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38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99 號中華民國91年4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847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教唆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與甲○○交往期間,於民國86年10月間(借據日期為86年10月22日),非基於借款關係逕向甲○○取得如附表所示發票人為瑞升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升公司)之本票5 紙及甲○○另以本人名義所簽發本票1 紙(面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並借據1 張。嗣因甲○○有意結束雙方關係,乃於87年5 月4 日自瑞升公司帳戶內提領現金200 萬元,交予丙○○,並要求丙○○自行銷燬如附表所示之5 紙本票。孰料,丙○○於收受款項後仍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提示,而遭退票,甲○○遂於87年11月26日以瑞升公司名義,對丙○○提起確認就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87年度北簡第16549 號審理後,於89年1 月31日判決確認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而駁回瑞升公司其餘之訴;嗣瑞升公司就遭駁回部分提起上訴,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簡上字第303 號於89年10月20日再判決確認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告確定)。詎丙○○因而心生不滿,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於88年3 月2 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88年度自字第231 號),捏造甲○○自始無意清償,而以借款為由陸續使丙○○陷於錯誤,交付款項共550 萬元,並於事後施用詐術,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使丙○○交還原有借款本票及借據,並同意分五期清償,以獲得延期及緩期清償利益之自訴事實,誣告甲○○詐欺。丙○○嗣於該自訴案件審理期間,復另行起意教唆乙○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9 月2 日下午3 時許,於第一法庭審理時,由乙○就其並未親眼見聞且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丙○○是否交付款項給甲○○部分,供前具結當據實陳述,絕無匿、飾、增、減,而為虛偽之陳述:「我就在86年3 月25日及4 月7 日及4 月19日,分別領了100 萬、100 萬、150 萬交給自訴人(指丙○○,下同)..... 三次都是我親自拿到自訴人之公司去交付,..... 第一次交款時,我有看到自訴人將款項交給甲○○..... 」、「..... 但第一次交款時,有看到庭上之被告(指甲○○)將錢自自訴人處拿走」等語。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8年9 月16日以88年度自字第231 號判決甲○○無罪、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9 月1 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46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以下簡稱系爭自訴案件)後,甲○○乃提出告訴。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定有明文。查本案係於刑事訴訟法92年9 月1 日修正施行前繫屬於原審,迄至本院前審審理,仍於91年7 月21日即辯論終結,而有關本案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判期日所調查之證據均依法提示當事人辨識,並經合法調查,從而依上開施行法之規定,該訴訟程序之效力不因刑事訴訟法之修正施行而受影響,換言之,上開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所調查之證據均俱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又本院於本審中向交通銀行世貿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台北世貿中心分行、臺灣銀行臺北世貿中心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台北世貿中心分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所函調之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檢察官及被告就其證據能力,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絡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上開各銀行所函送之交易明細,係各該銀行承辦人員通常業務過程所須須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故依諸同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亦得為證據。
三、次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觀諸修正前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自明。查被告丙○○所舉之證人巢靜儀雖於系爭自訴案件第一審審理中88年
6 月10日出具證明書表示:「丙○○總經理于1997年6 月23日~6 月28日來嘉雨公司上海辦事處期間,本人看到丙○○總經理,她給了甲○○先生人民幣壹拾貳萬伍仟元正,特此證明!」(系爭自訴案件第一審卷第115頁), 惟揆諸上揭規定,既屬審判外之陳述,且於其前審理中均未提示予當事人辨識,顯然未經合法調查,故該證明書無證據能力,併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二人之辯解:
(一)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誣告及教唆偽證之犯行,辯稱:伊並非告訴人甲○○之女友,二人亦無同居關係,伊確係基於借貸關係取得告訴人之本票及借據,伊雖未能提出充分證據,證明自訴之詐欺為事實,致告訴人甲○○獲判無罪,然此並不能推論或證明伊伊為誣告,且甲○○所辯交付本票及借據情事,多與常情有違,更無給付200 萬元換取其他借款票據及借據卻不索回本票或不令伊另簽書據之事,即甲○○就另紙五十萬元本票部分,所提確認伊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亦經判決敗訴確定,足認伊與甲○○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非屬誣告;且被告乙○確有交付款項,並於86年3 月26日見一男子在伊辦公室內,未久,該名男子即收拾包包離去,伊告知乙○該男子為甲○○,乙○始證稱有看到伊將錢交給甲○○,其所為證詞並無不實,伊亦無教唆偽證云云。
(二)被告乙○於本院本審中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惟據其前所供,乃否認有偽證之犯行,辯稱:被告丙○○曾向伊借錢表示欲借給甲○○,伊亦先後於86年3 月26日、4 月7 日及4 月19日,分別籌措100 萬元、100 萬元及150 萬元交付丙○○,其中於86年3 月26日前往丙○○辦公室交付款項時,見一名男子於丙○○辦公室內,待伊前往洗手間回來,該名男子即收拾包包欲行離去,嗣經丙○○告知該男子為甲○○,伊始於丙○○自訴甲○○詐欺案中,證稱86年3 月26日看到丙○○將錢交給甲○○;至於所交付款項之來源,業於本案偵查中陳明在卷並提出相關證據,均非虛偽陳述云云。
二、上揭被告丙○○誣告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迭於偵查、原審審理中指訴明確(偵查卷第70至71頁、第132至134頁、原審卷第95至102頁), 而告訴人甲○○所經營瑞升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87年5 月4 日確由廖麗珍提領現金200 萬元之情,並有彰化商業銀行台北世貿中心分行88年4 月26日彰世貿字第0826號函及所檢附該戶5 月份明細分類帳影本及94年8 月29日彰世貿字第1570號函附卷足佐(附於系爭自訴案件第一審卷第81、82頁及本院更一審卷第45頁)。並據證人廖麗珍於系爭自訴案件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87年5 月4 日有依老闆娘(指告訴人之配偶陳麗滿)指示至彰化銀行提領200 萬元,……,該200 萬元據老闆娘說是要解決甲○○與自訴人婚外情之事,是於領錢時就告知此事,其與陳賜平一起去領,領回來後,由陳賜平交回公司,當時渠等領錢回公司時,老闆及老闆娘在公司會議室,甲○○打電話到樓上說錢已領回,要將錢拿上去等語在卷;另證人陳賜平於同次審理中亦結證稱:當天去領現金200 萬元是甲○○及陳麗滿要求去領,其與廖麗珍上午10時許去領,約10時30分後回公司,當時甲○○及陳麗滿都在公司,領錢前就有說要給丙○○,據其所知是丙○○與甲○○有感情糾紛,要以200 萬元解決,其領回來後交給甲○○,其本以為甲○○要叫其一起將錢拿上樓,但甲○○打一通電話說他領到錢了,現要帶錢上去,便說他自己要帶錢上去,其有看他提著錢上樓等情綦詳(系爭自訴案件第一審卷第95至97頁)。觀諸證人廖麗珍及陳賜平所為證述:渠等如何依指示領取200 萬元,如何交予告訴人甲○○,甲○○如何與樓上電話連繫後親自帶錢上樓等情核屬一致,是其二人證言應可採信,並足為告訴人甲○○上開指訴之佐證至明。另被告丙○○雖稱上開瑞升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87年5 月13日亦旋有存入200 萬元,顯有可疑云云。惟查87年5 月13日存入瑞升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200 萬元,查其檔案摘要為放款乙節,亦有上引彰化商業銀行台北世貿中心分行88年4 月26日彰世貿字第0826號函文可稽,可證87年5 月4 日及同月13日二筆款項牟不相同,不可能係同一筆款項之出入甚然,故被告上開指陳毫無所據。至於被告丙○○雖辯稱甲○○陸續向其借款,至86年10月會算結果尚欠550 萬元,雙方約定就其中
500 萬元部分,同意甲○○分五年償還,每年100 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借據換回其前所交付之借款票據與借據云云,告訴人對於被告所提出之500 萬元借據乙紙雖坦認屬實,但否認被告有交付500 萬元以為借款之事,則被告丙○○就借予告訴人500 萬元之資金來源,仍有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被告丙○○於系爭自訴案件中就其交付予甲○○之借款,雖稱其來源包括向鄧瑞儀借款30萬元及向乙○調取350 萬元,然查:
(一)鄧瑞儀部分:按證人鄧瑞儀固於系爭自訴案件第一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丙○○在86年7 月5 日曾向我調30萬元現金,我問他何以要調,他說要借給甲○○所用,尚差30萬元 .....,我將30萬元帶到丙○○辦公室,還見到辦公桌上有5、6疊
1 千元大鈔之現金..... ,我未親眼看到丙○○將錢交甲○○,但當甲○○來時,丙○○就將桌上錢拿到公司另一會議桌..... 丙○○嗣後走回辦公室時,手上未拿錢,我想應該是甲○○拿走了等語(系爭自訴案件第一審卷第98頁)。然證人鄧瑞儀自承借錢予被告並未書立借據,對於金錢之由來,先稱用美金去換的,找朋友換,經法官詰以該朋友姓名及傳訊地址,則改稱不是朋友,是黑市買賣美金,是以電話聯絡,現找不到該兌換人等語(同卷第98頁反面、第101頁),其對該筆金錢之來源前後供述不一,言詞閃爍,並所稱資金來源係屬無法追查者,則其所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以鄧瑞儀所述持美金兌換新台幣情形,必有匯差及手續費用支出,丙○○殊無於取得款項後,再以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之低利轉借甲○○之理。由此益徵證人鄧瑞儀上開所證尚與事理有違,礙難遽採。
(二)乙○部分:⑴被告乙○於系爭自訴案件第一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而
經與被告隔離訊問後,證述:我和自訴人(即本案被告丙○○,下同)於85年9 月在渣打銀行共同投資買賣外匯,以我名義開戶,86年2 月自訴人向我說他有一位朋友要調借金錢,所以要取回投資款項,我就在86年3 月25日、4 月7 日及
4 月19日分別領100 萬元、100 萬元、150 萬元現金交給自訴人.....,三次都是我親自拿到自訴人公司去交付,第一次交款時我有看到自訴人將款項交給甲○○,其他二次則沒有看到甲○○等語 (見系爭自訴案件第一審卷第193頁正、反面)。上開證詞與被告丙○○所稱向乙○取回投資款借予被告之日期、數額、次數等固完全一致。然經系爭自訴案件第一審承審法官另就關於被告丙○○交予乙○投資款數額、投資時間、向乙○取回其他投資款之時間、乙○於86年3 月25日、4 月7 日及4 月19日分別交付100 萬元、100 萬元、
150 萬元現金予伊之時間係白天或晚上等問題質諸被告丙○○時,被告丙○○竟推稱伊事情很多,常常出國,不可能記得云云;再詰以何以對借款予告訴人之交款日期、數額、次數、地點等記憶清晰,對於其他有關金錢之事,則完全毫無記憶?被告丙○○則稱:88年6 月24日陳報狀上載告訴人借款日期是我向自訴代理人說大概之時間,我收錢時有寫收據給乙○,所以知道時間,但之前一直未找到乙○,昨天才聯絡上請乙○來開庭,我有向代理人詳細說幾年幾月幾日交借款給告訴人,俾陳報鈞院等語 (詳見上開卷宗第196頁反面、第197頁) 。若依被告上開所言,其之所以知悉借款予告訴人之日期、數額及次數等,係由其出具予乙○之收據所查知,又因久尋不著乙○始遲至提起系爭自訴半年後,即系爭自訴案件第一審最後審理庭前一日,才偕同乙○到庭作證。然被告丙○○何以能於88年9 月1 日尋獲乙○前二個月,即於88年6 月11日系爭自訴案件第一審調查時,即指明於86年
3 月25日、同年4 月7 日借款予告訴人,再告知自訴代理人曾於86年3 月25日、4 月7 日及4 月19日分別交付100 萬元、100 萬元、150 萬元借款予告訴人,由自訴代理人再據之於88年6 月24日向系爭自訴案件之第一審法院陳報?況查該等日期,並與所謂「大概之時間」大相逕庭,反係屬十分確定之期日,是被告稱其僅告知自訴代理人「大概之時間」云云,已與事實有間。而被告丙○○所告知其自訴代理人者若僅係「大概」之時間,又何以與本案被告乙○於系爭自訴案件第一審審理中所所證述之日期並無二致?據此,足見被告所言有悖常理,證人即本案被告乙○亦有附和被告所言之嫌,其證言洵有疑義,無法置信。
⑵又被告丙○○於系爭自訴案件上訴審調查中雖主張該3筆借
款係伊與乙○共同投資買賣外匯,由伊先行置於乙○處,俟告訴人向伊借款時,方要求乙○返還,而此三筆款項係乙○從其配偶許維萱之華南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帳戶提領,其中86年3 月26日自華南銀行提領現金100 萬元,86年4 月7 日自彰化銀行提領現金150 萬元(其中100 萬元交付被告),86年4 月19日於彰化銀行提領現金100 萬元、華南銀行提領現金37萬650 元,不足部分以乙○自有之現金補足,是乙○確有於上揭日期交付現金予伊,以供伊借款予告訴人云云。惟經系爭自訴案件上訴審中向彰化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函詢許維萱之帳戶內,於86年4 月7 日及4 月19日是否分別以轉提「568Q」方式提領115 萬及100 萬元,又該款項之流向若何?經該行答覆:本分行客戶許維萱於86年4 月7 日轉帳支出
115 萬元,其中95萬提領現金、56萬元轉帳存入其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86年4 月19日轉帳支出100 萬元存入其支票存款帳戶內,有彰化商業銀行淡水分行89年1 月
6 日彰淡字第37號函附卷足考(附於系爭自訴案件上訴審卷第80頁)。顯見許維萱係將前開款項轉存支票存款帳戶以支付票款,並未實際提領現金,更無持以交付丙○○轉借被告之可能。若被告等果有前開現金往來情形,殊難想像以許維萱查明帳戶、備齊資料交丙○○提出在先(見系爭自訴案件上訴審卷第32至33頁),親自到庭作證在後之情況下,何以會產生如此重大之錯誤?是乙○於系爭自訴案件第一審審判中結證稱86年3 月25日、4 月7 日及4 月19日分別領100 萬元、100 萬元、150 萬元交給被告丙○○等語,及證人許維萱於系爭自訴案件上訴審調查時結證這三次均是給現金等語(系爭自訴案件上訴審卷第105、106頁),要與事實不符。
⑶另被告丙○○於系爭自訴案件上訴審審理中雖提出86年4 月
7 日、4 月19日自交通銀行世貿分行各匯款100 萬元予許維萱帳戶之匯款回條2 紙(附於系爭自訴案件上訴審卷第50頁、第51頁)證明其確有資金交付乙○操作等。惟被告丙○○匯款日期適與許維萱主張提領款項交予丙○○之日期相同,而依乙○於系爭自訴案件中證稱,其交付款項予丙○○之時間均在下午2、3時 (系爭自訴案件第一審卷第194頁反面);是以被告既有支出借款之需,焉有耗費程序,並損失匯款手續費用,於同日內先行匯款至許維萱帳戶,再由乙○自許維萱帳戶內提領現金,交還丙○○之可能?益證本案被告乙○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言,顯有瑕疵而難以採信。
⑷再被告乙○於本件偵審時,雖改稱第一次借款係於86年3 月
26日自許維萱華南銀行淡水分行提領100 萬元、第二次係自同年4 月7 日欣亞太公司所交付借款150 萬元中,給付丙○○100 萬元、第三次是4 月19日自許維萱帳戶提領37萬,向張之鼎、黃俊達分別借款65萬元、55萬元,並將其中150 萬元交付丙○○云云(見本案原審卷第76至78頁之答辯狀),惟於原審91年3 月18日審理時,復答稱第三筆150 萬元部分,係全由欣亞太公司帳戶提領,並因丙○○催款甚急,故其印象深刻云云(本案原審卷第174頁)。 則被告丙○○、乙○除借款日期及金額所述相符外,就資金來源部分,前後之主張顯矛盾紊亂,是若確有實際交付款項之行為,焉會如此?況被告乙○於本案原審審理中,經原審質以:你就前述三筆款項來源,在88年度自字第231 號詐欺歷審中,與許維萱有不同的款項來源主張,何者為是?時,其答稱:除欣亞太公司帳戶的錢外,我實在記不得,之前作證時,也是時間太久,所以在作證前,我要丙○○先提供日期給我,讓我去核對我的資金往來情形,她當時要我找86年間與她全部資金往來情形,沒有特定的日期,也沒有特定的金額,於是我就回去找退款簽收單據,並且在電話內將找出來的全部單據,大約6、7張的退款情形口頭告知她,之後一、二天,丙○○又打電話給我,叫我就其中三筆幫她作證,當時全部的收據金額大約都在100 萬元上下等語(本案原審卷第175頁), 則若依被告乙○所言,其就退款情形、日期既仍需先查看收據簽單始能確定,何以就交付何筆款項予被告丙○○時,見及告訴人甲○○乙事能有清楚之記憶?故其所述容有悖於經驗法則。從而縱被告乙○及丙○○所主張該匯款為真,亦僅足證明其與乙○間確有資金往來,尚難執此即遽認被告有交付
500 萬元予告訴人。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為採。
四、又查被告丙○○於系爭自訴案件審理中就如何借款予告訴人甲○○乙節,雖於88年3 月25日第一審初訊時堅稱可以就資金來源提出提款資料及證人加以證明,惟於第一審調查期間仍未提出資金來源證明,尤有甚者,被告對於何時間、何地點交付借款予告訴人暨借款之金額等,俱無法交待,迄至88年6 月11日始偕同證人鄧瑞儀到庭作證,並陳述部分借款之時間,同月24日始由自訴代理人具狀陳報全部借款之交款時間、地點、數額,再於同年9 月2 日偕同證人乙○到庭作證(惟該二證人之證言均不足採信,已如上述)等,業經本院調取系爭自訴案件全卷核閱無訛。而觀諸被告上揭陳報狀雖載敘;85年12月24日、86年1 月11日各借款10萬元予告訴人,而其證人為徐敏媛云云;然,證人徐敏媛於系爭自訴案件第一審審理中業經到庭結證稱:渠沒有看過丙○○交錢給甲○○,也沒有看過甲○○拿錢給丙○○..... ,丙○○給廠商之貨款都是開期票,甚至給渠之薪水也曾開過支票,她有不給別人現金之習慣..... ,丙○○做事是十分小心謹慎,廠商來請款都要完整之會計傳票並以票據支付,再要求立據..... 等語(詳見系爭自訴案件第一審卷第180、181頁),是被告以證人徐敏媛為其有交付二次10萬元予告訴人之證明顯不足採認。再互核上開證人徐敏媛所證稱被告款項交付之方式,及被告所自承伊給付乙○投資款方式大部分是用電匯,現金交付情形比較少等語以觀(詳見系爭自訴案件第一審卷第195頁反面末行及第196頁第1 行),可見被告關於金錢之往來,多以票據或電匯支付,而無給付現金之習慣,且對於金錢之出入紀錄甚為仔細,則焉有多次借款予告訴人卻未留確實紀錄?此顯與其平日習慣有違。且依被告供述及所提「借據」記載,其借款予告訴人之利息為本金500 萬元月息
1 萬5 千元,相當於月息千分之三(15000÷0000000),即年息百分之三點六,遠低於當時之利率水準;而丙○○參與投資乙○公司業務期間,在86年5 月9 日即交付借款前,本可按月分得投資總額百分之五即年息百分之六十(5%×12 =60% )的收益金,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見本案原審卷第
176、177頁),惟被告丙○○竟捨此高額獲利而轉借甲○○,致減少利益逾年息百分之五十六(60%-3.6%=56.4%),甚至於甲○○始終未依約給付利息之情況下(見本案原審卷第177頁),仍連續多次借款,更與事理有違。
五、綜上,被告丙○○在系爭自訴案件中,除所舉證明其資金來源之證據不足採信外,其所訴借款情節亦有異常與資金來源之混亂矛盾之情形,足證被告丙○○自訴甲○○詐騙款項等情節,應係憑藉許維萱之帳戶提存款紀錄及匯款回條等資料,攀附基於其他事由向甲○○所取得之借據、票據等書面,拼湊編纂而成,其自訴交付借款情節,洵屬虛捏編構,而有不實。故被告丙○○辯稱伊僅因未能提出充分證據,證明自訴之詐欺事實,非屬誣告云云,委不足採。
六、次查,被告乙○因與被告丙○○間尚有投資款債務未清,遂允其請託,受教唆於系爭自訴案件第一審87年9 月2 日審理中,經供前具結,為虛偽之陳述,稱「我就在86年3 月25日及4 月7 日及4 月19日,分別領了100 萬、100 萬、150 萬交給自訴人(指丙○○)..... 三次都是我親自拿到自訴人之公司去交付,..... 第一次交款時,我有看到自訴人將款項交給甲○○..... 」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確實未見到丙○○交付款項予甲○○,惟因當時與丙○○間另有詐欺案件涉訟,故答應丙○○要求,證稱有看到甲○○拿錢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126頁、第133頁);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許維萱、乙○違反銀行法乙案中,被告丙○○確亦係該案之告訴人,並係於86年7 月22日具狀提出告訴,而該案經檢察官起訴後,歷經法院調查、審理,迄至92年10月28日始經本院以92年度金上重更 (二) 字第
3 號判決確定乙情,復據調取本院92年度金上重更 (二) 字第3 號全卷核閱無誤,與被告乙○上開所述因與被告丙○○間有投資款債務未清遂允其請託乙語相符。至被告乙○於本案原審審理時,雖辯稱其於90年5 月31日所為自白,係在檢察官脅迫下所為,非屬自由意志下之陳述云云;然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偵查錄音帶其結果:「檢察官:要不要看你的筆錄?法官問你丙○○有沒有說錢要借何人?你說沒有,只說林先生,但第一次交款時,有看到庭上即被告將錢自丙○○處拿走,你還指,還講這個人……,乙○:如果我有看到他,這是事實。檢察官:那你現在說你不確定?現在又說沒有,為什麼那時候說有親眼看到錢他拿走?乙○:那告訴你,我被丙○○脅迫好不好?她是我原告,她一定要我等語。檢察官:她脅迫你這樣做證言的?乙○:對,檢察官:是不是?乙○:對。檢察官:好。乙○:你要你就聽吧,那怎麼辦?她是我原告,我真是被人掐著脖子到處跑等」,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第60、61頁)。是於該次偵訊中,檢察官雖有對被告乙○連續質疑何以當日所供與系爭自訴案件中之證詞不符之情形,但並無何脅迫取供情事;況再參以被告乙○於90年7 月13日偵查中,與被告丙○○對質時,仍向檢察官堅稱「他(指丙○○)一直這樣要求要我加上這一段,我有看到他把錢交給甲○○,我不得不答應,但我確實沒有親眼看到他把錢交給甲○○」、「我會講那一句不實在之證言,是很無奈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33頁), 益證其前開自白內容均為自由意志下所為,並非基於不法取供者。至於其另辯稱於86年3 月26日前往丙○○辦公室交付款項時,見一名男子於丙○○辦公室內,待其前往洗手間回來,該名男子即收拾包包欲行離去,嗣經丙○○告知該男子為甲○○,故認為丙○○係將款項交付予甲○○,而為上揭證詞云云,然此亦據甲○○否認在卷;且被告乙○於系爭自訴案件中係明確指證「第一次交款時,我有看到自訴人(指丙○○,下同)將款項交給甲○○」、「但第一次交款時有看到庭上之被告(指甲○○)將錢自自訴人處拿走」等語(見系爭自訴件第一審卷第193頁反面、第194頁),並未敘及推論情節,所辯因主觀認定錯誤而為前開證詞,無偽證故意云云,顯不足採。又被告乙○與甲○○間素不相識,既未有債務糾紛亦無仇恨嫌隙可言,其受被告丙○○所託到庭具結後為不實之證詞,顯係受到丙○○教唆所為,被告丙○○空言否認,自不足採。復且,被告乙○於系爭自訴案件中所為有親見被告丙○○交付款項予甲○○之虛偽證言,足以影響法院對被告丙○○所指訴甲○○詐欺事實是否成立之認定,自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殆無疑義。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八、論罪之理由: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意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準此而論,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⒈有關刑法第29條教唆犯之規定,刪除第3 項有關失敗教唆
及無效教唆之規定,而第1 項及第2 項並修正為「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
⒉有關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其中第5 款修正為: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揆諸舊刑法第51條第
5 款但書:不得逾20年之規定,新刑法顯較不利於被告。⒊參酌上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院綜合本件全
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認以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舊刑法。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而其教唆被告乙○就與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是否交付款項事項為不實之證詞,被告乙○因受其教唆,於供前具結後為上開不實之陳述,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丙○○依舊刑法第29條第1、2項規定,為該罪之教唆犯,並依所教唆之罪處罰。
(三)又被告丙○○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依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分論併罰。
九、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丙○○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上之誣告罪,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此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3608號判例可按。是本件被告丙○○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而虛構事實於88年3 月2 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系爭自訴案件時,其誣告犯行即已完成;而被告丙○○於系爭自訴案件第一審審理時,因告訴人甲○○否認其所稱借款之事,其為作實其所虛構之事,乃於訴訟期間教唆被告乙○在系爭自訴案件88年9 月2 日第一審審理中,為虛偽陳述之偽證行為,既係其誣告犯行成立後之另一行為,且觀其動機,亦顯係於系爭自訴案件中,始另行起意者,難認被告丙○○於誣造之初亦即存有教唆偽證之概括犯意,是被告丙○○所犯二罪實無何方法結果之牽連犯可言。詎原審未查,遽認被告丙○○所犯二罪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僅以誣告罪處斷,所持見解,難謂允洽。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認定之不當,尚非無據,為有理由。至被告丙○○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則為無理由。而原判決就被告丙○○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本院就被告丙○○部分自應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丙○○雖無不良素行,有本院被告全國前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其僅因不滿告訴人就附表所示本票,對之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竟捏造事實誣告告訴人犯罪,且於法院審理期間復另起教唆偽證犯行,濫用刑事制度,既徒費司法資源,且影響法院審判之公正性,並使告訴人受有刑事懲處之危險,惡性非輕;另衡以其一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懲。
十、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法院審理以被告乙○所犯偽證罪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168 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等,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乙○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謂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均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十一、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舊刑法第29條,刑法第168 條、第169 條,舊刑法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高明哲法 官 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達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票 號 │ 面 額 │ 發票日及到期日 │├──┼──────┼──────┼─────┼────┼────────┤│ 一 │瑞升電機工業│臺灣銀行台北│CA0000000 │一百萬元│發票日:86.11.01││ │有限公司 │世貿中心分行│ │ │到期日:87.10.31│├──┼──────┼──────┼─────┼────┼────────┤│ 二 │ 同 右 │ 同 右 │CA0000000 │一百萬元│發票日:87.11.01││ │ │ │ │ │到期日:88.10.31│├──┼──────┼──────┼─────┼────┼────────┤│ 三 │ 同 右 │ 同 右 │CA0000000 │一百萬元│發票日:原未記載││ │ │ │ │ │;嗣由丙○○填載││ │ │ │ │ │為86.11.01。 ││ │ │ │ │ │到期日:89.10.31│├──┼──────┼──────┼─────┼────┼────────┤│ 四 │ 同 右 │ 同 右 │CA0000000 │一百萬元│發票日:原未記載││ │ │ │ │ │,嗣由丙○○填載││ │ │ │ │ │為86.11.01。 ││ │ │ │ │ │到期日:90.10.31│├──┼──────┼──────┼─────┼────┼────────┤│ 五 │ 同 右 │ 同 右 │CA0000000 │一百萬元│發票日:原未記載││ │ │ │ │ │,嗣由丙○○填載││ │ │ │ │ │為86.11.01。 ││ │ │ │ │ │到期日:91.10.31│└──┴──────┴──────┴─────┴────┴────────┘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8 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9 條第1 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