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二)字第550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建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11號,中華民國92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982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北國際航空站(下稱台北航空站)維護組工程員,負責台北航空站營繕工程之發包、監督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鄭悅在係長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長薪公司)、久仲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久仲泰公司)及東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僱用張秀鳳擔任長薪公司及東鉅公司之會計。東鉅公司於民國(下同)84年11月10日承作台北航空站發包之「航站大廈整體規劃(二期)西側建築整修工程」,鄭悅在於施工期間認為甲○○對工程計價及該公司請款等事項均多所配合心生謝意,遂於86年5月19日,指示張秀鳳自長薪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建國分行(下稱合庫建國分行)之帳戶內提領(新台幣)10萬元,充作賄賂甲○○之款項,惟始終未有適當機會交付,迨東鉅公司於87年4月28日又標得台北航空站發包之「航廈二樓外候機室及到站出口地坪整修工程」,施工期間尚須甲○○夜間加班配合該工程之施作,鄭悅在乃命張秀鳳於87年5月底、6月初某日夜間11時許,至松山機場航站大廈1樓電扶梯前,將上開10萬元以空白信封包裝,並以財訊雜誌包夾,交與甲○○收受,告知內有現金,並稱:「這是鄭小姐要謝謝你幫忙的」等語,因認被告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使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本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亦即須有以賄賂或不正利益以買通公務員使對於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苟非關於此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再者,就公務員收受賄賂,除須證明行賄者有交付賄賂之事實外,尚須積極證明該公務已經收受賄賂為必要,倘若收受之事實尚不足證明時,不能僅憑相對人單方制作之文書即推定公務員已經收受賄賂(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1186號判例、同院87年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甲○○涉犯公務員收受賄賂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鄭悅、張秀鳳之證述,及東鉅公司86年5月19日現金支出傳票、86年5月19日請款單各一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堅決否認有收受賄賂犯行,辯稱:伊未曾收受張秀鳳交付現金10萬元,且該「賄款」如係於86 年5月19日領出,竟遲至87年5月底、6月初某日始行交付,與經驗法則不符。況經原審函查後,前開提領之金額為11萬元,亦非10萬元,且張秀鳳所述交付地點、包裝等說法前後不一,亦有矛盾等語。
四、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鄭悅在、張秀鳳之調查、偵訊筆錄,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證人鄭悅在、張秀鳳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對證人鄭悅在、張秀鳳所供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4年1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該等筆錄作成時之狀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證人鄭悅在、張秀鳳於調查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東鉅公司86年5月19日現金支出傳票(見偵一卷第156頁)固為證人張秀鳳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惟自長薪公司提領10萬元卻記載於東鉅公司之現金支出傳票,核與一般通常會計文書之作業不符,且86年5月19日長薪公司合作金庫建國支庫實際上係提領11萬元並無「
10 萬元」之提領紀錄(見原審卷第63頁),而上開現金支出傳票除該筆10萬元之交際費外,會計科目另記載有地磚、輕鋼架石棉尾款等支出,合計共40萬3650元,亦非10萬元或自長薪公司合作金庫建國支庫實際上提領11萬元所得支應,故上開現金支出傳票即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無證據能力,自不得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補強證據(此即為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第二點所指摘之事項)。
五、經查:
(一)證人鄭悅在原供稱:「86年5月間本人因認為甲○○經常配合東鉅公司及本人施作工程,本人因感念甲○○的辛苦,所以由合庫建國支庫提出10萬元(86.5.19)答謝甲○○...」云云,嗣改稱:「後來87.4.28東鉅公司標得台北航空站發包之航廈貳樓外候機室及到站出口地坪整修工程...由本人施作,該工程進行約1個月後,本人與張秀鳳為感謝甲○○在夜間加班配合本人施作該工程...」云云,就何以欲致贈10萬元,前後供述不一,且依其所供提領10萬元時間為86年5月19日,惟其另標得工程之時間係87年4月28日,如何能預知於87年4月即可得標而於86年5月19日領出款項?況其自始就欲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究係為何,亦未言明,足見其所稱有交付被告10萬元乙節,非無瑕疵可指。況證人鄭悅在既已囑張秀鳳於86年5月19日提領11萬元(依當天出入明細係提領11萬元,非10萬元),且提領後欲交付被告甲○○,何以遲遲不交,亦與常情有違。況證人鄭悅在於原審供稱:「(為何86年5月19日叫張秀鳳提領10萬元?)日期我記不太清楚,我經常會叫張秀鳳她提領10萬元或20萬放在我身上,有時候工人會借錢,有時候我要請他們喝咖啡」、「(張秀鳳是否將提領10萬元交給你?)沒有,我沒有拿,一直放在他那邊,應當是這樣時間很久了」云云(見原審卷51-54頁),就提領10萬元一節,所述莫衷一是,且與證人張秀鳳於調查局經提示東鉅公司86年5月19日之現金支出傳票後證稱:「此張現金支出傳票內記載『86.5.19交際費-付彭R100000元』係指東鉅公司給付現金10萬元予台北航空站維護組組員甲○○。東鉅公司於民國84年間得標承做台北航空站航站大廈整體規劃(二期)西側建築整修工程,施工期間...甲○○負責辦理計價,對東鉅公司請款也很配合,後來東鉅公司於86年5月間再得標承做台北航空站大廈整體規劃(二期)東側建築整修工程,於投標前86年5月19 日鄭悅在叫我提領現金10萬元,說要給甲○○的,於是我就從合作金庫建國支庫長薪公司帳戶內提領現金千元鈔10萬元交給鄭悅在,我乃在傳票上登載前述之內容,但後來隔一陣子鄭悅在再將該10萬元交還予我保管,並告訴我她並沒有拿給甲○○,先放在我這邊保管,直到87年5月底、6月初間...東鉅公司得標施做台北航空站航廈二樓外候機室及到站出口地坪整修工程期間,我乃詢問鄭悅在寄放在我這邊的10萬元要不要拿給甲○○,她說好並叫我拿去,..」(見偵一卷第153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本來鄭悅在要拿給他,後來寄放在我這裡,在我手上,放了半年多」等語(見偵一卷第174頁背面)並不相符。該二證人就如何領出10萬元與如何保管該10萬元之供詞即有齟齬,要難採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二)鄭悅在於偵查中雖指稱:「(給付甲○○10萬元,還有何人知道?)另一位股東胡旭成知道」等語(見偵字第9826號卷一第177頁),惟經本院更一審傳喚胡旭成到庭證稱:「(你知道鄭悅在有命張秀鳳給付被告10萬元?)我不太清楚,現場工地我比較少去,我不知道。」、「(鄭悅在她說支付被告10萬元,有跟股東你說明?)那麼久的事情我不記得了。」、「(你有沒有實際負責東鉅公司承包台北航站的整修工程?)偶爾去看,沒有實際負責。」等語(見本院更一審93年10月6日止筆錄),是以證人胡旭成並無法證明鄭悅在確有給付被告10萬元之情事。
(三)證人張秀鳳於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於87年5、6月初某日晚間11時左右親自到松山機場一樓靠近郵局走廊處將10萬元千元鈔一疊交給甲○○...」(見偵一卷第153頁)、「我係以空白信封袋包裝好,並以財訊雜誌包夾再交給甲○○...」云云(偵一卷第153頁),於偵查中供稱:「在航站大廈觀光局一樓電扶梯前面,我記得是晚上11點、12點左右...」(偵二卷第30頁反面)、「我記得是放在舊雜誌內,而雜誌外有信封」(偵二卷第31頁),於原審供稱:「依我習慣我是會把10萬元裝在空白信封夾在舊雜誌內,將雜誌用大信封裝起來...」云云(原審卷第49頁),就事關重大之交付賄賂之時間、地點、賄款之包裝方式,前後均不一,則其交付賄賂行為所為證詞顯有重大瑕疵,自不足採。況證人張秀鳳與被告並不熟識,業據證人張秀鳳所供明,故其於請款單上誤將被告姓名之軺誤寫為「耀」字(偵一卷第175頁),而被告身為公務員,當知所戒慎,焉有貿然收受不熟識之張秀鳳交付之10萬元之理?況本院更一審將張秀鳳送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經該局依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進行測謊鑑驗,就(一)鄭悅在有叫其轉交系爭之10萬元。(二)其「應該有」將系爭之10萬元交付甲○○等二問題得出張秀鳳對問題無法給予明確回答,不能研判有無說謊之結果,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參字第09400136020號測謊報告書在卷為憑,足見證人張秀鳳之證述,尚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本院更一審將被告送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經該局依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並在被告同意且身心狀況正常之情況下進行測謊鑑驗,就(一)張秀鳳未交付其系爭之10萬元。(二)其未曾收到系爭之10萬元等二問題,被告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參字第09400136020號測謊報告書在卷為憑,故被告辯稱其未曾收受張秀鳳交付現金10萬元,尚非虛妄,應堪信實。
(五)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第一點所稱:鄭悅在於偵查中證述:其曾透過許陽明請求被告儘早給付工程款等語可證;顯然其所謂「感謝」,似包含被告之前之配合予以酬謝,兼求當時所承攬「航廈二樓外候機室及到站出口地坪整修工程」工程之施作,被告仍能給予東鉅公司施工便利之助力。則該10萬元能否謂非屬賄賂?抑或與被告之職務上行為全然無涉?惟查,證人許陽明於本院更一審已否認鄭悅在曾透過其請求被告儘早給付工程款,證稱:「他(鄭悅在)講的我不知道,因為我是維修,她是承包,被告一板一眼,她不可能叫我這樣做。」等語(見本院更一審第97 頁),況鄭悅在於本院更一審亦證稱:「我們了解(行賄)是給公務錢,叫他們特別為我做事情,當時並沒有這個意思,也沒有希望在承攬台北航站二樓外侯機室及到站出口地坪整修工程施工時,要被告特別幫忙配合或特定行為的意思。這個工程有完工,也有結案,在工程驗放結算時,被告沒有給我特別的幫忙、方便或特殊配合,後來這個工程有被扣錢,有結算證明書。除了感激,沒有要買通公務員叫他做特別事情。」(見本院更一審93年10月6日筆錄),是依鄭悅在上開所述,該10萬元是出於感激,並無行賄之意,且該10萬元如係兼求當時所承攬工程之施作,被告仍能給予東鉅公司施工便利之助力,則焉有在工程結算時,仍遭被告扣款之理。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鄭悅在請張秀鳳交付被告10萬元或被告確有收受張秀鳳所交付之10萬元,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七、原審未為詳究,遽以論罪科刑,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並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江國華法 官 楊炳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素花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