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二)字第4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蔡錦得律師
游孟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734號中華民國90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續字第1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及八十四年十月九日,面額各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貳紙,其偽造丙○○○為發票人部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向丙○○○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八四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同市○○區○○路十六之一號建物,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並約定於簽約時乙○○應交付一百萬元,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再給付五百萬元,惟因乙○○缺乏資金,乃向己○○(業經原審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三四號判決無罪確定)借貸三百萬元,己○○為求擔保,要求乙○○須設定抵押權並簽發本票以為擔保,詎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未經丙○○○之同意,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與丙○○○簽訂買賣契約書及給付頭期款一百萬後,於當日下午在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收受丙○○○所申請為辦理所有權移轉而交付之印鑑證明、印鑑章及不動產權狀等文件後,轉交付不知情之己○○,並偽以丙○○○同意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借款,使不知情之己○○以丙○○○為抵押義務人之名義接續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私文書,並於該等文書上蓋用丙○○○上開印鑑章,完成私文書之偽造後,即將印鑑章交還予乙○○,並將偽造完成之私文書交予不知情之代書周繼鵬、黃建豪於翌日即八十四年十月七日持以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為己○○設定三百六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乙○○復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在不詳地點,未經丙○○○之同意,在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十月六日、票面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及發票日八十四年十月九日、票面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二紙上,同時盜蓋丙○○○之印鑑章於發票人欄,而偽造丙○○○成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且基於同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以丙○○○名義偽填「授權己○○得隨時依事實需要自行填載付款地、到期日及利率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內容之授權書二份,並盜蓋丙○○○之印鑑章於其上以資完成該偽造私文書,並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於上揭抵押權設定完成後,持上開二紙偽造丙○○○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連同偽造之授權書至臺北市○○○路己○○之公司處,向不知情之己○○陳稱丙○○○已在前開本票上填載為發票人,交付己○○以供擔保乙○○上揭借款債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辯稱:因丙○○○要伊在一個月內付清價款,但是辦理過戶需要一年時間,所以伊要求丙○○○設定抵押,她也同意,後來伊即在四個月內付清價款,而因伊向己○○借款三百萬,所以就設定三百六十萬元抵押權給己○○,設定抵押的印鑑證明是丙○○○提供,並在抵押權文件上簽章,而因丙○○○同意設定抵押,所以伊才要求她簽發本票,以便將來可以拍賣房子,丙○○○因而簽發本票給伊,至於印鑑章向來都在丙○○○持有中,丙○○○並未交付伊,伊不可能盜蓋云云;於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另辯稱:案外人丁○○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夜間載被告至告訴人丙○○○宅,由被告上樓至告訴人丙○○○宅,丁○○在路旁看車,告訴人蓋用其印鑑章於系爭本票後,回到丁○○車上,丁○○見系爭本票尚有墨漬未乾,曾以面紙吸吮,以防污損票面,足證系爭本票係在告訴人丙○○○宅時蓋用,告訴人印鑑章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未交予被告保管使用云云。
二、惟查:
(一)就設定抵押權部分:⑴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丙○○○購買坐落臺北市○○區○
○段三小段八四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同市○○區○○路十六之一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為六百萬元,於簽約時交付一百萬元,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再給付五百萬元,又因其向己○○借貸三百萬元,而於上揭時間,以系爭房地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由己○○設定三百六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系爭房地買賣不動產契約書影本乙份(以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及該抵押權設定文件等附卷可稽(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八九號偵查卷第八至一三頁〈以下簡稱偵字卷)。而告訴人丙○○○、證人許獻東於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迭次供稱:丙○○○與被告乙○○洽談買賣、簽約時,均未提及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己○○,是事後始發現告訴人丙○○○所有之系爭房地遭人設定抵押予被告己○○,簽約當日與被告乙○○至戶政事務所是為了請領印鑑證明書,用以辦理過戶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係告訴人丙○○○同意設定抵押的。是本案就設定抵押權部分,其爭點厥為被告乙○○與告訴人丙○○○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究有無約定反設定抵押權。
⑵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向告訴人丙○○○購買系爭房地,
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六百萬元,依該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一、二款約定,其付款方式為:「於簽約時應交付一百萬元。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給付五百萬元。」等情,此有上揭買賣不動產契約書影本乙份附卷可稽,並據被告乙○○及告訴人丙○○○供述在卷,是被告乙○○與告訴人丙○○○就系爭房地訂定買賣契約,依約定其價金於簽約時由被告乙○○交付一百萬元,另於訂約後的一個月後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給付所有價金完畢,然系爭契約於第三條第二款項原來之約定:「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給付五百萬元。」下加註:「付五十萬元現金。」、並加註第三款記載:「『改』八十五年二月二日由甲方(即指被告乙○○)給付新台幣四百五十萬元正。」,嗣就該四百五十萬元,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支付五十萬元、一月三十一日支付二百萬元及二月二十八日、六月五日各支付一百五十萬元,此經被告供明在卷(本院更一審卷第一一二至一二一頁、原審卷第六二頁、第六三頁),並有被告於其被訴詐欺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八七號)偵查中所提出之付款明細、支票影本等在卷可參(原審卷第六四頁、第六五頁),並有該刑事卷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乙○○係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始將系爭房地買賣價款全部付清,洵屬無疑。從而,足見丙○○○與被告乙○○雙方在八十四年十月六日訂約之際,並未約定反設定抵押權。
⑶被告雖以係經告訴人丙○○○同意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云云置
辯,惟迭據告訴人丙○○○於偵審中所否認,而證人即偕同告訴人丙○○○前往李岳樺代書事務所商洽並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許獻東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及本院前審審理中亦證稱:丙○○○與乙○○洽談買賣、簽約時,均未提及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己○○,是事後始發現丙○○○所有之系爭房地遭人設定抵押權予己○○,而簽約當日與乙○○至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書,是為了辦理過戶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五頁及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八號刑事卷〈以下簡稱本院上訴審卷〉第五五至六0頁);另證人即辦理被告乙○○與告訴人丙○○○間系爭買賣契約之代書李岳樺於偵查中證稱:他們有無談反設定伊不知道等語(見偵字卷第六三頁背面),復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庭審理東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同案被告己○○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時證稱:當初沒有說要設定(抵押權),契約當場雖已簽約好了,但丙○○○尚未提出印鑑證明書,乙○○說要等丙○○○交付印鑑證明書同時交付一百萬元支票,自始至終並無聽到要設定抵押或過戶給己○○,伊寫契約當天有問乙○○,己○○係何人,他說係朋友,當時介紹稱這位朋友姓劉,不知何姓名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五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第一一四頁背面,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0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第七四頁、第七五頁、第七七頁〈附於原審卷第三一頁、第三三頁反頁及第二0三頁〉)。是依證人許獻東及李岳樺所述,被告乙○○與告訴人丙○○○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洽商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時,雙方並未觸及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事,而查被告乙○○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當天即將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所需之文件交付同案被告己○○,而委由代書周繼鵬及黃建豪於八十四年十月七日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此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市士地三字第八九六一九六九九00號函檢附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資料附於原審卷可參(原審卷第一二四至一三五頁)。則倘告訴人丙○○○於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時即同意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何以未併予買賣契約書上載明?又何以當時在場之證人許獻東及李岳樺等人均未聽聞有談及設定抵押權之事?另查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係由證人李岳樺所辦理,系爭房地若欲設定抵押權,衡情當委由同一代書辦理以減少時間之耗費,被告乙○○何以另委由代書周繼鵬及黃建豪辦理?此實與常情有違;又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依證人李岳樺所述當時己○○亦在場,若告訴人丙○○○同意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同案被告己○○,何以被告乙○○既未介紹己○○予告訴人丙○○○或其他在場之人認識,又何以未由告訴人丙○○○與同案被告己○○同時洽談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之事?顯見被告乙○○與告訴人丙○○○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時邀同己○○到場,無非因其向己○○借款三百萬元,除為證明其確有購買系爭土地外,並掩飾其已獲得告訴人丙○○○同意設定抵押權之假象。至證人李岳樺雖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簽約後乙○○告訴伊他們要去設抵押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七二頁),而於上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時亦證稱:要離去時乙○○向伊說要與丙○○○辦理反擔保設定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二0三頁),惟證人李岳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質以何以出庭作證時(因證人傳票住址遷移未經送達予證人)供稱:是乙○○來找伊,要伊出來作證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七八頁),並證述並無為乙○○及丙○○○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之設定,伊都是聽被告乙○○提及才知道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七九頁)。依此證人李岳樺僅係聽聞被告乙○○一人片面告知抵押權設定之事,並無法明確證明告訴人丙○○○有同意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同案被告己○○之情事,是尚難依其上揭證述被告乙○○告知要辦理抵押權設定,即遽認被告乙○○與告訴人丙○○○間已取得設定抵押權之協議。
⑷再查關於反設定抵押權之原因,被告乙○○先於偵查中辯稱
:我與丙○○○買賣房屋,因他兒子管訓回來,所以我要求反設定云云(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0九號偵查卷第八二頁反面),後復稱:丙○○○為求早日取得價金,答應反設定抵押權云云。然查,同案被告己○○是借款予被告乙○○,並非借款給告訴人丙○○○,且被告乙○○於簽約日交付告訴人丙○○○款項係為給付系爭買賣之價金等情,業經被告及同案被告己○○供述在卷(原審卷第五一至五三頁、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二八號卷第一八頁〈以下簡稱本院更一審卷〉),復有被告於借款日即八十四年十月六日簽立予己○○之借款切結書一紙及己○○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簽立之證明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附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0九號偵查卷第一七頁、第四0頁);而該證明書明確記載同案被告己○○「對告訴人丙○○○無任何之債權」等文,益證告訴人丙○○○與同案被告己○○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告訴人丙○○○殊無提供不動產供同案被告己○○設定抵押權之義務,而告訴人丙○○○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乙○○,其目的無非為取得買賣價金,而被告乙○○則應依買賣契約之約定按期給付價金,然查被告乙○○除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支付一百萬元價款外,餘款約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付清,惟依前所述,被告乙○○迄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始行付清價款,則本件又有何如被告乙○○所辯因告訴人丙○○○要求於簽訂買賣契約後一個月內付清價款,致同意就系爭房地反設定抵押權可言,告訴人丙○○○又豈有無故同意就系爭房地反設定抵押權予同案被告己○○之理。至被告乙○○雖另辯稱因為辦理系爭房地過戶需要一年時間,所以經丙○○○同意先就系爭房地反設定抵押云云,然被告乙○○既未於簽訂賣契約後一個月內付清價款,而告訴人丙○○○亦否認有要求被告乙○○於簽約後一個月內付清價款之事。況被告乙○○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與告訴人丙○○○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後,為渠二人辦理移轉登記之代書李岳樺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即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核課土地增值稅,惟因戶政門牌重複編定無法查對,嗣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通知更正門牌,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系爭建物權狀更正為大西路十六之一號,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戶政變更地址為十六之一號,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即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按自用住宅課徵其土地增值稅為三百四十八萬零八十三元;惟嗣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代書李岳樺又代理告訴人丙○○○申請撤銷該土地增值稅之申報等,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以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九四六一四五二三00號函檢送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處理意見表、核定書等在卷可按(本院更二審卷第四八至六一頁)。核與證人李岳樺於原審所具結證稱:辦增值稅時,告訴人門牌重覆,第三人戶籍在系爭房屋上,後來辦理門牌更正,因第三人為告訴人他們自己人,所以就克服了,……,辦理增值稅及過戶文件同時蓋章,因增值稅要三百五十多萬元,被告乙○○無法繳就把它撤銷,由告訴人直接過給東來建設公司等語相符(原審卷第二七三、二七四頁)。足見系爭不動產無法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價款付清日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於代書李岳樺申報土地增值稅後始行獲知,並非被告乙○○與告訴人丙○○○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訂約當時即已知悉,且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經核課土地增值稅後,猶未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純係被告乙○○個人無法負擔土地增值稅之問題,要與告訴人丙○○○無涉,此亦非告訴人丙○○○所能知悉者。由此更徵被告乙○○與告訴人丙○○○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訂約當時,難認雙方有預估須一年才能辦妥過戶之情形,被告以此為辯亦無可採。
⑸又查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書立聲明書,其上
載明:「一、立聲明人就上揭土地房屋(即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三六0萬予己○○‧‧‧‧之事,事先並未告知丙○○○。二、前項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債權事實上不存在,丙○○○亦未簽立任何本票、支票或其他相關債權憑證‧‧‧‧」等語,有該聲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偵字卷第一六頁)。被告雖辯稱該聲明書係被逼迫而書寫云云。然證人即律師劉樹錚於本案偵查中及本院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具結證稱:被告乙○○有承認有關陳女房子被設定抵押之事,事先並未告知丙○○○,聲明書係依乙○○所述而寫,乙○○在其事務所書立聲明書時無受任何威脅等語(見偵字卷第六三頁、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0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第四三至四四頁)。參以被告所立聲明書與己○○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所立之證明書均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己○○與告訴人丙○○○間並無債權存在之旨,苟被告乙○○係受脅迫而簽立聲明書,依常情,應於脫離脅迫後,告知己○○並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斷無任由己○○於八個月後在未受脅迫之情形下,再出具相同意旨之證明書之理,故證人劉樹錚律師上述證言應可採信。被告所辯該聲明書之內容是在遭脅迫之下所簽立,內容並非真實等語,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書立上開聲明書內容應堪採信。
⑹至被告乙○○另辯稱告訴人丙○○○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後,當日下午即與證人許獻東一同前往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三份交予伊,其中二份係供過戶用,另一份係供辦理抵押權用云云,告訴人丙○○○固不否認有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與被告乙○○及證人許獻東一同前往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將所申請之三份印鑑證明交付被告乙○○之事實,惟否認該印鑑證明係為辦理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而交付被告乙○○,並於本院更一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因伊不識字,乙○○說需要何證件,伊就配合去申請等語(本院上訴審卷第三五至三七頁),而證人許獻東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丙○○○不識字所以找伊幫忙,簽約當天因乙○○說丙○○○的印鑑證明不夠,所以下午伊和丙○○○及乙○○才一起去領印鑑證明,並將所申領的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給乙○○,目的是要辦理過戶用,之後乙○○又要伊補證件,也說是房屋不好過戶,例如設籍門牌等,講的事都是為了要辦理過戶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二頁、第二四三頁及本院上訴審卷第五八至六一頁),而被告乙○○與告訴人丙○○○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時,雙方並未另就以系爭土地設定反抵押權乙事有所協議,告訴人丙○○○亦無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情由,均已如上述,而依告訴人丙○○○及證人許獻東所述,渠等與被告乙○○前往臺北市士林區地政事務所申領印鑑證明,均係依被告乙○○所要求之份數申請,而查為往後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手續不時之需而溢領印鑑證明,以免需要時再行申領而影響申辦時程,事屬情誼之常,而依被告乙○○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供稱:訂約當天伊和丙○○○前往地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後來因地址問題,應該是大西路十六號寫成十六之一號,所以我們又去(即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補申請二張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九五頁),若告訴人丙○○○有同意就系爭房地反設定抵押權,何以嗣補申請之印鑑證明僅有二份?是本件所審究者非係告訴人丙○○○所申領之印鑑證明份數若干,而係告訴人丙○○○究是否同意就系爭房地反設定抵押權。尚難因告訴人丙○○○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簽訂買賣契約當日申領三份印鑑證明交付被告乙○○,比當時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手續所需之印鑑證明書多二份,即推定告訴人丙○○○同意所交付被告乙○○之印鑑證明中之一份係供辦理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所用。
⑺另被告乙○○之辯護人固復辯稱:告訴人丙○○○於八十四
年十月六日向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申領印鑑證明書三份,復於同年十二月再親自簽名申領印鑑證明書二分,足見被告與告訴人在八十四年十月六日簽約後一星期內不曾保管持有告訴人丙○○○之印鑑章云云(本院更二審卷第三0頁)。惟查:告訴人丙○○○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與被告乙○○簽訂契約當日,因告訴人丙○○○未攜帶印鑑證明,被告乙○○遂帶同告訴人丙○○○及證人許獻東一同到士林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之事實,業據證人李岳樺、許獻東迭於偵審中及告訴人丙○○○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供證無訛(詳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九號偵查卷第八九頁、原審卷第二四0頁、偵字卷第六三頁、本院上訴審卷第五五至六0頁、第九三至九六頁、第一八二至一八九頁、本院更一審卷第三五至三七頁)。是證人許獻東與告訴人丙○○○堅詞指陳:當日(八十四年十月六日)申領印鑑證明後,因被告乙○○稱辦理過戶需要,而將丙○○○之印鑑章交付乙○○等語(原審卷第二三五頁、第二四0頁、本院上訴審卷第五八頁、第九六頁、本院更一審卷第三六頁),即非無據。至告訴人丙○○○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及同年十月十二日申領印鑑證明,其間僅相距六日,此固與證人許獻東及丙○○○所稱印鑑章係放在被告乙○○處有「一星期」等語,稍有不符。但證人許獻東及告訴人丙○○○係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初次於原審審理中指證如上,距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已有五年半之久,已難期渠二人就印鑑章放置在被告處之期間能記憶清楚,此觀諸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中係稱:我交給被告吳(盤銘),在他那裡放了很久,『約一星期或半個月』,是要給他辦過戶用等語(原審卷第二三五頁)亦明。況通常人於每周逾星期六、星期日後,即易認已逾一星期;本件告訴人丙○○○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星期五)交付印鑑章予被告乙○○,迄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星期四)始再取回申領印鑑證明,其間顯隔有星期六及星期日,是證人許獻東及告訴人丙○○○指稱印鑑章放在被告乙○○處有「一星期」,衡情,並未違於通常人之認知。是自難因其認知與一星期實際上為七日之計算有異,而遽認渠等指陳不實。被告辯護人欲以此執為證明被告乙○○未曾保管告訴人丙○○○之印鑑章,要無可取,合此說明。
⑻綜上,告訴人丙○○○所指不知亦不同意設定本件抵押之事
實,堪以認定,至被告乙○○所辯業經告訴人丙○○○同意而設定抵押云云,核非事實,所辯不足採信。
(二)關於偽造本票及偽造內容為「授權己○○得隨時依事實需要自行填載付款地、到期日及利率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之授權書部分:
⑴按被告乙○○以告訴人丙○○○之印鑑章,簽發其與告訴人
為共同發票人之發票日各為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八十四年十月九日、票面金額各為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二紙,並以告訴人丙○○○名義偽填「授權己○○得隨時依事實需要自行填載付款地、到期日(按到期日部分發票時業巳填載)及利率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內容之授權書(按該授權書係附於本票下)乙節,有該本票二紙及該授權書影本在卷可稽(附於偵字卷第七四、七五頁),並經被告乙○○自承無訛。惟本案告訴人丙○○○及證人許獻東證稱:告訴人丙○○○將印鑑章交給被告乙○○是作為過戶用,並未在本票上蓋章,亦即未簽發本票予被告己○○等語。而系爭本票乃由被告乙○○交付被告己○○乙節,亦據被告乙○○、己○○所供認。故應斟酌者乃告訴人丙○○○有無簽發本票予被告己○○之必要?⑵查告訴人丙○○○並未同意被告乙○○將系爭房地反設定抵
押權予同案被告己○○,已如前述,且查被告乙○○因向告訴人丙○○○購買系爭房地,缺乏資金,因而向同案被告己○○借貸三百萬元,就此被告乙○○如何取得買賣價金本與告訴人丙○○○無涉,且就此借貸債務所應負責清償者僅係被告乙○○一人,告訴人丙○○○僅係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乙○○,其依約本有向被告乙○○收取買賣價金之權利,至被告乙○○支付之買賣價金從何而來則與告訴人丙○○○無涉,告訴人丙○○○並無就被告乙○○為支付本件買賣價款而向己○○借款負擔保之責,自無何義務提供系爭房地予被告乙○○供他人設定抵押,並與被告乙○○共同簽發本票,而同負票據責任之理,此依被告乙○○上揭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書立之聲明書亦載明告訴人丙○○○並未簽立任何本票、支票或其他相關債權憑證等語足資證明。另依上揭所述,被告乙○○除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訂約時給付一百萬元外,迄至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始付清全部價款,而就系爭本票二紙之發票日(同係到期日)為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及十月九日,當時告訴人丙○○○僅自被告乙○○收受買賣價款一百萬元,告訴人丙○○○亦無愚至同意簽發逾其收受買賣價款之三百萬元本票予同案被告己○○之理。況查告訴人丙○○○係依其與被告乙○○之買賣契約收受買賣價款,實無簽發本票與被告乙○○或己○○供擔保之理,是被告乙○○所辯因丙○○○同意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給己○○,因而同意簽發本票予己○○為擔保云云,要非事實。
⑶至被告乙○○雖又辯稱:系爭本票係伊持往丙○○○家給她
蓋章的云云,惟告訴人丙○○○否認被告乙○○曾於上揭時地持本票至其家中由其蓋章之事實,而被告乙○○就告訴人丙○○○如何簽發本票之過程,於偵查時供稱:丙○○○是拿錢時蓋本票的,是伊給她三百萬元後,她一次蓋二張本票云云(偵續卷第八八頁背面、第九0頁),嗣則改稱:丙○○○是分二次簽本票給伊,一次是交付現金一百萬元時,一次是設定抵押權完成時云云(偵續卷第一六三頁),先後所供已有不符,且查告訴人丙○○○迄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完成(即八十四年十月九日)前,僅自被告乙○○收受買賣價金一百萬元,已難認告訴人丙○○○有與被告乙○○簽發系爭面額計達三百萬元之本票予同案被告己○○供擔保之理,茲如上述。且同案被告己○○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自被告乙○○收受系爭二張本票後,同時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予被告乙○○乙節,已據同案被告己○○供明在卷(本院上訴審卷第一六二頁、第一六三頁),足認被告乙○○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自同案被告己○○取得一百五十萬元之前即已持有告訴人丙○○○為發票人名義之本票。況查告訴人丙○○○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並未自被告乙○○處取得任何價金,是被告乙○○上揭於偵查時所供給付丙○○○三百萬元時,丙○○○一次蓋二張本票給伊云云,自非實情。嗣被告乙○○因而改辯稱系爭本票二張係伊交付現金一百萬元及設定抵押權完成時,分二次由丙○○○所簽發的云云,惟告訴人丙○○○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前僅收受一百萬元,焉有可能簽發面額合計三百萬元本票之理;復參酌系爭本票之記載,發票人乙○○處除蓋用印文外,尚有其簽名及記載詳細住址,反觀發票人丙○○○處,則除蓋用印文外,並未簽署姓名及住址之記載,二者明顯不同,茍系爭本票確為告訴人丙○○○所簽發,焉有此不同?至被告乙○○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丙○○○簽發本票時許獻東及丙○○○一女兒也在場云云,然證人許獻東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及本院前審調查時到庭證稱:伊並未見過系爭本票,也不知道本件簽發本票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五頁及本院上訴審卷第五八頁),而本院前審依被告乙○○之聲請傳喚告訴人丙○○○之女陳彩珠及陳淑美到庭訊問結果,渠等均證稱並未看過系爭二張本票,無印象乙○○有來伊家中找伊母親在本票上蓋章等語後,被告乙○○旋即供稱:當時是丙○○○的哪個女兒在場,伊也記不太得了等語(同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一三、一一四頁)。是被告乙○○所辯系爭本票由其持往丙○○○家中,由丙○○○蓋章簽發云云,要非可信。
⑷另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本審中雖又以:案外人丁○○於八十四
年十月六日夜間載被告至告訴人丙○○○宅,由被告上樓至告訴人丙○○○宅,丁○○在路旁看車,告訴人蓋用印鑑章於系爭本票後,被告回到丁○○車上,丁○○見系爭本票尚有墨漬未乾,曾以面紙吸吮,以防污損票面,足證系爭本票係在告訴人丙○○○宅時蓋用云云置辯,並聲請傳喚證人丁○○為證。然查:本院依被告所陳報地址(臺北市○○街○○○號)傳喚證人丁○○,惟該傳票,以「原址查無其人、遷移新址不明」而遭退回;再經本院函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訪臺北市○○街○○○號現由何人居住後,亦據該分局函復稱:延壽街三五四號現已拆除為平地,無人居住等語,有該送達回證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0九五三0五八八七00號函附卷可按(本院更二審卷第一三九頁、第一五六頁)。是丁○○既所在不明,本院自無從傳喚到庭供證。況且,若被告乙○○持本票予告訴人丙○○○用印時,丁○○確曾陪同前往,並為其以面紙吸吮墨漬,顯見丁○○應屬本案重要人證,則被告乙○○何以由偵查迄至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均未提及此證人?足見上開辯護意旨毫無足取,反益證被告虛偽之情。
(三)又系爭本票二紙既係被告乙○○所偽造,附於該本票下,以告訴人丙○○○名義所填製之「授權己○○得隨時依事實需要自行填載付款地、到期日及利率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授權書,亦應係被告乙○○所偽造者,亦堪認定。
(四)再者,被告乙○○偽造告訴人丙○○○之私文書,並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不實之三百六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載於其所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公文書內,使丙○○○受有債務追償之危險,並使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丙○○○及地政機關,洵屬無疑。
(五)至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復將告訴人丙○○○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一千二百萬元抵押權予案外人戊○○,有該次抵押權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丙○○○、戊○○共同出具之同意書及丙○○○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印鑑證明書在卷可按(本院更二審卷第七九至八四頁)。雖告訴人丙○○○於本院前審供證稱不知道後來又設定給戊○○,是聽鄰居說才知道,其沒有同意設定給趙先生等語(本院上訴審卷第九六頁)。然觀諸上開設定抵押權之申請書、契約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其上「丙○○○」之印文,與設定抵押權予同案被告己○○時之抵押權申請書、設定契約書及印鑑證明書上之印文,均屬同一印章所蓋用,此有上開文書在卷可資比對(本院更二審卷第七二至八四頁)。而告訴人丙○○○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除陳證稱:其印章曾經有交給乙○○約一星期,才拿回來等語外,並未曾敘及其印章嗣後有再交付被告乙○○之情事,是被告乙○○如何盜用告訴人丙○○○之印章而虛偽設定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予案外人戊○○,實值懷疑。至證人戊○○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固證稱:與被告乙○○是為談合建才認識,己○○與乙○○均非東來、東源建設公司之股東,是中間人介紹被告乙○○與其公司林副總談合建的事,經我們評估後,才與被告乙○○簽訂合建契約,因約定時土地應設定給公司,但當時付款有些問題,所以公司才要求先設定一千二百萬元給我,再辦移轉,……,因為跟我們拿錢的是被告乙○○,不是丙○○○,所以才會聲明不向丙○○○主張任何債權,……,實際上付給被告乙○○約有一千萬元,我不知道設定抵押權時丙○○○是否知道,因為我沒有跟丙○○○接洽,都是被告乙○○與我接洽等語(本院上訴審卷第一五九至一六四頁),然此僅足證明被告乙○○因與東來、東源建設公司簽訂合建契約而將丙○○○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一千二百萬元抵押權予戊○○之事實,但尚難遽認告訴人丙○○○確不知情。故有關設定一千二百萬元抵押權予案外人戊○○部分尚難僅憑丙○○○單面指陳不知道云云,即遽認該抵押權之設定亦係被告乙○○未經丙○○○同意而偽造丙○○○之私文書持以虛偽設定者(至代理上開一千二百萬元抵押權設定之代書甲○○,因腦部受創,無法自行活動,語言溝通亦無法正常運作,有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更二審卷第一五九頁可參,是無法傳喚甲○○到庭供證,併此說明)。惟被告乙○○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偽造丙○○○之各私文書虛偽設定抵押權予己○○,並偽造丙○○○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部分,業經本院依憑上開事證認定如上。縱嗣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丙○○○同意設定抵押權予戊○○,然此為事後發生之事,並不足以推論被告乙○○其前以丙○○○名義設定抵押權及簽發本票予己○○之事,亦係經告訴人丙○○○之同意,此亦不足執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被告乙○○辯稱:設定抵押權予戊○○,係經丙○○○同意,故設定抵押權予己○○,亦係經丙○○○同意云云,委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上揭所辯各節要屬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及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至被告乙○○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罪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卷之重罪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己○○及代書周繼鵬、黃建豪偽造上開私文書據以辦理系爭不動產抵押登記,為間接正犯。被告乙○○前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時間緊接,所為為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係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同時交付系爭本票二紙予被告己○○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己○○供明在卷,至被告乙○○確切偽造本票之時間,尚無證據以證明之,亦即查無證據證明本票二紙係分別於不同時間連續偽造,應以對被告乙○○較有利之同時偽造認定之,是被告乙○○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二張支票,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判例)。被告乙○○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乙○○上述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被告乙○○將上揭不實之抵押權登記事項,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於事實中僅載明被告乙○○係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尚有未洽;又被告乙○○於系爭本票上偽造丙○○○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原審未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亦有未當。被告乙○○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為擔保其對己○○三百萬元之債務,竟將告訴人丙○○○出賣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且以告訴人丙○○○名義偽造有價證券以擔保其債務,使告訴人丙○○○受有追償債務之危險,惟告訴人丙○○○嗣已取得全部價款,系爭不動產並已移轉所有權予東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人丙○○○所受損害已獲補償,然被告迄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被告乙○○於系爭二張本票上偽造丙○○○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乙○○於上揭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授權書等私文書,並無偽造告訴人丙○○○之署押,而其盜用印章所生之印文,並非屬偽造之印文,是本院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05 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高明哲法 官 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達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05條: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