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王如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26號,中華民國93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偵字第407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永昌係座落桃園縣○○鄉○○○段第61之
1、61之15、61之14、61之25、50之5、50之21地號等6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6筆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與其他共有人陳永欽、陳永發、曾慶和等4人,於民國(下同)72年5月25日共同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就前開土地辦理部分承租,部分自耕之持分交換移轉登記,嗣因承辦單位以共同耕地不得申請單業所有為由,遭到駁回處分。其後陳永欽、陳永發、曾慶南、曾慶和、曾慶金、曾慶添及曾慶英等人竟將陳永昌排除在外,於同年11月8日再度向該所辦理持分交換移轉登記,由於渠等所申請之內容與首次申請之內容有間,且經徵詢全體共有人之意見,有人提出異議,該所乃通知地主等人自行協議,嗣因再請求調處不成,再度經該所通知循訴訟途徑解決而予以駁回。於78年間陳永欽等人再度申請辦理持分移轉登記,由該所課員甲○○承辦,甲○○於承辦該申請案過程中,明知地主之一陳永昌並未出租前開土地與他人,非出租人,竟為將陳永昌排除在外,圖利其餘地主陳永欽等人,乃以陳吳永隆於38年向地主陳風、陳玉、陳枝味、陳文魁、陳文在、陳文瑞、陳文漢、陳吳呈祥等人承租9筆土地,並簽訂有觀崙字第65號私有耕地租約在案,陳吳呈祥當時於臺灣水泥公司及臺灣農林公司曾經持有股票、享有股息,並持有印鑑卡等物,可見其係地主且曾經領有地價補償等情為據,遽認陳永昌係前開土地之出租人,且訂有租約,又已受有徵收補償,報請桃園縣政府核准辦理陳永欽等人持分交換移轉登記之申請案,經桃園縣政府函示該所就申請人所附觀下字第111號及觀崙字第
65 號私有耕地租約,請觀音鄉公所出具證明全體共有人姓名,該所轉知曾慶南等人補提之後,再度報請桃園縣政府核准其申請,並經辦理移轉登記完峻。嗣該所於80年1月26日以中地四字第47號函請陳永昌繳銷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狀,陳永昌之子女及配偶始知上情。因認甲○○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參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所稱之圖利,係指圖得不法利益而言,故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所圖得之利益,並非不法,無論為自己或第三人,均不得以該罪相繩。該圖利罪,係以行為人基於不法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犯意,並將犯意表現於行為,為構成要件,若無從證明公務員有不法圖利之犯意,則其行為縱然失當,亦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參看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1463號、84年臺上字第618號、86年臺上字第5332號判決)。再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採從舊從輕主義,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原則。故如犯罪構成要件因法律之修改已有變更,依修正後之法律,其適用之範圍較諸舊法有所限制時,必其行為同時符合修正後之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參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765號判決)。查被告甲○○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已於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9日生效,修正條文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新法之犯罪構成要件,既規定以明知違背法令圖利,且因而獲得利益者為限,與舊法有異,是本件應審究被告之行為是否具備新法規定之構成要件。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圖利罪,係以告發人乙○○之指訴及本件申請案申請人等所提供之相關文件資料均不足以證明陳永昌確係系爭土地之出租人等情,有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274號判決所認定,且申請人所提出之相關文件內容有明顯矛盾之處,被告未予究明,即報請核准所請,顯難認無圖利申請人之意,復有土地登記簿影本、田賦徵實隨賦收購糧食清發價款聯單影本(偵查卷第66頁、67頁)、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影本(偵查卷第68頁)、證明書影本(偵查卷第70頁至73頁)、桃園縣政府訴願決定書影本(偵查卷第104頁至107頁)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承辦此件申請案,並報請桃園縣政府核准辦理變更登記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圖利地主陳永欽等人之貪污犯行,辯稱:72年第一次陳永昌等人申請時,以當時法規是可以申請為單業所有登記,可能是承辦人員不清楚才會把他們申請駁回,11月
8 日第二次辦理時依照當時的解釋函令是可以由該管縣市政府逕行辦理變更登記,無須另循司法途徑,78年伊接辦時是依據73年再訴願決定書再報請縣政府核准才辦理變更登記,持分移轉登記有三層決行,伊是負責初步審核,審核後再交由課長複審,再交由主任決行,伊是照程序辦理,最後報請縣政府核准才辦理登記,且伊辦這件辦了很久,不是伊一個人可以決定各等語。
四、本件原係由陳永昌、曾慶和、陳永發、陳永欽等人,於72年5月25日,以系爭6筆土地為其等共有分管使用為由,向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持分交換移轉為單業所有登記(見原審卷一所附告證14),經該所以共有耕地不得申請單業所有為由駁回該申請。同年11月8日,曾慶南、曾慶和、曾慶金、曾慶添、曾慶英等人並代陳永欽、陳永發二人共7人,將原共有人之一之陳永昌排除在外,○○○鄉○○○段61-1(後分割增61-17地號)、61-5、61-14(後分割增61-25地號)、61-15、50 -5(後分割增50-21地號)、50-14等6筆土地,向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嗣該所承辦人員以曾慶南等人前後二次申請人及持分交換之內容有間,通知並徵詢共有人意見,因共有人異議,乃通知申請人曾慶南等人自行協議,曾慶南等人嗣後申請調處不成,該所乃於73 年4月26日以中地四字第2066號函通知曾慶南等人循司法途徑解決而駁回該申請(按以上二次申請之前後文件及內容及中壢地政事務所中地四字第20 66號函已查無資料,惟由後述之訴願書及再訴願書決定書內容則可推知前開二次申請之情形,附此敘明)。曾慶南、曾慶和、曾慶金、曾慶添、曾慶英等人乃對中壢地政事務所之上開中地四字第2066號函駁回申請之行政處分,向桃園縣政府提起訴願,經桃園縣政府於73年7月30日,以73府訴字第68227號決定書駁回其訴願(見原審卷二附告證16)。曾慶和等人不服又向臺灣省政府提起再訴願,經臺灣省政府於73年11月20日,以73府訴字二第71519號再訴願決定書將原處分及原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見原審卷二附告證15)。曾慶南等7人(同於第二次申請之7人)乃又於78年3月20日,再度向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持分交換移轉登記,並主張陳吳永隆於38年向地主陳風、陳玉、陳枝味、陳文魁、陳文在、陳文瑞、陳文漢、陳吳呈祥(於52年3月27日去世,64年3月7日陳吳呈祥持分由陳永昌繼承)等人承租,並簽訂觀崙字第65號三七五租約,是陳風等8人所共有之耕地已全部出租並無自耕,已徵收放領給佃農陳吳永隆,並舉以陳文在為代表向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具領徵收土地補償地價之股票,陳吳呈祥於臺灣水泥公司及臺灣農林公司曾持有股票為證等情(其餘申請內容詳如附表一之申請書所載),而由時任中壢地政事務所課員即被告甲○○承辦,被告受理後於78年9月22日,以相同於曾慶南等7人申請書之內容為說明並連同該申請書,以中地四字第6344號函送桃園縣政府核處,桃園縣政府收到該函文後,於78年10月24日,以78府地籍字第155661號函覆中壢地政事務所,要求該所須補具申請書所檢附之觀下字第111號及觀崙字第85號私有耕地租約,應請觀音鄉公所出具說明全體出租人姓名,以為認定,及申請人所檢附之登記申請書等資料應蓋用印鑑章等。78年11月21日,被告再以中地四字第7129號函請曾慶南等7人依前述縣政府公函補具資料,曾慶南等7人遂於79年5月3日再以申請書補具觀音鄉公所函等資料至中壢地政事務所,被告再於79年6月8日以中地四字第2779號函請曾慶南等7人所檢附之鄰人證明書中之姜義浩、姜潘等鄰人提供印鑑證明或至事務所核對查證。嗣陳永昌得知曾慶南等7人將其排除在共有人之外申請持分交換登記,遂於79年6月20日,向桃園縣政府地政課陳情表示伊與曾慶南等人持分共有前開6筆土地,並未放領,並檢附所有權狀及登記簿謄本以求察明實情。79年6月29日,被告以中地四字第4277號函覆桃園縣政府,表示已補具前78府地籍字第155661號函之事項,且查核結果認系爭6筆土地使用現況同於曾慶南等人申請書所書立之內容。桃園縣政府審核前開中壢地政事務所之公文後,於79年7月23日,以府地籍字第101867號函覆中壢地政事務所補正⑴觀音鄉公所函內之出租人數與觀下字第111號及觀崙字第65號不符,請出具證明全體出租人姓名;⑵地號61-14土地登記清冊、切結證明書與登記簿所載面積不符;⑶土地登記申請書權利範圍與共有自耕保留地登記持分計算表內保留持分不符等事項以憑辦理。79年10月26日,被告再以中地四字第7057號函覆桃園縣政府,⑴觀音鄉公所函內出租人數與觀下字第111號及觀崙字第65號不符,係陳瑞鳳外2人及陳風外6人之筆誤,已改正;⑵61-14地號面積不符部分已更正;⑶自耕保留持分另列計算公式;⑷觀音鄉公所核發「觀下字第111號」及「觀崙字第65號」租約證明書陳瑞鳳外2人及陳風外6人,已足資證明出租人為陳玉、陳風、陳枝味、陳永隆、陳文魁、陳文在、陳文瑞、陳文漢、陳吳呈祥等人,無再責申請人出具證明全體出租人姓名之必要。79年11月9日,桃園縣政府以79府地移轉登記案,至陳永昌陳情一節請對其詳予解說。79年12月18日,被告再以中地四字第7387號覆詢桃園縣政府,就陳永昌陳情部分可否在辦理曾慶南等人之登記完峻後,再行通知陳永昌如有疑義再循司法程序處理。桃園縣政府於79年12月28日,以79府地籍字第200572號函覆中壢地政事務所同意備查中壢地政事務所前開中地四字第7387號函示事項。嗣被告辦畢曾慶南等人前開申請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後,於80年1月26日再以中地四字第0047號通知陳永昌已辦妥持分交換登記,請陳永昌將土地所有權狀向該所行政股繳銷,逾期未繳銷者逕公告作廢。陳永昌乃以其父陳吳呈祥未曾出租耕地為由,提出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於81年6月30日以81年度判字第1274號判決(見偵卷第99頁)認並無證據足認陳吳呈祥有將前開共有耕地出租之行為,將中壢地政事務所80年1月5日就前開土地之持分交換移轉登記予以撤銷,令該地政事務所另為適法之處分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訴明確,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如附表一、二所載之各文件附卷可稽,並經原審向中壢地政事務所調閱被告承辦本件曾慶南等7人申請案之中壢地政事務所80年1月5日中字第590號收件案卷核閱無訛。
五、被告於受理曾慶南等7人就系爭土地申請持分交換移轉登記一案,固係依申請人曾慶南等7人所檢附之協議書、切結書、四鄰證明書,及桃園縣政府私有耕地租約觀崙字第65 號及觀下字第111號、佃農承租私有耕地複查表及補償戶號等件,認定系爭土地耕地面積3.1897公頃其中50-14、61-5、61-17地號(面積1.3070公頃)出租共有耕地依法徵收放領予陳吳永隆、陳呂銀枝2人,出租人為陳風、陳玉、陳枝味、陳文魁、陳文在、陳文瑞、陳文漢、陳吳呈祥等8人。
其餘61-1、61-15、50-5、61-14及其後逕為分割增61-
25、50-21等6筆土地係由原共有人曾錦芳(65年8月23日,由曾慶南、曾慶和、曾慶金、曾慶英、曾慶添等5人繼承)、陳永欽、陳永發等三人自耕保留,報請桃園縣政府核准陳永欽等人持分交換移轉登記之申請案,並以陳吳呈祥為出租人,其共有耕地之權利持分已因徵收而喪失,通知陳吳呈祥之繼承人陳永昌繳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中壢地政事務所中地四字第0047號函)。然查:
⑴依卷附觀崙字第65號私有耕地租約之記載,承租人為陳吳
永隆,出租人為陳風外6人(見原審卷二第61頁),換言之,該租約就出租人部分除記載陳風外,並未將其餘出租人姓名同時臚列,且均無出租人之簽名,是該租約除陳風為出租人外,其餘6人係何人則無從由該租約之記載得知。而承領人陳吳永隆所出具之切結證明書雖證明38年間向陳風、陳玉、陳枝味、陳文魁、陳文在、陳文瑞、陳文漢、陳吳呈祥承○○○鄉○○○段61-1等9筆土地,然與觀崙字第65號耕地租約,陳吳永隆係與陳風外6人訂立租約,訂約人數並不相符。另曾慶南等人所提出之佃農私有耕地複查表、桃園縣觀音鄉私有耕地放領清冊(見附表一所載),亦僅足證明土地出租及使用之現狀,均未載明系爭50-14、61-5、61-17地號土地之出租人及自耕者之姓名,尚難為系爭土地分管及出租事實之證明,已難逕認定共有人陳吳呈祥有分管及出租之情事。
⑵又曾慶南等人申請書中主張陳吳呈祥所分管土地已被徵收
,並已收受徵收補償費云云,並提出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代理換發出售公營事業水泥、紙業、農林、工礦四公司股票計算清單、陳吳呈祥之臺灣水泥、農林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印鑑卡為證(見附表一所載)。惟查,卷附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代理換發出售公營事業水泥、紙業、農林、工礦四公司股票計算清單之戶名為「陳文在」,而陳文在有無接受授權代理他人受領之權限,及其代理何共有人具領徵收補償費,均未見曾慶南等人檢附任何文件以證其說,難認陳文在以外之共有人已受領徵收補償費。再者,曾慶南等人所檢附陳吳呈祥之臺灣水泥、農林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印鑑卡「戶號為577」號,係另筆觀音崙坪317、318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有桃園縣觀音鄉私有耕地徵收清冊、臺灣土地銀行代理換發出售公營事業水泥、紙業、農林、工礦四公司股票計算清單、臺灣土地銀行補償徵收耕地地價結計清單影本各一份附於行政法院81訴字第420號卷內可稽,並經原審調閱審核無訛並影印在卷(原附於行政法院該卷第64、65、66頁),而系爭土地被徵收補償戶號為「九五三戶號」,二者明顯不同,從而,申請人所檢附之陳吳呈祥之臺灣水泥、農林公司股東印鑑卡,亦不足資為認定陳吳呈祥即係系爭50-14、61-5、61-17地號土地之出租人。
⑶曾慶南等7人檢附之協議書雖列有全體共有人之姓名,然
僅由曾慶南等7人蓋章,尚不生協議之效力,自耕保留所有權交換移轉登記切結書,僅在保證日後發現不實致損害第三人權益時願負法律上責任,不足以證明陳吳呈祥共有之土地有出租之行為。又四鄰證明書雖證明曾慶南等之被繼承人曾錦芳曾承租系爭土地耕作,然亦無法證明陳吳呈祥曾將其共有土地出租他人耕作。除此而外,曾慶南等人未再檢附其他證據足以證明陳吳呈祥有將共有耕地出租之行為。綜上所陳,申請人曾慶南等人向中壢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所檢附之文件,於形式上均難逕認定原共有人陳吳呈祥有出租耕地情事。告訴人乙○○主張其先祖陳吳呈祥並未出租他人,亦未被徵收放領,其被繼承人陳永昌仍應為系爭共有土地之共有人,並非無據。而被告甲○○承辦曾慶南等7人所提該申請案,徒憑曾慶南等7人所檢附之上開文件,認系爭土地之50-14、61-5、61-17地號土地出租人即為申請人所指之陳風、陳玉、陳枝味、陳文魁、陳文在、陳文瑞、陳文漢、陳吳呈祥等8人,報請桃園縣政府核准辦理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並通知陳永昌繳銷所有權狀,自有失當甚明。
六、查公訴人雖以申請人等所提供之相關文件資料均不足以證明陳吳呈祥確係系爭土地之出租人,且相關文件之內容有明顯予盾之處,被告未予究明,即報請核准,顯難認無圖利申請人之意為論。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須以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且已表現於行為,為克相當;而有無此犯意,自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公務員所為之失當行為,可能使人獲得不法之利益,遽行推定該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之前述失當行為,是否即有圖利曾慶南等人之故意及犯行。經查:
㈠被告受理承辦曾慶南等人之申請案後,即以中壢地政事務所
名義將申請人曾慶南等人所檢附之上開文件報請桃園縣政府核示,期間幾經桃園縣政府審核後回函中壢地政事務所須補具相關資料,而被告在收受桃園縣政府回函後,亦均依函文內容補具並檢附相關文件予桃園縣政府核查,最後經桃園縣政府核處後同意中壢地政事務所依曾慶南等人之申請辦理,並通知陳情人陳永昌另依司法程序處理,已如前述(並見附表二所載),是被告在承辦本件申請案,在行政程序之處理上並無違失之處。而按「臺灣省辦理共有耕地出租部分徵收放領後所餘自耕保留部分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補充注意事項」第4項規定「共有耕地之部分自耕保留及部分出租徵收放領之情形縣市政府應切實查對原始徵收放領資料(包括徵收清冊、放領清冊、自耕保留交換清冊、佃農承租私有耕地複查表、自耕複查表、業主戶地複查表、租約聲請書、三七五租約副本及其他足資證明文件)據以認定,必要時得實地調查,如遇原始徵收放領資料難以認定之案件,得組成專案小組處理之」。是依該注意事項規定,有關此類案件之認定,其權責機關為縣市政府,而縣市政府在經辦此類案件所應查對之證據資料均已有明確規定,縣市政府在受理此類案件時,自有切實查對前開注意事項所列舉文件之證據資料之義務。本件被告既將曾慶南等人該件申請案之相關資料屢次以公函呈請桃園縣政府審核,並無隱匿情事,且所發公函均由該所股長複審後,再由該所主任決行無訛,亦符合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案件分層負責之程序辦理,而桃園縣政府復確實依前開注意事項切實查對申請人所檢附符合該注意事項所列舉之文件,幾經實質審查及補件後始同意地政事務所辦理曾慶南等人之申請,被告再依桃園縣政府審查同意之回函(見附表二編號13)逕行辦理登記並函覆通知註銷陳永昌之共有權利。準此,本件申請案,被告既依法定程序辦理,已難認被告有何圖利之犯意及行為。
㈡桃園縣政府在審核申請人曾慶南等人檢附之文件後,於78年
10月24日以78府地籍字第155661號函請中壢地政事務所應再向觀音鄉公所出具觀崙字第65號租約全體出租人姓名以認定出租人(見附表二編號三),而被告亦確實於78年11月21日以中地四字第7129號函請曾慶南補件(見附表二編號4),曾慶南等人收文後,即向觀音鄉公所申請核發有關觀崙字第65號租約出租人姓名,據該所函覆稱「觀崙字第65號出租人為陳風外6人」,亦有觀音鄉公所78年11月23日觀鄉字第14877號函附於前述中壢地政事務所80年1月5日中字第590號收件案卷內可參。嗣曾慶南等人即於79年5月3日,以申請書檢附該觀音鄉公所公函回覆中壢地政事務所(見附表二編號5)。另桃園縣政府同時要求補具地號61-14土地登記清冊、切結證明書與登記簿所載面積不符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權利範圍與共有自耕保留地登記持分計算表內保留持分不符等之事項,亦經被告以中地四字第7057號函逐一回覆桃園縣政府(見附表二編號8)。79年11月9日,桃園縣政府始再以79府地籍字第173122號函覆中壢地政事務所同意辦理本件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案。換言之,桃園縣政府在查對申請人曾慶南等人之申請文件後,為究明系爭土地之出租人及其他相關資料不符之處,已函請中壢地政事務所另向觀音鄉公所查明及另為其他調查,被告亦確實依縣政府公函內容逐一回覆,是縱被告最後呈報縣政府補件之結果,毋論係因查覆結果未明(觀音鄉公所公函),或因被告認定錯誤,而與事實有未盡相符之處,致有前述失當行為,亦難遽行推論被告即有圖利他人之犯行,而況,本件申請案,係由桃園縣政府負最終審核認定之責,並非被告得以決定。公訴人以被告未予究明,即報請核准,難認無圖利申請人之意為據,疏嫌速斷。
㈢又本件系爭土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原係陳永昌、曾慶和、陳
永發、陳永欽等人,於72年5月25日提出申請,嗣經中壢地政事務所駁回後,同年11月8日,曾慶南、曾慶和、曾慶金、曾慶添、曾慶英等人並代陳永欽、陳永發二人共7人,再次提出申請,而將原共有人即第一次之申請人陳永昌排除在外,經中壢地政事務所審查後再次駁回,有如前述,而被告甲○○係在78年3月始受理承辦曾慶南等7人所提出之第三次申請,距前二次申請案相距已有6年之久。又經原審依職權向中壢地政事務所函查前開二次申請之相關資料(該所中地四字第6344、4277、7129、2779號函),據該院函覆稱因年代久遠又歷經遷址及承辦人員異動,已無上開資料可提供,有該所91年7月2日中地四字第0910005611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15頁)。再觀諸被告承辦本件曾慶南等7人申請案之中壢地政事務所80年1月5日中字第590號收件案卷,僅留存曾慶南等人於72年11月8日提出第二次申請之申請書、協議書、自耕保留所有權交換移登記切結書、保證書附卷,而該件申請書上經人以筆註記「案件領回」等情,核與被告辯稱:地政機關就駁回的案件不會有存底一節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毋論被告係因時間久遠確未能知悉陳永昌等人曾提出第一次申請案而與曾慶南等人提出之第二、三次申請案確有不同之處,或縱因知悉前二次之申請案,然因申請案遭駁回業經領回致僅留存第二次申請之部分資料可供查對,被告在受理曾慶南等7人此次申請案時,未能確實知悉前二次申請之原由及第一次申請時陳永昌原係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申請持分交換移轉登記之情,衡情並無悖離常情之處。被告辯稱72年伊在登記股,跟這些業務無關,不知道之前有申請過,也沒有去調閱前次申請案之資料一節,尚非虛妄,應可信實。而參諸各地地政事務所業務量繁重且人力不足之情況,被告在受理該件申請案時,或基於因循苟且之心態,未同時查證先前申請案之情,以致有前述之失當行為,衡情亦有可能。惟除此而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圖利曾慶南等人之故意,能否以被告於審核該件申請案時,未能究明曾慶南等人所檢附之文件有矛盾或不符之情形,即遽予推定被告有故意圖利曾慶南等人之犯意,更非無疑。告訴人乙○○以被告明知前二次之申請案遭駁回,竟仍同意核准曾慶南等人此次之申請,顯有圖利曾慶南等人為論,尚屬無據。
㈣末查,中壢地政事務所所為之行政處分雖經行政法院81年度
判字第1274號判決認「尚無證據足以證明陳吳呈祥有將其共有土地出租之行為,中壢地政事務所徒憑曾慶南等人所檢附之協議書、切結書及四鄰證明書等文件,遽認陳永昌為出租人,其共有土地業因徵收放領喪失而逕為辦理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並通知陳永昌繳銷所有權狀,自嫌速斷」予以撤銷。然前開行政法院判決係在本件被告辦理曾慶南等人之持分交換移轉登記申請後所為,自難以事後該行政法院判決結果,即認被告在受理承辦該案當時即明知陳吳呈祥非出租人,猶故違事實逕行認定陳吳呈祥為出租人。是既乏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在承辦本件申請案時有故意違法行為,告訴代理人陳垚祥律師指稱行政法院判決明確指出無從證明陳吳呈祥是出租人,為何被告可以認定陳吳呈祥是出租人,顯然係圖利曾慶南等人云云,公訴人以被告未予究明曾慶南等人所提供資料有矛盾不符之處,難謂無圖利之意云云,均係以結果推定犯意,縱使被告有失當行為之結果,可能致曾慶南等人獲取不法之利益,亦未能以此結果遽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圖利曾慶南等人之犯意。
㈤本院於95年9月22日以院信刑實字第950014620號函桃園縣政
府,就該府於79年11月9日以79府地籍字第173122號函覆中壢地政事務所,同意辦理曾慶南等人申請系爭6筆土地辦理自耕土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是否肇因於中壢地政事務所79年10月26日中地四字第7057號函之誤導?或係該府自行認定曾慶南等人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而予核准(見本院第一宗第312頁)。據該府95年10月2日府地籍字第950285419號函稱,經查旨揭卷已逾保管年限,業經銷燬(見本院卷第一宗第313頁),該府現承辦人無從就本院之疑義函復。
七、綜上所述,被告受理本件申請案,係由曾慶南、曾慶和、曾慶金、曾慶添、曾慶英等人並代陳永欽、陳永發二人共7 人,申請有關系爭土地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申請人並未包括陳永昌或告發人乙○○,則被告僅以申請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據以審核曾慶南等七人對系爭土地有無共有權利及有無出租徵收放領情事,而為能否就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之認定,而不及於申請人以外陳永昌或乙○○究否為共有權利人,甚或一併為持分交換移轉登記之認定,在處理程序上並無不當。且被告承辦本件申請案件,既採分層負責審核決行後呈請桃園縣政府實質審核,迨桃園縣政府審核同意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曾慶南等人之持分交換移轉登記後,被告始逕行辦理登記,縱被告在審核相關文件時有失當之處,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自始即有圖利曾慶南等人之犯意,自難以圖利罪相繩。至本件申請案,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苟有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該共有人自得提起行政訴訟以謀救濟(按陳永昌已提起行政訴訟,獲勝訴判決,將中壢地政事務所80年1月5日就前開土地之持分交換移轉登記予以撤銷,令該地政事務所另為適法之處分,已如前述),或向本案申請人請求損害賠償。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圖利之故意及犯行,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略以曾慶南等人所提供之申請文件資料不足以證明陳吳呈祥確係系爭土地之出租人,且相關文件之內容有明顯予盾之處,被告未予究明,即報請核准,或在審核上有失當之處,但並不能證明係有圖利之故意,公訴人逕認被告有圖利申請人之犯意,自屬臆斷之詞,尚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仍無從使本院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是公訴人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楊照男法 官 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詩穎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附表一:78年3月20日曾慶南等人申請書所檢附之文件┌────────────────────────────────────┐│附件一:陳瑞鳳、陳清泉、陳吳呈祥 (五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歿,由陳永昌繼承) ││ 等十四人共有土地 (座落○○○鄉○○○段)清冊。 ││ (見原審卷(二)第五十八頁至五十九頁) │├────────────────────────────────────┤│附件二:⒈曾錦芳與陳瑞鳳外二人三十八年所立,觀下字第一一一號私有耕地租約││ 。(見原審卷(二)第六十頁) ││ ⒉陳吳永隆與陳風外六人所立,觀崙第六五號私有耕地租約。(見原審卷││ (二)第六十一頁) │├────────────────────────────────────┤│附件三○○○鄉○○○段第二七三、二七七、二八八、二八六、二八七、二二三、││ 二二六、二二八、二三五、一六五五地號土地謄本 (曾錦芳於民國四十二年││ 年承買陳瑞鳳、陳清泉、陳吳清河等三人土地持分,並辦理過戶登記之證明││ 文件。(見原審卷(二)第六十二頁至九十四頁) │├────────────────────────────────────┤│附件四:佃農曾錦芳、陳吳永隆等承租私有土地複查表。 ││ (見原審卷(二)第九十五頁至一0二頁) │├────────────────────────────────────┤│附件五○○○鄉○○○段地籍圖。 ││ (見原審卷(二)第一0四頁) │├────────────────────────────────────┤│附件六:公營事業水泥、農林、紙業、工礦公司股票計算清單 ││ 戶號:九五三,戶名:陳文在 ││ (見原審卷(二)第一0五頁) │├────────────────────────────────────┤│附件七:陳吳呈祥之股東印鑑卡及臺灣土地銀行補償徵收耕地五七七戶號影本。 ││ (見原審卷(二)第一0六頁) │├────────────────────────────────────┤│附件八:桃園縣觀音鄉私有耕地收放領清冊。 ││ (見原審卷(二)第一0七頁至一0九頁) │├────────────────────────────────────┤│附件九:陳吳永隆承領政府徵收之放領土地,切結證明書。 ││ (見原審卷(二)第一一0頁至一一二頁) │└────────────────────────────────────┘附表二:本件申請案相關文件資料流程說明┌─┬───┬─────┬─────┬────┬────────┬────┐│編│日 期│ 發文機關 │ 受文機關 │ 文 號 │ 內 容 意 旨 │卷附出處││號│ │(人) │(人) │ │ │ │├─┼───┼─────┼─────┼────┼────────┼────┤│一│七十八│曾慶南、曾│桃園縣中壢│申請書 │向中壢地政事務所│原審卷㈢││ │年三月│慶和、曾慶│地政事務所│ │就系爭土地申請辦│第三十八││ │二十日│金、曾慶英│ │ │理持分交換移轉登│頁至第四││ │ │、曾慶添、│ │ │記。 │十五頁 ││ │ │陳永欽、陳│ │ │ │ ││ │ │永發共七人│ │ │ │ │├─┼───┼─────┼─────┼────┼────────┼────┤│二│七十八│桃園縣中壢│桃園縣政府│中地四字│㈠檢送曾慶南等七│原審卷㈠││ │年九月│地政事務所│ │第六三三│人右述申請耕地移│第七十八││ │二十二│ │ │四號 │轉交換登記申請書│頁至八十││ │日 │ │ │ │予桃園縣政府核處│一頁 ││ │ │ │ │ │。 │ ││ │ │ │ │ │㈡審認結果認: │ ││ │ │ │ │ │⑴本案觀音鄉下大│ ││ │ │ │ │ │堀段地號六一之一│ ││ │ │ │ │ │、六一之五、六一│ ││ │ │ │ │ │之一四、六一之一│ ││ │ │ │ │ │五、五0之五、五│ ││ │ │ │ │ │0之一四原係陳瑞│ ││ │ │ │ │ │鳳等十四人共有。│ ││ │ │ │ │ │⑵曾錦芳自日據時│ ││ │ │ │ │ │代向地主陳瑞鳳、│ ││ │ │ │ │ │陳清泉、陳吳清河│ ││ │ │ │ │ │三人承租前開六筆│ ││ │ │ │ │ │土地。並於民國三│ ││ │ │ │ │ │十八年訂觀下字第│ ││ │ │ │ │ │一一一號私有耕地│ ││ │ │ │ │ │三七五租約。 │ ││ │ │ │ │ │⑶民國三十八年陳│ ││ │ │ │ │ │吳永隆向地主陳風│ ││ │ │ │ │ │、陳玉、陳枝味、│ ││ │ │ │ │ │陳文魁、陳文在、│ ││ │ │ │ │ │陳文瑞、陳文漢、│ ││ │ │ │ │ │陳吳呈祥等八人承│ ││ │ │ │ │ │租同地段地號六一│ ││ │ │ │ │ │之一、六一之五、│ ││ │ │ │ │ │六一之一四、六一│ ││ │ │ │ │ │之一五、五0之五│ ││ │ │ │ │ │、五0之一四共六│ ││ │ │ │ │ │筆耕地,及地號六│ ││ │ │ │ │ │一-七、六一-一│ ││ │ │ │ │ │六、五0之二共三│ ││ │ │ │ │ │筆建地,並訂定觀│ ││ │ │ │ │ │崙字第六五號私有│ ││ │ │ │ │ │三七五耕地租約。│ ││ │ │ │ │ │之後地號六一-五│ ││ │ │ │ │ │、六一-一地號土│ ││ │ │ │ │ │地放領與陳吳永隆│ ││ │ │ │ │ │承領。陳呂銀枝向│ ││ │ │ │ │ │陳風等承領地號五│ ││ │ │ │ │ │0-一四土地。 │ ││ │ │ │ │ │⑷陳文在於民國四│ ││ │ │ │ │ │十三年五月三日向│ ││ │ │ │ │ │土地銀行桃園分行│ ││ │ │ │ │ │具領補償費;陳吳│ ││ │ │ │ │ │呈祥持有補償地價│ ││ │ │ │ │ │之台灣水泥公司及│ ││ │ │ │ │ │台灣農林公司股票│ ││ │ │ │ │ │。 │ ││ │ │ │ │ │⑸曾錦芳民國六十│ ││ │ │ │ │ │四年死後,其所有│ ││ │ │ │ │ │之土地由曾慶南等│ ││ │ │ │ │ │五人繼承。 │ ││ │ │ │ │ │⑹綜上而言,原地│ ││ │ │ │ │ │主陳風等八人共有│ ││ │ │ │ │ │之耕地地號六一-│ ││ │ │ │ │ │五、六一-一七、│ ││ │ │ │ │ │五0-一四全部被│ ││ │ │ │ │ │徵收放領;餘地號│ ││ │ │ │ │ │六一-一、六一-│ ││ │ │ │ │ │一四、六一-一五│ ││ │ │ │ │ │、五0-五等四筆│ ││ │ │ │ │ │土地係曾錦芳、陳│ ││ │ │ │ │ │永欽、陳永發三人│ ││ │ │ │ │ │自耕保留。按內政│ ││ │ │ │ │ │部六十五年十月九│ ││ │ │ │ │ │日台內字第六九七│ ││ │ │ │ │ │二一五號函辦理,│ ││ │ │ │ │ │檢送本案申請予桃│ ││ │ │ │ │ │園縣政府核定。 │ │├─┼───┼─────┼─────┼────┼────────┼────┤│三│七十八│桃園縣政府│桃園縣中壢│七八府地│就中壢地政事務所│原審卷㈡││ │年十月│ │地政事務所│籍字第一│檢送之曾慶南等七│第一六五││ │二十四│ │ │五五六六│人申請辦理持分移│頁至一六││ │日 │ │ │一號 │轉交換登記,要求│六頁 ││ │ │ │ │ │中壢事務所就觀下│ ││ │ │ │ │ │字第一一一號及觀│ ││ │ │ │ │ │崙字第八五號私有│ ││ │ │ │ │ │耕地三七五租約,│ ││ │ │ │ │ │應請觀音鄉公所出│ ││ │ │ │ │ │具說明全體出租人│ ││ │ │ │ │ │姓名以認定。並補│ ││ │ │ │ │ │具如說明事項其他│ ││ │ │ │ │ │相關文件,複擬具│ ││ │ │ │ │ │審查意見報府憑核│ ││ │ │ │ │ │。 │ │├─┼───┼─────┼─────┼────┼────────┼────┤│四│七十八│桃園縣中壢│曾慶南等七│中地四字│函請申請人曾慶南│原審卷㈡││ │年十一│地政事務所│人 │第七一二│等七人補具觀下字│第一七一││ │月二十│ │ │九號 │第一一一號及觀崙│頁 ││ │一日 │ │ │ │字第八五號私有耕│ ││ │ │ │ │ │地三七五租約之全│ ││ │ │ │ │ │體出租人姓名,及│ ││ │ │ │ │ │申請辦理持分交換│ ││ │ │ │ │ │登記之登記申請書│ ││ │ │ │ │ │、登記清冊、切結│ ││ │ │ │ │ │書、保證書、四鄰│ ││ │ │ │ │ │證明、及申請人之│ ││ │ │ │ │ │印鑑證明等相關文│ ││ │ │ │ │ │件。 │ │├─┼───┼─────┼─────┼────┼────────┼────┤│五│七十九│曾慶南等七│桃園縣中壢│補件申請│檢附觀音鄉公所函│原審卷㈡││ │年五月│人 │地政事務所│書 │覆之三七五租約出│第一六七││ │三日 │ │ │ │租人姓名,及補正│頁至一六││ │ │ │ │ │之申請書、登記清│九頁 ││ │ │ │ │ │冊、切結書、保證│ ││ │ │ │ │ │書、四鄰證明書等│ ││ │ │ │ │ │相關文件。另四鄰│ ││ │ │ │ │ │證明之鄰人姜義治│ ││ │ │ │ │ │、姜潘、邱家義因│ ││ │ │ │ │ │習俗而不願提供印│ ││ │ │ │ │ │鑑證明。 │ │├─┼───┼─────┼─────┼────┼────────┼────┤│六│七十九│桃園縣中壢│黃妹、姜義│中地四字│函請姜潘等人攜帶│原審卷㈢││ │年六月│地政事務所│浩、姜潘、│第二七七│身分證至中壢地政│第四十六││ │八日 │ │邱阿林 │九號 │事務所核對查證。│頁至四十││ │ │ │ │ │ │七頁 │├─┼───┼─────┼─────┼────┼────────┼────┤│七│七十九│陳永昌 │桃園縣政府│陳情書 │向桃園縣政府地政│原審卷㈡││ │年六月│ │地政課 │ │課陳情系爭土地乃│第二三五││ │二十日│ │ │ │陳永昌與曾慶南等│頁至二三││ │ │ │ │ │人所共有,曾慶南│六頁 ││ │ │ │ │ │謂土地放領時全部│ ││ │ │ │ │ │已放領,與事實不│ ││ │ │ │ │ │符,係部分放領,│ ││ │ │ │ │ │部分保留,請核察│ ││ │ │ │ │ │實情,並檢附所有│ ││ │ │ │ │ │權狀及登記謄本各│ ││ │ │ │ │ │一份。 │ │├─┼───┼─────┼─────┼────┼────────┼────┤│八│七十九│桃園縣中壢│桃園縣政府│中地四字│㈠補具桃園縣政府│原審卷㈠││ │年六月│地政事務所│ │第四二七│前府地籍字第一五│第八十一││ │二十九│ │ │七號 │五六六一號函通知│頁至八十││ │日 │ │ │ │關係人補竣有關證│五頁 ││ │ │ │ │ │明文件。並說明四│ ││ │ │ │ │ │鄰證明無印鑑證明│ ││ │ │ │ │ │,但已對攜帶身分│ ││ │ │ │ │ │證來所之鄰人核對│ ││ │ │ │ │ │查證無誤。 │ ││ │ │ │ │ │㈡本案申請審認結│ ││ │ │ │ │ │果認: │ ││ │ │ │ │ │⑴系爭土地於實施│ ││ │ │ │ │ │耕者有其田時係由│ ││ │ │ │ │ │陳瑞鳳、陳清泉、│ ││ │ │ │ │ │陳吳清河、陳吳呈│ ││ │ │ │ │ │祥(後由陳永昌繼│ ││ │ │ │ │ │承)、陳玉、陳風│ ││ │ │ │ │ │、陳枝味、陳永隆│ ││ │ │ │ │ │(即陳吳永隆)、│ ││ │ │ │ │ │陳永欽、陳永發、│ ││ │ │ │ │ │陳文魁、陳文在、│ ││ │ │ │ │ │陳文瑞、陳文漢等│ ││ │ │ │ │ │十四人共有。 │ ││ │ │ │ │ │⑵曾錦芳於日據時│ ││ │ │ │ │ │即向地主陳瑞鳳、│ ││ │ │ │ │ │陳清泉、陳吳清河│ ││ │ │ │ │ │等三人承租前開六│ ││ │ │ │ │ │筆土地,並於民國│ ││ │ │ │ │ │三十八年訂定觀下│ ││ │ │ │ │ │字第一一一號私有│ ││ │ │ │ │ │耕地三七五租約。│ ││ │ │ │ │ │⑶陳吳永隆於民國│ ││ │ │ │ │ │三十八年向地主陳│ ││ │ │ │ │ │風、陳玉、陳枝味│ ││ │ │ │ │ │、陳文魁、陳文在│ ││ │ │ │ │ │、陳文瑞、陳文漢│ ││ │ │ │ │ │、陳吳呈祥等八人│ ││ │ │ │ │ │承租前開六筆土地│ ││ │ │ │ │ │及三筆建地,並訂│ ││ │ │ │ │ │定觀崙字第六五號│ ││ │ │ │ │ │私有三七五耕地租│ ││ │ │ │ │ │約。後依法徵收放│ ││ │ │ │ │ │領六一-五、六一│ ││ │ │ │ │ │-一地號土地予陳│ ││ │ │ │ │ │吳永隆承領;陳呂│ ││ │ │ │ │ │銀枝向地主陳風等│ ││ │ │ │ │ │承領同地段地號五│ ││ │ │ │ │ │0-一四地號土地│ ││ │ │ │ │ │。 │ ││ │ │ │ │ │⑷陳文在於四十三│ ││ │ │ │ │ │年五月三日向土地│ ││ │ │ │ │ │銀行桃園分行具領│ ││ │ │ │ │ │補償費有案可查,│ ││ │ │ │ │ │及陳吳呈祥當時持│ ││ │ │ │ │ │台灣水泥公司台灣│ ││ │ │ │ │ │農林公司股票,乃│ ││ │ │ │ │ │地主領取補償地價│ ││ │ │ │ │ │之證據。 │ ││ │ │ │ │ │⑸曾錦芳死亡後由│ ││ │ │ │ │ │曾慶南、曾慶和、│ ││ │ │ │ │ │曾慶金、曾慶英、│ ││ │ │ │ │ │曾慶添、五人繼承│ ││ │ │ │ │ │⑹另申請人所申請│ ││ │ │ │ │ │六筆土地中之觀音│ ││ │ │ ○ ○ ○鄉○○○段六一-│ ││ │ │ │ │ │一、六一-一四、│ ││ │ │ │ │ │六一-一五、五0│ ││ │ │ │ │ │-五等四筆土地係│ ││ │ │ │ │ │由曾錦芳、陳永欽│ ││ │ │ │ │ │、陳永發三人自耕│ ││ │ │ │ │ │保留。 │ │├─┼───┼─────┼─────┼────┼────────┼────┤│九│七十九│桃園縣政府│桃園縣中壢│七九府地│函請中壢地政事務│原審卷㈢││ │年七月│ │地政事務所│籍字第一│所檢送: │第四十八││ │二十三│ │ │0一八六│⑴觀音鄉公所觀鄉│頁至四十││ │日 │ │ │七號 │民字第一四八七七│九頁 ││ │ │ │ │ │號函內出租人數與│ ││ │ │ │ │ │「觀下字第一一一│ ││ │ │ │ │ │號」及「觀崙下字│ ││ │ │ │ │ │第六五號」不符,│ ││ │ │ │ │ │仍請出具證明全體│ ││ │ │ │ │ │出租人姓名或洽請│ ││ │ │ │ │ │稅捐稽徵機關提供│ ││ │ │ │ │ │課徵土地稅之財產│ ││ │ │ │ │ │資料,以資佐證。│ ││ │ │ │ │ │○○○鄉○○○段│ ││ │ │ │ │ │六一-一四地號土│ ││ │ │ │ │ │地登記清冊、切結│ ││ │ │ │ │ │證明書與登記簿所│ ││ │ │ │ │ │載面積不符。 │ ││ │ │ │ │ │⑶同地段地號六一│ ││ │ │ │ │ │-一四、六一-一│ ││ │ │ │ │ │五地號登記簿所有│ ││ │ │ │ │ │權人陳永魁是否有│ ││ │ │ │ │ │誤。 │ ││ │ │ │ │ │⑷土地登記申請書│ ││ │ │ │ │ │權利範圍與共有自│ ││ │ │ │ │ │耕保留土地登記持│ ││ │ │ │ │ │分計算表內保留持│ ││ │ │ │ │ │分不符。 │ ││ │ │ │ │ │⑸未檢附保證人黃│ ││ │ │ │ │ │妹、邱阿林、邱家│ ││ │ │ │ │ │義之民國四十二年│ ││ │ │ │ │ │已設籍之戶籍謄本│ ││ │ │ │ │ │。 │ │├─┼───┼─────┼─────┼────┼────────┼────┤│十│七十九│桃園縣中壢│桃園縣政府│中地四字│說明: │原審卷㈡││ │年十月│地政事務 │ │第七0五│⑴觀下字第一一一│二三九頁││ │二十六│ │ │七號 │號及觀崙下字第六│至二四二││ │日 │ │ │ │五號之出租人,係│頁 ││ │ │ │ │ │陳瑞風外二人及陳│ ││ │ │ │ │ │風外六人之筆誤已│ ││ │ │ │ │ │經觀音鄉公所更正│ ││ │ │ │ │ │。 │ ││ │ │ │ │ │○○○鄉○○○段│ ││ │ │ │ │ │六一-一四地號土│ ││ │ │ │ │ │地登記清冊、切結│ ││ │ │ │ │ │證明書面積不符部│ ││ │ │ │ │ │分業經更正。 │ ││ │ │ │ │ │⑶同段地號六一-│ ││ │ │ │ │ │一四、六一-一五│ ││ │ │ │ │ │登記簿所有權人陳│ ││ │ │ │ │ │永魁是陳文魁轉載│ ││ │ │ │ │ │之筆誤。 │ ││ │ │ │ │ │⑷自耕保留持分部│ ││ │ │ │ │ │分另檢附曾慶和兄│ ││ │ │ │ │ │弟五人每人自耕保│ ││ │ │ │ │ │留持分計算公式。│ ││ │ │ │ │ │⑸補具保證人黃妹│ ││ │ │ │ │ │、邱阿林、邱家 │ ││ │ │ │ │ │義民國四十二年之│ ││ │ │ │ │ │戶籍謄本。 │ ││ │ │ │ │ │⑹至觀音鄉公所核│ ││ │ │ │ │ │發「觀下字第一一│ ││ │ │ │ │ │一號」及「觀崙字│ ││ │ │ │ │ │第六五號」租約證│ ││ │ │ │ │ │明書陳瑞鳳外二人│ ││ │ │ │ │ │及陳風外六人,已│ ││ │ │ │ │ │足資證明出租人為│ ││ │ │ │ │ │陳玉、陳風、陳枝│ ││ │ │ │ │ │味、陳永隆、陳文│ ││ │ │ │ │ │魁、陳文在、陳文│ ││ │ │ │ │ │瑞、陳文漢、陳吳│ ││ │ │ │ │ │呈祥等人,實無再│ ││ │ │ │ │ │責申請人仍請出具│ ││ │ │ │ │ │證明全體出租人姓│ ││ │ │ │ │ │名之必要。 │ ││ │ │ │ │ │⑺申請交換移轉權│ ││ │ │ │ │ │利人之權利範圍以│ ││ │ │ │ │ │土地登記申請書之│ ││ │ │ │ │ │持分為準。 │ │├─┼───┼─────┼─────┼────┼────────┼────┤│十│七十九│桃園縣政府│桃園縣中壢│七九府地│同意中壢地政事務│原審卷㈢││一│年十一│ │地政事務所│籍字第一│所辦理曾慶南等人│第五十頁││ │月九日│ │ │七三一二│申請自耕保留土地│至第五十││ │ │ │ │二號 │持分交換移轉登記│一頁 ││ │ │ │ │ │案,至陳永昌陳情│ ││ │ │ │ │ │一節,請對其詳予│ ││ │ │ │ │ │解說。 │ │├─┼───┼─────┼─────┼────┼────────┼────┤│十│七十九│桃園縣中壢│桃園縣政府│中地四字│向桃園縣政府函詢│原審卷㈡││二│年十二│地政事務所│ │第七三八│可否先行辦理本案│第二三六││ │月十八│ │ │七號 │申請人曾慶南等人│頁至二三││ │日 │ │ │ │之登記完竣,再通│八頁 ││ │ │ │ │ │知陳情人陳永昌循│ ││ │ │ │ │ │司法程序處理。 │ │├─┼───┼─────┼─────┼────┼────────┼────┤│十│七十九│桃園縣政府│桃園縣中壢│七九府地│同意備查中壢地政│原審卷㈢││三│年十二│ │市地政事務│籍字第二│事務所先行辦理申│第五十二││ │月二十│ │所 │00五七│請人曾慶南等人之│頁至五十││ │八日 │ │ │二號 │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三頁 ││ │ │ │ │ │交換移轉登記完竣│ ││ │ │ │ │ │後,再行通知陳情│ ││ │ │ │ │ │人。 │ │├─┼───┼─────┼─────┼────┼────────┼────┤│十│八十年│桃園縣中壢│陳永昌 │中地四字│通知陳永昌該所已│八十七年││四│一月二│地政事務所│ │第00四│辦畢曾慶南等人申│度偵字第││ │十六日│ │ │七號 │請辦理持分交換移│四0七六││ │ │ │ │ │轉登記,請陳永昌│號卷第八││ │ │ │ │ │將土地所權狀向該│十一頁至││ │ │ │ │ │所繳銷,逾期逕為│八十四頁││ │ │ │ │ │公告作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