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3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邦錠
莊秀義上開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72號,中華民國90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38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劉邦錠、莊秀義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理由略以:劉邦錠係桃園縣○鎮市○○○段000地號之所有人,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不得為廢棄物之貯存、處理,竟自民國88年4月間起,提供上開土地供不詳姓名之人堆置廢棄物,再僱請同有犯意聯絡之莊秀義在上址從事焚燒及分類處理廢棄物之工作。嗣於88年12月7日上午10時許,經附近民眾袁阿平檢舉,由本檢察官督同環境保護署督察大隊、環保警察隊、桃園縣政府地政局、平鎮分局等相關單位前往查察,發現該處堆置有磚塊等廢棄物及電路板等有害事業廢棄物,並有焚燒廢棄物痕跡,地形地貌嚴重改變,堆積約有三、四樓層高,另在車號為0000000號車之輪胎發現新泥巴附著,車上載有廢棄鐵板,另有土石篩選機一台、挖土機二台,並莊秀義所有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有一張地磅單,連同現場採集取樣之PC板五片,指揮環保警察隊深入追查,因認劉邦錠、莊秀義二人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4款之未取得許可證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罪嫌等語。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邦錠、莊秀義固承認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事實,惟均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劉邦錠辯稱:伊所有之前開土地因遭人傾倒大量廢棄物,桃園縣政府命令限期其須將廢棄物清除完畢,伊始委請莊秀義整理分類處理廢棄物,有牌照者不會來做此種處理工作,而伊本人均在南部工作,對於莊秀義如何處理並不知情云云;被告莊秀義辯稱:伊受到劉邦錠僱用處理地上垃圾,伊僅將廢棄物分類整理,廢鐵、廢塑膠拿去賣,土類則作園藝用,磚頭打碎可做級配出售,伊並未焚燒廢棄物,是其他人在土地上放火焚燒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坦承未領有清除處理許可證,擅於右揭時地焚燒,分類處理廢棄物。㈡證人袁阿平之證言。㈢有檢察官勘驗筆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記錄、地磅單各乙份,車籍作業系統一查詢認可資料三紙,照片28幀在卷。㈣被告等人違反都市計劃法雖經限期改善,然不得就地焚燒垃圾,亦有證人即縣政府工務局都市計劃科承辦人游仲榮於偵查中結證屬實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供參照。
經查:
㈠被告劉邦錠於警訊中陳情其係於87年2月發現上開土地遭不明
人士堆置廢棄物,不知道何時開始被人偷倒等語。被告莊秀義於警訊中陳稱其係受僱於劉邦錠處理土地上之廢棄物,…分類出來的木屑、木板、雜物就地燃燒,其餘有價值的回收物為其利潤等語。被告二人於原審偵審及本院審理時仍為相同之供述。而本案檢舉人袁阿平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在88年12月7日檢察官勘驗前現場偶然燒一下(指廢棄物),88年12月7日後第三天有在燒,燒完後就用土把燒過垃圾埋起來。
綜合被告莊秀義及檢舉人所述,被告莊秀義確有燃燒廢棄物,應可認定,其於審理中辯稱燃燒廢棄物為他人所為,自無可採。被告莊秀義既受僱於劉邦錠處理現場廢棄物,其將分類後的有用物資廢鐵、廢塑膠、土類、打碎之磚頭雇車或自行運送,為事理之當然,則檢察官查獲運送之車輛及地磅單,僅能證明被告莊秀義有運送廢棄物之事實。被告劉邦錠為土地所有人,其土地上被他人傾倒垃圾,有卷附照片多幀可證,惟依照片所示,該垃圾種類不一,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同意他人傾倒,並代他人處理該廢棄物,且被告劉邦錠係經桃園縣政府通知應恢復土地原狀,始僱請莊秀義代為處理,亦有桃園縣政府公告乙份在卷可稽。果被告劉邦錠係以處理廢棄物為業,斷無任令廢棄物堆積而未處理,竟致縣政府公告,必須限期恢復原狀之理。被告二人辯稱其並非以處理廢棄物為業,其供承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證,自屬事實。本院遍查全卷卷證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係從事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二人從事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被告劉邦錠辯稱其係受縣政府命令限期必須將所有土地上廢棄物清除完畢、被告莊秀義辯稱其係受僱於劉邦錠清除上開土地上廢棄物,綜合上開說明,尚堪採信。
㈡被告等人行為時之廢棄物處理法第20條規定「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被告行為後該法業於90年10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第20條修正為41條,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行為時之法律第22條第2項第4款,罰則與現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相同)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亦必限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者而言,性質上本即包含繼續多次清除、處理之行為。被告二人之行為顯不該屬於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業務」,甚為彰明。
㈢惟查土地或建築物內之一般廢棄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
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依第11條第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或違反第12條之規定者,處新台幣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同法第50條第1、2款亦有明文規定。
至於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為其成立要件,故如未以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務,而係處理自己土地或建築物內之一般廢棄物,縱違反上開第12條之規定,亦僅應依第50條規定處以罰鍰,不得命負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刑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之行為,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第12條之規定,僅得處以行政罰鍰,尚不涉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刑責。原審未能詳查,遽認被告二人為廢棄物處理業者,予以論罪科刑,自非允洽。被告二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蔡國在法 官 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麗芬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