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20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藉設臺北市選任辯護人 李勝雄律師
施裕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2437號,中華民國91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434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乙○○係執業律師,於民國85年間,受「順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按乙○○所具書狀記載為「順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依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公司登記名稱為「順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揚公司)、「欣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芮久瑗」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其編列為甲類「恐嚇被告」及乙類「偽造被告」之外國人,連帶損害賠償,經臺北地院分案為85年度訴字第1689號損害賠償等事件,由中股法官承辦。乙○○於該民事事件審理中,以順揚公司名義具狀,聲請承辦法官迴避,經臺北地院分案為86年度聲字第592號聲請迴避事件,由華股法官承辦。乙○○聲請法官迴避,經臺北地院以86年2月27日86年度聲字第592號裁定駁回聲請,乃於86年3月19日,以順揚公司名義擬具抗告狀,提起抗告,抗告狀除臚列不服駁回聲請之理由,並杜撰臺北地院多名法官有違法貪瀆等不實內容,略謂「... 以下推事(按指法官)乃涉嫌集體犯罪舞弊、違法瀆職:楊曉邦(竹股,即本案抗告狀之對象)、詹文馨(戊股)、李春地(信股)、吳青蓉(柏股)、郭登富(柏股)、林麗玲(治股)、周占春(中股)、汪漢卿(常股)、翁昭蓉(辛股)、張谷輔(青股)、李英勇(仁股)、楊碧惠(高股)、高鳳仙(安股)。」、「本案白人被告是出名的涉嫌貪污舞弊集團,早知本案繫屬臺北地院(以各種方法得知),該白人貪瀆集團早在臺北找到適當人選,是否集體送賄或關說有待調查。」、「楊曉邦之同庭推事汪漢卿,亦在直接或間接強迫原告繳交新臺幣十幾萬元裁判費後,以刑事被告之訊問方式,迫使具有長期憂鬱症之原告撤回對白人被告之訴,其後湮滅證據,將該錄音帶消音。楊曉邦之作法,與汪漢卿做法如出一轍,顯有共謀之嫌。... 」等語。乙○○除於86年3月19日向臺北地院提出抗告狀,提起抗告外,並於同日以「順陽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記載「地址:臺北郵政信箱84之24 2號」,將抗告狀影本寄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吳英昭檢察長,經臺北地檢於86年3月21日收狀,分案為86年度他字第820號(下稱他字第820號)案件,由寒股檢察官辦理。另臺北地院曾由院長楊仁壽署名以85年10月23 日北院仁文字第34155號函(下稱臺北地院第34155號函),查復司法院民事廳85年10月4日傳真及回覆順揚公司85年10月2日函(正本送司法院民事廳,副本送順揚公司),內容略謂:關於順揚公司陳訴其所提民、刑事案件,臺北地院法官拒將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延宕訴訟程序乙案,經查乙○○律師所提各案(民、刑事),該院承辦法官並無違法或延宕情事。嗣臺北地檢寒股檢察官辦理他字第820號案件,依上開臺北郵政信箱,通知順揚公司代表人曾春榮於86年4月11 日上午10時30分,到庭應訊。乙○○提出委任狀,以代理人身分出庭,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臺北地檢第12偵查庭,由寒股檢察官訊問時,竟意圖使前開抗告狀所列名之臺北地院法官楊曉邦等人、臺北地院院長楊仁壽受刑事處分,申告臺北地院法官楊曉邦等人涉嫌集體舞弊,案件起訴已1年,仍不送達起訴狀,犯刑法第124條之枉法裁判罪嫌;臺北地院院長楊仁壽出具臺北地院第34155號函,就案件有1年未進行,仍表明有進行,犯刑法第214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乙○○復於86年6月28日,以順揚公司名義,向臺北地檢寒股檢察官提出「調查證據聲請㈠狀」,檢附臺北地院第34155號函,接續誣攀臺北地院院長楊仁壽於臺北地院第34155號函登載不實,使司法院民事廳照抄而轉給監察院,以包庇臺北地院法官李吉祥、梁耀鑌(博股)、楊曉邦(竹股)、詹文馨(戊股)、周占春(中股)、楊碧惠(高股)、高鳳仙(安股)之貪污、舞弊、瀆職,及臺北地院院長楊仁壽為首涉嫌集團,集體或個別收受多少賄賂?舞弊多少?乙○○再於86年7月16日,以順揚公司名義,向臺北地檢寒股檢察官提出「調查證據聲請㈡狀」,接續誣指臺北地院法官王維靜、周占春、楊碧惠、郭登富、楊曉邦、詹文馨、翁昭蓉涉嫌誣告、洩密、妨害名譽、妨害信用等罪。他字第820號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於86年9月5日,以未發現不法罪嫌為由,簽請結案獲准,並以86年10月6日北檢勇寒字第48824號函復順揚公司代表人曾春榮(由乙○○律師代收)。上開「調查證據聲請㈡狀」,則經寒股檢察官簽請另分為86年度他字第2322號(下稱他字第2322號)案件,由黃股檢察官辦理。他字第2322號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亦以查無犯罪實據為由,簽請結案獲准。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上揭誣告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證:㈠被告於85年間,受順揚公司、「欣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芮久瑗」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向臺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其編列為甲類「恐嚇被告」及乙類「偽造被告」之外國人,連帶損害賠償等情,經證人即順揚公司代表人曾春榮於原審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訊問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31頁至第333頁)。
㈡被告代理提起之上開民事事件,經臺北地院分案為85年度訴
字第1689號損害賠償等事件,由中股法官承辦。被告於該民事事件審理中,以順揚公司名義具狀,聲請法官迴避,經臺北地院分案為86年度聲字第592號聲請迴避事件,由華股法官承辦。被告聲請法官迴避,經法院以86年2月27日86年度聲字第592號裁定駁回聲請,即於86年3月19日,以順揚公司名義擬具抗告狀,提起抗告,抗告狀臚列不服駁回聲請之理由,並記載:「以下推事(按指法官)乃涉嫌集體犯罪舞弊、違法瀆職:楊曉邦(竹股,即本案抗告狀之對象)、詹文馨(戊股)、李春地(信股)、吳青蓉(柏股)、郭登富(柏股)、林麗玲(治股)、周占春(中股)、汪漢卿(常股)、翁昭蓉(辛股)、張谷輔(青股)、李英勇(仁股)、楊碧惠(高股)、高鳳仙(安股)。」、「本案白人被告是出名的涉嫌貪污舞弊集團,早知本案繫屬臺北地院(以各種方法得知),該白人貪瀆集團早在臺北找到適當人選,是否集體送賄或關說有待調查。」、「楊曉邦之同庭推事汪漢卿,亦在直接或間接強迫原告繳交新台幣十幾萬元裁判費後,以刑事被告之訊問方式,迫使具有長期憂鬱症之原告撤回對白人被告之訴,其後湮滅證據,將該錄音帶消音。楊曉邦之作法,與汪漢卿做法如出一轍,顯有共謀之嫌。」等情,有該民事起訴及聲請狀、抗告狀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4349號卷第104頁至第120頁、他字第820號卷第1頁至第9頁)。
㈢被告於86年3月19日,以「順陽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記
載「地址:台北郵政信箱84之242號」,將抗告狀影本寄送臺北地檢吳英昭檢察長,經臺北地檢於86年3月21日收狀,分案為他字第820號案件,由寒股檢察官辦理。經寒股檢察官偵查結果,於86年9月5日,以未發現不法罪嫌為由,簽請結案獲准,並以86年10月6日北檢勇寒字第48824號函復順揚公司代表人曾春榮(由乙○○律師代收)等情,有簽呈及函稿影本,在卷可據(見他字第820號卷第31頁背面、第32頁)。
㈣臺北地院以院長楊仁壽署名之臺北地院第34155號函,查復
司法院民事廳85年10月4日傳真及回覆順揚公司85年10月2日函(正本送司法院民事廳,副本送順揚公司),內容略謂:關於順揚公司陳訴其所提民、刑事案件,該院法官拒將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延宕訴訟程序乙案,經查乙○○律師所提各案(民、刑事),該院承辦法官並無違法或延宕情事。臺北地檢寒股檢察官辦理他字第820號案件,通知順揚公司代表人曾春榮於86年4月11日上午10時30分,到庭應訊。被告提出委任狀,以代理人身分出庭,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臺北地檢第12偵查庭,寒股檢察官訊問時,申告臺北地院法官楊曉邦等人涉嫌集體舞弊,案件起訴已1年,仍不送達起訴狀,犯刑法第124條之枉法裁判罪嫌;院長楊仁壽出具臺北地院第34155號函,就案件有1年未進行,仍表明有進行,犯刑法第214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復於86年6月28日,以順揚公司名義,向臺北地檢寒股檢察官提出「調查證據聲請㈠狀」,檢附臺北地院第34155號函,申告臺北地院院長楊仁壽於臺北地院第34155號函登載不實,使司法院民事廳照抄而轉給監察院,以包庇臺北地院涉嫌人李吉祥、梁耀鑌(博股)、楊曉邦(竹股)、詹文馨(戊股)、周占春(中股)、楊碧惠(高股)、高鳳仙(安股)之貪污、舞弊、瀆職,及臺北地院院長楊仁壽為首涉嫌集團,集體或個別收受多少賄賂?舞弊多少?等情,有訊問筆錄、「調查證據聲請㈠狀」、臺北地院第34155號函影本,附卷可證(見他字第820號卷第13頁至第28頁)。
㈤被告於86年7月16日,以順揚公司名義,向臺北地檢寒股檢
察官提出「調查證據聲請㈡狀」,申告臺北地院法官王維靜、周占春、楊碧惠、郭登富、楊曉邦、詹文馨、翁昭蓉涉嫌誣告、洩密、妨害名譽、妨害信用等罪。經寒股檢察官簽請另分為他字第2322號案件,由黃股檢察官辦理。經檢察官偵查結果,於86年11月5日,以查無犯罪實據為由,簽請結案獲准等情,有「調查證據聲請㈡狀」、簽呈,附卷足憑(見他字第2322號卷第1頁至第3頁、第263頁)。
㈥證人曾春榮於原審囑託嘉義地院89年1月5日訊問時,經訊以
乙○○律師於上開抗告案中,指訴臺北地院法官楊曉邦等人涉嫌集體舞弊,違法瀆職,並以順揚公司名義,寄送抗告狀影本予臺北地檢等機關,是否知情一事,證稱:我並不知情。委任乙○○律師提起訴訟,均由順揚公司總經理張宗熙接洽、處理,但張宗熙人已過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1頁背面、第332頁)。而張宗熙已經於87年8月3日去世等情,亦有戶口名簿影本,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34頁)。本院已無從傳訊張宗熙,以查明被告提出申告與張宗熙有何關連。惟順揚公司寄送抗告狀影本至臺北地檢之86年3月19日書函、「調查證證據聲請狀㈠」、「調查證據聲請狀㈡」及臺北地院第34155號函,其上順揚公司地址均記載為「臺北郵政84之242號信箱」。而該出租信箱戶係以被告之配偶丙○○名義所租用,由被告使用等情,業經被告供認在卷,並有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86年10月5日第635202之74號函暨檢送之前開信箱租用申請書、租用人紀要、領取掛號郵件印鑑單等影本,在卷可參(見他字第2322號卷第261頁背面、第18頁至第20頁)。足認順揚公司委任被告代理上開民事事件,其相關文書之送達,均由被告收受無訛。則順揚公司僅止於委任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對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未必瞭解,抗告狀既係被告所製作,並指控法官多人,其中部分法官,並未承辦上開民事事件,與順揚公司無關,應無可能係順揚公司人員所授意,堪認係被告自行所為。又臺北地院第34155號函,係依據司法院民事廳傳真關於「順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訴其所提民、刑事案件,該院法官拒將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延宕訴訟程序乙案」之查復結果,依該函說明二之記載,順揚公司陳訴之民事事件10件,僅該院85年度訴字第1689號民事事件,順陽公司為原告之一,其餘陳訴之民、刑事案件,多與順揚公司無關,而由被告擔任民事事件訴訟代理人(原告非順揚公司),或被告係自訴人。足徵被告申告臺北地院院長楊仁壽犯公務員登載不實、貪瀆等罪,確係出自於己意而為。
㈦被告於86年4月11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臺北地檢第12偵查
庭,接受寒股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告何事?)告臺北地院推事涉嫌集體舞弊,起訴狀1年了,還不送達白人被告。」、「(是何案件?)85年度訴字第1689號。」、「(瀆職部分是何罪名?)刑法第214條(按依被告嗣後所提出『調查證據聲請狀㈠』所指係請求調查枉法裁判之意,應係刑法第124條之筆誤。)」、「(偽造何文書?)楊仁壽給監察院的函登載不實,案子根本有1年都沒進行,而說有在進行。」、「(何時給監察院函?)85年10月。」等語(見他字第820號卷第13、14頁)。被告於同日檢察官訊以「有無資料參考?」答稱:「待呈。」,其即於86年6月28日以順揚公司名義提出「調查證證據聲請狀㈠」,狀末並檢附臺北地院第34155號函(聲請狀稱為不實公函)。而該「調查證據聲請狀㈠」記載案號為「八十六年度他字第八二○號」,狀內明確記載:「為涉嫌人涉嫌公務員登載不實、...、瀆職、...、枉法裁判、... 等罪嫌,茲聲請調查證據...。」、「以楊仁壽為首的涉嫌集團,集體或個別收受多少賄賂?舞弊多少?... 」、「臺北地院院長楊仁壽製作前開不實公函,使司法院民事廳照抄而轉給監察院,以包庇臺北地院涉嫌人之貪污、舞弊、瀆職等行為。」等語,顯見被告有向臺北地檢檢察官申告臺北地院法官楊曉邦等人犯有枉法裁判、貪污、瀆職等罪嫌,及臺北地院院長楊仁壽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貪污、瀆職等罪嫌甚明。
㈧臺北地院85年度訴字第1689號損害賠償等事件,被告以順揚
公司名義具狀聲請法官迴避,固無不可,對法院裁定駁回聲請,倘有不服,依法定程序尋求救濟,亦屬正當。惟綜觀被告所具上開抗告狀,對不服裁定理由著墨無多,反以所謂「抗告,得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原審一部分推事無法無天之事實)」(見他字第820號卷第2頁),漫詞指摘承辦該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之臺北地院法官楊曉邦,以及其他經辦過被告提起或代理之同類型案件(原告並非順揚公司)之該院法官詹文馨等人(詳如事實欄所載)涉嫌集體犯罪舞弊、違法瀆職,收受「白人被告」賄賂等情。以律師向稱在野法曹,受當事人委任以主張權益,與職司偵查、審判之在朝法曹即檢察官、法官,各有職責,分具功能。律師與檢察官、法官,均具法律專業,以所居角色不同,所學各有堅持,看法當然會有不同,律師理應透過說理、論辯或法定救濟程序,尋求自己所企盼之有利結果。法律人縱然無法贊同最終結果,仍應就法律程序運作所得結論,予以基本、適度之尊重,此當為法治社會中流砥柱之法曹最起碼之素養。以訴訟案件纏身,勞民傷財,對身心俱有嚴重不良影響,何其不忍。指訴他人犯罪,一般人即皆知應慎重為之,何況應深具法律專業之執業律師。被告身為執業律師多年,於所具抗告狀、「調查證據據聲請狀㈠」、「調查證據聲請狀㈡」所指各該法官涉犯枉法裁判、貪污、瀆職等罪之具體情狀,除各該法官所為訴訟程序進行及裁判結果,未如被告所願之外,不見有何具體事證,或有何可招致合理懷疑之跡證。被告非但於指訴之初,即未加引證,而且自偵查迄今,事過多年,仍未提出任何依據,或合理解釋,徒以部分社會現象或其他個案,以偏概全,任意臆測、揣度各該法官涉有不法。倘被告對各該法官所為,有所不滿,於所具抗告狀,指責法官涉嫌犯罪,以發洩情緒,而僅單純依該具體案件訴訟程序,向受理該民事事件之法院提出,提起抗告,俾獲得有利裁判,可以認定尚屬被告個人修養範疇,不能因此遽認被告有使各該法官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又被告單純將抗告狀影本寄送與認為有關之其他機關參考,而未指明真正用意,以被告不知也未能掌握該抗告狀實際處理情況,及是否會因此啟動刑事程序,尚難認為被告寄送抗告狀影本,有出於使各該法官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惟如一、㈦所述,被告於86年4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明知其將抗告狀影本寄送至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北地檢,經分案偵查,承辦檢察官已啟動偵查程序,被告於接受訊問時,倘其無意申告犯罪,理應即時澄清,其竟不為此圖,猶明確指訴各該法官涉嫌犯罪,其提出指訴時已有使各該法官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洵堪認定。綜上,足證被告意圖使上述臺北地院法官受刑事處分,而故意捏造事實,向承辦檢察官提出申告,被告有誣告之故意及行為。
㈨臺北地院第34155號函,係該院依據陳訴函所指事項,製表
統計所受理之民、刑事案件之進行情形,並說明在多件民、刑事案件中,所指被告身分多為美國各級法院、法官、律師,均依法定程序進行,並無違法或延宕之情事,及該院法官是否送達訴狀繕本,在職權行使上自有衡量等語(見他字第820號卷第22頁至第28頁)。該函內容平實無奇,亦無關貪污、瀆職,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憑認定內容有何不實,及臺北地院院長楊仁壽有何貪污、瀆職情形。被告身為律師,任憑己意,即妄指「楊仁壽製作不實公函」「以楊仁壽為首的涉嫌集團,集體或個別收受多少賄賂?舞弊多少?」等事項,據以向檢察官申告臺北地院院長楊仁壽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嗣再具狀請求調查臺北地院院長楊仁壽集團涉犯貪污、瀆職罪嫌。被告自偵查迄今,歷時多年,仍未提出任何依據,或合理解釋。足證被告意圖使臺北地院院長楊仁壽受刑事處分,而故意捏造事實,提出申告,被告有誣告之故意及行為。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據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本院上訴審、更一審所為陳述及所具答辯狀,均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並辯稱:順揚公司聲請法官迴避及提起抗告,係順揚公司依法行使權利。順揚公司既然聲請法官迴避,就必須敘明認為法官有不公平、不適任之處,不能因順揚公司所提出抗告狀內容有指責法官,即認為有誣告之故意。被告於86年4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係以順揚公司代理人身分應訊,檢察官訊以「告何事?」,被告聽成「抗告何事?」被告所為回答,係針對抗告而言,並無意提起刑事告訴或告發。被告所具抗告狀之文句,或有不妥,惟順揚公司諸多民、刑事案件,屢遭臺北地院延宕數年,因此寄送抗告狀副本予臺北地檢,目的在「司法改革」,並非提起告訴或告發,不能因此認定被告有誣告之故意。順揚公司認為臺北地院第34155號函文內容不實,被告是應檢察官之推問,所為回答,並無意申告臺北地院院長楊仁壽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等語。
三、經查,被告有上述誣告臺北地院院長、法官之故意及行為,已如一、㈧㈨所述。又被告代理順揚公司對駁回聲請法官迴避裁定,提起抗告,目的單純無比,所憑理由自不必波及其他非承辦法官,也不須指責法官犯罪。被告倘無意誣告,於知悉案件經分案進行訴訟程序,由檢察官偵查時,即應立刻澄清,被告非但不思化解,卻變本加厲明確指訴所犯罪名,並次第提出「調查證據據聲請狀㈠」、「調查證據聲請狀㈡」,詳為記載所犯罪名及調查途徑,以堅其指訴,自不容被告諉為其意僅係提起抗告,而無誣告故意。又被告係主動提出申告,核非就其他事項應檢察官之推問,被動所為回答。被告辯以其係應檢察官之推問,而為回答,並無申告之意圖等情,亦不足取。
四、次查,被告雖辯稱檢察官訊以「告何事?」,聽成「抗告何事?」,而係針對抗告意旨回答,並無意提出告訴等語。惟他字第820號案卷已於86年12月10日歸檔,該案卷之錄音帶則依作業規定,於歸檔前銷磁回收使用,故無法提供錄音帶等情,有臺北地檢91年11月25日北檢茂寒86他820字第59987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審卷第82頁)。法院已無從勘驗訊問錄音帶內容,以根究其情。以被告係執業律師,豈會不知對臺北地院所為民事裁定,提起抗告,依法係由上級審法院審理,而與臺北地檢之職權無涉,自無可能於檢察官訊問時,將「告何事?」,聽成「抗告何事」。何況,依訊問筆錄之記載,被告係答稱「告臺北地院推事(按即法官)涉嫌集體舞弊,起訴狀送1年了,還不送達白人被告。」,並同時指訴法官所犯罪名(見他字第820號卷第13、14頁)。
足認被告所稱出於誤聽而錯答,無意提出告訴等情,不能採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無礙於認定被告有誣告之故意及行為。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誣告人者雖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意,但祇能就其誘起審判之原因令負罪責,故以一狀誣告數人者,祇成立一誣告罪(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04號判例參照)。被告於同一偵查程序,或以言詞申告,或提出「調查證據據聲請狀㈠」、「調查證據聲請狀㈡」,申告之法官人數有所增加,仍係以一誣告行為,同時誣告臺北地院院長、法官多人,應僅論以一誣告罪。被告誣告臺北地院院長楊仁壽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事實,起訴書雖未敘及,惟此部分與有罪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七、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被訴誣告甲○○及意圖使臺北地院法官受懲戒處分,而為誣告等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詳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所述)。原判決認定該部分成立誣告罪,併予論罪,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本院應予撤銷改判。
八、本院審酌被告身為執業律師,諳通法律,未能戮力珍惜司法資源及維護司法正義,竟設詞構陷法官,流於偏執濫行訴訟。被告事後尤不知檢討反省,凡事諉過他人,未見悔意,犯罪後態度欠佳。惟被告誣告法官所捏造之事實,多屬天馬行空,徒逞其口舌之利,舉證無多,調查不難,經檢察官略事查證後,即以查無犯罪實據為由,逕行簽准結案,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本院認定被告部分經起訴之誣告事實,應屬不能證明(詳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所述),則檢察官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已失所附麗,本院爰量處被告輕於檢察官求刑之刑度,附此敘明。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於83年間,與甲○○律師因位在美國之房屋租賃事宜,發生糾爭,竟具狀向臺北地檢告訴甲○○、薄正任律師涉犯詐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經臺北地檢檢察官認為事屬民事糾紛,甲○○、薄正任犯罪嫌疑不足,以84年11月29日83年度偵字第25871號、84年度偵字第4329號、第9976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85年3月25日85年度議字第662號處分駁回再議。詎被告猶心有不甘,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於85年6月26日,虛構甲○○與司法人員串通瀆職,且其律師事務所失竊多次,甲○○涉嫌竊取其事務所文件等不實事項,撰擬刑事告訴狀記載「告訴人(按此係指被告)近日閱卷時,發現被告(按此係指甲○○)於85年2月12日在地檢署83年度偵字第25871號閏股(以下簡稱『被告刑案』)之「再議答辯狀」中,竟提出「附件28:84年度偵字第4489號雲股不起訴處分書」(以下簡稱白人刑案)... 在白人刑案,被告既非當事人,亦非代理人或辯護人,被告顯然涉嫌與地檢署之司法人員串通而取得該不起訴書... 告訴人之律師事務所已有數度失竊,倘被告未與司法人員串通,則被告涉嫌偷竊或影印告訴人之文件‧被告曾處理告訴人與白人被告間之訴訟,倘被告由白人被告處取得,該不起訴書更足證明被告與白人被告串通,涉嫌觸犯許多重罪及妨害祕密罪...。」向臺北地檢誣告甲○○涉犯瀆職、竊盜、妨害祕密等罪嫌,經該署分案85年度他字第1574號偽造文書等(下稱他字第1574號,由致股檢察官承辦)案件。在他字第1574號案件偵查中,被告為坐實甲○○犯罪,又於85年11月5日,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狀內除一再引用前述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外,又虛構甲○○曾將其行蹤通知白人被告,埋伏在其美國加州住所地附近及其他地方,進行擄人勒贖等不實情事,追加甲○○涉犯偽造文書、誹謗、恐嚇、洩密、背信、竊盜、贓物、擄人勒贖、侵占、毀損及包攬訴訟等多項罪名。被告於85年11月19日,再提出「刑事聲請證據保全及通緝狀」,記載「倘被告仍拒絕到庭,請予通緝,並請通知出入境管理局在被告及其共謀者薄懷青(按係甲○○之夫)入境之時,則逮捕到庭並限制其出境,本案必須甲○○及薄懷青二人到案,才能破案。」圖使承辦檢察官對於其誣告之甲○○予以通緝、逮捕等刑事強制處分(因甲○○已於85年5月19日出境至美國,並於同年6月8日辦理遷出登記,檢察官按被告提供之甲○○住址,通知甲○○到庭未果)。承辦檢察官於86年1月31日,簽請將該他字第1574號案件,改分為86年度偵字第4433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復因按址傳喚、拘提甲○○均無著,遂於86年4月10日發布通緝。事為甲○○知悉,旋自美國委任許文彬律師為辯護人,由辯護人於86年5月1日及23日,二度遞狀聲請承辦檢察官撤銷通緝。然被告又於86年6月5日,提出「聲請逮捕及禁止被告之共謀者出境狀」,記載「被告及薄懷青亦涉嫌觸犯擄人勒贖及偽證等罪嫌(參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9款、刑法第347條及第168條),為重大刑案,必須逮捕、禁止出境,並沒收其護照、美國白皮書及美國綠卡。」經承辦檢察官另行傳喚薄懷青到庭,查明甲○○在美國居住、執業及涉案情節後,始撤銷通緝,並簽請改分為臺北地檢87年度偵緝字第586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㈡被告於臺北地院85年度訴字第1689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審理中,以順揚公司名義具狀,聲請法官迴避,經臺北地院分案為86年度聲字第592號聲請迴避事件,由華股法官承辦。乙○○聲請法官迴避,經法院86年2月27日裁定駁回,而於86年3月19日,以順揚公司名義具狀,提起抗告,抗告狀臚列不服駁回聲請之理由,並杜撰「... 楊曉邦及上開推事之行為,已經公然對臺灣人宣戰,公然包庇白人... 上開推事,據抗告人近日之計算所知,其判決正確率幾乎是零,比猴子考四選一之選擇題之成績還差(猴子尚有百分之25之正確率)... 上開推事竟集體嬉笑,如同黑道強暴良家少女」。被告除萌生使上述法官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於86年3月19日,以順揚公司名義,將該抗告狀影本寄送至臺北地檢外,並寄送至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復意圖使上述法官受懲戒處分,將抗告狀影本寄送至臺北地院及司法院,而為誣告。被告於86年6月27日,又向臺北地檢提出「調查證據聲請㈠狀」,繼續誣攀「... 白人被告曾於本年5月左右決定於今年6月左右組團到我國,對我法務部長廖正豪、調查局局長王榮周和我司法及行政機關恐嚇、利誘、施壓力、關說及干涉我司法刑事、民事及行政之獨立偵查與審判,如我國不接受... 將以國際黑道組織之恐嚇、利誘...。」被告於86年4月15日,就臺北地院86年度訴字第468號損害賠償民事事件,具狀聲請承辦法官迴避,聲請狀妄指「該院前任院長楊仁壽、庭長王維靜、法官楊碧惠、郭登富、楊曉邦、詹文馨、翁昭蓉、周占春等為司法黑道集團、美帝走狗,如同黑道強暴良家婦女,與美帝司法嫖客及妓女是同路人」,並誣指「楊碧惠法官有嚴重精神病,彷如市場邊之瘋子,與高鳳仙法官成為司法界兩大司法妖女。」因認被告上開2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8號判例參照)。
三、關於一、㈠部分:㈠經查,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對甲○○提出刑事告訴等一連串
行為,固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85年度他字第1574號、86年度偵字第4433號、聲他字第426號、87年度偵緝字第586號案件案卷,查明屬實。就被告指控甲○○取得臺北地檢86年度偵字第4489號不起訴處分書使用,涉有不法部分,以臺北地檢86年度偵字第4489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9人,均為美國地區之執業律師,並未委任辯護人,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足佐(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28頁至第231頁)。則被告懷疑甲○○取得該不起訴處分書,作為其所涉刑案證據之管道,涉有不法,尚有所本。至於真相如何,有待司法機關進行調查,方能知悉。而通觀被告所為指控,其用字遣詞,係出以假設、推論性語氣。不能因被告基於懷疑而提出假設、推論性指控,即認被告蓄意虛構事實而為誣告。另被告指控之犯罪事實,究係成立何罪名,係法律適用問題,與是否虛構事實而為誣告無涉。不能以被告認為甲○○涉犯之罪名,既多且雜,有無成立可能,或顯屬濫行指為涉犯重罪,作為認定被告有無誣告之依據。至於被告另指控其開設之律師事務所曾經失竊,而甲○○能夠取得文件,涉嫌行竊一節。因被告所設律師事務所於79年至85年間,有無失竊報案紀錄等情,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以91年11月25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9163261700號函略稱:因本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於納麗颱風風災致地下室淹水,將部分公文資料淹沒,且時間久遠,以致無法查詢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84頁)。既無確切證據足證被告所開設律師事務所,於被告所指時間,確實沒有失竊情形,即難以認定被告所稱其開設之律師事務所遭竊等情,係出於捏造、虛構。
㈡次查,被告指稱甲○○曾將其行蹤通知所謂白人被告,埋伏
在其美國加州住所地附近及其他地方,進行擄人勒贖等情事。惟被告所提出陳報狀係記載「謝裕律師在84年2月21日下午4時閏股案偵查庭時,將告訴人(按此係指被告)出國之事報告楊文慶檢察官,當時除楊檢察官、書記官、謝裕律師外,只有被告(按此係指甲○○)在場。被告乃即刻通知白人刑案被告埋伏在告訴人美國加州聖瑪利諾住所地附近及其他地方進行擄人勒贖。」並提出該偵查案件點名單、84年2月21日庭訊錄音帶,及所謂白人刑案被告白斯樂在電話開庭時坦承之錄音帶為證,暨聲請傳喚白斯樂、黑保保及薄懷青等人(見他字第1574號卷第50頁至第88頁)。而被告所指84年2月21日檢察官開庭情形,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83年度偵字第25871號案卷,查明無訛(見臺北地檢83年度偵字第25871號卷第78頁至第80頁)。另被告於本院上訴審提出美國律師威廉黑保保(William Highberger)於西元1994年11月17日,在美國加州宣誓作證之文件影本(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0
9、110頁),記載威廉黑保保確有與臺灣律師共同調查被告之行蹤及活動。而本院調取臺北地檢85年度他字第1574號、86年度偵字第4433號、聲他字第426號、87年度偵緝字第586號案卷核閱,查知被告於案件偵查中,不論所為陳述或所具書狀,均未具體指陳其於何時、何地被擄,足認被告所指上情,其真意應僅係擔心被擄,並未指陳其曾經被擄。以被告向來堅持己見,與人頻生紛爭,涉訟多起,不免風聲鶴唳,疑神疑鬼。被告既與甲○○等人因房屋租賃發生糾紛涉訟,爭執甚烈,又有上述跡象,而懷疑甲○○等人要對其不利,提出涉犯擄人勒贖罪之告訴,雖屬想像力太過豐富,也有失厚道,惟仍不能即認被告係蓄意虛構事實。至於被告嗣後在同一案件依序提出之「刑事聲請證據保全及通緝狀」、「聲請逮捕及禁止被告之共謀者出境狀」,稽其內容,無非意在促使檢察官行使保全犯人之強制處分權。惟檢察官是否行使強制處分權,係遵守嚴格法律規定,並審酌具體案情,裁量而為,亦難遽認被告促請檢察官發動職權,即有誣告犯行。
四、關於一、㈡部分:㈠經查,被告除將抗告狀影本寄送臺北地檢外,並寄送司法院
院長、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收受,而司法院於86年4月2日簽存結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則轉送臺北地院辦理等情,有司法院秘書長95年3月15日秘臺廳民四字第0950004607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8月17日檢紀列字第20381號函暨所附抗告狀、函稿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75頁至第87頁、第133頁至第151頁)。至於公訴意旨另指被告將抗告狀影本寄送臺北地院院長收受一節,既經臺北地院查明該院並未收受該抗告狀影本等情,有該院95年3月27日北院錦民華字第0950002056號函暨所附收文簿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53、154頁)。則公訴意旨指被告將抗告狀影本寄送臺北地院院長收受一事,應屬不能證明。
㈡次查,被告對各該法官有所不滿,於所具抗告狀,指責法官
涉嫌犯罪,其寄送與被告認為有關之其他機關參考,可能目的很多,或冀望法官因此受刑事、懲戒處分,或漫罵、誹謗法官,或提供各該機關參考,或企圖使承辦法官感受心理壓力,以達成抗告目的等等,不一而足。以被告並未於所寄送抗告狀影本加註指明用意,而被告不知也未能掌握該抗告狀影本實際處理情況,及是否會因此啟動刑事或懲戒程序,已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有使各該法官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參以司法院之處理方式,係於86年4月2日簽存結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為處理,係轉送臺北地院處理等情,已如三、㈠所述。而被告始終否認其有使法官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被告就司法院或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為處理,亦未見表示不同意見。綜上,依罪疑惟輕原則,爰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此一部分有藉此使法官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即不能成立誣告罪。
㈢復查,被告於抗告狀記載「... 楊曉邦及上開推事之行為,
已經公然對臺灣人宣戰,公然包庇白人... 上開推事,據抗告人近日之計算所知,其判決正確率幾乎是零,比猴子考四選一之選擇題之成績還差(猴子尚有百分之25之正確率)... 上開推事竟集體嬉笑,如同黑道強暴良家少女」;於「調查證據聲請㈠狀」,記載「... 白人被告曾於本年5月左右決定於今年6月左右組團到我國,對我法務部長廖正豪、調查局局長王榮周和我司法及行政機關恐嚇、利誘、施壓力、關說及干涉我司法刑事、民事及行政之獨立偵查與審判,如我國不接受... 將以國際黑道組織之恐嚇、利誘... 」;就臺北地院86年度訴字第468號損害賠償民事事件,於86年4月15日具狀聲請承辦法官迴避,聲請狀所指「該院前任院長楊仁壽、庭長王維靜、法官楊碧惠、郭登富、楊曉邦、詹文馨、翁昭蓉、周占春等為司法黑道集團、美帝走狗,如同黑道強暴良家婦女,與美帝司法嫖客及妓女是同路人」,並指稱「楊碧惠法官有嚴重精神病,彷如市場邊之瘋子,與高鳳仙法官成為司法界兩大司法妖女」等情,核屬嘲諷、辱罵等不堪言詞,尚非誣指法官犯罪,核與誣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至於被告該部分所為,是否成立誹謗、侮辱罪,因未經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公訴意旨所舉事證,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前述一、所示誣告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誣告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諭知該部分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為該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屬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参、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具狀所聲請傳喚之證人(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45頁至第251頁),或該待證事實與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犯罪事實無關,或與該待證事實相關之被訴犯罪事實,本院認定並不成立犯罪,核無調查必要。另被告請求鑑定寄送上開抗告狀影本之信封上筆跡,是否與被告之筆跡相符一節,以書寫寄送抗告狀影本信封,並非必須親自為之,鑑定結果如何,核與被告有無誣告犯行之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本院認定沒有鑑定必要,併此說明。
肆、被告前聲請本件審判長、受命法官迴避,業經本院以96年3月13日96年度聲字第472號裁定駁回,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由最高法院以96年8月9日96年度臺抗字第36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本院於法院審理該聲請迴避案件期間,已依法停止審判程序。被告於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確定後,再以同一理由聲請迴避,本院爰不停止審判,以免延宕訴訟程序,併予敘明。
伍、本院96年11月8日審判期日,被告以身體狀況不佳為由,陳明不克到庭;辯護人則以另有要事為由,聲請改期審理,業經本院通知所陳事由,核非正當事由,仍請按期到庭。被告仍未到庭,辯護人亦未出庭辯護。被告雖於96年11月15日具狀檢附所謂美國醫師所出具建議身體檢查之文件,資為證明其身體狀況不適到庭。惟該等文件僅建議被告檢查身體,尚非指明被告患有何確實不能到庭之嚴重疾病,不能認為被告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被告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談 虎法 官 李錦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金來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第1項。
(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