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206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丁○○
戊○○被 告 辛○○
庚 ○甲○○改名周俊耀己○○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律師
林士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473號、第923號,中華民國90年 1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辛○○、己○○、庚○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自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己○○與丙○○(通緝中)受辛○○之託,出售辛○○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365地號應有部分1000分之53土地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7樓房屋,辛○○並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第 0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印章交由丙○○保管,以收受丁○○交付之房地款項。嗣於87年 6月26日,丙○○代理辛○○與丁○○簽訂上開房地買賣契約,總價 1600萬元,戊○○當場除交付200萬元支票1紙作為定金外,並於87年7月22日代墊增值稅46萬5489元,又給付現金4511元,總計支付250 萬元,尾款約定由貸款支付。丙○○則於87年8月8日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丁○○。後丁○○以上開房地無法貸得約定款項,乃與己○○、丙○○於88年1月11日,在臺北市○○路○段○○號 6樓德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崴公司)內簽訂買賣無效協議書,雙方同意由辛○○返還丁○○250 萬元,並辦理該不動產撤件事宜。詎丙○○於丁○○支付之200 萬元支票兌現存入辛○○上開帳戶後,即與甲○○(現改名為周俊耀,下仍稱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甲○○於87年6月30日,擅自將該200萬元領出匯入乙○○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乙○○提領現金花用(此部分未據起訴)。迨於簽訂買賣無效協議書後,一時無力償還丁○○200 萬元,唯恐丁○○不願配合回復登記為辛○○所有,將使侵占200 萬元之犯行提早敗漏。丙○○與甲○○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推由丙○○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刻印者偽刻丁○○印章後,先將臺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核發之丁○○印鑑證明上丁○○印鑑印文塗銷,蓋上偽造之丁○○印章,據以變造該丁○○印鑑證明之公文書;及在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不動產(房屋)監證申報書蓋上偽造之丁○○印章,藉以偽造丁○○印文於監證申報書上,再於88年1 月27日,持向不知情之臺北市大安區公所辦理「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監證,使承辦之公務人員以北市安監字第一0七號案件受理監證,足生損害於丁○○、新莊市戶政事務所核發印鑑證明及臺北市大安區公所監證之正確性。而辛○○、庚○、己○○雖不知丙○○、甲○○有共同偽造上開公、私文書之事,然3 人均明知丁○○與庚○間並無實際買賣上開房屋,為使辛○○利於向銀行貸款,竟與丙○○、甲○○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己○○、丙○○備妥辛○○、庚○身分證件,再推由甲○○以代理人身分,於88年2月3日將已登記為丁○○所有之上開不動產,虛以丁○○與庚○買賣名義,及在土地登記申請書正面備註欄、土地登記申請書背面申請人簽章欄、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出賣人蓋章欄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業經監證)出賣人蓋章欄分別蓋用偽刻之丁○○印章,偽造丁○○印文,藉以偽造丁○○名義之申請書、契約書等私文書,一併持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於庚○名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建物登記簿上,並於88年2 月
8 日完成登記在案,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地政機關地政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壹、自訴人丁○○自訴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甲○○、辛○○、己○○均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被告庚○辯稱:僅係單純提供名義登記上開房地所有權人,從未參與實際買賣及登記云云;被告甲○○辯稱:與丙○○是兄妹關係,當時從事土地開發及不動產仲介的工作,但不包括土地代書業務。本件有關上開不動產 2次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申請文書,都是依丙○○指示以電腦打字,用印則交由丙○○自己處理。雖然後來負責送件,但並不知道上開房地過戶之爭議,也不知監證資料裡所附之印鑑證明係屬偽造,直到法院審理並送鑑定後,才知道有造假情事云云。被告辛○○辯稱:我委託己○○幫我賣房子,她怎麼賣我不知道云云。被告己○○於本院前審辯稱:僅是介紹丙○○出售辛○○上開不動產,該不動產關於買賣價金之交付、代墊稅款、移轉所有權登記、辦理貸款及簽訂買賣無效協議書等過程,均係由丙○○代辛○○出面辦理,僅於當時約定事成後向丙○○收取買賣總價金百分之3 之酬金,雖知房子賣給丁○○,但因價款未付清,所以尚未拿到佣金。後來丙○○跟辛○○說買賣有問題,乃與丙○○聯絡辛○○、庚○交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證件,丙○○跟丁○○簽訂買賣無效協議書時,因是介紹辛○○售屋,為了要給他一個交代,乃前往現場,當時丙○○曾退還20萬元現金給丁○○,嗣後有關辦理移轉所有權之過程及送件程序,均不知情,辛○○當初交付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都交給丙○○,不知丙○○收到丁○○面額200萬元支票後如何處理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己○○與丙○○受被告辛○○之託,出售被告辛○○上開土地及建物,及至87年 6月26日,丙○○代理被告辛○○與自訴人丁○○簽訂上開房地買賣契約,總價1600萬元,丙○○並於87年8月8日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自訴人丁○○。後自訴人丁○○以上開房地無法貸得約定款項,乃於88年 1月11日與被告己○○及丙○○簽訂買賣無效協議書,雙方同意由被告辛○○返還自訴人丁○○25
0 萬元,並辦理該不動產撤件事宜。後被告等推由甲○○以代理人身分,於88年2月3日將登記為自訴人丁○○所有之上開不動產,以自訴人丁○○與被告庚○間買賣名義,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所有權於被告庚○名下,並於88年2月8日完成登記等情,業據被告己○○、辛○○、庚○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復有土地登記申請書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辛○○於原審坦承:原係委由己○○出售,己○○再介紹丙○○處理,後來己○○說房子有狀況買不成,要再過回來,我就交付權狀等所需證件給己○○,己○○說房子不要再過回我名下比較好,我當時缺錢,就說用庚○的名義好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201頁);被告庚○亦自承與自訴人丁○○實際上並無買賣上開房地之事實,被告辛○○竟依被告己○○建議,將上開房地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於被告庚○名下,被告庚○亦將自身身分證及印章等證件提供被告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2 人顯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被告庚○縱未參與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亦無解於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三)被告甲○○坦承係受丙○○指示,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庚○所有。被告甲○○於偵查中復坦承:我是代書助理,有關上開不動產 2次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申請文書,都是由我打字送件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8630號卷第44頁)。以被告甲○○與丙○○為兄妹關係,丙○○並將上開房地買賣過戶手續委由被告甲○○辦理,被告甲○○當知自訴人丁○○與被告辛○○間房地業已簽訂買賣無效協議書,並約定回復原狀,依約應將房地移轉為被告辛○○所有,且自訴人丁○○與被告庚○間未有簽訂任何房地買賣契約,被告甲○○竟仍依丙○○指示,以買賣原因,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上開房地,由自訴人丁○○名義移轉為被告庚○所有,被告甲○○與丙○○間,自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被告辛○○於原審供稱:後來己○○說房子有狀況買不成,要再過回來,我就交付權狀等所需證件給己○○,己○○說房子不要再過回我名下比較好,我當時缺錢,就說用庚○的名義好了等語。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且因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未能到庭,無法使其立於證人之地位陳述,並使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有對被告辛○○於原審陳述詰問之機會,致無從為被告己○○不利之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甲○○於本院本審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稱: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庚○名下是丙○○及己○○在辦公室商量的,我在辦公室外,丙○○出來就叫我這樣辦過戶登記等語(見本院本審卷95年6月2
2 日審判程序筆錄)。因丙○○與被告己○○商談時,證人甲○○因未在場聽聞,尚不得以證人甲○○證言,認定丙○○與被告己○○係在商談移轉上開房地與被告庚○之事實,然仍足以證明丙○○係與被告己○○商談後,當場指示被告甲○○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庚○名下。且被告己○○於原審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有跟丙○○去向丁○○簽20萬元的房屋款收據,20萬元收據是我當場寫的,當時是要簽房屋買賣無效的契約,先交付20萬元,丁○○蓋了章、收了錢及簽下身分證號後就離開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50頁至第52頁);復於原審供稱:辛○○是我介紹給丙○○認識的,我是介紹人,我向丙○○請款買賣總價金百分之3 ,後面是丙○○在辦的,辛○○賣給丁○○我知道,但因價款尚未付清,我沒拿到佣金,過給庚○我也知道,是丙○○跟辛○○說有問題,退款時我們4 人相約要交付證件,丙○○未到,庚○先走,他把資料留下來,剩我在等辛○○,後來辛○○、丙○○有到,辛○○將庚○的證件交給丙○○處理,當時已經退20萬元給丁○○,因為辛○○是我介紹的,我要出面給一個交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3 頁)。以被告己○○介紹丙○○代被告辛○○出售上開房地,復能取得百分之3 佣金,並於嗣後簽訂買賣無效協議書時在場及交付證件,亦知被告辛○○移轉上開房地與被告庚○名下之事,顯見被告己○○始終參與上開房地買賣之事。參以丙○○係與被告己○○商談後,當場指示被告甲○○辦理移轉登記,益見被告己○○與丙○○就將上開房地由自訴人丁○○名義,虛以買賣原因移轉為被告庚○所有,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自訴人丁○○與丙○○關於買賣無效協議,均提出買賣無效協議書影本各 1份為憑。其中丙○○提出之買賣無效協議書影本內固未載有「支票未兌現前,此約無效」等語,丙○○並供稱:張世明所保管之該印鑑章有當場在她所攜去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用印等語,惟關於該買賣無效協議書影本,與自訴人丁○○提出之買賣無效協議書內載「支票未兌現前,此約無效」有異,然證人即在場見證人張世明於原審證稱:當時有我、丁○○、戊○○、己○○、丙○○5 人在場,丙○○有交付20萬元,並有在契約上註明隔天要交付230 萬元才辦理移轉登記,當時丁○○僅交付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戶口名簿、戶口謄本,我負責保管丁○○之印鑑章,並拿出來用印在買賣無效契約書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4 頁背面),且丙○○亦無法提出所執持之買賣無效協議書原本以供查證。再上開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365地號應有部分1000分之53土地暨座落於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7樓房屋,於申請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庚○之登記申請案(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88年2月3日收件大安字第3687號),雖未檢附印鑑證明,但申請案內所附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曾由臺北市大安區公所監證(88年1月27日監證字第107號),並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初審核可,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88年8月4日北市大地三字第8860988300號函暨上開登記申請案全卷、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不動產(房屋)監證申報書88年1 月27日監證字第107 號全卷在卷可稽。而將卷內丁○○臺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及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不動產(房屋)監證申報書、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買賣無效協議書等文件上之「丁○○」印文與張世明庭呈之丁○○印章印文,經原審迭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其中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不動產(房屋)監證申報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正面備註欄、土地登記申請書背面申請人簽章欄、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出賣人蓋章欄、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出賣人蓋章欄上之「丁○○」印文及臺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上之「丁○○」印文(即丙○○變造之印鑑證明),均與買賣無效協議書、新莊戶政事務所檢附之丁○○88年1月7日印鑑證明、張世明庭呈之自訴人丁○○印文不相符,有法務部調查局88年9月14日(88)陸(二)字第88066763號、88年11月29日(88)陸(二)字第8808744號、89年7月4日(89)陸(二)字第890 48439號、89年9月22日
(89)陸(二)字第89069691號及89年12月15日(89)陸
(二)字第89094775號鑑定通知書5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3頁、第224頁、卷(二)第64頁、第136 頁及第214 頁),足證自訴人丁○○所提買賣無效協議書影本,其原本上之加註事項,應屬真正;丙○○辯稱張世明所保管之印鑑章,有當場在其帶去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用印,要屬不實。顯見丙○○確有偽造自訴人丁○○印章後,持以變造臺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核發自訴人丁○○之印鑑證明,並在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不動產(房屋)監證申報書上蓋用偽造之丁○○印章,再持該變造之印鑑證明書及監證申報書,向不知情之臺北市大安區公所辦理「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監證,使承辦之公務人員以北市安監字第107 號案件受理監證。復在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正面備註欄、土地登記申請書背面申請人簽章欄、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出賣人蓋章欄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出賣人蓋章欄分別蓋用偽造之自訴人丁○○印章,偽造丁○○印文,藉以偽造丁○○名義之上開私文書,持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房地移轉登記之事實。
(六)丙○○於將自訴人丁○○支付之 200萬元支票兌現存入被告辛○○上開帳戶後,丙○○即指示被告甲○○將該 200萬元匯入被告甲○○之弟乙○○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乙○○提領現金等情,業據被告甲○○供述明確,並有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和平分行94年10月21日北商銀和平(094)字第00063號函暨檢附戊○○簽發之支票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4年11月17日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附於本院本審卷可稽。而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我是代書助理,有關上開不動產2 次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申請文書,都是由我打字送件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8630號卷第44頁)。以被告甲○○與丙○○為兄妹關係,並負責辦理上開房地買賣移轉手續,當知該 200萬元係自訴人支付被告辛○○之價款,被告甲○○竟依丙○○指示,匯入乙○○帳戶,再由乙○○提領花用,顯見被告甲○○係與丙○○、乙○○共同侵占該200 萬元。則丙○○嗣後因買賣契約無效,無法返還自訴人丁○○ 200萬元,乃以變造印鑑證明公文書、偽造私文書方式,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庚○所有,自係與被告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本件雖未扣得丙○○偽造之自訴人丁○○印章,惟丙○○及被告甲○○除在自訴人丁○○新莊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及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不動產(房屋)監證申報書上蓋用偽造之「丁○○」印文外,復在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偽造相同之「丁○○」印文,依常情判斷,丙○○應有委請不詳刻印者偽刻「丁○○」印章,始能在上開不同之文書上偽造相同之自訴人丁○○印文。
四、被告甲○○及丙○○偽刻自訴人丁○○印章後,變造自訴人丁○○新莊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偽造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不動產(房屋)監證申報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再持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丁○○及新莊市戶政事務所核發印鑑證明、臺北市大安區公所監證、地政機關地政登記之正確性,核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變造公、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於變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甲○○與丙○○、被告辛○○、庚○、己○○明知丁○○與被告庚○間並無實際買賣上開房地,竟共同將自訴人丁○○名義之上開不動產,虛以自訴人丁○○與被告庚○買賣名義,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庚○名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上,自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丁○○及地政機關地政登記之正確性;核被告甲○○、辛○○、庚○、己○○就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甲○○與丙○○間;及被告甲○○與丙○○及被告辛○○、庚○、己○○間,分別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丁○○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甲○○同時持變造之丁○○印鑑證明及偽造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不動產(房屋)監證申報書,向臺北市大安區公所申請監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甲○○犯罪後,刑法第55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將牽連犯規定廢止,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牽連犯規定論罪。則被告甲○○所犯上開行使變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因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以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
五、原審認被告甲○○不構成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被告辛○○、庚○、己○○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未當。自訴人丁○○上訴,指摘原審就此判決被告甲○○、辛○○、庚○、己○○無罪係屬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辛○○、庚○、己○○平日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自訴人所生之危害、被告甲○○犯後未見悔意,被告庚○,被告己○○、辛○○未到庭應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及辛○○、庚○、己○○,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被告辛○○、庚○、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辛○○、庚○、己○○犯罪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則於95年4月28日廢止,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規定諭知被告辛○○、庚○、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丁○○」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至被告甲○○偽刻之「丁○○」印章,未據扣案,顯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自訴意旨另以:被告己○○與丙○○受被告辛○○之託,出售被告辛○○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365地號應有部分1000分之53土地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段111巷7號7樓房屋,嗣丙○○明知前開房地無法取得2400萬元之銀行貸款,仍向自訴人戊○○妄加吹噓,使自訴人戊○○陷於錯誤,於87年 6月26日,以自訴人丁○○名義與丙○○簽訂買賣契約,以總價160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辛○○買受上開不動產,自訴人戊○○當場除交付 200萬元支票1紙作為定金外,並於87年7月22日代墊增值稅46萬5489元,旋再給付現金4511元,總計支付250 萬元,尾款並約定由貸得之款項支付,丙○○則於87年8月8日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自訴人丁○○,自訴人戊○○並於交屋後支付裝潢費125 萬元,以備女兒結婚居住使用。詎前開房屋因無法依約貸得款項,自訴人丁○○乃與被告己○○及丙○○於88年1 月11日,在臺北市○○路○段○○號6樓德崴公司內,簽訂買賣無效協議書,雙方同意由被告辛○○返還250 萬元與自訴人丁○○,並辦理該不動產之撤件事宜,丙○○則於簽約當日交還20萬元現金與自訴人丁○○,並保證餘款230 萬元於翌日付清等語,自訴人丁○○除由在場人張世明以自訴人丁○○所有印鑑章當場蓋用買賣無效協議書外,另交付自訴人丁○○於88年1月7日向新莊戶政事務所申請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身分證影本等證件,惟未簽訂任何關於該不動產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文書,嗣因丙○○未依約付款,自訴人等與之理論後,丙○○乃於88年1 月13日在該買賣無效協議書內親筆加註「支票未兌現前,此約無效」等語。不意被告辛○○、庚○、甲○○、己○○與丙○○為達騙回該不動產之目的,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偽造自訴人丁○○之印章後,偽造印鑑證明書,持向不知情之臺北市大安區公所辦理監證,使承辦之公務人員以北市安監字第107 號案件受理並予監證,旋由被告甲○○以代理人身分,於88年2月3日將自訴人戊○○出資購買並登記為自訴人丁○○所有之上開不動產,擅以自訴人丁○○名義申請移轉所有權與被告庚○,並於88年2月8日完成登記在案,致自訴人等於未取得230 萬元前所取得之所有權歸於消滅,被告等並因之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被告辛○○、己○○、庚○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自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343條規定,自應就被告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八、自訴人認被告等共同涉犯詐欺;被告辛○○、己○○、庚○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無非以證人張世明之證詞,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新莊戶政事務所檢附之丁○○辦理印鑑登記書、買賣無效協議書、臺北市大安區公所監證申報書等文書內,關於自訴人丁○○之印文與張世明庭呈之丁○○印章印文,經鑑定結果,除「買賣無效協議書」內及「新莊戶政事務所檢附之丁○○88年1月7日印鑑證明」內所蓋用之丁○○印文與張世明庭呈之自訴人丁○○印章印文相符外,其餘附於監證申報書內之自訴人丁○○88年1月7日新莊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蓋用之印文係屬偽造等情為論據。
九、訊據被告辛○○、庚○、己○○均矢口否認有共同詐欺、偽造公私文書等犯行,被告辛○○辯稱:係將上開不動產委託己○○出售,言明至少須賣得1200萬元(包括貸款),後來己○○介紹丙○○代為出售,在委賣過程中她們曾提及有人要買,但未言明出價多少,後房子如何過戶到丁○○名下,並不知情,隔約1、2個月後,己○○等表示房子賣出,但有狀況,要再過戶回來,乃交付權狀等所需證件,後來因為他們說不要再過戶到我名下比較好,因為當時缺錢,就說以庚○名義登記回來,因我與庚○交情很好。丁○○所稱價款即
200 萬元支票,並未收到,當時全權授由丙○○處理,己○○說要辦理貸款事宜,就依丙○○指示去銀行開戶,並將帳戶存摺、印章交由己○○轉交與丙○○,且房子由自訴人等占有使用近 3年迄今,受有巨大損失,並無詐欺或偽造文書等犯行等語。被告庚○辯稱:我和辛○○係好友關係,當初辛○○要求將上開不動產過戶登記為我名義,我即同意,並將身分證、印鑑證明及印章等交給辛○○指定的己○○,之後有關過程之發展我並不知情等語。
十、經查:
(一)自訴人等與被告辛○○委任售屋之丙○○就前開房地訂立買賣契約後,自訴人等固已交付買賣價金予丙○○,然丙○○亦已依約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訴人等,並將房地交由自訴人等占有使用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為憑,復為自訴人所自承。被告辛○○既已依約移轉房地給自訴人丁○○,自不得以事後房貸無法辦理,雙方解約回復原狀,即認被告辛○○或居中介紹丙○○代為出售之被告己○○,及辦理登記手續之被告甲○○等人,於訂立房地買賣契約初始,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二)自訴人戊○○固指稱丙○○明知上開房地無法取得2400萬元銀行貸款,仍向自訴人戊○○妄加吹噓,使自訴人戊○○誤信該不動產可以貸得高於雙方買賣總價額度而買受等語。惟自訴人等既欲購買上開房地,對於該房地市價及銀行貸款額度如何,理當知之甚詳,豈有輕易願以1200萬元價格買受。且縱自訴人戊○○所指屬實,亦可能係仲介之丙○○為能賣得高價而自行主張,不足認定係由被告辛○○、己○○所授意。況自訴人丁○○於購買上開房地後,無法貸得2400萬元,亦僅係應否負契約瑕疵擔保責任而已,不得認被告等人構成詐欺。
(三)自訴人戊○○因上開房地無法取得2400萬元銀行貸款後,即與丙○○於88年 1月11日簽訂買賣無效協議書,約定自訴人丁○○須於簽訂協議書同時備齊印鑑章、印鑑證明 2份、戶口名簿及身分證等影本各 1份交付賣主即被告辛○○,並配合辦理撤件之一切事項,賣主須開立 250萬元支票給買主丁○○等情,有買賣無效協議書在卷可稽,並經自訴人丁○○、戊○○陳明無誤。雖丙○○僅交付20萬元現金,而未依約返還買賣價金 250萬元給自訴人丁○○,雖自訴人丁○○交付之200 萬元支票係由被告辛○○帳戶內兌現,然係丙○○指示被告甲○○匯入乙○○帳戶,再由乙○○領取侵占使用,已如前述。足見自訴人丁○○未能取回250萬元,係因被告甲○○及丙○○侵占該200萬元所致。被告辛○○、己○○既未曾收取自訴人丁○○款項,被告甲○○亦係於買賣契約成立,自訴人丁○○交付款項後,始意圖侵占,自不得以自訴人丁○○與丙○○訂立買賣無效協議書後,丙○○未依約返還自訴人丁○○款項,即認被告辛○○、己○○、甲○○自始即有詐欺之意圖。
(四)本件附於臺北市大安區公所監證申報書內自訴人丁○○之88年1月7日新莊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蓋用之印文係屬偽造;被告甲○○持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不動產(房屋)監證申報書、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亦屬偽造,已如上述。而被告辛○○於出售上開不動產後,自訴人戊○○已當場交付200萬元支票1紙作為定金,嗣該支票係由被告辛○○提示付款等情,有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和平分行90年8月7日北商銀和字第184 號函在卷為憑,且被告辛○○亦具狀供稱:「被告辛○○僅得知其所有系爭房屋已賣出,並因已得到對方開立支付頭期款新台幣20
0 萬元之支票」等語,固足認被告辛○○確已得知收取上開頭期款200 萬元。被告辛○○、庚○、己○○及甲○○明知自訴人丁○○與被告庚○間並無買賣關係,仍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庚○所有,亦有妨害自訴人丁○○向被告辛○○追償。然上開200 萬元存入被告辛○○帳戶後,即遭被告甲○○與丙○○、乙○○共同侵占,業經查明如前。惟被告辛○○既已依約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為自訴人所有,並由自訴人占有使用中。且上開房地值達1600萬元,縱於本件買賣契約無效後,被告辛○○僅須返還自訴人丁○○250 萬元,即得取回上開房地,被告辛○○豈會於收受之頭期款遭被告甲○○與丙○○等人侵占,於未實際取得分文款項下,仍與丙○○共同偽造上開文書,致自訴人丁○○拒絕交回上開房地,迄今6 年仍由自訴人丁○○占有使用,受有長期無法使用之損害?被告庚○、己○○亦均毫無所得,何須與被告甲○○、丙○○兄妹共同偽造文書之必要?自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辛○○、庚○、己○○與被告甲○○、丙○○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訴人指稱被告辛○○、庚○、己○○犯有偽造文書罪,要屬無據。被告辛○○辯稱為向銀行貸款,始變更登記被告庚○名下,應屬可信。
(五)被告辛○○所有上開不動產關於買賣價金之交付、代墊稅款、移轉所有權登記、辦理貸款及簽訂買賣無效協議書等過程,均係由丙○○代為出面辦理等情,已據自訴人陳明在卷,並經丙○○於原審供證無訛。雖自訴人指稱被告己○○與丙○○於同一公司分任董事長及財務長,且於自訴人與丙○○簽訂買賣契約書及買賣無效協議書時均曾在場等語,惟關於被告己○○與丙○○於同一公司分任董事長及財務長,並於簽訂買賣契約書在場之事實,為被告己○○所否認,自訴人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再被告己○○雖曾介紹丙○○代為出售上開房地,並於上開簽訂買賣無效協議書及相約交付證件時在場,惟卷內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己○○有與丙○○共同侵占自訴人丁○○交付之頭期款200 萬元,自不能推定被告己○○與丙○○亦有犯意聯絡。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證據,顯不足以證明被告辛○○、庚○、甲○○及己○○於售屋之初或於協議上開買賣契約無效時,即有詐欺之意圖;及被告辛○○、庚○、己○○有與被告甲○○、丙○○共同偽造公、私文書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原應就被告等此部分被訴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等此部分被訴犯行與上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訴人丁○○上訴,指稱被告等亦有此部分犯行,尚無可採。
貳、自訴人戊○○自訴部分:按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條、第249條及前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又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自訴人丁○○於88年5 月13日對被告等提起自訴後,自訴人戊○○就同一事實,復於同年9月3日對被告等提起自訴,依上開法條說明,自訴人戊○○對已提起之自訴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上開法條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參、被告己○○、辛○○,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肆、丙○○於87年6 月26日代理被告辛○○與自訴人丁○○簽訂上開房地買賣契約時,戊○○當場即交付200萬元支票1紙,丙○○旋即將自訴人丁○○支付之200 萬元支票兌現存入被告辛○○上開帳戶後,由被告甲○○於87年6 月30日擅自將該200萬元匯入乙○○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再由乙○○提領現金花用侵占。迄至88年1 月11日,自訴人戊○○因上開房地無法取得2400萬元銀行貸款,始與丙○○簽訂買賣無效協議書,而丙○○早已將自訴人丁○○交付之200 萬元款項侵占入己。周玊萍與被告甲○○係為免自訴人丁○○不願配合回復登記為辛○○名義,將使侵占200 萬元之犯行提早敗漏,始另行起意,於88年2月3日將登記為自訴人丁○○所有之上開不動產,以自訴人丁○○與被告庚○買賣名義,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所有權於被告庚○名下,則被告甲○○等所涉侵占罪嫌自與其等上開論罪部分,無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43條、第303條第2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4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楊炳禎法 官 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與被告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辛○○、庚○、己○○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棟樑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之丁○○印文:
一、臺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丁○○印鑑證明一枚(附於戶台北市大安區公所不動產(房屋)監證申報書案卷內)
二、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不動產(房屋)監證申報書三枚(見鑑定報告書所載)
三、土地登記申請書二枚
四、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一枚
五、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