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二)字第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545號,中華民國88年 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770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變造之字據貳紙沒收,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因認許國隆積欠債務未完全清償,並恐許國隆避不見面,趁隨同許國隆於民國82年 2月中旬,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開庭之機會,徵得許國隆同意,由許國隆帶同先後至甲○○、乙○○位於臺北市○○路 ○段○○巷○○號、臺北市○○街○○號之公司,由甲○○、乙○○承諾願負責聯絡許國隆與丙○○會面,而分別在丙○○事先填妥「負責連絡許國隆君與丙○○先生會面。姓名:電話:身份證號碼:住址:中華民國年月日」字樣之字據各 1張上簽名及書寫相關資料(其中甲○○並未填寫身份證號碼及日期,由丙○○代填)。嗣丙○○因向許國隆索債無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間、地點,擅自在前開 2張字據上原「負責連絡許國隆君與丙○○先生會面。」字樣右側之空白處,均增加「一、願督促許國隆君償債並連帶保證其積欠丙○○先生新臺幣(一)貳佰捌拾萬元(債權憑證壹張)(二)貳佰陸拾肆萬元(本票伍張)計伍佰肆拾肆萬元正。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等文字,同時在原「負責連絡許國隆君與丙○○先生會面。」字樣前均加上「二、」,及在原「姓名:‧‧‧‧‧‧中華民國年月日」之前均增加「連帶保證人:」等字樣,以此變造上開 2紙字據,足以生損害於甲○○、乙○○。及至86年8月6日,丙○○復持前開偽造之2 張字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甲○○、乙○○應連帶償還 544萬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使不知情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承辦公務人員即法官陷於錯誤,將該甲○○、乙○○應連帶給付丙○○ 544萬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等不實事項,記載於該院86年度促字第 11463號支付命令,並核發丙○○、甲○○及乙○○等人,足以生損害於甲○○、乙○○及法院對於支付命令核發之正確性。
迨甲○○、乙○○收受法院送達之支付命令後,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因認許國隆積欠債務未完全清償,恐許國隆避不見面,乃於82年 2月中旬,由許國隆帶同分別前往告訴人甲○○、乙○○位於臺北市○○路 ○段○○巷○○號、臺北市○○街○○號之公司,由甲○○、乙○○承諾願負責聯絡許國隆與被告會面,並分別在由被告事先填妥「負責連絡許國隆君與丙○○先生會面。姓名:電話:身份證號碼:住址:中華民國年月日」字樣之字據各1 張上簽名,並書寫相關資料(其中甲○○並未填寫身份證號碼及日期,由被告代填)及至86年8月6日,持上開字據2 紙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甲○○、乙○○核發支付命令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於82年1月底、2月初時,即在該2 張字據上先填寫「願督促許國隆君償債並連帶保證其積欠丙○○先生‧‧‧‧‧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連帶保證人」等文字。及至82年1 月13日,陪同許國隆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開庭時,要求許國隆應找甲○○、乙○○為他積欠的債務做連帶保證,經許國隆應允後,回去就在該2 張字據上原「願督促許國隆君償債並連帶保證其積欠丙○○先生‧‧‧‧‧‧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之前填上「一、」,又增加「二、負責連絡許國隆君與丙○○先生會面。」,及在原「連帶保證人」之後寫上「姓名:‧‧‧‧‧‧中華民國年月日」等字樣。後來經許國隆帶同先後於82年2月20日、82年3月13日到乙○○位於臺北市○○街之公司及甲○○位於臺北市○○路的公司,由乙○○、甲○○分別在字據上簽名,他們2 人確已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
二、
(一)被告於偵查中先後供稱:「我原本寫第 1項,想找許國隆並請他帶我去找告訴人,但我沒有把握許國隆是否會來臺北,因此只寫第 1項。後來許國隆找我出庭作證,我確定他會來臺北,所以才填寫第 2項,因此用不同的筆書寫。
」、「81年2月19日前2、3個星期,我先寫第1項及連帶保證人,81年 2月13日去士林地方法院,我要求許國隆帶我去找告訴人,許國隆答應後,我回去後就將其餘的部分補足,81年 2月20日在士林地院開完庭後,他帶我去找乙○○,81年 3月13日開完庭後,許國隆再帶我去找甲○○。
」、「81年 2月13日在士林地院開庭候審,我對許國隆說你要找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要簽連帶保證書,李文生有聽到(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第8頁背面、第26頁背面)。另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40號民事案件中答稱:許國隆是有帶我去分別找乙○○、甲○○,但內容即為字據上內容,沒有事後加字,他們有答應說要做連帶保證人才會簽名。而同1張字據上面用2種不同筆寫,是因為寫到墨用完了,換筆(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及至原審供稱:這兩份(字據)不是同一天寫的,是乙○○先寫的,以後再是甲○○簽的。乙○○是於81年 2月20日在她臺北市○○街公司簽的,但她簽19日。甲○○則是於81年 3月13日簽的,是那天我陪同許國隆到士林地院出庭,開完庭後和他一起去給甲○○位於臺北市○○路的店簽的。甲○○這一份的日期、身分證字號均是我在他面前填的,他念給我填的。乙○○那份是於81年 2月20日簽的,當天也有開庭,也是我陪同許國隆到士林地院開庭,開完後才去乙○○店內由她簽名的。這兩份連帶保證書就當事人欄姓名資料以外部分,都是我事先寫好的沒錯,是分兩次寫的,第1次約在81年1月底、2月初寫的,只先寫下第1項及後面「連帶保證人」 5個字,就停下來,當時並沒有寫「一、」,1次寫兩張,後來到許國隆第1次在81年 2月13日開庭,許國隆說要還我本息,把臺北市○○街、承德路兩間店託甲○○、乙○○管理,我叫許國隆要保證甲○○、乙○○他們會還我錢,許國隆叫我寫兩張保證條,他要帶我去找他們兩人簽名,保證債務會還,我回去後把第 2項及其他加上去,第1項寫上「一、」,第2項寫上「二、」,並寫姓名、身分證及住所。前後兩次不是用同 1枝筆寫的,第 1次寫的時候就有換筆(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28頁);及至本院前審先後供稱:「我找他們簽名時,字據第1項、第2項均已寫好,他們才簽名。第1次先寫第1項及『連帶保證人』,後來我陪許國隆開庭,要求他找告訴人2人做保證人,經他同意,我才再寫上第2項,並分 2次由許國隆帶我去找他們簽名。第1次我寫第1項時,甲○○的那張我在寫第1行時,即因筆不順而換筆。」、「第1次是先寫第1項的部分,但第 2次是第2項,然後再加『一』跟『二』的部分。」(見本院上訴審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背面;更一審卷第35頁);及至本院本審供稱:這 2紙字據是我在同一天同時先寫好第 1項內容及連帶保證人字樣,隔幾天後才又同時在這2張字據上加填第2項內容及姓名、電話、身分證號碼、中華民國年月日等字樣,並代填甲○○的身分證號碼及日期後,由許國隆在不同時間先帶我去平陽店拿給乙○○簽名後,才又帶我去承德店拿給甲○○簽名。這兩張字據的第1項、第2項每張之所以都分兩次寫,是因為我先寫好第 1項內容及連帶保證人字樣,因為許國隆沒把握帶我去找甲○○、乙○○簽名。後來因為許國隆跟我聯絡上,決定可以帶我去找乙○○他們簽名,我才會再加填第 2項的內容及姓名、電話、身分證號碼、中華民國年月日等字樣(見本院本審卷94年 4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4頁)。被告就如何製作上開字據,或稱「原本寫第 1項,想找許國隆帶我去找告訴人,但沒有把握許國隆是否會來臺北,後來確定他會來臺北,才填寫第 2項,因此用不同的筆書寫」、或稱「許國隆是有帶我去分別找乙○○、甲○○ 2人,但內容即為字據(即同意書)上內容,沒有事後加字,因為墨用完了換筆,所以用 2種不同筆書寫」、「兩份連帶保證書除當事人欄姓名資料以外部分,都是事先寫好,是分兩次寫的,第1次約在81年1月底、2月初寫的,只先寫下第1項及「連帶保證人」,我叫許國隆要保證甲○○、乙○○會還我錢,許國隆叫我寫兩張保證條,保證債務會還,我回去後把第 2項及其他加上去,第1項寫上「一、」,第2項寫上「二、」,並寫姓名、身分證及住所。前後兩次不是用同 1枝筆寫的」,被告對於先後書寫字據內容及會有二種筆色原因之親身經歷事實,竟然先後所供不一,已有可疑。且依常情判斷,被告在未獲許國隆同意找告訴人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前,亦不可能事前即預立保證書,並僅就其中一項先行書寫,被告所辯,已難採信。
(二)證人甲○○於本院前審證稱:我簽名當時,該字據沒有第1項及「連帶保證人:」,只有第2項、日期及身分證字號是被告寫的,姓名是我簽的。我只有擔保找許國隆與被告會面,並沒有要擔任連帶保證人或擔保債務(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4頁背面)。證人乙○○於本院前審證稱:簽名當時文件記載只有第2項,並沒有「連帶保證人:」及第1項,藍筆部分都是我寫的。我只有擔保找許國隆與被告會面,並沒有要擔任連帶保證人或擔保債務(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4頁背面)。雖證人甲○○、乙○○係本件告訴人,然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先後指稱:「我簽名只有第2 項,第1項、連帶保證人及3月13日是被告後來填的。」、「我當時簽的只是聯絡地址,並無保證金額。」(見偵查卷第
5 頁背面、87年偵字第2375號卷第16頁背面);及至原審先後指稱:「我的店距離乙○○的店走路5 分鐘就到了,不會超過500 公尺。字據是我在承德路公司簽的,是許國隆帶被告來的,日期是81年2月19日,字據上的81年3月13日是被告自己寫的,我沒有授權他填日期。我寫給他時,日期是空白的。簽字據時,字據上只有負責聯絡許國隆君與丙○○君,並無第1項及二及連帶保證人的字樣。」(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0頁);迨至本院本審亦指稱:我簽名當時,該字據只有「負責聯絡與許國隆見面」字樣,並無所謂第1項、第2項內容,也沒有連帶保證人字樣,我只在該字據上簽名,並填寫住址及住家跟店的電話號碼(見本院本審卷94年4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而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先後指稱:「我簽名只有第2項,第1項、連帶保證人及3 月13日是被告後來填的。」、「許國隆是在2 月19日帶被告先去甲○○處後,再到我這裡。」、「當初我們保證的是聯絡,並非連帶保證。且當時是甲○○先簽好名後,當天被告再拿到我店內給我簽名的。那連帶及二均是被告後來加進去的。」(見偵查卷第5 頁背面、第9 頁、87年偵字第2375號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及至原審先後指稱:「字據是在81年2月19日下午1點左右簽的,我本來不肯簽,但丙○○有給我看甲○○已經簽了,我才簽的,當時甲○○並沒有寫日期。簽字據時,字據上只有負責聯絡許國隆君與丙○○君,並無第1 項及二及連帶保證人的字樣。」(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0頁);迨至本院本審指稱:我簽名當時,該字據上只有「願負責許國隆先生與丙○○先生會面」、姓名、電話、身分證號碼、住址、中華民國年月日等字樣,其他都沒有;當時丙○○是在同一天亦即2 月19日先到甲○○公司拿字條給甲○○簽名,之後才到我公司拿字條給我簽名(見本院本審卷94年4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告訴人甲○○、乙○○
2 人自偵查、原審及本院本審始終一致指稱僅同意為被告聯絡許國隆見面,並無連帶保證清償債務之意,核與證人許國隆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簽保證書時,我有在場,81年2 月19日,我與被告因案到士林地院開庭,開完庭後我原本要回南部,被告擔心我南下後找不到我,問我說:我在臺北有無親戚,於是我先載他去找甲○○,再去找乙○○,當時只是保證聯絡,並沒有第1 項(見偵查卷第25頁背面);及於原審民事庭證稱:乙○○、甲○○簽字據時,我有在場,是在甲○○家簽的,我帶丙○○去,丙○○怕我跑掉,為了保證我隨時可找到人,故到甲○○家簽好,再跑到乙○○家簽,簽的內容是保證可隨時找到我,並沒有談到要連帶保證我的債務(見87年度偵字第7702號偵查卷第14頁)之情節相符。足見告訴人2 人於本院前審以證人身分指證,在字據簽名時,僅有「負責連絡許國隆君與丙○○先生會面」之記載,應屬可信。
(三)
1、上開字據經本院前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連帶保證人甲○○部份:一、連帶保證人甲○○字條上第 4行「負責連絡許國隆君與丙○○先生會面」字跡油墨,與該行文字上「二」之字跡油墨,經以顯微放大檢視及攝影機夜拍裝置拍攝, 2者之字跡油墨反應不符。二、連帶保證人甲○○字條上第 4行「負責連絡許國隆君與丙○○先生會面」字跡油墨,與第 5行「姓名」之字跡油墨,經以顯微放大檢視及攝影機夜拍裝置拍攝, 2者之字跡油墨反應未發現不符,惟是否相符,仍須進一步鑑驗其成分,因本局目前尚無該項鑑驗技術及設備,無法進行分析。三、連帶保證人甲○○字條上第 4行「負責連絡許國隆君與丙○○先生會面」字跡油墨,與第 5行「連帶」「保證人」之字跡油墨,經以顯微放大檢視及攝影機夜拍裝置拍攝, 2者之字跡油墨反應不符。四、連帶保證人甲○○字條上第 5行「姓名」之字跡油墨與第5行「電話」、第 6行「身分證號碼」「住址」之字跡油墨,經以顯微放大檢視及攝影機夜拍裝置拍攝, 2者之字跡油墨反應未發現不符,惟是否相符,仍須進一步鑑驗其成分,因本局目前尚無該項鑑驗技術及設備,無法進行分析。五、連帶保證人甲○○字條上第1行之「一」之字跡油墨與第4行「二」之字跡油墨,經以顯微放大檢視及攝影機夜拍裝置拍攝, 2者之字跡油墨反應不符。六、連帶保證人甲○○字條上第 1行之「願督促、、、利息」之字跡油墨,經以顯微放大檢視及攝影機夜拍裝置拍攝,其中「願督促、、、保證」之字跡油墨與「其積欠、、、利息」之字跡油墨反應不符。七、連帶保證人甲○○字條上第 1行之「一」字與「願督促、、、利息」之字跡油墨,經以顯微放大檢視及攝影機夜拍裝置拍攝與前段「願督促、、、保證」之字跡油墨未發現不符,惟是否相符,仍須進一步鑑驗其成分,因本局目前尚無該項鑑驗技術及設備,無法進行分析;與後段「其積欠、、、利息」之字跡油墨反應不符。八、連帶保證人甲○○字條上第 5行「連帶」「保證人」之字跡油墨,與「姓名」之字跡油墨,經以顯微放大檢視及攝影機夜拍裝置拍攝,2者之字跡油墨反應不符,另「連帶」與「保證人」2者之字跡油墨,未發現不符;惟是否相符,仍須進一步鑑驗其成分,因本局目前尚無該項鑑驗技術及設備,無法進行分析。連帶保證人乙○○部份:一、連帶保證人乙○○字條上第 4行「負責連絡許國隆君與丙○○先生會面」字跡油墨,與該行文字上「二」之字跡油墨,經以顯微放大檢視及攝影機夜拍裝置拍攝, 2者之字跡油墨反應不符。二、連帶保證人乙○○字條上第 4行「負責連絡許國隆君與丙○○先生會面」字跡油墨,與第 5行「姓名」之字跡油墨,經以顯微放大檢視及攝影機夜拍裝置拍攝, 2者之字跡油墨反應未發現不符,惟是否相符,仍須進一步鑑驗其成分,因本局目前尚無該項鑑驗技術及設備,無法進行分析。三、連帶保證人乙○○字條上第 4行「負責連絡許國隆君與丙○○先生會面」字跡油墨,與第 5行「連帶」「保證人」之字跡油墨,經以顯微放大檢視及攝影機夜拍裝置拍攝,
2 者之字跡油墨反應不符。四、連帶保證人乙○○字條上第 5行「姓名」之字跡油墨與第5行「電話」、第6行「身分證號碼」「住址」之字跡油墨,經以顯微放大檢視及攝影機夜拍裝置拍攝, 2者之字跡油墨反應未發現不符,惟是否相符,仍須進一步鑑驗其成分,因本局目前尚無該項鑑驗技術及設備,無法進行分析。五、連帶保證人乙○○字條上第 1行之「一」之字跡油墨與第 4行「二」之字跡油墨,經以顯微放大檢視及攝影機夜拍裝置拍攝, 2者之字跡油墨反應不符。六、連帶保證人乙○○字條上第 1行之「願督促、、、利息」之字跡油墨,經以顯微放大檢視及攝影機夜拍裝置拍攝,其中「願督促、、、保證」之字跡油墨與「其積欠、、、利息」之字跡油墨反應不符。七、連帶保證人乙○○字條上第 1行之「一」字與「願督促、、、利息」之字跡油墨,經以顯微放大檢視及攝影機夜拍裝置拍攝其油墨反應不符。八、連帶保證人乙○○字條上第 5行「連帶」「保證人」之字跡油墨,與「姓名」之字跡油墨,經以顯微放大檢視及攝影機夜拍裝置拍攝, 2者之字跡油墨反應不符,另「連帶」與「保證人」 2者之字跡油墨,未發現不符;惟是否相符,仍須進一步鑑驗其成分,因本局目前尚無該項鑑驗技術及設備,無法進行分析。
2、上開鑑定報告中:
(1)關於告訴人甲○○部份:
①、一所載:「連帶保證人甲○○字條上第 4行『負責連絡許
國隆君與丙○○先生會面』字跡油墨,與該行文字上『二』之字跡油墨,經以顯微放大檢視及攝影機夜拍裝置拍攝,2 者之字跡油墨反應不符。」可知「負責連絡許國隆君與丙○○先生會面」,與同行文字上「二」之文字係於不同時間所書寫。
②、三所載:「連帶保證人甲○○字條上第 4行『負責連絡許
國隆君與丙○○先生會面』字跡油墨,與第 5行『連帶』『保證人』之字跡油墨,經以顯微放大檢視及攝影機夜拍裝置拍攝,2 者之字跡油墨反應不符。」可知「負責連絡許國隆君與丙○○先生會面」與第 5行「連帶」「保證人」係於不同時間所書寫。
③、五所載:「連帶保證人甲○○字條上第 1行『一』之字跡
油墨與第 4行『二』之字跡油墨,經以顯微放大檢視及攝影機夜拍裝置拍攝,2 者之字跡油墨反應不符。可知「一」、「二」係於不同時間所書寫。
④、六所載:「連帶保證人甲○○字條上第 1行之『願督促、
、、利息』之字跡油墨,經以顯微放大檢視及攝影機夜拍裝置拍攝,其中『願督促、、、保證』之字跡油墨與『其積欠、、、利息』之字跡油墨反應不符。可知「願督促、、、保證」與「其積欠、、、利息」係於不同時間所書寫。
⑤、七所載:「連帶保證人甲○○字條上第 1行之『一』字與
『其積欠、、、利息』之字跡油墨反應不符。可知「一」與「其積欠、、、利息」係於不同時間所書寫。
⑥、八所載:「連帶保證人甲○○字條上第 5行『連帶』『保
證人』之字跡油墨,與『姓名』之字跡油墨,經以顯微放大檢視及攝影機夜拍裝置拍攝,2 者之字跡油墨反應不符。」可知同行之「連帶」「保證人」與「姓名」係於不同時間所書寫。
(2)關於告訴人乙○○部份:
①、一所載:「連帶保證人乙○○字條上第 4行『負責連絡許
國隆君與丙○○先生會面』字跡油墨,與該行文字上『二』之字跡油墨,經以顯微放大檢視及攝影機夜拍裝置拍攝,2 者之字跡油墨反應不符。可知「負責連絡許國隆君與丙○○先生會面」,與同行文字上「二」之文字係於不同時間所書寫。
②、三所載:「連帶保證人乙○○字條上第 4行『負責連絡許
國隆君與丙○○先生會面』字跡油墨,與第 5行『連帶』『保證人』之字跡油墨,經以顯微放大檢視及攝影機夜拍裝置拍攝,2 者之字跡油墨反應不符。可知「負責連絡許國隆君與丙○○先生會面」與第 5行「連帶」「保證人」係於不同時間所書寫。
③、五所載:「連帶保證人乙○○字條上第 1行之『一』之字
跡油墨與第 4行『二』之字跡油墨,經以顯微放大檢視及攝影機夜拍裝置拍攝,2 者之字跡油墨反應不符。可知「一」、「二」係於不同時間所書寫。
④、六所載:「連帶保證人乙○○字條上第 1行之『願督促、
、、利息』之字跡油墨,經以顯微放大檢視及攝影機夜拍裝置拍攝,其中『願督促、、、保證』之字跡油墨與『其積欠、、、利息』之字跡油墨反應不符。可知「願督促、、、保證」與「其積欠、、、利息」係於不同時間所書寫。
⑤、七所載:「連帶保證人乙○○字條上第 1行之『一』字與
『願督促、、、利息』之字跡油墨,經以顯微放大檢視及攝影機夜拍裝置拍攝,其油墨反應不符。可知「一」與「願督促、、、利息」係於不同時間所書寫。
⑥、八所載:「連帶保證人乙○○字條上第 5行「連帶」「保
證人」之字跡油墨,與「姓名」之字跡油墨,經以顯微放大檢視及攝影機夜拍裝置拍攝,2 者之字跡油墨反應不符。」可知同行之「連帶」「保證人」與「姓名」,係於不同時間所書寫。
(3)依上開鑑定報告所認定之事實,被告於上開 2紙字據內記載:項目一、二;項目一與內容「願督促許國隆君償債並連帶保證其積欠丙○○先生新臺幣(一)貳佰捌拾萬元(債權憑證壹張)(二)貳佰陸拾肆萬元(本票伍張)計伍佰肆拾肆萬元正。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項目二與內容「負責連絡許國隆君與丙○○先生會面」;及「連帶保證人」與「姓名」等同一項內容,均係於不同時間所書寫,已與一般文書製作之習慣不符(即同一張文書項目一、二分次書寫,同一行文字亦係於不同時間書寫),且被告供稱於字據上先書寫一項文字,竟能預留空間供事後增加內容之用,亦有違常情。再被告供稱係先寫第 1項內容後,始再書寫第2項,然上開字據經鑑定結果第1項中之「願督促、、、保證」之字跡油墨與「其積欠、、、利息」之字跡油墨反應不符,顯係不同時間所書寫。被告既事先寫好字據上之第 1項內容,以該項短短文字,自無分次完成書寫之理。況被告於自行書寫第 1項內容時,已明確記載係要甲○○、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則於字據中就「連帶保證人姓名」之欄位,自應同時書寫,並緊連於第 1項內容之後。然被告書寫字據上之「連帶保證人」與「姓名」卻係不同時間所書寫,並於第 1項內容及連帶保證人欄間預留書寫字據中第 2項文字之空間。足見被告辯稱甲○○、乙○○於字據上簽名時,已載妥「連帶保證人」,委無可採。再告訴人等始終堅指於字據簽名時,字據上僅有姓名欄及負責聯絡被告與許國隆見面之文字。而依上開鑑定報告所載,上開字據上第 4行「負責連絡許國隆君與丙○○先生會面」字跡油墨,與第 5行「姓名」之字跡油墨反應,未發現不符,亦足以佐證告訴人所指,應屬實情。
(四)依卷附2份保證字據內載之債權憑證影本(見原審卷第 78頁)所示,被告與許國隆之 280萬元本票債務,經被告執行結果,因許國隆無財產可供執行,始由法院發給該債權憑證。則告訴人乙○○、甲○○分別於81年 2月19日或同年3月13日簽寫本件2紙字據時,許國隆已無任何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告訴人乙○○、甲○○豈會仍願無條件擔任許國隆之連帶保證人?再許國隆於78年間委託劉鈞男律師處理清償債務事宜,被告當時申報之債權額為 283萬9800元,而劉鈞男律師即於79年9月3日依據該債權額,按比率分配債款予被告,有劉鈞男律師事務所函件影本 1份在卷可稽(見92年度偵字第6450號卷第96頁)。倘被告於78年間對許國隆之債權額本金即高達 544萬元,於許國隆委託律師按債權額比例清償債務時,被告何以僅申報 283萬9800元?參以許國隆簽發面額 280萬元之本票於屆期不獲付款後,被告即向法院對許國隆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被告對許國隆78年8月11日簽發之另5紙本票,卻未以強制執行程序追償,亦有可疑。又許國隆於原審證稱:78年時連同利息,總共欠丙○○ 200多萬元,在79年由律師處理完後,我再續還他37萬元,並沒有欠 500多萬元(見原審卷第48頁背面、第51頁背面),被告對許國隆上開證述,並未當場表示意見或駁斥,僅持續辯稱並無變造本件 2紙字據,顯見被告對於許國隆指證積欠之債務金額並無異議。。則甲○○、乙○○於許國隆在場時,竟仍願意為許國隆負擔高達 544萬元之連帶保證責任,殊與常情相悖。況倘甲○○、乙○○於81年間即願意為已無財產供強制執行之許國隆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亦無始終不向甲○○、乙○○求償,並遲至86年 8月間始向法院聲請對甲○○、乙○○核發支付命令。足見被告辯稱係甲○○、乙○○同意負連帶保證責任後,始於字據上簽名,要非屬實。
(五)證人李文生固於偵查中證稱:我在81年 2月13日有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當天我去買狀子,巧遇丙○○,於是我陪他坐在庭外,駱說:你要找告訴人連帶保證,否則我到草屯解決,許國隆就說:你把保證書寫好等語,惟證人李文生所證顯與證人許國隆證述情節不同,且依證人李文生所稱,許國隆應係於81年 2月13日始同意請甲○○、乙○○擔任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竟能於81年1月底、2月初即動手書寫上開字據(見原審卷第27頁背面),並能預見許國隆係找2名連帶保證人,而預先書具2份同內容之文書,殊難置信。況依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報到單影本所載,該院於81年 3月12日調查許玉釵詐欺案時,許國隆並未出庭(見原審卷第 197頁),益見證人李文生上開所稱與事實不符。又被告另稱曾於81年10月 5日對告訴人甲○○、乙○○寄發存證信函,函內均載明「‧‧‧俟今(81)年二月間許國隆因打官司須我作證,方出面見我;而無奈命臺端簽名替他作連帶保證負責連絡。‧‧‧」嗣該 2件存證信函雖均遭拒收而退回,但被告復直接將該 2件存證信函拿到告訴人甲○○公司內,放在告訴人甲○○面前後離去。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於87年 2月26日就本件清償債務事件開庭時,告訴人甲○○陳稱「他的『存證信函』也寫明了我們只負責連絡」,告訴人甲○○應已收到,並見過該件存證信函,卻多年來一直未就存證信函內所稱「連帶保證」一語提出反駁,可見確有連帶保證之事等語。惟告訴人甲○○否認有收受被告之存證信函,且縱甲○○收受被告上開存證信函而未提出異議,亦可能係不欲理會或不知如何回覆,自不得遽認告訴人甲○○業已承認同意連帶保證之事實,被告此部份所指,委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甲○○、乙○○簽立上開字據之時間係81年2、3月間,被告持向法院行使之時間,則在86年8月間,而上開字據第1項及連帶保證人等字樣,係被告事後擅自加填無誤,已如前述。則上開字據墨跡是否會有新舊差異,經本院本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因墨跡受其本身化學成分及保存狀況等因素影響」,無法鑑定,有該局94年 5月17日刑鑑字第0940062224號函在卷可稽,附此敘明(按上開字據鑑定係指字跡油墨反應是否相符,並非鑑定墨跡新舊差異)。
四、按刑法第 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821號判例、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990號判例意旨載稱:「上訴人將其變造之條據提出法院請為追償,意在利用法院不正確之判決,達其使對造交付租穀之目的,自與施用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之情形無殊,即又成立詐欺罪名,雖其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方法行為較詐欺罪為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仍應從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但關於詐欺行為,究不能置而不論。」本件被告持前開變造之 2張字據,於86年8月6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 11463號支付命令影本(見原審卷第130頁、第139頁背面)在卷可稽。
被告以變造之字據 2紙,向不知情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承辦公務人員即法官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法院就被告提出之字據因僅得為形式審核,無須實質審查是否為真實,致陷於錯誤,將該甲○○、乙○○應連帶給付丙○○ 544萬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等不實事項,記載於該院86年度促字第 11463號支付命令,並送達至丙○○、甲○○及乙○○等人,自足以生損害於甲○○、乙○○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於支付命令核發之正確性。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成立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第3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第3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行使上開 2紙變造之私文書,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變造上開字據,自係意在使甲○○、乙○○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因而持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取得對甲○○、乙○○之強制執行名義,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詐欺得利未遂罪間,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未遂罪雖未起訴,然與起訴部份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五、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另犯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得利未遂罪,並與起訴部份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一併審理,尚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平日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變造之字據 2紙,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為憑。乃因遭許國隆欠債未還,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經此科刑後,當足資儆愓,信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2項、第3項、第55條、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祐輔
法 官 楊炳禎法 官 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棟樑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