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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更(一)字第 3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816號,中華民國9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0225、1528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甲○○共同連續行賄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連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甲○○共同連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73年間曾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本院撤銷改判無罪,嗣經最高法院多次發回,77年間再經本院以77年度重上更㈣字第5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77年7月13 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後因2次減刑,先減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再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緩刑3年;79 年間再因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80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前開緩刑之宣告遭撤銷,所宣告之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於81年1月25日執行完畢。乙○○、鍾少正(乙○○之子,被訴行賄罪已經原審判決免訴確定)、古榮銓(業經原審以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確定)與李翠華(古榮銓之配偶,業經原審以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5年確定)均係桃園縣中壢市電玩店業者;甲○○則為台灣時報記者,范清宏(業於89年4月15 日死亡,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為中國時報記者;上開6 人均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蔡永山於80年10月25日至83年8月15 日任職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現停職中,經本院92年上更㈠字第531號判決有期徒刑7年,褫奪公權4 年)、鍾欽源於80年3月25日至83年8月18日任職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現停職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5號判決有期徒刑6年,褫奪公權4年,本院上訴審及更㈠審均改判無罪,惟尚未確定),蔡永山、鍾欽源二人均為前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管區警員,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負有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之勤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並有調查職務之人員。

二、緣乙○○與古榮銓前曾於72年間在高雄市合夥經營電動玩具事業,後因高雄市政府收回許可證而結束3 個月之合夥關係。81年8 月間,古榮銓與其配偶李翠華原欲在桃園縣中壢市○○○街經營咖啡廳,因資金短絀,經尋求乙○○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惟乙○○除要求古榮銓須簽發同額本票及提供不動產所有權狀供其留質,以為債權之擔保始允借款外,並乘機遊說古榮銓夫婦合夥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業,表示該行業利潤可觀,短期內即可回收成本等語,因有前次合作關係,雙方一拍即合,遂商定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設立「日富」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並分別由李翠華及鍾少正為現場負責人,李翠華並為會計,負責電玩日常收支之記帳事務。81年8 月中旬,乙○○希冀其日後所經營之賭博性電玩店不致遭警查獲,為求向警方打點行賄,經由古榮銓介紹,認識時任中國時報記者之范清宏及台灣時報記者甲○○等2 人,乙○○、古榮銓、李翠華、鍾少正、范清宏、甲○○遂共同基於對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在桃園縣中壢市書香門第咖啡店、大溪地咖啡廳、大仁四街古榮銓住處等地點,多次會商行賄之對象及金額後,由甲○○於81年 9月間「日富」電動玩具店開幕後不久之某日,邀約管區警員蔡永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海角餐廳與乙○○、古榮銓、李翠華、范清宏等人餐敘,席間蔡永山期約須按月給予1萬1千元。嗣由李翠華或獨自或與鍾少正依約,於 81年9月、10月、11月,連續在「日富」電玩店附近交付蔡永山賄款3次,每次各1萬1千元,共3萬3 千元作為蔡永山包庇賭博犯行之對價,蔡永山竟違背職務,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收受該賄款,並於該期間若得知警察機關有查緝賭博性電玩行動時,即適時通知甲○○轉知古榮銓、李翠華、鍾少正等人而包庇「日富」電動玩具店之經營。乙○○原允諾甲○○、范清宏取得電動玩具店之乾股充當酬勞,惟因乙○○屢以電玩店無盈餘而未給予分紅,經甲○○、范清宏異議,嗣改為每月支付2人共5萬元之「車馬費」,乙○○並依約給付81年11月、12月之「車馬費」10萬元,及於82年2月間給付公關費2萬元。82年1月9日,「日富」電玩店雖經甲○○通知而事先知悉警方之查緝行動預先關門停止營業,惟仍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備隊查獲。82年1 月間乙○○等人即將前揭賭博電玩店移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地下室繼續經營,並更名為「積架」電動玩具店。甲○○復基於同一概括犯意,介紹管區警員即中壢派出所警員鍾欽源予乙○○等人認識,並由李翠華及乙○○於 82年2月間某日,在「積架電玩店」附近交付1萬1千元予鍾欽源,作為鍾欽源包庇賭博犯行之對價,鍾欽源竟違背職務,收受該賄賂,而包庇「積架」賭博性電動玩具店經營,嗣鍾欽源以上級機關查緝賭博性電玩業嚴格,要求「積架」電玩店須讓其查獲一次,始能繼續經營,乙○○應允之,並預將店內較新機種電動玩具約6、70 台搬離,另購買舊機型金樸克21台置於店內以供查緝,並由古榮銓以10萬元代價委請唐修省充當人頭,且即關門停止營業。 82年2月27日20時許,鍾欽源率隊前往「積架」電玩店查察,除查獲上開金樸克21台外,並查獲唐修省。

三、嗣於87年7月3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號3樓古榮銓、李翠華住處及桃園縣○○鄉○○路○○段119之1號乙○○住處搜索,分別扣得帳冊3本、電話簿2 本、電玩店員工資料1本、積架電玩店員工簽到簿1本,電動玩具店開分紀錄6冊、警政記者證及警界名片10頁、電話記事本3冊、存摺2本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另外被訴強制罪及甲○○另外被訴詐欺均經判決有罪確定,甲○○另外被訴教唆包庇常業賭博部分則判決無罪確定)。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何行賄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只是電動玩具店之投資人,古榮銓、李翠華到底有無交付行賄款及如何交錢行賄,伊完全未參與,亦都不知情,只是有聽古榮銓談到過,本案係因古榮銓夫婦與伊有債務糾紛,古榮銓夫婦挾怨報復才設計圈套故意將責任推給伊,另本件行賄部分與當時之賭博案件有牽連關係,賭博案件已經判過了,行賄部分應為免訴判決云云;被告甲○○辯稱:伊原不認識古榮銓、李翠華,是中國時報之同業范清宏介紹的,當時伊是新聞同業工會之會長,應會員要求幫忙,有時會一起吃飯,希望記者不要寫電玩之不利新聞,伊基於幫忙有和警察打過招呼,但沒有經手送錢之事,他們有沒有送,伊不知道,涉案警員均稱沒有行賄之事,顯然沒有行賄對象,本案純係乙○○、古榮銓、李翠華間之財務糾紛,因帳做不出來,就將差額部分賴在伊身上,並無何證據證明伊拿錢云云。

二、經查:㈠前開乙○○、李翠華、古榮銓、鍾少正等人如何透過范清宏

、甲○○認識管區警員即蔡永山、鍾欽源,及如何計劃行賄,又如何支付報酬等情節,業據共犯李翠華、古榮銓、鍾少正於偵查中明確供述如下:

⒈共犯李翠華於偵查時一再供述明確:李翠華於87年7月3日臺

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先供稱「81年7、8月間我與我先生古榮銓原計劃開設一家咖啡店,因標下民間互助會僅有資金20萬元,本錢不夠,故而向乙○○借貸,乙○○則要求不動產所有權狀抵押,並允諾於簽下60萬元本票後借款,乙○○說服我們在中壢市○○路○○號經營日富電玩店,自 81年8月經營至82年1 月遭中壢分局警備隊查獲停業,隨後乙○○即在興國路籌給我人頭費;積架電玩是乙○○獨資,由 82年1月經營至 82年2月底遭查獲,但警方僅是象徵性查察,所以積架電玩實際上是營業至 82年3月底始停業」、「一開始是古榮銓、乙○○負責做關係打點,我知道和管區警員之間熟識是透過當時中華日報桃園警政記者陳中興、臺灣時報中壢地區記者甲○○與中國時報中壢地區記者范清宏3 人牽線、仲介建立關係,我親自參與一次是在 81年9月日富電玩店剛開幕不久之某日,在中壢市○○路的海角海產店吃晚飯,當時在座的有三位記者中的甲○○、范清宏及當時負責日富電玩店之管區蔡姓警員,在餐敘接近尾聲時,乙○○並要求我打電話叫我先生古榮銓前往,而古榮銓也在隨後抵達,我記得他們是討論經營日富電玩打點管區及相關警務人員事務,乙○○與蔡姓管區警員是確認日後每月支付蔡姓管區警員5 千元,而該轄區派出所內當時3名巡佐每人各2千元,即每月付蔡姓警員1萬1千元打點中壢派出所這部分,范清宏與甲○○則負責打點中壢分局一、二、三組組長,及二組中負責查察電玩的巡官共4人,每人每月1萬元,共4 萬元,由甲○○出面支領,另外席間亦提及記者陳中興是負責打點桃園縣警察局負責查察電玩業的警務人員,其中每次2 萬元是打點三節紅包,3 萬元是陳中興的仲介費,到了積架電玩店時,我記得管區換為鍾欽源,所以轄區中壢派出所仍是維持鍾欽源每月 5千元,派出所內3名巡佐每人各2千元,共計1萬1千元,甲○○負責的中壢分局則改為每月6 萬元,並曾支付甲○○本人一筆2 萬元的仲介費」、「通常每月固定日子,乙○○會將錢帶到店裡面交給我或其子鍾少正,並指示我和鍾少正分別打電話給中壢派出所蔡姓管區、鍾欽源、甲○○及陳中興,其中甲○○和陳中興都會直接到店內找我或鍾少正拿,而蔡姓管區及鍾欽源則多半約在電玩店附近交付款項,蔡姓管區及鍾欽源一般都是開自己的車停在路邊由我或鍾少正帶錢前往親手交付,我記得有一次我和鍾少正一起拿錢至蔡姓管區將車停在離店約6、7個店面的車上給渠,因為當時已屆凌晨,所以印象深刻(見偵字第10225號卷第12頁至19 頁);於87年7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再供稱「(是否目睹乙○○與管區警員談送錢的事情?)有的。」、「(聽到內容為何?)我聽到管區一個月5千元,另3位巡佐各2 千元。」、「(後來有無送錢?)有的,錢是乙○○拿出來的,我跟鍾少正曾經幫乙○○送過錢。」(見偵字第10225號卷第33頁、第33 頁反面);於87年7月31 日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再供稱「(乙○○既為規避取締而行賄,理應按月行賄,為何帳載每月行賄金額並不一致?)雖然當初曾與管區警員小蔡及記者甲○○等人談妥每月的賄款數目,但經營後,每月到了該給錢的時候,我都會先問乙○○該準備給的賄款金額為何,他告訴我以後,我再由店裡的週轉金中準備,不足的話,乙○○會另外交給我,所以乙○○會視實際店裡的經營情況,例如生意不好,他就會說應該給中壢分局或桃園縣警察局錢不要給了,或是遇有三節時,乙○○也會指示該給多少錢,因此才會有每月帳載給的賄款不一情形。」、「(賄款如何交付?)每月固定日子,我和鍾少正經乙○○指示,把該給的賄款準備好之後,就由我或鍾少正通知甲○○及陳中興以及管區警員來店裡拿錢,甲○○拿他自己、范清宏及中壢分局部分,范清宏只親自拿過一次,因甲○○有事,在中壢市○○路某家咖啡館,由我及鍾少正共同前往將賄款交付,陳中興都是親自來店裡拿錢,拿的錢包括他自己的部分及給桃園縣警察局取締電玩小組的部分。給管區警員(原來是小蔡、後來是鍾欽源)的賄款部分,雖然管區係由甲○○牽的線,但因在海角餐廳達成共識,故給管區警員的錢,由我們通知後,管區警員自己來店裡拿錢,但不管是小蔡或是鍾欽源都不會直接進到店裡面,而是到了店附近,再通知我們出去把錢給他,這部分的錢就包括管區自己的錢和中壢派出所3 名巡佐的錢。印象中有一次鍾少正不在,適巧乙○○來店裡巡查,管區警員鍾欽源來店(積架)裡拿賄款,我則和乙○○共同至店(積架)斜對面處與鍾欽源晤面並交付賄款。」、「(何人通知警方查察行動?)行賄後,每次遇有查察行動,記者甲○○或管區警員小蔡、鍾欽源就會負責通知(打電話)我們,我們就會趕緊停止營業,以規避取締,日富電玩遭取締的前幾天,甲○○亦已通知說這一陣子警方會有取締行動,而本店因遭人檢舉,故已列名為取締對象,要小心,我們隨時將店中IC板卸下,並停止營業,但停業後約3、4天某日,鍾少正卻打電話到我家通知我,警方破門進入店內,我趕赴現場被警方當成負責人送辦,事後過一陣子,日富又重新經營,但因生意不好而結束營業,乙○○先後已另覓地點開始經營積架電玩店,並透過古榮銓介紹而找了唐修省預先充當人頭,記者甲○○及管區鍾欽源仍會將警方之查察行動通知我們,不過有一次我聽乙○○說鍾欽源已事先通知他警方之取締行動,但鍾欽源要求為了渠績效,能讓渠交一次差,故那時乙○○即事先將店中機檯約20餘台放在積架店中以供取締,乙○○並通知唐修省到店裡等著被抓,因此積架遭取締係事先知情且由唐修省當人頭,取締後繼續經營了一陣子。」等語(見偵字第10225號卷第129頁至135頁之87年7月31日調查筆錄)。李翠華已明白供述,交給蔡永山的是三次,每次一萬一千元,其中蔡永山拿五千元,另外派出所的三名巡佐,每人二千元;交給鍾欽源一次亦是一萬一千元,鍾欽源拿五千元,另外三名巡佐,每人二千元。至於李翠華所供記者陳中興收錢部分,尚無證據足資認定陳中興確有交付賄款予桃園縣警察局取締電玩小組,則此部分自不能認定陳中興亦與被告等人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形,先此敘明。

⒉共犯古榮銓於偵查時亦分別供述:「72年間我曾與乙○○合

夥在高雄購買一張電玩店執照經營電玩店,惟因後來高雄市政府決定要收回電玩執照,所以我與乙○○便結束為期3 個月的電玩生意。」、「81年8 月間伊因想在中壢市○○○街○○號開一家咖啡廳,不過因為資金不夠,遂開口向乙○○商借60萬元,乙○○要我開立本票60萬元及提供土地房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待我將本票及所有權狀等資料交給乙○○之後,乙○○便開始游說我太太李翠華不要開咖啡廳,改和他一起經營電玩店。」、「81年8 月中旬,乙○○問我有沒有認識跑警政的記者,我表示我有一位熟識的記者,乙○○遂要我幫忙介紹,隔了幾天,我便幫乙○○約了一位中國時報的警政記者范清宏在中壢市書香門第咖啡店見面,當時乙○○表示即將要經營電玩店,希望范清宏能幫忙介紹警界人士見面認識,范清宏表示因為報社業務很忙,無法全程兼顧,但願幫忙找人問看看。又隔了1、2天,范清宏約乙○○與我在中壢市書香門第咖啡店見面,並介紹一位臺灣時報的警政記者甲○○給我們認識,甲○○當時問乙○○地點在那裏,並表示警界那邊沒問題,並且願意幫我們問看看,問到後會再聯絡,又隔了幾天,范清宏約我、乙○○和甲○○四人在我當時的住家中壢市○○○街○○號見面,甲○○向我們表示警方他已經打點好,但他表示他和范清宏2 人要乾股7分之1。」、「乙○○與范清宏、甲○○2 人談好有關向中壢分局行賄的條件後,乙○○便問范、張2 人那麼桃園縣警察局方面怎麼辦?甲○○表示我會幫忙問看看,隔了1 、

2 天,甲○○便帶一位中華日報警政記者陳中興到中壢市○○路○○號日富電玩店(裝潢中)與我認識,陳中興表示電玩業係由桃園縣警察局旗下的一個小組共4 個人負責,並答應回去幫忙問看看,乙○○曾問甲○○,陳中興記者的費用大概要多少?甲○○就說每月給陳記者3 萬元就好了,另外在81年9 月底左右,范清宏、甲○○約了一位中壢派出所蔡姓管區警員至海角餐廳(中壢市○○路)吃飯,當面尚有乙○○、我太太李翠華在場,而我是我太太打電話叫我去的,我到的時候,他們已吃得差不多,沒多久范清宏、甲○○二人便藉故離開,這時乙○○便詢問蔡警員有關派出所方面的價碼,蔡警員思索後表示,主管不知道會不會拿,要回去問才知道,並表示他要5千元,至於派出所內尚有3位一線三星的巡佐,每人每月2 千元。」、「當時乙○○問你們派出所錢要怎麼送,警員說主管可能不會拿,但還是回去問一問,警員說他要5千元,另派出所三位巡佐每位要2千元。」(見偵字第10225號卷第23頁至28頁、第30 頁);「乙○○經營首家日富賭博性電玩店的時間大約是在 81年的9月中旬,電玩店開張後,生意鼎盛,確實讓乙○○賺了一票,他見情勢有可為,因此在82年的元月4日,又在中壢市○○路○○ 號地下室覓得另一處所籌開第二家名為積架的賭博性電玩店,適逢籌設當時,桃園警方大力掃盪賭博性電玩店,因此日富該家店受通知那幾天不要開門營業,乙○○乃指示其子鍾少正及我內人李翠華,將日富暫時關閉幾天,不要營業,並交待將店裏所擺設之賭博性電玩內之IC板拆卸下來,但仍留了一部分在地下室的辦公室內,不料82年1月9日下午,鍾少正打電話給我,告知我謂店裏明明已暫停營業,但他發現店裏有陌生人在內,故希望通知我內人前往瞭解,經我內人李翠華趕往日富瞭解,才發現是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備隊破門而入在內搜索,我內人因此被以負責人移送,...,其後日富即斷斷續續偷偷營業,但生意因此有受影響,利潤大不如前,而積架店雖於82年元月中旬開始營業,但情況也是如此,同年2月27日,日富與積架同日被警方查獲,...,積架店則是乙○○刻意與管區中壢派出所事先講好,安排該所前來取締,並預先找好人頭負責人唐修省在店裏等候警方前往取締,刻意為管區鍾欽源創造績效,亦是象徵性沒收20幾檯機檯。」(見偵字第10225號偵查卷第137頁至142 頁);「剛開始我有介紹范清宏給乙○○認識,在書香門第,因那時乙○○要做電玩,想認識警察,范清宏說他很忙,要物色一個人幫忙,過了幾天找甲○○去書香門第見面,張問地點是否找好,地點找好後,在我住的一樓談,甲○○說警方沒問題,但范清宏和他要拿7分之1乾股,分局各單位拿多少錢的問題,派出所(警員)約出來後,直接和乙○○談,經營10天後,他們才另外約管區警員蔡永山去海角餐廳。」(見偵字第8969號偵查卷影本第91頁);「81年9 月底,有一天我太太打電話給我說,叫我到海角餐廳,我到的時候,現場有甲○○、范清宏、乙○○及我太太及管區警員,我到時甲○○就介紹說這是管區警員,他說有事與范清宏先行離開,乙○○就問管區蔡警員說,你們派出所要拿多少錢,警員就說,據我所知主管可能不會要,鍾就問你的部分要拿多少,蔡警員就說張、范2人是伊的好朋友,伊的部分就拿5千元,另外所裡的3位巡佐各拿2千元,乙○○就重複說部分5 千元,另外3位巡佐各2千元,總共1萬1千元。」(見偵字第15283號卷第131頁反面)。此外,古榮銓於原審另案審理時仍供稱:「當時是我太太電話通知我去餐廳,且我去餐廳時餐會已近尾聲,我去時二位記者即離去,我當時有聽到乙○○談及給警察錢。」、「我去敬酒,有2 位記者說有事要先走,留下我們4 人,我就將座位移到蔡永山左邊,乙○○坐蔡永山右邊,內容主要鍾及蔡在談金額事情。」等語(見89年度訴字第85號卷宗影本第5頁、第14頁)。

⒊共犯鍾少正於偵查時亦分別供稱:「81年間李翠華、古榮銓

夫婦因故向我父親乙○○借錢,結果變成我父親和渠等共同在中壢市○○路上開設日富電玩店,店內擺設賭博性電玩,由李翠華擔任會計負責管帳,而我父親乙○○因為比較忙,便要我至該店幫忙,負責管理員工,但是整個店的經營方針、形式都是我父親乙○○與李翠華共同決定,我無從過問,我每天都要向我父親報告,我父親都會提示管理上的作法。」、「(乙○○經營電玩店期間,有無為規避警方取締而行賄警方人員情事?)有的,日富電玩店開幕後未久某日,在店裏有一男子來店裏找李翠華,隨後古榮銓亦來店裏,三人即在辦公室內密談,後古榮銓、李翠華二人表示該人為記者甲○○,張某警界關係良好,故本店之公關方面工作即打點警方之工作均由張某負責處理,另有一記者范清宏的背景更為雄厚,店裏公關由渠等負責,不用怕遭警方取締。」、「我經常看到甲○○來店裏拿賄款,也曾與李翠華共同去找甲○○、范清宏詢問警方取締時間,甚至還曾與李翠華共同將賄款直接交付予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管區警員蔡先生。」、「自從那次見過甲○○後,甲○○即經常到我們電玩店來找李翠華,每次他來之前,都會先打電話講一聲,李翠華就會把該給他的錢用報紙或紙袋包起來,等到甲○○來了之後,就會直接進入辦公室找李翠華,李翠華把錢交給他之後,甲○○隨即離開,他們都把這個動作稱之為「收會錢」,事實上就是收賄款,賄款金額我不清楚,但我知道那筆錢包括要給甲○○的錢,及要由甲○○轉交給警方相關人員的錢,但是甲○○是轉交給那些警方人員我則不清楚,這樣子的行賄方式一直持續到「積架」電玩店時都是如此;甲○○等人確實會通報警方的取締行動讓我們知道,李翠華也曾找我共同至桃園縣記者公會找甲○○、范清宏詢問警方之取締情形。」、「送錢給管區警員的日期我已記不清楚,我只記得那天是晚上,李翠華從監視器中看到管區警員就通知我說管區的警員小蔡(李翠華都叫他小蔡,真實姓名我不知道)來了,要我陪同她一起出去,並介紹我認識,我就和她一同走到斜對面的漢堡店門口與小蔡晤面,李翠華簡單向我介紹小蔡即是我們電玩店的管區警員後,即從其皮包中取出一包錢(用報紙還是用紙袋包的,已不記得)交給小蔡,小蔡拿了以後即離開,印像中只有見過小蔡一次。」、「由於我父親未曾跟我講過,故我不知道我父親乙○○有無直接拿錢給前述記者、警方人員,或是均係透過會計李翠華致送,但我確信我父親乙○○認識前開記者,且對行賄情形知之甚詳,因為古榮銓告訴過我,他有把甲○○、范清宏介紹給我父親,且電玩店是我父親開的,帳的事情李翠華都會跟我父親講,故他不可能不清楚。」、「(電玩店既有行賄為何仍被查獲?)李翠華告訴我要給警方作績效,才比較容易開下去,第一次日富電玩被警方查到時,當時我記得甲○○也有通知警方要來取締,故我們也把店門關了,並把IC電路板拆了(每次都如此),所有人也待在店外面,但那一次警方(那一個單位我不知道)卻強行進入店裏面,李翠華大概是心想反正店門關了且IC板也拆了,應該會沒事,故在警方人員強行進入店裏後,就回去裏面要向警方說明,結果她就被帶走,我遂趕快通知古榮銓,古榮銓就通知我父親乙○○,我父親就以電話要我去把李翠華保出來。日富電玩店遭警方查獲後,仍繼續經營了一段時間,基於該店的地點不佳、生意不好,故才停止營業,另覓中壢市○○路重新開積架電玩店,經營期間,李翠華、古榮銓即找來唐修省充當該店人頭負責人。積架電玩店為什麼仍有行賄卻還會被抄,原因我也不知道,但我知道李翠華事先知悉警方要來取締,故已通知唐修省來店裏等著,果然警方就來取締並把唐修省帶走。翌日在地檢署把唐修省保出來後,我親眼見到李翠華拿十萬元現金給唐修省,積架電玩店被查獲後停業2、3天後,又開始繼續營業,但是因為生意仍然很不好,客人很少,故再度經營了一段時間後,李翠華就通知我店就做到今天為止。」(見偵字第

10 225號卷第59頁至第68頁);「(電玩店遭取締前,是否知悉警方取締行動,何人通知?)日富和積架電玩遭取締前,我們均已事先接獲通知,因為每次警方有取締行動,記者甲○○都會事先以電話通知我們因應,我也曾親自接過甲○○打來通知警方取締行動的電話,至於管區警員有無通知,我則不清楚,因為日富電玩店的管區警員小蔡我認識,但他都是與李翠華聯繫,故我並未接過渠通知取締行動的電話,積架電玩店的管區我不認識,故不清楚渠有無通知,不過我確定日富、積架電玩店遭取締前均早已獲悉警方取締行動,積架電玩店遭查獲前幾天,我還聽李翠華告訴我,管區警員要求電玩店要被抓到一次,給警方作績效,以後才能順利繼續開下去。」(見偵字第10225號卷第112頁至115 頁)。再鍾少正於原審另案審理時亦於庭訊時再次陳述:「(有無與李翠華於某日晚上在日富電玩店漢堡店斜對面與管區警員小蔡碰面,並由李翠華將一包錢交給小蔡?)有。」等語(見

89 年度訴字第85號卷影本之89年10月30日訊問筆錄)。㈡據上,經核共犯古榮銓、李翠華、鍾少正等人前開於偵審中

之供述,渠等於「日富」、「積架」電動玩具店籌備及經營期間,如何決定行賄之過程?對象?金額?交付賄款地點?及行賄後均預先知悉警方之查緝行動而預為準備等供詞,相互勾稽,並無何矛盾之處,且其供述均係本於真意而為陳述,亦經檢察官複訊、法院審理時為其等自承在卷,雖然古榮銓、李翠華、鍾少正等人於嗣後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就細節部分,或有參差不一之情,然其等供述關於期約及交付賄款之犯罪基本事實,則並無何瑕疵矛盾可言。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一件事情經過一段時日後之多次陳述,均難期其陳述完全一致,且古榮銓、李翠華、鍾少正與被告甲○○並無仇隙,更與被告乙○○或為合夥之朋友或為父子之關係,自無為誣陷被告乙○○、甲○○而刻意記明一切細節之必要。況且隨著時間的流逝,人之記憶日漸模糊,本件案發時間係81年間,李翠華、古榮銓、鍾少正為前開陳述之時間,距案發時已近6、7年,其等就細節所供,縱有不同,亦屬常情。且按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差異或矛盾,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所不許。從而,前開共犯李翠華、古榮銓、鍾少正等人之供述證據前後縱有些許差異,本院依憑其等前後之供述,審酌其他證據(詳如後述),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認其等所供有關被告乙○○、甲○○行賄部分為真實且可採信。

㈢又81年1月9日16時30分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備隊持

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日富」電玩店查緝時,當時該址鐵門深鎖無法進入,「經破門進入,袛發現一樓擺放著無IC板、無插電之金樸克賭博性電玩機枱,而且屋內空無一人,地下室和二樓均空的,但在地下室搜到IC板4塊,無賭資」等情,有82年度偵字第1760 號被告李翠華、許余滿賭博案件卷附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可稽(82年度偵字第1760號偵查卷第7 頁),此與共犯古榮銓、李翠華、鍾少正等人所述事前已接獲通知而將電玩IC板拆除,僅於地下室還留有部分IC板,及關門停止營業等情節,均相符合。而唐修省確係以10萬元充當「積架」電玩店之人頭負責人,且只在被通知有狀況時才到「積架」電玩店,亦據唐修省於偵查時到庭結證在卷(見偵字第8967號偵查影印卷第89、90頁)。凡此益徵共犯古榮銓、李翠華、鍾少正等人之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且李翠華、古榮銓均經判決有罪確定,鍾少正部分則判決免訴確定,更足佐證彼等有關被告乙○○、甲○○二人與已死亡之范清宏及古榮銓、李翠華、鍾少正共同謀議行賄管區警員,並推由李翠華、鍾少正向蔡永山、鍾欽源交付賄款之供述屬實。

㈣再上開交付賄款之情事,亦可由扣案李翠華所製作記載電玩

店日記帳之帳冊3本,及共犯李翠華之陳述,交互比對出:⒈共犯李翠華供稱:「81年9月14日提領現金新臺幣15萬1千,

即是行賄警方之賄款,...,該筆錄是9 月份之行賄款項,我並將行賄明細...詳明載於電玩店9 月份帳冊中,惟據我先生古榮銓透露,該帳冊已遭范清宏拿走了。」、「(該15萬1千元係行賄何人?)係行賄中壢分局副分局長5萬元、中壢分局第一、二、三組組長及二組承辦業務巡官等四人,每人1萬元,共4萬元,此一部分由甲○○轉交(按此部分係甲○○詐欺,已經判決甲○○有罪確定);桃園縣警局取締電玩小組巡官4人,每人5千元,連同陳中興車馬費3 萬元,共5 萬元,由陳中興轉交(依前之所述,此部分無證據認定陳中興確有交付);中壢派出所係三名巡佐每人2 千元,連同管區5千元,由管區小蔡轉交,以上賄款合計即15萬1千元整。」等語(見偵字第10225號卷第309、310 頁)。核與卷附之被告乙○○所使用其妻范智媚所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簿明細影本中確實記載81年9月14日有提領15萬1千元現金之記錄相符(見87年度偵字第10225號偵查卷第311頁),足認李翠華關於15 萬1千元款項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雖然關於上開提領15萬1千元之緣由,被告乙○○辯稱:伊確於81年9月14日叫伊的太太去提領15萬1千元,是領出來借給古榮銓60 萬元的一部分,古榮銓這筆錢是要去付中壢市○○路○○號房東許余滿的房租款云云。惟查,被告乙○○對於伊主張借款60萬元給另案被告古榮銓之情事,並不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之,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09 號刑事判決中認定明確,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再次提出上開辯解,亦同樣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顯然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況被告乙○○所辯稱之房租乃15萬元,亦與其所提領之15萬1 千元數額不符,反之,李翠華所陳稱之15萬1千元因含欲行賄中壢派出所警員蔡永山之 1萬1千元賄款,故有1 千元之零頭,則與李翠華歷次所供稱行賄警員蔡永山之賄款「1萬1千元」數額相符,益證李翠華之供述為真實可採。從而,上開15萬1 千元確屬行賄警察之賄款無訛,且有包含交付給警員蔡永山之1萬1千元賄款,亦得以認定。

⒉李翠華供稱:「帳冊(一)中第41頁登載『菸11000 』係指

支付前述蔡姓管區警員10月份之紅包錢,由於乙○○曾指示我不要在帳冊上登載蔡姓警員之姓名,...,以『菸』字代表蔡姓警員收取紅包之帳目,惟我記性不好常會忘記,所以會在其他帳上仍載入蔡字代表蔡姓員警...。」(見偵字第10225號卷第17頁),核與扣案帳冊(一)第41 頁所載「10/15菸11000」相符,即警員蔡永山於 81年10月間確有收受1萬1千元之賄款,得以認定。

⒊李翠華供稱:「帳冊(二)第23頁登載『11蔡11000』係指

中壢派出所蔡姓管區支領自己及派出所內相關警員11月份的紅包。」等語(見偵字第10225號卷第17頁),核與扣案帳冊(二)第23頁所載「11蔡11000」相符,即警員蔡永山於81年11月間確有收受1萬1千元之賄款,得以認定。

⒋李翠華供稱:「帳冊(三)內容確實為我登載,其中第13頁

登載『支中菸71000』,係指積架電玩店於82 年自開設期間支付中壢分局及中壢派出所管區鍾欽源等人2 月份的紅包錢共7萬1千元,...,其中前開『菸』字所代表已非蔡姓員警而是新管區鍾欽源,『菸』字即表示打點警員特定用字。」等語(見偵字第10225號偵查卷第18 頁),核與扣案帳冊

(三)第13頁所載「支中菸71000」相符(按其中6萬元為82年2月份為甲○○所騙稱行賄中壢分局組長、巡官部分,餘1萬1千元始為行賄鍾欽源部分),亦與被告乙○○於82年2月間已改經營積架電動玩具店,而管區警員已改為另案被告鍾欽源等情形,均相吻合,足認另案被告鍾欽源確於82 年2月間亦有收受1萬1千元賄款之情事存在,至於鍾欽源雖經本院92上更一字第531 號判決無罪(尚未確定),但由前述之事證,並不影響本院對被告等確有交付賄款一萬一千元予鍾欽源之認定。

⒌雖然被告乙○○於本院及原審另案審理時爭執:「這都是假

的(指帳冊),帳目我看過都有簽字,帳要經過我簽字才算的。」、「帳冊一個月看一次,我都有簽字。」云云(見89年度訴字第85號卷宗影本第66頁、第75頁)。惟被告乙○○於偵查中已供承:「我與古榮銓夫婦合夥時即言明,警方的公關係由古榮銓夫婦透過范清宏、甲○○二位記者負責去打理,我並未實際參與,因此有關范、張二位記者如何向警方打通關節乙情,我並不清楚,但因經營電玩店係合夥事業,所以帳目之開支我已有鍾少正在店裏可以過目,若有公關費用之支出,應該帳目中均會交待清楚。」(見偵字第 10225號卷第147 頁)。被告乙○○既於偵查中坦承扣案之帳冊已經其過目,其真實性應無疑問,更何況扣案帳冊確屬被告李翠華於日富、積架電玩店經營時所記載,亦迭據被告乙○○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0225號卷第254頁反面、偵字第15283號卷第92 頁)。及原審檢視扣案帳冊影本(原本扣於被告蔡永山、鍾欽源行賄案件中,現在本院更審中)其上除賄款相關記載外,尚記載有多項雜支等支出,且筆跡不一,用語亦非一致,顯非臨時刻意記載所為,且李翠華於案發後對帳冊之為何如此記載均能清楚一一指陳明確,且無矛盾可指,益證帳冊為真實;及如前述,被告乙○○之子鍾少正於前案審理時亦供稱電玩店之經營、管理由其父乙○○與李翠華共同決定,乙○○因為較忙故叫伊每天去店裡幫忙,每天都要向父親報告,在店裡確實有看過甲○○到店裡拿賄款,並曾與李翠華共同交付賄款予警員蔡永山,且確信被告乙○○亦對此行賄一事知之甚詳等語,衡情鍾少正不可能故意誣陷其父即被告乙○○,而由被告乙○○雖無每天至該電玩店,但仍指示其子每天均須到店中看顧並向其報告詳情一節觀之,顯然被告乙○○對該電玩店之如何經營管理均非常明瞭知悉,且陸續交付予甲○○等人之款項(含真正行賄款 4萬4千元、甲○○及范清宏車馬費12 萬元、被甲○○及范清宏環詐騙之賄款27萬元、被陳中興詐騙之賄款11萬元)已達50萬元以上,數額非微,有實際經營管理電玩店之被告乙○○自不可能諉為不知,縱其未在有記載賄款之帳冊上簽名,亦不足推認被告乙○○對前開行賄情節不知情,此不足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再被告乙○○一再辯稱係遭李翠華、古榮銓誣陷云云,然依被告乙○○所述,其與共犯李翠華、古榮銓間僅有因經營本案電玩店之60萬元債務糾紛而已,並無深仇大恨,衡情李翠華、古榮銓亦無故意偽造帳冊,大費周章,另起刑事案件故陷被告乙○○入罪之必要,且共犯李翠華、古榮銓同時亦自白其自己所犯之行賄罪行,渠等夫妻二人更不可能為誣陷被告乙○○而使自己亦身入重罪之理,縱上所述,認共犯李翠華、古榮銓之指述及其所提出之帳冊均為真正,被告乙○○其後翻異前述,改稱扣案帳冊並非真正云云,既與前開認定之事實不符,復未說明何以前後所供不一?被告乙○○此部所辯,不足採信。

㈤雖然被告乙○○於本院及原審審理時以本案係古榮銓、李翠

華夫婦設詞誣陷伊,及李翠華提出之帳冊並不是原來的帳冊云云置辯。惟查,被告乙○○於偵查時並不否認有行賄警方之事,並供稱:「李翠華及鍾少正確均曾告訴過我,范清宏與甲○○這兩記者均會按月收取店裡的公關費用,去疏通警方。」(見偵字第10225號卷第146頁)、「行賄警方的事情,是事先我與古榮銓、范清宏、甲○○在大溪地咖啡店談好,才經營電玩店。」、「有講好幾個單位,古榮銓說由張、范二人做公關,並說管得到的都要送,張、范二人也同意,且張、范二人也有領公關費,帳冊內也有記載。」(見偵字第10225號卷第236頁、第244 頁)、「(甲○○、范清宏二人有無答應幫忙送錢給警方?)當時在中壢市大溪地咖啡廳,我及古榮銓、甲○○、范清宏四人在場,當時由古榮銓在講,他說管區的、中壢分局、縣警察局有關掃盪電玩店的人都要先打點好,甲○○、范清宏二人在旁邊表示默認。」、「(當時)有提到送給警方的數目,但多少我記不得了,帳是由李翠華處理,事後也有對帳,那帳就是調查局扣的那本帳。」、「(甲○○有無確實幫日富電動玩具的賄款送交警方的手中?)當時李翠華跟我講有,因為帳目有開支這一筆錢。」(見偵字第15283號卷第92 頁反面),並供稱:「我、古榮銓、李翠華三人一起對帳,那本帳就是調查局查扣的那一本。」(見偵字第10225號卷第254頁反面)。是依被告乙○○於偵查中所述,足認其與古榮銓、李翠華、鍾少正等人,為使所經營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免遭警取締,乃與警方熟識之記者甲○○、范清宏事先謀議,再由李翠華等人行賄警員蔡永山、鍾欽源,而上開行賄之款項並已記入帳冊中無訛,是被告乙○○上開所辯,既與其於偵查中所供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又被告甲○○、范清宏有向李翠華、被告乙○○以代為行賄

為由,向渠等二人收取共12萬元車馬費以為報酬之事實,業據李翠華於前案審理時指陳明確,雖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沒有在81年11月、12月間向李翠華收取車馬費10萬元,實際上是范清宏與李翠華夫婦比較熟,范清宏有沒有收伊不知道,但伊確實沒有收;而於82年2月4日,伊和范清宏一起在中壢記者公會辦公室寫稿,范清宏就對伊說李翠華在外面,叫伊出去,范清宏說李翠華可能會拿一個信封袋給伊,伊就出去,李翠華真的拿了一個信封袋給伊,對伊說要請記者吃飯,伊摸了覺得應該是錢,就拿進來,交給范清宏,但范清宏說古榮銓生活很苦,這筆錢他會還給古榮銓,信封袋伊都沒有打開,也不知道到底放了多少錢云云。惟查,被告甲○○於偵查中已承認經由范清宏之介紹而認識古榮銓及乙○○、李翠華、鍾少正等人,且曾收受二次「車馬費」之交付及就警方之查緝行動為通知(見偵字第15283號卷第4頁、第54頁、第65頁、第106 頁反面),核與另案被告李翠華供稱:「(提示李翠華住處所查扣之證物帳冊一、二)該二本帳冊確實是我登載,所指是日富電玩店於81年間收支情形,其中僅有10、11、12月之帳目,是因為九月份該店剛營運時另有一筆帳簿,內載詳細的籌備該店錢的收支狀況,及支付警員紅包之詳細內容,...,帳冊(二)內『11、12張100000」係指甲○○和范清宏每人各5 萬元的紅利,因在該店開設之初,乙○○曾允諾要讓甲○○及范清宏插乾股,於日後分予7分之1的紅利,後乙○○藉口該店沒賺錢,未給張、范紅利,引起二人強烈不滿,...,乙○○才於11月後改以每月支付渠等二人各5 萬元紅利。」、「帳冊三內容確實為我登載,...,「張2/4–20000 」所指為支付甲○○2月份公關費2萬元。」等語(見偵字第 10225號卷第17頁),並有扣案帳冊(二)第23頁所載「11、12張100000」、帳冊(三)第13頁所載「張2/4–20000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先前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所供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至於其後翻異前供,既與事實不符,顯然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雖然被告甲○○於偵查中另辯稱:伊當時係要李翠華如見到隔壁電玩拉下鐵門即跟著拉下,且伊已將該車馬費轉送古榮銓云云。惟查此不惟與前述古榮銓、李翠華、鍾少正、乙○○等人之供詞不符,且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87年10月23日與古榮銓、李翠華對質之訊問筆錄中,對於古榮銓、李翠華指稱整個行賄過程及甲○○所扮角色,對於所訊問之點均以時隔已久,不記憶為由而推脫,但仍承認其確與范清宏去過古榮銓家中一次,閒聊中提到應給警方的行情價碼,並表示可以幫的忙就幫忙,警方方面,可以幫他們去打招呼等情(見偵字第15283 號偵查卷第62頁),是由李翠華供述上開甲○○、范清宏領取車馬費之情形,及甲○○於偵查中陳述幫忙向警方打招呼等情,足認被告乙○○確係透過甲○○、范清宏關係接觸警方,而甲○○、范清宏亦有合意代表電玩業者向警方打點,並與電玩業者具體討論應給警方之行情價碼,並收受金錢,居中穿針引線之情事存在。是認被告甲○○、已死亡之范清宏與被告乙○○、已判決確定之李翠華、古榮銓、鍾少正之行賄行為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甲○○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有關於被告二人之行賄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查另案被告蔡永山、鍾欽源均為前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派出所管區警員,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負有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之勤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乙○○、甲○○不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身分,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蔡永山、鍾欽源交付賄賂,所為係犯交付賄賂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罪論處,惟被告二人行為後,原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業於85年10月23日修正為第11條,除條文排列由原第10條修改為第11條外,關於論罪科刑之第一項部分亦將併科罰金部分由原「30萬元」規定提高為「3百萬元」,而同一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於90年11月7日、92年2 月6日同條例修正時亦均無修正,是比較行為時(即81年7月17修正者)及裁判時(即 92年2月6日修正者)之新舊法,以修正前即 81年7月1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行為時法論科。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81年7月17 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10 條第2項、第1 項之行賄罪。被告乙○○、甲○○與古榮銓、李翠華、鍾少正、范清宏(公訴人未就范清宏論以共犯,尚有未合)就行賄罪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甲○○所為數交付賄賂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乙○○前於73年間曾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本院撤銷改判無罪,嗣經最高法院多次發回,77年間再經本院以77年度重上更4字第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77年7月13 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後因2次減刑,先減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3 年,再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緩刑3年;79年間再因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 80年4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前開緩刑之宣告遭撤銷,所宣告之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於81年1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乙○○前述刑之加重有二原因,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又被告乙○○與另案被告鍾少正、古榮銓、李翠華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自81年9月間起至82年3月間止,分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及同縣市○○路○○號址設立「日富」、「積架」電玩站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以之為常業,所犯常業賭博罪,其中自82年1月間某日至82年2月27日止之常業賭博部分,雖據檢察官起訴,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7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與偽造私文書有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4991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2 份附卷可憑;惟被告乙○○所犯常業賭博罪,其是否經營賭博性電動機具店,與是否行賄警員,並無必然之關係,在其決定經營之後,縱未行賄警員,該常業賭博犯行仍得以成立,行賄之目的只是在減少被取締之次數,二犯行之間應無方法、結果或目的之牽連關係,行賄罪部分並不受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被告乙○○所為應為免訴判決之辯解,不足為採。再甲○○於本院上訴審雖具狀稱,對於行賄犯行坦承不諱(見上訴卷第122 頁),但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明白供稱「我並沒有承認我有行賄,我只承認我有拿車馬費,這個狀子是律師寫的,應當是律師寫錯了,我並沒有承認我有行賄」(見本院卷第26頁),顯見被告甲○○並未就行賄部分自白,自無貪污治罪條例所定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均附此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乙○○、甲○○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乙○○所犯之常業賭博罪,業經判決確定,且賭博罪與行賄罪間並無牽連犯關係,行賄罪並不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已如前所述,原審認常業賭博罪已逾追訴權時效,雖未據起訴,惟與行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有所未當。⑵就檢察官起訴被告甲○○另犯之教唆刑法第270 條包庇賭博罪,其追訴權時效應為十年,原審認追訴權時效為5 年且已消滅,又因與行賄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尚屬有誤(甲○○被訴教唆包庇常業賭博部分,已判決無罪確定)。被告二人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行賄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行賄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不思正途,竟經營賭博性電玩業,為求順利經營而行賄,被告甲○○以其記者身分,不知潔身自愛,善盡媒體公器職責,竟任意對外誑稱與警界關係良好,與不肖電玩業者勾結,行賄員警,敗壞警政風紀,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賄次數及數額,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被告乙○○、甲○○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應依被告二人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規定,均宣告褫奪公權2年。

被告甲○○前雖未有前科,依其犯罪之情狀、罪責、犯後態度等,本院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宜之情事,不為緩刑之宣告。又扣於另案之帳冊3本、電話本2本、電玩店營收支日報表

1 本、電玩店開分洗分紀錄本1本、記事簿1本、電玩店員工資料本1本、積架電玩店員工簽到簿1本,電動玩具店開分紀錄6冊、警政記者證及警界名片10頁、電話記事本3冊、存摺

2 本等,均為被告乙○○或共犯李翠華所有且為本案犯罪之佐證,然均非直接供被告等犯本罪所用之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 28條、第56條、第37條第2項、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周占春法 官 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6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