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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更(二)字第 8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二)字第82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406號,中華民國87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810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駿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駿崴公司)之負責人,駿崴公司於民國84年10月間,受乙○○委託代辦菲勞聘僱事宜,因該公司引進外勞進度遲緩,迄85年8 月29日菲勞Jiosefina N.Vargas 始自菲律賓抵台。嗣因駿崴公司與乙○○就該名菲勞聘僱之費用事宜發生糾紛,甲○乃於86 年4月19日以駿崴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起「給付服務費等」案件之民事訴訟(86年度北簡字第5186號),訴請判決乙○○應給付該名菲傭之居留證證書行政規費、接機費各新台幣(下同)1000元及返還先前為該名菲傭所代墊之借款4 萬5000元。詎甲○為求公司勝訴,竟未經乙○○同意授權,於提起該訴訟後之不明時間(即86年4 月19日至同年6 月18日之間某時間)及地點,擅自以乙○○名義,偽造內容為「本人乙○○於85年8 月29日接到菲籍女傭並開始聘用,對所簽委任書中要求事項均以現況承受,同意放棄任何主張」之同意書一紙,且於同意書上「立書人」欄下盜蓋乙○○先前依照駿崴公司之要求交予該公司辦理菲傭申請手續所用之印章,並於上開民事訴訟86年6月18日庭訊中附隨於所撰準備書狀(一)持以向該法院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為駿崴公司之負責人,並於前揭時間有受告訴人乙○○之委託辦理菲傭Jiosefina N.Vargas 之引進事宜,但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駿威公司從未保管過乙○○的印章,如何可能偽造,駿崴公司對於刁難的客戶都會請其出具同意書,本件同意書是公司小姐呂雅琍送菲傭到告訴人家時拿給乙○○家中之人用印,至究係由何人所蓋其並不清楚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86年4 月19日以駿崴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起「給付服務費等」案件之民事訴訟(86年度北簡字第5186號),於上開民事訴訟繫屬時之86年6 月18日庭訊中附隨於所撰準備書狀(一),提出上揭同意書予法院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86年度北簡字第5186號全卷影本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關於同意書之製作經過,被告於偵查、原審迄本院前審均辯稱:是駿崴公司職員呂雅琍送菲勞到乙○○家時,由乙○○家的人蓋(見偵查卷第82頁、原審卷第11頁、本院更㈠審卷第17頁)。然證人呂雅琍於原審結證:「(有無拿文件給乙○○簽)我未看過。(雇主同意書是否會要求雇主簽)」無,這件為何有簽,我不清楚,上面字跡不是我所填,本件何人拿給許填,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60頁背面、第61頁),於本院前審90年4月9日調查時亦證稱其當時都是據實陳述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19頁)。被告所稱系爭同意書係由呂雅琍拿給乙○○家中之人蓋章乙節,顯與證人呂雅琍之證言相牴觸,自難遽採。

(三)證人即曾經承辦本件菲傭聘僱之職員黎月盈於本院前審90年12月12日調查證稱:「我的印象中乙○○並沒有交印章給我們保管,因為我有叫呂雅莉(琍)拿文件到他們家去給他們蓋,…該同意書應該是在菲勞到了台灣,我們送菲勞到客戶乙○○家時讓客戶蓋的,…至於他們家是誰蓋的,因為不是我送去的,我不清楚。該同意書上內容裡面的字不是我寫的,可能是呂雅莉(琍)寫的,但我不確定。…(呂雅莉送菲勞到告訴人家時,你所準備的文件有無上開同意書)有,不過我當時放進信封的同意書內容是空白的」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97頁、第98頁)。惟查:

⑴告訴人一再質疑證人黎月盈證詞之可信度,並稱:黎月盈

於菲傭引進台灣時早已離開駿崴公司,已非承辦人,委任之初駿崴公司之承辦人是黎月盈,然之後於85年初起即由呂雅琍與之聯絡,上揭證詞不實在等語,告訴人並提出與駿崴公司往來之商業信函為憑(見本院更㈠審卷第123 至第128頁);被告則辯稱:黎月盈因任元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元慈公司)之監察人,為權宜調度,勞保投保單位改由元慈公司,實際上仍在駿崴公司工作從事外勞聘僱事宜,黎月盈一直到88年間駿崴公司結束後才離職等語。

⑵證人呂雅琍業否認看過系爭同意書,並否認會要求雇主簽

署,已如前述,參諸呂雅琍為辦理系爭菲傭引進事宜之直接承辦人,且為被告所僱請之員工,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伊自無故意扭曲事實陷被告於不利之可能,況且證人呂雅琍於原審作證之時距聘僱期間較近,記憶應較清晰,前揭證言,應足採信。

⑶本院前審前向勞工保險局查詢結果,證人黎月盈在駿崴公

司係於84年2月8日投保勞工保險生效,於85年1月5日即已退保,緊接於85年1月6日轉至元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並於同年4月6日退保,嗣後即無投保資料,迄87年6月1日始另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此有勞工保險局91年7月16日保承資字第1019092號函附黎月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更㈠審卷第197頁及袋內資料),足證黎月盈於85年1月5 日即未於駿崴公司投保。又元慈公司、駿崴公司雖均由被告擔任負責人,此有元慈公司變更登事項卡(見他字1022號偵查卷第13頁)及駿崴公司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偵查卷第58頁)在卷可佐,被告所辯證人黎月盈僅因權宜調度而變更投保單位,非無可能,然此縱屬事實,證人黎月盈至85年4月6日業已退保,既未於駿崴公司、亦未於元慈公司投保,稽之勞保之投保影響受僱人權益甚鉅,果若證人黎月盈真有受僱於被告之公司,焉有於任職期間退保之理。況且,本院進而查詢證人黎月盈於85年間之薪資所得情形,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95年3 月23日中區國稅苗縣二字第0950003711號函檢送證人黎月盈85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結算申報書各1 件(見本院卷第

46、47頁),其上證人黎月盈於85年間自元慈公司之所得額亦僅有15萬4600元,顯然不是全年12個月的薪資所得,參諸被告於本院所供證人黎月盈薪資「月薪不到5 萬元,還有獎金」(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核與一般職員薪資行情相當,據此,證人黎月盈於85年自元慈公司「所得15萬4600元」之數額(約三個月左右薪資),核與上揭勞保投保所示「於85年4月6日自元慈公司退保」(三個月五天之工作天)之情相符,再再顯示證人黎月盈於85年4月6日即已自元慈公司離職之事實。再者,上揭勞保投保資料所示,證人黎月盈自87年6月1日已轉至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任職,益徵被告所辯證人黎月盈至88年駿崴公司間結束始離職云云,均與事實相違。

⑷綜上調查結果,證人黎月盈於85年4月6日既已不復受僱於

被告在駿崴公司或元慈公司任職,而呂雅琍送菲勞至告訴人家之時間為85年8 月29日,是其證稱「係由其將空白同意書放進信封內,由呂雅琍填寫並交由許家用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告訴人證稱:為辦理外勞聘僱,有交付了一個木質章給駿崴公司之情,被告則否認自告訴人處收受印章。經查:

⑴雇主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外籍幫傭,其流程相當

複雜,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編印之「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流程圖」附卷可稽(參見本院更㈠審卷第36頁)。故一般民眾均委由人力仲介公司全權代辦。而申請菲傭之雇主,須交付普通印章或授權仲介公司刻製,俾便仲介公司代填並代辦各項手續,此業界慣例,並為一般人均知之事項。此觀之告訴人所提出之駿崴公司「初次申請幫傭文件」一覽表其上記載,申請人即雇主應交付:申請表、電匯保證金收據影本、戶口名簿影本、在職證明書、印鑑證明等各項文件及普通章一枚等(參見原審卷第66頁)。是告訴人依駿崴公司之要求將文件及普通印章交予該公司,信而有徵,並非無稽。

⑵再者,告訴人乙○○於原審、本院前審調查中,均稱將本

案的木質印章寄給駿崴公司之前,已經使用該印章蓋用在在職證明書、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本院更㈠審卷第175 頁),告訴人於本院並以證人身分結證上揭陳述均係真實(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而依卷附在職證明書、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附於本院更㈠審卷第148頁、第149頁)所示,前者出具之日期為84年10月12日,後者收件日期為84年10月9 日,且其上「乙○○」之印文與本件系爭同意書上「乙○○」之印文,經本院勘驗比對結果,確屬同一,足證本件系爭之印章於84年10月12日前,仍在告訴人乙○○持有中至明。

再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12月18日台90勞職外字第0226

131 號函附乙○○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案原卷觀之,可知告訴人乙○○係於84年10月23日委任駿崴公司代辦聘僱菲傭之相關手續(委任書附於該卷內),而依駿崴公司於84年11月5 日所填製,持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出之家庭聘僱外籍幫傭初次申請書(附於本院更㈠審卷第77頁)觀之,其雇主姓名欄上所蓋「乙○○」之印文,復經本院勘驗加以比對,亦洽與本件系爭同意書上「乙○○」之印文完全相同,足證該枚「乙○○」之普通印章,係告訴人乙○○於84年10月12日以後(可能係其於84年10月23日委任駿崴公司後),至84 年11月5日駿崴公司代為填表前,即已交付予該公司。

⑶至告訴人乙○○先於偵查中指稱該同意書係被告偽造其印

鑑章,蓋印其上,並於訴訟上行使該偽造同意書等語(見偵查卷第4 頁背面告訴狀內容參照);經原審對告訴人乙○○訊以是否曾交付同意書上印文之印鑑予被告保管時,告訴人乙○○亦稱:據伊太太回憶說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然嗣經證人即乙○○之妻劉珮玟到庭結證稱:

委託時,駿崴公司曾向伊索取一枚木頭章,同意書上之印文則是伊交給駿崴公司之印章所蓋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後,告訴人乙○○嗣後改稱:其妻曾交付雇主印章一枚供駿崴公司代辦手續,惟並未授權被告蓋用於同意書上,該同意書係被告於授權範圍外擅自偽造等語,且於本院經證人身分詰問時證稱:伊一開始有誤會,誤以為該章是偽造的,後來弄清楚,知道章是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原審卷第121 頁以下告訴人87年6月8日補充理由狀參照)。按告訴人乙○○就本件系爭同意書究係被告甲○擅自偽造「乙○○」印鑑章後蓋用印文而偽造完成,或係被告甲○盜用保管中之印鑑而偽造,所述雖然前後有異;惟對於系爭同意書係被告所偽造,其前後指訴並無二致,足證告訴人乙○○主要在指訴被告甲○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系爭印章因由其妻負責保管並交予駿崴公司,致其就該印章之真偽發生記憶錯誤之情事,亦符事理常情,尚難以其就印章真偽所為前後不一之指訴,即遽認被告甲○有利之認定。又被告辯稱告訴人真有用郵件寄送印章,當有回條可證,何以告訴人無從提出回條云云,查告訴人於寄送印章之時,尚未與被告發生紛爭,其未將寄送憑證一一保存,亦合常情,自不能以告訴人未能提出郵寄之憑證,即遽認告訴人交付印章不實在,併予敘明。

(五)上述菲勞由駿崴公司人員帶同至乙○○住處後,即由雇主予以留用之事實,經告訴人乙○○之配偶劉珮玟證稱(原審卷第59頁背面)無訛,然此「留用外勞」之事實,亦難遽認告訴人「對所簽委任書中要求事項均以現況承受,同意放棄任何主張」,蓋依聘僱雙方之幫傭契約第1 條規定:「…以最初之40日為試用期間」(幫傭契約附於乙○○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案原卷內),在試用期間未滿前,告訴人既不知該菲勞是否合用,又如何會同意對該菲傭以現況承受,放棄契約上所有主張。再者,被告自承外勞引進後,外勞仲介公司還有其他許多申請手續要向主管機關辦理,則告訴人身為律師,對簽具同意書之效果,理應知之甚稔,焉有在駿崴公司相關手續尚待辦理之前,即遽行簽下同意書,概括放棄一切權利主張之理。再參以外勞引進之前告訴人與駿崴公司已發生糾紛,而互為不悅,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告訴人何可能在此背景之下,簽下此同意書,以自降地位。由上揭事證觀之,即難認定告訴人有簽同意書之事實。又徵以告訴人之妻劉珮玟為大學法律系畢業,在告訴人所負責之萬通律師事務所任職,此有畢業證書及在職證明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卷第87頁、原審卷第25頁),亦有法律知識,自無任意於該紙同意上蓋用其夫即告訴人印章之可能。被告所辯告訴人(或其家人)於同意書用印之云云,顯與調查結果相悖,不足採信。

(六)被告係於86年4 月19日向台灣台北地法院台北簡易庭遞狀,提起前揭給付服務費等訴訟,嗣至同年6 月18日始以準備書狀提出該紙同意書證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86年度北簡字第5186號民事簡易訴訟卷宗影本在卷(參見北簡5186號民事簡易訴訟卷宗第58頁至第64頁)足憑。加以實際承辦本件仲介外勞業務之證人呂雅琍堅稱:伊於辦理本案外勞仲介事務期間始終未見過有該同意書,已如前述。應認該紙同意書,係被告於提起該訴訟後之不明時間(即86年4月19日至同年6月18日之間某時間)及地點擅自偽造,並於同年6月18日庭訊時持以行使甚明。

(七)綜上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告訴人授權範圍外,將其所保管之告訴人印章盜蓋於系爭同意書上加以偽造,其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於民事訴訟中持以向法院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原審不察,以系爭同意書所示印章是否交付被告持用乙節,除告訴人乙○○及其配偶所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遽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改判,用期適法。爰審酌被告身為外勞仲介公司之負責人,於代理客戶辦理外勞引進事宜發生糾紛,竟不思理性因應面對,竟以本案非法方式,顛倒是非,企圖欺瞞法院贏得訴訟,與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毫無悔意、堅不吐實等各種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茲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第41條業於民國90年1月4日修正,同年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得斟酌易科罰金之標準較為寬廣,比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楊貴雄法 官 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信穎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