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二)字第42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戊○○共 同選任辯護人 蔡順雄律師
曹詩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86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061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臺北縣○○鎮○○路○段○○○號「古城有限公司」(下稱古城公司)負責人,戊○○係古城公司於81年6月30日,投標承攬臺北縣汐止鎮公所發包之汐止鎮大尖山涼亭美化工程,自82年7月27日開工,工期60日,至同年9月29日完工之「大尖臨觀」石雕涼亭(下稱臨觀亭)建築工務實際負責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竟疏於細究大陸地區公有「廈門美術工藝公司」(下稱廈門公司)所設計施作於大陸廈門地區之石板組合式石雕涼亭,因石造工程耐震度極差,以榫頭接合方式設計,因石柱樑未接合穩固,則至少石柱應固定於基礎上,以符結構學原理,又其基座以水泥漿固定不易,應以鐵件固定為宜,即廈門公司所設計、建造之涼亭,因地未宜,不適用於地震頻繁之臺灣省地區,又工程施工,應按圖施作,該石材重量甚沈,基座應力求水平穩定,否則難耐力學考驗,惟被告等仍逕向廈門公司購買同式石材,按廈門公司之圖施設不適於臺灣省地理特性之臨觀亭1座,並於施工時疏未按圖將石柱深入RC基礎1點5 公尺,而置於基礎表面,未將石柱固定於基礎版,致臨觀亭於完工後,本署勘驗時編號(下均以此編號稱之)一(或東一柱)、九(或西一柱)即倒塌端石柱方向之混凝土基座因地理上自然變革土層下陷,基礎版下沈約5公分,產生不水平現象,使各石柱受力不均,於85年6月23日15時45分許,在臨觀亭為靜定結構體時,即隨時有倒塌之虞,一有小力,即可倒塌。嗣85年6月23日15時許,庚○○攜妻即乙○○之女卓慧美、友人黃安蒂即己○○之女、林佩玉即丁○○之女共遊大尖山適遇雷雨入臨觀亭內躲避時,因庚○○、卓慧美坐於編號十一(即西二柱)與編號九柱間石椅,林佩玉在編號一柱旁向左走動、黃安蒂立於編號十四(即東二柱,未倒)柱旁時,及風自東向西入亭,臨觀亭受力均在低斜向時,編號一柱因受力不支斷裂,亭頂斜向西滑,使編九柱遭拉斷,亭頂倒塌,致卓慧美、林佩玉、黃安蒂等三人遭石板重力壓落,當場死亡。庚○○因摔出椅外,幸免於死,惟亦受截肢之重傷害。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同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等罪嫌云云。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指控被告二人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本件涼亭不適合臺灣省地理上多震之特殊情形、其結構方式不合於臺灣地區建築方式、本亭石柱與基版結合未按設計圖要求施為、臨觀亭基礎未固,基座版業生傾敘下陷等情,及本件亭倒時,臨觀亭已處於隨時可塌之不安全狀況下之判定,亦經囑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至為精詳,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戊○○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致重傷害犯行,丙○○辯稱:伊雖係古城公司負責人,惟僅洽購涼亭石材及對外訂約而已,並不負責現場施工,該涼亭施工地點係汐止鎮公所指定,施工材料亦為鎮公所提供,且該石板榫接方式設計之使用,係經業主汐止鎮公所核可,並由汐止鎮公所交付欣德公司設計藍圖,古城公司已按圖施工,並無過失。況古城公司承包汐止鎮公所發包之同型涼亭為數甚多,除「臨觀亭」發生倒塌外,其餘迄今均完好,顯非涼亭之設計或施工有何問題,況施工時伊人在國外,本件伊無過失等語。戊○○辯稱:臨觀亭係由伊負責現場施工,均依汐止鎮公所交付之工程設計藍圖,並無不依圖施作情形,依公所交付之藍圖上所載,該涼亭支柱均係豎立在基礎版上,並不需將支柱嵌入基礎版中一點五公尺,檢察官及鑑定人係誤將伊嗣後繪製交予汐止鎮公所供為變更設計用之設計圖,認係汐止鎮公所原始之設計藍圖所致,該鑑定依錯誤之設計圖認定伊未按圖施工涉有過失,顯然無據。且原設計圖中所載之「花崗原石/地基石一.五M」,係指基礎版面積一.五坪,本件工程施工,悉在汐止鎮公所監工下完成,施工中為強固,更在公所同意下,在基座之混凝土中加設二條鋼筋,以增加基座強度,並無偷工減料,復已通過驗收,且逾保固1年期間,在完工後至本件事故發生前,汐止地區發生多次強震及颱風侵襲,臨觀亭及同由古城公司施工之相同結構其他涼亭均未倒塌,可知臨觀亭堅固不易倒塌,而發生事故當時,雷雨交加,該涼亭應係遭雷擊致倒塌,非施工或設計或涼亭材料本身有何問題,伊並無過失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丙○○係古城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該公司對外洽買建材
、簽訂契約業務,被告戊○○則為該公司經理,負責該公司承攬之建築工地現場監工。80年間經比價決標程序,古城公司以95萬元價格售予汐止鎮公所「花崗石涼亭(組合桌)2座」,乃將古城公司購自廈門公司之石板組合式石雕涼亭規格圖樣,交付汐止鎮公所,再由公所將該規格圖樣交付與公所訂有工程設計工作合約書之案外人欣德公司,要求欣德公司依該規格圖樣描繪工程設計圖,再交由公所據該新設計圖,核准變更欣德公司原所設計之木造涼亭設計藍圖,供為汐止鎮公所爾後發包涼亭工程之設計藍圖,嗣汐止鎮公所於81年6月30日,以欣德公司依丙○○所交付之規格圖樣繪製之工程設計藍圖,辦理「汐止鎮大尖山涼亭美化工程」招標,由古城公司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105萬元標得汐止鎮大尖山頂「臨觀亭」之興建工程等情,業據被告丙○○、戊○○供明,復有80年10月7日工程合約、81年5月間工程設計工作合約書、81年6月30日工程合約、台北縣汐止鎮公所85年7月2日85北縣汐建字第16656號函(見相字第506號卷第46頁)所附之「大尖山石雕涼亭工程」檔案憑證69張(含設計圖、准予發包簽呈、延時開工、勿扣款申請書及簽呈、追加工程款、議價簽呈、估價單、工程估驗單、議定書、石材載貨憑證、開工申請書、監工日報、氣候表、完工申請書、驗收紀錄、保固切結書、工程請款單、請款申請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撥款簽呈、傳票、憑證、保險單及照片,外放)、汐止鎮公所87年1月21日(87)北縣汐建字第01716號函(見上訴卷第88頁)及函附之工程合約書各乙份在卷足稽。而古城公司所建造之汐止鎮大尖山頂「臨觀亭」,嗣於85年6月23日下午3時45分許倒塌,造成被害人卓慧美、林佩玉、黃安蒂,遭石板重力壓落死亡,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㈡上該「臨觀亭」之工程設計圖由台北縣汐止鎮公所交由欣德
公司繪製,復據該公司負責人甲○○證述屬實並證稱:「圖是我公司的圖沒錯,是公所確認的,...」、「(石雕涼亭)是公所指定的,施工的建材從木雕改為石雕,也是公所的意見」(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第73頁),且有上揭台北縣汐止鎮公所與欣德公司間所訂立之工程設計工作合約書明白約定:「台北縣汐止鎮公所(以下簡稱甲方)為委託欣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辦理鎮內大尖山...涼亭美化工程設計...」足證(見原審卷第25頁、第56頁);再參酌上開工程設計工作合約書第4條約定,欣德公司應負責之工作項目,包括察勘工程基地、繪製工程細部設計圖等項,而該「臨觀亭」係屬花崗石涼亭組,其結構設計是否適合於台灣地區,以該案外人欣德公司係職司建築工程設計之專業,且基於與該鎮公所之上開合約義務,尤無不知、不查之理。被告向台北縣汐止鎮公所承攬該工程如係依欣德公司所繪製之設計圖施作,即不能令被告就該涼亭之結構設計耐震度不佳之花崗石涼亭組是否適合於地震頻繁之台灣地區乙節負注意義務。雖上開花崗石涼亭組係由被告自大陸地區引進,並提供其規格圖樣予台北縣汐止鎮公所,再由台北縣汐止鎮公所交欣德公司繪製藍圖,充其量僅屬建議性質,是否採用,完全繫於該鎮公所及欣德公司自行斟酌決定,尚難執此遽認被告有過失行為。
㈢本件經送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依卷存該會鑑定報告書所
載,認依結構學原理,石柱梁若未接合穩固,則至少石柱應固定於基礎,或如設計示意圖深入RC基礎1.5M。鑑定人林昇平建築師就此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補稱:「我們是依據設計圖鑑定,設計圖是鎮公所提供的,我們是照實圖來看,但是一定要深入到基礎才會穩固。被告石柱底下只是到地平而已,沒有深入到地基的基礎,依照設計圖應該是要從地面到地底下一點五公尺。建築者應該要照建築圖說,涼亭也是一樣應該要到地底下才行,才會穩定,一般都要深入到地底下基礎才會穩定。」 (見本院卷第18頁),然被告堅指石柱已固定於基礎上,依圖所示並不需深入RC基礎1.5M。查欣德公司於系爭設計圖上所載「花崗原石/地基石一.五M」,依卷存該圖示箭頭系指向地基非指向石柱,該石柱地面部分為250公分,地下部分則記為15及12,依比例亦顯非1.5公尺,再依證人即汐止鎮公所承辦人員孫天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依簽呈(基礎版面積)是一.五坪」;證人即汐止鎮公所承辦人員戴慶良亦證稱:「(基座)是以橫的面積來計算,不是以深度來計算」「是以每塊七吋來計算」(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第136頁反面、第137頁),且估價單亦載明:
「花崗石涼亭(地基石一座),規格七吋,數量一坪半…」,結算明細表亦載明:「花崗石涼亭(地基石一座),規格七吋,1. 5坪…」(見原審卷第80頁、第84頁)。足證上開「臨觀亭」設計圖上所載「花崗原石/地基石一‧五M」,係指基礎版面積為一點五坪,並非指石柱應埋入基礎版中一點五公尺,甚是明灼,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就本件為鑑定時,竟誤認係其石柱應埋入基礎版中一點五公尺,洵與事實不符,所憑數據既有誤,鑑定報告結論即有疑義,不能遽採。況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七項鑑定結果1.亦載明「因台灣地區地震頻繁,由於石造工程的耐震性極差,建築技術規則亦無列此類標的物結構之規範,故難予從規則中評估」,亦未指出被告等施工有何違反建築術成規之情形甚明。
㈣本件另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依其鑑定報告認就臨觀
亭結構學原理而言,六根石柱下端能崁入鋼筋混凝土版之基礎內 (柱下端近似剛接)認為係較佳之結構安排,但以柱珠( 增加涼亭之古典外觀)部分柱直徑有縮減 (由27cm縮減為23cm,縮減部分長度41cm),石柱長度與直徑比L/D=311/27=
11.51較合理;若要求埋入長度1.5M時縮減部分長度變為41+150=191CM(增加石材加工難度,石柱崁入鋼筋混凝土版之基礎部分為了套入柱珠卻必須縮減直徑顯不符結構學原理),石柱總長將成為L=311+150=461CM(石柱太長致石材取得可能很困難,搬運吊裝期間更容易折斷),L/D=461/23=20.0較不合理,另外,鋼筋混凝土板基礎本身厚度亦沒有1.5 M,要求石柱崁入鋼筋混凝土板1.5M顯然不合理,故原規格圖樣應可確認並無石柱崁入鋼筋混凝土板基礎內1.5M之要求。實際之臨觀亭六根石柱下端確為放置於鋼筋混凝土版基礎之上(柱下端部鉸接),正如同六隻腳之石桌 (將涼亭屋頂部分視為桌面)置放於堅固之樓地板表面一般,其穩固性較之四隻腳桌百更佳 (六隻腳缺一隻腳時顯然比四隻腳缺一隻腳之情況較好),花崗原石/地基石僅用於防止涼亭任意移動;因此石柱下端放置於鋼筋混凝土板基礎之上前以花崗原石/地基石及柱珠夾住 (結構學行為近部分剛接構造,石柱下端崁入鋼筋混凝土板基礎內時柱下端較近勻接構造)配合柱上端接頭在一定荷載範圍內其結構學行為近似剛接構造,涼亭在一定荷載範圍內仍然是符合結構學穩定原理 (東一柱於柱珠處折斷可見實際之柱下端接頭仍有發揮剛接作用之可能)。
㈤又依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只要地基鞏固,地
震不太會影響,但如地震多次,會引起基地的鬆動,也有可能造成主體鬆動。地基的穩固是建立石雕最大考量,根據本體的重量來計算承受力,地基的深度,要看基礎的承受量,我們沒有做基地勘察」、「我們沒有到現場看過材料,…公所就叫我們照描涼亭(指工程設計圖),所以我們就劃基座,完全沒有考量基座下面插入的部分,包括要深入幾公分都沒有考量,因柱子都沒看到,...」(見原審卷第73頁、第74頁反面),足證欣德公司繪製本件「臨觀亭」工程設計圖,對於其涼亭石柱究應如何深入?固定於地基及深入若干?並未為特別要求,雖甲○○以未勘察基地即製圖飾卸,然依上開工程設計合約書第4條約定欣德公司應負責之工作項目包括察勘工程基地,業如前述,是本件若認不當,亦應屬欣德公司設計之問題。矧臨觀亭工程於82年9月間完工,同年10月20日驗收完畢,保固期間為1年,此經證人即汐止鎮公所驗收人員曾淑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臨觀亭我只負責驗收,驗收有四人,…驗收的方式是根據結算書來算,有涼亭一座,加石階步道,…石階步道有丈量」(見原審卷第125頁),並有台北縣汐止鎮公所工程保固切結書在卷可憑。則臨觀亭工程於完工後,既經汐止鎮公所指派曾淑菁等四人驗收合格,已足證明被告確已按欣德公司之設計圖施工,應無何過失可言。
㈥本件事故發生之85年6月23日下午3時45分許天候確實雷雨交
加,此據證人梁水錦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下午)三點多有信徒向我要舍利子,我到三樓拿,正好面對大尖山,看到天氣很暗有閃電及打雷,我看到閃電是直的,從大尖山方向打下」,證人即台北縣汐止鎮消防分隊隊員巫智城、林炳楠、彭智銘、黃新發亦一致證稱:「雨下很大」,證人巫智城、彭智銘更證稱:「發生事之前有聽到打雷聲」,證人即協助救人之汐止鎮公所清潔隊員沈朝枝亦證稱:「當時有下雨」(以上各見上訴卷第93頁、第111頁、第112頁、第88頁反面),足證當時確實大雨滂沱。此外,證人沈朝枝、闕火燦、楊土、姜金來等四位清潔隊員亦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一致證稱:「(當時現場石柱有遭雷擊現象),我有看到六根柱子倒一、二根,柱子上有焦黑二處約三、四公分,只是像火燒過那種黑很淡」(見上訴卷第88頁反面),證人巫智城、林炳楠、彭智銘、黃新發等四位消防隊員亦在本院前審審理時一致證稱:「(涼亭)屋頂破碎」、「(當時有被雷擊的現象)沒有很黑,只是在有一個斷掉的圓柱有看到火烘過淡淡的痕跡」(見上訴卷第111頁反面)。雖本件偵查中檢察官曾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並無雷擊之電弧痕跡 (見偵卷第106頁)。惟本件案發時間85年6月23日下午3時45分許,刑事警察局係遲至半個月後即同年7月8日上午10時,始同檢察官前往現場履勘鑑定,有刑事警察局函可參(見偵卷第10 6頁)。故現場早因搶救搬動及連日大雨刷洗等時間因素,而失去原貌,其會勘鑑定或已失真,自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更何況,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十一點「結論與建議」中第6點即明確鑑定載稱:「6、依結構行為,臨觀亭倒塌意外發生之時,應為石柱、橫樑或屋面瞬間遭受一極大外力導致瞬間崩潰,可能之外力則有地震力、風力或瞬間衝力 (雷擊或電擊);地震力原因應可排除,風力倒塌模式認為與倒塌現場不符合;至於瞬間衝擊力 (雷擊說)之襲擊,當天確為雷雨天且倒塌前半小時內已證實確有打雷,倒塌速度太快走避不及,擊中兩支石柱而未受襲擊之其他4支石柱僅憑藉底部接觸小面積仍能站立,回擊以空氣快速膨脹方式擊中局部屋頂 (放電未觸及屋頂)時不必然留下焦黑 (碳水化合物燒焦)或電弧痕跡,涼亭內因屋頂遮致涼亭人員不必然看見閃光,倒塌瞬間之雷擊 (距離很近之雷聲)、屋頂破壞聲等夾雜恐難以分辨,且受害者不必然遭受直接雷擊等,與倒塌現場情況驗證均較符合且尚能自圓其說」。顯示本件事故之發生,雷擊為其重要原因,此為天然不可預測之災害,尤難認被告有過失。
㈦被告丙○○固為古城公司掛名負責人,且自承負責將系爭涼
亭自中國廈門引進台灣地區,惟始終堅決否認參與系爭涼亭之施工與監工,並辯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伊在中國大陸,核與其子即被告戊○○歷來自承:伊始為古城公司實際負責人,系爭工程均係其擔任現場監工、其父丙○○並未參與施工及監工等語相符。且證人高泉益亦於本院前審結稱:系爭工程由伊負責地基及石板施工、丙○○並未到現場監工、係由其子戊○○現場監工等語屬實 (見本院上訴卷第155頁)。參酌被告丙○○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大部分身在國外亦有其入出境資料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14頁),則被告丙○○既未參與施工及監工,益無疏未注意之過失情事。
㈧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尚屬可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被告等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未為詳究,遽為論罪科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應認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等均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淑貞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