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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更(一)字第 3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305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乙○○○自訴代理人 莊柏林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任 兵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1086號,中華民國90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自訴人乙○○○之夫紀昭平所營公司之會計小姐,民國75年間紀昭平經乙○○○之同意,以乙○○○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擔保鑫倫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倫公司)向華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華南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1千萬元,嗣因紀昭平與乙○○○感情不睦,乙○○○不願繼續承擔連帶保證責任,雙方旋於77年8月25日書立切結書,由紀昭平承諾在77年12月31日以前將所有以乙○○○名義為保證人之銀行貸款事項處理完畢,歸還全部貸款或變更保證人,以消除乙○○○之所有保證責任。詎紀昭平明知乙○○○已無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竟仍與甲○○共同為犯意聯絡,未經乙○○○之同意,於82年7月17日,在不詳地點書立借據,再接續盜蓋乙○○○之印章於華南銀行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上,以擔保鑫倫公司向華南銀行借款1百萬元及4百萬元 (合計5百萬元)之債務,而接續偽造不實之文書,並持向華南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華南銀行。

二、案經被害人乙○○○自訴。理 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不用再傳喚詰問」,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WithoutObjection),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審理時,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 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原審法院及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有以乙○○○名義,擔任鑫倫公司向華南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使用乙○○○之印章,蓋用於系爭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自訴人乙○○○之印章一直由朱昭平保管中,因夫妻關係而概括授權其使用以處理財務,上開鑫倫公司向華南銀行之借款,原係75年間由自訴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給華南銀行,並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本件債務有人保、物保,而在82年7月17日舊債務到期後銀行同意展期,所以銀行核對印鑑無誤後就簽了這份保證書,伊不知道78年間紀昭平與自訴人雙方協議不再擔任保證人之事,伊僅為公司會計聽命紀昭平行事,並無偽造文書犯行等語

三、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乙○○○指述綦詳,並稱:「當

時我跟被告紀寫了切結書以後,我曾經委請公司的另一位會計跟被告朱去幫我查核有那些借款是我擔任保證人所借的,因此被告朱對於我禁止被告紀停止使用我的名義去當保證人之事是知情的。」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60頁),且共同被告紀昭平確與乙○○○於77年8月25日簽立切結書,內容約定「紀昭平承諾在77年12月31日以前將所有以乙○○○為保證人之銀行貸款事項處理完畢,歸還全部貸款或變更保證人,以消除乙○○○之所有保證責任。如不能如期完成,違背承諾,則自民國78年元月1日起立切結書人紀昭平之所有銀行債務,概由其本人承擔,與乙○○○無涉,恐口說無憑,立本切結書為證」,有該切結書影本附卷可參,質之共同被告紀昭平亦坦認該切結書確係其簽署無訛 (見原審卷㈡第59頁) ,足見自77年8月25日簽立切結書起,乙○○○已無擔任鑫倫公司向華南銀行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意。

㈡被告雖以其為公司會計聽命紀昭平行事,不知自訴人不再擔

任保證之協議等語置辯,惟查被告與紀昭平早有姦情,不惟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其事發遭判刑之紀錄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234號判決書存卷可稽,且被告於原審中再供稱:「林淑娟是被告紀的姻親,是有以她的名義設立鑫倫公司,名義上是她負責,但是實際上我在負責」 (見原審卷㈡第276頁),只見被告與紀昭平關係密切,更身任鑫倫公司實際負責人,處理公司業務,則其就公司向銀行貸款最重要環節之連帶保證人事宜部分,應有介入且深知內情,紀昭平亦無隱瞞其與自訴人間雙方所立上該切結協議內容之必要。雖共同被告紀昭平於原審中供證被告不知切結書內容云云,然徵之被告等在90年6月27日答辯狀內自陳:「…當時紀昭平債務龐大,無力為鑫倫公司一次攤還,才會以續借方式慢慢攤還,且紀昭平於自訴人表示不願擔任保證人後,即未再以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方式借新債…」 (見原審卷㈡第289頁),可見被告知曉上該切結書內容,知道自訴人不再擔任保證人之事,從而,共同被告紀昭平上開供證無非迥護被告之詞,即無可採。

㈢被告等明知乙○○○已無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竟未經乙○

○○之同意,於82年7月17日,在不詳地點接續盜蓋乙○○○之印章於鑫倫公司向華南銀行借款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上,以擔保鑫倫公司向華南銀行金額1百萬元及4百萬元之借款(合計5百萬元),此有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94年12月19日

(94)華豐放字第256號函暨所附鑫倫公司向華南銀行借款之借據、授信申請書、約定書 (對保資料)等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共同被告紀昭平亦自承借據上之印章係其所蓋等情(見原審卷㈡第225頁),參之證人即華南銀行本件貸款承辦人丙○○於本院到庭供證「約定書的對保時間是在75年4月3日,續約以後我不用對保了,只要有同樣印鑑即可」等語,是被告等顯未得乙○○○同意擅自盜蓋乙○○○印章於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上,提出銀行申辦貸款即已構成刑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自訴人長年居住國外,本件借款縱係由被告等清償本息,然被告等冒用乙○○○之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使乙○○○受有遭銀行追償之危險,亦使華南銀行對於是否繼續授信之危險評估產生錯誤,自足生損害於乙○○○及華南銀行,併予敘明。

㈣盜用印章係指無權使用某印章之人盜取該印章予以使用而言

(85年台上字第4606號判決參照),無制作權人盜蓋他人印章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文書,即成立偽造私文書罪,縱該印章係由行為人保管中,然權利人既未授權其使用印章制作文書,即難解免其偽造文書之責。本案由前開乙○○○之指訴及

77 年8月25日切結書所示,已足認乙○○○不願再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等明知此事,仍盜蓋乙○○○印章於借據上,即構成偽造文書罪,縱系爭之乙○○○印章一直由共同被告紀昭平保管中,仍逾越授權範圍。又被告雖另辯稱此乃舊貸款銀行同意展期,自訴人本同意擔任保證人,然依民法第755條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足見保證責任於契約屆期時即為消滅。若如被告所辯本案係屬舊約換新約等情為真,則乙○○○於75年間,就鑫倫公司向華南銀行借款1千萬元之保證責任既因期限屆滿而消滅不存在,被告未經其同意再以乙○○○名義擔任借款5百萬元負連帶保證責任,亦屬偽造文書無疑。況本院向華南商業銀行所調得之系爭借款之授信申請書中,註明鑫倫公司系爭借款5百萬元,係屬「承作」,而非「展期」,係屬基金保證貸款額度內之申請,是被告辯稱本案係舊約展期,亦屬無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紀昭平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盜蓋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利用同一機會或時間及場所極接近之情況下,接續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而其間在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而言,本案被告在82年7月17日同日以鑫倫公司名義向華南銀行分別借款1百萬元及4百萬元,並以乙○○○為連帶保證人,雖借據分為1百萬元及4百萬元2張,但在被告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偽造文書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而非連續犯,併予敘明。原審未為詳究,遽為被告無罪諭知,自有未合,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應認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隨從共同被告紀昭平行事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月4日修正通過,並於同年1月10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將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提高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刑之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自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與紀昭平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尚為如下之犯行:

1、被告等共同於81年11月13日盜蓋自訴人之印鑑章,以偽造自訴人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63之2地號土地持分511/100,100價賣予被告甲○○及紀阿茶所設立之士紀企業有限公司(紀阿茶業於83年1月間死亡)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於82年7月31日持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所施作詐術,使地政機關為虛偽移轉登記予士紀企業有限公司,再於83年1月14日更名登記予被告甲○○經營之樂賢企業有限公司而生損害於自訴人及公眾。

2、被告等共同於82年8月9日盜蓋自訴人之印鑑章,以偽造自訴人所有坐落上開土地上建物建號:10075號(門牌:台北市○○區○○○路○段○○○號地下室)價賣予被告甲○○所經營之士紀企業有限公司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暨盜蓋自訴人之印鑑章,以偽造委託黃錫卿代書代辦公證書之委託書,並向原審公證處施作詐術,使原審公證處製作不實之82年度公字第28868號公證書,又於82年9月23日持前開虛偽之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公證書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施作詐術,使地政機關為虛偽移轉登記予士紀企業有限公司,而生損害於自訴人及公眾。

3、被告甲○○於82年8月30日偽造自訴人之署押及盜蓋自訴人之印鑑章製作不實之同意書,將自訴人所有坐落於台中縣○○鄉○○○段101之2、101之7、127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台中縣望寮段412、4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暨台中縣○○鄉○○路○○號建物(建號:25號、基地坐落於台中縣○○鄉○○○段114、114之1、114之3地號土地上)、台中縣○○鄉○○路○○○號建物(建號:71號、基地坐落於台中縣○○鄉○○段1、4地號土地上)等5筆及2筆建物以夫妻更名登記過戶予被告紀昭平,並持向豐原地政事務所施作詐術,使地政事務所虛偽登記予被告紀昭平。

4、被告等於84年10月9日佯稱合併土地為由而騙取自訴人之印鑑證書,並於86年11月14日盜蓋自訴人之印鑑章以偽造自訴人所有坐落於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價賣予黃張玉霞之買賣移轉契約書,並於86年12月6日持向黃張玉霞及台中豐原地政事務所施行詐術,使地政機關為虛偽登記予黃張玉霞,黃張玉霞並陷於錯誤而支付被告等新台幣(下同)三百十三萬二千五百元(原申報金額,實際金額不明)。

5、被告等於84年10月9日佯稱合併土地為由,騙取自訴人之印鑑證明書,並於87年4月13日盜蓋自訴人之印鑑章以偽造自訴人所有坐落於同前段115地號土地價賣予游錦坤之買賣移轉契約書,並於87年4月27日持向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及游錦坤施行詐術,使地政事務所虛偽登記予游錦坤,游錦坤並陷於錯誤而支付被告二百四十六萬元(此為申報金額,實際金額不明)。

6、被告等於84年10月9日佯稱合併土地為由,騙取自訴人之印鑑證明書,並於85年6月5日盜蓋自訴人之印鑑章以偽造自訴人所以坐落於同前段114之1土地價賣予張銀樹之買賣移轉契約書,並於85年6月27日持向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及張銀樹施行詐術,使地政事務所虛偽登記予張銀樹,張銀樹並陷於錯誤而支付被告一百零八萬二千五百元(為申報金額,實際金額不明)。

7、被告等於79年9月1日偽造自訴人署押、盜刻、盜蓋自訴人之印章,再以莊再沛為人頭所設立昇華有限公司偽造虛偽之租賃契約書,瞞騙臺灣高等法院而主張本院79年上字第404號返還房屋暨損害賠償事件之判決中損害賠償與實際金額不符,暨因自訴人將因王美等拒為返還房屋而須支付違約金五百萬元予昇華有限公司云云,而足生損害於自訴人、法院及公眾。

8、被告等自79年起至今連續偽造自訴人之署押、盜刻、盜蓋自訴人之印章,就坐落於台北市○○區○○段63之2地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台北市○○區○○○路○段○○○號地下室)與王美等人所發生返還房屋暨損害賠償事件之歷審訴訟之所有訴訟書狀 (即原審77年度訴字第8061號、臺灣高等法院79年上字第404號、81年上更㈠字第219號、84年上更㈡字第323號、88年上更㈢字第309號),以為隱瞞法院,致法院對自訴人為判決,而足生損害於自訴人、法院及公眾。

9、被告等為意圖取回因原審77年度訴字第8061號事件以自訴人名義提存於原審提存所110萬元之假扣押、假執行擔保金(79年存字第462號),而偽造自訴人之署押、盜蓋自訴人之印鑑章而製作委託被告甲○○之委託書、取回提存物請求書聲請書等,向原審81年度取字第339號聲請取回提存金,幸經原審迭次諭令被告等補正自訴人在海外之授權書及自訴人最近三個月內之印鑑證明,被告等遂無法得逞,被告等即放棄取回該擔保金,雖為詐欺未遂,惟已生損害於自訴人及公眾。

、被告等於84年間起至今連續偽造自訴人之署押、偽刻、偽蓋自訴人之印章就原審84年訴字第2058號、臺灣高等法院84年上字第1101號與荊中春所發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之所有訴訟書狀。

㈠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本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本件系爭財產雖登記為自訴人名義,但均為紀昭平所賺的金錢去買的,屬紀昭平所有,其有權處分,所以才依紀昭平指示辦事,未參與或過問紀昭平何以出售轉讓不動產事宜等語。

㈡經查:

1、上揭事實,固據自訴人及其代理人指訴綦詳,並有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租賃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委任狀、提存書、存證信函等附卷可佐,惟經檢視前開不動產移轉登記及更名資料,均蓋有自訴人之印章,復各附有77年6月26日、82年7月26日及84年10月9日核發之印鑑證明佐憑,而自訴人因本案之各筆財產之處理與其夫紀昭平起爭執興訟後,紀昭平於88年10月27日應通知將其保管自訴人之印章3枚寄還自訴人,有自訴人出具之收據(其上附有3枚印章印文)附本院前審卷可按,自訴人於本院前審91年5月1日調查中,復提出另印鑑章1枚(印文加蓋於該期日筆錄後附收回印章收據上),亦為被告堅指交還之印章非3枚,應為4枚,紀昭平亦稱已交還印章不止3枚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131頁、第188頁),則紀昭平原持有自訴人之印章,應為4個或以上,且均為真正,非其盜刻,堪予認定。

2、自訴人雖指稱係上開印鑑均自行保管,於78年3月25日移民加拿大後,亦攜帶在身,係紀昭平至加拿大省親時乘機竊取云云,並於原審舉證人即二人所生之女紀宛辰、紀伊品二人到庭證稱:「伊於八十一、二年間,曾目睹被告紀昭平為作保之用,向自訴人索取印鑑章、身分證遭拒,而毆打自訴人」、「伊剛移民加拿大一年左右,白天就聽自訴人不肯提出印鑑身分證,晚上被告就敲門」、「伊親眼看見自訴人將印鑑放置地點,有三個圓形印章、一個方形印章」等語(見原審㈠第287頁、卷㈡第34頁),惟二證人當時均年紀尚小,對父母間勃爭之事,時隔多年,記憶是否清晰真切,已有可疑,該二人又隨母赴加拿大定居,與父日疏,與母朝夕相依,能否公正切實陳述,亦非無疑。此又為紀昭平所否認,洵不能遽予採憑。又依紀昭平提出以鑫倫公司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辦理借款資料,鑫倫公司曾於75年4月3日、4月15日向該行辦理借款手續,均由自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各有借款申請書影本可稽,而自訴人擔任本件連帶保證人所加蓋之印章(見原審卷㈠第192頁)即恰與自訴人迭指其保管之真正印章(見原審卷㈡第40頁反面及於91年5月1日加蓋於收回印章收據上之印章)均相符合,當時自訴人尚未移民加拿大,顯係經自訴人同意而加蓋,自訴人指陳其未擔任任何保證人,紀昭平未經其同意,擅自在約定書或借據上盜蓋印鑑章,顯難採信。況自訴人於原審亦直承曾親自至戶政機關辦理印鑑證明,核發後交予被告紀昭平使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頁、第11頁),而辦理印鑑證明或變更印鑑證明均須由本人持印鑑親至戶政機關辦理,或憑原留存於戶政機關之同樣式印鑑請領補發印鑑證明,為一般人周知之程序,復為自訴代理人所不爭執,倘若自訴人印鑑均由其保管,豈會於移民出國長達十餘年之期間渾然不知,迄88年返台查獲紀昭平與被告甲○○通姦後,始突然驚覺印鑑遭紀昭平盜取,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索還印鑑,是自訴人指稱其印鑑係遭紀昭平盜刻或盜取云云,顯非事實。又自訴人從未否認上述不動產買賣、更名及辦理對保文件上印鑑之真正,更於82年7月26日及84年10月9日憑原留印鑑請領印鑑證明,足見自訴人之印鑑在自訴人移民後乃授由被告紀昭平持以使用,應無庸疑。

3、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原則上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即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聯合財產,在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即①結婚時所有;②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均為夫所有;又聯合財產由夫管理,此於被告等行為時之民法第1018條及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05條、第1016條、第1017條,各定有明文。自訴人與被告紀昭平係於64年3月10日結婚,迄仍婚姻關係存續中,雙方並未特別約定夫妻財產制,故應適用法定聯合財產制,為自訴代理人供承在卷,併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件自訴人主張遭冒名盜賣之不動產,其中坐落台中縣○○鄉○○○段第101之2、114之1地號土地,係於66年6月7日自案外人林旭處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自訴人名下;坐落台中縣○○鄉○○○段第127之1、115、116地號土地,係66年8月由案外人林金源處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登記於自訴人名下;坐落台中縣○○鄉○○○段第101之七地號土地,係於66年10月6日由前開地段101之2地號土地分割轉載,登記於自訴人名下各節,為紀昭平供明並為自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自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在卷可稽,而坐落台北市○○區○○段63之2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台北市○○區○○○路○段○○○號地下室,為紀昭平出資於74年7月13日以自訴人及案外人黃延正名義,經由強制拍賣投標取得,僅登記於自訴人及黃延正名下,迄為紀昭平管理之事實,亦據被告甲○○及紀昭平供述在卷,並經證人黃延正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㈡卷第221、222頁),自訴代理人亦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均堪信為真實。足見上述不動產,大都係於74年6月3日前自訴人與紀昭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登記為自訴人名下而已,紀昭平嗣於81年、82年間將上述土地房屋為移轉登記,乃本其原出資取得所有權之作用所作之處分,殊無犯罪故意可言,雖紀昭平嗣於85年9月6日民法親屬施行法修正生效一年內未為更名登記,其於

86、87年間仍為上開移轉不動產之登記,然因自訴代理人並不否認自訴人曾於78年3月25日移民出國前在機場立據載明「結婚之後,從來沒有財務很困難的時候,也沒有請我的親友融資周轉一萬元以上,倒閉我也沒責任,財產都是屬於我先生賺的,屬乙○○○託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 5頁),且有紀昭平提出之上述文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67頁),是紀昭平主觀上應仍係認上該土地房屋為其財產,加之自訴人又交印鑑章供其使用,業如前述,於此情況下,自亦可推論被告等此部分移轉行為仍欠缺犯罪之故意。

4、紀昭平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告甲○○對其財產狀況均知悉等語,且自訴人亦提出被告甲○○於82年7月7日書立字據,內容載稱:「紀昭平財產為乙○○○所有」,有該字據影本可憑(見原審卷㈠第93頁),然被告辯稱該字據是自訴人逼紀昭平要伊寫的。查該字據僅寥寥數字,其代表之真正含義如何?很難由字面窺知,依紀昭平供稱:「我要試探被告朱的心理,看她是否貪財,因為當時我們已有不正常的男女關係,但不是感情很好,所以才要試探她」 (見原審卷㈡第77頁),核與自訴人所述:「紀昭平有深謀遠慮,不讓朱可以染指財產」之情節大致吻合,則被告上開辯解,尚非不可採信,既出於被迫,即難指為被告之真意而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5、自訴人另指紀昭平自79年起,未經其同意,擅自假藉自訴人名義盜刻印章,向法院提出書狀,並由被告甲○○擔任訴訟代理人,先後以台北市○○區○○○路○段○○○號地下室所有權人身分,起訴主張返還房屋損害賠償,被告並冒用自訴人名義偽造署押,辦理提存及聲請領回提存物手續,或因他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乃被動以被告身分應訴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均係依紀昭平吩咐辦理,亦由紀昭平拿出自訴人印章而蓋用,這是紀昭平原有之不動產被人占用訴求返還,伊並無偽造署押之行為云云。此項辯解,核與紀昭平之證言相合,按上開地下室房地係紀昭平於74年間出資購進而信託登記自訴人名下而已,已如前述,則紀昭平本其管理權之適法行使,囑由被告擔任訴訟代理人,辦理提存物之更換領回,所蓋用之自訴人印章,又係由紀昭平交出使用,遑論被告甲○○係聽命於紀昭平行事,何得指被告係假冒自訴人名義擅自填製訴訟文件,自訴人指控此部分被告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自屬誤會。

6、自訴代理人迭指82年8月30日以自訴人名義立具之「同意書」,係被告偽簽「乙○○○」署押而書立,並提出該同意書1紙為憑,質之被告亦坦承有寫同意書 (見本院上訴卷第162頁)。惟按該同意書係記載:同意書人(名義)所有之另紙不動產(即坐落台中縣神岡鄉土地五筆及地上建物等2筆)係同意人與紀昭平結婚後之聯合財產,非妻之特有財產,今妻乙○○○同意將婚後所取得之另紙所標示之不動產更名變更登記過戶予夫紀昭平名義‧‧‧等語。而查自訴代理人並不否認自訴人曾於

78 年3月25日移民出國前在機場立據敘明「結婚之後,從來沒有財務很困難的時候,也沒有請我的親友融資周轉一萬元以上,倒閉我也沒責任,財產都是屬於我先生賺的,屬乙○○○託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5頁),且有紀昭平提出之上述文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67頁)。則同意書內載之財產既為自訴人託管仍屬紀昭平所有,該同意書之內容,係自訴人同意更名歸還原屬夫所有之財產而已,對自訴人並不足生損害,且該同意書上蓋用之自訴人印鑑章,與自訴人自承之印鑑章(見原審卷㈡第40頁),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簽章,前經原審送憲兵司令部鑑定結果,認均相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0年2月8日綱得字第09168號鑑定通知書附原審卷可考(見原審卷㈡第53頁)。顯係由紀昭平保管中持以蓋用,則其上所填文字及自訴人之簽名,要係出由紀昭平之意思而製作甚明,被告縱參與書立,亦係依紀昭平之命行事,洵難認被告有偽造文書故意。

7、至於自訴人提出與紀昭平間之錄音帶及譯文,及紀昭平立據之字條,均係自訴人返台捉姦後測錄,或雙方婚姻關係破裂後,紀昭平前往加拿大商談所書寫,據紀昭平供稱:此均為敷衍之詞等語,且其內容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甲○○與紀昭平間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綜上,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無合理懷疑

之心證。此外,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揆之前開說明,被告甲○○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應諭知無罪,惟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核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淑貞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