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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更(一)字第 3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3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黃淑琳律師

江肇欽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六九號;併辦案號:同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五日擔任會首,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三六九號一樓「璽涵居餐廳」,發起民間互助會(下稱第二會),每月每會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並邀同甲○○、己○○、庚○○、劉仁凱等三十四名會員參加,含會首共計三十五會,約定每月五日開標,每次以投標金額最高者得標,會期自該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五日結束,該會均由丙○○向未得標之會員(以下簡稱活會會員),按三萬元扣除標息(採內標制)後之金額收集會款交予得標會員,其中甲○○並以「⒋王璽涵、⒌王修蠶、⒍邱美環、⒎邱美環、⒏蘇泉諶、⒐邱雅蓮、⒑邱至蓮、23王月香」等人名義參加八會。丙○○嗣因先前其他互助會遭他人倒會負債之累,且宗教活動花費甚鉅,經濟呈現週轉不靈狀態,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標單私文書行使之概括犯意,為詐取不特定互助會會員之會款,分別於八十五年六至十一月,每月五日、八十六年一至三月,每月五日,先後九次在上址,各以八千元、一萬元、一萬元、八千元、八千元、八千元、八千元、六千元、六千元之標息,在上址及臺北市○○區○○路一段一一一號一樓(八十六年一月遷移至此處)分別冒用王修蠶、王璽涵、蘇泉諶、邱美環、劉仁凱、邱美環及庚○○、邱雅蓮、邱至蓮等活會會員之名義,偽填競標利息及被冒標人姓名於標單上(標單均於開標後丟棄而滅失),並於開標時持前開偽造標單參與競標而得標,致生損害於各被冒標人,再向各互助會當次活會會員詐稱係被冒標人得標,向被冒標人收取會款時則另詐稱係他人得標,使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如期交付會款予丙○○,共詐得會款分別如附表所示,合計為四百零八萬八千元。迨於八十六年四月六日,互助會因無法繼續進行而停止投標,惟於同年四月初,丙○○仍基於同前一連續詐欺之概括犯意,對甲○○、庚○○、己○○三人隱匿倒會之事實,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六日,趁甲○○、庚○○、己○○至前述璽涵居餐廳時,分別向其三人詐稱該期之會款業由他人以六千元標得,致使甲○○、庚○○、己○○三人陷於錯誤,甲○○、庚○○各當場交付丙○○扣除標息之二萬四千元,己○○於同年月八日將二萬四千元之會款匯至丙○○之帳戶,以此手法共詐得會款七萬二千元,與前揭如附表所示冒標詐得之四百零八萬八千元款項,共計詐得四百十六萬元。迨甲○○等人於數日後輾轉得知有關倒會之訊息,乃向丙○○追償,丙○○始於同年五月間邀同乙○○,以書立欠款書據之方式搪塞,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被害人庚○○、己○○訴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更一卷一第二二五頁),於審理期日中被告及辯護人則稱:依書狀之陳述(本院更一審卷二第二十二頁),而其於本院歷次書狀中均僅對證據之證明力有所表示,在審理期日對各項證據提示調查時,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其自八十四年四月五日擔任會首,在上址「璽涵居餐廳」發起民間互助會,每月五日開標,每會三萬元,採內標制,含會首共計三十五會,並自八十六年四月六日起停標之事實固供認不諱,但矢口否認偽造文書冒標及於同年四月仍收受甲○○、庚○○、己○○三人各二萬四千元之犯行,辯稱:

㈠甲○○係璽涵居公司總經理,兼印章保管、帳目總監督,鮮

有不來公司督察之日,其謂不知倒會事實,豈誰能信?況其非僅參加一會,於八十六年四月六日停標時,其名下於第二會之活會會員還有三名,果有詐欺之故意,丙○○焉有捨而不向其詐取其名下全部活會會款之理?㈡庚○○係由辛○○提供為會員,會款向由辛○○統繳,八十

五年七月間,活會會員協議:以後之標息悉按六千元計,並以拈鬮決定得標會員。惟未生拘束力,自同年八月至十二月,仍係由出標息超過六千元之會員得標。辛○○拈到之鬮期為八十六年元月五日,其堅持須按六千元計,由於部分活會反對,僵持不下,丙○○乃貼損二萬六千元,以八千元計算。準此,庚○○於八十六年元月五日已成死會會員,何須再於同年四月繳付會款?㈢王修蠶、王璽涵、蘇泉諶、邱美環、劉仁凱、邱美環、邱雅

蓮、邱至蓮等活會會員之名義,均係由甲○○所提供之名義,由甲○○參加及投標,會款亦交予甲○○收受。

㈣劉仁凱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得標第二會(編號二十四),係

因被告丙○○之友人,即該會編號二十四號會員周素瑋原答應參加互助會,但在互助會開始之前,表示不願參加,被告丙○○乃告知甲○○,甲○○表示願以劉仁凱名義參加,丙○○就叫甲○○改伊自己所持有之會單,編號二十四號應為劉仁凱名義,由甲○○得標,將得標款以現金及支票交給甲○○。

㈤渠在八十五年七月間,已經協調第二會所有活會會員日後得

標之月份,並固定得標金額為六千元,八十六年四月之會款是協調由甲○○得標,己○○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匯入陽明山信用合作社成功分社丙○○帳戶,丙○○原不知情,係次日自提款機提領九萬元交甲○○轉匯劉仁凱彰化銀行帳戶始發現,格於斯時丙○○已陷困境,未能即時匯還,屢電無著,嗣聯絡到將情明告,而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和解同意還己○○七十五萬元。被告並未故意隱瞞倒會事實,而詐取其二萬四千元。

㈥被告係因受董繡慈、許照柳、許榮展、李秋華等人積欠會款

、借款拖累,與供養密佛教,導致倒會,無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意,否則丙○○只要在八十四年四月五日收到第二會之會首款後停標,則前述三會,丙○○至少可少繳一百九十八萬元,被告何竟捨而不由?

二、本院查:㈠被告丙○○自八十四年四月五日,擔任會首,在上址「璽涵

居餐廳」發起民間互助會,每月五日開標,每會三萬元,採內標制,含會首共計三十五會,並自八十六年四月六日起停標之事實,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甲○○、證人庚○○、辛○○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會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八三六九卷第三頁)。

㈡被告丙○○與告訴人甲○○二人就何人參與該會互執一詞。

而告訴人甲○○之代理人丁○○在第一次偵查中,即陳稱:甲○○參加八會(即偵八三六九卷第三頁之A會),其中會單上⒋王璽涵、⒌王修蠶,為甲○○之別名,編號⒍邱美環、⒎邱美環是其小姑之名字,編號⒏蘇泉諶、23王月香,是頂下他人之會,但會單未及修改,編號⒐邱雅蓮、⒑邱至蓮則係其女兒等語(見偵八三六九卷第十七頁反面),而被告丙○○及其姐乙○○(當時亦以被告身分應訊),對告訴人甲○○參加上開八會之陳述,並未表示異議;嗣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偵查中、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審理中,仍出庭為相同之陳述(見偵八三六九卷第四十二頁,原審卷一第二十七頁),並未提及會單上編號二十四號之「周素瑋」係其以「劉仁凱」名義參加。而觀諸在嗣後之和解程序中(詳下述),被告丙○○又與劉仁凱單獨成立和解,而非計算在與告訴人甲○○名義之和解中,顯見第二會之互助會,告訴人甲○○僅參加其中八會,並不包括編號二十四號「周素瑋」(或劉仁凱)部分。至在收取會款時,縱有部分會員因便利因素,委由告訴人甲○○或對被告丙○○一併收取、交付會款(即統收統支),亦僅屬計算之便利,與債權、債務存在何人,究屬不同之事。易言之,告訴人甲○○既參加八會,則其權利、義務僅存在此八會之中。而其他之會員若有「統收統付」情形,亦為相同。

㈢又此第二會之互助會得標情形,依據被告丙○○提出之第二

會之說明表(三)(見原審卷二第五十八頁),即第二會之得標紀錄所載,自八十五年六月至十一月、八十六年一月至三月得標之人分別為王修蠶、王璽涵、蘇泉諶、邱美環、劉仁凱、邱美環及庚○○、邱雅蓮、邱至蓮,標息分別為八千元、一萬元、一萬元、八千元、八千元、八千元、八千元、六千元、六千元,告訴人甲○○雖承認上開如附表之九會中,其中王修蠶、王璽涵、蘇泉諶、邱美環(二會)、邱雅蓮、邱至蓮等七會,均為伊所參加之互助會,但否認得標,並否認另以「劉仁凱」名義繼受編號二十四號「周素瑋」之會員資格,陳稱:被告顯然係以其名義冒標等語。而告訴人甲○○僅參加上開八會,業如前述,而被告丙○○除自己之供述外,始終無法提出告訴人甲○○得標及取得標款,及附表編號五劉仁凱、編號七庚○○得標及取得標款之證據,又無法證明編號二十四號「周素瑋」之會員資格,實係由甲○○以劉仁凱名義繼受之證明。而附表編號七之死會「庚○○」,更於偵查中證稱:伊於八十六年四月六日前往「璽涵居餐廳」吃飯,被告丙○○告知四月五日標六千元,伊當場給付二萬四千元予被告丙○○等語(見偵八三六九卷第三十二頁、原審卷一第二十八頁反面),顯見證人庚○○應屬活會,而被告丙○○竟指其於八十六年一月五日以八千元得標,則此屬他人冒標無疑。至告訴人甲○○係參加八會,其中如附表示之冒標名單中有七會係其參加,其陳述前後並無矛盾,附此敘明。

㈣參以被告丙○○與告訴人甲○○所為之「欠款書據」,其內

容為被告丙○○積欠告訴人甲○○一千零八十九萬元,有該欠款書據影本一張在卷足稽(附原審卷一第一九九頁)。依告訴人甲○○計算該一千零八十九萬元之由來:

⒈第一會(此會詳下不另諭知無罪部分)甲○○參加編號二十

六至三十號共五會,均為活會,一個活會應由會首給付一百零二萬元(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最後一次標會為止,共三十四次,乘以三萬元),五個活會合計五百十萬元。

⒉第二會甲○○參加編號四至十號及第二十三號共八會,均為

活會,一個活會應由會首給付七十二萬元(自八十四年四月五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五日最後一次標會為止,共二十四次,乘以三萬元),八個活會合計五百七十六萬元。

⒊加上八十六年四月繳交之三萬元。

⒋以上合計為一千零八十九萬元(510+576+3=1089),並無矛

盾、錯誤之處,且告訴人甲○○自偵查時即以該項計算方式說明和解金額之由來,堪信為真實。

㈤雖被告丙○○之計算方式謂:

⒈第一會編號二十二至三十四號,及三十九至四十一號,共十

六名均由甲○○所提供,編號三十九號初由王麗卿本人給付會款,嗣於八十五年五月初,甲○○指示被告丙○○將王麗卿所參加之本會,及與其夫陳明長所參加之第二會全予終止,由伊代丙○○支付王麗卿及陳明長七十二萬五千一百十六元,該二人關於上開互助會之權義由告訴人甲○○繼受。二十五號蘇泉諶因入會後又不要跟會,而經甲○○繼受,該十六名由甲○○統收統支。其中二十二號高儀如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得標,三十四號簡士榕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得標,二十四號蘇昭福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得標,各應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完會止,按月給付死會會款三萬元予丙○○,每名應給付五十一萬元,三名共一百五十三萬元,其餘十三名活會會員,丙○○每名應給付一百零二萬元,十三名共計一千三百二十六萬元。

⒉第一會編號二十四號蘇昭福得標時,被告丙○○原應給付告

訴人甲○○一百三十三萬元,而甲○○就其中一百零八萬元借給丙○○,外加甲○○如前述代丙○○支付王麗卿及陳明長七十二萬五千一百十六元,則另欠甲○○一百八十萬五千一百十六元。

⒊第二會四至十三號及二十三、二十四、三十三號皆係甲○○

所提供,其中除十二號王麗卿、十三號陳明長、三十三號法賢為活會會員,十一號劉仁凱經改由劉仁凱直接負責外,其餘九人均為死會會員,該三名活會會員被告丙○○每名應給予七十二萬元,三名共計應給付二百十六萬元予甲○○,而九名死會會員,每名應由甲○○給付被告丙○○三十三萬元,九名合計二百九十七萬元,減去被告丙○○應給付甲○○之前開活會會款二百十六萬元,此部分告訴人甲○○應給予被告丙○○八十一萬元。

⒋就前述被告丙○○應給付甲○○之一千三百二十六萬元,加

上一百八十萬五千一百十六元,減去甲○○應給付被告丙○○之八十一萬元,被告丙○○尚欠甲○○一千二百七十二萬五千一百十六元。

⒌雙方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停標後協商,由被告丙○○另以舍利

子、水晶樹、五行綠水晶座、鋼琴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一段四一一巷十五號三樓房屋及基地,抵償所欠債務,故書立一千零八十九萬元之欠款書據云云。

⒍然查:被告丙○○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路一段四一一

巷十五號三樓房屋及基地以四百六十萬元出售予甲○○乙節,係由被告丙○○之夫馮繼承與甲○○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同日及同年五月七日馮繼承分別收受甲○○交付之五十萬元、七十萬元支票;又於同年五月二十日由甲○○交付支票及代償馮繼承之貸款共三百四十萬元(代償貸款二百八十萬元、支票五十九萬八千元、水電、地價費預扣二千元),以上均經馮繼承簽收,有甲○○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交款備忘錄一份足資證明(見原審卷二第十一頁至第十四具)。可見被告丙○○及其夫馮繼承將臺北市○○區○○路一段四一一巷十五號三樓房屋及基地出售予甲○○,其中除二百八十萬元代償貸款,究竟係代償何筆貸款不明外,其餘顯然均由告訴人甲○○另行以支票付款買受上開房地,而非以之抵充被告丙○○積欠之會款甚明。倘依被告丙○○之計算方式,其積欠告訴人甲○○達一千二百七十二萬五千一百十六元,又再以房地、舍利子、水晶樹、五行綠水晶座、鋼琴等物與甲○○相抵,則不論房地以四百六十萬元、或二百八十萬元計算,相扣後均應少於一千零八十九萬元(尚未扣除舍利子等物),無法與和解金額吻合。何況前開和解日期(即欠款會算)為同年五月二十一日,係在上開三次房地買賣付款之後,兩方顯然無理由再將房地買賣金額與原來之會款債務相抵之理。再者,被告丙○○所提相抵之物,並未明確之估價,一般而言,若雙方已經會算和解,在此無明確估價之相抵情形,應係求其「整數」計算,以便事後履行,但本件在多項物品相抵後,仍為一千零「八十九萬」元之零頭尾數,亦與常情不符。

⒎又被告丙○○陳稱:第一會有十六名會員、第二會有十二名

會員由告訴人甲○○統收統支云云,並提出告訴人甲○○簽名之會算單影本為據(見上訴卷一第一八五頁以下),而告訴人甲○○則否認上情,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丙○○間有多起金錢往來,被告取得其簽名並不困難。本件被告所提出文件影本上之簽名係其所簽,但此為影本,被告丙○○並未提出原本以供比對,伊從未看過本件會算單之內容,且以前所簽之文件之紙張均較大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二十二頁),而質疑被告丙○○所提會算單之真正。而被告丙○○亦坦承無法提出該會算單之原本供比對;再觀諸該會算單上「王璽涵」之簽名筆跡,明顯旁較其旁計算之筆跡粗,非同一枝筆,且二者有相當間距,不能排除以影印偽造之可能,被告丙○○復無法提出「原本」供比對,自難遽信。況縱告訴人甲○○有代其他會員交付、收取會款之情形為真,所謂「統收統支」,是否次次如此?究竟其中幾名權利義務歸於甲○○,其餘是否屬於代繳?丙○○身為會首,未能說明,一再認為應由甲○○負責,惟一方面其將前述會員歸算告訴人甲○○所參加,一方面復與其中之劉仁凱單獨和解,而與劉仁凱和解之金額,卻僅以劉仁凱為活會員而計算,並不包括被告丙○○前開所稱第二會編號二十四號由劉仁凱得標之死會金額,其矛盾甚明,則丙○○於八十五年十月以劉仁凱名義冒標之事實,亦甚明確。

⒏又被告丙○○既然將王麗卿、陳明長等人計算為告訴人甲○

○所參加,則甲○○所應支付予王麗卿、陳明長之七十二萬五千一百十六元,自係其繼受其二人活會資格所應支出之活會款(等於王麗卿、陳明長退出互助會之前所繳活會款,認由告訴人甲○○支付,該二活會之權義全歸甲○○),不應算為被告丙○○向甲○○所支借。倘告訴人甲○○未繼受王麗卿、陳明長二人之活會,則所付七十二萬五千一百十六元應係屬被告丙○○向甲○○所支借;然被告丙○○卻一面將王麗卿、陳明長二人算為告訴人甲○○所繼受,卻將該七十二萬五千一百十六元仍算為其向甲○○所借,二者亦相矛盾。至被告丙○○另提出其帳戶之往來紀錄,惟與其所述甲○○應匯入之會款金款,二者並不相符,是被告丙○○所為和解金額之說明,顯係為拼奏該金額而成,其中有關折抵部分,更係為拼湊得其一千零八十九萬元之結論而來,所辯自不足採。

⒐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復舉證人乙○○為證,證稱:

伊每次均陪同被告丙○○前往告訴人甲○○之佛堂,有看到被告丙○○交付甲○○得標之款項,八十九年一月間,被告丙○○告知甲○○會款收不齊,要停會,甲○○與被告丙○○會算後,被告丙○○應給付甲○○九百八十一萬元,甲○○之夫邱老師就擬了一份還款協議書,伊抄寫下來後,交由馮繼承、丙○○和伊簽名,因為她們認為互助會是伊與丙○○一起召集,故二人均要負責,簽完九百八十一萬元之借據後沒幾天,甲○○又找伊二人去談,表示要讓會繼續下去,她願意幫忙,收不到的錢她會先借伊,所以二月五日、二月二十日、三月五日、三月二十日有繼續開標,三月二十日那一次甲○○以蘇昭福的名義得標,因為會員間以死會、活會相抵,實在收不到錢,伊二人拿出九萬元給甲○○,她的得標金額扣掉九萬後剩下一百零八萬元,故一百零八萬元加上九百八十一萬元,就是一千零八十九萬元,伊記得當時有另外簽一張一百零八萬元之借據,其中九百八十一萬元借據係八十六年一月間停會時簽的,一百零八萬元借據係八十六年三月間伊依照前一次的稿抄寫云云,並提出上開二紙欠款書據為證(見本院更一卷第七十一頁、第七十二頁、第七十九頁)。然被告丙○○記告知甲○○要倒會,身為會員之甲○○竟表示願意借錢,使互助會繼續,已與常情相違,況被告丙○○亦未提出甲○○如何「幫忙」之證據。又證人乙○○所提出之上開欠款書據,係自本案八十六年四月事發後,迄今十一年後才提出,之前均未曾提及此事,且其上僅係被告丙○○、乙○○、馮繼承單方之簽名,亦無任何時間之記載,更無告訴人甲○○參與其中之證明,此與卷附被告丙○○與甲○○或其他會員和解之書面,均有債權人簽名之方式不符,則此二紙書面之真正,亦有疑問。另被告丙○○既已與告訴人甲○○簽署此二張書據,又何以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再簽署一千零八十九萬元之書據,更與常情不符。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計算方法,顯與被告丙○○前所提出之計算方法不同(被告丙○○之版本係二會各自計算,在扣除所謂折抵物品後,始得一千零八十九萬元,並非採乙○○之二段式計算),是仍難據此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

㈥另被告丙○○於倒會後交付證人庚○○之協議書上(見偵二

六六七卷第六頁),係記載被告丙○○應給付其七十五萬元,即自八十四年四月五日開始,迄八十六年四月五日止,共繳付二十五期活會款(每期三萬元,30000x25=750000),倘證人庚○○曾得標,被告丙○○事後與之和解時,絕不可能計出該七十五萬元之金額;又辛○○與丙○○間,另成立一和解契約,書立另一和解書(見上訴卷二第二五0頁),倘辛○○曾替庚○○投標,應係庚○○與丙○○之和解依死會計算,豈有將該死會再轉為辛○○所有之理。況據被告丙○○之陳述,該會辛○○也尚有活會,倘辛○○需要標會,用自己之活會即可,豈有再冒標庚○○活會之必要,是被告丙○○所辯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丙○○於前述日期,以冒用如附表所示王修

蠶、王璽涵、蘇泉諶、邱美環、劉仁凱、邱美環及庚○○、邱雅蓮、邱至蓮等活會會員之名義,偽填競標利息及被冒標人姓名於標單上,冒標取得會款,堪以認定。

㈧至被告丙○○所辯:已經協調日後會員標會之時間及標金一

節,非惟告訴人甲○○、證人己○○、辛○○、庚○○所否認,且據卷附匯款回條所示,自八十五年七月以後,會員己○○每月匯入之會款數額並不相同,足稽被告丙○○所辯日後每月標金皆為六千元云云,與事實相違。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亦稱:該協議並無拘束力云云,則己○○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匯二萬四千元予被告丙○○之帳戶,倘非被告丙○○告稱該月係以六千元得標,實難以想像證人己○○為何匯入該款,而非其他金額。證人己○○於八十六年四月五日到被告所開設之素食館吃飯,被告丙○○告知該月標六千元,因此其於四月八日就匯二萬四千元予丙○○之情節,業據己○○於偵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八十八頁),且有該份匯出匯款憑條影本在卷足稽(見偵二二六七卷第七頁)。被告丙○○於偵查中亦坦承:八十六年四月間甲○○有匯入該月活會會款二萬四千元等語(見偵八三六九號卷第十九頁)。至八十六年四月初,被告丙○○以六千元得標等語,詐欺庚○○,使伊交付二萬四千元活會款部分,此業據告訴人庚○○於偵查中指述綦詳,且與證人王煌欽於原審調查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二六六七卷第三十四頁,原審卷一第一一七頁)。雖證人庚○○於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庭訊、本院審理中,及證人王煌欽、莊淑美於本院前審調查中:改稱將會錢交給乙○○云云,均與之前庚○○、王煌欽所述不符,然渠等有交付金錢為事實,且當時乙○○確有代被告丙○○收取會款之情形,不因此項誤認而認渠等未交付會款,應以其等先前之供述為可採。此參以倘被告丙○○未收受該二萬四千元,則其與庚○○之和解金額,則應為七十二萬元,非七十五萬元,故由其二人七十五萬元之和解書,亦足以佐證係被告丙○○有收受該二萬四千元,被告丙○○辯稱:該七十五萬元和解係辛○○堅持要伊如此為之云云,不僅為辛○○所否認,且在被告與其他會員之和解上,被告均有自己計算之方式,縱係辛○○堅持被告應與庚○○和解,仍無何合理之解釋足以說明和解金額為何係七十五萬元。因認被告丙○○所辯,不足採信。至告訴人甲○○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受丙○○詐欺二萬四千元部分,除經其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外,並有其與被告間之和解書足以佐證,該和解金額之計算方式,告訴人甲○○說明詳細,已如前述,其中包括此八十六年四月份之會款三萬元(以甲○○交付之二萬四千元,加計互助會利息六千元),故告訴人甲○○此部分之指述堪以採信。而證人王煌欽、莊淑美於本院前審證稱:甲○○係將會錢交給乙○○,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不符,應以甲○○之指訴為可採,證人王煌欽、莊淑美之證述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雖另辯稱:如有詐欺甲○○,而甲○○參加多會,不可能只付二萬四千元云云,然查甲○○交付互助會款,經常以部分現金,部分自己或他人之支票支付,此業據丙○○於原審調查時多次為此陳述,則甲○○自有可能於八十六年四月先交付二萬四千元,迨支付餘款前,已發現被告丙○○宣布當月停標而不再支付餘款,足見被告丙○○所辯委係圖係刑責之詞,並不足採。

㈨而被告所舉證人高儀如到庭供證:「我不認識丙○○,也不

認識乙○○;也沒有借名給他人標會」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一五八頁),胡愛珍到庭供證:「我是稻江商職畢業,時間是七十二年、七十三年間,我認識高儀如,陳淑娟、王儀琴、張秀麗我都認識。我沒有參加本案之互助會」(見本院上訴卷二第一八八頁)。惟查高儀如、胡愛珍係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召集第一會之會員,並非上開第二互助會之會員,而該第一會並無冒標情事詳如後述,故高儀如、胡愛珍之證詞顯無從據以推定被告丙○○無上揭犯行之有利證據。又第二會編號十二之王麗卿固係告訴人甲○○在稻江商職之同學,但亦曾到會璽涵居餐廳用餐,不能排除被告丙○○知悉姓名之可能,況告訴人甲○○僅參加八會,其與被告之債務之計算方式亦如前述,而其餘請求查證之姓名俱屬第一會之成員,是依稻江商職之同學會名單,仍不足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另證人林國欣、戊○○雖證稱:告訴人甲○○每次開標都有去云云(見本院上訴卷一第一九七頁、第一九八頁,本院更審卷二第七十七頁反面),惟林國欣、戊○○(以戊○○及邱雪燕名義)均屬第一會之成員,其開標時間為每月二十日,與第二會開標時間每月五日不同,如何證明第二會開標之情形。此外,並有互助會會單二紙、欠款收據影本等附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於原審另聲請查明甲○○在臺北銀行文德分行帳戶之支出情形,然因被告丙○○提出其自己帳戶之往來紀錄,與其所述之收受甲○○會款匯入之情形,已有不符,已如前述。況據其所稱,甲○○支付會款,常以數張支票或部分以現金支付,是本院認無調查甲○○帳戶支出情形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次查:

㈠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

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現行刑法已刪除前開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論以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刪除。則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犯行,亦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在刑法施行法

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㈣是經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雖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其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第五十五條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亦即修正後,仍保留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但在科刑上有所限制,然此科刑之限制僅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行適用現行規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名盜標,其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至民法債編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後,就會員與會首、會員與會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雖略有調整,然本件係修正前已成立之犯罪,就被害人及所詐得金額之認定不生影響),而被告丙○○九次偽填標息於標單上,並於未書明「標單」字樣之標單上偽簽被冒標人之姓名,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其復持以行使競標,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遵期繳交會款,共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在八十六年四月初倒會後,對甲○○、庚○○、己○○三人隱匿倒會之事實,詐取各二萬四千元財物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構成要件分別相同,顯各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分別為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連續犯,爰各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每次冒用他人名義得標後,向多位活會會員詐收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其所犯前開連續詐欺取財與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二罪,具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偽造會員標單並持以行使詐取財物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前開經公訴人起訴詐欺八十六年四月份活會款七萬二千元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併予審理。

五、原審認事證明確,就被告丙○○上揭有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一)被告丙○○冒標如附表所示之會款金額,應僅為四百零八萬八千元,原判決附表誤為四百十六萬元,自有錯誤;(二)原判決事實欄漏未認定被告係基於偽造標單私文書行使之概括犯意,顯與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丙○○係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不相適合,尚有未洽;(三)被告丙○○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原判決未及審酌新、舊刑法之變更,亦有未洽。是被告丙○○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對其判決部分不當,依前揭說明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知識程度,因其他互助會遭人倒會,竟起意冒標所召互助會會款之犯罪動機,詐得會款達四百十六萬元,所生損害非輕,犯後無力清償,已與被害人達成分期清償之和解,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以資懲儆。被告丙○○所處之刑期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上,且其牽連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定不予減刑之罪,至在本案據以處罰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雖非同條例列舉不得減刑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附此說明。

六、被告丙○○冒標時,所偽造被冒標人署押及偽填競標利息之標單數紙,未經扣案,信已於每次開標後當場將標單撕毀而滅失,爰不就此為宣告之沒收,併此敘明。

七、公訴意旨另謂:被告丙○○與乙○○(已無罪判決確定),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一一一號一樓「璽涵居餐廳」,發起每月每會會款三萬元之民間互助會(下稱第一會),會首由丙○○出名擔任,實則由二人共同處理會務,並邀同甲○○、黃金璋(會單上為黃智謙)、黃明美等人參加,嗣黃金璋、黃明美表明退出互助會,乙○○、丙○○為使其他會員誤認該互助會參加人數眾多,不僅利潤較高且較有保障,而擅將二人姓名虛列於會單之上。嗣八十四年四月五日,二人又推由丙○○出名擔任會首之前開第二會,其中王月春亦表明退出互助會,被告丙○○、乙○○仍因同上理由擅將其列名於會單上。嗣第二會進行至八十五年十月間,被告丙○○、乙○○為中飽私囊,乃藉口預扣得標會員日後之死會會款,必能確保往後陸續得標之活會會員之權益,致使得標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不疑有詐,同意丙○○、乙○○扣除,活會會員並繼續參加互助會交付會款,乙○○、丙○○即以此一手法,連續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間止,預扣第二會王麗卿等五名得標會員之死會會款,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間止,預扣第一會葉映辰等三名得標會員之死會會款,待該二組互助會進行至八十六年三月間,因會期均已超過全部會期之一半以上,得標會員所得預扣之死會會款漸少,二人須代死會會員繳納之死會會款日多,二人見此後已無利可圖,乃向部分會員宣告二組互助會倒會,渠等藉此共計詐得第一會中十八名活會會員本可收取之死會會款一百六十二萬元(18x30000x3=0000000),第二會中十二名活會會員本可收取之死會會款一百八十萬元(12x30000x5=0000000)云云。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互助會單二張及該會業已倒會之事實,為主要論據。

八、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召集民間互助會一會,並已倒會之事實不諱,但堅決否認此部分被訴之犯行,辯稱:

㈠黃金璋係璽涵居公司之會計,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丙○○

組立第一會時,其表示與女友王靖文各參加一會,會頭錢容緩數日繳付,迨七月間,其又表示量力只堪負荷一會,故將其中一會讓與丙○○,丙○○因此未自已製作完成之會單上予以剔除。黃明美係於第一會組成時,即列載於會單上,其係以「黃明美」及「香源香業」名義各參加一會,其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繳納會款後,得知係李沐琦得標,表示不信任此會,丙○○遂徵得乙○○以婆婆陳寶珠、小姑葛玉琴名義各繼受一會,將黃明美所繳之會款,加上標息之一半交付黃明美之夫代收,終止與黃明美之互助會契約。丙○○並非虛列其等之名義於會單上。且第一會連會首共五十一名,第二會連會首共三十五名,何需虛列一、二會員以張聲勢?丙○○另於八十三年十月一日所組立之互助會,連會首共二十七名,如期完會,該會連會首共二十七名,果如起訴書所云,何以未虛列任何會員?㈡第二會之會員王麗卿,係告訴人甲○○之胞姐,至八十六年

三月五日標會後停標時尚為活會會員,如何扣其死會會款?第一會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得標之會員為葉映辰,而非王麗卿,檢察官以被告連續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間止,預扣第二會王麗卿等五名得標會員之死會會款,究何以據?又第一會之會員葉映辰、葉春月係同一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經其以一萬二千元之標息得標一會後,繼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又欲競標,為丙○○所反對,雙方達成協議:死會與活會相抵,終止其二名會員,其係繳付會款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為協議切結書所明載,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已非會員,檢察官指稱被告自同年十二月五日起,預扣第一會葉映辰等三名得標會員之死會云云,係錯誤。

九、經查:㈠第一會連會首共有三十五人,公訴人並未證明因黃金璋、黃

明美二人之退出,會導致其他會員產生退出之意願,且依公訴意旨,其二人原表示願參加第一會,則被告丙○○將其二人列於會單,當然無何違法可言,被告丙○○召集互助會,既未有施詐之手段,則其餘會員參加互助會,當然並非因丙○○施詐至其等陷於錯誤而參加,其他會員參加互助會與黃金璋、黃明美二人是否參加,更無絕對關係。丙○○在黃金璋、黃明美二人表明不願參加互助會時,雖本應將其二人姓名刪除,重新製作互助會單,但丙○○未如此為之,理由可能多端,並不表示其當然具有詐欺之意,並以此為詐欺之手段,其餘會員也並非因黃金璋、黃明美二人仍列名於會單上,而決定參加互助會,會員繳交互助會款,更係因與會首之互助會契約,非受詐欺之結果,自難認丙○○未刪除黃金璋、黃明美二人名義,為其詐欺手段。況本會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標後停標之間,均正常進行,亦足以證明丙○○並無以未刪除黃金璋、黃明美二人之名義為詐欺手段,公訴人就此部分恐有誤會。

㈡預扣會款部分,公訴人除列明王麗卿、葉映辰外,其餘均未

敘明,究竟指被告預扣哪些人之死會款,並不清楚,依告訴人代理人丁○○指稱:被告第一會預扣葉映辰、張樹城、林國欣之死會款,第二會預扣王麗卿、辛○○之死會會款等語。然查:葉春月(即葉映辰)參加第一會,用二個名義,一個為葉映辰,伊於八十五年十月以一萬二千元標金得標,應是用葉映辰名義,丙○○交給伊一百多萬元,有支票及現金,死會的會錢沒有抵掉,葉春月名義是活會,十二月二十四日伊與被告丙○○切會,當時活會一共繳了二十九會的會錢。而葉映辰名義的死會一共有二十個會,當時是丙○○要求要切會,伊也同意等情,此業經葉春月於原審調查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丙○○並未預扣葉春月之死會會款。又第二會之王麗卿應係活會,告訴人代理人丁○○所指有所誤會。且本件互助會持續之當時,民間互助會契約,僅係存於會首與會員之間,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因此,被告丙○○縱有告訴人所指會員得標時預扣死會會款之情形,亦係其與得標會員間關於權利、義務之協議,尚不能認為違法手段,同意預扣之會員並非因受其詐欺而交付財物,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顯有不合,其他會員縱事後因而無法向彼等得標會員代位求償,仍屬被告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不能因此課以刑事責任。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國文法 官 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達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附表:

┌─┬────┬────┬───┬────┬─────────────┐│編│冒標日期│ 被冒用 │標 息│ 受詐欺 │ 詐 得 金 額 ││號│ │ 名義人 │ │活會人數│(標金-標息)×活會人數 ││ │ │ │ │ │(須扣除會首及已得標人數)│├─┼────┼────┼───┼────┼─────────────┤││ 85.6.5 │王修蠶 │ 8,000│ 21 │(30,000-8,000)×21=462,000│├─┼────┼────┼───┼────┼─────────────┤││ 85.7.5 │王璽涵 │10,000│ 21 │(30,000-00000)×21=420,000│├─┼────┼────┼───┼────┼─────────────┤││ 85.8.5 │蘇泉諶 │10,000│ 21 │(30,000-00000)×21=420,000│├─┼────┼────┼───┼────┼─────────────┤││ 85.9.5 │邱美環 │ 8,000│ 21 │(30,000-8,000)×21=462,000│├─┼────┼────┼───┼────┼─────────────┤││ 85.10.5│劉仁凱 │ 8,000│ 21 │(30,000-8,000)×21=462,000│├─┼────┼────┼───┼────┼─────────────┤││ 85.11.5│邱美環 │ 8,000│ 21 │(30,000-8,000)×21=462,000│├─┼────┼────┼───┼────┼─────────────┤││ 86.1.5 │庚○○ │ 8,000│ 20 │(30,000-8,000)×20=440,000│├─┼────┼────┼───┼────┼─────────────┤││ 86.2.5 │邱雅蓮 │ 6,000│ 20 │(30,000-6,000)×20=480,000│├─┼────┼────┼───┼────┼─────────────┤││ 86.3.5 │邱志蓮 │ 6,000│ 20 │(30,000-6,000)×20=480,000│├─┴────┴────┴───┴────┴─────────────┤│ 合計詐得金額:新臺幣四百零八萬八千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