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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更(二)字第 7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㈡字第77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共 同選任辯護人 謝啟明 律師

杜英達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張豐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617號,中華民國88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6644、26645號,88年度偵字第4323、4555、5288、6757、6758、6845、7554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圖利及己○○、辛○○、癸○○部分,均撤銷。

戊○○公務員,連續對於非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己○○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間接圖自己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辛○○公務員,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玖萬壹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癸○○公務員,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戊○○係臺北縣警察局保安隊警員,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87年間多次出入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1樓、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1樓、土城市○○路○段○○○巷○號1樓、三重市○○街○○號1樓及蘆洲市○○○路○段○○巷○號1樓等處,由黃清潭夫婦經營之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遭查獲(賭博罪部分業經判處罰金一萬元確定),旋因該職業賭場賭博案之違紀案遭記一大過,並於87年7月間調任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警備隊,再於同年10月間轉調瑞芳分局東勢格派出所。戊○○因職務上之機會經常得悉台北縣警察局各分局排定之擴大臨檢時間表,明知黃清潭、廖清欣夫婦係在台北縣土城市、板橋市、三重市及蘆洲市經營「推筒子」職業賭場之負責人,竟因經常出入黃清潭夫婦經營之賭場,結識在該賭場擔任清帳工作(即負責於每把牌開牌後,向賭桌之賭客收取抽頭金)之林應祺,復知悉庚○○貸予黃清潭夫婦之款項獲得利潤豐厚;而萌生以職務上機會知悉黃清潭夫婦經營賭場轄區分局(非其主管服務之瑞芳分局所轄)查察職業賭場之訊息,交換借款予黃清潭夫婦經營賭場取得高額利潤之概括犯意,而於87年10月15、16日間,透過林應祺交付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現金貸款黃清潭夫婦,約定每日之對價利益為八千元,且以十日為一期,而按期收取顯不相當之對價利益八萬元。林應祺旋如數轉交一百萬元予賭場會計廖清欣後,由廖清欣開立一紙發票日87年11月17日之同額支票,委由林應祺轉交戊○○收執以為憑據。戊○○則先後於87年10月27日、同年11月7日、17日及27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1樓及三重市○○街○○號1樓黃清潭經營之賭場內,向黃清潭及廖清欣收取三期利息二十四萬元,及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路邊,向林應祺收取轉交之一期利息八萬元。戊○○於收取上開不法利益期間,為避免黃清潭夫婦之賭場被取締查獲,復基於包庇賭場及洩露國防以外應祕密消息之犯意,於87年10月27日晚間,於電話中將台北縣警察局將於當日(87年10月27日)23時起至翌日凌晨2時止之擴大臨檢執行勤務之國防以外應祕密消息,告知林應祺,囑其提高警覺,使林應祺及黃清潭夫婦得以加強該賭場之警戒,以逃避警方之取締。迄於87年11月17日,戊○○因其持有廖清欣所簽發之前揭一百萬元支票已屆期,為仍能取得暴利,乃繼續投資上開賭場,由廖清欣再簽發以中和農會民享分部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00000號、票號DX0000000號、同額支票一紙交付戊○○收執,並換回前紙支票。嗣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調查員於87年11月29日至黃清潭夫婦住所搜索,戊○○為恐犯行敗露,乃於87年12月初,再透過林應祺將前述87年12月27日始屆期之支票,退還予廖清欣並索回現金,廖清欣乃另簽發87年12月8日之一百萬元支票予林應祺,由林應祺透過友人「阿隆」兌領後,於87年12月10日將一百萬元現金交予戊○○。總計戊○○自87年10月27日至同年12月8日,因放款予黃清潭夫婦賭場而圖得四期不法利益共計三十二萬元。

二、己○○係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刑事組偵查員,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有調查犯罪之權限,查緝犯罪為其主管之事務。己○○得知陳黃定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3樓經營職業賭場,乃間接利用一般經營特殊行業之人對於警務人員均不願得罪之機會,經由朋友林文吉之介紹,投資二十萬元參與入股,與陳黃定、蔡清松、陳阿綿、林文吉,及綽號「志明」、「江仔」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陳黃定擔任賭場負責人,出面向不知情之房東郭義人承租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3樓頂層違章建物提供作為經營「推筒子」職業賭場,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後陳黃定於87年11月初,認為前揭長安街賭場之聚賭頻繁,恐遭取締,欲尋找多處據點以經營流動性賭場,適得知賭客丙○○在板橋市○○街○號經營瓜子店,及在板橋市○○街設有瓜子貯存倉庫,且丙○○與該轄區派出所警察熟識,乃另招攬丙○○入參與股經營賭場,而與前述原有股東共同合資,每人仍出資二十萬元,陳黃定、丙○○、蔡清松、陳阿綿、林文吉、己○○,及綽號「志明」、「江仔」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復推由丙○○於87年11月間,出面承租台北縣板橋市○○街○號2樓(慣稱中正路賭場)及板橋市○○街○○巷○弄○號1樓(慣稱四維路賭場),提供作為賭場,聚集不特定賭客丁○○、陳玉珍、黃麗玲、李好、簡秀鳳、「小娟」、「阿宏」、「洪董」、「林董」等人賭博財物。陳黃定旋又僱用與上開股東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陳榮仁(即陳黃定之子)擔任賭場之把風工作,及僱用綽號「淑芳」之人擔任賭場記帳工作;另又由股東蔡清松、林文吉等人擔任清帳工作。嗣陳黃定等人因前揭板橋市○○街賭場所屬轄區新海派出所之警察阮龍中拒絕收賄,且表明如獲知確實賭場地點將予查緝,陳黃定等人遂結束該瑞安街之賭場,計僅經營二日,抽取之「A仔錢」約五十萬元,扣除支出後,己○○投資該處賭場,計獲取不法利益三萬元。

三、辛○○係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警員,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有調查犯罪之權限,查緝犯罪為其主管之事務。緣陳黃定、蔡清松、丙○○等人原擬合夥於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3樓經營職業賭場,又擬承租板橋市○○街○號2樓及板橋市○○街○○巷○弄○號1樓作為賭場,因該二處賭場屬於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轄區,其等為免賭場遭轄區警察查報取締,陳黃定乃委由丙○○代為處理行賄轄區警員事宜。丙○○、陳黃定二人即基於共同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丙○○於87年11月初,聯絡新海派出所警員辛○○至板橋市○○街○號其經營之瓜子店商談,告知辛○○其等將在新海派○○○區○○○○○街、民有街二處開設賭場,且表示按日致送八千元之賄款,請新海派出所勿取締該賭場,經辛○○同意,完成期約。旋由陳黃定自該賭場所得「A仔錢」中提撥每日八千元之賄款交付丙○○,再由丙○○先後多次通知辛○○至上開瓜子店,藉泡茶之便當面交付八千元賄款予辛○○。辛○○亦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連續予以收受;總計該賭場在新海派出所轄區內開設約十日左右,辛○○收受賄款五萬六千元。丙○○另又於87年11月間,先後宴請辛○○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好朋友餐廳」,召女陪侍飲酒;辛○○仍承前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予以收受,因而獲取喝花酒之不正利益,共五次,每次七千元,計三萬五千元;並因此未予查緝該職業賭場,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四、癸○○係臺北縣警察局勤務中心警員,與其他同屬勤務中心警察數人同時擔任台北縣區「一一0」檢舉專線之受案登記職務,負責受理民眾檢舉賭博、色情及一切民、刑事糾紛,並通知相關轄區分局派員到場查緝或處理之業務,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有調查犯罪之權限,查緝犯罪為其主管之事務。癸○○於

87 年10月間,因受鄰居李好之託向陳黃定索債,而認識在台北縣板橋市○○街經營職業賭場之陳黃定。癸○○認有機可乘,竟基於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向陳黃定表示其目前任職於台北縣警察局勤務中心,負責受理民眾檢舉賭博色情及一切民刑事糾紛等語;陳黃定為求在板橋市○○街順利經營賭場避免被警方查緝,乃於87年11月11日13時許,與股東林文吉商議後,擬定經營賭場期間每天給付癸○○二千元,並預計先交付一萬元賄款予癸○○用以疏通。癸○○自該日起,於陳黃定、林文吉在該處經營賭場時,即按日收受林文吉交付之賄款二千元,至同年月16日止,總計六日共一萬二千元。癸○○於收受賄款後,除違背職務未予查緝陳黃定經營之賭場外,並為其等打探警方查緝之消息,避免賭場受到警方查緝,包庇陳黃定經營賭博場所。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分別移送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係於92年2月6日經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而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所謂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依其立法意旨係指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94年度台上字第574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於同年9月1日施行,本案係於88年3月26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收文章蓋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3月26日板檢金良字八七偵字第第26644號送審函(見原審卷一第1頁)在卷可稽,嗣並經原審及本院先後判決,依前開法條規定,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就歷次審理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不受影響。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本案被告及證人丙○○等人(包括已判決確定者)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訊問時所為陳述(92年8月31日前),業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及當時有效之修正前同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程序,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並令被告辯論而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該等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尚不受前揭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8條之3、第273條第1項及第284條之1等規定之影響,合先敘明。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壹、被告戊○○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不否認有將一百萬元借貸予黃清潭並收取利息,及在電話中叫林應祺要小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包庇、圖利及洩漏臨檢秘密之犯行,辯稱:黃清潭透過林應祺向伊借一百萬元是跟伊說要開泡沫紅茶店,不是賭場,伊事後知道才不借給他;伊當時和林應祺通電話是基於朋友的關心要他小心一點,因為他有在賭博,伊沒有叫他跟賭場講等語。惟查:

一、關於投資黃清潭所營賭場獲取利益部分㈠被告戊○○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供稱:黃清潭、廖清欣夫

婦確實有經營賭場,伊借給黃清潭之一百萬元事實上是放款給黃清潭夫婦賭場現金,伊是透過林應祺交給黃清潭夫婦,每十天一期,一期八萬元之利息款,黃清潭夫婦也開立一百萬元支票憑據透過林應祺交給伊,伊領過四期利息款共三十二萬元... 電話錄音帶內容是伊與庚○○通話,談及最近伊在賭場賭博輸贏情形,且伊第一次放款,不了解賭場規則... 由於黃清潭夫婦開立之一百萬元支票到期日將屆,伊詢問庚○○該如何處理,庚○○告知伊若要繼續放款,拿支票到黃清潭那裡換票,如果不再投資賭場,則可拿該紙支票去銀行兌現等語(見偵字第6615號卷第14至15頁)。於偵查中供稱:87年10月中旬開始,伊交一百萬元給黃清潭,每天收八千元之利益... 透過林應祺交黃清潭,黃清潭開立一張面額一百萬元支票給伊作憑據... 對價利益伊透過林應祺要一次,伊也在三重市祐民醫院賭場內向黃清潭拿二次,另一次在板橋廣福公園五權街一樓賭場拿過一次... 林應祺在板橋漢生西路路邊我們開車碰面他交給伊,伊知道林應祺在賭場內負責清帳工作... 伊將擴大臨檢時間告訴他,請他注意小心,以免被警查獲...87 年11月14日之電話譯文係伊問林應棋茂男那邊可不可以放錢,林應棋告訴伊可以... 中和農會票號DX0000000支票是黃清潭開的保證票。原本延展一個月到87年12月17日,但12月7、8日伊就叫林應棋將支票退還給黃清潭,並將現金一百萬元取回等語(見偵字第6615號卷第96至100頁)等語。

㈡證人林應祺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證稱:戊○○有放錢給黃

清潭夫婦,在87年10、11月間談妥投資黃清潭賭場一百萬,每天利息八千元,每月分三次領投資利息錢,約十天領一次... 戊○○當場拿一百萬元現金給伊,要伊轉交給黃清潭夫婦(見偵字第4322號卷第4至5頁)。於偵查中證稱:賭場是由黃清潭夫妻經營,每場投資的人不一定... 以麻將推筒子方式抽頭,每把牌每三千元抽一百元佣金... 伊認識戊○○,伊叫他洪毛,他有去賭場... 他有借錢給茂男(即黃清潭)... 方式是投資一百萬每天抽取利息八千元,每十天收一次利息八萬,每月7、17、27日付利息。利息都是由廖清欣交付,伊替戊○○向廖清欣拿過一次利息八萬元... 廖清欣簽發一百萬元支票是伊在板橋市○○○路坐在戊○○的小客車上交給他的。伊有在賭場見過廖清欣將八萬元現金拿給戊○○等語(見偵字第4322號卷第36、3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戊○○拜託伊拿一百萬元給黃清潭,說是黃清潭向洪借的,之後廖清欣有開一張一百萬元支票由伊交給洪,伊也有幫洪領過一次利息八萬元... 伊有看過戊○○在賭場向廖清欣拿過利息八萬元,好像是在三重市祐民醫院的賭場。伊有打電話給洪,他跟伊說10月27日晚間有擴大臨檢,叫伊小心一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44頁)。

㈢證人黃清潭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伊向戊○○借了一百萬元,

利息以每一百萬、每天八千元,每十天領一次。伊曾經交付洪四次利息三十二萬元;戊○○的錢是林應祺交付的,伊有開票給洪,到87年11月17日有換票。到了87年12月初,洪就透過林應祺要回一百萬元,伊也還給他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頁)。證人庚○○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證稱:據伊所知,戊○○曾於87年10月間透過林應祺提供一百萬元借給茂男做為「賭場貸放的資金」... 87年10月23日之錄音帶譯文內容即係本人出於關心才問戊○○借予茂男一百萬元要不要緊等語(見偵字第4323號卷第5、6頁)。於偵查中亦證稱:

戊○○投資黃清潭賭場一百萬元,日領八千元利息(同上偵字卷第20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偵查中所言係依據伊所知道的去陳述... 紀錄表上的「小洪」就是戊○○,「小曹」伊在偵查中有說就是己○○等語(見本院95年8月

15 日審判筆錄第3至6頁)。㈣證人林應祺、黃清潭、庚○○與被告戊○○於法務部調查局

詢問中之供證互核相符。復參以被告戊○○於87年10月26日19時時3分至19時11分與林應祺之電話通訊監聽紀錄中,亦有提及:明天可以我就過去收「A仔(按即賭場抽頭款)」云云(見偵字第4322號卷第25頁),以及廖清欣在中和地區農會支票號碼DX 0000000 號之存根上記載「12月17日」、「小洪」、「100萬」,有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6615號卷第25頁)。證人林應祺、黃清潭分別於檢察官偵查、原審調查中所為之前揭供述,自屬可信。被告戊○○有投資黃清譚賭場獲取利益部分之行為,同可認定。其在本院審理所辯;一百萬元部分是單純的借款行為,黃青潭透過林應祺向伊借壹佰萬元是跟伊說要開泡沫紅茶店,不是賭場云云,亦不足採。

㈤至證人黃清潭在本院更㈠審準備程序雖到庭供稱:伊沒有向

戊○○借過錢,伊是向林應祺借的;伊不清楚林應祺是不是拿他自己的錢借給伊;伊沒印象林應祺是否有告訴伊這錢的來源,時間太久了云云。此部分證言,核與其在原審所為之前揭供述不符,顯係事後迴護戊○○之詞,不足採信。

二、關於洩密、包庇賭博部分證人林應祺於偵查中證稱:87年10月27日之電話錄音係伊與戊○○之聯絡,戊○○到三重市祐民醫院附近黃清潭賭場,向廖清欣拿了八萬元利息就走,黃清潭問伊怎麼沒看到戊○○,伊才打電話跟洪聯絡,他告訴伊當天有擴大臨檢,要伊注意,不要被抓等語(見偵字第4322號卷第37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看到戊○○在賭場向廖清欣拿過利息八萬元... 好像是在三重祐民醫院的賭場,伊有打電話給洪,他跟伊說10月27日晚間有擴大臨檢,叫伊小心一點(見原審卷二第44頁)。並有林應祺與戊○○通話之監聽錄音帶及譯文、臺北縣警察局及各分局87年10月份執行擴大臨檢日期及時段一覽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322號卷第26頁,偵字第6615號卷第22至23頁)。證人林應祺於檢察官偵查、原審調查中所為之前揭供述,亦屬可信。至於,被告指稱監聽譯文有誤之「87年10月27日23時07分50秒至23時10分13秒監聽錄音帶」部分,經本院更一審勘驗結果,其錄音帶中實際陳述情形為:「今天23點到凌晨2點擴大臨檢『自己』小心一點」等語,核與調查局監聽譯文所載「今天23點至凌晨2點擴大臨檢要注意」等語,在語意上並無何差異(見本院更㈠審卷第267頁),顯見被告乃就其非主管之事務(並非基於查緝犯罪權責之權限,該等用語已足彰顯其欲藉由林應祺轉知黃清潭取締賭場之事,蓋林應祺係其等間之中間人且係擔任賭場清帳工作,被告投資賭場之款項即係透過林應祺轉交黃清潭,故其告知林應祺當係欲藉其轉知黃清潭注意賭場之經營勿遭取締,而危及其投資之利潤,絕非係僅告知林應祺一人,蓋林應祺與其有何深厚交情,戊○○何必單獨告知其該事,其理實甚為明確),利用職權機會洩漏警方取締賭場之秘密,以使賭場能順利經營,因而得以從中抽取相當利潤,圖其自己之不法利益甚明。則被告戊○○有洩漏警方擴大臨檢時間予林應祺等人,用以包庇賭場賭博,同可認定,所辯伊當時和林應祺通電話是基於朋友的關心要他小心一點,不是要通知賭場臨檢的時間等語,亦顯非屬實,委無足採。

三、綜上,被告戊○○透過擔任賭場清帳工作之林應祺交付一百萬元予黃清潭夫婦,更進而利用職權機會知悉臺北縣警察局各分局臨檢時段之機會,向林應祺洩露警方之擴大臨檢時段,以包庇黃清潭夫婦經營之賭場,以此方式圖得高額借款利息之不法利益,酌然可見。被告戊○○所辯不知黃清潭夫婦經營賭場而未予包庇云云,無非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被告己○○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固不否認有借貸金錢予林文吉,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圖利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蔡清松,伊是在退休的警察同仁謝證詞住處認識陳黃定,之後,因為陳黃定積欠伊朋友林文吉債務,林文吉又積欠伊債務,伊因此向陳黃定要債而往來;伊沒有投資,既然沒有投資就沒有不法利益所得云云。惟查:

一、證人丙○○於法務部調查局先後證稱:今年11月間,伊與陳黃定、美雲、蔡清松、志明、江仔、文吉、阿明及「小曹」(海山分局員警)共九人,各出資二十萬元作為公基金(這是陳黃定的意思)... 在板橋市○○街○號2樓開設推筒子賭場(見偵字第26645號卷第3頁)。87年11月22、23日二天在板橋市○○街○號2樓經營賭場,共有九人投資,陳黃定、林文吉、小曹等九人等語(同上卷第20頁)。陳黃定在板橋市○○街開設賭場時其原有投資賭場之合夥股東有八人,有陳黃定、蔡清松、吳美玉、「志明」、「江仔」、林文吉、「阿明」及小曹等八人,11月初陳黃定找伊投資賭場,經伊同意後,賭場投資人加上我一位,共九人合夥投資... 伊見過「小曹」,據陳黃定告訴我「小曹」是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三組(刑事組)員警,也是伊前述九人合夥投資賭場的股東之一。經伊檢視海山警分局三組人事資料照片,其中己○○即是投資陳黃定賭場之「小曹」。陳黃定將賭場移至伊提供之板橋市○○街○號2樓經營時,我有看過己○○至陳黃定板橋市○○街○號2樓經營的賭場中在看場子,時間是87年11月初... 該賭場共開設二天,第一天賺十幾萬元,第二天賺四十幾萬元... 二天的賭場營業伊分到分紅金三萬元,這是由股東平均分配的,所以己○○應該也分到三萬元等語(見偵字第26644號卷第91、92頁)。於偵查時證供稱:伊有投資二十萬元於陳黃定開設之賭場,在87年11月間,伊有提供板橋市○○路○○巷給陳黃定做為賭場地點,另外板橋市○○街○號2樓是伊租的,本來要放瓜子的,後來就提供為賭場。

股東有伊、陳黃定、蔡清松、吳美玉、志明、江仔、文吉、阿明等人,及小曹。每人出資二十萬元。獲利有給一部分到三組的小曹,是海山分局的。伊有見過一次小曹。提示照片即是己○○。己○○有到過賭場,我在87年11月間在板橋市○○街○號2樓賭場看過一次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11、112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問陳黃定股東是哪九股,伊有問他「小曹」是不是警察,陳黃定是說海山分局的,伊後來有在瑞安街賭場看過己○○一次,才知道那是「小曹」,他在裡面的客廳坐著... 在瑞安街看過己○○一次,在調查局看過他照片,因而確知是己○○在瑞安街賭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4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調查站所講的沒錯,至於「小曹」出資的事,是陳黃定在電話中告訴伊的,在檢察官偵查中說的話均屬實... 伊在瑞安街2號2樓賭場見過己○○,但伊不認識己○○,是陳黃定告訴伊那個人是己○○等語(見本院95年7月11日審判筆錄第10至13頁)。

二、次查,原審同案被告庚○○、廖清欣分別在原法院調查中供述:曾在廣福公園的賭場看過己○○數次云云(見原審卷㈡第49頁、第50頁);廖素美亦供陳:有在賭場看過己○○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9頁背面)。證人庚○○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證稱:紀錄表中的「小曹」伊只知道他是現職的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三組警員,經伊檢視己○○之人事資料,己○○即為「小曹」... 伊印象中見過己○○二次(見偵字第4323號卷第7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小曹即己○○,在茂男賭場與他賭過二次等語(同上偵查卷第2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廣福公園看過己○○二次(見原審卷二第49頁背面);伊曾在廣福公園黃清潭賭場看過己○○二次,一次在賭場外,一次在賭場內(見原審卷二第143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戊○○的對話;伊在調查站及偵查中講的都實在,紀錄表上綽號「小洪」是戊○○,「小曹」是己○○等語(見本院95年8月15日審判筆錄);證人林素美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證稱:紀錄表中之小曹伊不認識(見偵字第5288號卷第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一個叫「小曹」的,就是在庭上的己○○,伊記得己○○去過賭場一次... (見原審卷二第49頁背面)。證人廖清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己○○到廣福公園的賭場一次,是他朋友帶他到我們賭場的(見原審卷二第50頁)。衡情,以被告己○○為轄區警察之身份,及每月可能獲得之薪資,果非確實有參與陳黃定所經營職業賭場之入股,自無不因執行公務而時常進出職業賭場之理。查被告己○○既投資陳黃定經營之賭場,且該賭場確有經營之事實(己○○即曾親自進場賭博,如後述),則其身為股東自可分得一定之利益,況丙○○係陳黃定招徠之股東,對於該賭場之股東尚有何人,每人出資多少,事關其分得之利潤多寡,丙○○必極為關心,是丙○○基於該賭場股東之身分所為證述,其憑信性自屬甚高,而股東之出資既相同,其分得之利潤自無相異之理,故丙○○上揭所為「伊有看過己○○至賭場看場子」「二天的賭場營業,伊分到分紅金三萬元,這是由股東平均分配的,所以己○○應該也分到三萬元」之供述,當屬可信。矧丙○○並非被害人或告訴人,其所為供述並非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主要目的,其於本案偵審歷次供述前後均屬一致,且互核其情節均屬相符且不悖於社會一般經驗之定則,自無不可採為認定被告己○○犯行依據之理,是證人丙○○之前揭供證,既核與事實相符,即應可採。

三、又被告己○○出入賭場賭博之犯行,業據證人林應祺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證稱:賭客進出場紀錄表是紀錄黃清潭夫婦經營之賭客進出時間攜帶現金多少進場及輸贏情形... 紀錄表是賭場工作人員「淑美」寫的... 紀錄表中賭客姓名「小曹」可能就是海山分局刑事組警員之「小曹」,因為他有到過黃清潭夫婦開設之賭場賭博過幾次,因為伊有認識,所以知道... 「小曹」進出場時間空白指賭場一開始即進場,至賭場結束才離去,當日「小曹」在賭場輸了十萬,「小曹」並未帶現金進場等語(見偵字第4322號卷第9至11頁)。證人丁○○於法務部調查局證稱:賭客進出場紀錄表之用途是賭場記帳在賭場現場紀錄賭客進出賭場時間、攜帶現金數量、賭博輸贏情形及記載當日賭場所抽之「A仔」錢金額和開支股東分帳等紀錄事項... 其中有一賭客姓名登載「小曹」是指海山警分局刑事組綽號「小曹」之己○○,本人在黃清潭夫婦開設之賭場中曾與己○○賭博過一、二次... 依該紀錄表所示,己○○當天在賭場中輸了十萬元,己○○當天並未帶現金到場等語(見偵字第6758號卷第56至58頁)。證人即綽號「淑美」之林素美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證稱:在黃清潭、廖清欣夫婦住所中查扣之賭客進出場紀錄表,係伊在廖清欣經營的賭場中擔任記帳工作時,由伊製作紀錄的...前開紀錄表中記載之賭客「小曹」當日在賭場中輸了十萬元,「小曹」並未帶現金入賭場等語(見偵字第5288號卷第5至8頁)。復有賭客進出場紀錄表附卷可按(見偵字第4322號卷第17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於該職業賭場賭博,並對於其主管之犯罪偵查事務,以投資參與職業賭場經營之間接方式圖自己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三萬元之利益,足堪認定。

參、被告辛○○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固不否認曾前往好朋友餐廳,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從丙○○收受任何錢,好朋友餐廳是伊的管區,伊去那邊調查流氓案件,沒有接受請吃飯,也沒有去瓜子店云云。惟查:

一、證人丙○○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為了開瑞安街這個場子,在87年11月初起,即陸續以call機留電話辛○○,邀辛○○到板橋市新海橋旁的「好朋友餐廳」(板橋市○○街○○號)喝花酒,11月前後請他喝四、五次,每次花費一萬元上下,都是伊二人同樂,每次都叫小姐四、五位陪侍,都由伊付錢... 與他同樂時,伊有告訴他伊將在新海所轄區內開賭場,看他沒有反對意思,伊就心安了... 伊每次找他喝花酒,他都沒有拒絕等語(見偵字第26645號卷第4頁)。伊有行賄新海派出所的總務辛○○,伊等九人投資的賭場11月間在板橋市○○街及四維路二個賭場經營十天,開一天賭場需支付新海派出所辛○○八千元,經營十天,共給賄款八萬元... 賭場每日結算後,陳黃定都會預先扣除一部分行賄警察的款項下來,陳黃定會交給伊八千元,第二天他就會通知辛○○到伊店裡來泡茶,當面將八千交給辛○○... 伊行賄辛○○的用意就是希望新海派出所不要取締我等開設之賭場等語(見偵字第26644卷一第94頁以下)。伊記得請新海派出所總務辛○○至好朋友餐廳計有五次... 「每次消費約七、八千至一萬元」,「五次」總共約「五萬餘元」,都是伊從合夥投資賭場等提列的公關費扣除等語(見偵字第26644號卷二第58頁)。於偵查中證稱:87年11月份有帶辛○○去好朋友餐廳及茶室四、五次... 都是伊付帳,一次一萬多元,一次找四、五、六個小姐陪酒,11月份約花了五、六萬元等語(見偵字第26645號卷第20至21頁)。賭場每天都有繳部分金錢給轄區新海派出所員警,一天送八千元,送給辛○○。大約十次,共八萬元。這十次都是我親自送交給辛○○,均在板橋民有街6號我經營的瓜子店內送給他的,有時是我打電話請他過來,有時是他自己過來的,每天大約是下午

5 、6時許來拿錢。每天八千元是陳黃定交給伊之後,由伊拿給辛○○,伊有時也先代墊過。每天支付八千元賄款是為了避免轄區派出所的取締。有請過辛○○喝花酒,87年11月間在「好朋友餐廳」喝了五次等語(見偵26644卷一第112、113頁)。與陳黃定經營賭場公關事務都是伊處理,陳黃定將款項交給伊,伊交給辛○○一天八千元,另外請辛○○喝花酒,一次付款約一萬五千元... 先後請辛○○喝酒四次(見偵字第26 64 4號卷二第74至75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有在瓜子店拿錢給辛○○,每天八千元,拿了七、八次,因辛○○是新海派出所的總務,所以伊給他錢,請他幫忙,因為瑞安街和民有街的二個賭場都是新海派出所的轄區,伊每天叩辛○○的呼叫器,叫他到瓜子店拿錢,我有向陳黃定報帳,他有補貼這部分賄款。至於喝花酒的錢是伊主動提供出來的,沒有向陳黃定報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4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經營賭場有請辛○○幫忙,即是庭上的辛○○... 伊只是請他有事時通知伊... 賭場伊有給辛○○錢,但現在忘記是多少錢,在檢察官偵查時所說的話是實在的等語(見本院95年7月11日審判筆錄第10至13頁)。

二、證人甲○○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中證稱:伊是好朋友餐廳的經理,丙○○是餐廳的瓜子及話梅供應商,丙○○於87年11月間來餐廳共四次。印象中他也帶一位員警辛○○來店內至少三、四次,每次都是丙○○付錢,每次花費約五、六千元,另外每次約叫小姐五、六名坐檯,伊不清楚費用多少。辛○○是新海派出所警察,也是餐廳的管區,丙○○於87年11月間,曾與瓜子店小弟「眼鏡仔」及一位矮胖平頭的朋友,共三人,也有叫三、四個小姐,也是由丙○○付帳等語(見偵字第26645號卷第5至7頁)。證人乙○○亦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中證稱:伊曾在丙○○的瓜子店幫忙... 據伊觀察,丙○○在他租賃的四維路89巷某號及瑞安街2號2樓開設賭場是沒有錯的,因為伊曾載丙○○至該二處... 後來在瓜子店聽到丙○○與蔡清松談論輸贏多寡的事,及丙○○曾交待說如果有人打電話來就說二樓(指瑞安街2號2樓),則對方會知道意思... 辛○○是民有街管區警員,常到瓜子店泡茶聊天... 陳嘉陽是伊與丙○○至好朋友餐廳內喝酒認識的。伊與丙○○、辛○○、陳嘉陽於87年10、11月間在好朋友餐廳喝過三次酒,一次,是伊、丙○○、辛○○,一次是伊、丙○○、陳嘉陽,一次是伊、丙○○、辛○○、陳嘉陽四人... 因為丙○○不太會喝酒,是找伊去擋酒,都是丙○○付錢,每次約找三至四名女侍等語(見偵字第6758號卷第73頁以下)。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與辛○○喝酒時,丙○○有在場... 伊不知道何人付錢... 價錢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95年4月4日審判筆錄第3至10頁)。

三、被告辛○○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認其就所稱㈠丙○○未曾於其轄區開設賭場;㈡丙○○未曾贈其規費;㈢其未收取丙○○贈與之規費。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等情,有該局88年3月24日(88)陸(三)字第88130438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50頁,該項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亦足見辛○○所言不實,證人丙○○之供述應為可採。

四、查證人丙○○並非被害人,其所為供述並非以使被告辛○○受有罪判決為主要或唯一目的,而其於調查局、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已一致供述被告辛○○確有索取金錢賄款之犯行,雖其先後供稱之次數略有不同(七、八次至十次不等),但金額卻始終為一日八千元,然其供證係為避免新海派出所警員辛○○查緝陳黃定開設賭場之原因,則自始無異,即令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即每日八千元,七次,亦已達五萬六千元。另就女侍陪酒部份,丙○○前後關於次數、花費之金額及小姐之人數等供述雖亦略有不一,但經擇對其最有利之認定,亦已達每次七千元,共五次,計三萬五千元。

五、綜上,證人丙○○有為請求新海派出所不要取締其等開設之賭場,於87年11月間,在新海橋旁邊的「好朋友餐廳」,請辛○○喝花酒五次,每次花費七千元,給予不正利益三萬五千元。又於同年11月間每日支付辛○○八千元,以七日計,亦已給付賄款五萬六千元。且其證述就女侍陪酒部份復有江昭妹、乙○○之供述為佐,現金賄款部分,雖因陳黃定自始否認犯行而無從取得其證詞,然有如上所述之測謊報告足佐,且若非確有其事,丙○○僅供述召女陪酒部份即足,又何必另行指證被告此部分犯行,而其指證,亦不違背此類型犯罪之一般社會經驗定則,應甚明顯。至證人壬○○於本院前審所為被告與丙○○、陳嘉陽等人吃飯時並未提到取締賭場之事等語(見本院更一審92年4月29日訊問筆錄),然姑無論證人是否因係餐廳負責人,不欲得罪警方人員,其亦不可能時時在被告身側聽聞其事,被告亦不可能於其在場時公然陳述該事,故其所為上述供述,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犯行之認定甚明。故被告辛○○上揭所辯,均無非臨訟卸責之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被告癸○○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癸○○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受賄等犯行,辯稱:伊不知陳黃定經營職業賭場,僅單純為幫助鄰居李好去向陳黃定催討債務,伊後來才知陳黃定經營賭場,但是伊在台北縣勤務中心工作,與其他多位警察同仁共同接聽一一0報案專線,伊無法提供任何查緝消息去包庇陳黃定,伊在電話中僅是敷衍陳黃定,向陳黃定索取李好的債務及利息錢。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沒有收過賄賂,也不知道賭場的地址,沒有包庇賭場;陳黃定有向李好借錢沒有還款,李好請伊協商而已,伊沒有向藉機向陳黃定收賄等語。惟查:

一、證人蘇賢宏、陳松慶、洪文隆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等與被告癸○○同屬於台北縣警察局勤務中心組員,負責受理台北縣區民眾的報案受理及勤務分派,勤務中心每日分三班,每班有八位警察執勤,一人負責一台電話,負責接聽民眾的一一0報案,接到檢舉後,就通知分局派遣警力去轄區執勤,八支電話是輪流跳號接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6頁背)。依該等證人之證言,足見癸○○係台北縣警察局勤務中心組員,主管職務係受理台北縣區民眾的報案受理及勤務分派,接到檢舉後,就通知分局派遣警力去轄區執勤無訛。

二、法務部調查局對陳黃定與林文吉於87年11月10日實施監聽內容如下:

陳黃定:黃仔說一點要去那兒。

....林文吉:這個人,「小曹」與「進和」在跟我說,意思說包一萬元給他。

陳黃定:一萬?....林文吉:最少也要約十天。

陳黃定:一天一千?林文吉:二千差不多啦!陳黃定:一天二千,五天就一萬了啦....林文吉:現在去,意思說包一萬給他,給我們慢慢弄,如果

弄得起來,要談再來談,這樣的意思,你聽懂不懂...丟一萬元給他,要多隔幾天才可以...陳黃定:一天二千,差不多.... 是要一天二千,還是要?林文吉:我的意思是先包一萬給他。

陳黃定:包一萬?他會想我們一次包一萬。

林文吉:沒有啦,意思說,讓我們弄得起來以後再談,小曹他們有跟我說包給他了。

(見偵字第26644號卷第39至43頁)。

是依上述監聽內容,足認該賭場股東陳黃定與林文吉已於87年11月10日商議談妥,經營賭場期間每日交付癸○○二千元,第一次預計先付一萬元。

三、法務部調查局對陳黃定與林文吉於87年11月11日實施監聽內容中:

林文吉:今天挪位置啦... 帽子(指警察)剛才又打來啦,他說另外那一個有跑去問他。

陳黃定:剛才『黃仔』有來,說要探聽那有... 看那是誰啦

... 他就是說今天挪位置好不好,他也怕我們挪位置不好,他說這邊他要幫我們看,管區慢點談...吳鳳路這邊啦。

林文吉:不要挪去吳鳳路,在長安街再玩看看,比較穩。

陳黃定:那也要可以呀!林文吉:我現在打給小曹。

陳黃定:好啦!我都叫人往那邊去了呀!你要馬上打來喲,

我兩點已叫人了,每次做事都...林文吉:我已經跟他講好了啦!長安街啦!陳黃定:好啦,我再吩咐他們!林文吉:這樣也要跟那個人說。

陳黃定:「黃仔」呀?林文吉:黃仔呀,他說他下午要替我們處理那邊呀,他說管

區... 他本來是說管區如果要說,他替我們說,他有熟啦,如果不用的話,兩、三天,他要替我們看守著。

陳黃定:那有每天一萬的,這樣子,先拿一萬,要不然,這樣一天要挪位置,要不然,我們搬到萬華。

林文吉:他要替我們注意一下,他說要寄放在我這,不要寄

郭仔(即房東),他說如果挪別地方,他說那個要拿啦(指投資的錢)(見偵字第26644號卷第42 至45頁)。

亦足見陳黃定與林文吉於87年11月11日已有在長安街經營賭場期間,被告癸○○並有為其等打探消息,避免賭場受到警方查緝。

四、法務部調查局對陳黃定與癸○○於87年11月11日實施監聽內容如下:

陳黃定:要在原來那邊,原昨天的那邊。

癸○○:原地方。

陳黃定:他是說督仔。

癸○○:我知道。

.....陳黃定:放在郭仔那兒。

癸○○:你不是說在你那兒。

陳黃定:我說中午還是在郭仔那兒。

陳黃定:我知道,可是你不是說以後都你處理就好... 今天

怎麼樣?陳黃定:有呀,就像你說的,換位沒人呀... 但是還是要注意點,你還是幫我問一下,看明天是不是要挪。

癸○○:好。

(見偵字第26644號卷第46、47頁)。

依此足認被告癸○○有承諾為陳黃定與林文吉經營賭場打探警方查緝之消息,包庇上開職業賭場之經營。

五、法務部調查局對陳黃定與癸○○於87年11月16日實施監聽內容:

陳黃定:你如果到那裡,你就去跟他拿兩天的那個,到那裡

,還是我去拿回來,和這邊的湊在一起,那個兩天的寄放在那裡。

癸○○:嗯,現在這裡幾天?六天是不是?陳黃定:六天,共六天。

癸○○:這樣,我知道... 如果還有挪位...陳黃定:我問你喲!癸○○:是。

陳黃定:如果說這樣什麼的,你們都會知道,對不對?人家

如果,你會知道吧?癸○○:知道呀,怎會不知道。

陳黃定:人家如果去報。

癸○○:知道呀,怎會不知道。

陳黃定:知道,你就要通知我們。

癸○○:那個我知道啦!陳黃定:現在好像很嚴重。

癸○○:這個我瞭解。

(見偵字第26644號卷第51頁)。

足見被告癸○○向陳黃定、林文吉係分次取得賄款,其總額共計六日一萬二千元,且癸○○自承其都知道警方取締勤務之訊息,可即時通知陳黃定將賭場移往他處,以免遭查緝。

六、證人李好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共四次一致證稱:陳黃定於87年7月間因經營賭場現金不足而向伊借一百二十萬元,卻藉故拖延不還,伊就委請癸○○去向陳黃定催討,伊有告訴癸○○陳黃定開設賭場因賭場現金不足而向伊借款一百二十萬,伊有帶癸○○去板橋市○○街○○○巷○弄○○○號陳黃定的賭場,告訴癸○○說陳黃定的賭場就在此,癸○○說他會向同事打聽清楚再去討債;後來於87年10月間,癸○○打電話給伊說他現在與陳黃定、林文吉等人在板橋市○○路的鐵皮屋KTV商談返還伊的債務事,請伊去談,伊過去後,見到陳黃定、林文吉、癸○○、及數位癸○○的同事,不久,蔡清松也來,癸○○要陳黃定分三期清償,每期四十萬元,陳黃定當場同意,後來,癸○○拿二張支票及一些現金給伊,共計二十萬元,其中一張支票面額五萬元,另一張支票面額不記得,現金額亦不記得,癸○○還表示,剩餘的二十萬元,等數天後,陳黃定有賺錢拿給他之後,他再拿過來給伊。後來聽說陳黃定被抓了,所以剩餘的款項都未還給伊,因此實際只清償二十萬元,於鐵皮屋KTV商談後數天,癸○○遇見伊,告訴伊說,那筆款項已講好,不要去告密,「不然陳黃定開的賭場不賺錢,也無法清償伊的錢」,前述在鐵皮屋KTV商談時,並未討論到遲延還款時要付利息,癸○○亦未提及有利息之事,伊亦未拿到逾期的利息」等語(見偵字第6758 號卷第81頁以下,偵字第6845號卷第31頁以下,偵字第26644號卷第180頁以下、第309頁以下)。依上事證,足認被告癸○○受鄰居李好委託後,既能自己與陳黃定約定見面時地談判,顯見癸○○已知悉陳黃定之背景資料,又其能獨自先與陳黃定見面談判,亦可見癸○○已清楚債務性質,否則何以不偕同李好一起赴約,況談判完後,蔡清松亦自陳黃定口中得知癸○○身分;再者,癸○○於電話中更明確允諾提供查緝消息使陳黃定移動賭場至安全地點,其等並明確約定賄款日數與交付時地。而癸○○之職務係與其他同仁一起接聽一一0專線檢舉電話,足見癸○○得自其職務上獲悉警方之查緝勤務動向,其確以允諾提供消息包庇陳黃定經營之賭場,而因此收受陳黃定所交付之上述賄款,而違背其職務不予查緝賭場甚明。

七、至證人林文吉於本院上訴審(卷二44頁背面)及陳黃定於本院前審(第153至154頁)所為未交付一萬元予被告癸○○之供述,除核與其等上揭遭監聽之明確對話內容不符外,其二人如自承確有交付該賄款,乃涉及自己之犯罪,自無要求其等自證其罪之可能。且林文吉於本案程序前階段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未到庭接受訊問或以證人身分結證陳述,迄至本院上訴審時始由被告己○○選任辯護人聲請傳訊到庭,其證詞之憑信性已屬可議;而林文吉於本院上訴審時竟稱:伊不認識癸○○;癸○○為陳黃定與李好債務之事奔波多次,伊要陳黃定包一萬元給癸○○,陳黃定說沒錢,伊就不再管了;(提示電話錄音)伊是跟陳黃定說,人家幫你跑了四、五天,一天二千元,五天也要一萬元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44、45頁);然陳黃定就此卻稱:那是要給李好的利息,本來是洪太太向她調的錢,不是伊欠她的,所以伊不願給等語(見同上卷同頁)。二人就同一事實所述已矛盾不一,復與李好上述根本無提及或收受利息之情相左,顯係迴護被告及其等責任之詞;況林文吉如係建議陳黃定就癸○○奔波債務之事給予酬勞或慰問,何以其於上述電話中稱:「現在去,意思說包一萬給他,給我們慢慢弄,如果弄得起來,要談再來談,這樣的意思,你聽懂不懂... 丟一萬元給他,要多隔幾天才可以... 」,二者乃係完全無關之言詞。而上揭監聽對話之內容,實已明確顯示被告癸○○自承:「現在這裡幾天?六天是不是?」,陳黃定回覆:「六天,共六天」,繼之又要求癸○○「如果還有挪位... 我問你喲!」,癸○○則明確承諾「是」,並稱「怎會不知道」「(人家如果去報)知道呀,怎會不知道」,陳黃定復稱:「知道,你就要通知我們」,癸○○則回復:「那個我知道啦!」等語,查癸○○乃警務人員,與經營賭場之陳黃定卻有如上所述之對話,欲稱其等無就賄款與賭場經營之事互相遂行其利益,其孰能信?另被告雖毋須親自到場查緝,然其確有於受理民眾各類報案後,以電話通報轄區分局派遣員警到場處理之職責,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95年2月3日北縣警勤字第0950012664號函及所附之勤務報告表各一紙在本院卷可按,然此等間接通報之責任自亦屬查緝犯罪之內容,且如不即時通報,根本毫無查緝之可能,故並無礙於其查緝犯罪之主管權限,被告此部份所辯亦無可信,併此指明。

八、綜上,被告癸○○上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

壹、新舊法比較

一、刑法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前、後刑法),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㈠修正後刑法第28條,係將修正前共同正犯包括「陰謀共同正

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在著手「實行」犯罪概念下共同參與行為者為限,始成立共同正犯,故將原條文文字「實施」修正為「實行」,應認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變更,屬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56條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

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生效施行,因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及連續犯,對其較為有利。

㈢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已將原罰

金刑最低額度由銀元一元(相當於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之,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㈣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之第1條之1亦於95年7月1日

施行,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270條所定罰金刑部分,原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並以銀元作為計算單位,因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包裹式修正,亦隨同修正,修正前後其貨幣單位雖有更異,但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刑罰權之內容而論,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自應依法律適用之原則依修正後規定論處(本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彙編第

16 號提案,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㈤刑法第37條第2項於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

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規定:「宣告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新法之規定對被告而言較有利,本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惟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規定,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該規定諭知褫奪公權。則本案褫奪公權宣告之基礎既非刑法第37條第2項,而僅適用其期間之規定,此部分新、舊法並無二致,自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爰依法律適用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現行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二、貪污治罪條例部分㈠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5款於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

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第4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第5款),相較於修正前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第6條第3款)以及「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份圖利」(第6條第4款)等規定,復同時刪除該條款關於圖利罪未遂犯之處罰(原規定於第7條)。則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5款圖利罪之構成要件已較限縮(惟法定罰金刑部份則修正為「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仍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5款之規定。

㈡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

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二者範圍已有變更,屬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被告之身分均屬公務員,應依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貳、法律之適用

一、核被告戊○○所為,其洩漏警方臨檢祕密、以此方式圖利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70條、第268條包庇聚眾賭博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應祕密消息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對於非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公訴人雖未引用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法條,惟起訴事實已然載明此部分事實,且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被告先後多次圖利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法相似,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圖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二、核被告己○○所為,其與他人共同經營職業賭場,係犯刑法第268條聚眾賭博罪;投資賭場後出入賭場賭博,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對於主管之查緝犯罪職責,明知違背法令,以投資查緝對象職業賭場之方式,間接圖自己不法利益,且因而獲得利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就上開聚眾賭博罪,與陳黃定、蔡清松、丙○○、陳榮仁、陳阿綿、林文吉、「志明」、「江仔」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所犯先後多次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所犯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

又所得財物為新臺幣五萬元以下,情節輕微,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核被告辛○○收受現金賄款及接受邀宴及女侍陪酒不正利益,因而違背其應查緝賭博犯罪之職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其多次收取賄款及接受邀宴女侍陪酒,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違背職務受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係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四、核被告癸○○包庇賭場、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0條、第268條包庇聚眾賭賭博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先後多次包庇賭場、收受賄款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其係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惟其所得財物為五萬元以下,情節輕微,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參、原審對被告等四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戊○○出入黃清潭夫婦經營之賭場賭博及貸與黃清潭夫婦一百萬元,圖利暨洩漏警方擴大臨檢之應秘密消息之犯罪時間係在87年10、11月間,與其於任職臺北縣警察局保安隊時所犯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係87年6月29日(此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二行為間並無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之牽連關係可言。原判決理由認洪某所犯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罪與其後另犯之賭博、包庇賭博、公務員圖利及洩漏國防以外應祕密消息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以公務員圖利罪處斷,容有未洽。且被告戊○○所為,並非基於其轄區主管之事務,而應屬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亦有未妥。㈡原判決事實認定己○○係基於圖利之概括犯意,於87年11月間,投資陳黃定等人經營之賭場,嗣陳黃定結束該賭場,所抽取「A仔錢」約五十萬元,經扣除支出後,曹某投資該賭場,計獲取三萬元不法利益等情,並未認曹某有多次圖利行為,然於判決理由內則謂曹某先後多次圖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論述,有前後不相一致之違誤。㈢原判決理由認辛○○收受賄款及接受邀宴而違背其查緝賭博犯罪之職務,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且其多次收取賄款及接受邀宴之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說明其係有調查職務之人,犯上開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而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判決理由既認辛○○所犯該罪名有遞行加重其刑之情形,卻只量處其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十年,於法亦屬有違。㈣刑法第270條之公務員包庇賭博罪,係指公務員予以賭博犯罪者以相當之保護,而排除外來之阻力,使其不易被發覺者而言,故該罪之構成要件應以有積極之包庇行為為必要,而與單純縱容或不予取締之消極行為有別;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己○○投資丙○○與陳黃定等人合夥經營之賭場,消極未予查緝;辛○○接受丙○○交予之賄款及邀宴,乃對丙○○與陳黃定等人合夥經營之賭場,違背其職務,消極未予查緝,並未認其等二人有何積極之包庇,使不被發覺之行為,是原判決理由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成立包庇賭博罪,亦有未當。㈤依法務部調查局對陳黃定與林文吉於87年11月10日實施監聽內容中,賭場股東陳黃定與林文吉僅係商議談妥經營賭場期間每日交付癸○○二千元,第一次預計先付一萬元,而卷內並未見陳黃定等人已有先付此部分一萬元之相關資料,則被告癸○○向陳黃定、林文吉係分次取得賄款,應認定為六日總計一萬二千元;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癸○○向陳黃定等人收取之賄款共二萬二千元,尚嫌無據。被告戊○○就圖利部分,以及己○○、辛○○、癸○○等四人均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固非有理,惟原判決關於被告戊○○圖利部分及己○○、辛○○、癸○○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該等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犯罪之動機乃在謀取不法財物,其係有偵查犯罪職務之人,竟因圖取利益洩漏擴大臨檢消息,對於社會治安及警察信譽之危害,其圖得利益之次數、金額,及犯後猶一意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圖利罪部分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五年;所得財物三十二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審酌被告己○○、辛○○、癸○○等三人之犯罪動機乃在謀取不法財物,其等係有偵查犯罪職務之人,竟對於主管之事務,利用機會投資職業賭場間接圖自己不法利益,對於社會治安及警察信譽之危害甚鉅,其所獲得利益之金額,及犯後猶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併予分別宣告褫奪公權三年、五年、三年。己○○所得財物三萬元、辛○○所得財物九萬一千元及癸○○所得財物一萬二千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戊○○以重利放款予黃清潭夫婦之前揭犯行,另涉犯有刑法第268條之共同聚眾賭博罪及第340條之重利罪等語。

二、被告己○○除合夥投資經營前開賭場外,並投資放款前開賭場金額一百零四萬元,以十天為一期,每十天收取十七萬三千元之不法對價利益;以及包庇陳黃定所經營之賭場,因認被告己○○另涉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第270條包庇同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場罪嫌等語。

三、被告辛○○前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正利益後,另有包庇陳黃定所經營之賭場,因認被告辛○○另涉犯刑法第270條包庇同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場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29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號判例均足資參照)。另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㈠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270條之公務員包庇賭博罪,係指公務員予以賭博犯罪者以相當之保護,而排除外來之阻力,使其不易被發覺者而言,故該罪之構成應以有積極之包庇行為為必要,而與單純縱容或不予取締之消極行為有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有前揭所述部分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戊○○曾放款予黃清潭夫婦,獲取每十天為一期,每期八萬元,共四期三十二萬元之高額利益。㈡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己○○、陳黃定及林文吉實施通訊監查所得之錄音及譯文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參、經查:

一、被告戊○○部分㈠被告戊○○係貸予金錢而後每隔十日取息一次,既非直接參

與賭場經營,亦未共同與賭場股東參與每日的「A仔錢」分配,如其等攜帶現金入場賭博,尚可分配「小A仔錢」,顯有別於一般合夥的投資股東(雖參與下賭但不得分配「小A仔錢」);況其等利息係每百萬元每日八千元,相較於黃清潭夫婦所經營賭場之每日「A仔錢」達百餘萬元,而每位股東每日分配數十萬元利潤情形,差距甚遠;堪認被告戊○○僅為牟取高額利益而放款,尚無以貸款方式共同經營賭場意思。

㈡黃清潭夫婦長期間經營職業賭場,對於金錢之借貸,自難謂

為「輕率或無經驗」,遍閱全卷,又未見該夫婦有「急迫」情事之相關佐證。則被告戊○○雖有放款一百萬元予黃清潭夫婦,而收取十天為一期,每期八萬元,共四期三十二萬元之高額利益,亦核與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得以該罪名相繩。

二、被告己○○部分㈠依卷附監聽資料,僅能證明被告己○○已向林文吉收取十萬

元之帳款,復更向陳黃定索討十萬元、五萬元、及十七萬三千元之三筆帳款,而陳黃定卻不斷推託無法給付,惟其等就該三筆帳目為何等關係,尚難明瞭。尚難僅以該監聽譯文之對話內容即遽認該十七萬三千元為重利放款之利息,且陳黃定經營職業賭場,亦難謂有何「輕率、急迫或無經驗」之情。

㈡被告己○○對於丙○○、陳黃定等人開設之賭場雖消極未予

舉發,然並未有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己○○對於丙○○、陳黃定等人開設之賭場有施以如何之積極助力,被告己○○所為單純縱容或不予取締之消極行為,核與刑法第270條公務員包庇賭博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三、被告辛○○部分被告辛○○對於丙○○、陳黃定等人開設之賭場除消極未予舉發外,並未見被告辛○○對於丙○○、陳黃定等人開設之賭場,有施以如何之積極助力,被告辛○○所為單純縱容或不予取締之消極行為,核與刑法第270條公務員包庇賭博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肆、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戊○○涉刑法第268條之共同聚眾賭博罪、同法第344條重利罪犯行;被告己○○涉有刑法第270條包庇同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及同法第344條重利犯行;被告辛○○涉有刑法第270條包庇同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犯行,被告戊○○、己○○、辛○○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7條、第10條第1、2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款、第11條、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270條、第37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33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春地

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宜玲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0條(公務員包庇賭博罪)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本章各條之罪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