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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更(二)字第 6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二)字第61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八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以登記其子劉奕湘名義坐落臺北市○○區○○路○○○巷○號六樓之一房地,與乙○○所有之屏東市古松巷三十八之十二號(建號九二八號)房屋互易,雙方約定以買賣方式行之,價金均為新台幣(下同)五百十萬元,且增值稅亦均由劉奕湘(由甲○○代理)繳納,甲○○並將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有關文件授權交由乙○○使用。嗣因甲○○欲以其互易所得之屏東市房地向銀行貸款,為能貸得較高金額,乃徵得乙○○同意,另立一份契約書將互易金額提高填載為七百二十萬元。又乙○○與甲○○間因買賣坐落屏東市之不動產,唐水木應付甲○○二百三十萬元利潤,甲○○明知乙○○已分別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同年五月五日、同年七月五日,各給付二十萬、二十萬、四十萬元由甲○○之女劉若鈴代為簽收。詎被告甲○○明知上情,因與乙○○間對於繳納前開土地增值稅產生糾紛,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誣指乙○○未經同意即擅自將其子劉奕湘所有之臺北市○○路房地售予他人,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偽造文書等罪嫌,且另侵占甲○○應得之利潤八十萬元並經營地下錢莊,涉有重利、侵占罪嫌,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九號案件對乙○○起訴不處分,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曾告訴乙○○侵占、重利、逃漏增值稅及偽造文書等罪,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九號對乙○○處分不起訴確定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伊係以其子劉奕湘名義的房地跟告訴人互易,約定互易的價格五百一十萬元。後來因為告訴人不能到屏東,但要公證,所以委託劉若鈴跟伊到屏東地方法院去辦理公證,伊並且將有關公證資料交給劉若鈴,劉若鈴就寫了另外壹份七百二十萬元的契約書,當初劉若鈴說是為了貸款要貸得較高的金額,所以寫七百二十萬元,伊認為無所謂,只想趕快辦理公證,並且將貸款金額轉到伊之名下由伊繳納利息。後來因為增值稅的問題發生糾紛,原來是約定增值稅各自繳納,但是因為告訴人不願意繳納他那部分的增值稅,所以伊拒將劉奕湘的印鑑證明交給告訴人,告訴人沒有辦法直接去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只好到文山區公所辦理監證,告訴人所用的資料都不是伊給的,印鑑證明是劉若鈴向劉奕湘拿的,劉若鈴說是要替劉奕湘辦理信貸而取得印鑑證明,並非伊交付供移轉登記之用,當初他們還不知房子有互易情事,後來因為區公所沒有注意到印鑑證明已經過期,卻准許辦理監證。至屏東的房地原來是伊跟告訴人的持分土地與建商合建,兩人合計分得兩棟半,有一棟半賣給建商,另外一棟兩個共同持有,應有部分約定告訴人三分之二,伊三分之一,但實際上建物是登記告訴人的名字,土地是登記伊的名字,後來互易的時候就是把伊的房子跟他的三分之二交換。另外一棟半的房子總共賣了九百二十五萬元,扣除整地、造橋鋪路經費後,伊應分得約三分之一即二百八十六萬五千元之款項,惟告訴人說要將伊分得二百八十六萬五千元其中八十萬元交給劉若鈴,作為劉若鈴投資告訴人經營之房屋二胎貸款生意,伊沒有同意,因為伊是單親家庭,這種生意很複雜,沒有時間去經營。嗣伊自告訴人所提之計算書中始知告訴人將交付與劉若鈴之八十萬元自伊應得利潤中扣除,且劉若鈴簽收前二筆各二十萬元時伊並不知情,另筆四十萬元,伊以為係乙○○自己要給付劉若鈴之其他款項,且事後劉若鈴告知該八十萬元係交與乙○○作為經營第二順位抵押權借款之投資,伊並未授權劉若鈴代為受領,告訴人說劉若鈴如果投資,賺的算劉若鈴的,虧的算告訴人,八十萬元還是在,而且會還給伊。雖然八十萬元劉若鈴是分三次簽收,分別為二十萬元、二十萬元及四十萬元,不過事實上錢都投資在告訴人那裡,到現在都還沒有還伊,其他的錢也只還一佰五十萬元,伊始控告告訴人侵占。告訴人當初是在追劉若鈴,兩人交往了七、八年。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訂立契約的時候伊在場,告訴人並沒有在場,是劉若鈴寫的,寫完後給伊簽名,伊不知道金額是寫多少;伊出賣與乙○○坐落臺北市○○區○○路○○○巷○號六樓之一之土地,與乙○○所有之屏東市古松巷三十屏東市○○段○○○號土地,均約定由乙○○負擔增值稅,而告訴人並未依約繳納增值稅,伊到現在都沒有辦法登記為劉奕湘的名義,告訴人卻將雙方約定互易與乙○○之台北市○○路○○○巷○號六樓之一號房屋移轉登記與他人。當初伊未將劉奕湘的印鑑證明交與乙○○,乙○○卻自行到區公所去辦理監證,該監證申報書上劉奕湘印文與印鑑證明之印文不同,不仔細看看不出來,其實後者是偽刻的,伊始會告乙○○偽造文書,印鑑證明劉奕湘的字體比較小,監證的申報書比較大,而且「奕」字下面的「大」,真正的很順,假的有個角度。另外真的劉奕湘三個字間隔比較寬,假的就比較窄,三個字擠在一起;且乙○○確實有告訴伊要經營二胎借款之行業,伊並非憑空捏造事實,洵無誣告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七十八年二月間,將其所有座落屏東市○○段○○○號土地出賣與告訴人乙○○時(未移轉所有權,僅設定抵押權予乙○○),因雙方約定嗣後告訴人出售後如有利潤,被告可分配得一半,故告訴人於八十年九月四日,將上開土地及告訴人所有之另兩筆土地與人合建後,計算出被告應得之利潤交付被告,其中被告於八十二年四月二日、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同年五月五日及同年七月五日分別受領四十萬元、三十萬元、四十萬元及四十萬元,合計一百五十萬元(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及上訴卷第四十二頁,被告本人簽名之收據)。另告訴人分別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同年五月七日及同年七月五日,各交付二十萬元、二十萬元及四十萬元,合計八十萬元予被告之女劉若鈴收受(見上訴卷第四十三頁之收據,該收據係劉若鈴簽字),告訴人亦將之列為被告所分得之利潤中計算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復為告訴人所自承,並經證人劉若鈴分別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九號重利案件偵查時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二四九號卷第二十三頁,本院前審卷第一四一頁),復有屏東市○○段○○○○號土地謄本影本乙份、合建合約書影本乙份、被告及劉若鈴簽收之字據影本兩張、及告訴人製作之計算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七頁、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三頁)。而被告於告訴狀中所爭執並認係告訴人侵占者,係該筆由劉若鈴簽收之八十萬元,而非被告本人簽收一百五十萬元中之八十萬元,參諸告訴狀內容記載:「事前未告知(告訴狀內誤寫為「告之」)原告(即被告),即由劉若鈴(原告女兒)代簽八十萬元現金,而扣除原告應得利潤,經原告提出異議後,被告(即告訴人)才信誓旦旦,承諾平時負擔利息,最後會歸還,也應該歸還」,有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九號卷宗影本所附之告訴狀可稽自明(見偵字第二四九號卷第二頁)。是本院自應就被告對於告訴人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同年五月五日、同年七月五日,各給付二十萬、二十萬、四十萬元由劉若鈴收受之款項,是否明知已收受而仍予申告告訴人誣告乙節加以說明。雖證人即被告之女劉若鈴於本院前審訊問時證稱:伊簽收時,被告在旁邊,而付款三次,被告都知道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四一頁正面)。惟該證人劉若鈴嗣亦證稱:是不是每次付款,被告都在旁邊,伊不記得了,而被告不太同意這種付款方式,乙○○可能是因為伊的關係,才有這個機會,所以給伊這些錢等語(見同上卷第一四一頁、第一四二頁正面),且衡情被告前已自告訴人處受領一百五十萬元,並簽字表示收訖,乃告訴人於交付另外屬被告應得之八十萬元予劉若鈴時,如被告當時在場,何以不直接交予被告簽收,反交付予劉若鈴,並由劉若鈴出具收據,豈非與常情有違。況被告於本院前審調查時直指劉若鈴雖係伊女兒,但亦係告訴人之女友,並擔任告訴人之代書,吃裡扒外,而告訴人亦自承劉若鈴係伊友人,為伊辦理土地代書工作等語(見本院更一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且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屏東市○○段○○○○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亦係委由劉若鈴代書見證,有買賣契約為憑(見偵字第二四九號卷第七頁)。是以證人劉若鈴前開所證告訴人付款時,被告均在場並知情等語,是否屬實,非無足疑。況證人劉若鈴嗣亦證稱:告訴人會分給她八十萬元,係基於伊和告訴人之交情等語(見同上卷第一四一頁背面),更見告訴人交付八十萬元予劉若鈴,並非係清償被告應得之利潤,是以告訴人因將應支付與被告之款項,逕行給付予劉若鈴,被告乃認該筆八十萬元非伊收受,且劉若鈴非有權代領,對於被告而言,不生清償之效力,進而提起刑事告訴,指訴告訴人侵占該八十萬元,尚難認被告有捏造事實之可言。

(二)告訴人曾經由張姓代書(真實姓名不詳)出資借款與他人使用,從中賺取月息二分半之利息,借款人並需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如無法清償時即行使抵押權取償,劉若鈴亦曾一併出資參與投資等事實,業據證人劉若鈴證述綦詳,質諸告訴人亦不否認曾投資金錢借貸,並以月息二分半牟利(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四十一頁背面至第一百四十二頁背面及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另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之三號及臺北市○○○路○段○○○巷○弄十三之一號房屋之原所有權人,曾向告訴人辦理抵押貸款,嗣因無法清償而將所有權移轉予告訴人(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正面),足見告訴人確有利用金錢借貸之方式以賺取利息之行為,且收取之利息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三十,已明顯逾越民法第二百0五條最高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限制,則被告指告訴人經營地下錢莊,涉有重利罪嫌,提出告訴,亦非全然無據,自與虛構事實之情形有間,雖檢察官以不能證明告訴人有重利罪嫌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此部分亦難科以被告誣告刑責。

(三)被告與告訴人就屏東市○○段○○○號土地訂立之買賣契約書第四條以約定移轉登記所需增值稅由乙方(即告訴人)負擔(見偵字第一四三八三號卷第十五頁反面)。另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前開房地所訂之所有權移轉契約,前後共有三紙,其中二紙均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以被告或告訴人為買方主體所簽(下稱一月二十日契約),另一則為同年月二十五日所訂(下稱一月二十五日契約),而該一月二十五日之契約另訂之原因係因被告欲以其互易所得之屏東市房地向銀行貸款,為能貸得較高金額,乃徵得告訴人乙○○同意,另立契約將互易金額提高填載為七百二十萬元,此為被告及告訴人所自承。而其中一月二十五日契約第四條加註記載:「契稅由買方(按即被告甲○○)繳付,增值稅由賣方(按即告訴人乙○○)繳付」,一月二十日告訴人為出賣人之契約第七條第一項亦均訂有:「本契約簽訂前之土地工程受益費、地價稅、房屋稅、土地增值稅由乙方(即告訴人乙○○)負擔。」等語(見偵字第一四三八三號卷第八頁),均指增值稅由出賣人即告訴人負擔,乃被告依此明確之文義記載主張該等增值稅均應由告訴人負擔,自非無據;雖告訴人於原審中指稱因屏東市房屋之基地本即登記在被告名下,買賣後因不須辦理過戶,所以並無增值稅負擔問題云云(見原審卷第十九頁背面);惟如無增值稅負擔問題,何以會記載在前開契約上,況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土地增值稅之徵收係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按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之,徵之一般房地交易市場行情,土地價值是以逐年調昇為常態,即使告訴人出售屏東市房地予被告時,因土地部分仍登記為被告名義,一時無需繳交增值稅,但被告將來如出售該房地時,必將因土地累計增值而增加其應繳之增值稅,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互易上開房地時,仍有約定增值稅負擔之實益,告訴人供稱並無增值稅問題云云,與前開契約書約定之內容不符,尚難採信;另告訴人就雙方互易之屏東市古松巷三十八之十二號之房地,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登記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前審卷第五十頁),原登記名義人為劉奕湘之臺北市○○路○○○巷○號六樓之一之房地,亦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由告訴人登記為陳怡君所有(見本院上訴審卷第六十五頁),惟被告認告訴人仍未履行繳納增值稅之義務,乃拒絕交付劉奕湘之印鑑證明以供告訴人辦理房地移轉手續,並提出台北市文山區公所不動產(房地)監證申報書影本乙張(即仙岩路二十二巷四號六樓之一房地之過戶文件,附於本院更一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調查期日被告提出之答辯狀之後),說明告訴人未依循正常行政手續,向地政機關辦理房地移轉,反循較費時之手續,向區公所申請監證,用以證明被告並未交付劉奕湘之印鑑證明予告訴人(見本院更一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調查期日被告答辯狀之附件),尚非無據。至告訴人於本院更一審雖供稱:被告有交付劉奕湘之印鑑證明,並提出文山區公所八十九年三月七日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劉奕湘之印鑑證明影本為證(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之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監證的申報書是被告的女兒給我的,當初我們互易,被告把她應該給我的資料都交給她的女兒轉交給我,我也把我應該辦理的資料交給她的女兒,轉交給被告。監證的章跟印鑑章一樣,因為辦理監證的時候要印鑑證明。我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是用監證的方式去辦理,同時在區公所及稅捐處申報契稅還有增值稅,所以監證出來之後再去完稅,完稅之後可以到地政機關去辦理移轉登記,那時就不用附印鑑證明。我就是選擇那樣子方式去辦理。監證的印鑑證明也是她女兒給我的,至於他女兒怎麼來的我不知道,我當時有兩張,我現在還有壹張在。」等語;惟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至文山區公所辦理監證,但使用之劉奕湘印鑑證明,卻係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所發,時間相隔一年餘,足見被告所辯伊確實未交付劉奕湘之印鑑證明給告訴人,是劉若鈴對劉奕湘說要辦理貸款,劉奕湘始去申請印鑑證明交給劉若鈴(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本院前審訊問筆錄)等語;惟其亦指印鑑證明係被告之女兒劉若鈴而非被告親自所交,亦難認定被告曾因辦理前開房地移轉事宜而親自交付印鑑證明與告訴人。至證人即本件三紙契約之代書兼見證人亦為被告之女兒劉若鈴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偵查中證以:「他們有交換房子,同意雙方處理對方之房子,文件均有交出來」(見同卷第二十三頁),嗣於同年五月三日提出之民事聲明狀亦載稱:「(一)被告乙○○(即本件告訴人)所呈二份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雙方各簽立房屋交換契約書...有關增值稅部分,二份合約書均說明很清楚(被告《本件告訴人》毋需再繳納增值稅)...(二)原告甲○○(本件被告)所提證物: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係為本人配合原告過戶完成後向銀行貸款之方便,以乙份空白土地買賣契約書請被告(本件告訴人)簽字及蓋普通印章,內容被告完全不知情(因事先有向被告說明祗作為向銀行貸款用途),故合約日期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本人亦為此份合約之代書及見證人...為本人配合原告向銀行貸款之用途所立」各等語(見同卷第二十三頁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八三號卷第二十頁背面至二十一頁);惟證人劉若鈴雖為被告之女,但與告訴人關係密切,有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堅指:「監證的時候劉若鈴有跟告訴人一起去。」,足見其介入其中,已難期為公平之陳述,且其所提前開民事聲明狀記載:「(一)被告乙○○(即本件告訴人)所呈二份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雙方各簽立房屋交換契約書...有關增值稅部分,二份合約書均說明很清楚(被告《本件告訴人》毋需再繳納增值稅)...」,亦顯與一月二十日契約之第七條第一項均訂有:「本契約簽訂前之土地工程受益費、地價稅、房屋稅、土地增值稅由乙方(即告訴人乙○○)負擔。」等內容不符,更見不實。況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至文山區公所辦理監證所提出之劉奕湘印鑑證明,係早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所發,亦與常情有違,有如前述,益見證人劉若鈴前開證詞,非無偏頗告訴人之虞,自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是以就被告而言,其因告訴人未不配合處理前開土地增稅負擔問題,乃拒不交付劉奕湘之印鑑證明給告訴人,且其亦未因辦理前開房地移轉事宜親自交付印鑑證明與告訴人,僅曾交而告訴人卻能將劉奕湘之房地辦理過戶予第三人,因認告訴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要屬合理之懷疑。況被告辯稱:「劉奕湘的印鑑證明章跟申請監證的章很像,不仔細看看不出來,其實後者是偽刻的,印鑑證明劉奕湘的字體比較小,監證的申報書比較大,而且「奕」字下面的「大」,真正的很順,假的有個角度。另外真的劉奕湘三個字間隔比較寬,假的就比較窄,三個字擠在一起。」,且本院審核前開印鑑證明影本及監證申報書上影本劉奕湘之印文後,該二份資料因係影本,且因用印及影印之關係難免與真實有所誤差,觀諸卷附印鑑證明影本及監證申報書上影本自明,是以姑不論印鑑證明及監證申報書上劉奕湘之印文是否相同,在被告主觀上因認印鑑證明及監證申報書上劉奕湘之印文不同,而指告訴人涉及偽造文書,亦非無誣告之故意。是以告訴人既未依約定給付應付被告之屏東市土地增值稅款,並將互易標的台北市○○路之房地移轉出售,被告因而指稱告訴人逃漏稅捐,且於違反互易契約情形下將其房地出賣過戶予第三人,並認前開印鑑證明影本及監證申報書上影本劉奕湘之印文不同,乃認告訴人涉有偽造文書罪,究其所訴並非全然無因,應無虛偽捏造事實之情事,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誣告之犯意,自不能科以誣告罪責。

五、原判決未為詳究,遽認被告明知告訴人曾將八十萬元交付劉若鈴以及證人劉若鈴否認將八十萬元交付告訴人經營地下錢莊等情,即認定被告對告訴人提出之侵占、重利罪告訴,係屬誣告,而予論科科刑,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至於原判決認被告就告訴人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偽造文書尚不成立誣告罪責部分,經核則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以原判決採信增值稅由告訴人負擔一事與事實不符,且未傳訊證人劉若鈴查明事實真相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無理由,惟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許仕楓法 官 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垂福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