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更(二)字第 5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二)字第5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2388號,中華民國89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9877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與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70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復於緩刑期間內76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撤銷原緩刑之宣告,並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先後於77年12月16日、78年8月17日執行完畢。81年4月間,與己○○(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壬○○(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3人向案外人李建隆承購德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準公司),並共同出資,以德準公司名義向己○○購買其所提供桃園縣楊梅鎮廠房、土地 (登記為王美珍名下) 及台北市○○○路○段○○○巷26之1號房屋一棟作為辦公室使用;並由乙○○負責公司財務,壬○○擔任負責人,己○○掛名顧問,實則為德準公司經理,並實際負責處理德準公司財務及德準公司與銀行間之貸款業務。嗣因己○○積欠丙○○、戊○、洪李純玉債務迄未清償,乙○○、己○○、壬○○乃利用德準公司於81年4月以前,在銀行之信用尚屬良好,陸續提供台北市○○區○○段4小段371地號土地與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26之1號房屋,及桃園縣○○鎮○○○段○○○號(王美珍所有)、25之2、25之3地號(許永耀所有)、25之6地號土地與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鎮矮坪子2之7號(王美珍所有)等不動產供作擔保,先後向台北市○○○路○段○○○號之華僑商業銀行民生分行 (下稱華僑銀行),申請國內遠期信用狀融資貸款額度新台幣 (下同)1 億5千萬元 (尚須扣除原抵押債權額);另提供案外人陳美月所有坐落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1樓之房屋及土地為擔保,向台北市○○○路○○號泛亞商業銀行台北分行(下稱泛亞銀行)申請購料貸款額度1千5百萬元、出口押匯貸款及抵押貸款額度1千2百萬元。俟融資額度經華僑銀行、泛亞關銀行核准後,乙○○、己○○、壬○○均明知德準公司與谷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谷笙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謝宗台)、晶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晶瓏公司,負責人為戊○)、翔瓏通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瓏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王美珍)、嘉溢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嘉溢興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丁○○)、莫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莫家公司,負責人為辛○○)、彥品有限公司 (下稱彥品公司,負責人為周志明)、雷發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雷發公司,負責人為庚○○)並無業務往來,竟於81年6至9月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並分別勾結知情之洪李純玉、甲○○、丙○○、戊○、周志明 (以上5人分經本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2384號、台北地院以84年度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除周志明未併諭知緩刑外,其餘均併諭知緩刑2年確定)、辛○○ (經本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2384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元確定)及庚○○ (未據起訴)等,偽由德準公司出具訂購單予谷笙公司、晶瓏公司、翔瓏公司、嘉溢興公司、莫家公司、彥品公司、雷發公司,佯為德準公司向谷笙公司、晶瓏公司、翔瓏公司、嘉溢興公司、莫家公司、彥品公司、雷發公司購買物品,再由谷笙公司、晶瓏公司、翔瓏公司、嘉溢興公司、莫家公司、彥品公司、雷發公司出具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德準公司,德準公司即持上開訂購單及統一發票等買賣憑證,連續向華僑銀行、泛亞銀行申請開具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致使華僑銀行、泛亞銀行陷於錯誤,誤認德準公司與谷笙公司、晶瓏公司、翔瓏公司、嘉溢興公司、莫家公司、彥品公司、雷發公司間確有買賣行為,而同意貸予款項,德準公司於貸得款項後,僅清償部分本息後,即拒不清償,並宣告倒閉,華僑銀行、泛亞銀行,始發現上情。其犯罪之詳細情形如下:

(1) 81年6月間,由洪李純玉介紹甲○○以谷笙公司名義,與壬

○○簽訂訂購單(由壬○○與甲○○共同簽名於其上)3紙,佯為谷笙公司出售電腦外殼及電源供應器等物予德準公司3次,價款分別為141萬4千元、217萬1千5百元及141萬4千元,並開具不統一發票3紙予德準公司,再由德準公司持向華僑銀行申請國內即期信用狀方式,借款141萬4千元、217萬1千5百元及141萬4千元,使華僑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德準公司與谷笙公司間係屬真買賣,而於同年6月25日由華僑銀行將上開款項匯入谷笙公司帳戶,翌 (26)日再由甲○○及洪李純玉上開款項領出,扣除甲○○取得5%之報酬後,餘款由洪李純玉送至德準公司。

(2) 81年7月間,由戊○以晶瓏公司名義出具報價單1紙,佯為德

準公司向晶瓏公司買受水壼、冰桶等物,總價款為419萬9千5百11元,由晶瓏公司開具同面額之統一發票予德準公司,再由德準公司持向華僑銀行申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方式,借款419萬9千5百11元,使華僑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德準公司與晶瓏公司間係屬真買賣,而由華僑銀行將上開款項匯入晶瓏公司第一銀行建成分行帳戶,所得款項以償還己○○積欠戊○之借款。

(3) 81年8月間,由壬○○以德準公司名義出具訂購單予莫家公

司,佯為德準公司向莫家公司買受白鐵水壼等物,總價款為343萬2千零30元,由莫家公司開具同面額之統一發票予德準公司,再由德準公司持向泛亞銀行申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方式,借款343萬2千零30元,使泛亞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德準公司與莫家公司間係屬真買賣,而由泛亞銀行將上開款項匯入莫家公司,所得款項用以償還己○○積欠丙○○之欠款。

(4) 81年8月間,由壬○○以德準公司名義出具訂購單予雷發公

司,佯稱德準公司向雷發公司買受保膜劑等物,總價款為98萬零2百75元,再由雷發公司開具同面額之統一發票予德準公司,再由德準公司持向泛亞銀行申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方式,借款98萬2百75元,使泛亞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德準公司與雷發公司間係屬真買賣,而由泛亞銀行將上款匯入雷發公司。

(5) 81年9月間,丙○○以嘉溢興公司名義簽具估價單,佯為德

準公司向嘉溢興公司購買肥皂、清潔劑等物,總價款為442萬7千2百零6元;另由辛○○以莫家公司名義出具訂購商品合約書,佯以德準公司向莫家公司買受服飾等物,總價款為482萬8千零5元,並由嘉溢興公司、莫家公司各開具同面額之統一發票予德準公司,再由德準公司於同年9月4日向華僑銀行申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方式,借款442萬7千2百零6元及482萬8千零5元,使華僑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德準公司與嘉溢興公司、莫家公司間確有買賣,而由華僑銀行將上開款項分別匯入嘉溢興公司、莫家公司帳戶,所得款項用以償還己○○積欠丙○○之債務。

(6) 81年9月間,由戊○提供翔瓏公司名義出具報價單1紙,佯為

德準公司向翔瓏公司購買餐具等物品,總價款380萬元7角,並由翔瓏公司開具統一發票(面額380萬元)予德準公司,再由德準公司持向華僑銀行申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方式,借款380萬元,使華僑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德準公司與翔瓏公司間係屬真買賣,而由華僑銀行將上開款項匯入翔瓏公司,所得款項以償還己○○積欠戊○之借款。

(7) 81年9月間,由壬○○以德準公司名義,出具訂購單予彥品

公司,佯為由德準公司向彥品公司購買衣服等物,總價款為274萬4千1百33元,再由彥品公司開具同面額之統一發票予德準公司,嗣由德準公司持向華僑銀行申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方式,借款274萬4千1百33元,使華僑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德準公司與彥品公司間係屬真買賣,而由華僑銀行將上開款項匯入彥品公司。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經查,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業於同年9月1日施行,而本件係於87年6月16日及89年12月6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及本院前審,此有第一審法院收文章蓋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6月16日北檢勇秋87偵9877號送審函(原審卷第1頁)、本院前審台北地院89年12月5日北院文刑繼87易2388字第26621號函(89年度上易字第4514號卷─下稱上易卷,第1頁)在卷可稽,並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前審(89年度上易字第4514號)分別於89年11月1日及90年9月21日判決,則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證人洪李純玉、甲○○、丙○○、戊○、辛○○、庚○○、壬○○、黃熙麟、江秀娟於台灣省調查處台北縣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查之供述,可得為證據之證據,業經原審或本院前審依法定程序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並令被告辯論而為合法調查,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供述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1)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上開犯行(83年度偵字第17912號卷─下稱17912號卷第2頁至第6頁、本院更二審95年4月18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壬○○證稱:於81年4月間,其與乙○○、己○○接手德昌公司,為培養公司信用,並利用掌控之人頭空司製造業績取信往來銀行,以利以公司名義融資貸款,德準公司與谷笙公司、晶瓏公司、翔瓏公司、嘉溢興公司、莫家公司、彥品公司、雷發公司並無實際業務往來,透過假買賣方式取得統一發票,統一發票均是透過被告自葉慧玉處取得,其與被告均知悉與上開谷笙公司等廠家並無業務往來之情,其亦因此被判刑等語(17912號卷第同上偵查卷第68頁至第79頁、第116頁、第117頁、第120頁、本院更二審95年4月18日審判筆錄)相符;並與證人即德準公司會計黃熙麟、江秀娟證稱:德準公司以國內信用狀向銀行融資貸款,部分係假買賣等語(17912號卷第102頁背面)相合。

(2) 再據證人洪李純玉證稱:81年6月間,己○○表示要買一批5百萬元之電腦器材,其認識谷笙公司甲○○,乃介紹甲○○給己○○,彼等談妥由德準公司給甲○○5百萬元之7%,由谷笙公司開3張發票給德準公司。其帶甲○○至德準公司簽名完成手續後,向華僑銀行辦理德準公司承兌信用狀之手續,俟華僑銀行將5百萬元轉入谷笙公司帳戶,其與甲○○將該筆金額提出,由甲○○拿走應得之部分,餘額其拿至德準公司等語(17912號卷第28頁正、背面);證人甲○○證稱:因與洪李純玉係好支,洪李純玉表示德準公司欲買賣一批貨向銀行辦理承兌融資,要求借谷笙公司執照、印鑑、499萬零5百元之發票以配合德準公司銀行承兌手續,洪李純玉支付10萬元作代價,洪李純玉亦知悉谷笙公司與德準公司間係假買賣等語(17912號卷第32頁、第34頁),此外並有谷笙公司出具之訂購單(PURCHASE REQUISITION,上易卷第163頁、第165頁、第167頁)、虛開之統一發票3紙(17912號卷第251頁背面、第252頁)附卷可按。(3)證人戊○證稱:其係晶瓏公司與翔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己○○欠其1千多萬元。被告、己○○拿華僑銀行核可貸款資料給其看,並表示德準公司已向華僑公司談妥貸款,要其到銀行簽名,遭其拒絕,再過一段時間,己○○表示已與德準公司談妥開發楊梅廠房土地,如將其妻王美珍名下之不動產過戶至德準公司辦理貸款,即可將1千萬元歸還,故其以1億2千萬元將王美珍名下之楊梅廠房、土地賣予德準公司,並擔任德準公司貸款之保證人,貸款之後向己○○催款,己○○表示只要持華僑銀行之信用狀經德準公司用印核可,即可持信用狀向銀行領錢,事後華僑銀行亦通知其領取德準公司之信用狀,經過德準公司核可後,其持信用狀向華僑銀行領取7百萬元,實際上其所經營之晶瓏公司、翔瓏公司與德準公司並無任何買賣行為,僅係己○○藉此方法返還債務等語(17912號卷第24頁正、背面、第25頁),並有翔瓏公司估價單證(上易卷第136頁)、德準公司開予晶瓏公司之訂貨單影本(上易卷第148頁),可資佐證。(4)證人丙○○證稱:自76年間起己○○陸續向其調借資金1千多萬元,己○○為償還借款,向其表示可以一批外銷貨物到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並開發票,他可從銀行核准之購料融資額度內撥款償還。81年8月間,被告、己○○要其準備估價單及公司資料,以便辦理申請開發信用狀,己○○並稱一家公司申請之金額有限,最好有

2 家公司申請,故其又向男友辛○○商量,並以莫家公司提出申請,之後其將買賣明細估價單及嘉溢興公司、莫家公司之資料交予己○○,被告表示申請開狀需先繳2成之質押款,其乃電匯2百餘萬元予德準公司,之後德準公司通知已完成申請,其便與戊○、王美珍夫婦,帶著嘉溢興公司、莫家公司之大小章及發票至華僑銀行辦理轉帳,將信用狀申請之金額轉入嘉興公司、莫家公司之帳戶,其確實有開不實之發票,係因己○○保證可償還借款等語(17912號卷第11頁正、背面、第12頁、本院更二審95年2月21日審判筆錄);證人辛○○證稱:丙○○係其女友,據丙○○表示為解決她與己○○之債務,需要以莫家公司之名義賣一批貨予德準公司,以便向銀行取得信用狀,再依信用狀取得款項償還債務,其為協助丙○○,故在書面上以莫家公司名義出售一批貨物予德準公司,但實際上與德準公司並無商品買賣及金錢往來等語(17912號卷第19頁正、背面、第50頁背面、第51頁)。此外復有丙○○出具之估價單、莫家公司出具之訂購商品合約書在卷可考(上易卷第131頁、第134頁)。(5)證人庚○○證稱:被告向其表示與銀行關係良好,可幫忙其公司向銀行申請押匯、開狀及貸款事,81年8月間,被告向其表示德準公司擬向泛亞銀行貸款,欠缺保證人希望由其作保,德準公司借得之款項可支應其公司,乃答應被告等語(1791 2號卷第90頁)。(6)此外,並有華僑銀行貸款資料全卷、報價單、訂購單、各該公司所出具之統一發票、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德準公司借款明細等件在卷可稽(上易卷第117頁至第174頁)。(7)德準公司與谷笙等公司本無業務往來,竟與各該公司偽有生意交易,開具國內信用狀向華僑銀行、泛亞銀行融資借款,於貸得款項後即宣告倒閉,可見被告與己○○、壬○○以德準公司名義借款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所提供之擔保品,尚無法清償所積欠之債務,亦有華僑銀行逾催案件催討處理報告表(上易卷第118頁至第121頁)、寶華商業銀行(泛亞銀行改制為寶華商業銀行)93年9月22日泛北發字第1326號函(93年度上更 (一)字第376號卷─下稱更一卷第76頁)在卷可按,足徵被告與己○○、壬○○於成立德準公司時,即有以假買賣方式向銀行詐騙財物之意圖至明。(8)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上之會計憑證,被告與德準公司登記負責人壬○○、己○○及前開谷笙等公司負責人共同謀議虛開統一發票,由被告、己○○、壬○○向金融行庫詐騙款項,所為係犯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己○○、壬○○向公笙公司等購買不實之發票,被告雖非谷笙公司等公司之負責人,不具特定身分關係,然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之罪之共犯。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84年5月19日修正公布,依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之規定論罪。又修正前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尚有未洽,爰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被告與己○○、壬○○分別與洪李純玉、甲○○、丙○○、戊○、辛○○、庚○○、周志明就違反商業會法之部分,被告與己○○、壬○○就詐欺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各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之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3)、(4) 、

(7)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未據起訴,惟此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 (即修正後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論處,原審認被告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不實業務文書罪,而未依具有特別關係之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論擬,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即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之金額、華僑銀行、泛亞銀行已從德準公司及第三人提供之不動產大致取得清償,暨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更二審坦承犯行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壬○○、己○○除向華僑銀行、泛亞銀行申請貸款額度外,另提供壬○○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土城市之房屋及土地共計24筆不動產,向台北市○○○路○段○號之合作金庫長安分行(下稱合庫),申請一般短期放款5千4百萬元、墊付國內票款1千5百萬元、開發國內信用狀1千5百萬元等融資貸款,俟融資額度經合庫核准後,復與劉武章 (業經台北地院以85年度易緝字第134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確定)共謀,利用劉武章所經營之松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宜公司)及欣宜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欣宜公司) ,由壬○○以德準公司名義出具訂購單予欣宜公司、松宜公司,佯為德準公司向欣宜公司、松宜公司買受物品,由欣宜公司、松宜公司開具同面額之統一發票予德準公司,再由德準公司持向合庫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方式,使合庫陷於錯誤,誤以為德準公司與欣宜公司、松宜公司間係屬真買賣,而將款項匯入欣宜公司、松宜公司,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查:據證人壬○○證稱德準公司與欣宜公司、松宜公司並無業務往來,己○○為償還積欠該2家公司之借款,由其提供板橋、土城24筆不動產向合庫貸款償還,被告並未參與向合庫之信用狀貸款事宜等語(本院更二審95年4月18日審判筆錄),而附卷證資料亦無德準公司以欣宜公司、松宜公司為受益人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等件,再者,本院前審函詢合庫查明德準公司之貸款及清償情形?據復以:「德準公司於81年9月23日提供股東壬○○及股東李良清所有坐落板橋市○○路之不動產向本分行申請授信綜合額度6千9 百萬元(授信種類:一般短期放款5千4百萬元、墊付國內票款1千5百萬元、開發國內信用狀1千5百元萬)。81年10月9日經核准在案;並於同年11月6日撥貸一般短期放款5千4百萬元,該筆放款已於82年4月1日全部清償並已結案,其他授信項目均無動用等語,有該合庫93年9月21日合金長安字第0930005126號函在卷可稽(更一卷第78頁),依上開函載,德準公司並未動用在合庫之開發國內信用狀額度,足徵德準公司尚未曾向合庫申請開發國內信用狀,亦無詐欺合庫之情事。故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壬○○、己○○3人,與協助德準公司記帳之原審同案被告葉慧玉共謀,以假買賣而無實際商業交易行為之方式,而向上開金融行庫詐騙款項,然葉慧玉自始至終僅承認依德準公司提供之憑證代製電腦報表報稅而否認有其餘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審同案被告葉慧玉有參與其中,而葉慧玉因不能證明其犯罪,亦經諭知無罪確定,此有本院85年度上易字第2384號刑事判決一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1頁至第59頁),難認葉慧玉亦屬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葉慧玉與被告係共犯,顯屬誤解,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范清銘法 官 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秋鈴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