並未生效,此有新宏公司與自訴人間之合建契約附卷可稽,然此與83年間,自訴人是否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或日期、建商欄等空白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俾供申請建築執照及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否經偽造,均屬無涉,縱使自訴人所指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偽造,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等2人有何關聯。

(四)、依卷內資料,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於85年1月10日核發之

「捌伍永建字第貳壹零號」建造執照(領照日期為85年3月5日),係於83年8月間即以歐寶公司(代表人戊○○○)等10人名義向台北縣政府提出申請,但係爭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所記載之日期則為84年11月30日,有上開申請書、同意書及建造執照之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宗第121頁、第138頁、第205頁)。依時間順序,於83年8月間提出申請時,除日期故意填載不實外,固不可能取得土地所有人於84年11月30日出具之同意書;惟承辦之庚○○○○○已於原審結證稱:「有可能是補正過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管單位要審查這麼大案件的營建執照,會要求我們補齊文件,有可能是當初我們沒有準備齊全,要我們補正,所以日期才會差這麼多」(見原審卷第2宗第152頁)。果爾,依例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日期及建築商空白,主管機關要求補正,因已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故僅於日期等欄位,依實際補正日期84年11月30日而添載,並無庸再以文書列表,要求補正,難謂非為事實;且設若被告欲為偽造且確實可以偽造,何不於遞件伊始或令其補正時,即偽填遞件時期之日期(83年間某日),是以日期認定被告等偽造文書,實屬無稽。

(五)、另自訴人指訴歐寶公司與新宏公司自始即有合作關係(

見原審卷第2宗第121頁)。被告己○○亦供述:「以歐寶公司名義申請(建造執照)」,但「用新宏公司(名義)和地主簽約,其中是我從中協調」(見原審卷第1宗第318頁);「丁○○是中間人,他跟地主協調好以後再來找建商,我是歐寶公司人員,新宏公司認為住戶中有建設公司(指歐寶公司),若是不協調,他們難以做得成功,所以他們說要和我們合作,各佔百分之50,那些住戶大都是我的鄰居,而在整合地主的時候,新宏公司就倒閉了,新宏公司在整合地主中所有的款項都是我支出去的。…我是歐寶公司實際負責人,與新宏公司是合作關係」(見原審卷第88頁、第168頁)。依上開事證固亦顯示,歐寶公司於「整合地主」時,至少於83年8月間以歐寶公司名義提出申請之前,已經參與其事,並與新宏公司有合作關係,然提出申請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既均經由新宏公司提供如前述,歐寶公司與新宏公司縱自始即有合作關係,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否偽造,亦與歐寶公司或被告等2人無必然之關係,更遑論被告等2人犯罪。自訴人雖指陳新宏公司84年8月就倒閉,剩下的建設公司只剩下歐寶公司,84年11月的使用同意書當然是歐寶公司偽造的云云,然無證據證明新宏公司84年8月就倒閉之事實,所述顯屬推論之語,尚無可採。另自訴人再稱:建造執照83年8月掛號,當然應該要有土地使用同意書,所以83年8月就有1份土地使用同意書,直到被退件,就將該同意書抽掉,83年12月主管機關退件,沒有要歐寶公司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可見83年8月就有1份偽造的土地使用同意書,不論是哪1件土地使用同意書,均係偽造的。另外除了土地使用同意書外,拆除同意書、切結書也是用同1顆印章云云,渠認歐寶公司請建築執照,當然偽造土地使用同意書,要屬臆測之語,另其認除了土地使用同意書外,拆除同意書、切結書是用同1顆印章,亦屬偽造云云,亦純係推論之語而不可採。復認案外人之土地所有權人乙○○是在84年11月1日才取得土地所有權,所以同意書不可能83年就做好,一定是在84年11月以後才完成云云,然並無證據以實其說,其推論被告等2人犯罪,亦非可採。

(六)、又自訴人雖提出證人杜麗華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亦被偽

造,而證人杜麗華亦證稱:伊並無同意簽訂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語(見94年4月9日訊問筆錄),然縱使證人杜麗華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被偽造,然亦無法由此證明即為被告等人所為,故自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法證明被告犯罪。

(七)、自訴人聲請鑑定本案之使用權同意書是否留有自訴人代

理人、陳志淩、乙○○、甲○○、蔡明勳等人之指紋部分,經本院前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已無法辨明(見該局91年3月18日刑紋字第0910046937號鑑驗書),然如前所述,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2人與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取得有任何指使、教唆或其他直接之犯罪關連,自難據此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被告己○○、戊○○○有何偽造

自訴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及偽刻印章之行為,事實甚屬明確,是自訴人聲請傳喚甲○○,雖傳喚無著,然已無必要再與傳喚,應予敘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等2人確有自訴人指訴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判決,原審因為被告等2人無罪之諭知,即無不當,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與本案判決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被告戊○○○、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陳國文法 官 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嬋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