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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更(一)字第 1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187號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1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30號,中華民國92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287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簡稱被告)係七福影視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七福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魔鬼總動員(TOTAL RECALL)」、「天使心(ANGEL HEART)」、「鐵鷹F十六Ⅱ(IRON EAGLEⅡ)」等片係未經法商頻道增加公司(下稱法商頻道公司)授權或同意准其在有線電視播放之影片,竟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起,先後提供予不知情之三冠影視公司(下稱三冠公司)轉供好萊塢公司(另行偵結)在有線電視頻道(HOLLYWOOD電影台)公開播放,屢經法商頻道公司委託律師去函制止,不僅置之不理,七福公司甚至在八十九年二月份再度提供上開「魔鬼總動員」、「天使心」及另一未授權之「攔截目擊者(NARROW MARGIN)等影片予好萊塢公司公開播放,已侵害法商頻道公司之權利,因認被告違反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論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第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之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單純應乙○○之邀投資七福公司而掛名負責人,故須在合約書上簽名,實際負責人仍為乙○○,重要業務包含本件版權相關事務,皆由乙○○出面與仲介丙○○接洽辦理,並由其請丙○○去美國補授權,以補沒有公開播放的不足,伊對於仲介過程並不清楚,伊平常不在該公司上班,並未參與七福公司之實質經營。又伊所經營之錄相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確實投資七福公司許多金額,而由乙○○將該些資金轉為交付予丙○○、甲○○之授權金,且七福公司原即取得相關影片之授權,也依照法規送審,本件只是續約有問題。七福公司收到告訴人之通知後即轉知好萊塢公司,惟好萊塢公司係經合法授權播放相關影片,其要何時停播伊也無法控制。又伊若無取得授權,伊何必支付那麼多錢,亦豈敢在電視上公開播放?故伊並無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罪故意等語。辯護人於本院則以:檢察官於簡易處罰聲請書所指之影片,七福公司本來就有發行權,所以都是跟新聞局進行換證,並非初次申請。被告只是單純投資七福公司,重要業務都是由乙○○自己負責,被告並沒有參與實質經營。是乙○○透過丙○○取得上開相關爭議影片的授權,與被告無關。被告僅是登記的公司負責人,所以必須要由被告與美商簽約,被告在相信乙○○的前提下,遂簽下合約且取得我國駐外機構之認證,之後便把權利賣給國內有線電視。被告若真的偽造文書,豈會將影片不斷在電視上播放,讓有著作權之公司發現。被告付出投資款一百七十多萬,讓七福公司取得美商授權,且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前提,被告根本不會懷疑授權有問題,被告並沒有犯罪之故意。告訴人所提在影片播放後之警告,被告仍未停止播放,乃因影片被告已經賣給有線電視公司,對方不願意停止播放,被告無權要求對方停播等語置辯。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一)有關七福公司取得系爭影片究否係與卡樂可公司代表人所簽約,固據被告提出英文版合約書一紙為證。惟該合約書之內容,不僅語意諸多不通,且夾雜甚多不相干之單字,顯非屬於影片授權之合約書;(二)被告辯稱系爭影片係經由前任公司負責人乙○○與丙○○所洽購,然被告迄今仍未陳報乙○○及丙○○之下落,是否確係由丙○○所仲介,尚不得知,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語;(三)被告係以經傳播事業及錄影節目帶進出口為業,對於影片是否屬於授權簽約,自當知之甚詳,尤其關於合約之內容,本應仔細詳讀,對於其所簽訂之內容更應審慎,其未盡詳查之責,難謂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行為,本件被告明知未取得法商頻道公司之授權或同意,竟將前開影片提供予好萊塢公司公開播放,收取對價,其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犯嫌,已堪認定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五、經查:(一)依告訴人告訴狀所提如附表所示之影片,係美商卡樂可服務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該公司於西元1995年11月間聲請破產,西元1997年12月30日解散,法商頻道增加公司於美國加州破產法院監督下取得上開影片之著作權,並授權華人衛星電視傳播機構之AXN有線電視臺公開播送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美國著作權登記證明、美商卡樂可服務公司解散證明書、著作權轉讓證明書附於偵卷足憑(即偵查卷所附刑事告訴狀證物1至證物3)。而七福公司於88年4月間持向行政院新聞局申請附表所示影片換證時,所附88年2月11日簽訂授權13支影片之契約及美國電影行銷協會第17038,1703號證書均係偽造文件,亦有該等文件形式上之簽署人即美商卡樂可服務公司副總裁Lynwood Spinkes之宣誓書(即刑事告訴狀證物9、16)、美國加州洛杉磯公證人Luong Vna Au之宣誓書(即刑事告訴狀證物18,28)、美國電影行銷協會總裁Jonas Rosenfield之宣誓書(即刑事告訴狀證物13,14,19,20)可憑。依Lynwood Spinkes宣誓之「自西元1986年6月起至1996年2月止,我於美商卡樂可服務公司先後擔任副董事長、資深副董事長和副執行董事長,因此我就該日期以前該公司之簿冊及記錄內容均知悉並有權查閱,包含所有該公司及其附屬相關事業參與之授權契約‧‧‧我於1996年2月1日左右離開美商卡樂可服務公司,並大約於同時期辭去所有在美商卡樂可相關事業的職位」等語(即刑事告訴狀證物16),可知Lynwood Spinkes既於西元1996年2月1日左右辭去所有在美商卡樂可相關事業的職位,自不可能再代表該公司簽訂任何契約,故本案另2份各4支影片之授權契約雖未送美國查驗真偽,然依該2份契約之簽約日期均為西元1999年,而代表美商卡樂可服務公司之簽署人仍為Lynwood Spinkes,足認該2份授權契約亦係偽造之文書;(二)被告原於偵查中供述:是丙○○帶國外自稱是卡樂可公司授權簽約代表人來與伊簽約,伊簽好字後國外簽約代表人也簽好名字,之後帶合約再回他們國家公證等語(參89年他字第962號卷第235頁至236頁),惟於原審供稱:簽約時我看到乙○○、丙○○及一個外籍人士,我簽名時,外國人還沒有在契約上簽名,我簽完後就走了等語不符(參原審卷第223,225頁),核與證人乙○○於原審證述:契約係由丙○○將國外授權書帶來供七福公司簽約,並無美方代表出面,認證文書亦係丙○○交付,業界慣例都是我們先簽好,再拿到國外給對方簽並做認證等語不符(參原審卷第212,216頁)。被告於原審所供七福公司與外國公司簽訂本案授權契約一節,供述前後不一,且與主其事之證人乙○○證述情節矛盾;(三)且被告於原審提出其曾取得授權之三份授權書中第4(a)條款均約定(參原審卷第280-14至第280-29頁,其中第280-19頁反面),七福公司應將授權金轉帳匯入授權人指定之美國銀行洛杉磯分行000-0-000000帳戶內,惟被告辯稱已交款予丙○○等語,無法提出該等轉帳匯款記錄,所提出之錄相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簽發面額為31萬4千9百零5元之支票1紙及32萬5千元之現金支出傳票1紙為憑(參原審卷43,44頁),惟支票金額與傳票金額不符,被告或七福公司是否確實付款,付款若干,揆諸被告之上開供述,確有疑問。況以本案3份授權契約共計21部影片,依契約約定係以每支影片8千美元之代價授權七福公司,則21部影片之授權金總額逾5百萬元,金額非低,被告何以無法提出給付授權金之資金流向?又美商卡樂可服務公司之英文名稱為「『Carolco』Service Inc.」,然卷附3份授權契約前文均誤載為「『CAROLROO』SERVICE INC.」(參原審卷第64,65頁、第122,123頁、第150,151頁),「攔截目擊者」之英文片名「MARROW『MARGIN』」,該授權契約又誤為「MARROW『MARGINS』」(參原審卷第122,123頁),啟人疑竇。

六、惟查,被告既提出欠缺犯罪故意之答辯,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七福公司客觀上有將附表所示之影片販賣與三冠公司,再轉授權與好萊塢公司,侵害告訴人法商頻道公司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尚無法以之作為證明公訴人所指犯罪之積極證據。又被告無法正確說明與外國公司之簽約過程,亦無法交待簽約之後如何付款,又與外國公司所簽訂之授權契約內容,錯誤甚多,惟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被告所辯縱屬不成立,揆之上揭說明,亦不得遽為有罪之認定。本院查:(一)檢察官簡易聲請書所指之「魔鬼總動員(TOTAL RECALL)」、「鐵鷹F十六Ⅱ(IRON EAGLEⅡ)」、「攔截目擊者(NARROW MARGIN)、「天使心(ANGEL HEART)」等四部錄影節目,確曾由七福公司分別於77年1月12日、79年11月14日、78年1月26日、79年12月24日向行政院新聞局申請初審,並獲得審查通過,有行政院新聞局92年5月28日新廣一字第0920010272號、92年新廣一字第0920008722號函及所附之審查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按(參原審卷第47頁、第49頁、第94頁、第96頁、第130頁、第162頁),依該申請書之記載,當時之七福公司負責人為胡兆揚、曾春富,並非被告。被告係自87年11月2日起始擔任七福公司董事長,89年3月20日該公司又改由乙○○擔任董事長,有台北市政府92年4月23日府建商字第092096119號函及所附之七福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16頁至第18頁)。嗣被告擔任董事長期間,確於88年4月17日、4月9日就上開四部錄影節目再行向行政院新聞局申請換證,亦有換證審查申請書在卷可考(參原審卷第60頁、第118頁、第147頁、第184頁)。另參以本院向行政院新聞局查詢之影片另包括「終極絞人環」、「夢幻成真」、「大浩劫」、「黎明前惡煞橫行」、「浩氣蓋山河」、「父女情」、「鴻運當頭」、「小鬼蹺家」等影片,亦早於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前即由七福公司向該局申請初審或換證,嗣由被告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後再行申請換證,有行政院新聞局96年2月2日新廣一字第0960001411號函及所附錄影節目送審資料影本附卷可參(附於卷宗外放)。是被告辯稱七福公司原即取得上開影片之授權,也依照法規送審,本件只是續約有問題等語,辯護人辯稱:檢察官於簡易處罰聲請書所指之影片,七福公司本來就有發行權,所以都是跟新聞局進行換證,並非初次申請,被告僅是登記的公司負責人,所以必須要由被告與美商簽約等語,尚非無據;(二)本件被告代表之七福公司輾轉將系爭影片供好萊塢公司在有線電視頻道(HOLLYWOOD電影台)公開播放,揆諸該電視頻道遍及全省有線電視用戶,凡有侵害告訴人法商頻道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者,將立即為人發現,事實上,本件告訴人於偵查、審判中亦以好萊塢公司尚未播送之節目預告單作為其著作財產權遭受侵害之依據。七福公司既係登記立案之合法公司,被告身為該公司之代表人,是否會有公開觸犯法律縱遭人告訴仍置之不顧之犯意,亦令人產生合理懷疑;(三)被告既身為七福公司之董事長,如前所述,對外即代表公司,遇七福公司對外與他人交易,出面代表公司與之簽約,事屬當然,自不能以被告出面代表七福公司對外簽約,遽認被告參與並知悉不法。按本件被告於接受檢察官第1次訊問時(即89年6月21日),即供稱:88年公司買片之事,均為乙○○與仲介丙○○接洽等語(參他字卷第235頁),檢察官未經傳喚乙○○、丙○○等人,即逕行聲請簡易判決,究竟乙○○與丙○○是否擅自作主,是否可能欺矇身為七福公司董事長之被告,抑或被告確實知情,尚非無疑。惟經原審傳喚證人即乙○○訊問結果,其經具結後證稱:被告擔任負責人時,伊在七福公司擔任總經理,七福公司是版權商,因為以前沒有DVD, VCD之版權,希望延續版權,即找丙○○補版權,丙○○說他可以幫版權商補版權,拿國外授權書來簽,補權利有付錢給丙○○,他有保證片子的合法權利,授權書是丙○○拿來,伊不是專業人員,英文合約書沒有完全瞭解,被告提出之支票應是七福公司付給丙○○之補版權訂金,發票人是公司,伊都是用小額即客票支付等語(參原審卷第210頁至第222頁),參諸前述「魔鬼總動員(TOTAL RECALL)」、「鐵鷹F十六Ⅱ(IRON EAGLEⅡ)」、「攔截目擊者(NARROW MARGIN)、「天使心(ANGEL HEART)」等四部錄影節目,均於被告投資七福公司以前即由七福公司取得國外授權,而七福公司就系爭影片聯繫國外授權事宜,係當時公司之總經理乙○○,而非被告;況經本院函請外交部協查結果,駐洛杉磯辦事處查復稱,該處確於88年2月12日驗發CAROLCO SERVICE INC.(編號1432號、1433號)共4份商業文件,於同年3月18日驗發CAROLCO PICTURES

INC.(編號第2708號)及CAROLCO SERVICE INC.(編號2709號)等2份商業文件,證明上開文件業於美國南加州完成公證程序,有外交部95年10月20日部授領三字第09504619850號函在卷可參,雖其內容已經本件告訴人公司指出內容諸多錯誤,惟被告既為董事長代表公司簽約,又知悉確有經美國方面公證、認證,於形式上不能明顯查悉違法之處。是被告辯稱伊僅為公司董事長前來簽約,並無犯罪故意等語,尚合於常理。而支票背書之丙○○、甲○○經本院傳喚拘提無著,檢察官於本院亦未再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參與製作偽造之英文版授權合約書之行為,被告既非授權合約之專業人員,縱所簽之契約內容文法、併字錯誤甚多,尚難期身為負責人之被告出面簽約時所能注意或發現;(四)七福公司於88年4月9日、4月17日將「魔鬼總動員(TOTAL RECALL)」、「天使心(ANGEL HEART)」、「鐵鷹F十六Ⅱ(IRON EAGLEⅡ)」等3部影片送行政院新聞局審查(參原審卷第60頁、第118頁、第147頁),遍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為不實而參與申請,自不能僅以被告為七福公司之負責人即逕認其有行使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行為。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答辯雖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惟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此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揆之前開法律規定以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簡易聲請處刑書所指之犯罪,原審認被告另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亦失所附麗。原審未仔細勾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當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更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銓正法 官 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有志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