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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更(二)字第 6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二)字第674號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庚○○自訴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啟瑩律師

余鐘柳律師被 告 丙○○被 告 乙○○被 告 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自字第144、209號,中華民國87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丁○○、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上訴人庚○○自訴意旨略以:台北縣○○鎮○○段○○段第

8、236、237、240地號、面積5455、1728、858、561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另同地段地號238土地部分則未經提起自訴)原為自訴人庚○○之父杜同所有,杜同自民國65年間因病無法耕作,系爭土地即完全交由自訴人單獨耕作,自70年間起,杜同因脊椎疾病已呈癱瘓狀態,而於73年間起已神智不清,不能處理任何事務。自訴人同父異母之兄弟被告甲○○、丁○○、乙○○、丙○○等四人乃於77年間,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竊取杜同之印章及印鑑證明(自209卷第3頁、自144卷第3頁反面、更二審卷第20 6頁),蓋印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轉登記文件,而偽造系爭土地有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文件,於77年8月5日,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送件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承辦之該管公務員陷於錯誤並將此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簿上,使杜同於83年1月20日死亡後,應歸自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遭被告甲○○侵吞,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竊盜罪嫌、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甲○○、丙○○、乙○○、丁○○均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所指訴之犯行,被告甲○○、丙○○、乙○○辯稱:杜同生前系患脊椎方面疾病,神智清楚,對前往探望之親戚朋友,均可與之對答閒話家常,當時自訴人在外從事建築業,甲○○係自耕農身分,由其一人從事耕作,因農地需有人繼續耕作,杜同乃同意將農地全部贈與甲○○,因此渠等乃陪同杜同前往戶政機關辦理印鑑證明文件,杜同並將印章交付甲○○,由甲○○填載土地移轉登記等相關資料,前往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結夥竊盜、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犯行,另上訴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又辯稱:伊當時未隨同辦理印鑑證明,系爭土地移轉登記過程,伊均無參與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屬杜同所有,於77年8月5日,經被告

即杜同之子甲○○申請,以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南港字第6979號登記申請書,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所有,此為自訴人與被告等陳稱無訛,並有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各在卷足憑,復經原審及本院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調取該登記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臺北市松山地政府事務所95年1月6日北老松地三字第09530010800號函及所附之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本院更二審卷第50至

62、65至71頁)㈡杜同於70年間因脊椎方面疾病,造成下肢癱瘓,但並未發生

認知能力之障礙,此有自訴人提出之國泰綜合醫院70年7月4日病歷摘要一紙,及其上「身體檢查所見」欄所載之「Mentality OK」可資佐證。另臺北市○○段○○段○○○○號土地、地目建地,面積265平方公尺,亦為杜同與其兄杜添共有,杜同之應有部分並信託登記在其兄杜添名下,己○○(自訴人堂兄)繼承該土地後,杜同為享受自用住宅之優惠稅率,乃同意將其應有部分直接移轉於戊○○○(自訴人之妻)、乙○○名義,故於74年9月12日,己○○向同一地政事務所申請將杜同應有部分各10萬分之476平方公尺同時移轉予戊○○○及乙○○,並於同年月20日完竣,此有該225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並經證人戊○○○於本院結證無誤,復為自訴人所自承屬實(原審自字第144號卷第52至55頁,更二審卷第137、208、210頁),且證人戊○○○於本院更證稱:己○○辦理移轉該土地之應有部分之過程中,杜同之精神意識狀態清楚,伊有問杜同,杜同表示同意等語(更二審卷第208、209、210頁),則杜同於至94年9月間之精神意識狀態並無神智不清之情形,又依據原審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申請原卷內,其中所附杜同之印鑑證明,係於76年5月8日登記核發,而臺北市南港戶政事務所函覆本院稱:「依印鑑登記辦法第5條規定: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各一份親自辦理,但有規定之例外情形時得委任他人代辦,惟76年5月8日杜同辦理印鑑登記時,並無附委託書,故推定係杜同親自申請,另依同辦法第11條之規定,印鑑登記申請書應永久保存,印鑑證明申請書保存10年,故杜同於76年5月8日辦理印鑑證明申請書己不存在」等語,此有臺北市南港戶政事務所95年1月16日北市南戶字第09530039600號公函及所附杜同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更二審卷第165、166頁),則可推斷杜同確有於76年5月8日親自到臺北市南港戶政事務所辦理其印鑑之登記手續,顯見杜同於76年間仍能至戶政機關申請核發印鑑證明當時其意識應係清楚。再者,於80年間,杜同尚能與證人魏杜柑談話,之後至82年之前,證人魏杜柑訪視杜同時,杜同之意識均很清醒,82年間,杜同之言語雖不是很清楚,但仍有能力認得證人杜李好,此部份事實,業據證人魏杜柑、杜李好於87年7月10日原審調查時結證屬實(原審自字第144號卷第38面反面至40頁)。由此足認杜同之意識狀態,並非如自訴人所陳述之「自73年已神智不清,連自己的孫子都認不出來」云云,杜同於77年間,應仍有足夠之識別能力,辨識自己所為法律行為之效果。

㈢又上開臺北市○○段○○段○○○○號土地,為杜同與其兄杜添

共有,杜同之應有部分並信託登記在其兄杜添名下,己○○繼承該土地後,杜同乃同意直接移轉於戊○○○、乙○○名義,故於74年9月12日,己○○向同一地政事務所申請將杜同應有部分各10萬分之476平方公尺同時移轉予自訴人之妻戊○○○及乙○○,並於同年月20日完竣,已如上述,,嗣該土地與他人合建完成,自訴人庚○○之妻戊○○○、被告乙○○仍各分得座落之建物一間,此亦為自訴人自承無訛,並有該225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原審自字第144號卷第52至55頁,更二審卷第70、137頁),則自訴人因此確有自父親杜同處取得土地;而被告乙○○亦經由同一過程分到相同大小之同一地號土地各等情,足證被告乙○○、甲○○所述之杜同於60幾年至70年間有分財產一事非虛。又杜同生前僅曾就建地分產,農地部分未曾分產,經被告甲○○、丙○○一致供明(本院前審經自訴人之請求隔離訊問被告4人,上訴卷第52、52-1、53頁),自訴人亦未曾提出杜同就農地部分有分產之主張,杜同就建地部分既有分產之情形,如有意就農地部分亦分配給其各個子女承受,依登記卷夾內資料所載,同時登記為甲○○名下之農地,除系爭土地外,另有238地號土地(238地號土地未經自訴人提起自訴),非不可分筆分產予其子女,應無不為一併予以析分之理,益見被告所辯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甲○○名下,乃是杜同為分配財產而同意之行為,應可採信。

㈣證人魏杜柑於原審證稱:杜同是和他第2個太太家屬同住等

語(即被告甲○○等人,自訴人與被告甲○○、丙○○、乙○○、丁○○為同父異母關係),證人杜李好證稱:杜同與甲○○同住,未和自訴人同住等語(原審自字第144號卷第39頁反面、40頁),而自訴人對於其父杜同如何中風臥病一情卻陳稱不知悉等語(自字第144號卷第41頁反面),可見自訴人對其父杜同父子感情已有未殆,則杜同與被告甲○○等人同住,並受渠等扶養,顯然杜同與被告等人間之父子情誼較杜同與自訴人間來得濃厚、親近與密切,則時值受有病痛之杜同,感念其子即被告甲○○等人,同居扶養善盡孝道天倫親情及隨侍在側侍奉湯藥備極辛勞,而將系爭土地贈與其疼愛之幺兒即被告甲○○,至屬可能,亦無違反倫理常情,故至杜同雖將系爭土地及同地段238、241地號等六筆土地全分予甲○○一人,縱有使自訴人認為違公平分配之事,此乃杜同個人之行為,其願將所有之財產如何分配、如何贈與,乃其個人自由處分之權利,他人又何能干預?自不能以被告甲○○受贈前揭較多之系爭土地,即推定其以偽造文書之行為而取得。況杜同於83年1月20日始過世,距本案發生之77年8月5日有5年多之久,此期間,杜同、自訴人與其他被告等均未異議,抑且,自訴人自承:於杜同過世尚未出殯前即經由姑姑長輩告知系爭土地已全部移轉予被告甲○○所有,故伊未去辦理繼承登記等語(更二審卷第137頁),則自訴人顯然當時即已知悉杜同將系爭土地全部已移轉予被告甲○○之事實,卻未有所反對之舉措,延遲迄87年6月3日始提起自訴,亦與常情有違,自難認被告等於77年8月5日辦理系爭土地移轉時,確有違背杜同之本意。

㈤雖證人陳火木曾因於82年間在系爭農地中之八地號土地上種

植蔬菜等,為被告甲○○提起告訴竊佔,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7年偵字第161號處分不起訴,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上更一卷第78至80頁),惟被告甲○○已堅稱均為其在耕作等語(更一審卷第79頁),而縱若陳火木於82年間為耕種行為,系爭土地早於77年8月即已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自不能以此推定被告甲○○於77年取得土地有偽造文書之行為,至自訴人陳稱系爭土地於83年1月20日杜同過世前,係由上訴人即自訴人與杜同在其上耕作云云,但自訴人既與其父杜同共同耕作,何以其父在77年將之移轉登記予甲○○,況杜同於當時尚在意識清醒下所為已如前述,則縱如自訴人庚○○所陳有耕作之事實,但不能據此推定被告等有偽造文書之行為。

㈥至於被告甲○○固於本院更審前調查時曾供稱:「(杜同何

時要把財產贈予你?)77年4月4日兒童節在我家房間告訴我丙○○、乙○○均有在場」等語(見上訴卷第52-1頁反面),然其事後仍陳稱:杜同早先即要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伊,印鑑證明等資料之前就陸續申請,只是4月4日督促伊去辦,伊供稱4月4日之日期,係因該為兒童節,較好記憶,杜同早是日之前即已陸續準備移轉所文件,而非4月4日當日始決定移轉予伊,故移轉所須文件於空閒時,始接續辦理取得,前後文件資料取得約一年,亦可了解杜同將系爭土地贈與伊非臨時決定等語(上更一卷二第107、14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被告丙○○於同次本院更審前經隔離訊問調查時稱:是有一天伊在看護杜同時,他說農地要給予甲○○,他也有當面說要給甲○○等語(同卷第52-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同次隔離訊問調查時亦稱:杜同平常就有說(指贈與移轉系爭土地之事),並曾當面告訴甲○○,伊有在場等語(同卷第52-1頁),本院該次訊問之事項時,於訊問前即先行隔離被告甲○○、丙○○、乙○○等3人,渠等3人當無法事前預料得知本院所訊問之內容,既無有相互勾串之機會,就杜同於77年4月4日前已多次表示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甲○○一事,彼此卻供述大致相互吻合,且共同被告丙○○、乙○○2人,並未受贈有系爭土地,利害關係較淺,理當無迴護被告甲○○之必要,渠等此部分之陳述自具有極高之可信度,是以,杜同於77年4月4日前,必已多次向被告甲○○之兄長丙○○、乙○○等人表示欲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甲○○之事,因而陸續向有關機關申請移轉系爭土地必備之相關證明文件資料,迄於77年4月4日於丙○○、乙○○在場時,再次向被告甲○○表示贈與系爭土地,並囑其等僅速辦妥過戶手續,因而,其料想杜同已同意贈與移轉系爭土地,並無移轉系爭土地之迫切感受,故為其自行循序辦理移轉手續亦無不可,否則,若被告甲○○若有急於辦理移轉系爭土地之迫切須要,自可委請專業之代書為之,此觀之本院更審前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調閱該所77年8月5日收件字號南港字第6679號土地移轉登記申請原卷影本,其中所附杜同之印鑑證明,係於76年5月8日所核發,另其內所附之台北市南港區公所自耕能力證明、耕地有無三七五租約登記申請證明書,亦分別係於77年2月24日、76年8月18所出具或提出申請(見本院上訴卷第104頁反面、106頁反面、107頁反面),均在杜同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甲○○之前約2個月,甚或近1年,即可明證。甚或,系爭土地之移轉過程之手續,係由被告甲○○辦理,並無委請專業之代書為之,且系爭土地為農地,所有權移轉程序須具備之文件資料較一般之建地之移轉程序複雜甚多,被告甲○○並非專業之代書業者,必不甚熟諳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程序而有所欠缺及拖延,此亦可從被告甲○○等人原於77年4月23日(贈與發生原因即記載為77 年4月4日)即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申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經該所77年5月7日北市松地一字第6320號函以被告甲○○應補正事項(多達10項)逾期未補正,而駁回該次登記之申請,亦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77年5月7日北市松地一字第6320號函在卷可稽(上訴卷第88、89頁),適足以說明被告甲○○可能因不諳申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程序,致拖延辦理移轉程序。

四、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及被告甲○○、丙○○、乙○○、丁○○之父杜同,既於事前偕同被告等辦理申請印鑑證明並同意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由,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甲○○,縱使辦理過程有所拖延或使自訴人認為有違反公平分配之處,自不得遽此即指被告等人涉有犯罪。自訴人指訴被告等共同竊盜、盜用杜同印章,偽造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有關文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所有權土地移轉登記事項了土地登記簿云云,尚嫌無據。按自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自訴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自訴人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甲○○、丙○○、乙○○、丁○○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竊盜罪嫌、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之確切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於自訴人雖於本院陳稱:於杜同過世尚未出殯前即經由姑姑長輩告知系爭土地已全部移轉予被告甲○○所有,故伊未去辦理繼承登記等語(更二審卷第137頁),然此亦僅證明自訴人當時知悉系爭土地已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甲○○之事實,尚難憑以證明其亦已確切知悉如其指訴移轉系爭土地係以竊盜印章等之手法等,故依其指訴稱係86年12月13日後之同月間向該管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始悉被告甲○○之犯罪情節云云,而於87年6月3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自訴,屬於告訴乃論之竊盜罪部分,並無逾越6個月之告訴期間(另自訴被告丙○○、乙○○、丁○○共犯竊盜罪部分,自訴意旨係依丙○○、乙○○在原審87年6月23日所為證言,自訴人認為與被告丙○○、乙○○、丁○○與被告甲○○共犯,於87年8月3日提起本件自訴,親屬間之竊盜罪犯行部分亦無逾越告訴期間),被告甲○○之辯護人認為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中關於屬於親屬間之竊盜犯行,已逾6個月之期間,依法就竊盜罪部分不得提起自訴云云,尚有誤會。另自訴人就被告等人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部分,除理由同上外,依自訴意旨觀之,似應係指訴被告等人以詐術使該管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被告甲○○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不實事項登載在登記簿謄本上而獲有財產上之利益,並非係指被告等以詐詐術使杜同陷於錯誤而得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故此部分之自訴意旨並非告訴乃論之罪,附此敘明。

五、自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自訴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自訴人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甲○○、丙○○、乙○○、丁○○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竊盜罪嫌、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之確切心證,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六、原屬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結論雖無不同,惟按國家之刑罰權係對於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單一之犯罪事實,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僅有一個,在訴訟法上自亦無從分割,無論起(自)訴程序或上訴程序皆然,故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例如單純一罪或有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關係者是。若起(自)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而法院就其中一部分未予判決,即屬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本件自訴人於民國87年6月3日所提出於原審之自訴狀,雖僅謂甲○○於77年間盜用兩造之父杜同之印章,偽造有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文件,送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杜同所有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八地號、地目田、面積545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第八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甲○○所有云云(見自字第144號卷第2頁、3頁),但嗣其於87年8月3日向第一審所另提出之自訴狀,已主張丙○○、乙○○、丁○○與甲○○,竟於77年間共同盜用兩造之父杜同之印鑑,偽造有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文件,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之行為,且其等偽造文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台北市○○區○○段壹小段236、237、240等地號土地(但同地段第238號土地仍未提起自訴,見自字第209號卷第2頁、3頁)。且依上訴人自訴意旨所述及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案卷影本(見本院上訴卷第96頁反面、97頁反面)所記載,被告等四人係推由甲○○以登記代理人身分於77年8月5日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該所以南港字第6979號收件),而一次將系爭土地及南港段

236、237、240等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甲○○名下,似指被告等四人上開所為係單純一罪,第一審既認上開二自訴案件之四名被告有共犯關係,為求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歧異,而予合併審理(見原審審判決理由壹、一),然於其判決理由欄卻將上訴人之自訴意旨僅記載為:被告等四人於77年間,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盜用杜同之印章,偽造有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文件,於77年8月5日,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至甲○○名下云云,而漏未記載併說明被告等四人有否偽造有關辦理所有權登記文件,移轉登記杜同所有台北市○○區○○段壹小段

236、237、240等地號土地予甲○○,是原審已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自訴人庚○○上訴猶執陳詞,略謂被告等係利用杜同因脊椎疾病已呈癱瘓狀態,神智不清,不能處理任何事務,盜用杜同之印章,偽造有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文件,向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甲○○名下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原判決有上開違法,本院自應將判決撤銷,並仍為被告甲○○、丙○○、乙○○、丁○○等4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19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宋 祺法 官 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邦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