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224號上 訴 人即自訴人 庚○○
戊○○己○○前三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被 告 甲○○
乙○○
號3樓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子素律師
陳凱聲律師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128號,中華民國88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自訴人即上訴人等指訴被告甲○○、乙○○、丙○
○等涉有偽造文書、詐欺、背信、侵占等罪,無非以共同被告王友濤(已歿,經判決不受理確定在案)於民國
83 年12月1日,以每坪新台幣(下同)9萬元購買自訴人李黃月霞(已歿)所有座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路小段第234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2分之1,價款1億1千餘萬元,扣除自訴人李黃月霞之子亦即自訴人庚○○、戊○○、己○○之弟李協鴻所積欠王友濤之65,000,000元,王友濤代李協鴻償付中瑞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瑞公司)之614,00 0元,李協鴻積欠三商行大信販股份有限公司之6,500,000元,尚可獲2千餘萬元之詐術,使李黃月霞陷於錯誤,與之簽訂契約,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印鑑印章等,並進而以此保管之印鑑印章,84年2月25日盜用於偽造領款收據、84年4月11日王友濤、甲○○,共同盜用李黃月霞之印鑑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偽造李黃月霞之名義,就前開土地,設定1億2千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甲○○,進而持向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辦上揭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盜用於與段薪津、甲○○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與塗銷登記;另於83年12月14 日以詐得之李黃月霞之印鑑章,盜蓋於不實之委託書,虛偽記載以每坪8萬元之價格委託王友濤出售或合建,84年2月20日與甲○○共同盜用所保管印鑑章,又偽造土地買賣契約書內頁,將每坪8萬元出售甲○○,不法取得另外2分之1之土地權利,並拼湊在原契約封面,偽造騎縫章,使庚○○、戊○○、李協德、李協銘、己○○對不實之另2分之1買賣,亦負連帶保證責任,85年2月9日與被告乙○○共同或教唆乙○○,未經自訴人同意,將保管之自訴人印鑑圖章交付被告乙○○,由被告乙○○盜蓋在「委託申請書」上,向新店市戶政事務所申請戶印字第0088900號自訴人名義「印鑑證明」6份,然後將印鑑證明交付王友濤,以新店市地政事務所收件第1633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86年4月15日再與被告丙○○共同或教唆丙○○,與丙○○訂立虛偽買賣契約書,持印鑑證明使公務員將全部土地虛偽移轉登記為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丙○○名義,而受有不法利益。王友濤更與段薪津訂立合建契約收取3,000萬元合建保證金;進而於87年12月2日,透過不知情之陳煥生律師檢附該偽造之契約書發函予李黃月霞,主張已將前揭土地全部賣斷。因認被告甲○○、乙○○、丙○○觸犯背信、詐欺、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據。
(二)、惟查:
1、王有濤部分
(1)、王友濤於生前在本院前審調查中坦承前開土地、房
屋買賣契約書(⒉)之簽立,及將系爭土地登記移轉予被告甲○○,與案外人訂合建契約等各節事實,但堅稱:84年2月20日之買賣契約書才是有效的契約書,且為真正之契約,伊為自訴人李黃月霞之子李協鴻清償債務上億元,自訴人將其系爭土地委由伊處理,絕無偽造文書云云。
(2)、自訴人李黃月霞指訴伊係以系爭土地之2分之1與王
友濤訂立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84年2月20日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係王友濤所偽造,將另2分之1訂約全部出售予被告甲○○等語。
(3)、經本院前審將未載日期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乙
契約)與84年2月20日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甲契約)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甲契約出賣人及買受人欄負與連帶保證人欄頁,撕開前不是完整之連續頁,係由原不連續的兩頁拼合相接而成,甲契約出賣人李黃月霞之簽名筆跡與乙契約出賣人李黃月霞及其他李黃月霞之簽名筆跡不相符等。此有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在卷可稽,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相同,亦有鑑驗通知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前審88上訴卷2第67頁、第95頁以下)。
(4)、雖同鑑定結果,領款收據原本上借款人李黃月霞之
簽名筆跡與乙契約出賣人李黃月霞之簽名及其他李黃月霞之簽名筆跡相符,惟刑事警察局就領款收據上李黃月霞筆跡判斷有模仿之虞,致無法鑑定(見本院前審88上訴卷2第76頁、第95頁以下);且觀84年2月20日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總價款為198,853,800元,同契約第2條第⑴款記明「本契約成立同時乙方以價款一部分9千1百萬元為定金給付甲方(即出賣人),而甲方已將該定金如數領訖是實」等語,與卷附領款收據不符,而84年2月20日之契約書如非偽造,則自訴人何需另立領款收據,是自訴人李黃月霞否認該領款收據非其所書立,尚非全然無據,顯見自訴人指訴該84年2月20日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係偽造為實在,王友濤有偽造前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之犯行足以認定。
2、被告甲○○、乙○○、丙○○部分
(1)、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父王友濤以其名義簽立
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被告乙○○亦坦承申請自訴人之印鑑證明,被告丙○○亦坦承知悉以其名義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惟均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並均辯稱:並不知悉王友濤與自訴人間債權、債務關係,與王友濤亦無犯意聯絡,縱本件系爭文書有偽造之嫌,亦與彼等無關等語。
(2)、查本件84年2月2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及84年4月11
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雖均蓋有「甲○○」之印文,且該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並有「甲○○」之簽名字跡(見第一審卷第1宗第20至
22、25至28頁)。惟經訊據被告甲○○稱:設定抵押權,不是伊的簽名,伊在台中工作,印鑑在伊父親手上等語(見本院95年3月7日審理筆錄),證人即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代理人代書壬○○於本院審理時則到庭證稱:伊於84年間為代書,委託辦理是何人已經忘了,好像是丙○○,這些應出具的文件,一般在委託時出具,是何人出具及印鑑章如何完成,因年代久遠,已不記得等語(見本院95年3月7日審理筆錄),另證人癸○○經傳喚雖未到庭,然其為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代理代書壬○○之複代理,難認其對本件委任關係清處,因無再予傳喚之必要;證人即前開85年9月14日塗銷抵押權登記設定(權利人段津薪)之代理人地政士丁○○結證稱:84年職業是地政士,本件是我們事務所辦的,但伊沒有印象,時間太久,沒有辦法查出這案子是何人委任,何人付款,不認識被告等人等語(見本院95年3月7日審理筆錄),均無從為不利於被告甲○○、王國強、丙○○等之認定。按父親以子女之名義為不動產之登記權利人,所在多有,並無均告以全部實情或細節,而王友濤為被告甲○○之父親,被告王家宇在東海大學工作,有員工在職證明書附卷可參,是王友濤以被告甲○○之名義,為前開不動產之登記權利人,未告以偽造文書等情,非無可能,即或被告甲○○親自於文件上簽名,亦非必知偽造文書之情,自不得據此遽以認定被告甲○○犯罪。
(3)、又係爭土地地目係「旱」之農業區,被告王恆通為
自耕農,此有土地登記聲請書、土地登記簿騰本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在卷可考,被告王恆通非王友濤之至親或好友,王友濤信託登記係爭土地予被告王恆通,其或僅在借用被告王恆通之自耕農身分並無告以偽造文書等情之必要,被告王恆通前開辯稱伊不知情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4)、被告乙○○為王友濤之職員,其受王友濤之令前往
申請李黃月霞印鑑證明,由王友濤交付李黃月霞印鑑章時,一般已足表示李黃月霞已受權王友濤申請其印鑑證明,則其於申辦時,在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表示受李黃月霞委託,未再與李黃月霞接洽,難謂非不合理,其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尚非不可採信。
(5)、另證人辛○○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雖未到庭,
惟本件事實已經清楚,因無再予傳喚之必要,其餘自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及聲請鑑定部分,均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乙○○、丙○○有何自訴人所指訴之犯罪行為,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等三人犯罪,原審因予被告乙○○、甲○○、丙○○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自訴人就被告甲○○、乙○○、丙○○部分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楊炳禎法 官 江國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高柑柏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