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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更(二)字第 8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二)字第820號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丙○○代 理 人 傅雲欽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洪堯欽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劉健右律師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郭嵩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自字第237號,中華民國88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與上訴人即自訴人丙○○係同胞兄妹關係,其等先父王掄秀手創秀潤貿易有限公司公司(下稱秀潤公司),自訴人原為該公司之股東兼董事,然被告二人竟於父親過世後之民國80年9月間,共同以偽造文書之手段,將自訴人出資額新台幣149萬9千9百元變更為被告二人所有,因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

二、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並辯稱:秀潤公司係其先父王掄秀所獨力創設,並由父母經營,子女均僅掛名為股東,並未出資,對公司之營運均無從置喙,於80年間,因母親王于蘭英不滿自訴人變賣先父之股票,乃委託會計師將原登記於自訴人名下之股權移轉變更登記,其未盜刻自訴人之印章,亦無偽造文書等語。被告乙○○另辯稱:其係自行創業,並未參與秀潤公司之經營;被告王為智另辯稱:當時秀潤公司有權之人係其弟王為智及母親,其並無權等語。

三、經查:

㈠.秀潤公司確係自訴人與被告之先父與先母自行創設出資,並將股權登記在子女名下,子女確未實際出資等情,已據自訴人自承屬實(原審卷第3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姊妹丁○○於本院更三審審理時證稱其父母以其等子女名義登記當股東,但其等從未出資等語相符。依卷附之秀潤公司案卷資料(見被告甲○○95年2月8日辯護意旨狀證一),秀潤公司係於50年8月4日設立,當時被告乙○○年約20歲、被告甲○○年16歲,最小之自訴人年僅7歲,顯均無資力投資擔任股東。參以證人丁○○所證公司資金主要來自外婆家(先母娘家),證人即戊○○會計證稱秀潤公司原由老板王秀潤經營等情,足見秀潤公司之股權,應係由王掄秀夫妻借名登記在自訴人及被告等人之名下,其股權之真正所有人仍為王掄秀及王于蘭英,是王掄秀及王于蘭英自有權掌控及處理轉讓股權之權利。自訴人嗣後改稱係以年終獎金出資,顯係臨訟飾司,並不足採。

㈡.自訴人於本院更一審自承乙○○在公司不擔任任何職務,核與證人丁○○於本院更三審證稱乙○○從未參與公司營運等情相符,卷附之公司登記資料被告乙○○除任股東外,亦未見任有職務。至證人即受託辦理該股權變動之會計師黃惠英,雖稱其認識被告乙○○,惟其亦稱之所以記得乙○○,係因另一家公司的負責人是乙○○等語,況證人黃惠英證稱不記得是何人委託辦理,自不能以證人黃惠英認識被告乙○○,即遽認被告乙○○係委託辦理股權移轉登記之人。是被告乙○○部分,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參與本件秀潤公司股權移轉登記之行為。

㈢.證人黃惠英於本院上訴審及更一審均證稱:其不記得係何人委託其辦理,只知道一定是代表公司之人委託其辦理等情(見上訴卷第9頁、更一審卷第127頁)。而依自訴人於本院更一審所述,當時公司之負責人是負責人是王為智,也是王為智告知其股權變動之事(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32頁),另依卷附之秀潤公司更記資料,當時之董事長確係王為智,嗣後才改由王為王為董事長。又證人陳世銘於本院更一審時證稱因其與王為智係好友,王為智提及要其擔任秀潤公司股東,其即同意,至後來退出股東之事其不清楚,但均係授權王為智處理等語(見更一審卷第130頁)。足見當時公司係由王為智任負責人。尤其,證人丁○○於本院更三審證稱:秀潤公司的股權有多次變動,均係其父母決定,其兄弟姊妹都未出資,也沒有討論過這個情形。80年9月之股權調整,其母親曾親口表示,想將其股權降低,陳世銘也非其家族之人,所以連陳世銘及其妹妹丙○○的股權亦要取消,因丙○○賣了很多的股票,沒有與母親商量,母親心理很不平衡,故跟我其提及此事。其父親在世時,公司之事情會與其母親討論,因從大陸來台時,公司的資本是母親娘家拿出來的等語,參以上開㈠所述秀潤公司之股權真正所有人應為王掄秀及王于蘭英,有權處理股權轉讓之人為兩當之父母王掄秀及王于蘭英等情,可見秀潤公司股權之轉讓,係由兩造之父母掌控。綜上所述,秀潤公司80年9月股權移轉時,公司有權之人,應係兩造之母親王于蘭英與兄弟王為智。參以證人黃惠英於本院更一審時證稱只知一定是代表公司之人委託其辦理等情,是本件並無證據顯係被告甲○○當時係有權代表公司及決定股權移轉之人。至委任會計師之委任書,雖由被告甲○○委任,惟被告甲○○辯稱因其係新選之董事長,故蓋章由其委任等語。誠如前述,秀潤公司之股權變動均係被告等之父母決定,縱委任書載有被告甲○○之名,亦不得遽認本件股權移轉係由被告甲○○辦理。倘若由被告甲○○辦理,只需變更自訴人之印章即可,無需連被告甲○○之印章亦予變更之必要。益見原先股權之變動,被告甲○○未參與其事。

㈣.雖自訴人一再指稱:被告辦理該股權移轉,絕非出於其母王于蘭英之指示,而係由被告甲○○及乙○○自為之云云。然查,自訴人股權經辦理移轉變更之時間,係在80年9月間,已如上述,而自訴人確於81年間即查知上情,並行文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提出異議,嗣其母王于蘭英於85年間始過世等情,為自訴人具狀自承屬實(見偵查卷第41、42頁),並有自訴人81年5月4日函文影本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3頁正、反面)。茲自訴人之母竟未於接獲自訴人異議後,即責成被告等辦理回復自訴人股權之登記,自訴人亦未在其母尚在世之數年間,及時依法訴訟,反而延至87年間始提出本案訴訟,均有悖於情理。

㈤.至於自訴人所提出卷附署名王為智之信函,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依法並無證據能力,被告及自訴代理人均同此見,是該信函自不得引為證據。自訴人雖聲請傳訊王為智,惟自訴人及代理人於本院更三審準備程序時並未聲請調查此證據,且自訴代理人於原審業已請求傳訊王為智,並提供臺灣地址,原審亦予以傳訊而未到庭(見原審卷第130、1

31、133、134、135頁)。因本件事證已明確,本院認並無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甲○○二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均諭知無罪,核無不合。自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89年度他字第1217號),指被告於85年7月22日教唆黑道混子恐嚇自訴人乙節。查本件自訴人所指被告犯罪時間係80年9月7日,併辦部分所指犯罪時間則係85年7月22日,二者相距近5年之久,且本件被告涉犯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併辦部分認係犯恐嚇罪,二者難謂有任何牽連或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辦,應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杜惠錦法 官 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增華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