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20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丁○○即 被 告
2號戊○○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義祖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廿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四0七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戊○○為夫妻,二人共同經營代書業務,向與甲○○有金錢往來,民國八十一年一月間,被告丁○○、戊○○與甲○○結算結果,尚欠甲○○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五萬元,雙方同意由被告丁○○、戊○○共同簽二百八十五萬元之本票(票號○六七六二九號)予甲○○並設定抵押權,嗣甲○○又將本票轉讓予乙○○,再由乙○○轉讓蔡錦得。詎:㈠被告丁○○、戊○○均明知前開本票並非偽造,竟意圖使甲○○、乙○○及王天生受刑事處分,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八十四年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甲○○等人偽造有價證券,嗣甲○○等三人均經無罪或不起訴處分確定;㈡蔡錦得之妻蘇悅俐前以乙○○就前開本票涉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件於法院審理期間,被告丁○○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開庭時,明知前開本票並非偽造,竟具結證稱,甲○○可能偽造本票,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因認被告丁○○、戊○○均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被告丁○○另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嫌等語。
二、訊之被告丁○○固坦承以甲○○、乙○○、王天生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暨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乙○○詐欺等案件時,到庭具結證稱甲○○可能涉嫌偽造本票等事實,然均堅決否認有任何誣告或偽證之行為。被告丁○○辯稱渠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與甲○○簽訂消費借貸契約並提供被告戊○○之不動產為擔保,嗣後甲○○並未依約交付借款即將抵押權移轉予乙○○,且渠確未曾簽發本票交付甲○○,因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指訴甲○○、乙○○、王天生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作證指稱甲○○涉嫌偽造本票,自係本於合理之懷疑等語;被告戊○○則以:其夫丁○○對甲○○、乙○○、王天生提出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告訴,其並不知情等語置辯。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廿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卅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及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四、經查:㈠被告丁○○、戊○○前以被告戊○○提供其所有坐落桃園
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一九五五之四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桃園縣桃園市○○○街○○○巷三之二號房屋,為與告訴人甲○○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簽訂二百八十五萬元消費借款契約之擔保,以甲○○、乙○○名義設定抵押權,嗣因甲○○並未依約交付借款,乃以甲○○、乙○○為被告,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嗣經原審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五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即本案被告戊○○)之訴,又被告丁○○前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以渠於八十一年二月十日代理戊○○與甲○○簽立消費借貸預約,並提供戊○○所有右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二百八十五萬元之抵押權,詎甲○○未依約交付借款,且於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他項權利證明書後,將抵押權移轉予乙○○,嗣接獲王天生及蔡錦得之郵局存證信函,表示蔡錦得已受讓該抵押權,且指稱丁○○、戊○○共同簽發金額二百八十五萬元本票,由甲○○轉讓乙○○,再由乙○○轉讓蔡錦得,認甲○○、乙○○、王天生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四號案件偵查終結,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對王天生為不起訴處分,另以甲○○、乙○○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四條罪嫌提起公訴,嗣經原審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三五號判決甲○○、乙○○無罪,再經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0八三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且被告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五七一號乙○○、林春月詐欺案件審理時,確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到庭作證稱「案外人甲○○本來要借錢給我太太戊○○,設定抵押後,又說錢已轉出去,無法借給我們,拖了一年多仍未塗銷,後來遭到法院查封,我認為甲○○可能有變造本票。」,固據公訴人提出原審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五號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三五號刑事判決、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三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五七一號詐欺等案件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均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借上開案件卷宗查證無訛,然核丁○○、戊○○所提起之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訴訟,法院係以該抵押權業於八十二年七月六日讓與蔡錦得並依法完成登記,原告於八十二年八月二日起訴,即係就過去發生之法律關係為確認,而駁回原告之訴,另關於甲○○、乙○○部分,則因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至於被告丁○○、戊○○是否確有誣告他人犯罪,暨被告丁○○是否就所知實情而故作虛偽陳述,仍應賴積極證據佐證。
㈡本案系爭本票,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與告訴人吳
素真及被告丁○○、戊○○均不同,此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二件在卷可按;又其上印文,被告均否認為渠所有,本案復無証據足証係二被告所有,告訴人亦稱未見被告當場填製,而係取得時業已簽發完成,是尚無從認係被告二人簽發。
㈢另告訴人甲○○指稱系爭本票係其於八十一年一月間,與
被告丁○○就雙方債權債務會算,丁○○尚欠二百五十六萬元,加上利息為二百八十五萬元後,由被告丁○○以其妻即被告戊○○之前揭不動產,設定抵押,連同他項權利証明書持至其住處交付,但僅交付本票,他項權利証明書則仍由被告丁○○保管,現場有証人戴鮮可証;嗣因被告迄未清償,其乃向丁○○索取他項權利証明書,被告諉稱遺失,其方申請補發等語。惟:
①告訴人所稱之會算,雖亦提出會算資料,然該資料告訴
人自承為其自行整理,其上既無被告簽名,且為被告所否認,無從証明確為雙方會算結果。
②而告訴人對會算在場人及會算時間先後陳稱:是與被告
夫婦三人一起會算(原審八十八訴二一八卷第九十頁反面倒數第二行);或僅與被告丁○○二人會算(八十七偵九四0四七卷第八十九頁反面倒數第一行、第前審八十九上訴二六八五卷第六十九頁反面第六行);另會算時間為八十一年一月,取得本票後即未再交款予丁○○,亦未再配合客票延期(同上卷第六十八頁反面第七、八行),或自借款以來,隨時有會算(同上卷第九十一頁反面倒數第三行),先後陳述不一,並與卷附會算單上記載有會算後八十一年四、五、八月之帳載不符。
③告訴人指會算單所載稱係被告丁○○之欠款,而被告丁
○○則稱係其介紹之案外人郭明娟之欠款,告訴人稱不識郭明娟或完全不知有郭明娟此人(八十五訴六三五偽券卷第一一六頁反面第十行、一六五反面第二行、八十六上訴三0八三偽券卷第一二九頁第一行審判筆錄),然告訴人於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民事案提出之會算單上,即清楚記載八十及八十一年如「本支票為郭明娟在他家由陳代書和郭本人結帳開出」、「郭明娟要我抽回」、「由郭明娟給票換現金」、「由郭本人開三張十號支票換票」等收受郭明娟票據或交款予郭明娟之情(桃院民事八十二訴六六五卷第一00~一0三頁),証人郭明娟並結証:借錢時,有時吳素真有在場,退票後,吳素真與丁○○有拿票來要錢,並發生過衝突(原審卷第一二二頁正面第四~七行審判筆錄)等情,暨有關前開衝突之士林地檢署八十一偵七三六七起訴書及士林地院八十一易三二七一刑事判決書各一件在卷可按,足証告訴人所述不實。參以告訴人自丁○○處所取得郭明娟之支票,均未見丁○○背書,如若借款人係丁○○,且係以客票借款,告訴人何以未要求借款人背書?嗣告訴人亦自承,其係被告丁○○所從事地下錢莊之金主,而主張有被告丁○○背書之郭明娟九十六萬元支票,並自承業與郭明娟和解(桃院民事八十二訴六六五卷第一三一頁第十行筆錄),嗣又於本院將該九十六萬元計為被告丁○○本案欠款,並以証人詹慧玲証明交付被告款項(被告丁○○承認向詹女取得告訴人前開款項,但稱即係交郭女之借款),即無足採。乃被告丁○○稱其僅係經手介紹他人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所指會算單非其欠款一節,應與事証相符,可堪採信。
④至告訴人指稱系爭本票係被告丁○○親送至其住處交付
,現場並有証人戴鮮現場見聞一節,告訴人最早於被訴偽券刑案中陳稱:丁○○係將本票及他項權利証書用以牛皮紙袋裝著交付,其將本票拿起來,陳說証書交給他保管,因以後還是要委託他辦理等語(桃院八十五訴六三五卷第十四頁反面第七~九頁筆錄);嗣於該案其主動帶同之証人戴鮮到庭先証稱:八十一年二月底三月初,在告訴人住處,見丁○○匆匆進來拿一張本票及証明書交給吳小姐,說上面金額對的,本票告訴人收起來,証明書陳拿回去了(同上卷第四十四頁反面第一~三行筆錄)。被告丁○○既係以牛皮紙袋裝交予告訴人,告訴人亦僅抽出本票,証人何能見証明書?另戴鮮嗣於本案偵查中又結証稱:八十一年二月底三月初,在告訴人家遇到丁○○去向吳女借錢,陳某有拿他項權利証明書及一張本票,當時好像借予二百多萬元,借完錢後,陳某表示錢一定會還,所以只有將本票交吳女,其他証件他都帶回(八十七偵九四0七卷第九十七頁反面~九十八頁筆錄);是証人戴鮮証系爭本票與証書係當場借款交付,此又與告訴人所稱他項權利証書及本票均係因會算結果之欠款所為不同;至本案前審又証稱:於吳女家見陳慶拿一張本票及一張東西上去,和吳女談話後,將本票交吳女,另一張拿走,未注意二人談話內容,吳女嗣有說是他欠她的錢(前審八十九上訴二六八五卷第二五六~二五七頁),似又未聽聞前所述一定還錢等語;乃証人所証前後不一,且與告訴人指稱不符,則其証稱親見被告交付系爭本票云云,即無足採。
⑤另有關系爭抵押權設定之他項權利証明書部分,告訴人
於其被訴偽券案時先稱被告丁○○已交其收執,其於年初發現遺失,方申請補發,且因陳某經常在她家出入,並懷疑是陳某所竊等語(丙○八十二偵一二五五一卷第四十三頁第一、二行筆錄);嗣即均改稱係因信任被告,且將來還錢後,仍要予被告辦理塗銷,方由被告保管云云,先後亦不一致。
⑥又告訴人既稱其僅於會算後向丁○○要求開立本票擔保
,但未提及以何人名義(前審八十九上訴二六八五卷第六九頁反面第七、八行),復稱亦不知何以被告二人共同發票,拿來時就是這樣(同上卷第一二五頁第十二行),揆諸常情,何以票據簽發人會主動增加發票人,擴張債務責任?又告訴人自承被告所交付本票及抵押權他項權利証明書僅係供擔保會算後之二百五十六萬欠款及利息,既未約定清償期,復未約定如何處理(同上卷第六九頁正面第七行),則如何計算得知加上利息將至二百八十五萬元整?顯與常情有悖,俱有可議。
⑦另告訴人嗣將本票暨抵押權轉讓予証人乙○○,然對何
以轉讓一節,先後陳稱:於八十一年五月以借款現金加支票共二百八十五萬元,轉讓本票及抵押權(丙○八十二偵一二五五一偽券卷第八0頁反面第五、六行);因欠乙○○三、四十萬元,所以轉讓,不足部分,吳有開遠期支票交付,給的票八十二年六月都過了(桃院八十五訴六三五偽券卷第十五頁第三、四行、第五十四頁第三行);因吳有辦法給我錢,是一傅先生介紹因而認識乙○○,對吳談起此事,他說好,我就轉讓給他一百二十萬元,後來他有給我三、四十萬現金,其餘開票(同上卷第七十五頁反面第六~十二行);因須現金週轉,向吳借錢,才給他作擔保(本院八十六年上訴三0八三偽券卷第一二九頁反面第四行);先向吳借三十幾萬元,後又陸續借款,才將債權轉讓(前審八十九上訴二六八五卷第九十頁第八行);於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卅一日辯論庭亦稱是先借錢,再轉讓抵押權,前後所述均不相同,且與吳榮誠供証:告訴人向其借現金一百廿萬元,另外開支票約一百十萬元,後因週轉不靈,告訴人有將支票返還(丙○八十二偵一二五五一偽券卷第八0頁反面第八~十行);及為告訴人及乙○○居間之代書王天生供証:係吳帶一女人並攜抵押權他項權利証明書及戊○○簽發二百八十五萬元之本票做擔保,其介紹蔡錦得太太借予一百二十萬元(丙○八十四偵一八四偽券卷第十六頁正面第六~反面第三行)亦不相符。又無論是本票及抵押權嗣後之受讓人乙○○或蔡錦得(或其妻己○○)所稱最高之借款均僅為一百二十萬元,則告訴人或乙○○何以將高達二百八十五萬元之本票及抵押權讓予?又一般借款以本票即足,又何須特意轉讓抵押權之設定?再告訴人及乙○○均稱未足額借款,故本票及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証明書僅係供擔保,何以抵押權先後移轉登記予乙○○及己○○?況本票既經告訴人及乙○○之借款轉讓,然何以未見渠二人於本票背書?是在在均與常理有違,要難採信。
⑧參以,卷附乙○○與蔡錦得之借據,其上書明係向蔡錦
得借款,並有蔡錦之署押,及居間王天生、在場見証人林春月簽名為証,蔡錦得於本案初始行使權利時,並以告訴人及乙○○之律師身分,發存証信函予被告通知權利債權及抵押權之轉讓,另亦具狀說明借貸、轉讓緣由(參見桃院民事八十二訴六六五卷第五十九~六一頁、第一0五~一一一頁),嗣經被告丁○○對其追加告訴後,旋即以其妻己○○名義對告訴人提起訴訟,並稱本案借貸均係其妻所為,亦有蹊蹺。雖稱告訴人之後之轉讓係屬嗣後處分行為,然若非心知有異,何以如此大費周章為此處理?亦啟人疑竇。
綜上,告訴人之指訴前後反覆不一,且與証人証述均不相符,並與事理常情多有違背,要難採証。
㈤本件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右揭本票確係由被告丁○○、
戊○○所共同簽發,又被告丁○○因渠與被告戊○○並未共同簽發右揭本票,遂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指訴甲○○、乙○○及王天生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亦難認與被告戊○○均係明知為不實,仍基於誣指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且被告丁○○本此認知,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作證指稱甲○○可能偽造本票,僅屬其個人所為判斷,然究非本於故意而為虛偽證述至明。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援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丁○○、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罪行為之佐證,此外復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告訴人之指訴,復多有瑕疵,無從使本院為有罪心証之形成,自應認被告丁○○、戊○○犯罪均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未就公訴人提出之證據所具瑕疵予以詳酌,遽為被告丁○○、戊○○有罪之諭知,自有未合,公訴人循告訴人甲○○之聲請,以原審對被告丁○○、戊○○量刑過輕為由而提起上訴,固非有據,然被告丁○○、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改為被告丁○○、戊○○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十四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莊謙崇法 官 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思云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