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二)字第51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依辯護人 張伯時 律師被 告 丁○○
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88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續字第20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告訴人乙○○開設之高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立公司)職員,告訴人為負責人,民國八十三年間,告訴人仲介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航聯公司)所有坐落台北市○○段○○段四七六等地號土地與僑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泰公司)合建,並以告訴人之妻劉士瑛名義購得上開土地旁之畸零地,再受託承攬二家公司合作開發案件,得收取約定之仲介報酬,其間在八十四年六月間,告訴人找丙○○謄錄上開土地合建企劃書,丙○○委由其夫即被告甲○○代為謄錄,告訴人並應允給予約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獎勵金,事成後,被告甲○○、丙○○二人見乙○○未依約給付,並見告訴人因上開仲介案取得上千萬元之仲介費用,遂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夥同被告張政芳(原審另行審理)、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上午八時許,由被告甲○○、張政芳及不詳姓名之男子二人,攜帶電纜一綑,乘告訴人開門擬外出之際,侵入其位於台北市○○○路○段○○○號六樓之二租住處,因告訴人否認土地仲介之事,先遭張政芳持空酒瓶毆打,致受有臉部、胸部瘀傷等傷害,張政芳隨即出示手槍一把,以強暴脅迫等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但告訴人仍拒絕交付仲介費,渠等即將告訴人關入廁所拘禁,限制其行動自由,同日約下午一時許,才將告訴人釋出,告訴人因持續遭毆打、拘禁及懾於對方持有槍枝,遂在甲○○、丙○○等人強制下先支付現金十萬元,但因告訴人無現款在身,被逼緊急聯絡友人張清吉調借,由張某交代花蓮企業銀行新莊分行人員,再由告訴人簽發支票交予現場之不知名人士持往銀行取款,同日下午三時許,甲○○等人得手後,又由甲○○填寫「答應給王林森(生)酬勞及勞務費用三百萬元」之承諾書,強制告訴人簽名,同時強制告訴人簽發面額計二百九十萬元之支票四紙,甲○○等人始離去。旋乙○○因不甘受損,讓上開簽發之支票以存款不足退票,並在八十五年九月十日搬回台北市○○路○段○○巷一之五號六樓住處。甲○○、丙○○因二百九十萬元支票屆期未獲兌付,找來丁○○到告訴人公司及住處要求給付,因未遇告訴人,丁○○留下呼叫器號碼離去。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告訴人因感受威脅,始驗傷後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派出所報案,惟因甲○○當時留下「王林森」之假名,故警員李榮聰表示無法受理,僅予備案。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告訴人因腳扭痛前往台北縣○○鄉○○路康泰醫院,適為丙○○發覺,找來甲○○,甲○○又以呼叫器召來丁○○及另一不詳姓名人士,由甲○○與該不詳姓名者進入康泰醫院,叫告訴人到點滴注射室逼其還款。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甲○○二人強制告訴人出醫院,由丁○○、甲○○與另不詳姓名者共乘告訴人駕駛之小客車,丙○○及另一不詳姓名者則共乘他車跟隨在後,共同挾持告訴人至上開台北市○○路○段○○巷一之五號六樓住處後,在樓梯口碰到告訴人之友人藍文賢,但告訴人不敢示警,而林某之妻劉士瑛在家,甲○○、丁○○及另二人進入後,向告訴人強索金錢,告訴人表示沒有現款,甲○○、丁○○及脅迫告訴人在甲○○所寫好同意將其仲介台北市○○路○○段○○○號數筆土地予僑泰公司,所得仲介費用中之二百九十萬元,轉讓予甲○○之同意書一紙上簽名,丁○○復令該二名不詳姓名者在現場看守,以待僑泰公司上班,前往取款,惟遭告訴人之妻劉士瑛拒絕,劉女表示要報警,丁○○才與該不詳姓名者二人先行離去,留下甲○○一人,丁○○並對甲○○稱如有黑社會或角頭來,打呼叫器給伊,伊三、五分鐘即趕到等語,嗣劉士瑛向甲○○表示下星期一再回到南部調錢給甲○○等人,甲○○始行離去。後甲○○為取得該不法款項,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僑泰公司依前開告訴人出具之同意書交付二百九十萬元,繼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或二十六日,及八十六年一月下旬某日,二度持該轉讓同意書,前往台北市○○○路○段○號三樓,僑泰公司索取,但因僑泰公司已向告訴人查悉該同意書係遭甲○○脅迫所致而拒絕支付,甲○○始未得逞。因認被告甲○○、丙○○、丁○○涉刑法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強制、侵入住宅等罪嫌,被告甲○○另犯傷害罪嫌等語。
二、公訴證據及所犯法條㈠告訴人指訴;告訴人妻劉士瑛及證人即告訴人友人馬玉霞、
藍文賢、張清吉之證述;證人即警員李榮聰證言;證人即泰山鄉康泰診所醫生戊○○證言及證人黃世鐘之證言。
㈡被告甲○○坦承債權轉讓同意書係其所書寫。
㈢被告丁○○之陳述。
㈣有告訴人遭被告等人強制簽發之支票(本院上訴卷第一七七
頁)、同意書(偵七五六三號卷第一一六頁)及債權轉讓同意書(偵八二三一號卷第四○頁)。
㈤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未
遂罪;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住宅罪;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罪。
三、被告辯護要旨㈠甲○○辯解:
⒈否認八十五年九月五日非法侵入告訴人乙○○住宅,持酒瓶
毆打告訴人,拘禁告訴人於廁所,脅迫告訴人簽立支票及同意書。
⒉同意書與支票是八十五年九月一日由告訴人同意所簽發,並
非八十五年九月五日脅迫告訴人所書立,因被告與妻即共同被告丙○○曾參與告訴人合作土地仲介業務在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協助告訴人,為其提供勞務奔走籌劃,使告訴人得以幫助案外人僑泰公司順利取得與中國航聯公司開發土地之合約,告訴人因而獲得對僑泰公司約二千五百萬元之仲介費及六千萬元之車馬費,告訴人乃承諾給付被告酬謝金及勞務費用,並非基於不法意圖對告訴人恐嚇取財。
⒊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當天我在迴龍地區帶客戶看土地
,伊妻丙○○剛好在台北縣○○鄉○○路○號康泰診所附近找親戚辦事,見告訴人坐車及在該診所就診,由於告訴人前所簽發之仲介酬勞支票均遭退票即避不見面,乃緊急聯絡丁○○前往該診所找告訴人處理支票債務,告訴人藉故拖延,要求共乘其汽車返回其台北住所處理,返抵其住處丁○○即先行離去,告訴人表明無法兌現支票金額,乃親自另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同意書,承諾轉讓債權分期償還債務,其間均無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妨害自由之行為。
㈡丙○○辯解:
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到台北縣○○鄉○○路○號郵局附近拜訪甲○○姨媽王竺鳳儀,並提款壹萬元,適發現告訴人自用車停在楓江路八號診所前,乃電話聯絡甲○○前往該處,向告訴人催討所欠佣金,其後甲○○與告訴人前往其住處商談,我並未一同前往亦從未參與其事並無任何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的犯行。
㈢丁○○辯解:
⒈八十五年十一月初始經案外人朱逢偉介紹認識甲○○,之前
與王某根本不認識,不可能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與甲○○、張政芳前往告訴人住處。
⒉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我僅是應邀前往勸和的第三人,我
與甲○○及告訴人間之仲介佣金糾紛,從無任何瓜葛,沒有證據證明對告訴人有任何犯罪行為。
四、爭點整理㈠被告甲○○與告訴人間是否有承諾給付仲介佣金之債權債務
關係?㈡八十五年九月五日被告甲○○是否有與張政芳及不詳姓名者
非法侵入告訴人租住處所,持槍毆打拘禁告訴人於廁所,並脅迫告訴人簽發支票與同意書?㈢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告訴人是否在泰山鄉康泰診所遭甲
○○、丁○○、丙○○恐嚇並挾持帶回台北市○○路住處,共同脅迫簽立債權轉讓同意書?另丁○○與丙○○有無參與八十五年九月五日之其他犯行?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甲○○與告訴人間是否有承諾給付仲介佣金之債權債務
關係?被告甲○○所辯八十四年間與其妻即被告丙○○曾任職告訴人所經營之公司,參與告訴人之土地仲介業務,為其提供勞務,多方奔走努力策劃,協助告訴人得以使案外人僑泰公司順利取得中國航聯公司開發土地之合約,告訴人因而取得僑泰公司約二千五百萬元之仲介費用與六千萬元之車馬費,告訴人曾承諾給付被告土地仲介酬謝金及勞務費用一節,業據其提出承諾書、台北市○○路○段○○○號等筆土地地主名冊影本、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試算表影本、同意書(八十五年九月一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存證信函影本、建築執照影本(詳偵字第七五八三號卷第一一三至一二○頁)、土地合併使用第一、二次協調會議紀錄、土地合建契約書(同偵查卷第一七三至一八一頁)、告訴人收受仲介費用文件影本二紙(原審卷第一八二、一八三頁)附卷可稽。證人陳信亮律師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八十四年底八十五年初,由王(林生)帶林(嵩山)到我事務所要寫仲介承諾書,內容似是中國航聯委託林仲介,仲介成後航聯給林佣金為主要內容,林當場寫草稿,我審查寫,王亦在場,雙方未明說合作仲介,但我想有關連,承諾書(偵字第七五六三號卷第一一三頁)是我依林草稿抄的,有提到僑泰...」(同上偵查卷第一五九頁);證人劉德元亦證稱:「...中國航聯出售土地給僑泰...我有參與繪圖,是乙○○找我們事務所繪平面地面圖,我有去開過會,是山(指告訴人)向中航報告如何搭蓋」、「約一、二年前,當場有見甲○○(當場指認照片)...當時尚有中國航聯的人,山(指告訴人)說得較多、甲○○與告訴人坐一起,王也有發言,他們談合建條件,王有說話,偏向合建條件部分。」等語(見同卷第二三五頁),即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四日警詢時亦不否認土地仲介成功時會給他們吃紅等語(見偵字第八二三一號卷第一一三頁)。告訴人乙○○雖否認承諾給付若干金額之仲介佣金,否認曾於八十五年九月一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曾書立承諾給付三百萬佣金之同意書及承諾讓與二百九十萬對僑泰公司佣金債權之同意書,指稱前開兩紙同意書係遭被告甲○○等強暴脅迫而為,被告甲○○與其妻僅謄錄土地合建企劃書,已承諾給付三十萬元之獎勵金云云,惟告訴人書立系爭二份同意書及佣金支票並無遭到強暴脅迫情事(理由詳後述),且據證人黃世鐘證稱:「八十五年三月間已開了三張支票共二千萬元,已付清(林)佣金,沒有積欠」等語(見偵字第七五六三號卷第一九四頁)。告訴人既已取得鉅額之仲介費用,其原先亦口頭承諾土地仲介成功願給付被告甲○○仲介佣金吃紅,雖稱僅應允給付三十萬元之獎勵金,雙方情詞兩執,但關於告訴人所稱已給付三十萬元獎勵金一事遍查全卷,並無證據以實其說,參以被告甲○○曾參與告訴人向中國航聯公司報告如何建築之會議,並就合建條件部分發表言論,經核卷附被告甲○○所提出之仲介地主名冊及有關中國航聯公司之試算表,足見被告甲○○業已參與房屋造價之諮詢、地主合建會議及找人代抄仲介契約等策劃奔走提供勞務之行為,堪以採信,又依前開告訴人曾與甲○○出面委託證人陳信亮律師草抄仲介佣金之承諾書可知,告訴人在系爭土地仲介案件之成立,除已取得之兩仟萬元外,尚有取得將近六千萬元利益(見偵字第7563號卷第73頁),以被告甲○○參與該仲介案件提供勞務之項目與程度,告訴人所稱僅承諾給付甲○○夫妻三十萬元之獎勵金,顯不相稱。是被告甲○○、丙○○辯稱告訴人曾允諾給付如同意書所載金額之仲介佣金,應可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甲○○與告訴人間有給付仲介佣金之債權債務關係,經核尚非無據。㈡八十五年九月五日被告甲○○是否有與張政芳及不詳姓名者
二人,非法侵入告訴人租住處所,共同持槍毆打告訴人、拘禁告訴人於廁所數小時,並脅迫告訴人簽發支票與同意書?⒈公訴人此部分之指訴係以:
⑴告訴人乙○○之指訴,並提出電纜繩、驗傷診斷書。
⑵證人張(起訴書誤載為李)清吉證稱:「告訴人(起訴書誤載為被告)曾向其調借十萬元時口氣甚急」。
⑶證人李榮聰證稱:「告訴人確有報案,但因無法確定係『甲○○』或『王林森』而未受理」。
⑷甲○○坦承同意書係其書寫,由告訴人簽名,有違常情。
⑸支票及同意書附卷可證為其論據。
⒉經查:告訴人對於其八十五年九月五日之被害經過情形,先
則陳稱遭張政芳一人持酒瓶毆打(偵字第七五六三號卷第七一頁),嗣後改稱遭張政芳、甲○○持酒瓶毆打(同上偵查卷第一九五頁),另先陳稱遭毆打,張政芳出示手槍後,遭對方關入廁所(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六頁警訊筆錄),後又改稱於廁所放出時,張政芳始出示槍枝(見同偵查卷第七一頁背面),對於被侵入租住處所遭毆打的時間,於警詢時陳稱是八十五年九月五日早上八時許(同上偵查卷第一五頁背面),嗣於偵查中則稱:「當天早上九點或早上七點多離開忠孝東路的家時,被甲○○堵住,帶三、四個人控制行動自由...及用酒瓶毆打...」(同偵查卷第七○頁背面);於原審又改稱「八十五年上午七、八時,有三、四人把我關在廁所,甲○○就離開,甲○○在八時許離開」(見原審卷第一七一、一九○頁),對於被害之時間或七時,七、八時許,或九時,遭張政芳一人或張政芳、甲○○二人持酒瓶毆傷,或謂張政芳亮槍脅迫,被害時間點及情節指訴前後不一致,具僅據告訴人一人之指訴,別無其他目擊證人,復為張政芳與甲○○所堅詞否認。告訴人嗣於八十六年二月間雖提出電纜繩及驗傷診斷書為證,惟該驗傷診斷書係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始往台北市立仁愛醫院驗傷(詳見偵字七五八三號卷第三三頁)與告訴人所稱係八十五年九月五日遭毆傷已相隔九日,告訴人果真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確遭人毆傷且傷勢嚴重,衡情應於脫離被告加害後,隨即前往醫院療傷避免傷勢惡化,並據以保留被告犯罪之直接證據,乃竟於事隔九日後,始前往驗傷,該驗傷診斷書,是否足以證明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遭毆受傷之事實,已啟人疑竇?又告訴人指稱係遭人持酒瓶毆打及遭張政芳亮槍脅迫,用電纜繩綑綁拘禁於廁所多時,惟並未保全證據留下酒瓶以供檢驗指紋,亦未有所謂槍枝扣案可證,該電纜繩復為被告否認所持有用以犯罪,顯與告訴人指訴之事實欠缺任何關連性,均不足資為告訴人之補充證據。
⒊告訴人雖指稱曾於案發當晚(即九月五日)或八十五年九月
六日前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報案,惟據證人即該派出所警員李榮聰於偵查中證稱:「並未受理乙○○報案,九月六日也沒有」(見第七五六三號卷第一五八頁背面),嗣於原審雖另證稱:「當時乙○○有到派出所報案說被打,但不確定名字,說王林『ㄕㄥ』,不知是那個『ㄕㄣ』,他說被打要告傷害...當時因無確定名字,所以沒有受理...」,但其間另稱「他說被打要告傷害,沒有提到恐嚇勒索...沒敘及如何被打及受傷情形,也沒傷單,他晚上過來,沒有看得很明顯...」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背面)。縱如證人李榮聰所述,告訴人曾於案發有報案,但卻不詳其報案之正確時間、日期(詳見偵續卷第三五頁背面),復未提出當年報案紀錄可資佐證,且於報案時亦未詳述敘及被傷害經過,也未提到遭恐嚇取財,既無驗傷單,復未看出有明顯的傷勢,況告訴人自承加害者是其公司職員即共同被告丙○○之同居人,甲○○又參與其土地仲介企劃案,均不難查明其真正之姓名年籍資料,縱然涉案人姓名僅後面一字因發音相同未能確定名字,亦不難檢具傷單先行備案保全被害證據,再繼續查明嫌犯姓名,以補正追訴程序。告訴人所述均有違常情,故證人李榮聰嗣後於原審所稱告訴人案發後曾報案之證言,亦不足為被告甲○○犯行之補強證據。
⒋證人張清吉雖證稱:「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大約下午三點多告
訴人說急著調借十萬元之現金...用台語說趕緊沒有不行,...他在電話中說急著要錢,要我幫忙但沒交待原因...十萬元現金後來有來取走...」等語,被告甲○○固不否認當天下午告訴人有向證人張清吉調借十萬元給付部分仲介佣金之事實,但堅詞否認犯罪情事,果如證人張清吉於原審所證稱:「告訴人說急著要錢,要我幫忙」,偵查中所稱:「...用台語說趕緊,沒有不行」等語,證明告訴人有緊急調借十萬元一事,但為何不明言系遭恐嚇勒索?並委託證人張清吉立刻報案,待甲○○前往取款時即以現行犯逮捕,繩之以法,方為正辦。故告訴人向證人張清吉要十萬元給付甲○○,是否係遭恐嚇取財亦有可疑。況證人張清吉並非在場見聞事實之目擊證人,所述證言僅係推測之詞,亦不得採為論罪之證據。
⒌被告甲○○雖不否認同意書係由其書寫內容後,再由告訴人
簽名以為確認,並收受告訴人給付十萬元現金,及四紙支票。惟否認八十五年九月五日以強暴脅迫使告訴人簽發支票及同意書,所辯同意書是八十五年九月一日告訴人因承諾給付仲介佣金所立具,八十五年九月五日下午是告訴人依同意書簽發四張支票及給付十萬元,有八十五年九月一日之同意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詳見原審卷第一七七頁、一七八頁),共同被告張政芳於通緝到案後,嗣後亦否認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與甲○○前往告訴人住處有公訴人指訴之犯罪行為,歷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歷審審認無證據證明有告訴人指訴之犯罪行為,均判決無罪在案,有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六七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五號、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二九號、九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四三號、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七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資參證(詳見本院上更㈡第五一二號卷),本件系爭八十五年九月一日之給付仲介佣金同意書,告訴人原陳稱不知道為何日期記載為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見偵字第7563號卷第151頁),嗣後改稱是被告甲○○於九月五日故意倒填日期為九月一日,目的為掩飾八十五年九月五日之犯行云云。然查,系爭給付佣金同意書載明四紙分期給付佣金支票之票號,發票日期與票面金額,核與四紙支票之記載相符,告訴人自承親自簽發四紙支票並蓋用發票人之印章,經詳閱各該支票之發票日期,分別為九月二十四日、十月二日、十一月八日、十二月十日,均為距離實際發票期日「八十五年九月五日」有相當期日之遠期支票,果被告甲○○蓄意倒填同意書日期,以證明告訴人早已承諾給付仲介佣金,為何不要求告訴人簽發九月一日抑或九月五日之即期或近期支票,以早日取得仲介佣金之利益,而甘願取得告訴人簽發之遠期支票,夜長夢多,徒增日後雙方發生票據關係原因事實之爭執糾紛,而難以實現票據之權利,顯難認被告甲○○有何就給付仲介佣金同意書倒填日期之動機與目的。再者,關於告訴人所稱因受被告甲○○與張政芳強暴脅迫不得已簽發四紙佣金支票,嗣後不甘損失,而讓上開支票以存款不足遭到退票一節,惟查,告訴人果遭強暴脅迫不得已簽發支票,只要蓋用其他之印章,使支票因印鑑不符即可達到退票之目的,但告訴人卻蓋用原印鑑章,復於發票後亦未以遭恐嚇取財為由採取法律之救濟程序,且查系爭支票係因該帳號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以拒絕往來原因遭到退票,有台灣銀行基隆分行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八八)銀基營字第一三七五號函及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可證(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第一七七、一七八頁),益見告訴人指訴顯與事實不符且有違常情。綜上所述,足證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均屬片面之詞,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僅憑一同意書係由甲○○書寫內容告訴人簽名之製作過程,尚不足以推測被告甲○○有八十五年九月五日之犯行。號㈢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被告甲○○、丁○○、丙○○是否
有在台北縣泰山鄉康泰診所恐嚇告訴人並共同挾持告訴人帶回台北市○○路住處,脅迫告訴人簽立債權轉讓同意書?丁○○、丙○○是否另有參與八十五年九月五日之其他犯行?⒈公訴人此部分之指訴係以 卷
⑴告訴人乙○○之告訴。 第⑵證人戊○○、劉士瑛、馬玉霞、藍文賢之證言。 51⑶債權讓與同意書係甲○○書寫內容,告訴人簽名為其論據
。 頁⒉經查: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五分
許,確至康泰醫院隔壁之台北縣○○鄉○○路○號郵局以王竺鳳儀名義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局存摺與提款條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八一頁)。告訴人自八十五年十月中旬之後,因四處躲避各方催討債務,被告甲○○亦久尋告訴人解決仲介佣金無著,被告丙○○因為緊急電話聯絡正在迴龍附近辦事之甲○○會同丁○○至台北縣泰山鄉康泰診所向告訴人催付債務之過程堪信為事實。證人即康泰醫院戊○○前於偵查中雖證稱:「他(即告訴人)本來在外面打針,我在看診,我聽到外面說你很會躲,我們找你找了很久,林某(即告訴人)說我的身體不舒服才來這裡,後來有二至三人帶告訴人到我後面打點滴處,我沒注意,但聽他們的言語有恐嚇意味,好像告訴人欠他們錢,他們來討債,我有聽林某說他不出去,但對方一直要他出去,約半小時告訴人就跟著他們走」等語(見偵續字卷第六二頁背面),惟在本院更二審審判期日經依聲請通知證人戊○○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對於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指示「戊○○證言中所謂言語有恐嚇意味,究何所指?其具體之言詞內容為何?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怖或壓抑人之自由意思,此與告訴人所指被告是否有共同妨害自由之事實,自有重要關係,應詳加究明」之爭點,證人戊○○對於辯護人詰問「你在偵查中說你聽到他們的言語有恐嚇的意味是指何意?」,答稱「是我的感覺我沒有聽到他們有出言恐嚇的言詞,是我個人的感覺有恐嚇的味道」,對於檢察官反詰問「恐嚇是指當時有畏於他們的氣勢,或是嘴巴他們有講出來的話,話語中有恐嚇的字眼?」,答稱「這部分我忘了,我只能說有這個味道,應該是沒有這個字眼我認為應該是當時那個氣氛」,另對於本院補充詢問答稱「印象中看到是兩個人,但是我沒有注意聽他們在一個房間內爭吵,大約十幾、二十分鐘...我不知道兩邊發生什麼事情,一方說找你找很久的意思,另外一方說我現在身體不舒服,到我診所看病,他們的細節,我沒有聽,因為我還在看病,他們是在我診間後面,講了大約一、二十分鐘左右,後來他們如何離開,我沒有看到,我只有出面制止他們說這裡是診所,有什麼事情,請到外面說,離開情形我沒有看到」等語。綜上證人戊○○於本院之證言,被告甲○○於當天在康泰診所向告訴人催討債務,雖有激烈言語爭吵,但並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具體言詞內容恐嚇於告訴人,證人戊○○稱其聽到爭吵聲催討債務,感覺有恐嚇的氣氛味道,然僅係其個人感覺推測之詞,而告訴人因四處躲債,甲○○久尋告訴人催討債務,因而有較大聲之言語爭執,要屬情理之常。況康泰診所係屬公共得出入之場所,其隔壁即為郵局,常有警察在前巡邏駐守,有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七六五三號卷第一七二頁),依證人戊○○另稱「看到僅兩個人,聽到爭吵約一、二十分鐘,曾出面制止,請雙方到外面去談,後來如何離開沒有看到」等情,告訴人亦自承離開康泰診所後由其開車,甲○○與丁○○共乘一車返回台北市○○路○段○○○巷一之五號六樓住處,被告甲○○並不知道其住所(見偵查卷第7563卷第195頁)等語。依康泰醫))院所處之通衢街道係公共場所,證人戊○○所述當天是其出面勸止後雙方即自行離開診所,並未有其他特殊狀況,及由告訴人親自駕駛其自用車載甲○○等人自泰山鄉回到其台北市○○路住處,果被告甲○○等人當天有強暴脅迫或挾持告訴人上車之行為,豈可能不被警察當場發現而加以逮捕。果如告訴人所稱其是被甲○○等人挾持強押上車,被告等人既不知告訴人住處,為何不強押告訴人至其他隱僻處所,以達成其脅迫告訴人簽下該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債權讓與同意書」之目的,卻任由告訴人自行駕車返回其住所,且回程途中告訴人亦可順道即時向警憲單位報案求救?尤有進者,被告等並不知告訴人之住處,而其住處當日復有其妻劉士瑛在家及友人馬玉霞、藍文賢登門到訪(詳後述),果如被告甲○○等人強押告訴人登門逼債,焉有不顧慮告訴人之親戚友人報警以現行犯加以逮捕。如非告訴人自願帶被告等人到其住所商討如何解決佣金債務,告訴人避之唯恐不及豈有自行帶被告前往,暴露其住處陷自己日後遭被告或其他債權人登門催討債務之理?益證告訴人指訴均有違常情,證人戊○○前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核屬推測之詞,並不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不得做為被告等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泰山鄉康泰診所有何妨害自由之證據。
⒊證人即告訴人之妻劉士瑛於偵查中雖證稱:「當時約二、三
點,有三個人與我先生一起進來,有一個胖胖的,當時我只認識甲○○,我求王某放我先生,他們要拿剩下的二百九十萬不給要加倍,我說現在沒錢,領到會給他加倍錢,其中一人說問到也領不到錢,又要帶我先生出去,我一直求王某,他們三人進進出出,教我不要報警」;證人當日曾前往告訴人住處拜訪之馬玉霞證稱:「....我一進門就發現好多人,告訴人也在,當時氣氛很怪,劉女面色很凝重,好像很忙,我與她到另一房間,她說有人要勒索她先生,我要她報警....」;證人藍文賢亦證稱「當天是冬至,我打電話給劉女是中午,我和周姓朋友到她家吃到兩點多,林某跟二、三個人剛好回來,林某臉紅紅的,不像朋友,我又打電話(先用行動電話),回到家再打電話問劉女情形,劉小姐說她先生被人押進來,問是否要報警,她說暫時不要....」等語(見偵續字卷第三五、三六頁),分別證稱當天告訴人被甲○○等人帶回住處催討債務,不給要加倍給錢,還要再帶告訴人出去,令不得報警,證人馬玉霞、藍文賢證稱當天氣氛怪異,劉女面色凝重或自劉女轉述告訴人係被人押進來,遭人勒索並表示要報警等情。然證人劉士瑛、馬玉霞、藍文賢對於為何未報警卻另稱怕被告會通知其他債權人來,怕報警會引起更多糾紛,要協調,劉女要證人馬玉霞將她的賓士車開走,說暫時不用報警云云(同上偵查卷第三五、三六頁)。果如告訴人當天有遭被告強暴脅迫妨害自由之情形,證人劉士瑛與告訴人屬夫妻至親,證人馬玉霞、藍文賢均為告訴人之多年好友,豈有可能不據實證述被告等有具體強暴脅迫之情事,且於證人馬玉霞、藍文賢離開告訴人住處之際,或再打電話來關心查詢,不即刻或趁機委託證人馬玉霞、藍文賢報警求助,而證人劉士瑛僅委託馬玉霞將其賓士車開走藏放,顧慮其他債權人聞風登門前來討債避免債務糾紛擴大,刻意冷處理,放棄報警處理而不為。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當天有四人到我家,他們都要我拿錢出來,過一、二小時候,除甲○○外,其他人都出去,可能是商量事情,因為他們上來就拿白紙來叫我簽,我太太就不高興,我簽了一張六百萬的承諾書我太太不同意就撕掉,甲○○等四人就下樓再上來叫我簽本票,我不同意後來甲○○就拿出寫好的承諾書要我簽,當時丁○○在場....丁○○說要與另外二人看守我以便禮拜一向僑泰領錢,我太太不同意,我們便指定甲○○,....之後丁○○他們三人就先離開,約隔了二十幾分鐘甲○○被我太太罵,他也離開了」等語(見偵自第七五六三卷第九○頁反面至九一頁),足見告訴人之妻當天始終在場,並強勢拒絕告訴人簽寫六百萬之債權讓與同意書與本票,被告丁○○、甲○○且在證人劉士瑛的斥責制止下先後相繼離去。綜上所述,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告訴人與被告等同車返回其住處後,告訴人與其妻即證人劉士瑛因顧慮其他債權人聞風登門討債,避免債務糾紛擴大,始終未親自或委託友人向警方報案,嗣後在告訴人簽署系爭二百九十萬元之債權讓與同意書,被告丁○○、甲○○在遭告訴人之妻斥責後僅取得空言承諾之債權讓與同意書一紙後即相繼離去,益證系爭二百九十萬元債權讓與同意書,係經雙方之折衝協議所成立,顯難認被告甲○○、丁○○有何非法入侵住宅、恐嚇取財或強暴脅迫之妨害自由行為。
⒋告訴人於歷次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審理中均未指稱被告丁○
○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曾至其住處參與甲○○等人被指訴之犯嫌,告訴人於警局初詢時亦未言及被告丙○○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曾至其住宅參與甲○○等人被指訴之犯行,而僅指被告甲○○夥同三、四名不明男子等語(見偵字第八二三一號卷第十五頁背面),告訴人嗣於偵查中雖一度改稱被告丙○○有參與,惟於本院前審訊問時明確陳稱被告丙○○、丁○○未參與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告訴人所指訴犯嫌等情(見本院前審上訴卷第三六頁)。至於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五分確至康泰醫院隔壁之台北縣○○鄉○○路○號郵局以王竺鳳儀名義領款之事實,有其提出之郵局存摺及提款條可證,已詳如前述。被告丙○○雖打電話通知甲○○前來康泰診所,告訴人並稱其被甲○○等人強押離開康泰診所時看見有一女子駕駛一部白色喜美車尾隨云云。惟查,被告否認其曾駕白色喜美車跟隨甲○○至告訴人住處,被告丙○○並無小型自用車之駕駛執照,有台灣省公路局北區監理所函附原審卷可參(詳原審卷第六七頁)被告丙○○既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如何可能駕車尾隨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況告訴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康泰診所及離開診所,其間並無任何遭受強暴脅迫之妨害自由行為,已詳如前述。告訴人亦僅稱係猜測後面一輛白色喜美車之開車女子為被告丙○○,但並未看清楚,遍查全卷告訴人及其妻劉士瑛亦均未指證丙○○於當日有會同甲○○至其仁愛路住處商談,僅憑被告丙○○曾打電話聯絡甲○○至康泰診所等情,尚難認被告丙○○有告訴人所指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犯行。
⒌又證人即僑泰公司職員黃世鐘於警詢中雖證稱「被告甲○○
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二十六日到公司要其將公司欲支付告訴人之仲介費,其中二百九十萬元扣下來轉交其領回,否則要叫一夥人來公司領取」等語,惟並未指明一夥人是否係幫派份子,且被告甲○○因同一行為遭移送流氓感訓案件,秘密證人A曾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甲○○並沒有至僑泰公司說若不給上開仲介費,要叫兄弟到公司找碴等語,核與A在流氓案件警詢之內容相左,經治安法庭質問證人A何以前後證述不一致?證人A謂其於警詢時確實未說被告甲○○有恐嚇情事,其係警方通知三次之後,方至警察局說明等語。治安法庭因認證人A於法院調查時所為較為可採。經審認明確被告甲○○並無告訴人與證人A所述之流氓行為,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86年度感裁字第66號、本院86年度感抗字第184號裁定在卷可參(詳見原審卷第103至112頁、223至227頁),則證人黃世鐘之證言亦不足做為被告甲○○等有恐嚇告訴人之補強證據。
六、駁回上訴理由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需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認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一三00號判例)。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起訴所引用為證據之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劉士瑛之證言前後不一,有違常情,欠缺補強證據,顯有重大瑕疵。證人戊○○、張清杏、馬玉霞、藍文賢核屬傳聞推測之詞,證人李榮聰之證言,僅足以證明告訴人曾於數日後有報案之事實。電話電纜線、驗傷證明書、同意書等,均非其於案發後即時保全程序之證據,均有合理懷疑,均不足以確信其為真實。被告所辯與告訴人間有仲介佣金之債權債務關係,並無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意圖與妨害自由之行為,應可採信,核屬民事債務糾紛,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非法侵入住宅、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等犯行,既不能認定被告等犯罪因而為無罪之判決,核屬無違,認事用法並無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檢察官依告訴人聲請上訴,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適用法律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林 銓 正法 官 吳 啟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江 采 廷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