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31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2號,中華民國91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657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設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尚緣房屋仲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尚緣房屋)之開發經紀人,任職期間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至九十年七月十日止,負責開發案源,接受客戶委託房屋出售及契約之簽訂,並與客戶簽妥房屋委託銷售合約書後將相關文件交回尚緣房屋。甲○○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與莊自強之母親葉瑞榕就莊自強所有之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街○○○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 (下稱系爭不動產) 簽訂專任銷售委託契約,委託期間自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日止,嗣後莊自強竟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將右揭房地私自售予第三人,且未告知尚緣房屋,為此尚緣房屋依民法上給付居間報酬之法律關係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甲○○明知上開專任銷售委託契約之性質係由尚緣房屋獨家銷售客戶所委託出售之房地,若就契約內容有所變更,均應以書面為之並經尚緣房屋之負責人羅家慶認可後簽名、蓋章始生效力,甲○○先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二十七分許,在本院竹北簡易庭就本院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二八號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作證時,供前具結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否認曾允諾葉瑞榕若不同意上開專任銷售委託契約可以取消,葉瑞榕亦未當面撕毀上開契約書等情,又於同年九月五日下午五時許,在本院竹北簡易庭就上開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期日,為「當時因為他們(指莊自強與葉瑞榕)很急要賣房子,但當時我與他媽媽(指葉瑞榕)談,也是與他媽媽簽的合約,但之後他(指莊自強)說他不要給我們(指尚緣房屋)賣,因為三個月的時間太長,且簽了約之後我們不能賣,經協商之後,我口頭上有與主管(指羅家慶)報告說,我們幫他賣,他們自己也可以賣,但如果公司賣了他願意給付我們報酬。之後他媽媽確實有來找我,且在公司外面把契約撕掉。‧‧‧」等前後迥異而不利於尚緣房屋之陳述,因認被告葉國龍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在訴訟上必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證明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若未達於此一程度,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無罪推定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於被告之推斷。次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之成立,需證人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不實之陳述,始足當之,此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再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須證人依法作證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始足當之。所謂「具結」,係指合法的具結,即須依據法定程序為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其於訊問後具結者,結文內應記載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等語。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結文應命證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此皆為命證人具結應履行之法定程序。又具結效力應僅及於具結時陳述之內容,不能擴張而及於不同日期之陳述內容 (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二二八號判例參照) 。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同法第四十七條亦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揭偽證犯行,係以被告在本院竹北簡易庭就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二八號原告尚緣房屋請求被告莊自強給付居間報酬之民事事件 (下稱給付居間報酬事件) 言詞辯論時,先後證詞不一及上開竹北簡易庭九十年度竹北簡字一二八號民事簡易判決理由之論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有於上開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具結且先後二次為如筆錄上所記載之證言,惟堅詞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伊覺得整件事情是連在一起的,只是伊分兩次陳述,並沒有作偽證,在開庭時所為之陳述都是事實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先後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及同年九月五日到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給付居間報酬事件出庭作證。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當天,法官有諭知被告於作證前具結,有證人結文乙紙在卷可稽。惟該日之筆錄僅記載:「諭知證人具結,並告知證人作證的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標準」等語,並未記載有諭知命證人朗讀結文,或命書記官朗讀等情,顯未踐行上開法定之程序。嗣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出庭作證時,並無證人結文附卷,且筆錄上亦僅點呼被告甲○○後,即行訊問,並無記載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等之情形,有上開二筆錄附於九十年度發查字第四八五號卷可稽。顯見該案傳喚被告二次出庭作證,均未依法定程序令被告具結,自不生合法具結之效力。被告於證言前既未經合法具結,自無從課以偽證罪之處罰。又上開給付居間報酬事件,因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判決確定,致除去錄音,無法提供審理錄音帶,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函乙紙附於本審卷可參,已無法再行勘驗錄音帶,惟審理程序既專以審理筆錄為證,本院認對於上開認定不生影響。
(二)被告確有與訴外人葉瑞榕代理其子莊自強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受託出售系爭不動產,此有尚緣房屋專任委託契約書乙紙附於偵查卷內可稽。嗣後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另由莊自強本人簽署一紙同意書,修正原契約書之內容,有同意書乙紙附於本審卷內可稽。依同意書第四條第二款約定:甲、乙雙方皆可銷售,若甲方自行售出,乙方尚緣房屋不得要求總價款的百分之四服務費。則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於上開給付居間報酬事件證稱:與訴外人莊自強協商後,同意莊自強可以自己賣,且有口頭報告主管,訴外人葉瑞榕並在尚緣房屋外面將該契約書撕毀等語,就被告證稱:與訴外人莊自強協商後,同意莊自強可以自己賣乙節,即與同意書內容相符,並無不實。其次,被告證稱有將契約內容之變更以口頭報告尚緣公司主管一節,雖為告發人即尚緣公司之負責人羅家慶及證人即尚緣房屋之經理羅家添所否認 (參原審卷第十五、十五頁) ,然依專任委託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本公司同仁任何承諾,均應以書面為之。上開同意書上有尚緣房屋之公司章,表示已得公司同意,若被告未向公司主管報告,何能取得公司章蓋於同意書上?再者,被告證言:訴外人葉瑞榕在尚緣房屋外面將該契約書撕毀乙節,證人莊自強於偵查中證稱:我母親有去找甲○○,我也有一起去,並且將這份契約書撕掉,----撕掉專任委託契約書當天,我母親與甲○○有口頭約定:這棟房子雙方都可以賣,事後有無訂立書面契約書我不清楚等語 (參九十年度發查字第四八五號卷第五十三頁反面),核與被告上開證詞相符。且委託雙方既有另訂同意書,變更原先委託書的條件及內容,則委託人將原先契約書撕毀,亦不違常情。從而,被告辯稱並未於上開期日作證時為虛偽不實之證言,應屬可信。
綜上,本件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出庭作證時,未經合法具結程序,且證言並無虛偽不實,自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上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偽證之情事,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以被告上開證言與民事裁判之結果無關,非屬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諭知被告無罪,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主觀上有虛偽陳述之故意,且其虛偽陳述,顯然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請求將原判決撤銷,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蔡光治法 官 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何閣梅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