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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更(二)字第 5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二)字第5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顏武男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吳啟孝 律師

陳佳淳 律師范 惇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 律師

董子祺 律師周威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58號,中華民國89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3358號、88年度偵字第86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甲○○、乙○○及丙○○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萬元應予沒收之。

甲○○、乙○○未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甲○○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參年;乙○○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參年。

丙○○未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參年;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所示之印章、印文及署名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參年,如附表所示之印章、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事 實

一、丁○○自民國(下同)68年起即任職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從80年間起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法務室行政救濟股擔任稅務員,承辦納稅義務人申請複查案件,依法應就申請人所為申請複查案件為實體調查,再擬具複查報告書交付複查審議委員會決議,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甲○○為生活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活公司,設臺北市○○路○○○號4樓之1)負責人,乙○○為生活公司經理,丙○○為芳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芳聖公司,設臺北市○○○路○○號16樓)負責人,其妻陳秀蓮(已死亡)則係冠儀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冠儀公司,設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名義負責人,丙○○則為實際負責人。陳美雲 (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褫奪公權2年,緩刑3年確定)為芳聖公司之會計經理,83年間起,復兼辦冠儀公司之會計業務,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經辦會計人員。

二、冠儀公司係代理MOTOROLA呼叫器之進口及買賣業務,自81年元月間起至82年10月31日止,因銷售貨物漏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金額,計81年度新臺幣(下同)1億7698萬8757元、82年度1月至10月份計2752萬602元(總計2億450萬9359元),嗣於82年12月17日,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獲,並於同年月29日會同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等單位核算該公司帳證資料查明屬實,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於83年7月9日以83年營處字第8307號處分書就受處分人冠儀公司漏報銷售額,處罰鍰7157萬8200元,又於營業事項發生時,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處罰鍰1022萬5467元(合計8180萬3667元),並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分別於同年8月25日及12月14日就受處分人冠儀公司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額關於上開銷售貨物漏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金額部分,處罰鍰752萬2000元(屬81年度,處分書編號00000000000號)、116萬9600元(屬82年度,處分書編號0000000000000號)。期間適陳秀蓮罹患癌症,丙○○唯恐其妻遭限制出境,無法出國治療癌症,並避免遭受上開合計9049萬5267元罰鍰之損失,隨即於82年12月16日代理陳秀蓮向經濟部申請解散冠儀公司,及於82年12月3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解散清算,並委託賴永吉會計師於83年9月7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提出複查申請書,及指示陳美雲兼辦冠儀公司會計稅務業務及與會計師、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連繫業務。

三、惟丙○○、陳美雲二人透過會計師或自行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提出之資料,均不為承辦本件複查申請案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法務室行政救濟股稅務員丁○○所採信,丙○○因其夫妻二人均已移民加拿大,為免欠稅未繳,致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陳秀蓮遭限制出境及衡量其財力狀況,而向賴永吉會計師表示希望將裁罰之金額降至1000萬元以下。丙○○為使裁罰之金額降低,乃於84年6月30日之後,84年7月3日前某日,在臺北市○○○路○段○○號5樓,指示陳美雲偽造九洲電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九洲公司)、泰源通訊事業有限公司(泰源公司)、火鳳凰通信有限公司(下稱火鳳凰公司)等3家公司名義所出具之協商備忘錄等資料,並由陳美雲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九洲、泰源、火鳳凰3家公司及負責人「鄭國洲」、「楊智曄」之印章蓋於其上,另偽造火鳳凰通信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成吉」之署押,虛以冠儀公司自81年4月30日起為促銷呼叫器,將產品存放於上開公司,偽造完成後於84年7月3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提出複查補充理由書,並檢附該協商備忘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收受該複查補充理由書後,於84年9月7日函催補正寄存在外存貨具體事證憑核,冠儀公司繼於84年9月15日再委由賴永吉會計師事務所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提出第4次複查補充理由書並檢陳上開冠儀公司所偽造之協商備忘錄(九洲、泰源、火鳳凰公司)、經銷商所提供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或開立之票據影本及81、

82 年度之庫存表而為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泰源公司、九洲公司、火鳳凰公司暨各該公司負責人鄭國洲、楊智曄、陳成吉等人,然仍不為丁○○所採信,於84年9月30日擬具複查報告書,擬維持原核定及原處分。嗣因丙○○委託立法委員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及丁○○探詢關切,丁○○心知維持原處分提會討論將無法通過,複查案乃予以擱置。迨於84年底85 年初,丙○○再委託政商關係良好之甲○○透過王志雄立法委員之秘書、助理及其他民意代表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及丁○○探詢關說,由陳美雲介紹乙○○認識丁○○,並表示冠儀公司漏稅案改由乙○○小姐負責,丁○○並由乙○○介紹而認識甲○○。85年間,乙○○依甲○○指示赴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辦公室找丁○○談冠儀公司案件,乙○○表示冠儀公司申請複查案,依委請會計師所提出解釋是寄銷行為,沒有漏開發票情形,丁○○則告知乙○○本案之爭執在於所主張之寄存行為,冠儀公司所提出之證明資料不充分,從憑證看不出來,難以認定寄銷行為,最起碼要有貨品出與回的相關憑證資料以供查證,或是提出其它有利之證明,暗示乙○○必須提送庫存明細資料供查核,乙○○乃將上情告知甲○○及丙○○、陳美雲。丙○○經乙○○告知上情後,明知冠儀公司與下盤商之交易方式均為買斷、賣斷,每月結算貨款一次,並無將存貨寄存在下盤商處之事實,為求使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採信複查理由,竟意圖不法之利益與會計陳美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會計表報帳簿、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85年11月11日前某日,在臺北市○○○路○○ 號16樓芳聖公司,偽造元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瑄公司)、九洲公司、臺北元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元瑄公司)、泰源公司、火鳳凰公司等5家公司出具之切結書,內載冠儀公司將商品寄放在上開5家公司內,該廠商僅係代為保管該商品等不實內容,並在不詳地點委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上開5家公司暨負責人郝正坤、鄭國洲(股東)、楊智曄、陳成吉、許仁德等人之印章(其中「九洲電訊企業有限公司」、「泰源通訊事業有限公司」、「火鳳凰通信有限公司」、「鄭國洲」、「楊智曄」部分係先前偽造上開協商備忘錄時所盜刻之印章,未再盜刻)蓋於切結書上,進而再偽造冠儀公司存貨分類帳、庫存盤點明細表、清算後銷售明細表、寄放商品明細表、寄放商品收回庫存表明細表、庫存表等會計報表帳簿資料,並在入庫單上偽造「蘇」、「孫」、「周」之署押,而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而於85年11月15日指示陳美雲持交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作為複查之補充資料,而行使上開偽造會計表報帳簿,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元瑄公司、臺北元瑄公司、九洲公司、泰源公司、火鳳凰公司、郝正坤、鄭國洲、楊智曄、陳成吉、許仁德、孫國豐、蘇于祝等人,然仍遭丁○○擱置,直到87年7月間才再進行處理。

四、冠儀公司漏稅案,自83年9月間起開始申請複查,一直久懸不決,迨至87年間,丙○○為求趕快解決此案,竟另行起意與甲○○、乙○○、陳美雲共同基於對於公務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允諾由丙○○支付1300萬元予甲○○,供甲○○統包裁罰之金額、行賄稅務員及酬謝甲○○等人之費用,謀定後,即由乙○○多次前往丁○○辦公室了解案情,並邀約丁○○至臺北市○○○路遠東企業大樓地下室或第38樓等處餐廳,欲共謀將裁罰金額降低,經甲○○、乙○○二人多方向丁○○表示若可將裁罰金額降至1000萬元以下,定會酬謝丁○○,丁○○乃心為所動,竟萌貪意,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絡之犯意,表示裁罰之金額會降至700萬元左右,甲○○、乙○○、丁○○三人遂達成協議,約定以700萬元為上限,扣除裁罰總額後之餘額,作為丁○○可獲得之賄款(即丁○○將裁罰金額降得愈低,可獲得之賄款愈高)。丁○○為遂行上開協議,明知冠儀公司於85年11月15日(複查補充說明書上載85年11月11日)補提之元瑄公司、九洲公司、臺北元瑄公司、泰源公司、火鳳凰公司等5家公司出具之切結書之內容均屬虛偽不實,及該公司所提出之帳冊、入庫單、清算後銷售明細表、寄放商品明細表、寄放商品收回明細表、庫存表之內容均有與事實不符,依法應通知上開廠商或其他關係人前來制作訪談筆錄,加以查明,竟未加以查證,即於87年7月2日提出複查報告書,變更原審查核定之違章內容,擬撤銷原處分,將原核定補徵稅款改為98萬454元,將原漏稅額處7倍罰鍰部分,改為依所漏稅額處5倍罰鍰,計294萬1300元(後經法務室第一股股長謝鳳珠發覺此數字有異,更正為490萬2200元),並提請複查委員會討論,惟經同年7月16日第27次複查委員會決議駁回,命就歷次複查理由再查明是否屬實並敘明具體意見後,再提會審議。甲○○、乙○○二人得知上情後,又於87年8月5日再次約丁○○至遠東企業大樓第38樓餐廳商議,要求丁○○再將原案提送審議,並表示其他複查委員部分,由渠負責處理等語。丁○○遂未依照複查委員會決議之內容就歷次複查理由再加以查明,旋即於同年8月13日以相同結論提請複查委員會審議,竟果經同年9月3日第33次複查委員會決議通過,依照本件複查員丁○○核簽意見准予撤銷行為罰鍰及核減漏報之銷售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嗣於87年9月21日以北市稽法乙字第8710787500號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複查決定書決定「原核定補徵稅額更正為98萬454元,原罰鍰處分關於按申請人冠儀公司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之總額處5%罰鍰部分撤銷,另關於按申請人所漏稅額處7倍罰鍰部分,併予更正改按申請人所漏稅額處5倍罰鍰,計490萬2200元」。

五、丙○○得知裁罰金額確己降低,即命知情且具有犯意聯絡之陳美雲先後4、5次向施餘芬領取現金合計1300萬元轉交予乙○○、甲○○二人,均存入甲○○所有合作金庫大安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活存帳戶中。甲○○嗣後則依丙○○、陳美雲之要求,將其中600萬元匯入太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太通公司)之帳戶,由丙○○自行繳納上開500餘萬元裁罰之金額,甲○○再於87年10月2日,將其中之200萬元分予乙○○,甲○○又命乙○○將100萬元賄款依約交予丁○○,乙○○即與丁○○相約於87年10月13日前往合作金庫大安支庫,自甲○○帳戶內提領100萬元現金後,由丁○○開車載送乙○○回辦公室,下車時將現金留在丁○○車內,丁○○即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絡之犯意,收受該100萬元。再將其中20萬元存入其子女劉聖琦、劉欣怡二人桃園六支郵局之帳戶內各10萬元,以其妻鄭美雪之名義在桃園龜山鄉農會存入定存30萬元及20萬元,餘30萬元則藏置在住處。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查獲,分別扣得如附表貳所示之物,旋經丁○○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100萬元,併經丁○○、甲○○、乙○○、丙○○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之警訊、調查、偵訊筆錄均係於91年2月8日刑事訴訟法修正前製作完成,有各該筆錄及相關文件可稽,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意旨:「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可知在舊法時期已製作完成,原屬具有證據能力之警訊筆錄及偵訊筆錄,其效力不受修正之新法規定所影響,本院自得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自由採擷,合先敘明。

二、被告丁○○辯稱:伊之所以在調查局供承自白上情,係因調查員陳憲禎以不正方法向伊稱:只要伊承認收賄等情,會請求法官讓伊交保等語,伊於調查局自白供述各情並非出於任意性云云,經本院向調查局調閱被告丁○○於該局之偵訊錄影帶,於94年12月27日勘驗結果:「11月3日之錄影帶外殼有破損,無法播放;11月9日及11月17日之錄影帶只見影像,聲音微弱,無法辨識調查員及被告所言之內容;11月9日及11月17日之錄影影像均無律師在場;調查員與被告之對談中,有提到如果認罪,檢察官就會很快起訴,法院也可能會交保。」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 (見本院更二審卷第85頁),嗣經本院向調查局函詢可否還原聲音後重製錄影帶,雖經該局函示影像、聲音均正常,勘驗時調整顯示器或擴大機音量云云 (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49頁),但經本院再度勘驗87.11.17及87.11.9之錄影帶結果:「有影像,但經外接喇叭放大處理後聲音仍然微弱,不清楚;87.11.3之錄影帶無法送進錄影帶機器裡,有故障情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 (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77頁),致從錄影畫面中無從聽出偵查員陳憲禎究竟有無為上開利誘言詞,而調查員陳憲禎與被告丁○○之對談中,縱有提及「被告如果認罪,檢察官就會很快起訴,法院也可能會交保。」等話語,充其量應僅係調查員陳憲禎與被告丁○○在對談中,就本案案情之後續發展所作分析,尚非如被告丁○○所辯「要伊承認收賄,會請求法官讓伊交保」云云,即難認調查員陳憲禎以利誘之不正方法使被告自白犯罪。而況證人陳憲禎於本院調查時亦否認有利誘被告丁○○自白犯罪,並證稱:「我沒有講這種話,我是跟他講說,事實只有一個,有拿就有拿,沒有拿就沒有拿,有拿的話,在偵查中講清楚,檢察官起訴時,可以請求法官從輕量刑。」、「當時借提丁○○出來時,是丁○○主動配合,當時他在他女兒的戶頭內也有不明的進帳,剛好在那個時點上,他也沒辦法作合理的說明。」等語 (見本院更二審卷第51、52頁),且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自承與調查局訊問時相同之犯罪自白,被告丁○○於調查局之訊問苟真非出於任意性,豈會於檢察官偵訊時仍作相同之犯罪自白?益見被告丁○○於調查局之訊問所為之犯罪自白應係在任意性下所為,具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被告丁○○所為之非任意性自白抗辯,無非係卸責之詞,殊難憑採。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100萬元之犯行,於原審辯稱:其餘被告之事伊均不知道,伊未看到車上有100萬元,當天乙○○稱有重要事談而赴約,未收受任何東西,與乙○○見過二次面,第一次是在其到辦公室找伊,到辦公室談中古車市場事及稅捐之事,當時有另位會計師同行,第二次在遠企公司,約半小時後離去,係其等找伊,問伊是否願加入休閒運動俱樂部,在該處不可能談公事,未曾打電話予渠等,乙○○曾打電話來問是否有空,伊說沒空,在電話中僅寒喧未曾談及冠儀公司之事,在複查期間丙○○、陳美雲未曾請託降罰鍰之事,惟曾至辦公室詢問案件進度,又伊僅係單純之承辦人員,沒有審議複查結果之權利,係依經驗而為,如果有疏失,亦僅行政疏失而已,並未違背職務,扣案的錢都是伊親戚湊出來的云云;於本院辯稱:伊見過乙○○二次,一次在辦公室談中古車市場及稅捐之事,另一次在遠企公司,乙○○問伊願否加入休閒運動俱樂部。伊沒有在車上看到100萬元,繳交的100萬元是伊去向親友湊出來的,並非受賄而來云云;辯護人為被告丁○○辯護稱:被告丁○○對於冠儀公司85年11月所提之元瑄公司等5家之切結書,其上均有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與一般公司所提出者無異,從外表觀之,其應有之格式與內容均無法令人察覺不實,被告丁○○絕非明知不實,且其內容合情合理,縱然被告未傳上開廠商相關人員製作筆錄,亦僅行政疏失而已,況被告僅是陳述意見,並無決定權,被告是依複查委員會之指示辦事而已,何況相同之理由,87年7月2日須在敘明具體意見,而87年8月13日則通過,被告如何有違背職務之行為可言。

其次被告亦未拿乙○○交付之100萬元,因被告車禍受傷並無自用車可開,去合作金庫均是搭乘計程車來回,故乙○○即不可能將錢放在被告之車內等語。訊之被告甲○○坦承有受丙○○之請為其處理冠儀公司稅捐之事,並有請乙○○交付100萬元予丁○○等情,訊之被告乙○○亦坦承有交付100萬元予丁○○等情,惟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涉犯違背職務行賄之事,被告甲○○辯稱:未與丁○○期約,有請民意代表了解狀況並非關說,知罰鍰金額很大,惟不知詳細數目,丙○○稱如為1000多萬元以上即無法繳納滿如在1300萬元以內金額,可籌錢繳納,因傳聞丙○○被陷害;與丁○○在遠企38樓見過二次面,告之丙○○未逃漏稅被冤枉,第二次見面係為詢問核定金額以便完納,又伊並不知所提出之複查資料係屬偽造云云;辯護人為被告甲○○辯護稱:甲○○委請乙○○交付新台幣100萬元與丁○○,純係冠儀公司之裁罰案件,經國稅局決定降低裁罰金額後因認丁○○在整個過程中給予甚多協助而於確定裁罰金額後主動給予,非為事前即與丁○○期約,被告主觀上並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認識,因被告始終以為本件裁罰案件,同案被告丙○○所補正相關寄貨文件係真正,其認國稅局降低其裁罰為合法而丁○○亦未違背職務,被告與丁○○並未就丁○○違背職務之行為有任何共識,亦未就丁○○之違背職務行為約定給予任何對價,從而被告所為自不該當於行賄罪之構成要件等語。被告乙○○辯稱:伊於85年間與丁○○接洽,僅單純了解稅務狀況,後因身體不適請假3月故未有期約承諾,未有起訴書所載之偽造文書部分,87年10月13日與丁○○相約至合庫大安支庫提領100萬元後,將錢置於丁○○車上,係為答謝丁○○之款項,為甲○○指示提領交付予丁○○,當時因丁○○不收錢故放於車上等語,又稱與丁○○打電話及見面約各5、6次,在電話中詢問冠儀公司案進度如何,並解說冠儀受陷害,在其辦公室見過三次,均係因冠儀公司案件,丁○○稱係秉公處理,如未逃漏稅不可能受罰,後在遠企見過二次面,均談冠儀公司案,要求秉公處理並解釋要求仔細調查,未要求降低裁罰;第二次在遠企見面,係因丁○○電稱案子已整理妥了送複查,又稱罰鍰1900多萬元,伊後聯絡甲○○,告知冠儀公司,冠儀公司詢問可否降低,甲○○要求約丁○○至遠企,始知誤聽,應為600萬元非1900多萬元,丁○○明確告知依證據核定,無法再降低云云;辯護人為被告乙○○辯護稱:85年間或86年11月間,被告乙○○之主要工作為甲○○之秘書,其協助冠儀公司之稅務工作僅為授命兼辦之工作,被告僅了解冠儀公司與稅捐單位間有認知之差異,即冠儀公司主張其銷售方式為寄售非賣斷,稅捐單位不認可,就其他冠儀公司偽造寄銷契約之事,被告完全不知情,被告真正是承命辦理,且對其與丁○○接觸與幫丙○○、甲○○從中溝通協議之案情完全坦承,其犯罪之情狀應屬可憫等語。訊之被告丙○○於原審業已坦承前揭冠儀公司之庫存量表、入庫單、盤點明細表、寄銷存貨表、協商備忘錄、切結書等表、單是伊與陳美雲所偽造,約

84 年間在公司做的,因會計師賴永吉說以寄放來答辯,故就做了這些東西,確有行賄之事,伊交付甲○○1300萬元,王說可擺平此事,沒有另外酬謝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公務人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行,於原審辯稱:伊拿1300 萬元予甲○○處理稅務問題,伊解散公司交陳美雲籌辦解散事宜,83年間找賴永吉會計師處理稅務問題,84年底85年初甲○○同意「關心」,87年7月間乙○○告知裁罰金額為190 0萬元,伊告之無法負擔,希望再降,向乙○○提出1300萬元之事,87年9月間收到國稅局正式公文後,由陳美雲領130 0萬元拿四、五次交付云云;辯護人為被告丙○○辯護稱:冠儀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丙○○之妻陳秀蓮,公司業務平日多交由專業經理人周慧揚負責,被告丙○○之所以會涉入本件冠儀公司漏稅裁罰案件,實係因冠儀公司於82年12月解散後至83年7、8月間,因涉嫌漏稅開統一發票經裁處9049萬5267元罰緩,當時被告之妻子陳秀蓮因甫發現罹患癌症需出國就醫,被告為避免前開裁罰案讓妻子擔心影響病情,始介入處理冠儀公司裁罰案中,但被告僅係處理本件漏稅事宜,其非冠儀公司實際負責人。因甲○○83年間即以受被告丙○○請託處理冠儀公司漏稅案件,甲○○並透過民意代表了解此案,其後被告於85年間偽造切結書、存貨分類帳目、入庫單等資料,其目的均係欲利用甲○○良好之政商關係,給予稅捐機關承辦人員一定金額之方式,利用其所提出寄存偽造之相關文件,使稅捐機關能降低裁罰金額,被告所為之違背職務行賄罪及偽造文書之行為,二者間應有方法結果或目的手段之牽連關係,原判決以二罪間犯意各別,分別論罪並罰,實有違誤等語。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冠儀公司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暨相關人員之關係認定:

被告丙○○為設於臺北市○○○路○○號16樓芳聖公司負責人,其妻陳秀蓮(已死亡)則係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冠儀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有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憑,另據被告丙○○於調查局調查時稱:「冠儀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我,有關冠儀公司營運策略,我會和重要幹部討論,並綜合大家意見後作決定」等語(見87偵字第23358號卷第183頁背面),參以本件冠儀公司漏稅案件之複查等手續均由被告丙○○主導處理,足見丙○○是冠儀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丙○○及辯護人辯稱丙○○非冠儀公司實際負責人云云,要無足採。另同案被告陳美雲為芳聖公司之會計經理,83年間起,復兼辦冠儀公司之會計業務,亦據同案被告陳美雲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坦承在卷(見88年度偵字863號卷第146頁反面、87年度偵字第23358號卷第38頁),並經被告丙○○供明證實。而被告甲○○為生活公司負責人,被告乙○○為生活公司經理,亦據被告甲○○、乙○○所是認,堪認屬實。

(二)關於冠儀公司逃漏稅捐及其處罰:冠儀公司自81年間起至82年10月31日止,因銷售貨物漏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金額合計2億450萬9359元,經臺北市稅捐稽處於83年7月9日處分冠儀公司漏報銷售額,處罰鍰7157萬8200元,其另於營業事項發生時,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處罰鍰1022萬5467元(合計8180萬3667元),此外並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同年8月25日就受處分人冠儀公司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額,處罰鍰752萬2000元(81年部分);又於同年12月14日就受處分人冠儀公司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額處罰鍰116萬9600元(82年部分)等情,為被告丙○○所不爭,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83年營處字第8307號處分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處分書編號00000000000號及處分書編號0000000000000號之處分書可佐(見87聲監字第1219號卷第6、7、8頁)。

(三)關於冠儀公司逃漏稅捐違章案件之救濟及被告丙○○與陳美雲盜刻印章,共同偽造協商備忘錄、5家公司切結書及偽造冠儀公司帳冊、清算後銷售明細表、寄放商品明細表、寄放商品收回明細表、庫存表等資料,偽造署名登載不實之入庫單,持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作為複查理由之證據資料,冀圖減免稅捐處罰之事證:

1. 冠儀公司偽造及行使寄銷資料(九洲公司、泰源公司、火鳳

凰公司等3家公司協商備忘錄、清算前盤點作業文件等資料):

(1)偽造寄銷資料(協商備忘錄、清算前盤點作業文件)之動機:被告丙○○與同案被告陳美雲二人透過會計師或自行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提出之資料,均不為承辦本件複查申請案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法務室行政救濟股稅務員丁○○所採信,丙○○因其夫妻二人均已移民加拿大,為免欠稅未繳,致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陳秀蓮遭限制出境及衡量其財力狀況,希望將裁罰之金額降至1000萬元以下,乃思以存貨寄存在下盤商處之方式,偽造往來公司之協商備忘錄、清算前盤點作業文件等寄銷資料,冀使裁罰之金額降低等情,業據被告丙○○供明在卷。

(2)被告丙○○為使裁罰之金額降低,在臺北市○○○路○段○○號5樓,指示陳美雲偽造九洲公司、泰源公司、火鳳凰公司等3家公司名義所出具之協商備忘錄等資料,並由陳美雲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九洲、泰源、火鳳凰3家公司及負責人「鄭國洲」、「楊智曄」之印章蓋於其上,另偽造火鳳凰通信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成吉」之署押,虛以冠儀公司自81年4月30日起為行促銷呼叫器,將產品存放於上開公司。

偽造完成後,丙○○即指示陳美雲先於84年7月3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提出複查補充理由書,並檢附該協商備忘錄,主張存貨寄存在外,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收受該複查補充理由書後,於84年9月7日函催補正寄存在外存貨具體事證憑核,被告丙○○再於84年9月15日委由賴永吉會計師事務所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提出第4次複查補充理由書並檢陳冠儀公司寄存在外存貨憑證影本參份,提出:協商備忘錄(九洲、泰源、火鳳凰)、經銷商所提供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或開立之票據影本、81、82年度之庫存表等件,業據被告丙○○及同案被告陳美雲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證人即曾任冠儀公司總經理之周慧揚亦證稱:未曾見過協商備忘錄等語(原審卷一第153頁反面),並有該協商備忘錄3份附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冠儀公司違章案件411案卷、84年7月3日提出之複查補充理由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催補正及84年9月15日第4次複查補充理由書暨檢附之協商備忘錄等件可憑(原審卷一第97至99頁)。至於偽造協商備忘錄之時間,被告丙○○於原審雖供稱「約是83年時」云云,惟冠儀公司於84年6月30日第三次複查補充理由書並未檢附該協商備忘錄,而於84年7月3日複查補充理由書始行提出協商備忘錄,84年9月15日再行提出協商備忘錄(九洲、泰源、火鳳凰)、經銷商所提供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或開立之票據影本及81、82年度之庫存表,此有該複查補充理由書可據(原審卷一第97頁、第98頁),足見冠儀公司寄銷資料(九洲公司、泰源公司、火鳳凰公司等3家公司協商備忘錄、清算前盤點作業文件等資料)係於84年6月30日之後,84年7月3日前某日偽造,應可認定,被告丙○○所供時間應係誤記。至於協商備忘錄第3條雖亦載有「本協商內容自81年4月30日實施字樣」字樣,惟如冠儀公司確有將產品寄銷下盤商之有利情形,何以該協商備忘錄遲至84年7月間始行提出,上開條文所載日期無非係為配合主張寄銷行為所倒填之日期,要難認該協商備忘錄於上開認定偽造之時間之前即已存在,足見寄銷資料(協商備忘錄、清算前盤點作業文件)係被告丙○○冀圖減免稅捐處罰,由被告丙○○自行指示同案被告陳美雲於84年6月30日之後,84年7月3日前某日偽造,完成後指示陳美雲先於84年7月3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提出複查補充理由書時檢附供複查補充資料,繼於84年9月15日再委由賴永吉會計師事務所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提出第4次複查補充理由書時檢附而為行使,主張冠儀公司寄存在外存貨憑證,至為明顯。

2. 被告丙○○與陳美雲盜刻印章,偽造九洲、火鳳凰、泰源、

元瑄、台北元瑄等5家公司切結書暨冠儀公司帳冊、清算後銷售明細表、寄放商品明細表、寄放商品收回明細表、庫存表等會計報表帳簿資料、偽造署名登載不實入庫單之事證:

(1)偽造5家公司切結書暨冠儀公司會計報表帳簿資料、入庫單之動機:

84年底85年初,被告丙○○再委託政商關係良好之被告甲○○透過王志雄立法委員之秘書、助理及其他民意代表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及丁○○探詢關說。其間由同案被告陳美雲介紹被告乙○○認識被告丁○○,並表示冠儀公司漏稅案改由乙○○小姐負責,丁○○並由乙○○介紹而認識甲○○,並向乙○○、甲○○表示本案之爭執在於所主張之寄存,提出之證明資料不充分,最起碼要有貨品出與回的相關資料以供查證,或提出其它有利之證明,暗示乙○○應補送相關可供查證資料,乙○○將上情通知陳美雲,陳美雲再報告其老闆丙○○,丙○○因而指示會計陳美雲偽造5家公司切結書,證明冠儀公司將商品寄放在上開5家公司內,暨偽造冠儀公司會計帳冊、清算後銷售明細表、寄放商品明細表、寄放商品收回明細表、庫存表等資料,並偽造署名登載不實之入庫單等情,除據被告丙○○及同案被告陳美雲供明外,並據被告乙○○於調查局時供承:「我為了協助丙○○處理冠儀科技有限公司之漏稅案件,曾數次前往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找負責該案的丁○○溝通,丁○○向我表示冠儀科技公司如果堅稱係寄銷行為而為漏開發票逃漏稅捐,則必須提送庫存明細資料供查核,我便把這個訊息告訴我老板甲○○及冠儀科技有限公司的丙○○、陳美雲,我也有陪同陳美雲去找丁○○,由陳美雲詢問丁○○該稅務案件處理之情形......。」等語,可見係因被告丁○○暗示被告乙○○冠儀公司必須提送庫存明細資料供查核,被告乙○○乃將上情告知甲○○及丙○○、陳美雲後,被告丙○○、陳美雲始生偽造上開5家公司切結書暨偽造冠儀公司會計報表帳簿資料、入庫單之動機。

(2)偽造並行使5家公司切結書暨冠儀公司會計報表帳簿資料、入庫單:

被告丙○○明知冠儀公司與下盤商之交易方式均為買斷、賣斷,每月結算貨款一次,並無將存貨寄存在下盤商處之事實,為求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採信複查理由,於85年11月11日前某日,在臺北市○○○路○○號16樓芳聖公司,指示陳美雲偽造元瑄公司、九洲公司、臺北元瑄公司、泰源公司、火鳳凰公司等5家公司出具之切結書,內載冠儀公司將商品寄放在上開5家公司內,該廠商僅係代為保管該商品等不實內容,並在不詳地點委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上開5家公司暨負責人郝正坤、鄭國洲、楊智曄、陳成吉、許仁德等人之印章蓋於切結書上,進而再偽造冠儀公司存貨分類帳、庫存盤點明細表、清算後銷售明細表、寄放商品明細表、寄放商品收回庫存表明細表、庫存表等會計報表帳簿資料,並在入庫單上偽造「蘇」、「孫」、「周」之署押,而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偽造完成後,丙○○即於85年11月15日指示陳美雲將寄放廠商切結書、各家廠商提供擔保品一覽表、寄放存貨分類帳單、寄放轉回入庫單及盤點明細表、82年度清算後銷售明細表、81年度寄放商品明細表等件附於複查補充理由書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等情,業據被告丙○○與同案被告陳美雲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元瑄公司負責人郝正坤、泰源公司實際負責人楊智曄、火鳳凰公司負責人陳成吉於調查局訊問時均證稱未曾與冠儀公司簽署協商備忘錄或切結書等語相符,再依九洲公司78年間之設立登記事項卡所附董事、股東名單之記載,鄭國洲係該公司股東(見863號偵卷第88、89頁),九洲公司之負責人係鄭劉美銀,並非切結書上所載之鄭國洲,而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檔案內並無臺北元瑄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一節,亦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8年2月6日88建三管字第320998號、220999號函各一份(同上卷第86頁、第99頁)在卷足參,被告丙○○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復供承:九州公司之切結書也是偽造的,公司的負責人為鄭劉美銀,不是鄭國洲,鄭國洲是股東,都是為了減稅才偽造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93年5月7日審判筆錄),足見鄭國洲並無以公司實際負責人名義出具切結書之情事。此外復有切結書、冠儀公司存貨分類帳、入庫單、庫存盤點明細表、清算後銷售明細表、寄放商品明細表、寄放商品收回庫存表明細表、庫存表、85年11月15日複查補充理由書(稅捐處收發章所蓋日期為85‧11‧15)及其所附上開資料等扣案足佐,足認上開5家公司之切結書及被告丙○○、陳美雲所交付臺北稅捐稽徵處作為複查理由之冠儀公司存貨分類帳、入庫單、庫存盤點明細表、清算後銷售明細表、寄放商品明細表、寄放商品收回庫存表明細表、庫存表等均係被告丙○○、陳美雲所偽造並持以行使無訛。至上開切結書及冠儀公司存貨分類帳等資料固係丙○○透過甲○○、乙○○居中聯繫該案承辦員丁○○,經丁○○暗示冠儀公司需補提送相關可供查證資料後,由乙○○通知陳美雲轉告於丙○○,再由丙○○指示陳美雲所偽造,被告甲○○、乙○○並未參與偽造。至於上開資料由何人持向台北市稅捐處行使?被告丁○○於調查局雖供稱:「大約在84年底85年初,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陳美雲介紹乙○○與我認識,並表示冠儀公司漏稅案改由乙○○小姐負責,我並由乙○○介紹而認識甲○○,並向乙○○、甲○○表示本案之爭執在於所主張之寄存,提出之證明資料不充分,最起碼要有貨品去與回的相關資料以供查證,或者是其它有利之證明,但冠儀公司與乙○○一直沒有提出,直到85年11月15日乙○○才再拿補充理由書到我辦公室找我,我記得該理由書仍主張寄存,並且附有協商備忘錄、擔保品、庫存表、廠商切結書等資料,乙○○問我此份理由書是否足資證明,但我當時並未細查,遂要乙○○先行交收發掛號後再說,本案我後來就擱置(註:丁○○後來車禍在家療養)直到87年7月間才拿出來再作處理。」(見87年度偵字第23358號卷第242反面、243頁)、於偵查中亦稱:「...我遂在87年7月2日再次提出複查報告書,以乙○○提出之補充理由書所附理由及證明做依據,經核算後簽擬複查報告書,變更原核定及原處分送審查會審查…」(見87年度偵字第23358號卷第243頁),或認上開切結書等資料係由被告乙○○所提交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而行使之,惟為被告乙○○所否認,並辯稱:伊未曾經手元瑄公司等切結書及入庫單、帳冊、清算後銷售明細表等相關資料等語,而被告丙○○於本院更一審時供稱:都是陳美雲製作完成的,上述資料是由陳美雲送到稅捐處掛號,伊與陳美雲沒有提供給甲○○、乙○○等語 (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宗第132頁、

252 頁);同案被告陳美雲亦供稱:「元瑄公司、九洲公司、臺北元瑄公司、泰源公司、火鳳凰公司等出具之切結書,及冠儀公司存貨分類帳、入庫單、明細表、庫存表等資料,...上述資料有時是我們會自己派人送去,有時係請會計師送過去,但上述資料並沒有送給甲○○、乙○○。」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二宗第53頁),則被告丙○○、陳美雲均否認有委由被告乙○○或甲○○將上述偽造之資料送至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另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則均否認有收受上述資料或要求乙○○先行交收發掛號等情,此外並無證據資以證明上開切結書等資料確係由被告乙○○所提交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即難以被告丁○○上開前後有瑕疵之供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乙○○、甲○○之認定。而上開偽造之切結書等資料,雖係由被告甲○○、乙○○通知丙○○、陳美雲補提資料後,由丙○○、陳美雲所偽造,但被告甲○○、乙○○既未參與偽造,且非由其等提交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被告甲○○、乙○○對上開資料係如何偽造及所偽造之內容,衡情應不知悉,是此部分即難認被告甲○○、乙○○與被告丙○○、陳美雲間為共犯。

(3)至於偽造九洲、火鳳凰、泰源、元瑄、台北元瑄等5家公司切結書、偽造冠儀公司存貨分類帳、庫存盤點明細表、清算後銷售明細表、寄放商品明細表、寄放商品收回庫存表明細表、庫存表等會計報表帳簿資料、入庫單之確實時間為何?被告丙○○、共同被告陳美雲於原審所供簽呈、公告、庫存量表、入庫單、庫存盤點明細表、寄銷存貨表,係伊等於「

84 年間」在公司所製作云云,及被告丙○○坦承係「83年間」偽造冠儀公司寄存資料,係伊叫陳美雲所作,偽造資料係在83年下半年陸續提出云云。經查:冠儀公司於85年11月11日擬就複查補充說明書(補充說明書上所記載之日期為85‧11 ‧11),檢附寄放廠商切結書、各家廠商提供擔保品一覽表、寄放存貨分類帳單、寄放轉回入庫單及盤點明細表、82年度清算後銷售明細表、81年度寄放商品明細表等件,於85年11月15日提交稅捐稽徵處收發掛號(稅捐處收發章所蓋日期為85‧11‧15),有複查補充說明書上所載及收發日期可憑,除據被告丁○○於調查站供明外(見87偵字第23358號卷第242頁反面),並有85年11月15日複查補充理由書及其所附上開資料可按,足見被告丙○○與已判決確定之陳美雲,在台北市○○○路○○號16樓芳聖公司內,偽造元瑄公司、九洲公司、台北元瑄公司、泰源公司及火鳳凰公司等5家公司名義出具之切結書,再進而偽造冠儀公司之存貨分類帳、庫存盤點明細表、清算後銷售明細表、寄放商品明細表、寄放商品收回庫存明細表、庫存表等會計報表帳簿資料之時間,應為85年11月11日前某日,於85年11月15日附於複查補充理由書提出,洵堪認定,被告丙○○與被告陳美雲所稱約是84年間偽造庫存量表、入庫單、庫存盤點明細表、寄銷存表;被告丙○○於原審供稱:偽造冠儀科技的寄存資料約是83年云云,與卷證資料不符,應係時間久遠記憶不清所致,尚無足採,應以上開認定時間為準。

(四)被告丙○○、甲○○、乙○○、陳美雲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事證:

1、被告丙○○以1300萬元統包方式,由被告甲○○解決冠儀公司之逃漏稅捐及處罰乙事,若有餘額即作為行賄稅務人員及甲○○、乙○○等之酬勞:

(1)被告丙○○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你前述甲○○提議以1300萬元,處理前述冠儀公司漏稅案,究係何意?)我係因當時的直覺認為甲○○是要以1300萬元統包方式處理該案‧‧‧」、「(依據87年8月5日晚上22時10分丙○○與甲○○通話內容,甲○○說:『無所謂啦,沒關係,我跟他講說,好,進我的帳號沒問題。因為他是說錢兌現了,我再通知他,他就馬上寫‧‧‧』你表示:『上面意思還不一定嘛!』王女答稱:『沒有,他說應該沒問題』,上述通話中你指稱的『上面』係指何人?)當時我的直覺是甲○○指的係承辦冠儀公司漏稅案之承辦人的上級長官。」(見87年度偵字第23358號卷第74頁至第76頁)、於原審供稱:「(1300(萬)的數字是如何形成?)最初一開始請王(甲○○)幫忙時,我有說1000(300)萬的稅我可以繳得起。他跟我說稅要1900萬我繳不起,1200(300)萬我繳得起,後來王(甲○○)打電話來跟我講1300萬元,我就答應了,1300萬元是統包。」(見原審(二)卷第13頁反面),又稱:「(給甲○○多少錢?)1300萬元,王說1300萬元她可以擺平,沒有另外酬謝。」、「(與甲○○如何連絡籌劃?)是王說她認識一些人看是否可以解決這事。」(見原審(一)卷第155頁反面至第156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承:「83年間案發以後,因我與被告甲○○是好朋友,還有投資的股東關係,就有跟甲○○接觸。」、「被告甲○○說要幫我解決事情,要透過王志雄立法委員等民意代表關說解決... 在87年7月底的時候,被告乙○○說可能被裁罰之金額為1900萬元,我有說不是我經濟能力負擔得起,之後在87年8月5日被告甲○○打電話給我,說稅捐的裁罰可以降到1300萬元解決,我說好啊... 」(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33頁),核與被告乙○○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我今(87)年8月間,丁○○打電話到公司找我並表示冠儀科技公司的案件已重新更正漏稅額簽報上去了,我即把這個訊息告訴丙○○,丙○○表示他的預算是新台幣1300萬元,如果裁定在新台幣1300萬元以內,丙○○願意繳納,並把所餘之款項(繳納後1300萬元若有餘款)作為酬謝我們之用。」(見87年度偵字第23358號卷第56頁至第57頁反面)、被告甲○○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至今(87)年8月間該案承辦稅務員丁○○向乙○○表示這個案子要送上去了,我即囑乙○○向劉員打聽此部分應給付稅務機關若干金額,經乙○○一再試探,劉員表示核定之金額大約是不超過1500萬元,經我透過向廖董反映,他告訴乙○○此係可以接受之金額,經乙○○再去找丁○○,劉男表示經初算裁罰之稅額大約在1300萬元以下,經我再向廖董反映,廖董表示他可以接受,並分次匯款1300萬元並找合作金庫大安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活存帳戶中‧‧‧」等語(見87偵字第23358號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及依卷附通訊監察作業報告摘要表中,被告甲○○於87年8月5日9時51分許向被告丙○○之妻陳秀蓮稱:「...因為廖董我記得上次講說1300對不對,他要求比現在還高,所以今天我們小姐叫我一起去跟對方談了,就是照廖董這個價格敲定了。」、「...因為他(指丁○○)也是兩天他上面的叫他趕快送出去,我再不出面敲定的話,就得送了啦,他也擔心說ok,我照這講我會跟廖董簽一下這個金額的支票,因為他說叫我先看到那支票,兌現了以後,他再簽那個金額出去,你瞭解這個意思嗎,其實那個1300哦,中間還有.

..其實像一部分是要繳掉稅的嘛,其實就是我們統包給他,他有本事往下降,那就是他的本事啦,你瞭解意思嘛」(見87年度偵字第23358號卷第78至90頁)之內容相符,足見被告廖正籃以1300萬元『統包』方式,由被告甲○○解決冠儀公司之逃漏稅捐及處罰乙事,若有餘額即作為行賄稅務人員及甲○○等之酬勞,況被告丙○○所交付甲○○之1300萬元,除600萬元由甲○○再匯予丙○○作為繳納稅額及罰鍰外,所餘700萬元中,其中100萬元付予被告丁○○,其餘均由被告甲○○、乙○○瓜分,並未歸還丙○○,益見被告丙○○所供係以1300萬元統包予甲○○用以解決此稅務案件,堪信屬實,被告丙○○確有與甲○○約定以統包之部分金額行賄,對行賄承辦人員丁○○應係知情,並共同參與無訛,而況被告丙○○前於原審時對行賄及偽造文書等行為均坦承不諱(見原審(二)卷第76頁反面),其嗣後又翻異辯稱:

伊係統包於甲○○處理,並不知甲○○行賄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2)被告甲○○、乙○○、丙○○、陳美雲均有對於公務人員行賄之犯意聯絡及由甲○○、乙○○負責向被告丁○○期約、行賄之經過(甲○○以700萬元包給丁○○):

①查被告乙○○於偵查時供稱:之後甲○○、丙○○有提起,

丙○○說如果裁下的錢,在1300萬元內,剩餘的錢就酬謝我們,指我、甲○○、丁○○,之後陳美雲有分幾次交付現金給我們,我與甲○○二人金額共1300萬元,一部份在銀行,甲○○帳戶內,一部分他拿去買美金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23358號卷第187頁反面至第190頁反面),被告乙○○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供稱:「我是從丁○○那裡獲知裁罰金額為1900萬元,確實的時間我忘記了,我就向甲○○報告,再跟丙○○講,我說複查報告已經送上去了,初步的裁罰是1900萬元,丙○○說他沒有能力及辦法繳納,我就回去跟甲○○反應,甲○○說這是底線,能幫就幫..... 後來甲○○指示我繼續跟丁○○約再碰面,接下來才約到遠企大樓見面,有我與甲○○、丁○○見面,這時我才知道我將1900萬元誤為裁罰金額,實際裁罰金額不到600萬元,甲○○有問丁○○裁罰金額是否確定了,但丁○○有說不是他一個人可以決定的,還要送到複查審議委員會去審查。」(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35頁),核與被告丁○○於調查局供稱:「...乙○○、甲○○約我在遠企飯店38樓咖啡廳見面,我先向渠等表示本案已遭退回,但依我所計算之稅額,總數應不超過600萬元,甲○○遂明確向我表示『本案以700萬元包給我』,其他的事由渠負責處理,還問我需要什麼資料才能讓稅額降低,我僅表示我這樣簽都過不了,絕對不可能再降低了,甲○○遂表示以700萬元約定,你就照原來的意見簽上去,該怎麼去作渠會處理,我遂於87年8月13日再次擬具複查報告書,與87年7月2日所提之報告書大致相同,並沒有查明理由是否屬實及敘明個人意見,即送審查會審查....。」(見87偵字第23358號卷第243頁),於偵查中復稱:「在今(87年)7月底、8月初遠企38樓時,甲○○有表示要給伊部分含稅含裁罰是700萬元,也就是扣掉稅及罰款之部分,其餘之錢要給伊。」等語相吻合 (見87年度偵字第23358號卷偵卷第255頁),可見被告甲○○指示被告乙○○多次與承辦人員即被告丁○○接觸談及該稅務案件,嗣後相約於遠企38樓會晤,被告甲○○、乙○○並大力要求被告丁○○降低裁罰金額,且暗示將給予好處,並談及將連同稅額、裁罰以700 萬元統包給丁○○,即除去稅額外,其餘即歸被告丁○○所有,而為期約行賄至明。而上開連絡事宜均由被告丙○○指示陳美雲,被告甲○○指示乙○○居中協調,並由乙○○與陳美雲、丁○○等人連絡,以降低裁罰金額為其目的。又被告丙○○、陳美雲、乙○○、甲○○等明知該案之稅額及裁罰金額高達9000餘萬元,被告丙○○提出以1300萬元統包之方式,經協調後已從丁○○處得知稅額及裁罰金額可降至700萬元,其餘供作酬謝甲○○、乙○○及丁○○之用,依其間種種情形,顯係以行賄方式達到降低裁罰金額之目的,已足認被告丙○○、陳美雲、甲○○、乙○○均有使該公務員違背職務對於公務人員行賄之犯意至明。被告甲○○、乙○○辯稱僅為幫助朋友,非有行賄之意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皆無可採。

②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丙○○辯護意旨以:被告丙○○交付1300萬元,非意在對於違背職務行賄乙節之判斷:

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丙○○辯護意旨以:被告丙○○交付1300萬元各節,要皆緣自被告甲○○,其交付1300萬元各情,主觀上俱與被告丁○○處理系爭複查案件無涉,是否用供交付稅務員即同案被告丁○○,併其金額之多寡,皆非被告丙○○之本意,尤非其所主導,核與所謂行賄被告丁○○無關,故被告丙○○交付1300萬元,非意在對於違背職務行賄,又被告丙○○對於本件1300萬元之處置,允無關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故意可言,其或因與被告甲○○數年之交誼,感銘照料,亦一併資助民意代表等等,遂不復堅持索回其餘款項。似此人情考量,實無足率爾指陳被告丙○○有何不法之犯意云云。經查,被告丙○○交付1300萬元,乃衡量其自身支付能力提議之金額,並由被告甲○○、乙○○與丁○○多次接洽後,經被告丙○○與甲○○、乙○○決定,被告丙○○與被告甲○○約定1300萬元統包之範圍,原即包括繳納冠儀公司之逃漏稅捐及處罰款項、甲○○、乙○○等之酬勞及行賄稅務人員,至於繳納罰鍰、酬勞被告甲○○、乙○○金額及交付丁○○之賄賂金額若干,則係由被告甲○○、乙○○、丁○○間之協議,被告丙○○於事前或事後雖未確知,惟行賄金額既在統包金額內,自不影響其行賄罪責,難謂被告丙○○交付1300萬元,起因於被告甲○○之提議,丙○○處於被動交付,被告丙○○尚非知悉1300萬元之用途及如何處理,主觀上未存有任何不法行賄之犯意。而被告丙○○所交付1300萬元,除匯回600萬元予丙○○所經營之太通公司帳戶內,由被告丙○○繳納罰鍰,另外確有交付賄賂100萬元給丁○○,餘款則由被告甲○○、乙○○朋分,乃其等辦理此違章案件之代價,要無因與被告甲○○數年之交誼,感銘照料,亦一併資助民意代表等等,遂不復堅持索回其餘款項之情事可言,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3)丙○○指示會計陳美雲提領1300萬元交付於甲○○、乙○○作為逃漏稅捐罰款與渠等酬勞及行賄承辦人員款項:

被告丙○○以1300萬元『統包』方式,由被告甲○○解決冠儀公司之逃漏稅捐及處罰,經配合提供偽造證明文件等資料,並於87年9月間,得知核定罰款金額合計為580餘萬元後,即指示共同被告陳美雲向芳聖企業公司財務部經理施餘芬領取1300萬元現金,交付予甲○○、乙○○二人,以為渠等統包逃漏稅捐罰款、酬勞及行賄承辦人員款項等情,已據被告丙○○於本院上訴審供承:「87年9月間收到國稅局(係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之誤)正式公文後,由陳美雲領1300萬元拿

4、5次交付。」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89年9月6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甲○○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至今(87)年8月間該案承辦稅務員丁○○向乙○○表示這個案子要送上去了,我即囑乙○○向劉員打聽此部分應給付稅務機關若干金額,經乙○○一再試探,劉員表示核定之金額大約是不超過1500萬元,經我透過向廖董反映,他告訴乙○○此係可以接受之金額,經乙○○再去找丁○○,劉男表示經初算裁罰之稅額大約在1300萬元以下,經我再向廖董反映,廖董表示他可以接受,並分次匯款1300萬元入合作金庫大安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活存帳戶中‧‧‧」(見87偵字第23358號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同案被告陳美雲於調查局供稱:「在87年8、9月間丙○○要我向芳聖企業公司財務部經理施餘芬拿取現金交付與甲○○及乙○○二人親收,金額我未詳細計(記),不過大約在1300萬元左右,我印象中分為4、5次交付,每次交付都是在台北市○○○路○○號16樓樓下1樓門口,都是由乙○○來收取,有一、二次甲○○也一同前來。」(見87偵字第23358號卷第39頁正、反面

)、「(丙○○為了冠儀公司本件複查案允諾給付甲○○之1300萬元,你是如何依丙○○之指示將1300萬元交付甲○○或乙○○?)我是依丙○○之指示分3、4次向施餘芬領取現金之後,再送交給甲○○的財務經理乙○○的,但我不記得是分3次或4次陸續將現金交給乙○○的,但每次交付的金額我現在不記得。」(見87年度偵字第23358號卷第146頁反面至第147頁),於原審供稱:「‧‧‧印象中有一次老闆交代的向沈小姐說要調錢,我記得有4、5次拿公文封的牛皮紙袋,錢是我簽收拿到多少錢交給沈小姐也會簽收,用普通的便條紙簽收,‧‧‧知道老闆請甲○○處理稅務問題,像是複查能否通過之事,印象中是會計師賴永吉先通知我核定下來了,金額已記不清了,小於我給乙○○的。‧‧‧」(見原審(二)第8頁反面),於本院前審供稱:「1300萬元分4、5次,由我於87年7、8月間在北平東路36號樓下交予乙○○‧‧‧」(本院上訴卷89年9月6日審判筆錄),及被告乙○○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丙○○在我去芳聖公司向他報告已經由丁○○簽上去之後約一個星期(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丙○○有依約定分數次陸續將新台幣1300萬元以現金(分幾次、每次給我若干,我現在不記得)由陳美雲支付給我,我把大多數的錢存入甲○○在合作金庫大安支庫的帳戶中(見87年度偵字第23358號卷第56頁至第57頁反面)、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供承:「本案我有經手錢,是1300萬元:

:是丙○○的會計陳美雲交給我的,是我與甲○○過去拿的,但錢都匯入甲○○的個人帳戶內。」(見本院更一審卷第35頁)等供承情節相符,可見被告丙○○確有於罰款核定後依約指示會計陳美雲提領1300萬元交付於甲○○、乙○○,匯入甲○○在合作金庫大安支庫個人帳戶內無訛。

(4)被告甲○○、乙○○交付賄賂100萬元給丁○○及朋分餘款600萬元:

被告甲○○受領被告丙○○交付之1300萬元後,再匯回600萬元予丙○○所經營之太通公司帳戶內,由被告丙○○繳納罰鍰,另指示乙○○交付丁○○賄款100萬元,被告乙○○依甲○○之指示,於87年10月13日與丁○○相約在臺灣省合作金庫大安支庫前,自甲○○帳戶內提領100萬元現金後,將現金留在丁○○車內,餘額600萬元即由甲○○、乙○○瓜分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調查局時供稱:「丙○○在我去芳聖公司向他報告已經由丁○○簽上去之後約一個星期(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丙○○有依約定分數次陸續將新台幣1300萬元以現金(分幾次、每次給我若干,我現在不記得)由陳美雲支付給我,我把大多數的錢存入甲○○在合作金庫大安支庫的帳戶中,後來芳聖公司陳美雲打電話告訴我已經收到裁定書了,連本稅及罰緩共計約新台幣600萬元,因此我依陳美雲之要求將先前交付給我們的新台幣1300萬元從合作金庫大安支庫甲○○帳戶提出轉匯至安泰銀行敦化分行太通科技的帳號,由芳聖公司自行去繳款,而剩下的新台幣700萬元則由我、甲○○各得新台幣300萬元,丁○○則得新台幣100萬元,我記得是我把新台幣600萬元匯回給芳聖公司的一個星期後的某一天下午,我和丁○○約在合作金庫大安支庫碰面,我在甲○○的帳戶中提領了新台幣100萬元之後,便在櫃臺旁欲將新台幣100萬元交給丁○○,但丁○○並沒有拿,然後我和丁○○便一起離開合作金庫大安支庫,由丁○○駕駛渠自有之轎車送我回公司,我下車時就把剛從合作金庫大安支庫提領的新台幣100萬元(係以合作金庫的紙袋包裹的)留在車上,然後我即回公司,截至目前為止,丁○○並未將新台幣100萬元交還給我。」(見87年度偵字第23358號卷第56頁至第57頁反面),於偵查時供稱:之後甲○○、丙○○有提起,丙○○說如果裁下的錢,在1300萬元內,剩餘的錢就酬謝我們,指我、甲○○、丁○○,之後陳美雲有分幾次交付現金給我們,我與甲○○二人金額共1300萬元,一部份在銀行,甲○○帳戶內,一部分他拿去買美金,(見87年度偵字第23358號卷第187頁反面至第190頁反面),又稱:「(何人叫你領100萬元給丁○○?)甲○○講的,在稅繳裁下之後,在電話中講的。」(見87年度偵字第23358號卷第190頁反面),又稱:在87年9月底10月初裁下來,金額約500多萬,之後陳美雲有請我匯600萬元給他繳稅款,從合庫甲○○帳戶領出來,受款人為太通科技有限公司,這是陳美雲告訴我匯到這家公司,日期是87年10月2日,甲○○覺得我對此案很辛苦,也讓他很有面子,之前說要給我100萬元,又說要給我300萬元,後來給200萬元,為二張支票,一張150萬元,另一張為50萬元,均已兌現,錢150萬元,我還房屋貸款,另50萬元在中興銀行東臺北分行戶頭內,剩下100萬元,我沒有向他要求給,剩下的錢分給丁○○100萬元,我打電話給劉先生,在繳完稅款第二天,問他有無空打電話給我,約一星期左右之後,丁○○就打電話到我公司說明天下午他有空,就約在合庫大安支庫那邊碰面,當天下午2點半,日期不記得,可查出,從我當天取款可查出,我從甲○○帳戶領現金100萬元整,在合庫內要交給他,他不要,不接受,他說我拿著就好,他開車送我回公司,我坐右前座,我下車時就將100萬元留在我座位腳踏處,這100萬元以10萬元為一捆,放在合庫給我之土黃色之牛皮紙袋內,我下車就走了,之後陳美雲有問我,案子結束是否將憑證還給他們,我有再連絡丁○○,他說案子未結束,要等申覆期30日後,整個案子移到國稅局去讓他們裁國稅部分,之後才能整個結案,退還憑證。」(見87年度偵字第23358號卷第187頁反面至第190頁反面)、於原審供稱:「‧‧‧我確有放100萬元在劉(丁○○)之車上雖劉(丁○○)不願收,但我還是親自將錢留在劉(丁○○)車上。」(見原審(二)卷第76頁),於本院前審供稱:「(你有無交壹佰萬給他(丁○○)?)冠宇(冠儀公司)繳稅後王小姐(甲○○)告訴我要給丁○○壹佰萬,我當天要給他(丁○○)但他不要。我就把錢放在車內。」(見本院更一審89年9月6日審判筆錄);被告丁○○前於調查局訊問時亦供承:「我確實因處理冠儀科技有限公司漏稅案,收受乙○○交付予我之新臺幣100萬元,..... 乙○○約我在13日(87年10月13日)下午2點左右在合作金庫大安支庫碰面,我記得當天我是開車前往,我和乙○○是在合作金庫大安支庫內碰面,乙○○提領了100萬元現金欲交給我,但是我當時並沒有收,後來我和乙○○一起離開合作金庫大安支庫,由我開車送乙○○回她辦公室,乙○○下車時將該100萬元遺留在車上,她就離開了,我然後直接開車回桃園住所,到家後我將該100萬元從車上取出來藏於我的臥室梳粧台下,到了14日早上我由該100萬中取出20萬元交予我太太鄭美雪囑咐她將該20萬元分別存入我兒子、女兒在桃園六支局的帳戶,至於剩餘的80萬元我則仍藏於以房內之梳粧台下。」(見87偵字第23358號卷第227頁);被告甲○○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經乙○○再去找丁○○,劉男表示經初算裁罰之稅額大約在1300萬元以下,經我再向廖董反映,廖董表示他可以接受,並分次匯款1300萬元至合作金庫大安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活存帳戶中,後來丁○○表示經總務單位核定連同裁罰之金額,總給付予他700萬元,至最後裁罰之金額為588萬元,廖董表示他們要自己繳納稅款,我們又寄回該筆金額予廖董公司,剩下113萬元要給丁○○之部分,經丁○○來電此部分即由乙○○負責處理給付予他該筆費用之事務,至於帳戶中原來1300萬元扣除前述700萬元后(後),尚剩600萬元,乙○○問我如何處理,我認為在這件事情處理過程中,我並沒有出很多力,多請乙○○幫忙,因此我即決定要給乙○○300萬元,目前已給付他200萬元,100萬元我捐給靈鷲山基金會,剩下200萬元我答應要給我姐姐‧‧‧」(見87偵字第23358號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於偵查中復供稱:「(問:

給丁○○100萬元是你決定或何人決定?)之前丁○○記(說)可能是700萬元,核下來為500多萬元,所以差額100萬元左右就給丁○○,是丁○○自己決定。」(見87偵字第23358號卷第195頁反面),復有匯款申請書影本、取款憑條影本(見87偵字第23358號卷第61、62頁)、甲○○所有之臺灣省合作金庫支票簿存根影本(87偵字第23358號卷第17、

18、19頁)可佐,足見被告甲○○受領被告丙○○交付之1300萬元後,再匯回600萬元予丙○○所經營之太通公司帳戶內,由被告丙○○繳納罰鍰,另指示乙○○交付賄賂100萬元給丁○○,餘款600萬元由甲○○分得400萬元、乙○○朋分200萬元(原擬給付乙○○300萬元,目前已給付200萬元),洵堪認定。

(5)統包行賄與偽造冠儀科技寄銷資料、5家公司切結書暨冠儀公司帳冊、清算後銷售明細表、寄放商品明細表、寄放商品收回明細表、庫存表等會計報表帳簿資料、入庫單之關係:查被告丙○○、陳美雲偽造冠儀公司寄銷資料(九洲公司、泰源公司、火鳳凰公司等3家公司協商備忘錄、清算前盤點作業文件等資料)之時間係84年6月30日之後,84年7月3日前某日,而於84年7月3日、84年9月7日分別附於複查補充理由書提出,另偽造5家公司切結書暨冠儀公司帳冊、清算後銷售明細表、寄放商品明細表、寄放商品收回明細表、庫存表等會計報表帳簿資料、入庫單之時間為85年11月11日前某日,而於85年11月15日附於複查補充理由書提出,至於丙○○以1300萬元『統包』方式,由被告甲○○解決冠儀公司之逃漏稅捐及處罰,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行賄,係因複查案均無結果,丙○○始與甲○○、乙○○,以此方式趕快解決此案,其時間87年7月、8月間事,業如前述,統包行賄與偽造冠儀科技寄銷資料前後相隔達3年,與偽造5家公司切結書暨冠儀公司帳冊、清算後銷售明細表、寄放商品明細表、寄放商品收回明細表、庫存表等會計報表帳簿資料、入庫單前後相隔達約2年,且據被告丙○○於原審供承:「約是83年時(按應係84年6月30日之後,84年7月3日前某日),偽造冠儀科技的寄銷資料,是我叫陳(陳美雲)去做的‧‧‧當初偽造時,沒想到有甲○○之事…因我太太得癌症,複查之事沒下文,才請王(甲○○)出面了解。」(見原審(二)卷第12頁反面),參諸被告丙○○等行使、偽造冠儀科技寄銷資料、5家公司切結書暨冠儀公司帳冊、清算後銷售明細表、寄放商品明細表、寄放商品收回明細表、庫存表等會計報表帳簿資料、入庫單時,尚無與被告甲○○、乙○○、陳美雲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議,足見統包行賄之行為,係偽造、行使冠儀科技寄銷資料、5家公司切結書暨冠儀公司帳冊、清算後銷售明細表、寄放商品明細表、寄放商品收回明細表、庫存表等會計報表帳簿資料、入庫單之後,仍無效果乃行起意所為,堪予認定。

(五)被告丁○○違背職務處理冠儀公司逃漏稅捐複查案件及收受賄賂之事證:

⒈被告丁○○之職務確認:

被告丁○○自68年起即任職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從80年間起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法務室行政救濟股擔任稅務員,承辦納稅義務人申請複查案件,為被告丁○○所供認,則被告丁○○依法應就申請人所為申請複查案件為實體調查,再擬具複查報告書交付複查審議委員會決議,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至明。

⒉被告丁○○違背職務處理冠儀公司逃漏稅捐複查案件(違背職務降低裁罰金額):

⑴被告丁○○違背職務未加以查證:

①丁○○「明知」冠儀公司所補提上開協商備忘錄、切結書、帳冊明細表等文件內容係虛偽不實之認定:

冠儀公司於84年7月3日複查補充理由書檢附提出協商備忘錄(見原審卷一第97頁、第98頁),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於84年9月7日函催補正寄存在外存貨具體事證憑核(見原審卷一第99頁),冠儀公司乃於84年8月15日第4次複查補充理由書,檢陳協商備忘錄(九洲、泰源、火鳳凰)、經銷商所提供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或開立之票據影本、81、82年度之庫存表等寄存在外存貨憑證,然仍不為被告丁○○所採信,而於

84 年9月30日擬具複查報告書擬維持原核定及原處分(均見外放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卷宗),可見被告丁○○「明知」冠儀公司所提協商備忘錄等文件內容係虛偽不實甚明。嗣冠儀公司於84年10月2日第5次複查補充理由書(見原審卷一第100頁),又於84年12月4日第6次複查補充理由書提出公司清算核准函影本、清算期間系爭標的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營業稅繳款書影本各乙份,仍主張寄銷行為(均見外放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卷宗),但仍不為被告丁○○所採信,另被告丁○○於調查局時供稱:大約在84年底85年初,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陳美雲介紹乙○○於我認識,並表示冠儀公司漏稅案改由乙○○小姐負責,我並由乙○○介紹而認識甲○○,並向乙○○、甲○○表示本案之爭執在於所主張之寄存,提出之證明資料不充分,最起碼要有貨品去與回的相關資料以供查證,或者是其它有利之證明等語,被告丙○○乃據此提示會計陳美雲於85年11月11日前某日偽造5家公司切結書,內載冠儀公司將商品寄放在上開5家公司內,該廠商僅係代為保管該商品等不實內容,並偽造冠儀公司存貨分類帳、庫存,盤點明細表、清算後銷售明細表、寄放商品明細表、寄放商品收回庫存表明細表、庫存表等會計報表帳簿資料入庫單,經由陳美雲提交予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作為複查之補充資料,可見冠儀公司所補提上開切結書、帳冊明細表等文件係配合被告丁○○之提示而提出,被告丁○○對於冠儀公司所補提上開切結書、帳冊明細表等文件內容係虛偽不實自屬「明知」,並以該虛偽不實之複查文件資料資為降低裁罰金額之依據,至為明灼。

②被告丁○○「明知」冠儀公司所提之資料係屬偽造,竟違背其職務要求未加以查證:

按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原應先行調查認定事實,再正確適用相關法令以為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300號判決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30條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於查明課稅資料時,得行使調查權;而「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亦有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在案。另同法第46條第1項:「拒絕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調查,或拒不提示有關課稅資料、文件者,處新台幣...」,第2項:「納稅義務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通知到達備詢,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受委任之合法代理人,如無正當理由而拒不到達備詢者,處新台幣...」,則係規定依第30條規定有接受調查義務之人拒絕調查或提示有關課稅資料、文件或無理由不到場備詢者之罰則(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20號判決參照)。再者,依證人謝鳳珠所提出之行政救濟作業規範(見87偵字第23358號卷第126至130頁),在實體審查之事實認定部分,除依稽核報告(會審報告)所載內容及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之說明書或談話筆錄加以認定外;於複查案審查時對於申請人所主張之事實亦應本諸職權,就其提出與獲案違章憑證及其他相關事證詳予審酌,不論對申請人有利或不利部分,均應於複查報告內加以記載,俾供複查委員會審議,始為正辦,可見對於複查案有關事實之認定仍須作實體審查。本件被告丁○○既明知冠儀公司於85年11月11日補提之上開協商備忘錄、元瑄公司、九洲公司、臺北元瑄公司、泰源公司、火鳳凰公司等5家公司出具之切結書之內容均虛偽不實,及該公司之帳冊、入庫單、清算後銷售明細表、寄放商品明細表、寄放商品收回明細表、庫存表之內容均有與事實不符,業如前述,對此一特定個案申報異常之狀況,自應本諸職權開始進行進一步瞭解,亦即應進行相關之函查、調卷、調閱相關資料、通知納稅義務人或上開廠商或其他關係人提示有關資料、文件到場備詢制作訪談筆錄或其他調查作為,加以查明,進而憑以認定事實,被告丁○○於偵查中亦稱:(問:冠儀公司提出之資料內容可採否?)這些資料在84年9月30日前伊不採,所以84年9月30日就擬具複查報告書,認為他們所提之資料不足採信,應維持原處分,如現伊來判斷會質疑資料有可疑之地方,當時未向切結書內廠商查證,(問:根據你們規定有可疑逃漏稅時,要否約談相關廠商?)原則上臺北市內廠商會用公函請他們帶資料來說明,如是外縣市廠商,就要委託相關稅捐處代為查證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23358號卷偵卷第255至257頁),被告丁○○亦不諱言應進行查證而為實質審查,其竟違背職務而未加以查證,並於87年7月2日提出複查報告書,變更原審查核定之違章內容,擬撤銷原處分,將原核定補徵稅款改為98萬454元,將原漏稅額處7倍罰鍰部分,改為依所漏稅額處5倍罰鍰,計294萬1300百元(後經法務室第一股股長謝鳳珠發覺此數字有異,更正為490萬2200 元),並提請複查委員會討論。該複查委員會於87年7月16 日決議時,已點出「...請就歷次復查理由再查明是否屬實並敘明具體意見後再提會審議...」等語,即表明應作實質審查而被告丁○○並未確實查證,此有復查報告書可據,嗣被告丁○○復未依照複查委員會決議之內容就歷次複查理由再加以查明,旋即於同年8月13日以相同結論提請複查委員會審議,被告丁○○顯然違背其職務要求未加以查證,極為明顯。被告丁○○辯稱本件系爭複查案件,未有任何法令規定伊需通知訊問關係人及製作筆錄云云,尚無足採。

⑵被告丁○○違法降低裁罰金額:

自83年間起,被告丙○○為冠儀公司申請複查以來,所提出之資料均為被告丁○○所不採,冠儀公司於84年7月3日、84年9月15日提出協商備忘錄(九洲、泰源、火鳳凰)、經銷商所提供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或開立之票據影本及81、82年度之庫存表,仍為被告丁○○所不採,並於84年9月30日擬維持原核定及原處分,因當時審核員林忠勇向丁○○表示有立委關切後,丁○○知悉維持原處分而提會討論是無法通過,而該如何簽擬複查報告書,此時丁○○心中即一直相當猶豫而擱置等情,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供明(87年度偵字第23358號卷偵卷第243頁反面至第245頁),至87年7月2日,被告丁○○明知元瑄等5家公司之切結書,及冠儀公司之帳冊、入庫單、清算後銷售明細表、寄放商品明細表、寄放商品收回明細表、庫存表等資料不實,不經查證,竟依冠儀公司於85年11月15日所提出之補充理由書為依據,同意冠儀公司所主張之寄存理由,依申請人自上開火鳳凰等五家廠商分別於82年10月13日、15日、19日、20日、23日收回系爭標的之入庫單、庫存表重新核算結果,擬認定申請人(不含稅)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之銷售額為00000000元;原科處罰鍰部分,擬更正為改按申請人所漏稅額處980454元(計算公式:00000000 x 5% = 980454)3倍罰鍰,計0000000元(計至百元為止),(後經法務室第一股股長謝鳳珠發覺此數字有異,更正為490萬2200元)。變更原審查核定之違章內容,擬撤銷原處分,將原核定補徵稅款改為98萬454元,將原漏稅額處7倍罰鍰部分,改為依所漏稅額處5倍罰鍰,計294萬1300元(後經法務室第一股股長謝鳳珠發覺此數字有異,更正為490萬2200元)並簽擬提請複查審議委員會討論,經該委員會決議駁回,命再查明複查理由是否屬實並敘明具體意見,其後丁○○並未依照複查審議委員會決議之內容就歷次複查理由再加以查明,於同年8月13日再以相同結論提請複查委員會審議,竟於同年9月3日第33次複查委員會議決通過,依複查員丁○○核簽意見准予撤銷行為及核減漏報之銷售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嗣於87年9月21日以北市稽法乙字第8710787500號複查決定書決定:「原核定補徵稅額更正為98萬454元,原罰鍰處分關於按申請人冠儀公司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之總額處5%罰鍰部分撤銷,另關於按申請人所漏稅額處7倍罰鍰部分,並予更正改按申請人所漏稅額處5倍罰鍰,計490萬2200元」,有複查補充理由書、複查報告書、複查審議委員會審議紀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複查決定書等件足佐(均見外放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冠儀公司違章案卷宗)。顯見被告丁○○係在「明知」冠儀公司所提之資料係屬偽造,而故意違背其職務要求未加以查證,乃違法降低裁罰金額,至堪明確。

⑶對於被告丁○○所辯非違背職務,僅行政疏失之判斷:

被告丁○○辯稱:稅務員辦理複查案件數量極多,僅覺得可疑有調查必要時,始「得」加以調查,本案冠儀公司所出具之元瑄等5家公司之切結書、帳冊、入庫單等,形式上製作嚴謹,並無可疑之處,且伊僅係單純之承辦人員,沒有審議複查結果之權利,係依經驗而為,如果有疏失,亦僅行政疏失而已,並未違背職務,及伊並無審核權限,既經審議委員會通過,表示即無弊端云云。惟查:被告丁○○多次或在辦公室,或在遠企38樓與甲○○、乙○○等接觸談及該稅務案件,甲○○、乙○○要求降低稅額,並談及將連同稅額、裁罰以700萬元統包給丁○○,即除去稅額外,其餘即歸被告丁○○所有等情已如前述,並經被告丁○○於偵查中坦承:「在今(87年)7月底、8月初遠企38樓時,甲○○有表示要給伊部分含稅含裁罰是700萬元,也就是扣掉稅及罰款之部分,其餘之錢要給伊。」在案,況自83年間被告丙○○為冠儀公司申請複查以來,被告丙○○所提主張寄銷之資料均不為被告丁○○所採信,被告丁○○於偵查中並自承:如現來判斷會質疑資料有可疑之處,當時未向切結書內廠商查證,原則上臺北市內廠商會用公函請他們帶資料來說明,如是外縣市廠商,就要委託相關稅捐處代為查證等語(見87偵字第23358號卷第257頁正、反面)、「在84年9月30日我仍維持原核定處分,但因當時審核員林忠勇向我表示有立委關切後,我知道維持原處分提會討論是無法通過的,而該如何簽擬複查報告書,我心中一直相當猶豫,而拖到今年(87年)初法務室主任蘇穗鵬要我儘快簽結,所以我才依乙○○85年11月15日所提出之補充理由書為依據,同意冠儀公司所主張之寄存理由,簽擬複查報告書提審查會審查,而本案遭退回後,因為甲○○向我打包票,我才敢在87年8月間再提出交付複查報告書提會審議。」(87年度偵字第23358號卷偵卷第243頁反面至第245頁)。且被告丁○○自68年即在稅務機關服務(87偵字第23358號卷第63頁背面),對於稅務方面之了解及應如何調查知之甚詳,對於被告丙○○所提之資料正確性有所懷疑竟在幾乎未為任何調查下,即完全依冠儀公司而於87年7月2日所提之資料提出複查報告,撤銷原處分而改為核定補徵稅額98萬454元,將原漏稅額處7倍罰鍰部分,改為依所漏稅額處5倍罰鍰,計294萬1300元(後經法務室第一股股長謝鳳珠發覺此數字有異,更正為490萬2200元),並提請複查審議委員會討論,經該委員會決議駁回,命再查明複查理由是否屬實並敘明具體意見,其後丁○○未依照複查審議委員會決議之內容就歷次複查理由再加以查明,於同年8月13日再以相同結論提請複查委員會審議,而冠儀公司所提之資料係被告丙○○、陳美雲所偽造,非真有寄銷或寄放之情形,已如前述;證人即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法務室行政救濟股股長謝鳳珠於調查局時稱:伊有看過本案歷次提出之補充報告,但案情事實部分之查證係屬複查員之職責,其應負實體之審查,並必須詳為審查等語(見87偵字第23358號卷第125頁),於上訴審則結證:「他(丁○○)提出這個案子我感覺較複雜,當初他提出來要審議,我改為討論」、「討論的意思是案子較複雜請覆查會多做討論」「一般複查人員收到該案必須先就程序上為審查,如期限、受罰人,事實審查是就受罰人所提出之事證去審查,如資料...」、「查證過程複查員主要對其理由事證去印證...以公文書去查證,比如向提出資料者或向對方(轄區)之稅捐機關查證...或以內部電腦查證」、「(可否不經查證就以所提出資料提出來審議﹖)基本上不可以..」「(..資料是否須查證﹖)要查證」「....有無查證我不確知,...這是複查員必須去查的」等語(見上訴卷89年8月4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法務室主任蘇穗鵬於調查局訊問時稱:依規定丁○○應對申請人所提出之資料進行查核,以了解資料是否屬實再簽擬複查報告書,本案伊不同意丁○○的意見,所以簽註了2個意見,並提複查委員會討論,而此次複查委員會過半數同意,所以通過丁○○所擬意見,撤銷行為罰並核減漏報之銷售額等語(見87偵字第2335 8號卷第132頁),於上訴審則結證「(第一次被你退回沒有審議﹖)對,我有要複查員審議資料是否實在再做一份交查報告再(提)出來,因本案金額很大且簽了很多意見」「所有資料他(丁○○)都要審核,要查核過才可以採信,」「(查核如何表示﹖)可以發函,有的以電話訊問」「...調查方式由複查員自己決定」「(有無電話紀錄﹖)沒有,如有他(丁○○)在複查報告會說明有電查」等語(見上訴卷89年8月4日訊問筆錄),證人即曾任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副處長陳文宗證稱:由複查委員就法務室所陳報之案件提出報告,就徵詢各位委員之意見,如委員沒有反對意見就通過,如有反對者,反對之委員須提出他的看法,再經各位委員討論、表示意見,如意見趨於一致即通過;如調查不充分則退請法務科重行調查等語(88偵字863號卷第135頁反面至第13 6頁),再參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及卷附行政救濟作業規範(87偵字第23358號卷第126至130頁),可知被告丁○○就冠儀公司申請複查所提之資料,即應作實體之調查,而依其情形,向相關之主管機關調查冠儀公司所提出之5家公司資料,並進而查詢有無冠儀公司所稱之寄貨情形並無何困難,卻無任何查核之動作,逕以申請複查者所提供資料,逕予採認,其中有弊,不言而諭。而複查審議委員會僅作書面審查,實體部分完全照複查員所提之報告,而採信申請人冠儀公司所提複查理由即寄貨在5家廠商處之理由,則被告丁○○雖未參與該複查審議委員會,而無決議之權限,然被告丁○○所為之調查及提出複查審議委員會之書面資料,即具有關鍵之地位,足以左右複查決議之結果,果於同年9 月3日第33次複查委員會即決議通過被告丁○○所提之建議,則被告丁○○經甲○○提出前開700萬元統包之條件,在有相當之合理懷疑足認冠儀公司所提之資料係屬偽造,即應調查該資料是否正確,竟違背其職務要求,故意不予調查,而逕依冠儀公司所提之複查資料,事後並收受甲○○乙○○所交付之100萬元,已非普通之行政疏失可言,被告丁○○所辯非違背職務,僅行政疏失云云,純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其上開所辯偽造之文件形式上製作嚴謹,並無可疑之處,非違背職務,僅行政疏失及伊並無審核權限,既經審議委員會通過,表示即無弊端,均係推諉責任之飾詞,洵無可採。又申請複查者所提出之資料,須由複查員為實體查核,複查審議委員會僅作書面調查已如前述,被告辯稱既經審議委員會通過,表示即無弊端,應係推諉責任之飾詞,洵無可採。至於所辯證人謝鳳珠、蘇穗鵬本於監督職責,疏未具體指正,僅依預先印製完成之例稿,載敘移請複查委員會核議,並無違法云云,惟尚無證據證明謝鳳珠、蘇穗鵬參與本案,其等本於監督職責,未具體指正,應屬行政疏失範疇,自難以證人謝鳳珠、蘇穗鵬本於監督職責,疏未具體指正而主張免責,另預先印製完成之例稿僅供作業人員之便利,作業人員本應基於權責依法審查認定事實適用法令,不能因違背其職務要求未加以查證,違法降低裁罰金額,依預先印製完成之例稿,載敘移請複查委員會核議乙節,而推稱並無違法,所辯顯無理由。

(4)被告丁○○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絡之犯意期約:被告甲○○於偵查時供稱:「(有無告訴丙○○用1300萬元讓你統包稅捐裁罰及行賄相關公務員?)‧‧‧有提到1300萬元,乙○○問丁○○會被罰到多少錢,是我叫他去問,乙○○回來講稅務人員講要補很多資料,稅務人員是丁○○,我叫乙○○去探探丙○○之意思,看多少錢才繳得起,才會提到這1300萬元,之後打電話給廖董講,應該不會超過1300萬元,我叫乙○○找廖董,丁○○說要結案了,之前很早乙○○就與丁○○聯絡,他說快結案,錢是乙○○去連絡處理,1300萬元是丙○○公司的人交的,本來我希望開支票寫合約將錢交給稅務人員,不要牽扯到我,‧‧‧在遠企38樓,我與丁○○及乙○○三人,我向丁○○講因經濟不景氣,是否可節稅,不要讓他繳那麼多,不要朝漏稅方向來核,丁○○說他沒有決定權,‧‧‧當時丁○○講不會超過1000多萬元,丁○○記(說)可能是700萬元,多出來差額可能700多萬元,要看主管核,核出之差價,丁○○有寄(說)要給他,是乙○○告訴我,然後我就幫廖董自作主張,將錢給乙○○,給他300萬元,但從支票上看是200萬元,正確數額應給200萬元,給丁○○多少錢是乙○○去處理,約100多萬或100萬‧‧‧」(見87年度偵字第23358號卷第193頁反面至第196頁)、卷附通訊監察作業報告摘要表中,被告甲○○於87年8月5日9時51分許向被告丙○○之妻陳秀蓮稱:「..

.因為廖董我記得上次講說1300對不對,他要求比現在還高,所以今天我們小姐叫我一起去跟對方談了,就是照廖董這個價格敲定了。」、「...因為他(指丁○○)也是兩天他上面的叫他趕快送出去,我再不出面敲定的話,就得送了啦,他也擔心說ok,我照這講送出去,那你這邊會不會到時候不會給他,那我是跟他講說,好,沒關係,我會跟廖董簽一下這個金額的支票,因為他說叫我先看到那支票,兌現了以後,他再簽那個金額出去,你瞭解這個意思嗎,其實那個1300哦,中間還有...其實像一部分是要繳掉稅的嘛,其實就是我們統包給他,他有本事往下降,那就是他的本事啦,你瞭解意思嘛」(見87年度偵字第23358號卷第78至90頁)之內容相符,足見被告丁○○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絡之犯意期約,亦明。

(5)被告丁○○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乙○○交付之100萬元賄賂:

被告丁○○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我確實因處理冠儀科技有限公司漏稅案,收受乙○○交付予我之新臺幣100萬元,我記得大約在87年10月初,乙○○曾打電話給我表示為了冠儀公司漏稅案要約我見面,當面謝謝我,我當時以工作繁忙推託乙○○之邀約,但是乙○○一直打電話找我,並且留電話要我打電話給她,大約是在87年10月13日左右,我打電話給乙○○問她找我什麼事,乙○○表示約我在13日下午2點左右在合作金庫大安支庫碰面,我記得當天我是開車前往,我和乙○○是在合作金庫大安支庫內碰面,乙○○提領了100萬元現金欲交給我,但是我當時並沒有收,後來我和乙○○一起離開合作金庫大安支庫,由我開車送乙○○回她辦公室,乙○○下車時將該100萬元遺留在車上,她就離開了,我然後直接開車回桃園住所,到家後我將該100萬元從車上取出來藏於我的臥室梳粧台下,到了14日早上我由該100萬中取出20萬元交予我太太鄭美雪囑咐她將該20萬元分別存入我兒子、女兒在桃園六支局的帳戶,至於剩餘的80萬元我則仍藏於以房內之梳粧台下(按丁○○嗣後交待其妻放存定存)。」(見87年度偵字第23358號卷第227頁),又稱:「我只知道甲○○曾表示要給我100萬元,而乙○○也確自大安支庫提領100萬元現金給我」,「..但是該80萬元之現金,後來我將其中30萬元以我太太鄭美雲名義在桃園龜山鄉農會購買定存,另20萬元存在我太太鄭美雲於桃園龜山鄉農會帳戶中,只餘30萬現金擺在我臥室梳粧台下,我願意將該100萬元現金全數繳出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23358號卷第229頁),於偵查中亦承認確有收受乙○○100萬元,並稱:在87年10月13日下午2點在北市合作金庫大安支庫碰面,伊開車前往,LH-1727號自小客車,車身為深藍色,‧‧‧他(乙○○)領了100萬元之後,有叫伊過去看,他就將裝錢在銀行給的牛皮紙袋,他要給伊,但伊考慮要拿否,就又拿給他,沒有當場收上那些錢,之後伊開車載乙○○一起回他辦公室前,他下車,他就將錢連同紙袋留在右前座之左腳處,他下車我發現他錢放在車上‧‧‧,開車回家,用報紙將錢包住進家裏,伊一時貪念佔己有,在第二天上班前,伊拿了20萬元交伊太太鄭美雪將錢放在伊兒子劉聖琦、女兒劉欣怡之帳戶內,其餘的錢暫時放在家中,後來又交待伊太太拿30萬元放存定存,約一星期時間,存在龜山鄉農會內,20萬存在伊太太在龜山鄉農會帳戶內,餘30萬元就擺在家中‧‧‧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23358號卷第255至257頁),上開在調查局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收受100萬元,核與被告乙○○、甲○○之供述相符,復有被告丁○○之兒女劉聖琦、劉欣怡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影本、妻鄭美雪之桃園縣龜山鄉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及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影本(87年度偵字第23358號卷偵卷第296頁)、合作金庫取款憑條影本(87年度偵字第23358號卷偵卷第290頁)、照片3幀(87年度偵字第23358號卷偵卷第303、304頁)在卷可查,且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交出所收受之100萬元,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可憑(87年度偵字第23358號卷偵卷第342頁),並有通訊監察錄音帶、譯文,及自被告丁○○住處、桃園縣龜山鄉農會、桃園六支郵局起出之賄款共計100萬元及如附表貳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丁○○確有於87年10月13日收受乙○○上開100萬元之犯行,至被告乙○○所供伊在車上欲交付100萬元時,丁○○說不要,顯係惺惺作態,尚非真心拒絕,而被告甲○○所供100萬元純為感謝丁○○之協助而致贈,非違背職務之對價,被告丁○○嗣後雖否認有收受乙○○交付之100萬元款項,並辯稱調查局所扣案之100萬元,都是伊向親友湊出來的云云,應係為彼此脫罪之遁詞,要無足採。

(6)被告丁○○收受賄賂與違背職務行為間之對價關係:被告丁○○明知冠儀公司於84年7月3日、84年9月7日分別附於複查補充理由書提出之寄銷資料(九洲公司、泰源公司、火鳳凰公司等3家公司協商備忘錄、清算前盤點作業文件等資料),復透過王昭修、乙○○等暗示丙○○應補提可供查證之資料,冠儀公司於85年11月補提之元瑄公司、九洲公司、臺北元瑄公司、泰源公司、火鳳凰公司等5家公司出具之切結書之內容均虛偽不實,及所提出之冠儀公司存貨分類帳、入庫單、庫存盤點明細表、清算後銷售明細表、寄放商品明細表、寄放商品收回庫存表明細表、庫存表等資料,內容均虛偽不實,依法應通知上開廠商或其他關係人前來制作訪談筆錄,加以查明,竟未加以查證,並於87年7月2日、同年8月13日提出複查報告書,變更原審查核定之違章內容,擬撤銷原處分,並於同年8月13日提請複查委員會審議後,經同年9月3日第33次複查委員會決議通過,按本件複查員即被告丁○○所核簽意見准予撤銷行為罰及核減漏報之銷售額,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於87年9月21日以北市稽法乙字第87017

87 500號複查決定書決定「原核定補徵稅額更正為98 萬454元,原罰鍰處分關於按申請人冠儀公司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之總額處5%罰鍰部分撤銷,另關於按申請人所漏稅額處7倍罰鍰部分,併予更正改按申請人所漏稅額處5倍罰鍰,計490萬2200元」,進而於87年10月13日收受乙○○交付之100萬元現金,被告丁○○違背職務行為降低裁罰金額係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該100萬元現金顯係被告丁○○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其收受100萬元具有「對價」之認識,尤非社交餽贈,極為明顯。被告丙○○、丁○○等辯護人均辯護稱:被告丙○○、甲○○、乙○○交付之100萬元現金,被告丁○○收受之100萬元現金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云云,應屬誤會。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乙○○交付之100萬元賄賂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甲○○、乙○○、丙○○未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法從事公務之公務人員丁○○違背職務而交付賄款之行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未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丁○○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乙○○、丙○○、陳美雲等對於公務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乙○○、丙○○與已判決確定之陳美雲四人間就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於調查局調查時及檢察官偵訊時自白其於87年10月13日收受賄賂100萬元,並繳交所收受之賄款100萬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可按,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被告甲○○、乙○○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所交付之100萬元係為感謝被告丁○○在上開冠儀公司稅務案件之幫忙,已自白其犯行,被告丙○○於審判中自白有行賄之事,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後段減輕其刑。被告丁○○、甲○○、乙○○、丙○○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雖於90年11月7日、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惟該條例第4條第

1 項第5款、第11條第1項之罪刑(含自首免除其刑、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均未修正,即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二)被告丙○○與已判決確定之陳美雲二人偽造九洲公司、泰源公司、火鳳凰公司等3家公司協商備忘錄,並進偽造清算前盤點作業文件等資料,復偽造九洲公司等5家公司切結書,並進偽造冠儀公司存貨分類帳、入庫單、庫存盤點明細表、清算後銷售明細表、寄放商品明細表、寄放商品收回庫存表明細表、庫存表等資料,持交稅捐機關而行使,其中協商備忘錄、切結書(如附件)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處。其等利用不知情偽刻印章,則為間接正犯。又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入庫單部分,係冠儀公司名義所製作,乃被告陳美雲會計業務上所職掌,非無製作名義而偽造,係業務上登載不實,被告丙○○與陳美雲亦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惟其上「周」「蘇」「孫」則屬偽造之署名,係犯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以上兩罪,被告等均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均屬單一之犯罪,惟其各侵害數法益,則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則從重處斷。又其等為求減少罰鍰之不法利益而偽造冠儀公司清算前盤點作業文件、存貨分類帳,庫存盤點明細表、清算後銷售明細表、寄放商品明細表、寄放商品收回庫存明細表、庫存表等,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之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會計報表罪。被告丙○○與陳美雲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署押及偽造會計帳簿報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雖非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然其與經辦會計之陳美雲共同所為違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之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會計報表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屬共同正犯。

被告丙○○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5家公司切結書部分)、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之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會計報表罪(冠儀公司帳冊、清算後銷售明細表、寄放商品明細表、寄放商品收回明細表、庫存表等會計報表帳簿資料部分),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會計報表罪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均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各為連續犯,均以一罪論,並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丙○○於84年6月30日之後,84年7月3日前某日與已判決確定之陳美雲共同偽造協商備忘錄、清算前盤點作業文件,並相繼於84年7月3日、84年9月15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提出行使,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協商備忘錄部分)、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之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會計報表罪(清算前盤點作業文件部分)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5家公司切結書)、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之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會計報表罪(偽造冠儀公司帳冊、清算後銷售明細表、寄放商品明細表、寄放商品收回明細表、庫存表等會計報表帳簿資料),分別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罪、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會計報表罪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丙○○所犯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人以被告陳美雲僅為冠儀公司兼辦會計,認於此被告二人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嫌,應有誤會,此部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一併審究。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實為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特別規定,故偽造帳簿報表部分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又被告丙○○行為後,商業會計法雖於87年10月29日、89年4月26日修正公佈,惟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刑均未修正,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四、茲附帶說明者:

(一)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及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已經修正刪除,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被告丙○○所犯上開各罪之行為,均在修正刑法施行前,且所犯各罪,行為之時間獨立、且有相當之區隔,比較修正(刪除)前後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及第56條之規定。

(二)被告丙○○、甲○○、乙○○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起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以被告等所宣告之罰金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修正刑法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各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之1條,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15條第1項之罪,該罪法定刑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台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五、原審就被告丁○○、甲○○、乙○○、丙○○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就被告丁○○、甲○○、乙○○、丙○○部分於理由中敘明其於偵審中自白犯行,遂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減輕事由於事實欄中並無任何記載,致事實與理由矛盾。(二)被告甲○○、乙○○、丙○○關於向被告丁○○行賄部分,事實所載應係關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惟理由中卻敘明其等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低度行為所吸收,致生齟齬。(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係處罰具有同條例第2條規定身分之人員,向同具該身分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規定;若不具該身分之人,向具有該身分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則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處罰,本件被告甲○○、乙○○、丙○○等人並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身分之人員,其等向具該身分之人期約及交付賄賂,原判決適用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四)被告丙○○、陳美雲另共同偽造冠儀公司存貨分類帳及庫存表等多項帳表部分,顯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之罪,原判決僅論以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尚有疏誤。(五)冠儀公司入庫單,乃兼辦會計陳美雲所職掌之業務,非無權製作,惟有偽造「周」「蘇」「孫」之署名,應僅成立偽造署押罪,原判決認成立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所吸收,似有誤會。(六)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理由既認被告甲○○所犯行賄罪,因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應依同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卻仍於

主文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之最高刑度新台幣300萬元,自屬違法。(七)被告丙○○、陳美雲二人所偽造之台北元瑄公司切結書負責人欄內,並蓋有許仁德印文,原判決既認該許仁德之印章係屬偽造,並於理由內說明該偽造之許仁德印章、印文應予沒收,乃於事實部分未認定被告丙○○、陳美雲二人之偽造犯行足生損害於台北元瑄公司負責人許仁德,不無疏漏。(八)原判決事實認被告丙○○與已判決確定之陳美雲,係於「85年間」在台北市○○○路○○號16樓芳聖公司內,偽造元瑄公司、九洲公司、台北元瑄公司、泰源公司及火鳳凰公司等5家公司名義出具之切結書,再進而偽造冠儀公司之存貨分類帳、庫存盤點明細表、清算後銷售明細表、寄放商品明細表、寄放商品收回庫存明細表、庫存表等會計報表帳簿資料等情。於理由內則引用被告丙○○、陳美雲於原審所供簽呈、公告、庫存量表、入庫單、庫存盤點明細表、寄銷存表,係伊等於「84年間」在公司所製作,及丙○○坦承係「83年間」偽造冠儀公司寄存資料,係伊叫陳美雲所作,偽造資料係在83年下半年陸續提出之語,為其論據,致其事實就被告丙○○、陳美雲偽造上開切結書及帳簿資料犯罪時間之認定與所引證據不相適合,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九)被告丙○○於84年6月30日之後,84年7月3日前某日偽造協商備忘錄、清算前盤點作業文件,並相繼於84年7月3日、84年9月15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提出行使,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協商備忘錄部分)、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之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會計報表罪(清算前盤點作業文件部分),原審未併予審理,亦有疏誤。(十)原判決事實認被告丁○○「明知」冠儀公司於85年11月11日補提之元瑄公司、九洲公司、台北元瑄公司、泰源公司及火鳳凰公司等5家公司出具之切結書內容虛偽不實,且該冠儀公司之帳冊、入庫單、清算後銷售明細表、寄放商品明細表、寄放商品收回庫存明細表、庫存表之內容均與事實不符,依法應通知上開廠商或其他關係人前來製作訪談筆錄,加以查明,竟未經查證,而先後於87年7月2日、同年8月13日提出複查報告書,並經其任職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複查委員會,於同年9月3日決議通過,依照劉某核簽意見,准予撤銷行為罰及核減漏報之銷售額,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等情。然於判決理由內對於被告丁○○「明知」冠儀公司所補提上開切結書、帳冊明細表等文件內容係虛偽不實乙節,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其心證理由,且謂冠儀公司由丙○○一方面申請複查,一方面委請甲○○向丁○○「關切」,並以新台幣1300萬元「統包」予甲○○,丁○○在甲○○提出如此之條件(以700萬元統包),依一般常情,足以「懷疑」丙○○所提之資料「未必正確」,又謂丁○○經甲○○提出700萬元統包條件,在有「相當之合理懷疑」,足認冠儀公司所提之資料係屬偽造,即應調查該資料是否正確,竟違背其職務要求,故意不予調查各等語,致此項理由之論敘與前開事實欄所為「明知」之認定,兩不相侔,自非適法。(十一)本件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部分,係以統包方式由甲○○、乙○○主導,被告甲○○、乙○○居中協調聯絡被告丙○○與丁○○,被告丙○○應甲○○而交付賄款予甲○○、乙○○轉交予丁○○,被告甲○○、乙○○為實際實施之人,原審就被告甲○○僅量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乙○○僅量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而被告丙○○非實際實施之人,情節自較甲○○為輕,卻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量刑不無失衡之弊。(十二)刑法業已修正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有關連續犯、牽連犯業已刪除,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褫奪公權之宣告均已修正,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而為法律之適用,亦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均砌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丁○○、甲○○、乙○○及丙○○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意圖逃漏之稅捐及裁罰金額達9000餘萬之鉅,竟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會計報表、業務上登載不實、行賄方式解決此案,惟肇始於其夫妻二人均已移民加拿大,為免欠稅未繳,致罹患癌症之公司名義負責人陳秀蓮遭限制出境及衡量其財力狀況,乃以統包方式委由甲○○、乙○○處理及向被告丁○○行賄,被告甲○○、乙○○為實際實施之人,而被告乙○○係受僱於被告甲○○,聽從其僱主而犯下本案,被告甲○○、乙○○各從中獲取300萬元、200萬元利益,又被告丁○○、甲○○、乙○○三人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被告丁○○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賄款100萬元,被告丙○○坦承行賄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丁○○嗣後在本院審理中復否認全部犯行,顯無悛悔之意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折算之標準,另被告丁○○、甲○○、丙○○、乙○○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應併予宣告禠奪公權。至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7條第2項係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而被告行為後該項修正為:「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

10 年以下褫奪公權。」惟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乃採義務宣告主義,並為特別法規定,是被告乙○○雖宣告有期徒刑7月,而非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法仍應宣告褫奪公權,並不因上開刑法有關褫奪公權之修正而受影響,併此敘明。被告丙○○所處之刑部分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六、扣案之100萬元,係屬被告丁○○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財物,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法益,交付賄賂之被告丙○○非被害人,法律無保護之必要,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又該100萬元業經丁○○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追繳問題,併予敘明。又偽造之附表編號一⑴所示「九洲電訊企業有限公司」、「泰源通訊事業有限公司」、「火鳳凰通信有限公司」、「鄭國洲」、「楊智曄」之印章各壹枚。⑵所示「元瑄企業服份有限公司」、「九洲電訊企業有限公司」(與一、⑴同)、「臺北元瑄股份有限公司」、「泰源通訊事業有限公司」(與一、⑴同)、「火鳳凰通信有限公司」(與一、⑴同)、「郝正坤」、「鄭國洲」(與一、⑴同)、「楊智曄」(與一、⑴同)、「陳成吉」、「許仁德」之印章各壹枚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印文及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後段、第8條第2項前段、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9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17條、第219條、第37條第2項、修正前第56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陳玉雲法 官 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麗雪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附表壹

一、⑴偽造「九洲電訊企業有限公司」、「泰源通訊事業有限公

司」、「火鳳凰通信有限公司」、「鄭國洲」、「楊智曄」之印章各壹枚。

⑵偽造「元瑄企業服份有限公司」、「九洲電訊企業有限公

司」(與一、⑴同)、「臺北元瑄股份有限公司」、「泰源通訊事業有限公司」(與一、⑴同)、「火鳳凰通信有限公司」(與一、⑴同)、「郝正坤」、「鄭國洲」(與

一、⑴同)、「楊智曄」(與一、⑴同)、「陳成吉」、「許仁德」之印章各壹枚。

二、偽造之印文及署名:

(一)冠儀公司入庫單上之署名部分

1、82年10月26日之入庫單上「周」、「蘇」、「孫」之署名,各壹枚。

2、82年10月23日之入庫單上「周」、「蘇」、「孫」之署名,各壹枚。

3、82年10月20日之入庫單上「蘇」、「孫」之署名,各壹枚。

4、82年10月19日之入庫單上「周」、「蘇」、「孫」之署名,各壹枚。

5、82年10月15日之入庫單上「周」、「蘇」、「孫」之署名,各壹枚。

6、82年10月15日之入庫單上「周」、「蘇」、「孫」之署名,各壹枚。

7、82年10月13日之入庫單上「周」、「蘇」、「孫」之署名,各壹枚。

8、82年10月13日之入庫單上「周」、「蘇」、「孫」之署名,各壹枚。

(二)切結書上之印文部分

1、冠儀公司與元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切結書上「元瑄企業服份有限公司」、「郝正坤」之印文,各壹枚。

2、冠儀公司與九洲電訊企業有限公司之切結書上「九洲電訊企業有限公司」、「鄭國洲」之印文,各壹枚。

3、冠儀公司與台北元瑄股份有限公司之切結書上「臺北元瑄股份有限公司」、「許仁德」之印文,各壹枚。

4、冠儀公司與泰源通訊事業有限公司之切結書上「泰源通訊事業有限公司」、「楊智曄」之印文,各壹枚。

5、冠儀公司與火鳳凰通信有限公司之切結書上「火鳳凰通信有限公司」、「陳成吉」之印文,各壹枚。

(三)協商備忘錄上之印文、署名部分

1、冠儀公司與九洲電訊企業有限公司協商備忘錄上「九洲電訊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鄭國洲之印文各壹枚、鄭國洲署押壹枚(見臺北市稅捐稽處冠儀公司違章案件411案卷)。

2、冠儀公司與泰源通訊事業有限公司協商備忘錄上「泰源通訊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楊智曄之印文各壹枚,楊智曄署押壹枚(見臺北市稅捐稽處冠儀公司違章案件411號卷)。

3、冠儀公司與火鳳凰通信有限公司協商備忘錄上代表人陳成吉署押壹枚(見臺北市稅捐稽處冠儀公司違章案件411號卷)。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