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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更(二)字第 4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二)字第4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現於台灣台北看守所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90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87年度偵字第3188號、2498號、4123號、4206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488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3935號、4277號、88年度偵字第4361號、第2364號、第3734號、第430號、第4474號、第4011號、第3141號、第4138號、89年度偵字第395號、798號、1151號、2772號、第33號、第421號、第3042號、90年度偵字第3606號、第3617號、第354號、第191號、第334號、第1942號、第192號、91年度偵字第61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1065號、第19770號、88年度少連偵字第10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偽造之「林松賢」署押;附表一編號二至二十四偽造之印章;附表

五、參編號一、二、四、七、九至十一、十三、十四、十五、十

九、二十偽造之印章;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編號一至五、編號八、編號九至十四、編號十九至三十五所示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包括空白之扣繳憑單)、偽造之在職證明及其他薪資條或乘車證站帳與冒領所得之文書;附表七之扣案物;附表五、壹之一編號二十至二十二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附表六編號十一各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附表八所示之偽造之「「王宗仁」、「陳昭陽」、「李錫湖」、「吳育岑」、「蔡宜庭」、「陳素雲」印文 (各為伍枚、陸枚、陸枚、拾參枚、拾肆枚、拾陸枚)、附表九、附表十所示之統一發票;附表十一所示之照片及偽造之證件;附表十二偽造之印章;附表十三所示之偽造之支票貳紙及附表十三編號一之支票上偽造之「林松賢」署押壹枚;附表十四、十五、十六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附表十七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 (除編號十一至十四外);附表十八所示之偽造印章及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86年間因過失傷害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86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87間因傷害致死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復於87年間因販賣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復於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又於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恐嚇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以上所犯各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89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執行中),猶不知悔改。乙○○自87年6、7月間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收受贓物等概括犯意,並分別夥同後述之共犯,連續為下列犯行:

(一)87年6、7月間起與游德昌(已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因未上訴而告確定)、莊明修、李振乾、潘錦龍、及李俊憲(已經本院諭知免訴確定)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偽造公印之概括犯意,明知向金融機關申請信用卡或小額貸款,均應具備在職證明或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財力證明文件以供發卡銀行或貸款銀行審核,而該證明文件亦為金融機關審查核發信用卡或授與信用之條件,仍由乙○○為首,以不知情之楊嘉榮之名義,由乙○○及潘錦龍分別在宜蘭縣○○鄉○○路○○號虛設宜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宜營公司),及租用宜蘭縣○○鎮○○街○○號1樓(並由莊明修持竊得之林松賢身份證,偽造林松賢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申請0000000號電話使用,足生損害於林松賢及電信公司)、並在基隆市○○區○○路○○○號3樓設立基隆地區工作處(下稱基隆工作處)。繼由乙○○於報紙之分類廣告上刊登「專辦信用卡、銀行個人信貸、房屋土地貸款、快速放款、無工作可、各類放款資料0000000000吳代書」之字樣,組成專門向銀行代辦申請信用卡或小額貸款等業務之犯罪集團。而以上揭廣告招攬實際上不具備申請信用卡資格之不特定人,俟該不特定人以電話與其聯繫後,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代為向銀行申辦信用卡,或約定按發卡或貸款銀行所核准之信用額度之一定比例給付佣金;再推由李振乾、李振憲、潘錦龍、莊明修、游德昌等人竊取他人之身分證,而利用該等不知情之被害人之身分資料,冒用渠等名義,偽造供銀行審核之財力證明等證件,冒名向銀行申請信用卡。其等犯罪方式多由乙○○等人,以委託人名義(如夏正中、藍呈清、田士杰、謝志忠、江明雄、李浴祈、王永水、廖江宜津、林家榮、陳義文、蘇秋源、楊漢川、朱豐慶等人;除夏正中、藍呈清外均未據起訴)及委託人提供之印章,或冒用如附表五所示不知情之被害人之身分資料(包括楊嘉榮、曾朝棟、鄭素鳳、吳炳鋒、廖敏均、張榮坤、陳家福、陳建民、陳美玲、黃芬蘭、蔡振宏、陳漢川、B○○、林志堅、林婉如、玄○○○、天○○、陳有得、李靜宜、李美珠、午○○、謝素英、亥○○、徐明基、劉后漢、張彩玉、張焜成、呂宗憲、林陳素月、寅○○、沈銘慧、游勝發、劉松柏、孫文榮、李玉玲、壬○○、申○○、辰○○、簡伶娥、徐明基、劉耀仁、戊○○、林純如、未○○、陳惠文、黃錫昌、林素月、王伯倫、余佳華、連素芬、朱紹儀等人),並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附表一所示(編號一除外)之印章,偽造申請信用卡所需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財力證明,復由莊明修、李振乾或不知情之許宏一負責送偽造之財力證明至上開基隆工作處蓋用由潘錦龍偽造之部分屬公印,部分非屬公印之關防或鋼印 (詳如附表一所記),足生損害於各該機關、公司及行庫。再送回至上揭宜蘭之宜營公司;另莊明修、游德昌則於宜蘭之宜營公司負責抄寫各家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迨備齊所有相關證明文件及填妥申請書後,轉交由莊明修或不知情之許宏一送至各銀行申請信用卡。送件後再將申請資料交回乙○○,由乙○○、李俊憲、李振乾接聽各銀行詢問電話並提供年籍資料供銀行核對,避免銀行發現,使包括附表六所示銀行陷於錯誤,誤以渠等以上揭申請文件所為之信用卡申請為真正,而核發包括如附表六所示之信用卡,致生損害於上揭被冒用人及發卡銀行核卡之正確性。嗣分別於87年8月28日在基隆市○○區○○街○○○號3樓;87年9月4日下午10時30分在宜蘭縣○○鎮○○路喜互惠超商前;88年1月22日下午11時2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3樓之5查獲;88年9月20日下午7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旁工寮內查獲另案犯嫌簡文龍時循線得知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二至附表七所示之物。

(二)乙○○於87、88年間,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明知李錫湖、王宗仁、陳昭陽、李文、陳淑華、陳素雲、曾慧玉、酉○○、蔡宜庭、江芳達、吳育岑、戌○○、黃正豪、江偉帆、羅聖民之國民身分證係遭竊或遺失之贓物,乙○○仍於不詳時間、地點向不詳姓名之人收受之。並於民國87年及88年間,基於收受贓物、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旺盛(另案審理)、林正龍 (已經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張哲銘(已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女子甲OO(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於行為時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另案裁定訓誡並假日生活輔導)、林正龍之女友童淑芬、乙○○之配偶游玉霜 (以上二人均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林融志(另案審理)提供照片後,由乙○○粘貼於上揭所收受之國民身分證上之方式加以變造。乙○○另自不詳姓名之人取得如附表八所示發票號碼之後五碼與當期開獎之四獎(獎金四千元)號碼相同之中誌歐圖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發票、及附表九所示之發票末五碼分別為二二九一一號、六九三六三號、二二四一八號、一0四二二號之88年5、6月統一發票四獎中獎號碼之香港商伊思彼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環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桓藝股份有限公司、聯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統一發票約753張、及附表十玉嵐實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1張(發票號碼BT00000 000號)後,旋與知情之林旺盛、林正龍、張哲銘、甲OO、林融志及童淑芬、乙○○之配偶游玉霜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一發票之概括犯意,林旺盛於87年4月7日及87年4月8日持變造之李錫湖、王宗仁、陳昭陽國民身分證(附表十一編號四至六)及偽造之李錫湖、王宗仁、陳昭陽印章(附表十二編號一至三)及統一發票向金融機構詐領獎金,並分持上開偽造之李錫湖等人之印章蓋用在如附表八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偽造之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之簽名或蓋章欄項下而偽造李錫湖、王宗仁、陳昭陽之印文,藉此偽造用以表示係由李錫湖、王宗仁、陳昭陽兌領中獎獎金之意思(具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並連同上開變造之李錫湖、王宗仁、陳昭陽之國民身分證交付與如附表八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金融機構之承辦人員而予以行使,使各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依據統一發票給獎辦法,分別給付每筆金額為三千一百八十四元之統一發票第四獎獎金(統一發票第四獎獎金原為四千元,扣除所得稅八百元及印花稅十六元後,實得獎金為三千一百八十四元),共計詐得五萬四千一百二十八元;另林正龍、張哲銘、甲OO等人於87年8月9日持變造之蔡宜庭、吳育岑、陳素雲國民身分證(附表十一編號一至三)及偽造之蔡宜庭、吳育岑、陳素雲印章(附表十二編號四至六)及統一發票向金融機構詐領獎金,由林正龍等人以偽造類似收據性質之蔡宜庭等人名義之私文書,以同一之方式,向附表八之一所示之金融機構,詐領統一發票第四獎獎金,共計十三萬六千九百一十二元;另林融志則持偽造之羅聖民國民身分證(如附表十二編號八)及偽造之羅聖民印章(如附表十二編號七)與統一發票,與附表十編號一所示偽造已中獎之玉嵐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一張,至位於宜蘭市之合作金庫宜蘭支庫換取獎金,欲以此同一方式使該合作金庫之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中獎之發票而支付獎金四千元,嗣因合作金庫人員發覺而未遂,以上均足生損害於李錫湖、王宗仁、陳昭陽、蔡宜庭、吳育岑、陳素雲、羅聖民等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統一發票給獎事項之管理及核發金額之正確性。嗣林旺盛於88年4月2日下午3時許及88年11月8日9時許,行經宜蘭縣○○鎮○○路及同縣五結鄉清水大鎮前為警盤查時,分別出示上揭變造之王宗仁及李文(換貼林旺盛照片,如附表十一編號七)之國民身分證,以逃避檢查,足生損害於王宗仁、李文及公眾,惟為警發覺而當場查獲。另乙○○、張哲銘、童淑芬、林正龍、甲OO則於88年8月9日下午9時許,在台北市○○○路、健康路口為警臨檢查獲,林融志則於89年9 月29日下午2時許在宜蘭合作金庫為警查獲,而知上情。

(三)乙○○於87年8月間將其所有之L2─8543號自小客車,送交宜蘭縣○○鄉○○路1之3號己○○所經營之同益修車廠修理,並於87年8月5日在宜營公司內將使由李振乾等人竊取而得之陳漢川所有、已蓋妥發票人印章之中國農民銀行羅東分行、第FAY0000000號空白支票1紙(該紙空白支票,係陳漢川於87年7月3日晚間11時57分許,○○○鎮○○路○○號,連同其餘空白支票共40張、及印章、國民身分證、現金十萬餘元一併失竊)交付李振乾,囑其代為取回自小客車,李振乾又邀同莊明修前往。李振乾、莊明修遂與乙○○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李振乾持該紙空白支票夥同莊明修前往同益修車廠,並由李振乾當場在該紙支票上填寫發票日87年8月25日、面額新台幣一萬三千五百元之方式完成偽造支票之發票行為,後由李振乾與莊明修共同將該紙偽造支票持交己○○予以行使,做為支付修車款而取回汽車,嗣己○○將該紙支票交予不知情之丙○○向宜蘭縣冬山郵局提示兌領時,因陳漢川巳掛失止付而退票,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乙○○復與鄭芝忠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87年10月間,在宜蘭縣某不詳地點,將另紙陳漢川所有、已蓋妥印章之中國農民銀行羅東分行、第FAY0000000號空白支票出借予鄭芝忠,復由鄭芝忠或其委託不知情之人在該紙空白支票上偽以填寫發票日87年10月15日、金額八萬元之方式,完成偽造支票之發票行為後(詳如附表十三編號二所示),將該紙偽造支票持交蘇慶次而予以行使,以做為借款之擔保,嗣蘇慶次屆期提示該紙支票,因業遭掛失止付而未獲兌現,始為警循線查獲。

(四)乙○○明知陳寶秀、廖士慧、蔡宜庭、游萬坊、邱文英、杜皖琴、吳小芬等人之身分證,係失竊或遺失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向不詳姓名之人收受之。另乙○○與林正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正龍持前開已經乙○○換貼林正龍照片之變造之蔡宜庭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蔡宜庭印章,冒用蔡宜庭名義,偽造營利事業登記申請書後向宜蘭縣政府申請設立虛偽之「宏逸企業社」、「采鶴企業社」二商號,宜蘭縣政府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據以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足以生損害於宜蘭縣政府關於營利事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蔡宜庭。繼由林正龍持前開已經乙○○換貼林正龍照片之變造之蔡宜庭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蔡宜庭印章,於88年5月18日前往設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申請開立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號帳戶,並在該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之印鑑欄項下偽蓋「蔡宜庭」之印文1枚於其上,同時偽以「采鶴企業社負責人蔡宜庭」名義開立活期存款00000000000號帳戶,並在該活期存款印鑑卡存戶親簽欄項下偽造「蔡宜庭」之署押各1枚,並各偽蓋「蔡宜庭」、「采鶴企業社」印章蓋於其上(偽造「蔡宜庭」、「采鶴企業社」印文各1 枚),偽造完成「蔡宜庭」及「采鶴企業社負責人蔡宜庭」名義之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活期存款印鑑卡持向該分行承辦人員予以行使,偽以「蔡宜庭」及「采鶴企業社負責人蔡宜庭」名義開立活期儲蓄存款、活期存款帳戶。復於88年5月26日前往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申請開立支票存款0000000000號帳戶,並支票存款印鑑卡之存戶親簽欄項下偽造「蔡宜庭」之署押1枚,並各偽蓋「蔡宜庭」、「采鶴企業社」印章蓋於其上(偽造之「蔡宜庭」、「采鶴企業社」印文各4枚),偽造完成「采鶴企業社 負責人蔡宜庭」名義之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支票存款印鑑卡持向該分行承辦人員予以行使,偽以「采鶴企業社負責人蔡宜庭」名義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復於88年6月8日由林正龍持前開已經乙○○換貼林正龍照片之變造之蔡宜庭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蔡宜庭印章,連同偽造蔡宜庭名義之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之信用卡申請書,偽以蔡宜庭名義至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申請信用卡,使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 000號),復以同一之方式,至聯邦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聯邦商業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信用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均足以生損害於蔡宜庭、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聯邦商業銀行核發信用卡之正確性。

(五)乙○○明知陳俊豪於88年下旬所交付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陳麗霜之信用卡1張,係陳俊豪分別於88年5月

13 日在宜蘭縣羅東鎮泡泡龍遊藝場、同年6月12日在宜蘭縣○○鄉○○路83之5號竊盜所得之贓物,竟仍基於同前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不詳地點予以收受。

(六)乙○○與林勝慶(另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基於共同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88年間,在不詳地點,由乙○○將林勝慶所交付之巳○○、吳英華、林鴻源之駕駛執照上之照片取下,以換貼林勝慶照片之方式予以變造(如附表十一編號九至十一)。另將癸○○駕駛執照上住址欄更改為宜蘭縣○○鎮○○○路145之4號,而變造上揭駕駛執照之特種文書交付林勝慶使用。又與林勝慶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公印文之犯意聯絡,以林勝慶之照片,偽造A○○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內含偽造之內政部公印文(如附表十二編號十二),交付林勝慶使用,均足以生損害於巳○○、吳英華、林鴻源、癸○○、A○○及戶政機關、監理機關對於身分或證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0年1月15日凌晨3時3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前為警查獲。

(七)乙○○因向林勝慶所借用之車號00—9223號自小客車不慎撞毀,明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於89年7月間所交付之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係宙○○失竊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並改懸掛IA—9223號車牌後交還知情之林勝慶使用。

(八)乙○○與馮仁地(因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之犯意聯絡,於89年7月間,由乙○○以電腦列印方式,並黏貼馮仁地所提供之楊碧村照片1張,偽造楊碧村名義之國民身分證1張內含內政部公印文(如附表十一編號十三),並於同月21日,推由馮仁地持上開偽造之楊碧村國民身分證,至宜蘭縣○○鎮○○路交通銀行羅東分行,擬偽以楊碧村之名義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後經承辦行員發覺馮仁地持交之楊碧村國民身分證係屬偽造,拒絕辦理,而為警查獲。

(九)乙○○於88年11月間,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交付沈許桂花、林素珍、丑○○、子○○、黃建龍、張文和、黃○○、黃國祥等人之身分證及黃國祥之合格教師證等證件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宜蘭縣不詳地點等處收受之。復與林志彥(另由本院審理)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志彥提供其所有之照片予乙○○,乙○○遂將林志彥之照片換貼於黃國祥之國民身分證、黃國祥之合格教師證、張文和之駕駛執照上(如附表十一編號十五至十七),以此方式,變造身分證件等特種文書,並偽造張文和、黃國祥二人之印章(如附表十二),再由林志彥先於89年6月19日持經變造之張文和駕駛執照,至中華電信公司公司羅東服務處,提出前述林素珍、沈許桂花、黃建龍之國民身分證,佯稱代辦行動電話門號,而以偽造印章(如附表十二)偽造林素珍、沈許桂花、黃建龍等人之印文及署押,偽造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與同意書,使電信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核發行動電話門號後,林志彥再偽造張文和之署押於「領卡簽認」欄,表示具領之意,而偽造具收據性質之私文書。林志彥於同年月21日,再持黃○○、丑○○、子○○之國民身分證,偽造黃○○等人之印文及署押於上揭行動電話門號業務申請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嗣再偽造張文和之署押於「領卡簽認」欄表示具領之意(如附表十五)。林志彥於同年8月16日再持遭前開變造之黃國祥國民身分證及黃國祥合格教師證書,連同蓋有偽造台灣省宜蘭縣立南安國民中學人事處印文 (非屬公印)之「台灣電店團購專案登記名冊」1紙、偽造黃國祥印文及署押之行動電話申請書3份,持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如附表十六),致生損害於沈許桂花、林素珍、丑○○、子○○、黃建龍、張文和、黃○○、黃國祥等人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核發行動電話門號之正確性。

(十)乙○○明知游德昌、莊明修所持有之行動電話8具、呼叫器60具、電池4個、充電器5個,均係游德昌、莊明修二人於87年7月8日夜間在宜蘭縣宜蘭市○○街○○○號巨騰通訊社所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前開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於87年7月中旬某日,在宜營公司內予以收受,並轉交知情且與之有犯意聯絡之潘錦龍銷售,得款花用。

(十一)乙○○於89年4月間,先在不詳地點自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處收受廖囑平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並以換貼他人照片之方式予以變造,再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廖囑平」、「領牌專用章宋宜珊」、「檢驗員范姜朝田」、「交通部核定福特六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代辦汽車檢驗合格章」、「福特六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章」、「麥考衛」、「徐小青」、「桃園縣貨物稅廠商出場章戳福特六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福特六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處統一發票專用章」等印章,再以蓋用該等偽造印章產生偽造印文之方式,接續偽造廖囑平名義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聲請書、福特六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及福特六合汽車公司之統一發票(在該等偽造文書上使用偽造印文之詳細情形如附表所示)。乙○○偽造完成上開廖囑平名義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聲請書、福特六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及福特六合汽車公司之統一發票後,與林正龍(已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許啟聰(已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89年4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由乙○○駕駛汽車搭載林正龍、許啟聰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下稱明台公司)附近,乙○○將上開偽造、變造之文書、國民身分證交由許啟聰持至明台公司交付予不知情之明台公司職員苗坤強持向桃園監理站承辦人員行使,以辦理申請領取汽車牌照手續,乙○○仍留在車內,林正龍則負責把風,及監看明台公司有無異狀,以便及時通知許啟聰脫身。明台公司之職員苗坤強不疑有他,於當日上午持前開偽造、變造之文書、國民身分證向桃園監理站承辦人員行使,申請辦理領取汽車牌照手續,足以生損害於廖囑平、麥考衛、徐小青、福特六合公司及該公司桃園營業處、宋宜珊、及范姜朝田,惟因桃園監理站承辦人員游靜審查時,發現上開文書係偽造後報警。同日下午2時15分許,乙○○、許啟聰、林正龍惟恐東窗事發,乃推由林正龍假藉詢問關於汽車保險事宜進入明台公司內,以明瞭明台公司內有無異狀,約15分鐘左右(即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許啟聰見林正龍進入明台公司內已十餘分鐘,並無任何異常情況,乃隨後進入明台公司內欲領取之前委託苗坤強所申辦之汽車牌照,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復經由許啟聰之指證逮捕林正龍,並扣得上開偽造之福特六合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福特六合公司桃園營業處第00000000號二聯式統一發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偽造之廖囑平印章一枚、及變造之廖囑平國民身份證一枚。乙○○在車內見情況有異,乃駕駛逃離現場,嗣仍為警循線查獲。

(十二)乙○○於89年9月間,在宜蘭縣某不詳地點,使用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之照片,偽造姓名為「陳喬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內含偽造之內政部公印文,再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陳喬偉」之印章1枚,然後以蓋用偽造印章產生偽造印文之方式,偽造陳喬偉名義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1紙,連同前開偽造之陳喬偉國民身份證影本,於89年9月30日持向宜蘭縣政府之承辦人員行使,虛偽申請在宜蘭縣壯圍鄉鎮17之4號1樓設立「盛洋企業社」,宜蘭縣政府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登載於營利事業登記檔案資料內,並核發盛洋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足以生損害於宜蘭縣政府對於營利事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陳喬偉。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宜蘭分局分別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經查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業於同年9月1日施行,而本案係於88年1月15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依前開法條規定,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第一審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不受影響,仍得為證據。本案下列證人各先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前審中供證在卷,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令被告辯論而為合法調查,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下列證人供述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參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3號、94年台上字第4277號刑事判決)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除否認有前開(三)偽造支票犯行外,對於其餘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茲分敘如下:

(一)

1、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嘉榮供稱遭人冒用其名義設立公司等情;被害人曾朝棟、鄭素鳳、吳炳鋒、廖敏均、張榮坤、陳家福、陳建民、陳美玲、黃芬蘭、蔡振宏、陳漢川、B○○、林志堅、林婉如、玄○○○、天○○、陳有得、李靜宜、李美珠、午○○、謝素英等人供述其等印章遭盜刻或證件遭人冒用而申請信用卡等情(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偵字第3188號卷所附之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宜蘭縣警察局88年8月20日宜警刑經字第8278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被害人亥○○、劉后漢、張彩玉、張焜成、呂宗憲、林陳素月、寅○○、沈銘慧、游勝發、劉松柏等人指訴身分證件遭竊等情、被害人孫文榮、李玉玲、壬○○、申○○、辰○○、簡伶娥、徐明基、劉耀仁、戊○○、林純如、未○○、陳惠文、黃錫昌、林素月、王伯倫、余佳華、連素芬、朱紹儀等人指證其等身分證件遭竊或遺失等情(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偵字第430號);證人夏正中、藍呈清、田士杰、謝志忠、江明雄、李浴祈、王永水、廖江宜津、林家榮、陳義文、蘇秋源、朱豐慶、楊漢村等人供述其等並無法提出任職公司行號之在職證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供申請信用卡之用,或於銀行之債信已有問題,而無法向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遂以一定代價交國民身分證予被告乙○○等人,餘均由被告乙○○等人包辦向銀行申請信用卡等情 (宜蘭縣警察局警詢時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偵字第4049號案件)相符,並經證人即另案嫌犯簡文龍證稱:88年9月20日下午7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所起出之贓物係乙○○所持有等語(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偵字第3734號卷宗),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附表二至附表八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乙○○此部分犯行已亟明確。

2、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香港商伊思彼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環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桓藝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或代表人丁○○、庚○○、謝志明及前述銀行代理人楊淑芳、李貞慧、楊惠、周永清、王秀梅、洪金梓、范宗耀等人指述情節相符,另經被害人酉○○、曾慧玉、戌○○、地○○指訴證件遭竊或遺失等語屬實,並據共犯林正龍、林旺盛、張哲銘、甲OO、童淑芬、林融志等人供承在卷,復有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偽造統一發票收執聯數及詐領所得之現金扣案可憑,且該等統一發票均係偽造,亦有財政部租稅推廣小組89年1月7日台稅六發字第八八0四五0九二四號函附本院89年訴字第129號卷可稽,是被告乙○○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3、犯罪事實(四)部分:上揭事實,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寶秀、朱碧井、蔡宜庭、游萬坊、邱文英、杜皖琴、吳小芬指陳身分證件遺失或被竊等情相符,並經證人陳龍光、共犯林正龍供陳綦詳,此外另有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刷卡記錄、遭換貼照片之蔡宜庭國民身分證、資金往來記錄、宜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存卷可參,是被告乙○○前述自白,應屬真實可採。

4、犯罪事實(五)部分: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麗霜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俊豪供述綦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堪信被告乙○○前開自白真實可採。

5、犯罪事實(六)、(七)部分: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巳○○、吳英華、林鴻源、癸○○等人指訴身分證件或駕照遭竊等語;被害人宙○○指訴其所有之自小客車遭竊情節;被害人A○○供稱其身分名義遭冒用等情相符,並經共犯林勝慶供陳綦詳,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前述遭變造或偽造之駕照或身分證件,是足信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6、犯罪事實(八)部分: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碧村指訴其名義遭偽造冒用等情相符,並經共犯馮仁地供承綦詳,且有偽造之楊碧村國民身分證及金融機構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單存卷可參。是堪信被告乙○○前揭自白真實可採。

7、犯罪事實(九)部分: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沈許桂花、林素珍、丑○○、子○○、黃建龍、張文和、黃○○、黃國祥等人指訴身分證件遭竊並被冒用等情相符,並經共犯林志彥供承綦詳,復有證人即電信公司職員曾宜雯、林靜蘭、陳昭茹指證確係林志彥前往辦理等語甚詳,並有台灣電店團購登記名冊、黃國祥聲明書、行動電話聲請書及前述偽造證件等存卷可參,堪信被告乙○○前揭自白真實可採。

8、犯罪事實(十)部分: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巨騰通訊社負責人午○○指訴其所有之電訊產品遭竊相符,且經共犯游德昌、莊明修供承綦詳,是被告乙○○前揭自白亦屬真實可採。

9、犯罪事實(十一)部分: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並經共犯許啟聰、林正龍供承綦詳,證人即明台公司職員苗坤強、桃園監理站職員游靜、鈞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售福特六合廠牌汽車)財務經理張玉鳳及廖囑平等人證述無訛,記明在卷,復有上開蓋有如附表十七所示偽造印文之偽造廖囑平名義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聲請書、福特六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及福特六合汽車公司之統一發票,及變造之廖囑平身份證、偽造「廖囑平」之印章扣案可稽(以上扣案之偽造、變造物品,均扣押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6182號偵查卷內),共犯許啟聰、林正龍並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227號刑事判決、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45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被告乙○○前揭自白,信而有徵。

、犯罪事實(十二)部分:業據被告乙○○迭次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喬偉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盛洋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及宜蘭縣政府90年9月3日九十府旅商字第0九八0一二號函檢送之盛洋企業社申請設立登記時所提之偽造申請書、偽造身份證影本、及其餘之申請文件影本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乙○○此部自白,應符事實。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辯稱:伊自小客車送修,李振乾欲向伊借車,伊表示無力支付修理費,李振乾乃自行在宜營公司抽屜內取用空白支票,該支票放公司辦公室,李振乾自己去拿,伊並不知情,此案與伊無關;另伊雖將陳漢川空白支票借予鄭芝忠,但告知不可填載,該支票伊未填寫金額、日期,非伊偽造等語。惟查:

1、關於票號FAY0000000號支票部分:

①、票號FAY0000000號支票及後述票號FAY

0000000號支票,係被害人陳漢川所失竊之空白支票,業據被害人陳漢川供述綦詳,並為被告吳宏章所不否認,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退票理由單及支票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故上開票號FAY0000000號支票及後述票號FAY0000000號支票核係遭竊之贓物無疑。

②、被告乙○○將已經蓋妥發票人印章之票號FAY00

00000號空白支票1紙交與李振乾,囑李振乾代為取回其所有送修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李振乾即協同莊明修共同前往修車廠,由李振乾在該紙支票上填寫發票日87年8月25日、面額一萬三千五百元之方式完成偽造支票之發票行為,續由莊明修自行在該紙支票背面偽造「林松賢」之背書,完成後由李振乾與莊明修共同將前開偽造支票交付己○○行使,做為支付修車款,而取回汽車等情,迭據共犯李振乾、莊明修分別供證明確,彼等所述情節互核相符,亦與證人己○○證述之情節吻合,而共犯李振乾、莊明修因此部分之犯行,已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89年度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亦有其二人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前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再者,共犯李振乾於警詢時供稱:「該車是吳宏章所有,我們是朋友關係」、「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吳宏章向我稱沒空去取車,車子已經修好了,所以吳宏章拿該張支票拜託我替他去修車廠取車」等語,於偵查時供稱:「該紙支票是乙○○拿給我的,因他行動不便,要我支付其修車費用,他說是向朋友借來的,支票內容好像是乙○○叫我填的,我當時寫支票內容是空白的,印章是之前已經蓋好的,我不認識發票人,金額是去車行時老闆說要多少錢,我才填寫的」等語,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支票是乙○○交給我的,他曾經交給我一張陳漢川的支票要我去取車」、「陳漢川的支票是乙○○拿給我的,他叫我去牽車子而已,他拿給我時支票還沒有寫」、「乙○○拿支票給我,支票當時都蓋好了,金額是我填寫的,莊明修有背書,他是寫別人的名字」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5頁、第301頁、卷(三)第118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稱:

「陳漢川支票金額是我寫的,是乙○○拿給我的,叫我跟莊明修一起去幫他拿車,乙○○叫我去車行看老闆說多少錢,我再填下來」等語 (見本院上訴卷第408頁),共犯莊明修於偵查時亦供稱:「林松賢三字是我寫的,我跟李振乾去拿乙○○的車,老闆要我背書,我是應李振乾的要求而簽的」等語,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陳漢川支票我有背書,但不知支票何來,我拿到這支票是乙○○叫我跟李振乾去的,我寫林松賢的名字,林松賢的證件也是乙○○給我的」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301頁),依共犯李振乾、莊明修之上開供述,該紙支票確係被告乙○○親手交付予共犯李振乾供取車之用。嗣共犯李振乾、莊明修於本院前審雖均附和被告乙○○之詞而改稱該紙支票係其自行至公司辦公室內之抽屜內取用云云,然共犯莊明修係證稱:「 (是否乙○○指示李振乾去拿票?)不是,李振乾自己拿的,因為乙○○沒有錢,他說要代他取車,他自己開抽屜拿的」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141頁),而共犯李振乾則證稱:「被告公司有放一些支票在那邊,他叫我自己去拿,然後我就拿去牽車」、「(是乙○○叫你去公司裡面拿票的?)是」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98頁、第99頁),核二人所述並不相契合,且被告乙○○所有之自小客車送修欲取回,衡情本應由被告乙○○付款取回,是共犯李振乾、莊明修嗣後更易之詞,顯在迴護被告乙○○而不足採信。退而言之,縱該紙支票非被告乙○○親自交予共犯李振乾,然依共犯李振乾之供述,該紙支票係共犯李振乾經由被告乙○○授意而前往辦公室內領用該紙支票,嗣並持予行使,被告乙○○明知其係無制作權人,仍授意共犯李振乾領用該紙支票予以行使,而操控偽造支票犯行之所有過程,無論該紙支票係由被告乙○○親交或授意共犯李振乾取用,二者在法律效果並無二致,均無礙被告乙○○偽造有價證券罪名之成立。

2、關於票號FAY0000000號支票部分:

①、前開票號FAY0000000號支票,係被告吳

宏章交付鄭芝忠再由鄭芝忠交付予蘇慶次,經蘇慶次前往提示不獲付款等情,除據被告乙○○供明外,並據證人鄭芝忠、蘇慶次證述屬實。雖證人鄭芝忠指稱係因其受被告乙○○之委託在被告乙○○之農地上整地,被告乙○○乃在其面前填寫支票金額及日期後,將該紙支票交付以做為報酬款等情(見87年度偵字第4206號偵查卷第8頁反面、本院更一卷第143頁),然證人鄭芝忠始終無法提出其受被告乙○○委託整地之簽約文件,亦無法指出被告吳宏章所有農地之具體所在,此已有可議,且該支票之面額為八萬元,亦即該整地之報酬款為八萬元,而八萬元非屬少數,證人鄭芝忠證稱其僅整地二、三天,何以報酬即高達八萬元,且證人鄭芝忠亦無法提出其整地所購買之材料、僱用之人力、機具之單據,亦違常情,甚且證人鄭芝忠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述其於案發時有使用支票,且鄭芝忠將該紙支票交付予蘇慶次亦有在該紙支票背面簽名背書,衡情其對支票使用之流程及簽名、背書之法律效力應甚為清楚,倘該紙支票確係被告乙○○為給付報酬款而交付,何以證人鄭芝忠未要求被告乙○○在支票背面簽名背書,以確保該紙支票無法提示兌現時,得以對被告乙○○行使追索權,凡此均違常情,故證人鄭芝忠對於該紙支票取得之緣由,因有使其受刑事訴追之危險,實難期待證人鄭芝忠為真實之陳述,故證人鄭芝忠所稱之該紙支票係為被告吳宏章之農地整地而由被告乙○○給付之報酬款云云,顯非真實,被告乙○○所辯係鄭芝忠向其借支票,其乃將該紙空白支票出借予鄭芝忠,較屬可信。雖被告乙○○指其出借該紙空白支票,曾告知鄭芝忠不可填寫,然就此告知乙節,並未提出實據以明其說,且未填載日期金額之空白支票,苟未授權填載,猶如廢紙一張,借用者借之何用,證人鄭芝忠既急於借用該紙支票,顯然意供使用,而其使用支票無論質押或擔保,均須在支票上填寫支票應記載之事項即金額與發票日,或授權債權人填載,否則債權人甚難接受此一未記載金額、發票日而屬無效之支票,就此被告乙○○智慮健全,誠難諉為不知,則證人鄭芝忠或其委託之人在該紙支票上偽填金額及發票日,而將之成為具備支票應記載事項外觀之支票,本在被告乙○○所能認識之範圍內,猶同意出借該紙支票,故被告乙○○縱未親自偽造該紙支票,然其與鄭芝忠顯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而由鄭芝忠實施偽造支票行為,仍為共謀共同正犯,自應就鄭芝忠偽造支票行為負其責任。

②、至本件檢察官偵查筆錄有關證人游玉霜之證詞,雖

記載其供稱「陳漢川之FAY0000000號空白支票是我借給鄭芝忠的,借他時,支票金額、日期均沒填」 (見偵字第4206號卷第25頁反面)。然查:證人游玉霜於本院前審證稱其並不認識鄭芝忠其人,亦未交付空白支票予他人等語,且本院播放錄音帶,偵查當日係被告供稱:「陳漢川之FAY0000000號空白支票是我借給鄭芝忠的,借他時,支票金額、日期均沒填」等語,僅係被告之上開供述係緊接證人游玉霜之證述之後,書記官復漏未在其上註明係被告之供述,因之極易使人誤認仍屬證人游玉霜之證述,且證人鄭芝忠於本院前審亦證稱空白支票係被告所交付,故核被告及證人鄭芝忠之上開供述,陳漢川之FAY0000000號空白支票係被告交付予鄭芝忠無疑。又陳漢川之FAY0000000號空白支票上之發票日期、面額等字樣嗣後係由何人所填寫,因該支票並未回籠,且執票人蘇慶次及其前手即證人鄭芝忠對於該支票之去處亦已不復記憶而無法提出該支票原本,亦無從以該支票原本及被告、證人鄭芝忠平日書寫之字跡送請鑑定,以究明係何人嗣後所填寫,況偽造支票者,為免事跡敗露,亦每有委請不知情之他人代填之情事,亦非必出於被告或證人鄭芝忠一人之親筆,而該紙支票係被告乙○○出借予鄭芝忠,並任由鄭芝忠在該紙空白支票上填載發票日及面額而予以使用,已如前述,故該紙支票上之金額及發票日實際究為何人填寫,亦無礙被告乙○○偽造有價證券罪名之成立。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乙○○聲請鑑定第FAY0000000號之筆跡部分,本院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且事實上亦無從鑑定,自無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適用法律部分:

(一)核被告乙○○如事實欄一、(一)所為:按信用卡雖非有價證券,惟持卡人如不提示信用卡,即不能對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反之,雖非合法之持有人,但如提示信用卡而未經特約商店查覺者,仍得簽帳消費,故信用卡具有與現金相同之經濟上功能,從而信用卡實具有財產上之價值,得為詐欺罪等財產上犯罪之客體;被告乙○○等竊取被害人B○○等人之身分證件,復偽造公司名義之扣繳憑單、財力證明或在職證明書等私文書或特種文書,持以向銀行行使,復以委託人夏正中等人名義及偽以不知情之被害人B○○等人名義填具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信用卡,致銀行陷於錯誤而核發信用卡,被告乙○○因而詐得信用卡或核貸款項,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於各該銀行申請信用卡以一行為行使屬被害人名義之私文書 ( 信用卡申請書)及公司名義之私文書 (扣繳憑單)與變造之被害人國民身分證,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乙○○與潘錦龍、莊明修、游德昌、李振乾、李俊憲,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詐欺取財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乙○○所犯偽造署押、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另犯有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及第203條之偽造火車票罪,惟查台灣鐵路局從業人員通勤乘車證站帳專供上述鐵路局從業人員乘車證明之用,並非任何人均可購得使用,自非刑法第203條所指之火車票或其他往來客票,僅屬鐵路局從業人員身分上之證明文件,台灣鐵路局管理局運務處台北運務段在職證明書亦係關於服務上之證書,亦非刑法第211 條所指之公文書(僅其上蓋有台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台北運務段關防章係屬機關印信,而為公印),台灣鐵路管理局八堵站名義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亦僅係該機關基於稅捐稽徵法令之規定出具作為員工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之依據之用,並非公務員執行公務時所製作之公文書,性質上仍屬私文書,公訴人將上開文書認為係公文書或火車票,顯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乙○○如事實欄一、(二)所為:按刑法第201條所謂之有價證券,係指表示一定財產權之權利證書,為行使或處分券面所表示之權利,以占有該證券,為發生法律效力之要件,為其特質,換言之,券面權利之行使或處分,與持有該證券具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074號、28年滬上字第53號、41年台上字第96號判例參照),故以占有證券,與行使該證券所表彰之權利,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且須於券面上之所表示一定權利者,方符合有價證券之要件。而統一發票,依據營業稅法第32條之規定,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憑證;而現行之統一發票給獎辦法,係為鼓勵買受人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以杜絕逃漏稅捐而設,其中獎與否,純繫於偶然之事實,雖中獎人於領取獎金時,亦須持有該紙統一發票,但該紙統一發票上僅記載「年月份、編號、銷貨人名稱、住址、電話、銷售金額及日期」等事項,並無中獎金額之記載,亦即並未於券面表彰一定之權利,換言之,中獎人欲領取獎金,尚須核對兌獎資料,並非僅憑一紙統一發票,即得確定權利之存在並予以行使,是其本質究非於券面表彰一定財產上之權利,而係會計憑證之一種,核其性質,應屬於私文書,不因取得統一發票後,因公布中獎號碼,因而得依據給獎辦法兌領獎金之偶然事實,變易其私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63年11月5日第四次刑庭總會決議意旨參照)。核被告如事實欄

一、(二)所載收受上開失竊並變造蔡宜庭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後,交由林正龍等人先後持變造之「蔡宜庭」等人國民身分證及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統一發票,以偽造之「蔡宜庭」等人之印章在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統一發票背面之領獎收據上,藉此偽造用以表示係由蔡宜庭等人兌領中獎獎金之意思之私文書,並連同上開變造之「蔡宜庭」等人之國民身分證交付與銀行行庫之承辦人員而予以行使,致使各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依據統一發票給獎辦法,分別給付每筆金額為三千一百八十四元之統一發票第四獎獎金,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刑法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指偽造統一發票及領獎收據部分)、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乙○○所犯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與林正龍、童淑芬、游玉霜、張哲銘及另案少年甲OO間,就上開收受贓物犯行,被告乙○○與林正龍、張哲銘、童淑芬、游玉霜、林旺盛、林融志就上開收受贓物、偽造統一發票(私文書)、領獎收據(私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份證、詐欺取財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而推由林正龍、張哲銘、林旺盛、林融志及少年甲OO實施上開犯罪行為,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於各該次向如附表所載之各該銀行申領中獎獎金,係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屬「蔡宜庭」等人名義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及偽造之中獎統一發票(私文書)、偽造領獎收據(私文書),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乙○○係成年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未滿十八歲之甲OO(00年00月00日出生)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92年5月28日公布施行,該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規定相同,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係後法及廣義法,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三)被告乙○○如事實欄一、(三)所為:被告如事實欄一、(三)所載收受上開失竊之陳漢川空白支票後,交由李振乾、鄭芝忠先後持該空白支票各1紙,偽填金額及發票日後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應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支票供作支付修車報酬款或調現等,以取得票面財物之行為,其本質上即含有詐欺取財之性質,不另論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分別與李振乾、莊明修及鄭芝忠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而分別推由李振乾、莊明修及鄭芝忠實施犯罪行為,均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乙○○如事實欄一、(四)所為:被告乙○○收受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交付之賴登輝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另推由共犯林正龍持已經被告乙○○變造之蔡宜庭國民身分證,先後偽以「蔡宜庭」名義,偽造營利事業登記申請書向宜蘭縣政府申請設立「采鶴企業社」,向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申請開立「蔡宜庭」或「采鶴企業社 負責人蔡宜庭」名義之偽填活期儲蓄存款、活期存款、支票存款帳戶及向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聯邦商業分行偽填信用卡申請書而申請信用卡,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刑法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所犯偽造署押、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與林正龍間,就上開收受贓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而推由林正龍實施上開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於各該銀行申請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活期存款帳戶、支票存款帳戶,係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屬「蔡宜庭」名義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及「蔡宜庭」名義之偽造存款印鑑卡、信用卡申請書等私文書,均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乙○○偽以蔡宜庭名義向宜蘭縣政府申請設立「采鶴企業社」,使宜蘭縣政府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營利事業登記檔案資料內,並核發盛洋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部分,因依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前項及其他依本法規定應登記事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抽查…」,顯然就商號申請設立登記,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而非形式審查,此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不實事項者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認定被告乙○○此部分併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另被告乙○○如事實欄一、(十三)所示偽以陳喬偉名義向宜蘭縣政府申請設立「盛洋企業社」部分,基於同一理由,亦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不再贅述,均併此敘明。

(五)被告乙○○如事實欄一、(五)、(七)、(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乙○○與林勝慶、潘錦龍分別就事實欄一、(七)、(十)所載之收受贓物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乙○○如事實欄一、(六)所為:按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係內政部之印文,屬於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文,被告乙○○偽造A○○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有令他人誤認該證件分別為戶政機關委託製發之虞,自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關於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A○○,被告乙○○偽造國民身分證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又被告變造巳○○等人之駕駛執照部分,係犯刑法第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乙○○與林勝慶,就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公印文犯行,互有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乙○○實施犯罪行為,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變造分屬不同被害人所有之駕駛執照,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

(七)被告乙○○如事實欄一、(八)所為:被告乙○○偽造楊碧村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及開戶申請書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與馮仁地,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公印文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偽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及開戶申請書(私文書)後,復均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被告乙○○係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屬「楊碧村」名義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及偽造之開戶申請書(私文書),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八)被告乙○○如事實欄一、(九)所為:被告乙○○收受上開失竊之沈許桂花等人國民身分證、合格教師證後,復變造國民身分證、合格教師證,偽造沈許桂花等人名義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同意書,而冒沈許桂花等人名義於「領卡簽認」欄表示具領之意思,申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核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冒用沈許桂花等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取得SIM卡之行為,查SIM卡之取得,係被告乙○○於申辦時繳納設定費與保證金後對價取得,與冒名無何關聯,自不應成立詐欺取財罪名)。被告乙○○與林志彥,就收受贓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偽造署押、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乙○○在同一通信公司,同時行使偽造同一被害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及具有收據性質之「領卡簽認欄」之私文書各3件以申請行動電話SIM卡,其偽造者均為同一被害人之私文書,縱有多份,仍屬單純一罪。被告乙○○在同一通信行,同時行使變造分屬不同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分屬不同被害人之私文書,以申請多支行動電話,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九)被告乙○○如事實欄一、(十一)所為: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與林正龍、許啟聰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份證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而推由許啟聰實施上開犯罪行為,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明台公司職員苗坤強而行使前揭偽造之私文書、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持向監理機關請領汽車牌照,為間接正犯,被告乙○○以一行使行為而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十)被告乙○○如事實欄一、(十二)所為:被告偽造陳喬偉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及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偽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及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私文書)後,復均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被告乙○○係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屬「陳喬偉」名義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及偽造之營業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私文書),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十一)被告連續數次竊盜罪、收受贓物罪、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等犯行,時間緊接,手段雷同,又均係觸犯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均為連續犯,而各應論以竊盜罪、收受贓物罪、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詐欺取財罪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之牽連關係,應依法從一重按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乙○○利用不知情無犯罪故意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印章等犯行,係間接正犯。被告乙○○其餘未經起訴之犯行,核與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分別有連續犯及牽連犯關係,均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判。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為累犯,亦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十二)原判決對被告乙○○予以論處罪刑,本非無見,惟查:①原判事實欄一(四)係被害人陳寶秀等人身分證遺失或失竊,原判決理由已陳明,但事實欄卻誤載為被害人賴登輝等人遺失或失竊,致事實與理由矛質。②原判決對於被告如事實欄(十一)、

(十二)部分之犯罪事實,未及一併審酌。③被告乙○○持有之他人遺失或失竊之證件,均係由不詳之人所交付、或向不詳之人故買,並無侵占所得,原判決於事實欄亦未認定被告乙○○有侵占遺失物之犯行,乃竟對被告乙○○另行論以侵占遺失物罪責。④被告乙○○所偽造之印章中,僅附表一編號六、七、二十係屬公印,其餘之印文並非依印信條例製發之公印,原判決將其中部分印章誤認為係公印,亦有誤會。⑤被告乙○○所犯如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行,許宏一並未參與犯罪 (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已就被告許宏一如何不成立犯罪,詳已闡述,本院就此不再贅述),原判決將許宏一一併論以共同正犯。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已包含有詐欺之性質,故不再論以詐欺罪,被告乙○○等偽造支票交付己○○作為修車費部分,原判決認被告乙○○等另犯有詐欺罪,適用法則不當。⑦原審法院90年9月20日對被告潘錦龍之訊問筆錄,未經審判長簽名(原審卷(二)第315頁),亦有疏誤。被告乙○○提起上訴,否認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乙○○素行不良,其為行動不便之人,猶能操縱正常人甘心與之共同犯罪,且所犯之罪,除被告乙○○受限於行動不便而無法為之之暴力犯罪外,其餘非暴力型之犯罪幾乎均有所涉獵,對於社會經濟秩序所生損害至深甚鉅,且被害人人數非少,及犯罪後尚能坦承大部分犯行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十三)87年8月13日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偽造之「林松賢」署押、附表一編號二至二十四、附表十二偽造之印章;附表五、參編號一、二、四、七、九至十一、十三、十四、十五、十

九、二十偽造之印章;附表十七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除編號十一之廖囑平印章1枚、編號十三、十四之麥考衛、徐小青之印文各1枚、編號十二之福特六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處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1枚業經檢察官於另案被告許啟聰案件執行沒收而滅失外);附表十八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編號一至五、編號八、編號九至十四、編號十九至三十五所示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包括空白之扣繳憑單)、偽造之在職證明及其他薪資條或乘車證站帳與冒領所得之文書,均為犯本件詐欺取財罪所製作之物,且為共犯所有;附表五、壹之一編號二十至二十二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附表六編號十一各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亦為被告與共犯間所有供犯罪之用;附表七亦為共犯乙○○等所有供犯罪之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而附表四編號六、七、編號十五至十八;附表五壹之一編號一至十九、壹之二、貳等部分;附表五參編號三、五、六、八、十二、十六至十八亦非偽造之印章;附表六所示之信用卡部分,則為附表六所示各家銀行所有均不宣告沒收。又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編號一至五、編號九至十四、編號十九至三十五所示偽造之文書既已宣告沒收,則各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爰另不宣告沒收。另附表九、附表十所示之統一發票、附表十一所示之照片及偽造之證件、均為被告或共犯所有供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又附表八所示之統一發票,雖係被告乙○○與共犯間所有供犯本件詐欺取財等罪所用之物,然均因已因提交金融行庫以詐騙獎金,已不復屬被告乙○○及其他共犯所有,然如附表八統一發票背面之領獎收據所偽造之「王宗仁」、「陳昭陽」、「李錫湖」、「吳育岑」、「蔡宜庭」、「陳素雲」印文(各為5枚、6枚、6枚、13枚、14枚、16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十三之偽造之支票2紙及附表十三編號一之支票上偽造之「林松賢」署押1枚雖未扣案附卷,惟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05條及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而附表十四、十五、十六「偽造印文及署名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及印章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五、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因見卯○○無汽車駕照及健保卡,乃與卯○○基於行使變造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89年10月上旬某日間,由卯○○提供己有之照片1張予乙○○,乙○○則將自不詳年籍姓名之人處取得之宇○○失竊之汽車駕照(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國民身分證),在宜蘭縣某處,換貼卯○○之照片而變造之,乙○○隨即將之交予卯○○使用。另乙○○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交付之黃堂新失竊之健保卡1張亦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同前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之,並亦轉交與卯○○。嗣於90年2月27日卯○○持上開變造之駕照,至宜蘭市拖吊場具領拖吊之自小客車時,而為警查獲。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刑法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宜檢90年度偵字第1942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係卯○○要求其承認以減輕及分擔刑責,伊未交其任何偽造文件等語。經查,上揭事實固據共犯卯○○指陳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遭變造宇○○駕照等存卷可佐。惟查卯○○於警訊中供稱:「…約於89年

3 至4月間給我的。我也請他給我一張健保卡,他就拿這張黃堂新健保卡給我,也是在3至4月間。」 (見偵字第901號卷第6頁反面),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為同一之供述 (見偵字第901號卷第46頁反面),然被害人宇○○於警訊中供稱:其於89年10月4日8時5分發現停放於宜蘭市○○路○巷口之自小客車失竊,有至宜蘭警分局民權派出所報案,共被竊駕照1枚及行照等物 (見偵字第901號卷第21頁),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註明失竊時間89年10月4日上午8時)存卷可按,顯示本件系爭駕照被竊之時間為89年10月4日上午8時許,被告豈有於宇○○失竊前之89年3、4月間即交付系爭駕照之理?是共犯卯○○之指述,不合事理,殊有瑕疵可指,此外,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此部分犯行,是本件不能單憑卯○○之片面指述而遽認其有此部分犯罪,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即不生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為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21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淑貞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用以製作財力證明之扣案印章部分┌──┬───────────┬─────────────┬──────┐│編號│名稱 │來源(行為分擔) │備註 │├──┼───────────┼─────────────┼──────┤│一 │雅砌企業社木質印章1枚 │一、李振乾提供 │87年9月4日在││ │ │二、非偽造 ○○○鎮○○路││ │ │ │查獲 │├──┼───────────┼─────────────┼──────┤│二 │奇翎有限公司木質印章1 │乙○○、李俊憲共同偽造 │同上 ││ │枚 │ │ │├──┼───────────┼─────────────┼──────┤│三 │奇翎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同上 │同上 ││ │用章1枚 │ │ │├──┼───────────┼─────────────┼──────┤│四 │威仕企業有限公司木質章│乙○○、莊明修共同偽造 │同上 ││ │1枚 │ │ │├──┼───────────┼─────────────┼──────┤│五 │威仕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同上 │同上 ││ │票專用章1枚 │ │ │├──┼───────────┼─────────────┼──────┤│六 │臺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台│一、潘錦龍提供 │一、其中1枚 ││ │北運務段木質關防2枚 │二、係偽造 │係於87年8 月││ │(公印) │ │28日於基隆工││ │ │ │作處為警查獲│├──┼───────────┼─────────────┼──────┤│七 │臺灣管理鐵路局之木質印│同上 │同上 ││ │章3枚(公印) │ │ │├──┼───────────┼─────────────┼──────┤│八 │臺灣鐵路局員工乘車證之│同上 │87年9月4日查││ │用電車等木質章7枚 (自 │ │扣 ││ │刻便章) │ │ │├──┼───────────┼─────────────┼──────┤│九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同上 │同上 ││ │宜蘭分局綜合所得稅資料│ │ ││ │證原戳章(自刻便章) │ │ │├──┼───────────┼─────────────┼──────┤│十 │暫按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同上 │同上 ││ │書提供章及宜蘭、羅東等│ │ ││ │木質章3枚 │ │ │├──┼───────────┼─────────────┼──────┤│十一│台北運務段長張應輝車證│同上 │同上 ││ │專用木質印章1枚 (自刻 │ │ ││ │便章) │ │ │├──┼───────────┼─────────────┼──────┤│十二│段長張應輝木質印章2枚 │同上 │一、1枚係87 ││ │(自刻簽名章) │ │年8月28日於 ││ │ │ │基隆工作處為││ │ │ │警查獲 │├──┼───────────┼─────────────┼──────┤│十三│站務佐理林俊男木質印章│同上 │其中1枚在87 ││ │2枚(自刻便章) │ │年9月4日在羅││ │ │ ○○鎮○○路查││ │ │ │獲。另1枚於 ││ │ │ │87年8月28日 ││ │ │ │在基隆工作處││ │ │ │查獲 │├──┼───────────┼─────────────┼──────┤│十四│一億有限公司1枚 │同上 │一、87年8 月││ │ │ │28日於基隆工││ │ │ │作處為警查獲│├──┼───────────┼─────────────┼──────┤│十五│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同上 │同上 ││ │七堵稽徵所章1枚 (自刻 │ │ ││ │便章) │ │ │├──┼───────────┼─────────────┼──────┤│十六│本件申報書在財稅中心處│同上 │同上 ││ │理尚未核定暫按納稅義務│ │ ││ │人結算申報資料提供 │ │ │├──┼───────────┼─────────────┼──────┤│十七│八七字樣章1枚 │同上 │同上 │├──┼───────────┼─────────────┼──────┤│十八│電車字樣章1枚 │同上 │同上 │├──┼───────────┼─────────────┼──────┤│十九│站務佐理林俊男車證專用│同上 │同上 ││ │章1枚(自刻便章) │ │ │├──┼───────────┼─────────────┼──────┤│二十│台灣鐵路局章1枚 (公印)│同上 │同上 │├──┼───────────┼─────────────┼──────┤│二一│洋興企業等公司印章7枚 │乙○○所偽造 │88年1月23日 ││ │ │ │下午8時許, ││ │ │ │在宜蘭縣羅東││ │ ○ ○鎮○○路269 ││ │ │ │號3樓之5查獲│├──┼───────────┼─────────────┼──────┤│二二│北區國稅局橡皮印章3枚 │同上 │同上 ││ │ │ │ │├──┼───────────┼─────────────┼──────┤│二三│日期章、號碼章2枚 │同上 │同上 │├──┼───────────┼─────────────┼──────┤│二四│報稅資料用長籤1枚 │同上 │同上 │└──┴───────────┴─────────────┴──────┘附表二:用作申請信用卡之財力證明即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部分┌──┬────────┬───────┬────────┬──────┐│編號│ 扣繳單位 │所得人姓名 │來源(行為分擔)│ 備註 │├──┼────────┼───────┼────────┼──────┤│一 │威仕企業有限公司│廖敏均、張榮坤│一、莊明修與吳宏│一、共26張 ││ │ │、鄭素鳳、林文│章偽造 │ ││ │ │章、林志堅、陳│ │ ││ │ │健民、李承璋、│ │ ││ │ │曾朝棟、潘秀雲│ │ ││ │ │、謝明星、吳柄│ │ ││ │ │鋒、陳漢川、陳│ │ ││ │ │家福、天○○、│ │ ││ │ │吳允仁、張志銘│ │ ││ │ │、蔡振宏、阮惠│ │ ││ │ │娟、江添彬 │ │ │├──┼────────┼───────┼────────┼──────┤│二 │雅砌企業社 │劉曜群、王志方│一、乙○○一人偽│一、共3張 ││ │ │林拱志 │造 │ │├──┼────────┼───────┼────────┼──────┤│三 │宜營實業有限公司│王永水、游金樹│一、乙○○、潘錦│一、9張 ││ │ │、廖江宜津、游│龍、李俊憲、李振│ ││ │ │德昌、楊漢村、│乾等人共同偽造 │ ││ │ │陳義文、李振乾│ │ ││ │ │、田士杰、 │ │ │├──┼────────┼───────┼────────┼──────┤│四 │奇翎實業有限公司│ 朱豐慶 │同上 │一、87年8 月││ │ │ │ │28日於基隆工││ │ │ │ │作處查獲3紙 ││ │ │ │ │(原本1紙、 ││ │ │ │ │影本一紙) ││ │ │ │ │ │├──┼────────┼───────┼────────┼──────┤│五 │威仕企業有限公司│空白 │ │一、共8張 │├──┼────────┼───────┼────────┼──────┤│六 │鐵路局八堵站 │李俊憲、林福章│潘錦隆偽造 │共2張 │├──┼────────┼───────┼────────┼──────┤│七 │不詳 │申○○、蔡慧玲│偽造 │共3張,係於 ││ │ │、甲○○等人 │ │88年1月22日 ││ │ │ │ │23時20分許在││ │ │ │ │宜蘭縣羅東鎮││ │ │ │ │光榮路269號 ││ │ │ │ │3樓之5查獲 │├──┼────────┼───────┼────────┼──────┤│八 │不詳(計有1箱) │(空白) │ │同上 │└──┴────────┴───────┴────────┴──────┘附表三:用作申請信用卡之財力證明即在職證明部分:

┌──┬────────┬───────┬────────┬──────┐│編號│單位名稱 │姓名 │來源(行為分擔)│ 備註 │├──┼────────┼───────┼────────┼──────┤│一 │奇翎企業有限公司│藍呈清 │乙○○提供 │一、87年8 月││ │ │ │ │28日於基隆工││ │ │ │ │作處查獲六紙││ │ │ │ │ │├──┼────────┼───────┼────────┼──────┤│二 │宜營實業有限公司│李振乾 │同上 │87年9月4日在││ │ │ │ ○○○鎮○○路││ │ │ │ │查獲 │├──┼────────┼───────┼────────┼──────┤│三 │臺灣鐵路管理局運│李俊憲 │潘錦龍偽造 │一、藍呈清、││ │務處台北運務段 │夏政中(2紙) │ │夏政中部分係││ │ │藍呈清(原本1 │ │87年8月28日 ││ │ │紙、影本1紙) │ │於基隆工作處││ │ │ │ │為警查獲。 │└──┴────────┴───────┴────────┴──────┘附表四:用以申請信用卡之財力證明:其他部分┌──┬────────┬───────┬────────┬──────┐│編號│單位名稱及種類 │姓名 │來源(行為分擔)│ 備註 │├──┼────────┼───────┼────────┼──────┤│一 │威仕企業有限公司│吳炳鋒 │乙○○與莊明修偽│1張 ││ │之個人薪資條 │ │造 │ │├──┼────────┼───────┼────────┼──────┤│二 │宜營實業有限公司│林家榮 │同上 │1張 ││ │之薪資條 │ │ │ │├──┼────────┼───────┼────────┼──────┤│三 │臺灣鐵路局八堵站│李俊憲(1張) │潘錦龍偽造 │一、夏政中、││ │通勤乘車證站帳 │夏政中、曾國洲│ │藍呈清、曾國││ │ │、藍呈清(各1 │ │洲部分係於87││ │ │張) │ │年8月28日在 ││ │ │ │ │基隆工作處為││ │ │ │ │警查獲 │├──┼────────┼───────┼────────┼──────┤│四 │通勤乘車證站帳 │ │ │製作交付林家││ │ │ │ │興 ││ │ │ │ │二、檢察官 ││ │ │ │ │併辦(87年偵││ │ │ │ │字第427號) │├──┼────────┼───────┼────────┼──────┤│五 │臺灣鐵路管理局之│空白的 │ │18張 ││ │從業人員通勤乘車│ │ │ ││ │證 │ │ │ │├──┼────────┼───────┼────────┼──────┤│六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吳柄鋒 │非偽造 │1本 ││ │存摺(帳號000000│ │ │ ││ │00000) │ │ │ │├──┼────────┼───────┼────────┼──────┤│七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林志堅 │非偽造 │ 1本 ││ │行存摺(帳號000 │ │ │ ││ │00) │ │ │ │├──┼────────┼───────┼────────┼──────┤│八 │ │潘錦龍、辛○○│偽造 │ ││ │勞工保險卡 │、張志銘、劉曜│ │共9張 ││ │ │群、林拱志、王│ │ ││ │ │志方 │ │ │├──┼────────┼───────┼────────┼──────┤│九 │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徐偉源 │冒領 │88年1月22日 ││ │ │ │ │下午11時在羅││ │ │ ○ ○○鎮○○路 ││ │ │ │ │269號3樓之5 ││ │ │ │ │查獲 │├──┼────────┼───────┼────────┼──────┤│十 │合作金庫存摺 │林松賢(2本) │同上 │同上 │├──┼────────┼───────┼────────┼──────┤│十一│合作金庫存摺 │林純如 │冒領 │同上 │├──┼────────┼───────┼────────┼──────┤│十二│合作金庫存摺 │徐偉源 │冒領 │同上 │├──┼────────┼───────┼────────┼──────┤│十三│合作金庫存摺 │戴源祥 │冒領 │同上 │├──┼────────┼───────┼────────┼──────┤│十四│中國農民銀行存摺│申○○ │冒領 │同上 │├──┼────────┼───────┼────────┼──────┤│十五│第一商業銀行存摺│王伯倫 │不詳人士竊得之贓│同上 ││ │ │ │物 │ │├──┼────────┼───────┼────────┼──────┤│十六│羅東郵局存款簿 │陳惠文 │同上 │同上 │├──┼────────┼───────┼────────┼──────┤│十七│第一商業銀行存款│王伯倫 │同上 │同上 ││ │簿 │ │ │ │├──┼────────┼───────┼────────┼──────┤│十八│羅東郵局儲金簿 │陳惠文 │同上 │同上 │├──┼────────┼───────┼────────┼──────┤│十九│彰化商業銀行存摺│林正龍 │冒領 │88年9月24 日││ │帳號000000000000│ │ │下午7時許, ││ │00 │ │ │在宜蘭縣五結││ │ ○ ○ ○鄉○○○路3 ││ │ │ │ │號工寮旁內查││ │ │ │ │獲簡文龍時所││ │ │ │ │起出之贓物,││ │ │ │ │而循線查獲 │├──┼────────┼───────┼────────┼──────┤│二十│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同上 │同上 │同上 ││ │帳號00000000000 │ │ │ │├──┼────────┼───────┼────────┼──────┤│二一│土地銀行存摺(帳│洪傑鴻 │同上 │同上 ││ │號000000000000)│ │ │ │├──┼────────┼───────┼────────┼──────┤│二二│花蓮區中小企業銀│戌○○ │同上 │同上 ││ │行存摺(帳號0000│ │ │ ││ │0000000) │ │ │ │├──┼────────┼───────┼────────┼──────┤│二三│合作金庫存摺(帳│林旺盛 │同上 │同上 ││ │號0000000000000 │ │ │ ││ │) │ │ │ │├──┼────────┼───────┼────────┼──────┤│二四│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林旺盛 │同上 │同上 ││ │存摺(帳號000000│ │ │ ││ │00000) │ │ │ │├──┼────────┼───────┼────────┼──────┤│二五│中華商業銀行(帳│戌○○ │同上 │同上 ││ │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二六│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戌○○ │同上 │同上 ││ │(帳號0000000000│ │ │ ││ │0) │ │ │ │├──┼────────┼───────┼────────┼──────┤│二七│合作金庫存摺(帳│林松賢 │同上 │同上 ││ │號0000000000000 │ │ │ ││ │) │ │ │ │├──┼────────┼───────┼────────┼──────┤│二八│中國商業銀行存摺│陳育燦 │同上 │同上 ││ │(帳號0000000000│ │ │ ││ │0000) │ │ │ │├──┼────────┼───────┼────────┼──────┤│二九│中華商業銀行存摺│許燦生 │同上 │同上 ││ │(帳號0000000000│ │ │ ││ │0) │ │ │ │├──┼────────┼───────┼────────┼──────┤│三十│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黃志楹 │同上 │同上 ││ │存摺(帳號000000│ │ │ ││ │00000) │ │ │ │├──┼────────┼───────┼────────┼──────┤│三一│華僑銀行存摺(帳│蔡宜庭 │同上 │同上 ││ │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三二│花蓮區中小企業銀│陳光華 │同上 │同上 ││ │行存摺(帳號0000│ │ │ ││ │0000000) │ │ │ │├──┼────────┼───────┼────────┼──────┤│三三│環球證券存摺(帳│林旺盛 │同上 │同上 ││ │號0000000000) │ │ │ │├──┼────────┼───────┼────────┼──────┤│三四│環球證券存摺(帳│林松賢 │同上 │同上 ││ │號0000000000) │ │ │ │├──┼────────┼───────┼────────┼──────┤│三五│郵政儲金簿(局號│游勝發 │同上 │同上 ││ │000000、帳號0000│ │ │ ││ │000) │ │ │ │└──┴────────┴───────┴────────┴──────┘附表五:

扣案身分證、其他證件及印章部分壹之一、身分證部分┌──┬──────┬──────────────┬──────────┐│編號│ 身分證姓名 │來源(行為分擔) │ 備註 │├──┼──────┼──────────────┼──────────┤│一 │B○○ │乙○○等人所提供均非偽造 │ │├──┼──────┤(87年9月4日為警查扣) ├──────────┤│二 │林婉如 │ │ │├──┼──────┤ ├──────────┤│三 │陳慧貞 │ │ │├──┼──────┤ ├──────────┤│四 │陳有得 │ │ │├──┼──────┤ ├──────────┤│五 │李靜宜 │ │ │├──┼──────┤ ├──────────┤│六 │李美珠 │ │ │├──┼──────┤ ├──────────┤│七 │張國興 │ │ │├──┼──────┤ ├──────────┤│八 │江添彬 │ │ │├──┼──────┤ ├──────────┤│九 │李存祥 │ │ │├──┼──────┤ ├──────────┤│十 │張志銘 │ │ │├──┼──────┤ ├──────────┤│十一│玄○○○ │ │ │├──┼──────┤ ├──────────┤│十二│廖敏均 │ │ │├──┼──────┤ ├──────────┤│十三│吳柄鋒 │ │ │├──┼──────┤ ├──────────┤│十四│林慶安 │ │ │├──┼──────┤ ├──────────┤│十五│許國雄 │ │ │├──┼──────┤ ├──────────┤│十六│黃勇 │ │ │├──┼──────┤ ├──────────┤│十七│黃惠珠 │ │ │├──┼──────┤ ├──────────┤│十八│林志堅 │ │ │├──┼──────┤ ├──────────┤│十九│陳漢川 │ │ │├──┼──────┤ ├──────────┤│二十│吳允仁等 │ │計有吳允仁等身分證影││ │ │ │本計71張 │├──┼──────┤ ├──────────┤│二一│吳阿萬等人(│ │88年1月22日23時20分 ││ │影本一袋) │ │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光││ │ │ │榮路269號3樓之5 │├──┼──────┤ ├──────────┤│二二│申○○等人身│ │同上 ││ │份證共24張 │ │ │└──┴──────┴──────────────┴──────────┘壹之二部分:

┌──┬──────┬──────────────┬──────────┐│編號│姓名 │冒用證件 │ 備註 │├──┼──────┼──────────────┼──────────┤│一 │許以新等 │計10枚,包括身分證及駕照 │88年9月20日下午7時許││ │ │ │,在宜蘭縣五結鄉國民││ │ │ │中路三號旁之工寮查獲││ │ │ │簡文龍,起出贓物而循││ │ │ │線查獲 │├──┼──────┼──────────────┤ ││二 │游勝發 │乙○○自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處│ │├──┼──────┤取得,供渠平日冒充使用申請信│ ││三 │張彩玉 │用卡、存摺金融卡等物(非偽造│ │├──┼──────┤) │ ││四 │林福銘 │ │ │├──┼──────┤ │ ││五 │寅○○ │ │ │├──┼──────┤ │ ││六 │張焜成 │ │ │├──┼──────┤ │ ││七 │葉淑惠 │ │ │├──┼──────┤ │ ││八 │劉后漢 │ │ │├──┼──────┤ │ ││九 │亥○○ │ │ │├──┼──────┤ │ ││十 │徐明基 │ │ │├──┼──────┤ │ ││十一│劉松柏 │ │ │├──┼──────┤ │ ││十二│呂宗憲 │ │ │└──┴──────┴──────────────┴──────────┘

貳、其他證件:┌──┬──────┬──────────────┬──────────┐│編號│ 證件種類及 │來源(行為分擔) │ 備註 ││ │ 姓名 │ │ │├──┼──────┼──────────────┼──────────┤│一 │林志堅之汽車│李振乾提供給乙○○ │87年9月4日在羅東鎮純││ │行照 │ │精路為警查獲 │├──┼──────┼──────────────┼──────────┤│二 │林松賢駕駛執│莊明修提供給乙○○ │同上 ││ │照 │ │ │├──┼──────┼──────────────┼──────────┤│三 │沈銘惠重型機│不詳人士提供給乙○○ │88年9月20日下午7時許││ │車駕照 │ │,在宜蘭縣五結鄉國民││ │ │ │中路3號旁之工寮查獲 ││ │ │ │簡文龍,起出贓物而循││ │ │ │線查獲 │├──┼──────┼──────────────┼──────────┤│四 │汽車駕駛執照│同上 │88年1月22日23時20分 ││ │(潘長敏、何│ │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光││ │亞祥) │ │榮路269號3樓之5 │├──┼──────┼──────────────┼──────────┤│五 │學生證(劉耀│同上 │同上 ││ │仁) │ │ │├──┼──────┼──────────────┼──────────┤│六 │軍人身份證(│同上 │同上 ││ │王伯倫) │ │ │├──┼──────┼──────────────┼──────────┤│七 │機車駕照、行│同上 │同上 ││ │照(簡伶娥)│ │(已具領) │└──┴──────┴──────────────┴──────────┘

參、個人私章┌──┬──────┬──────────────┬──────────┐│編號│印章姓名 │來源(行為分擔) │ 備註 │├──┼──────┼──────────────┼──────────┤│一 │廖敏均 │乙○○等人所偽造 │2枚(編號1至編號12 ││ │ │ │係於87年9月4日為警查││ │ │ │扣 │├──┼──────┼──────────────┼──────────┤│二 │吳柄鋒 │同上 │ │├──┼──────┼──────────────┼──────────┤│三 │陳有得 │游德昌、莊明修提供,非偽造 │ │├──┼──────┼──────────────┼──────────┤│四 │黃妙玲 │乙○○等人偽造 │ │├──┼──────┼──────────────┼──────────┤│五 │廖江宜津 │廖江宜津本人提供,非偽造 │ │├──┼──────┼──────────────┼──────────┤│六 │陳義文 │非偽造 │ │├──┼──────┼──────────────┼──────────┤│七 │李達卿 │偽造 │ │├──┼──────┼──────────────┼──────────┤│八 │吳煌連 │莊明修、游德昌所提供,非偽造│ │├──┼──────┼──────────────┼──────────┤│九 │鄭素鳳 │乙○○等人偽造 │ │├──┼──────┼──────────────┼──────────┤│十 │郭文德 │同上 │ │├──┼──────┼──────────────┼──────────┤│十一│潘秀雲 │同上 │ │├──┼──────┼──────────────┼──────────┤│十二│林志堅 │李振乾所提供,非偽造 │ │├──┼──────┼──────────────┼──────────┤│十三│許國雄 │乙○○等人偽造 │一、1枚 ││ │ │ │二、87年8月28日在基 ││ │ │ │ 隆工作處為警查獲│├──┼──────┼──────────────┼──────────┤│十四│潘儀雄 │同上 │同上 │├──┼──────┼──────────────┼──────────┤│十五│李聰明 │同上 │同上 │├──┼──────┼──────────────┼──────────┤│十六│李俊憲 │一、明知要辦卡,同意代刻,非│同上 ││ │ │ 造造。 │ │├──┼──────┼──────────────┼──────────┤│十七│夏政中 │同上 │同上 │├──┼──────┼──────────────┼──────────┤│十八│藍呈清 │同上 │同上 │├──┼──────┼──────────────┼──────────┤│十九│木質印章12枚│乙○○等人偽造 │88年9月20日下午7時許││ │ │ │,在宜蘭縣五結鄉國民││ │ │ │中路3號旁之工寮查獲 ││ │ │ │簡文龍,起出贓物而循││ │ │ │線查獲 │├──┼──────┼──────────────┼──────────┤│二十│吳崇銘等30人│同上 │88年1月22日下午8時許││ │之私章 │ │,在宜蘭縣羅東鎮光榮││ │ │ │路269號3樓之5查獲 │└──┴──────┴──────────────┴──────────┘附表六:

┌───┬───────────┬────────┬──────────┐│編號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 一 │渣打銀行信用卡 │2張 │80年9月4日在羅東鎮純│├───┼───────────┼────────┤精路為警查獲(編信用││ 二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4張 │卡號一至編號十一部分│├───┼───────────┼────────┤) ││ 三 │玉山銀行信用卡 │3張 │ │├───┼───────────┼────────┤ ││ 四 │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 │1張 │ │├───┼───────────┼────────┤ ││ 五 │台新銀行信用卡 │1張 │ │├───┼───────────┼────────┤ ││ 六 │彰化銀行信用卡 │1張 │ │├───┼───────────┼────────┤ ││ 七 │聯邦銀行信用卡 │1張 │ │├───┼───────────┼────────┤ ││ 八 │富邦銀行信用卡 │1張 │ │├───┼───────────┼────────┤ ││ 九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 │├───┼───────────┼────────┤ ││ 十 │中華電信萬事達信用卡 │1張 │ │├───┼───────────┼────────┤ ││ 十一 │各家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30份 │ │├───┼───────────┼────────┼──────────┤│ 十二 │聯邦銀行信用卡 │1張 │編號十二號至編號十九│├───┼───────────┼────────┤號部分,係88年1月22 ││ 十三 │渣打銀行信用卡 │1張 │日下午11時,在宜蘭羅│├───┼───────────┼───────○○○鎮○○路○○○號3樓之││ 十四 │中國信託商銀信用卡 │1張(戴源祥) │5查獲。(檢察官移請 │├───┼───────────┼────────┤併案審理:88年偵字第││ 十五 │美國銀行信用卡 │1張 │430號) │├───┼───────────┼────────┤ ││ 十六 │中國信託商銀信用卡 │1張(黃曉悅) │ │├───┼───────────┼────────┤ ││ 十七 │中國農民銀行金融卡 │1張 │ │├───┼───────────┼────────┤ ││ 十八 │合作金庫金融卡 │1張 │ │├───┼───────────┼────────┤ ││ 十九 │台灣銀行金融卡 │1張 │ │├───┼───────────┼────────┼──────────┤│ 二十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2張 │編號二十號至編號二十│├───┼───────────┼────────┤九號係於89年9月20日 ││ 二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在宜蘭縣五結鄉國民│├───┼───────────┼────────┤中路3號旁之工寮內查 ││ 二二 │中華商業銀行金融卡 │2張 │獲簡文龍,而循線查獲│├───┼───────────┼────────┤上情 ││ 二三 │中國農民銀行金融卡 │1張 │ │├───┼───────────┼────────┤ ││ 二四 │土地銀行金融卡 │1張 │ │├───┼───────────┼────────┤ ││ 二五 │合作金庫金融卡 │1張 │ │├───┼───────────┼────────┤ ││ 二六 │華僑銀行金融卡 │1張 │ │├───┼───────────┼────────┤ ││ 二七 │彰化銀行金融卡 │1張 │ │├───┼───────────┼────────┤ ││ 二八 │台灣銀行宜蘭分行支票 │1張(游勝發) │ │├───┼───────────┼────────┤ ││ 二九 │第一商業銀行支票 │7張 │ ││ │帳號028773 │ │ ││ │票號MB0000000 │ │ │└───┴───────────┴────────┴──────────┘附表七:其他扣案物┌──┬────────────┬───┬───────────────┐│編號│名 稱 │數 量│備 註 │├──┼────────────┼───┼───────────────┤│一 │電話機 │8具 │87年8月28日於基隆市暖暖區碇內 ││ │ │ │街365號3樓之工作處為警查獲 │├──┼────────────┼───┼───────────────┤│二 │交換機 │1台 │同上 │├──┼────────────┼───┼───────────────┤│三 │傳真機 │1台 │同上 │├──┼────────────┼───┼───────────────┤│四 │護貝機 │1台 │同上 │├──┼────────────┼───┼───────────────┤│五 │鋼印機 │1具 │同上 │├──┼────────────┼───┼───────────────┤│六 │相關表格 │1批 │同上 │├──┼────────────┼───┼───────────────┤│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同上 │├──┼────────────┼───┼───────────────┤│八 │乙○○口袋型記事簿 │1本 │編號八至十二號係於87年9月4日為││ │ │ │警查扣 │├──┼────────────┼───┼───────────────┤│九 │乙○○作案筆記本 │1本 │同上 │├──┼────────────┼───┼───────────────┤│十 │乙○○作案皮質筆記本 │1本 │同上 │├──┼────────────┼───┼───────────────┤│十一│郵局000000000000000卡號 │1張 │同上 ││ │之金融卡 │ │ │├──┼────────────┼───┼───────────────┤│十二│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林志堅│1張 │同上 ││ │帳號083959號金融卡 │ │ │└──┴────────────┴───┴───────────────┘附表八:(偽造之統一發票收執聯)

甲、林旺盛冒用「王宗仁」等人名義部分:┌──┬──────────┬─────┬───────────┬───┐│編號│票 號 │兌領時間 │兌領地點 │名義人│├──┼──────────┼─────┼───────────┼───┤│一 │TN0000000 │88年4月8日│上海銀行天母分行 │李宗仁│├──┼──────────┼─────┼───────────┼───┤│二 │TN00000000│同上 │彰化銀行台北分行 │同上 │├──┼──────────┼─────┼───────────┼───┤│三 │TN00000000│同上 │華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 │同上 │├──┼──────────┼─────┼───────────┼───┤│四 │TN00000000│88年4月7日│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陳昭陽│├──┼──────────┼─────┼───────────┼───┤│五 │TN00000000│同上 │彰化銀行儲蓄部 │李錫湖│├──┼──────────┼─────┼───────────┼───┤│六 │TN00000000│88年4月8日│第一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同上 │├──┼──────────┼─────┼───────────┼───┤│七 │TN00000000│同上 │萬通銀行世貿分行 │同上 │├──┼──────────┼─────┼───────────┼───┤│八 │TN00000000│同上 │上海銀行忠孝分行 │同上 │├──┼──────────┼─────┼───────────┼───┤│九 │TN00000000│88年4月7日│合作金庫新店支庫 │陳昭陽│├──┼──────────┼─────┼───────────┼───┤│十 │TN00000000│88年4月8日│合作金庫松江支庫 │同上 │├──┼──────────┼─────┼───────────┼───┤│十一│TN00000000│同上 │合作金庫新生支庫 │同上 │├──┼──────────┼─────┼───────────┼───┤│十二│TN00000000│同上 │合作金庫中山路支庫 │同上 │├──┼──────────┼─────┼───────────┼───┤│十三│TN00000000│同上 │合作金庫五洲支庫 │同上 │├──┼──────────┼─────┼───────────┼───┤│十四│TN00000000│同上 │合作金庫大稻埕支庫 │王宗仁│├──┼──────────┼─────┼───────────┼───┤│十五│TN00000000│同上 │合作金庫士林支庫 │同上 │├──┼──────────┼─────┼───────────┼───┤│十六│TN00000000│同上 │合作金庫圓山支庫 │李錫湖│├──┼──────────┼─────┼───────────┼───┤│十七│TN00000000│88年4月7日│合作金庫景美支庫 │同上 │└──┴──────────┴─────┴───────────┴───┘

乙、冒用「吳育岑」名義部分:┌──┬──────┬────┬───────┬───────┬──────┐│編號│統一發票號碼│發票日期│開立發票公司 │兌領行庫 │偽造之印文 │├──┼──────┼────┼───────┼───────┼──────┤│一 │VJ00000000 │88.06.13│聯華國際股份有│華南銀行總行儲│吳育岑(1枚) ││ │ │ │限公司 │蓄部 │ │├──┼──────┼────┼───────┼───────┼──────┤│二 │VJ00000000 │88.05.20│香港商伊思彼國│台北銀行儲蓄部│同上 ││ │ │ │際有限公司台灣│ │ ││ │ │ │分公司 │ │ │├──┼──────┼────┼───────┼───────┼──────┤│三 │VJ00000000 │同上 │同上 │台北銀行西松分│同上 ││ │ │ │ │行 │ │├──┼──────┼────┼───────┼───────┼──────┤│四 │VJ00000000 │同上 │同上 │合作金庫松興支│同上 ││ │ │ │ │庫 │ │├──┼──────┼────┼───────┼───────┼──────┤│五 │VJ00000000 │同上 │同上 │台灣企銀松山支│同上 ││ │ │ │ │庫 │ │├──┼──────┼────┼───────┼───────┼──────┤│六 │VJ00000000 │同上 │同上 │上海銀行南京東│同上 ││ │ │ │ │路分行 │ │├──┼──────┼────┼───────┼───────┼──────┤│七 │VJ00000000 │88.06.13│聯華國際股份有│台北銀行建成分│同上 ││ │ │ │限公司 │行 │ │├──┼──────┼────┼───────┼───────┼──────┤│八 │VJ00000000 │同上 │同上 │台北銀行城東分│同上 ││ │ │ │ │行 │ │├──┼──────┼────┼───────┼───────┼──────┤│九 │VJ00000000 │同上 │同上 │華南銀行儲蓄部│同上 │├──┼──────┼────┼───────┼───────┼──────┤│十 │VJ00000000 │同上 │同上 │上海銀行中山分│同上 ││ │ │ │ │行 │ │├──┼──────┼────┼───────┼───────┼──────┤│十一│VJ0000000 │同上 │同上 │不詳 │同上 │├──┼──────┼────┼───────┼───────┼──────┤│十二│VJ00000000 │同上 │同上 │大眾銀行南京東│同上 ││ │ │ │ │路分行 │ │├──┼──────┼────┼───────┼───────┼──────┤│十三│VJ00000000 │同上 │聯華國際股份有│萬通銀行南京東│同上 ││ │ │ │限公司 │路分行 │ │└──┴──────┴────┴───────┴───────┴──────┘

丙、冒用「蔡宜庭」名義部分:┌──┬──────┬────┬───────┬───────┬──────┐│編號│統一發票號碼│發票日期│開立發票公司 │兌領行庫 │偽造之印文 │├──┼──────┼────┼───────┼───────┼──────┤│一 │VJ00000000 │88.06.13│聯華國際股份有│彰化銀行儲蓄部│蔡宜庭(1枚) ││ │ │ │限公司 │ │ │├──┼──────┼────┼───────┼───────┼──────┤│二 │VJ00000000 │同上 │同上 │台灣銀行圓山分│同上 ││ │ │ │ │行 │ │├──┼──────┼────┼───────┼───────┼──────┤│三 │VJ00000000 │同上 │同上 │華南銀行圓山分│同上 ││ │ │ │ │行 │ │├──┼──────┼────┼───────┼───────┼──────┤│四 │VJ00000000 │同上 │同上 │台灣銀行中山分│同上 ││ │ │ │ │行 │ │├──┼──────┼────┼───────┼───────┼──────┤│五 │VJ00000000 │同上 │同上 │合作金庫中山支│同上 ││ │ │ │ │庫 │ │├──┼──────┼────┼───────┼───────┼──────┤│六 │VJ00000000 │同上 │同上 │土地銀行士林分│同上 ││ │ │ │ │行 │ │├──┼──────┼────┼───────┼───────┼──────┤│七 │VJ00000000 │同上 │同上 │台灣銀行圓山分│同上 ││ │ │ │ │行 │ │├──┼──────┼────┼───────┼───────┼──────┤│八 │VJ00000000 │同上 │同上 │誠泰銀行士林分│同上 ││ │ │ │ │行 │ │├──┼──────┼────┼───────┼───────┼──────┤│九 │VJ00000000 │同上 │香港商伊思彼國│土地銀行古亭分│同上 ││ │ │ │際有限公司台灣│行 │ ││ │ │ │分公司 │ │ │├──┼──────┼────┼───────┼───────┼──────┤│十 │VJ00000000 │同上 │聯華國際股份有│台北銀行營業部│同上 ││ │ │ │限公司 │ │ │├──┼──────┼────┼───────┼───────┼──────┤│十一│VJ00000000 │同上 │同上 │台北銀行中山分│同上 ││ │ │ │ │行 │ │├──┼──────┼────┼───────┼───────┼──────┤│十二│VJ00000000 │88.05.20│香港商伊思彼國│合作金庫六合支│同上 ││ │ │ │際有限公司台灣│庫 │ ││ │ │ │分公司 │ │ │├──┼──────┼────┼───────┼───────┼──────┤│十三│VJ00000000 │同上 │同上 │台北銀行古亭分│同上 ││ │ │ │ │行 │ │├──┼──────┼────┼───────┼───────┼──────┤│十四│VJ00000000 │同上 │同上 │華南銀行公館分│同上│ │ │ │ │行 │└──┴──────┴────┴───────┴───────┴──────┘

丁、冒用「陳素雲」名義部分:┌──┬──────┬────┬───────┬───────┬───────┐│編號│統一發票號碼│發票日期│開立發票公司 │兌領行庫 │偽造之印文

│├──┼──────┼────┼───────┼───────┼───────┤│一 │VJ00000000 │88.05.20│香港商伊思彼國│華南商業銀行東│陳素雲(1枚) ││ │ │ │際有限公司台灣│台北分行 │

││ │ │ │分公司 │ │

│├──┼──────┼────┼───────┼───────┼───────┤│二 │不詳 │不詳 │不詳 │彰化銀行吉林分│陳素雲(偵173)││ │ │ │ │行 │(1枚) │├──┼──────┼────┼───────┼───────┼───────┤│三 │VJ00000000 │88.06.13│聯華國際股份有│萬泰商業銀行城│陳素雲(1枚)││ │ │ │限公司 │東分行 │

│├──┼──────┼────┼───────┼───────┼───────┤│四 │VJ00000000 │同上 │同上 │合作金庫松江支│同上

││ │ │ │ │庫 │

│├──┼──────┼────┼───────┼───────┼───────┤│五 │VJ00000000 │同上 │同上 │第一商業銀行南│同上

││ │ │ │ │京分行 │

│├──┼──────┼────┼───────┼───────┼───────┤│六 │VJ00000000 │同上 │同上 │台灣中小企業建│同上

││ │ │ │ │成分行 │

│├──┼──────┼────┼───────┼───────┼───────┤│七 │VJ00000000 │同上 │同上 │誠泰銀行城東分│同上

││ │ │ │ │行 │

│├──┼──────┼────┼───────┼───────┼───────┤│八 │VJ00000000 │同上 │同上 │台灣銀行延平分│同上

││ │ │ │ │行 │

│├──┼──────┼────┼───────┼───────┼───────┤│九 │VJ00000000 │同上 │同上 │台北銀行南京東│同上

││ │ │ │ │路分行 │

│├──┼──────┼────┼───────┼───────┼───────┤│十 │VJ00000000 │同上 │同上 │華南銀行建成分│同上

││ │ │ │ │行 │

│├──┼──────┼────┼───────┼───────┼───────┤│十一│VJ00000000 │同上 │同上 │合作金庫南京東│同上

││ │ │ │ │路支庫 │

│├──┼──────┼────┼───────┼───────┼───────┤│十二│VJ00000000 │同上 │同上 │華南銀行南京東│同上

││ │ │ │ │路分行 │

│├──┼──────┼────┼───────┼───────┼───────┤│十三│VJ00000000 │88.05.20│香港商伊思彼 │誠泰銀行儲蓄部│同上

││ │ │ │國際有限公司 │ │

││ │ │ │台灣分公司 │ │

│├──┼──────┼────┼───────┼───────┼───────┤│十四│VJ00000000 │同上 │同上 │台灣銀行中崙分│同上

││ │ │ │ │行 │

│├──┼──────┼────┼───────┼───────┼───────┤│十五│VJ00000000 │同上 │同上 │合作金庫松山支│同上

││ │ │ │ │庫 │├──┼──────┼────┼───────┼───────┼───────┤│十六│VJ00000000 │同上 │同上 │合作金庫北寧支│同上

││ │ │ │ │庫 │

│└──┴──────┴────┴───────┴───────┴───────┘附表九:

┌──┬────────┬────┬─────────┬───────┐│編號│發票開立商號 │張數 │發票末五碼數字 │備註 │├──┼────────┼────┼─────────┼───────┤│一 │香港商伊思彼國際│214張 │22911共135張、6936│ ││ │股份有限公司 │ │3共79張 │ │├──┼────────┼────┼─────────┼───────┤│二 │環球國際股份有限│224張 │22418共224張 │ ││ │公司 │ │ │ │├──┼────────┼────┼─────────┼───────┤│三 │桓藝股份有限公司│137張 │69363共137張 │ ││ │ │ │ │ │├──┼────────┼────┼─────────┼───────┤│四 │聯華國際股份有限│178張 │10422共178張 │ ││ │公司 │ │ │ │├──┼────────┴────┴─────────┴───────┤│五 │共詐領新台幣十六萬一千七百元 ││ │ │└──┴───────────────────────────────┘附表十:

┌──┬────────┬────┬─────────┬───────┐│編號│發票開立商號 │張數 │發票末五碼數字 │備註 │├──┼────────┼────┼─────────┼───────┤│一 │玉嵐有限公司 │1張 │61118一張 │ │└──┴────────┴────┴─────────┴───────┘附表十一:

┌──┬────────┬───────────┬──────────┐│編號│身分證件等原姓名│換貼之照片(沒收之物)│備註 │├──┼────────┼───────────┼──────────┤│一 │蔡宜庭身分證 │林正龍照片1張 │犯罪事實二、四 │├──┼────────┼───────────┼──────────┤│二 │吳育岑身分證 │張哲銘照片1張 │犯罪事實二 │├──┼────────┼───────────┼──────────┤│三 │陳素雲身分證 │甲OO照片1張 │同上 │├──┼────────┼───────────┼──────────┤│四 │李錫湖身分證 │林旺盛照片1張 │同上 │├──┼────────┼───────────┼──────────┤│五 │王宗仁身分證 │同上 │同上 │├──┼────────┼───────────┼──────────┤│六 │陳昭陽身分證 │同上 │同上 │├──┼────────┼───────────┼──────────┤│七 │李文身分證 │同上 │同上 │├──┼────────┼───────────┼──────────┤│八 │羅聖民身分證 │同上 │同上 │├──┼────────┼───────────┼──────────┤│九 │巳○○身分證 │林勝慶照片1張 │犯罪事實六 │├──┼────────┼───────────┼──────────┤│十 │吳英華身分證 │同上 │同上 │├──┼────────┼───────────┼──────────┤│十一│林鴻源身分證 │同上 │同上 │├──┼────────┼───────────┼──────────┤│十二│A○○身分證 │同上(此身分證係偽造)│同上 │├──┼────────┼───────────┼──────────┤│十三│楊碧村身分證 │同上(此身分證係偽造)│犯罪事實八 │├──┼────────┼───────────┼──────────┤│十四│宇○○駕駛執照 │卯○○照片1張 │犯罪事實九 │├──┼────────┼───────────┼──────────┤│十五│張文和駕駛執照 │林志彥照片1張 │犯罪事實十 │├──┼────────┼───────────┼──────────┤│十六│黃國祥身分證 │同上 │同上 │├──┼────────┼───────────┼──────────┤│十七│黃國祥台灣省合格│同上 │同上 ││ │教師證書 │ │ │└──┴────────┴───────────┴──────────┘附表十二:

┌──┬──────┬─────┬──────────────────┐│編號│偽造之印章 │數 量 │備 註 │├──┼──────┼─────┼──────────────────┤│一 │李錫湖 │1枚 │犯罪事實二部分 │├──┼──────┼─────┼──────────────────┤│二 │王宗仁 │同上 │同上 │├──┼──────┼─────┼──────────────────┤│三 │陳昭陽 │同上 │同上 │├──┼──────┼─────┼──────────────────┤│四 │蔡宜庭 │同上 │同上 │├──┼──────┼─────┼──────────────────┤│五 │吳育岑 │同上 │同上 │├──┼──────┼─────┼──────────────────┤│六 │陳素雲 │同上 │同上 │├──┼──────┼─────┼──────────────────┤│七 │羅聖民 │同上 │同上 │├──┼──────┼─────┼──────────────────┤│八 │台灣省宜蘭縣│同上 │犯罪事實十 ││ │立南安國民中│ │ ││ │學人事處 │ │ │├──┼──────┼─────┼──────────────────┤│九 │黃國祥 │同上 │同上 │├──┼──────┼─────┼──────────────────┤│十 │沈許桂花 │同上 │同上 │├──┼──────┼─────┼──────────────────┤│十一│林素珍 │同上 │同上 │├──┼──────┼─────┼──────────────────┤│十二│丑○○ │同上 │同上 │├──┼──────┼─────┼──────────────────┤│十三│子○○ │同上 │同上 │├──┼──────┼─────┼──────────────────┤│十四│黃建龍 │同上 │同上 │├──┼──────┼─────┼──────────────────┤│十五│黃○○ │同上 │同上 │├──┼──────┼─────┼──────────────────┤│十六│張文和 │同上 │同上 │└──┴──────┴─────┴──────────────────┘附表十三:

┌──┬────┬───────┬────┬────┬───┬─────┐│編號│支票號碼│金額(新台幣) │發票日 │付款人 │提示人│備註 │├──┼────┼───────┼────┼────┼───┼─────┤│一 │FAY20274│一萬三千五百元│87年8 月│同上 │丙○○│一、檢察官││ │65 │ │25日 │ │(不知│併案審理(││ │ │ │ │ │情之李│88年偵字第││ │ │ │ │ │明燦所│4474號) ││ │ │ │ │ │交付)│二、支票背││ │ │ │ │ │ │面有共犯莊││ │ │ │ │ │ │明修所偽造││ │ │ │ │ │ │「林松賢」││ │ │ │ │ │ │之背書 │├──┼────┼───────┼────┼────┼───┼─────┤│二 │FAY20274│八萬元 │87年10月│中國農民│蘇慶次│一、起訴部││ │64 │ │15日 │銀行羅東│(不知│分(87年偵││ │ │ │ │分行 │情之鄭│字第4206號││ │ │ │ │ │忠芝所│) ││ │ │ │ │ │交付)│二、附表九││ │ │ │ │ │ │所竊得之物│└──┴────┴───────┴────┴────┴───┴─────┘附表十四:

┌──┬───────────┬───────┬────────────┐│編號│文 書 名 稱 │偽造之署押數 │備 註 │├──┼───────────┼───────┼────────────┤│一 │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 │偽造蔡宜庭印文│ 姓名欄蔡宜庭字樣僅為識 ││ │存款印鑑卡(蔡宜庭個人│1枚 │ 別之用,非署押 ││ │) │ │(犯罪事實四部分) │├──┼───────────┼───────┼────────────┤│二 │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蔡宜庭署押1枚 │犯罪事實四部分 ││ │款印鑑卡(采鶴企業社名│、蔡宜庭及采鶴│ ││ │義) │企業社印文各1 │ ││ │ │枚 │ │├──┼───────────┼───────┼────────────┤│三 │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印│蔡宜庭署押1枚 │同上 ││ │鑑卡(采鶴企業社名義)│、蔡宜庭及采鶴│ ││ │ │企業社印文各4 │ ││ │ │枚 │ │├──┼───────────┼───────┼────────────┤│四 │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蔡宜庭印文及署│同上 ││ │書 │押各1枚 │ │├──┼───────────┼───────┼────────────┤│五 │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蔡宜庭印文及署│同上 ││ │書 │押各1枚 │ │├──┼───────────┼───────┼────────────┤│六 │偽造之蔡宜庭、采鶴企業│ │ ││ │社印章各1枚 │ │ │└──┴───────────┴───────┴────────────┘附表十五:

┌──┬───────────┬──────┬─────────────┐│編號│文書名稱 │偽造署名與印│ 備註 ││ │ │文 │ │├──┼───────────┼──────┼─────────────┤│一 │中華電信行動電話業務申│沈許桂花、林│犯罪事實十 ││ │請書(申請人為沈許桂花│素珍、丑○○│ ││ │、林素珍、丑○○、林含│、子○○、黃│ ││ │笑、黃建龍、黃○○) │建龍、黃○○│ ││ │ │等人之偽造印│ ││ │ │文各1枚、偽 │ ││ │ │造代辦人張文│ ││ │ │和署名3枚 │ │├──┼───────────┼──────┼─────────────┤│二 │中華電信行動電話業務申│沈許桂花、林│犯罪事實十 ││ │請書中之「同意書」(申│素珍、丑○○│(同意書與申請書雖列同一分││ │請人為沈許桂花、林素珍│、子○○、黃│文書,但有獨立之意思表示,││ │、丑○○、子○○、黃建│建龍、黃○○│應為獨立之文書) ││ │龍、黃○○) │等人之偽造署│ ││ │ │名各1枚 │ │├──┼───────────┼──────┼─────────────┤│三 │中華電信行動電話業務申│偽造張文和署│犯罪事實十 ││ │請書中「領卡簽認欄」(│名共6枚 │(領卡簽認欄,雖與申請書同││ │申請人沈許桂花、林素珍│ │列1份,然因係有具領行動電 ││ │、丑○○、子○○、黃建│ │話門號卡片之意思表示,有收││ │龍、黃○○之申請書) │ │據之意,為獨立文書) │└──┴───────────┴──────┴─────────────┘附表十六:

┌──┬───────────┬──────┬─────────────┐│編號│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名及│ 備註 ││ │ │印文 │ │├──┼───────────┼──────┼─────────────┤│一 │台灣電店團購專案登記名│偽造台灣省宜│犯罪事實十 ││ │ │蘭縣立南安國│ ││ │ │民中學人事處│ ││ │ │印文1枚 x │├──┼───────────┼──────┼─────────────┤│二 │聲明書 │偽造黃國祥署│同上 ││ │ │名2枚 │ │├──┼───────────┼──────┼─────────────┤│三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偽造黃國祥印│同上 ││ │行動電話聲請書 │文及署押各3 │ ││ │ │枚 │ │└──┴───────────┴──────┴─────────────┘附表十七┌──┬──────────────────┬─────────────┐│編號│沒收物品名稱(偽造之印章、印文) │偽造文書之名稱(使用上開偽││ │ │造印文之文書) │├──┼──────────────────┼─────────────┤│一 │「廖囑平」之印文1枚 │汽車新領牌照申請書 │├──┼──────────────────┼─────────────┤│二 │「領牌專用章宋宜珊」之印章及印文1枚 │同上 │├──┼──────────────────┼─────────────┤│三 │「檢驗員范姜朝田」之印章及印文各1枚 │同上 │├──┼──────────────────┼─────────────┤│四 │「交通部核定福特六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同上 ││ │代辦汽車檢驗合格章」之印章及印文各1 │ ││ │枚 │ │├──┼──────────────────┼─────────────┤│五 │「福特六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章」之印│福特六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 │章及印文各1枚 │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 │ │貨物稅完稅照證 │├──┼──────────────────┼─────────────┤│六 │「麥考衛」之印章1枚 │同上 │├──┼──────────────────┼─────────────┤│七 │「徐小青」之印章壹枚 │同上 │├──┼──────────────────┼─────────────┤│八 │「桃園縣貨物稅廠商出場章戳福特六合汽│同上 ││ │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及印文各1枚 │ │├──┼──────────────────┼─────────────┤│九 │「福特六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處│統一發票 ││ │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章1枚 │ │├──┼──────────────────┼─────────────┤│十 │變造廖囑平國民身份證上換貼之照片1張 │變造廖囑平之身分證 │├──┼──────────────────┼─────────────┤│十一│「廖囑平」之印章1枚 │汽車新領牌照申請書 │├──┼──────────────────┼─────────────┤│十二│「福特六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處│統一發票 ││ │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1枚 │ │├──┼──────────────────┼─────────────┤│十三│「麥考衛」之印文1枚 │同上 │├──┼──────────────────┼─────────────┤│十四│「徐小青」之印文1枚 │同上 │└──┴──────────────────┴─────────────┘附表十八┌──┬───────────────┬──┬─────────────┐│編號│名 稱 │數量│備 註 │├──┼───────────────┼──┼─────────────┤│一 │偽造陳喬偉之印章 │1枚 │ │├──┼───────────────┼──┼─────────────┤│二 │偽造陳喬偉名義之營利事業統一發│1枚 │ ││ │證登記申請書上,偽造「陳喬偉」│ │ ││ │之印文 │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