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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更(二)字第 4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二)字第425號上 訴 人 乙○○即自訴人

甲○○丁○○共 同自訴代理人 黃啟逢律師

簡旭成律師上 訴 人 庚○○即 被 告被 告 辛○○共 同選任辯護人 劉智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7年度自字第11號,中華民國87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他字第128、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庚○○部分、及辛○○部分,均撤銷。

庚○○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偽造甲○○名義之拆除切結書上偽造「甲○○」之署押沒收;又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甲○○名義之拆除切結書上偽造「甲○○」之署押沒收。

辛○○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庚○○係宜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設宜蘭縣○○鎮○○路○○巷○○號一樓,下簡稱宜圓公司)負責人,辛○○係宜圓公司工務部經理。緣宜圓公司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與乙○○就其所有座落宜蘭縣○○鎮○○段○○○號、及丁○○就其所有座落同段六六五地號土地,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與甲○○就其所有座落同段六六四地號土地簽訂合建契約(上開土地上另有甲○○所有門牌號○○○鎮○○路○○○號房屋一棟),並經乙○○、甲○○及丁○○之同意,由宜圓公司代刻渠等之印章各乙枚,且代為保管專為辦理該契約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事項蓋章使用,另於合建契約書第八條約定:「本工程建築物規畫完成,經甲方(即乙○○、甲○○、丁○○)同意始得提出建照申請。」。惟合建契約簽訂並建築物規劃完成後,在宜圓公司及其委任之建築師鍾文宏(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尚未向宜蘭縣政府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前,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以宜圓公司未依約完成購買畸零地手續為由,以存證信函向宜圓公司表示合建契約無效,要求另訂合建條件;丁○○、甲○○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分別以宜圓公司未完成購買畸零地及申請建造前之規劃手續為由,以存證信函向宜圓公司表示合建契約無效,並要求返還交付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庚○○明知乙○○、丁○○、甲○○均未同意在上開土地申請建造執照,惟因宜蘭縣即將於八十六年間實施容積率,需在容積率實施前之八十五年年底前申請建造執照以免遭受容積率管制,竟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中、下旬間,利用宜圓公司不知情之職員己○○,在宜圓公司內,以盜用宜圓公司代刻乙○○、丁○○、甲○○之印章產生印文之方式,同時偽造乙○○、丁○○、甲○○同意宜圓公司在上開土地申請建築執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接續偽造甲○○名義申請拆○○○鎮○○路○○○號房屋之拆除執照申請書、及甲○○名義之拆除切結書,偽造完成後由己○○郵寄與不知情之鍾文宏建築師,並由不知情之鍾文宏建築師事務所人員在拆除切結書上偽造「甲○○」之署押後,將上開偽造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拆除執照申請書、拆除切結書,連同建造執照申請書、起造人名冊、設計圖等相關資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送至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宜蘭縣辦事處登記核章,再於翌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送交宜蘭縣政府建設局行使申請建造執照及拆除執照,嗣因兩度遭宜蘭縣府建設局退件補正,再由不知情之壬○○建築師事務所人員補正後,接續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及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送交宜蘭縣政府建設局行使,經該局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核發建局管字第三四二六號建造執照(包含拆除執照),足以生損害於乙○○、丁○○、甲○○及建築管理機關對建造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二、宜圓公司取得建造執照後,經申辦延展開工手續,最後開工期限至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屆滿,屆期如仍未開工建造執照即將失效,然在此期間甲○○、乙○○、丁○○等人與宜圓公司就合建契約是否有效及是否繼續進行合建事宜始終未達成共識,甲○○亦未將上開地六六四號土地及地上建○○○鎮○○路○○○號房屋點交與宜圓公司,宜圓公司並自八十六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三月間止迭次通知甲○○點交上開房屋,均未獲置理。庚○○為免建造執照失效,明知甲○○並未將上開房屋交付宜圓公司,亦未同意拆除,竟與辛○○共同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指示辛○○僱請不知情之工人接續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同年三月二十三日拆除該房屋,均遭甲○○委由廖素如(廖素如係丁○○之妻,甲○○則為丁○○之妹夫)到場阻擋及報警處理而未完全拆除,惟庚○○、辛○○仍不顧甲○○、廖素如等人之反對,持續僱工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將該房屋完全拆除毀壞。

三、案經乙○○、甲○○、丁○○提起自訴,及訴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同年二月六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業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本案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本案前審(上更㈠字)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為第二審更審判決,依前揭規定,於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第一、二審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資料,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不受影響,自仍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庚○○、辛○○對於渠等分別為宜圓公司之負責人及工務部經理,宜圓公司分別與自訴人乙○○、丁○○、甲○○簽訂合建契約,自訴人等均曾主張合建契約無效,及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拆除執照聲請書、拆除執照切結書係由己○○蓋用自訴人等之印文後交由壬○○建築師辦理建造執照、拆除執照,以及自訴人甲○○所有之上開房屋係由宜圓公司僱工拆除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均否認有偽造文書及毀損建築物等犯行。被告庚○○辯稱:合建契約簽訂後,宜圓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與劉玉女訂立合建同意暨契約書,已符合購買畸零地之約定,並無違約,合建契約仍屬有效,又合建工程建築物規劃完成後,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宜圓公司邀集全部合建地主就建築圖說表示意見,地主均口頭表示同意建築規劃及房屋分配,另宜圓公司職員己○○於000年00月生產,故己○○於生產前之十月間即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拆除執照申請書、及拆除切結書等文件上蓋用自訴人之印章後交與鍾文宏建築師提出申請,時間均在自訴人以存證信函主張合建契約無效之前,另自訴人甲○○已將系爭房屋底交與宜圓公司,其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其均係依照合建契約履行,並無偽造私文書及毀損建築物之故意等語。被告辛○○辯稱:其身為工務部經理,依據公司合法取得之拆除執照拆除房屋,且簽訂合建契約時甲○○已將房屋點交宜圓公司,復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臺灣建經公司及中國信託銀行承辦人辦理對保時表示點交房屋,自有處分權,至於拆除房屋時現場雖有人阻撓,但並非房屋所有權人,警方經其出示證明文件後亦認係民事糾葛,其並無毀損犯行等語。

三、查宜圓公司分別與自訴人等就系爭土地訂立合建契約,並依約代刻及保管自訴人等之印章各乙枚,而本件申請建造執照及拆除執照所用自訴人乙○○、丁○○、甲○○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甲○○名義之拆除執照申請書、拆除切結書均係由證人即宜圓公司職員己○○蓋用代刻之自訴人印章製作,再交與鍾文宏建築師憑以申請建造執照及拆除執照,另自訴人等均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以存證信函向宜圓公司主張合建契約無效,而宜圓公司於取得建造及拆除執照後,另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僱工將自訴人甲○○所有之上開房屋拆除等事實,業為被告等及自訴人等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鍾文宏、己○○分別證述在卷,且有合建契約書、委刻印章同意書、存證信函、建造執照、宜蘭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案卷宗(原審卷第三三六頁至第三九九頁,其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第三五0頁、拆除執照申請書見第三九三頁、拆除切結書見第三九七頁)等影本、拆除房屋照片多幀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向宜蘭縣政府調取該建造執照案卷宗核閱無訛。故本案所應審究之爭點,在偽造文書方面,厥在於自訴人等是否均已同意或授權宜圓公司製作上開文件申請建造執照及拆除執照,及己○○是否在自訴人等主張合建契約無效前即已製作上開文件並交與鍾文宏建築師,抑或係被告庚○○在知悉自訴人均主張合建契約無效後,始指示己○○製作上開文件交付建築師以便在年底前送件?在毀損建築物部分,則在於自訴人甲○○是否同意或授權宜圓公司申請拆除執照,及甲○○是否已將系爭房屋點交宜圓公司。

四、關於被告庚○○偽造文書部分㈠被告庚○○辯稱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邀集全部合建地主觀

看建築圖說,自訴人均口頭表示同意建築規劃及房屋分配。查證人壬○○在原審證稱:前述合建案大約在八十五年五、六月間規劃完成,地主在八十五年七月有來看規劃圖,並請職員說明,地主如不同意可再修改規劃圖,如同意才可交件,當天伊不在場,由游先生負責說明,經告知地主看過圖都沒意見,才正式製作設計圖(見上訴一卷第一六一頁),證人即服務於壬○○建築師事務所之游東龍證稱: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地主有到壬○○建築師事務所看(規劃)圖,因人多而到四樓會議室,圖是平面,有七份,也有大張圖,當時有準備圖帶上去,是快接近送照之平面圖,伊有上去看一下,並拿四張平面圖給地主看,問有何問題,地主都沒有提出問題,僅有人問機車如何停放(見同上卷第一八四、一八五頁),證人黃毓文證稱:伊原是宜圓公司之襄理,負責北部之業務,於八十五年九月離職,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應係七月二十六日之誤載)當天伊在場,印象中有丁○○、甲○○之妻丙○○去現場,乙○○比較沒印象,地主是看四張平面圖,大家有討論一樓是租給麥當勞或租給銀行,其他樓層規劃很好,圖是建築師準備,開會時有分給地主一人一份(見同上卷第一八五頁背面),證人林傳德證稱:二、三年前是丁○○、李彩葉來找伊談合建的事情,伊提供八筆土地與宜圓公司簽合建,伊與宜圓公司之合建,在(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簽分屋協議書之前,有看到影印的圖七、八張,於簽分屋協議之前好幾個月,在宜蘭市某一處大樓,有李彩葉夫婦、丁○○夫婦、乙○○夫婦、辛○○及其秘書與一個建築師一起看圖,是甲○○及丁○○跟伊說要去看圖(原審卷第二三六、二三七頁),證人李彩葉證稱: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伊有到壬○○建築師事務所,其他地主都在場,是庚○○要解釋給伊等聽,庚○○畫了簡單的圖說明建商分六份,伊等分四份,事後到菩提園用餐(原審卷第一五五頁),己○○證稱:八十五年七月到建築師事務所看圖的,有林傳德、甲○○之妻(丙○○)、及乙○○、丁○○夫妻與其他宜圓公司人員等(見原審卷第三00、三0一頁)各等語。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言,固堪認自訴人等確曾至鍾文宏建築師事務所觀看合建房屋建築規劃及分配之圖說,然而上開證人均未明確證稱自訴人等當場已同意房屋分配。另查自訴人甲○○事後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始簽訂分屋協議書,自訴人丁○○更遲至八十六年一月二日簽訂分屋協議書(見一審卷第一二一、一二二頁),均難認渠等當場已經同意房屋分配情形。另自訴人乙○○並未簽訂分屋協議書,證人劉春田並證稱:伊與乙○○是親戚,乙○○之爭執是能分到的房子樓下很小間,所以不滿意,八十五年十月左右有去看圖,伊與庚○○去找乙○○,乙○○說建造執照下來會配合等語(上訴一卷第一六四頁),更可見自訴人乙○○並未同意房屋分配。上述各證人之證言自均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論據。

㈡自訴人乙○○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以宜圓公司未依約完

成購買畸零地手續為由,以存證信函向宜圓公司表示合建契約無效;丁○○、甲○○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分別以宜圓公司未完成購買畸零地及申請建造前之規劃手續為由,以存證信函向宜圓公司表示合建契約無效,並要求返還交付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有存證信函影本可稽(原審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八頁)。被告庚○○雖辯稱在自訴人以存證信函主張合建契約無效之前,證人己○○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即已製作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文件交與鍾文宏建築師提出申請等語。證人己○○在本院前審及本院分別證稱:自訴人等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是建築師在八十五年十月交給伊,由伊於同年十一月以前蓋好印章,其在00月0日生產,產假八週,不可能在十一月及十二月間用印等語(上訴一卷第一六一頁、上更㈡字卷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三、四面);證人即建築師壬○○在本院前審證稱:土地使用同意書是己○○寄給伊,(建造執照之申請)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光復節前就送件結案,第一次送(件申請建造執)照時,也辦拆除執照,土地使用同意書及拆除(申請書等)都一同寄等語(上訴一卷第一六一、一六二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印象中己○○是在000年00月生產前就將文件準備好交給我,確實時間不記得,事務所實際將申請建造資料送到工會時間無案可查等語(上更㈡字卷第二九0頁)。似與被告庚○○辯解之情節相符。然查:

⑴同為合建地主之林傳德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日以羅東郵局第

一四一一號存證信函向宜圓公司表示:「... 依八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各地主及貴公司開會決議,請貴公司於十一月十九日以前辦理建照..。」(原審卷第一七八頁反面、第一七九頁)。而宜圓公司隨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永吉郵局第一二四號存證信函回覆林傳德略以:「二、... 依合建契約第八條之約定,... 故須取得全體地主同意始得辦理建照申請。三、因本合建案之其他地主委由丁○○先生代表口頭表示不同意本公司申請建照,故無法依時辦理申請。... 五、為避免容積率實施所導致台端之損失,故請台端協助督促其他地主配合,以便本公司辦理建照申請。」等語(見上訴一卷第五十五頁反面至第五十七頁)。另宜圓公司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同時以永吉郵局第一二五號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丁○○(副本送與自訴人甲○○、乙○○)表示:「三、因台端代表地主口頭聲明不同意本公司申請建照,以致法依時辦理建照申請,非本公司有意延宕。四、為維護本合建案所有地主之權益,敬請同意並全力配合協助申請建照,以達成合作雙方如期辦理建照之申請。五、為維護台端之權益避免容積率實施造成之損失,故請全力配合並協助本合建案之順利完成。」(見原審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二頁、上訴一卷第五十八頁至第五十九頁反面),均有各該號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由上開存證信函內容以觀,可知至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宜圓公司並未辦理申請建照執照之相關手續,已極為灼然。至於證人即曾任職宜圓公司業務部襄理之張政階雖證稱:上開存證信函係其回函,有看過資料得知有協調好,都已送照,其看到掛號東西認為有送照,及發函係其職責,無須經負責人看過就可發函等語(上訴一卷第一八六頁至第一八七頁反面,該筆錄將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存證信函誤載為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因卷內並無該日之存證信函),然查宜圓公司上開存證信函已明確表示未獲地主全體同意無法申請建造執照,並要求地主配合辦理,而張政階竟證稱當時已申請送照云云,與存證信函之內容相互矛盾;又本件申請建造執照第一次送件時間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有宜蘭縣政府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府建管字第○九四○一○二四二一號函(上更㈡字卷第一一七頁)及該建造執照案卷所附之宜蘭縣政府建設局函足憑(影本見原審卷第三三六頁),而鍾文宏建築師事務所係何時送交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宜蘭縣辦事處則無可稽考,業據證人鍾文宏及簡慧真供述在卷,而宜圓公司寄發存證信函之時間在上開送件時間之前,張政階竟證稱其看到掛號東西認為有送照云云,其證言顯然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又本件合建契約均係由被告庚○○親自簽訂,邀集地主看圖商議分配情形時被告庚○○親自到場解說,並親自參加開工儀式(見上更㈠一卷第一五0頁之照片),可見本件合建案對宜圓公司事關重大,被告庚○○均親自參與各階段之進行事宜,另依被告辛○○、證人己○○等所陳,宜圓公司除由被告庚○○擔任負責人外,另有總經理楊永民(即被告庚○○之夫)、下設工務部、業務部等單位,各有經理負責,證人張政階僅為業務部襄理,層級不高,而宜圓公司回覆林傳德及自訴人等之上開存證信函內容,涉及宜圓公司有無違約或遲延等法律責任歸屬問題,衡情自無僅由張政階擅自決行之可能,故張政階及被告庚○○關於該等存證信函係由張政階自行發函,未經被告庚○○過目部分之陳述,亦顯屬為被告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⑵證人鍾文宏及己○○於本院前審及本院此次更審時雖均為上

開陳述,惟查證人鍾文宏於原審供稱:第一次申請是八十五年十二月份送件掛號,申請時拆除執照與建造執照一併提出,申請建造執照相關文件是八十五年十二月初取得等語(原審卷第二八四頁正、反面、第三0五頁反面);證人己○○於原審亦證稱:「(本件何時申請建照?)八十五年十二月。後來因分屋的關係,所以在十二月時才申請。...(地主的使用權同意書、委託書等文件係何時製作?)在八十五年十二月初,我在公司由我用地主印章蓋的製作的,... ,製作好就寄給建築師事務所。(本件拆除執照申請書、拆除切結書是何人製作?)是我用印的,但資料不是我填的。因地主有委託授權刻地主印章。此文件是和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一起寄給鍾文宏建築師事務所。」等語綦詳(原審卷第三0一頁正、反面)。由上開證人鍾文宏、己○○在原審所為之陳述,可知宜圓公司確係因自訴人等未能完全同意房屋分配結果,以致未能在八十五年十一月以前完成申請建造執照所需之相關文件申請建造執照,核與上述宜圓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寄與林傳德及自訴人等之存證信函內所述情節相互吻合。又本件合建契約簽訂後,因宜蘭縣即將於八十六年間實施容積率,需在容積率實施前之八十五年年底前申請建造執照以免遭受容積率管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鍾文宏證述屬實(上更㈡字卷第二九0頁),並有上述宜圓公司之存證信函可佐。又本件申請建造執照第一次送件至宜蘭縣政府建設局之時間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已如前述。又依據「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各辦事(連絡)處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處理要點」第二條規定,建築師辦理建造執照申請案件須經所屬建築師公會辦事處登記核章後轉送主管機關,而關於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宜蘭縣辦事處(下稱宜蘭縣辦事處)處理送件之作業流程及所需時間如何,據該辦事處九十五年十月三日九五台建師宜建字第0一二八函略以:「三、本會會員於辦理建造申請時需至本處登記核章後,於次日統一或由該建築師事務所逕送至當地主管機關。」(上更㈡字卷第二三五頁);而關於本件鍾文宏建築師事務所究竟係何時將建造執照申請案送交該辦事處乙節,據該辦事處函覆本院稱:「本處掛號資料因年代已久查無紀錄,...,至於是否由本處或該事務所自行送主管機關,並無紀錄可查。」(上更㈡字卷第二七九之一頁),而證人鍾文宏證稱何時送件至上開公會辦事處事務所內無案可查等語(上更㈡字卷第二九0頁),故鍾文宏建築師事務所係何時將建造執照申請案送交宜蘭縣辦事處已無可稽考,然而當時包括本件合建案在內之及各建築案均趕在容積率實施前之八十五年年底前送件掛號,可見時間急迫並無收件後任意拖延之可能,再參諸宜蘭縣辦事處之作業程序均係在登記核章後之次日即送至當地主管機關,自可徵鍾文宏建築師事務所人員應係宜蘭縣政府建設局收件之前一日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將申請案送交宜蘭縣辦事處。再者本件申請建造執照之送件時間既有急迫性,則鍾文宏建築師倘若果真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前即已齊備所有申請文件,何以無故積壓二月有餘均未送件,而遲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底始送件,顯然與事理不符。綜上所述,應以證人鍾文宏、己○○於原審證述之時間較為接近真實,證人鍾文宏事後證稱其事務所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結案乙節,即令屬實,亦應僅係指其本身應負責製作及取得之專業技師簽證報告、建造執照申請書、起造人名冊、簽證報告書、及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配置圖、平面圖、位置圖、立面圖等專業設計文件,而非包含系爭應由宜圓公司及自訴人提供配合製作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文件,證人己○○事後所為之證言亦顯為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係被告庚○○在明知自訴人均主張合建契約無效,且未同意申請建造執照之情況下,未避免因實施容積率造成違約情事,因而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中、下旬間,利用己○○以上開方式偽造自訴人名義之上開文件,再交由不知情之鍾文宏建築師及其事務所人員行使,已屬灼然。至於證人己○○雖於000年00月0日生產,有出生證明書及戶口名簿影本可按(上訴一卷第一六八頁、上更㈡字卷第一二八頁),被告庚○○及證人己○○即憑以陳稱:己○○係生產前之八十五年十月間製作系爭文件交付鍾文宏,時間在自訴人主張合建契約無效之前,及己○○係在產假八週屆滿後於八十六年一月間上班,不可能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及十二月間製作系爭文件等語。然查本件在八十五年十一月之前均未申請建造執照,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拆除執照申請書、拆除執照切結書應係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中、下旬間始做成等情,已經詳如前述,再查證人己○○為被告辛○○之妻,而被告辛○○與被告庚○○為姊弟關係,另曾擔任宜圓公司總經理之楊永民則為被告庚○○之夫,為被告是認,並有卷附之戶籍個人基本資料可考,堪認宜圓公司為一家族性經營之公司,證人己○○身為家族成員之一,與宜圓公司營運成敗利害攸關,並非一般單純受僱之員工可比,且己○○雖於000年00月0日生產,然至同年十二月中、下旬時已逾民間習俗「坐月子」所需一個月以上之時間,己○○自極有可能為配合申請建造執照期限,而在產假未滿前回公司完成製作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拆除執照申請書、及拆除切結書之可能,故己○○於000年00月0日生產之事實,仍不足推翻上開事證,亦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論據。惟自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主張合建契約無效時,己○○甫生產未久,自堪認被告庚○○係指示利用不知情之己○○完成上開偽造行為。

⑶關於自訴人主張宜圓公司未完成購買畸零地手續,合建契約

無效乙節。查依雙方房屋合建契約書第四條第四款固約定「若因容積率實施及購買畸零地不成時,則本合建契約書無效」。查宜圓公司與自訴人等簽訂合建契約後,隨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與第三人劉玉女訂立「合建同意暨契約書」,約定由劉玉女提供宜○○○鎮○○段第六九四之八號等三筆土地(及宜圓公司與自訴人之合建契約書所稱之畸零地)與宜圓公司合建(該契約書因影印不全,致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意旨將該契約書訂立日期誤為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嗣又改為買賣契約,有宜圓公司與劉玉女簽訂之合建同意暨契約書、合約書,及被告庚○○與劉玉女簽訂之補註合約內容、及買賣契約書等影本可稽(見上訴一卷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八頁),足認宜圓公司已依約處裡畸零地部分事宜,無礙於合建契約進行,而宜蘭縣政府嗣後係自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實施容積率,自訴人等寄發上開存證信函時,系爭土地亦未實施容積率管制,合建契約約定之解除條件均未成就,自訴人等片面主張合建契約無效乙節,自不發生解除合建契約之法律效力。然而自訴人等並未同意在上開土地申請建造執照,且更明白表示主張合建契約無效要求另訂合建條件或返還證件,被告庚○○不思循合法手段解決宜圓公司與自訴人間之民事爭議,反在明知未獲得自訴人等之同意及授權下,利用不知情之己○○蓋用宜圓公司代刻自訴人之印章方式,擅自製作自訴人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拆除執照申請書、及拆除切結書,自屬偽造私文書及盜用印章行為無疑。其於偽造完成後再由己○○郵寄與不知情之鍾文宏建築師,並由不知情之事務所人員在拆除切結書上填寫「甲○○」之署押後,持交建築師公會宜蘭縣辦事處登記核章再送交宜蘭縣政府建設局行使等行為,自亦屬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被告庚○○之上開所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乙○○、丁○○、甲○○及建築管理機關對建造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庚○○偽造文書之犯行應堪認定。

五、關於被告庚○○、辛○○毀損建築物部分被告庚○○、辛○○雖辯稱係依據公司取得之拆除執照拆除自訴人容甲○○之房屋,簽訂合建契約時甲○○已將房屋點交宜圓公司,復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臺灣建經公司及中國信託銀行承辦人辦理對保時表示點交房屋,渠等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至於拆除房屋時現場雖有人阻撓,但並非房屋所有權人,警方經其出示證明文件後亦認係民事糾葛,其並無毀損犯行等語。惟查:

㈠系爭房屋之拆除執照,係被告庚○○以偽造自訴人甲○○名

義之拆除執照申請書、拆除切結書,連同偽造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文件一併行使申請建造執照及拆除執照而取得,並非經由自訴人甲○○之同意或授權而申請取得,已如前述,被告等辯稱合法取得拆除執照乙節,已無可採。

㈡查宜圓公司委任李永然律師於八十六年八月十日發函催告自

訴人甲○○,內容略以:「四、... 爰特委請貴大律師代函催告沈君,其關於點交房屋手續已經遲延,請其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星期五)前前來本公司羅東凱悅大地接待中心辦理房地點交手續,逾期本公司即放棄本合建案,...。」,有李永然師(八六)(八)然法字第一七七九號函影本可稽(原審卷第二四五頁至第二四八頁)。證人己○○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傳真與自訴人甲○○之「羅東公正段合建案協調方案」記載:「一、依原合約履行,未辦理對保之地主乙○○、黃鄭德,及未辦理點交房屋之地主:甲○○、李彩葉,於七日內辦理。」,有該協調方案及傳真單影本可按(上更㈠字二卷第二十九、三十頁)。宜圓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發函予自訴人三人及地主李彩葉,於說明欄明確記載「三、針對地主李彩葉女士及甲○○先生(以下簡稱貴方),本公司曾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七月二十二日及八月二日三度通知辦理房屋點交手續,然未依通知期限內完成手續,...。四、... 若貴方未能於八十七年二月底前辦妥房屋點交手續而影響本合建案之進行,以致本案建築執照因此逾期作廢者,本公司將依約處理,希貴方早日完成點交手續,...。」,有宜圓建設八十七年羅東(建)字第八七零二二四號函影本可憑(原審卷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四六頁)。另宜圓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申請對自訴人等調解,其中關於自訴人甲○○部分之調解標的亦為請求甲○○點交土地,有調解聲請狀影本可考(上更㈠三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七頁)。由上開情形,在在足徵自訴人甲○○並未將上開房屋點交與宜圓公司,否則宜圓公司當不至於迭次限期催告自訴人甲○○點交房屋,並聲請調解點交土地,被告等所辯顯屬不實。又被告等另辯稱上開信函係發給全體地主,並非針對自訴人甲○○云云,然而上開各信函內均明確針對各地主之不同情形論述,並非將所有地主之不同情形混為一談,被告等所辯亦顯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㈢被告等辯稱簽訂合建契約時甲○○已將房屋點交,復於八十

五年十月十八日臺灣建經公司及中國信託銀行承辦人辦理對保時表示點交房屋等情,業為自訴人堅決否認。被告雖提出系爭房屋拆除前之照片(原審卷第一二八頁)據以主張自訴人甲○○於簽訂合建契約後即拆除房屋門窗,惟證人即自訴人甲○○之妻丙○○於本院分別陳稱: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將門窗拆裝修,本欲改裝出租,與合建案並無關連等語(上訴一卷第七十九頁、上更㈡字卷第二四四頁),而依上開照片所示情形,僅能證明該房屋係處於空屋狀態,與自訴人是否將房屋點交與宜圓公司無關。又宜圓公司就本合建案曾委託台灣建經公司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建築融資,並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至自訴人甲○○在台北縣三重市經營之工廠對保,而證人即台灣建經公司職員劉元良證稱:對保時因要辦理設定,所以地主有把權狀交給我們,且丙○○對我們在場四位(指劉元良、被告、己○○、及中國信託銀行職員戊○○)講房子就交給你們了,希望你們趕快蓋等語(原審卷第三0八頁);惟此業為證人丙○○否認,並證稱:係將權狀交與台灣經建公司之劉元良配合辦理銀行融資之用,而非交與宜圓公司,亦未將房屋點交與宜圓公司,當時尚未申請建照,如何點交房屋等語(原審卷第三0八頁、上更㈡字卷第二四三頁反面、第二四四頁);證人即中國信託銀行職員戊○○則證稱:當時是前往辦理對保手續,但因時隔久遠,對於談話內容已無印象等語(上更㈡字卷第二四二頁至第二四三頁);按當日係由被告陪同台灣建經公司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前往辦理自訴人甲○○部分之建築融資對保手續,並由甲○○之妻丙○○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台灣建經公司職員劉元良作為設定抵押權之用,並非與宜圓公司辦理合建土地及地上房屋之點交手續,則證人丙○○即使曾為上開陳述,亦顯係針對實際辦理建築融資手續之台灣建經公司人員劉元良而為,其真意亦應僅係表示將房地交與台灣建經公司辦理建築融資事宜,而非將系爭房屋點交與宜圓公司,自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論斷。

㈣系爭房屋之拆除執照係由被告庚○○以偽造文書方式取得,

被告在拆屋前宜圓公司數度要求自訴人甲○○點交房屋未果,均如前述,又宜圓公司數次僱工拆除房屋時,均遭甲○○委由廖素如到場阻擋及報警處理等情,亦為被告等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上更㈠一卷第一五0至一五二頁)、及受理報案(告)登記簿影本可稽(同上卷第一五三頁)。另查曾受託居中協調之證人陳淑暖審證稱:「申請拆除執照時,地主就有意見,去縣政府阻止,... 後來就併在建築執照內申請,拆除房子時,地主反對,建商相當強勢,我請助理去派出所到那裡維持秩序。」、「(拆屋前甲○○夫婦)有(拜託我),因為他們不同意,建商硬要拆他們房子。」(上更㈠字二卷第九四、九五頁),證人廖素如證稱:「建商未經過甲○○同意要拆除,第一次我有報警處理,第二次我又阻止並報警,警察走後,他們又拆,第三次三月二十八日又要拆,建商帶很多人來,還將我抓住,看到警車來才將我放開。」、「辛○○、庚○○均在場。」、「辛○○、庚○○於簽約、調解均在場」等語(上更㈠字第一卷第一一0頁),證人林錫義證稱:「(辛○○來拆屋時)廖素如打電話給我說丁○○去報警,請我去幫忙,去的時候看到怪手處有二、三十個年輕人押廖素如到旁邊。」、「我說你們那麼多人押一個女人,他們說沒有我的事,也有把我抓到旁邊,後來警察到場,裡面有人叫那些年輕人先走開,他們看到警察來就放手,我也就離開了。」、「(當時)只有看到辛○○。」等語(上更㈠第一卷第一一三頁),且被告辛○○亦坦承:本件合建契約一開始是伊接洽,簽約後到分屋前的事宜由宜圓公司處理,伊於八十六年初獲悉自訴人等曾有書面解除合建契約,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伊有僱工拆除甲○○所有前開房屋,伊亦有去陳淑暖國代處,拆屋時有人趴在挖土機上阻止拆屋等情不諱(原審卷第九一頁、上更㈠字二卷第五五頁、上更㈠字一卷第一一二頁)。綜上所述,被告庚○○明知自訴人甲○○並未同意請建造執照及拆除執照,亦未將系爭房屋點交宜圓公司拆除,仍不顧甲○○之制止,委由辛○○強行拆除該房屋,而被告辛○○在知悉甲○○不同意拆除其所有上開房屋並爭執合建契約之效力之情況下,猶承被告庚○○之命,僱工拆除該房屋,渠等均有毀損該房屋之犯罪故意,極其灼然,被告等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㈤綜上所述,被告庚○○、辛○○二人之毀損建築物犯行,亦應堪認定。

六、㈠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損建築物罪。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損建。被告庚○○利用不知情無犯罪故意之己○○偽造自訴人等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拆除執照申請書、及拆除切結書,及利用不知情之壬○○建築師及其事務所職員在拆除切結書上偽造「甲○○」之署押,並將偽造之文書持向宜蘭縣政府建設局行使申請建造執照及拆除執照,均為間接正犯。其利用己○○同時偽造自訴人三人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想像競合犯,其接續偽造自訴人甲○○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拆除執照申請書、及拆除切結書,為單純一罪。其盜用自訴人三人印章及偽造自訴人甲○○署押之犯行,均為上開偽造文書犯行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自訴人三人之私文書,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申請建造執照及拆除執照後,因故遭宜蘭縣政府建設局兩度退件,分別於補正後接續行使申請,亦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庚○○、辛○○就毀損建築物部分犯行,有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推由被告辛○○實施僱工執行拆除房屋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屬共同正犯。彼等利用不知情無犯罪故意之工人拆除房屋,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庚○○於取得拆除執照及建造執照後,並未立即拆除自訴人甲○○之房屋,而係在數度催告其點交房屋及協調履行合建契約未果後,始於開工期限屆滿前拆除房屋,且時間相隔長達九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在客觀上觀察,並無可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自不成立牽連犯(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二十八條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者,皆為正犯。」。被告二人所犯上開毀損建築物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均為正犯,亦無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為正犯。被告庚○○所犯上開二罪符合數罪併罰,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庚○○,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原判決對被告庚○○被訴偽造文書部分予以論科,另就被告庚○○被訴毀損部分、及被告辛○○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然查:⑴原判決關於被告庚○○偽造文書部分,僅認定被告偽造及行使自訴人乙○○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部分之犯行,對於被告庚○○偽造及行使自訴人甲○○、丁○○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及自訴人甲○○名義之拆除執照申請書、拆除切結書部分之犯行,均採信被告庚○○之辯解而認為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有未洽。⑵原判決未就全案事證詳為審酌,即就被告庚○○、辛○○被訴毀損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亦有不當。⑶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生效,之後刑法又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亦非允當。被告庚○○提起上訴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為無理由,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庚○○、辛○○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良好均無前科記錄,本件肇因於自訴人等簽訂合建契約書,因不滿原約定之合建條件而藉詞主張契約無效,被告庚○○為免遭受容積率管制及對其他地主負違約責任下,以上開不法手段取得建造及拆除執照造成既成事實,再為避免逾期開工致建造執照失效,而指示被告辛○○強行施工拆除房屋,被告等所為固屬不當,衡情則非無可憫,以及被告等犯後均坦承事實經過,態度尚佳,惟民事部分未能與自訴人等成立和解,及被告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庚○○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八、㈠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

布生效,將刑法第四十一條由原規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又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又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按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相比較之下,關於得否易科罰金部分,以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最有利於被告,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之相關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二人所犯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均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所受宣告刑均為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均應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庚○○所犯上開二罪均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前規定,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規定,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即不得易科罰金,相比較之下,自以適用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故其應執行之刑雖逾六個月,仍得易科罰金。

㈡末查被告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徵,渠等係為避免遭受容積率管制及建造執照失效及對其他地主負違約責任下,而以上開手段造成履行合建契約之既成事實,而初罹刑章,並非基於貪圖個人及宜圓公司之不法利得而犯罪,犯罪後坦承事實經過,並無隱諱,態度良好,且被告二人均有正當職業,經此起訴審判,應已足資教訓,嗣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經綜合審酌上開情狀,認被告等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二年,藉啟自新。

九、偽造乙○○、丁○○、甲○○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甲○○名義之拆除執照申請書、及拆除切結書,均已行使交付宜蘭縣政府建設局,非被告庚○○所有,該等文書上蓋用乙○○、丁○○、甲○○之印文又均屬盜用之印文,自均不得宣告抹收。惟偽造甲○○之拆除切結書上偽造「甲○○」之署押,仍不失為偽造之署押,應依法宣告沒收。

十、自訴意旨另以:被告辛○○為宜圓公司之業務經理,因該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與自訴人丁○○就其所有坐○○○鎮○○段○○○○號土地簽訂合建契約、於同年月十二日與自訴人甲○○就其所有同段之六六四地號土地簽訂合建契約、於同年月十一日與自訴人乙○○就其所有同段七十六地號土地簽訂合建契約書,然而,由於該公司一再違約,自訴人等乃依法解除上開合建契約,詎料被告辛○○與庚○○明知上開合建契約自訴人業已主張解約,且依合建契約第八條「本工程建築物規劃完成,經甲方(即自訴人)同意始得提出建造申請」,而自訴人自始即未予同意,然而其卻勾結壬○○向宜蘭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建造執照,偽造甲○○、丁○○、乙○○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甲○○名義之拆除執照申請書、拆除切結書後,持以行使,並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經主管機關核發第三四二六號建造執照等情,因認被告辛○○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罪嫌。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則自訴人自應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訊據被告辛○○對其於簽訂合建契約之初,曾與自訴人乙○

○、丁○○及甲○○接洽等情,固不諱言,惟堅詞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其係宜圓公司之工務經理,僅負責工程事項,並非自訴人所指之業務經理,且宜圓公司與自訴人簽訂合建契約後,有關合建事宜均由宜圓公司其他人員處理,其並未參與亦不知情等語。查本件合建契約係被告庚○○代表宜圓公司與自訴人乙○○、丁○○、甲○○簽訂,申請建造執照所須自訴人乙○○、丁○○、甲○○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甲○○名義之拆除執照申請書及拆除切結書,均係由證人己○○蓋用乙○○、丁○○、甲○○之印章製作提供予鍾文宏建築師等情,已據證人壬○○、證人己○○證述屬實,且前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拆除執照申請書上均蓋有「本同意書係由宜圓建設(股)公司庚○○提供」字樣,復有合建契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拆除執照申請書等足憑,堪認被告辛○○所辯簽約後合建事宜即由宜圓公司其他人員處理,顯非子虛,此外自訴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辛○○係宜圓公司之業務經理、及其對上開偽造文書部分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顯屬不能證明被告辛○○犯罪,惟因由自訴狀記載之形式觀察,自訴意旨似認此部分與上開毀損建築物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他字第一二八號、第一三二號),與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本院應一併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魏新國法 官 宋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韻雅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