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二)字第41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原名劉怡足 劉月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0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廿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劉怡足(改名前為劉月英)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利用冒名李陶緯參加丙○○、甲○○所召集互助會之機會,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一月間及八十五年三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境內,偽造李陶緯名義及其投標金額之標單私文書,冒名行使標取會金花用,足以生損害於李陶緯,因認劉某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等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亦可稽。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明揭此旨。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公訴人漏載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以告發人丙○○、張金城之指述與被告劉怡足之自白(按:遍查全卷並無劉某自白犯罪之記載)及互助會簿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劉怡足固不否認參與互助會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略以:「告訴人與被告及李陶緯都是鄰居,告訴人早已經以李陶緯之名列入為會員,不僅本案,連八十一年十一月間起會的互助會,告訴人係將劉怡足(即劉月英)所參加之二個會次,主動列名『李陶緯』、『劉月英』,以助長互助會人氣,並可連續標去會款,告訴人早就主動將劉怡足的二個會次,逕以劉月英、李陶『偉』列名,會單都是會首寫的,都把『緯』寫成『偉』,會首是甲○○、丙○○、乙○『按:另有張銘芳為會首者』。但大部分都是丙○○找伊入會,告訴人對此心知肚明,竟以劉怡足無法繳納會款而以刑事追究。且所立字據及保證書,不僅毫無提及冒用李陶緯名義標會,反而是承認被告是參加一萬元互助會二會之事實,足證告訴人於所召集之互助會習慣上是一會以劉怡足,一會則以原劉怡足之夫李陶『偉』之名義,告訴人事後無法取款,才亂指遭劉某冒標,無法繼續還款,僅係社會經濟不景氣所致,告訴人丙○○、張金城,明知其事,竟為索還欠款,發函硬指冒標。」等語。經查:訊之告訴人張金城陳稱:「(當時怎會找劉怡足入會?)都是大園之鄰居,後在陽明社區亦係鄰居;(原已認識李陶偉?)認識;(劉怡足會款有無按時繳納?)有時提前有時延後,都是劉在出面;(你知道他們家經濟是誰在掌管?)劉怡足,會單都是我父親寫的。」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九月十八日審理筆錄。),而張金城所陳亦為另一告訴人丙○○所是認。綜上所述,就被告與告訴人張金城、丙○○之陳述,對照觀之,各該會單係告訴人等之父親所寫,而依循之前所參與之會單名義列入繼續加會,而被告本身暨李陶緯會款亦均由被告支付,從而,自難遽認被告有偽造之犯意暨犯行並損害於李陶緯之可言,當難遽以刑責相繩。因之,足證告訴人(即原來詐欺案件之告訴人,於詐欺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另循據告訴人之告訴再為偽造文書罪嫌為之起訴。)所為召集互助會係屬於其等家庭以募集會款之方式集資,於未得會款全足清償而藉刑事程序為之追訴民事債務,要無任何疑義。此由告訴人所爭執被告劉某當初參加互助會係以劉怡足及李陶緯二人名義跟會,完全是會首甲○○及丙○○之意並非出自始意,原因乃係同一名字參加二會以上,則必須相隔互助會人數過半以上,始能再標另一會者為不實在可明,蓋因劉某並同參加告訴人其家族互助會之一會即告訴人丙○○之子張銘芳(甲○○之兄),其中劉某即係連續二月得標取款,是知,其等間之加入組成互助會會首會員間,早已有默契之存在多時,而劉某、李某二人之一切會務款項亦均由劉某一人在處理,已如前述,亦為告訴人等所同認,是劉某其自始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暨損害他人為目的,此由卷附之被告所簽交付乙○及丙○○之保證書等均載明係因被告本身互助會因素而未提及李陶緯者可明,更且自被告立據交與後之八十五年二月已經按月匯款至「總會首」乙○之戶頭內,此有附於本院更一審卷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多紙可稽,故被告與告訴人家族型互助會間所存在者,應認僅係為民事債務上之求償事宜,更可確認係告訴人一時間未能獲得完足之清償,欲藉刑事程序逼迫被告早日清償其債務而已。
四、李陶緯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0四四號詐欺案件偵查時雖供稱:「我不知有參加告訴人所召集之互助會情事,劉怡足未告知我並經我同意而以我名義加入該互助會,八十三年五月起,即與劉怡足感情不睦,同年十月(十二日)離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五頁至第七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參加甲○○、丙○○互助會,沒告訴我先生(李陶緯);我於六十幾年即參加他們所召互助會,每月標一次,有關我參加互助會,我前夫李陶緯都不知道」,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參加互助會,李陶緯不知道,我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與先生離婚,未向丙○○講,她的會是新起的」等情,然被告之家庭經濟均由被告為之,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你兒子與你太太的會開標之事瞭解否?)有時會員名單是我寫的,所以我知道。」;「(被告參加你太太或你兒子的會用何人名義參加?)有時用她本身的名字,有時用李陶緯的名字。」;「(提示83會單,83年會單在何時所寫的?)第一次開標前就寫好,83年10月12日以前就寫好」。告訴人張金城亦稱:「會單在標會前一個月前置作業就寫好,被告參加我的會在離婚前標的,參加我母親的會是在離婚後標的。」則會單上既在被告離婚前早已記載為李陶緯,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被告以李陶緯名義標會應屬合理,而會首既已認定係被告以李陶緯名義入會,將來亦找被告負責清償會款,亦屬常情。則被告於離婚後仍以李陶緯名義標會,顯然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甚明。
五、據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述已難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而互助會會單亦僅係證明被告有參加互助會之事實而已,仍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犯意暨犯行,矧被告更無自白之事實證據存在,是若被告有冒用其前夫李陶緯之名義之犯意存在,則所立之保證書更應加以書明為李陶緯者方是。據上,被告所辯,應非子虛,自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原審因而為無罪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聲請上訴,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謝靜恒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逸柔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