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二)字第8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李林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水利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25號,中華民國88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6871、1931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乙○○被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均無罪﹔其餘被訴違反水利法部分,均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位於台北縣○○鎮○○路○○○號駱駝潭育樂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駱駝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乙○○為駱駝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救生人員,為從事遊樂及救生業務之人。被告丙○○、乙○○二人基於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在台灣省天然河川橫溪之行水區內,以駱駝潭公司名義設置遊樂設施,足以妨礙水流。又被告丙○○、乙○○應注意觀光地區遊樂設施安全檢查辦法規定,遊樂設施經營者,應設置安全維護或救生人員,負責遊樂設施經常性檢修、維護與救生工作;各項遊樂設施應依其種類、特性,分別於顯明處所竪立說明牌及有關限制規定;觀光地區遊樂設施經營者,應建立遊客之安全維護及醫療急救設施,並建立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報請該管觀光主管機關備查,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設置安全維護與救生人員,亦未於危險處竪立警告標示,及建立醫療急救設施。適有林添桂(已更名為甲○○)偕同其妻郭寶梅(已更名為郭倍均)與二子林雨生、林家宇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上址郊遊烤肉,林雨生、林家宇沿階梯下水,未及一分鐘,即先後陷入橫溪底,林添桂高喊救命,被告乙○○始下水救人,又發覺水深而上岸。經駱駝潭公司人員打一一九電話報警,台北縣急難救援協會三峽分隊人員趕到,分別於當日下午二時十分許、二時五十分許,撈起林雨生、林家宇,惟二人仍分別於87年6月30日晚上9時18分許、87年6月28日下午4時45分許,在台北縣三峽鎮恩主公醫院,分別因中樞衰竭、缺氧、窒息死亡,致生損害他人權益,因認被告丙○○、乙○○二人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失致人於死罪嫌及水利法第92條之1第1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又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至於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險之發生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僅被害人之過失為發生危害之獨立原因者,則行為人縱有過失,與該項危險發生之因果關係,已失其聯絡,自難令負刑法上過失之責(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判例參照)。再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404號判例參照)。
三、查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丙○○及乙○○二人涉犯刑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丙○○、乙○○坦承駱駝潭公司營業項目包括划舟、露營等,而現場僅有被告乙○○及馮志雄二名救生人員。㈡被告丙○○登記為駱駝潭公司董事,平常在入口處服務,並非僅有掛名。㈢駱駝潭公司固設有救生圈、救生繩及警告標誌,然遊樂區範圍廣大,救生圈、救生繩陳舊並放置定點,被告乙○○年紀老邁,猶自任救生員,對於遊客安全維護,已有不週。且遊樂區位於橫溪上,水深危險處未竪立警告標誌。被害人林雨生、林家宇落水後,即陷入三公尺至五公尺深之橫溪底,救生圈、救生繩、救生員皆派不上用場,而搜救人員復遲遲趕到,足見駱駝潭公司未建立遊客安全維護及醫療急救措施,並建立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觀光地區遊樂設施安全檢查辦法第11條、第13條規定可參。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及乙○○固分別供承擔任駱駝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經營負責人,而於上開時地發生被害人林雨生、林家宇二人溺斃之事實,惟被告丙○○及乙○○均矢口否認有過失致死犯行,被告乙○○辯稱:駱駝潭公司登記營業項目雖有露營、划舟,但伊經營的範圍只有烤肉,實際上並未經營划船,營業項目僅表示可經營之項目,並非即為實際經營項目。當時伊沒有經營水上活動,我們全場都是禁止游泳的。至於園區內掛有划舟圖樣的招牌是舊有的,該招牌係廖德一經營時掛的,伊承接過來時沒有拆下來,但是已沒有經營划船項目,遊客須知上清楚載明水深20公尺的地方不能戲水。而公司在烤肉區臨水處設置高九十公分之欄杆,以防止遊客掉落,並廣設警告標語,警告遊客不得戲水、游泳。現場並設有救生員二人及救生圈等物品,伊已盡經營烤肉區業者應注意之義務。被害人當時係十七歲、十五歲之高、國中學生,自當瞭解警告標誌之意義,其自甘冒險至駱駝潭水中戲水,並非伊所應注意,或能注意的云云﹔被告丙○○辯稱:伊只是掛名為駱駝潭公司名義負責人,實際業務係由乙○○負責,伊並無從事任何有關遊樂區事務,本件事故發生時伊亦不在場云云。
四、經查,駱駝潭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固為「游泳池、露營、划舟、保齡球、網球、兒童玩具(電動玩具及查禁品除外)等育樂事業經營。有關前項業務之經營及投資」,且駱駝潭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露營划舟等育樂事業經營(划舟露營地點○○○鎮○○路○號)」,有駱駝潭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卷可稽(見相字第七九0號卷第7頁、第8頁)。惟公司或營業事業經登記之營業項目乃僅屬該公司所得經營之範圍,並非即有實際經營,是公司或營利事業實際從事之營業項目,不能逕以登記項目為據。查被告乙○○於事故發生未久之87年7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即供稱:公司是登記露營、烤肉,划船部分已禁止等語(見相字第十六號卷第 8頁背面)﹔嗣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並均否認駱駝潭遊樂區有經營划舟(見原審卷第38頁背面、本院上訴字第三六七八號卷第 36、202頁、本院更 (一)卷第37頁)﹔證人即駱駝潭公司職員陳俊哲於89 年1月12日本院前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73年間伊至駱駝潭公司後,就沒有經營游泳項目,自丙○○於86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被判刑後,就把船都吊起來,不再經營划舟,只經營露營、烤肉,最近二年,連露營也沒有等語(見本院上訴字第三六七八號卷第 202頁背面)﹔又證人即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職員陳錦帆於同日本院前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去現場勘查過很多次,確實腳踏船、木船丟在旁邊沒有使用,至於多久沒用,伊不清楚。有看到設有烤肉項目,露營有無,伊不確定等語(見本院上訴字第三六七八號第 202頁)﹔證人即台北縣政府建設局觀光課職員方豪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於 86年至87年7月份間係在觀光課負責遊樂區檢查業務,伊去駱駝潭時有看到三、四條像獨木舟放在岸邊,用鐵鍊鎖住,不能確定有無營業。伊在春、夏天都有去過,印象中船都在岸上等語(見本院更 (一) 卷第74、75頁)﹔證人即參與救難人員洪清溪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結證稱:駱駝潭沒有供遊客划船之小船等語(見本院更 (一)卷第121頁),且依卷附駱駝潭遊樂區入口、售票處照片顯示(見相字第七九0號卷第11、13頁),駱駝潭遊樂區有收取清潔維護及停車費用,另有出售烤肉用品,惟並無划舟收費之告示牌,再經本院詳閱卷內警方或被告乙○○、告訴人林添桂所提出之照片,均未見有划舟營業之相關跡象,而參酌相關人員筆錄內容,亦未有駱駝潭有划舟營業陳述之記載,衡情如駱駝潭有划舟營業,自當明顯標示划舟營業及收費標準,以廣招徠,再者划舟營業須有停泊船隻空間及停靠設備,並非可得隱密,相關人員容易得知,苟有經營划舟項目,豈會如此。又台北縣政府人員於事故前之87年6月9日前往駱駝潭檢查時,雖記載實際營業項目為「划舟、烤肉、露營」,有觀光及遊樂地區經營管理與安全維護督導檢查紀錄表影本在卷可據(見本院上訴字第三六七八號卷第228至230頁),惟證人即會同前往檢查之方豪結證稱:紀錄表是伊所寫沒錯,伊是因為看到岸上有船,才這樣寫,並不是有人實際在划船才這樣寫等語(見本院更 (一) 卷第75頁)。參酌證人方豪前已證述係看到三、四條像獨木舟放在岸邊,用鐵鍊鎖住等情,且上開檢查紀錄表督導檢查項目有關「船舶」之遊樂設施安全欄中,對於督導檢查重點、督導檢查情形、改進意見等項,均無隻字片語之記載(見本院上訴字第三六七八號卷第 229頁),則上開檢查紀錄表並不足據以認定駱駝潭有划舟營業。至於駱駝潭遊樂區牆繪之廣告招牌雖繪有泳裝女子及溪上划船等圖案,惟依被告乙○○供稱該廣告招牌係自廖德一承受遊樂區時即有之云云,且被告乙○○亦供稱原有經營划船,但後來不能做攔水壩,所以就沒有經營划船云云,而依告訴人林添桂及其代理人亦未供述當時有人下水划船之情事,是尚難依該廣告招牌即認駱駝潭遊樂區於案發當時有經營划舟業務。綜合上開說明,被告乙○○所辯駱駝潭遊樂區未有經營划舟業務等語,應屬可採。而經本院前審函請觀光主管機關交通部查明駱駝潭公司經營露營及烤肉,是否屬觀光地區遊樂設施安全檢查辦法所稱遊樂設施,據覆:露營區及烤肉區非屬觀光地區遊樂設施安全檢查辦法所規範之遊樂設施,並無該辦法之適用等語,有該部88年11月30日敵八十八㈠字第0五七0四二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字第三六七八號卷第 122頁)。則駱駝潭遊樂區於事發時既未有經營划舟業務,即無觀光地區遊樂設施安全檢查辦法之適用,公訴人指稱被告丙○○、乙○○有違反該辦法規定情事,而有過失情節,容有誤會。
五、查駱駝潭遊樂區於入口、售票處立有告示牌標明「○○○區○○○○段為天然河川河床起伏變化大深淺不一為確保遊客安全遊樂區內全面禁止游泳敬請合作」、「遊客須知:全面禁止游泳、標有水深危險處所二0公尺內嚴禁戲水」,有照片附卷可按(見相字第七九0號卷第11、13頁)。而告訴人林添桂所指被害人林雨生、林家宇下水地點附近水岸上設有欄杆,並於該處或對面設置多處「水深危險、注意安全」、「禁止游泳、水深危險」、「禁止游泳」、「水深危險」等標語,有被告所提出照片及現場圖示在卷可據(見偵字第一六八七一號卷第49至51頁),即告訴人林添桂所提出之照片亦顯示確實有上開標語存在(見原審卷第 44之1頁所附簿冊內照片),另檢察官勘驗筆錄亦載明烤肉區對面有水深危險、禁止游泳標語,入口處有四處散置告示牌,書有全面禁止游泳等語(見相字第七九0號卷第20頁),告訴人林添桂並供稱有看到警告標誌云云(見相字第七九0號卷第15頁背面),證人即救難人員翁宗泰亦具結證稱:石壁上有字註明水很深,勿下水,岸上也有;現場有設立禁止游泳警告標誌,用噴漆寫在地上寫「水深請勿游泳」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背面、本院上訴字第三六七八號卷第11頁背面),是駱駝潭遊樂區除於入口售票處立有告示牌,標明遊樂區內禁止游泳,使遊客於購票時即知遊樂區內不得游泳外,並於遊樂區內多處立有警告標語,或於石壁、地上噴有水深禁止游泳之標語,告訴人林添桂並供稱當時並未見有人游泳云云(見本院
95 年5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至駱駝潭遊樂區乃係沿天然河川橫溪而設立,水有深淺,雖禁止游泳及於水深處禁止戲水,惟遊客於水淺之處戲水,既無礙遊客之安全,該遊樂區未加禁止,尚難即認該遊樂區係任由遊客戲水,而未加限制。被害人林雨生、林家宇分別係 70年10月15日、00年0月00日出生,於事故發生時為十六、十四歲之少年,就謮高中、國中(見偵字第一六八七一號卷第二頁),已具相當辨別事理能力,應能理解警告標語之意義,茲依告訴人即被害人林雨生、林家宇父親林添桂於警詢時供稱:伊全家至駱駝潭遊樂區烤肉,嗣伊太太郭寶梅建議說因天氣熱想要玩水,便帶被害人林雨生、林家宇走向水邊。約一分鐘,伊太太便大喊小孩不見。伊太太與小孩是翻越欄杆去玩水云云;而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林家宇與林雨生說要下去玩水,約隔一分鐘就不見。林家宇、林雨生二人係從涼亭旁小路走下去云云(見相字第七九0號卷第2、3、15、16頁)﹔其於88年3月4日提出照片簿冊封面內頁亦記載「林雨生、林家宇於中午十二時三十分,下水洗手腳」等語(見原審卷第 44之1頁),而證人即製作告訴人林添桂警詢筆錄之警員陳瑞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稱:林添桂陳述被害人林雨生、林家宇係因天熱下水遊玩,翻越欄杆下去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背面),雖告訴人林添桂指稱警詢筆錄內容不實,伊蓋指印時筆錄是空白等語(見本院更 (一) 卷第36頁),惟查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狀表示:警詢筆錄係 87年6月28日晚間12時許,警方要伊前往派出所簽署警員已事先製作好之筆錄。當時伊曾向警員表示警詢筆錄內容不對,但該警員要伊先簽名,其再將與事實不符之內容更改,結果警員根本未予更正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則告訴人林添桂所稱警詢筆錄內容不實情節,前後不符,已難採信,況告訴人林添桂於檢察官訊問時猶為與警詢筆錄內容大致相符之陳述,堪信上開警詢筆錄並無出於不正方法取得或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應可採為證據,則被害人林雨生、林家宇無視現場所標示之警告標語,猶擅自涉險,且當時其等父母亦同行,而其父母為成年人且智慮正常,惟其父母即告訴人林添桂及其妻明知水深危險猶不加勸阻,實非經營駱駝潭遊樂區之被告丙○○、乙○○所得預料。至縱告訴人林添桂嗣改稱因烤肉時衣服沾到醬油,林雨生、林家宇要拿到溪邊洗,衣服被水流走,林家宇要去撿時沉下水去,林雨生過去救也沉下去等語,而證人即自稱發生事故時在場之王源德證述:林雨生、林家宇係走階梯下去洗手等語(見本院更 (一) 卷第138至141頁),均以被害人林雨生及林家宇並非翻越欄杆下去玩水,而是沿水泥築造之寬廣平台,走階梯至水邊,惟被害人林雨生及林家宇既知該處水深,本已不得下水,其洗滌衣服亦應於溪邊為之,縱於洗滌衣服之際,該衣服被水漂走,亦應顧及水深,不得涉險進入水中撿拾該衣服,詎渠等貿然下水,實亦非被告乙○○、丙○○所得預料。又檢察官履勘現場結果,認定烤肉區周圍有高約九十公分欄杆,並無小路通往潭內。水路乃自然形成,名叫橫溪,通往大漢溪。烤肉區旁設有洗手枱,利用水泉可以在該處洗滌。則駱駝潭遊樂區既有準備洗手枱可供遊客使用,不論洗手、洗衣,均無下水必要,且不管告訴人林添桂或證人王源德所稱翻越欄杆、沿涼亭旁小路或走階梯下去,依卷附照片所示(見偵字第一六八七一號卷第 6頁照片編號一、二),該處附近地理環境均非適於遊客立於水邊或下水洗手、洗衣,堪認被害人林雨生、林家宇係不顧水深自行涉險下水無訛。告訴人林添桂指稱被害人林雨生、林家宇係不慎滑落水中等情,乃事後翻異之詞,並無足取。
六、另查,駱駝潭遊樂區設置有救生員二人,即被告乙○○及其子馮志雄,並設置有救生圈、救生繩等情,除據被告乙○○供明在卷外(見相字第七九0號卷第十六頁),並有前開觀光及遊樂地區經營管理與安全維護督導檢查紀錄表載明該遊樂區有救生員二人、救生設備救生圈六個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字第三六七八號卷第 229頁),而依卷附現場照片亦顯示該遊樂區設置有救生圈、救生繩(見偵字第一六八七一號卷第49頁、第50頁背面)。以駱駝潭遊樂區係供露營、烤肉,並非從事水上活動而有高度溺水危險性,僅因緊臨水邊活動,性質上具危險性,然既已設置有救生員二人及救生圈、救生繩,尚難認安全設備有何欠缺。且經台北縣政府人員檢查結果,並未認為駱駝潭安全設備有何不足,有需改進之處(見本院上訴字第三六七八號卷第 229頁),是尚難認定駱駝潭遊樂區於安全設備有何欠缺之處。至被害人林雨生、林家宇溺水後,救生員、救生圈、救生繩,雖均未能奏功,惟意外態樣林林總總,不能僅因事後施救無功,即遽認定事前安全設施有所不足。又被告乙○○雖於事故發生時已近五十八歲,惟仍非年紀老邁而不能勝任救生員工作,另救難人員是否馳援較慢,猶非被告丙○○、乙○○所能控制,並應負責事項。又證人翁宗泰雖證稱:係潛水將被害人撈起,救生繩未用到。救生員是在水面上救人,潛水員是在水面下撈。因水很深很急,需要有潛水設備才能下水到深潭去等語(見本院上訴字第三六七八號卷第70頁),而告訴人林添桂亦指述被害人不見時才呼救云云(見相字第七九0號卷第15頁背面),堪信本件事故發生時,縱救生人員及救生圈、救生繩具備,亦難以有效救援。
七、又告訴人林添桂雖一再指稱駱駝潭遊樂區未將水深區域圈圍,以避免危險,涉有疏失等情,惟查駱駝潭遊樂區係天然水域,為維護自然景觀,實不可能比照游泳池,將同一水域之深水區、淺水區水面以浮繩或其他方式阻隔,以策安全。駱駝潭遊樂區既於入口處設有告示牌標明禁止游泳、遊客須知亦表明遊樂區內不得游泳及於水深危險處所20公尺內嚴禁戲水,並於遊樂區內多處立有警告標語,標示危險區域以警告遊客,尚難認為被告丙○○、乙○○所為標示危險區域之安全措施,仍有所不足,而有何過失行為。
八、綜上所述,被告丙○○、乙○○於上揭時地經營駱駝潭遊樂區,被害人林雨生、林家宇雖有於上揭時地涉水溺斃,然查被告丙○○、乙○○二人經營駱駝潭遊樂區,除於入口及售票處分別立有告示牌標明:「○○○區○○○○段為天然河川河床起伏變化大深淺不一為確保遊客安全遊樂區內全面禁止游泳敬請合作」、「遊客須知:全面禁止游泳、標有水深危險處所二0公尺內嚴禁戲水」外,另於遊樂區內四處散置告示牌,書有全面禁止游泳標語,暨於石壁、地上噴有「水深危險、注意安全」、「禁止游泳、水深危險」、「禁止游泳」、「水深危險」,以提醒遊客注意自身安全,詎被害人林雨生、林家宇無視於園區內多處設置禁止游泳及水深20公尺內禁止下水之警告標誌,仍自行涉險下水,因而肇致遭水溺斃之結果,顯係其等己身之過失行為所致,並非被告丙○○、乙○○二人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於注意所致,且查本件被害人林雨生、林家宇係瞬間陷入橫溪底,駱駝潭遊樂區設置之救生員及救生圈、救生繩亦難以即時有效施以援手,是駱駝潭遊樂區設置之安全設備是否完備要與本件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間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丙○○、乙○○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並無何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復查無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証明被告丙○○、乙○○涉有公訴人所指訴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被告乙○○、丙○○所辯並無何過失犯行云云,應堪採信,被告丙○○、乙○○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詳加調查,遽認被告丙○○、乙○○涉犯上揭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並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是檢察官依告訴人林添桂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以原審就被告丙○○、乙○○所犯之過失致人於死罪量刑過輕,固無理由,惟被告丙○○、乙○○上訴意旨否認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而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判決不當,則非無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被告丙○○、乙○○被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無罪。
九、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本件被告丙○○、乙○○被訴於上開時地在台灣省天然河川橫溪之行水區內經營駱駝潭遊樂區時,於該遊樂區內設置遊樂設施,足以妨礙水流,因認被告丙○○、乙○○涉有違反原水利法第 92條之1第1項之罪嫌,查水利法第 92條之1第1項,原固規定違反同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即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挖取,或設置遊樂設施、豎立廣告牌、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惟水利法第92條之1,業於92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同年2月6日公布,就違反水利法第78條規定者,除有致生公共危險,同法第94條之1另定有刑事處罰外,而就違反水利法第78條規定惟未致生公共危險者者,依同法第92條之2規定則僅處以罰鍰,(修正後水利法第 78條已無於河川區域內設置遊樂設施,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應為如何處罰之規定),本件公訴意旨指訴被告丙○○、乙○○於行水區內設置遊樂設施,妨礙水流之犯行(未致生公共危險),涉有違反原水利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原水利法第92條之1論斷,惟此被告丙○○、乙○○被訴違反水利法之行為,既於92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6日公佈刪除刑罰之處罰,核屬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揆諸上揭規定,自應就被告丙○○、乙○○被訴違反水利法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及此,而予以實體審理,尚有未當,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就被告丙○○、乙○○設置遊樂設施是否屬於行水區內予以調查,而指摘原審認被告丙○○、乙○○不成立此部分犯行係屬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丙○○、乙○○被訴違反水利法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就被告丙○○、乙○○被訴違反水利法部份諭知免訴之判決。(被告丙○○、乙○○被訴違反水利法部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丙○○、乙○○不成立此部分犯行,惟以此部分與被告丙○○、乙○○所犯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茲被告丙○○、乙○○被訴業務過失致死部分,既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不成立犯罪,而經本院撤銷原判決,則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撤銷之諭知應及於公訴意旨認與前揭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水利法部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陳世宗法 官 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何子傑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