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二)字第543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吳啟孝 律師
范 惇 律師陳家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40號,中華民國88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264、2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坐落台北縣○○鎮○○○段第22之3地號土地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民國所有之山坡地,同段第117地號、第118地號、第180地號(起訴書誤繕為280地號)等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之山坡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下同)81年間起,竊佔前開第22之3地號土地面積111平方公尺,第117地號土地面積114平方公尺、第118地號土地面積361平方公尺及第180地號土地面積100平方公尺,興建房屋、設置水泥空地及花圃,因認被告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在公有或他人之山坡地內擅自設置工作物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上訴後,業於95年1月9日因鼻咽癌引起心肺衰竭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及台北縣瑞芳鎮戶政事務所95年2月16日北縣瑞戶字第0950000435號函附戶籍謄本正本各乙份在卷為憑,依上揭說明,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審未及審酌,而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尚有未妥。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6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孫惠琳法 官 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垂福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