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二)字第866號上 訴 人 戊○○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816號,中華民國9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0225號第15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丙○○共同連續行賄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戊○○共同連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丙○○共同連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間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經二度減刑,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緩刑三年;七十九年間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確定,於八十年四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前開緩刑宣告遭撤銷,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戊○○、丁○○(戊○○之子,行賄罪經原審另案判決免訴確定)、甲○○(經原審另案以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五年確定)、乙○○(甲○○之配偶,經原審另案以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五年確定)均係桃園縣中壢市電玩店業者;丙○○則為台灣時報記者,范清宏(業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死亡,經原審另案判決不受理確定)為中國時報記者;上開六人均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蔡永山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三年八月十五間任職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停職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現由本院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六一號案件另案審理中),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緣戊○○與甲○○、乙○○夫妻於八十一年八月中旬間欲在桃園縣中壢市合夥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牟利,戊○○希冀其日後所經營之賭博性電玩店不致遭警查獲,經由甲○○介紹,認識時任中國時報記者之范清宏及台灣時報記者丙○○二人,欲利用丙○○、范清宏與警方熟稔之關係向管區警員打點行賄,避免遭查緝取締,戊○○、甲○○等人並許以丙○○、范清宏取得電動玩具店之乾股充當酬勞,戊○○、甲○○、乙○○、范清宏、丙○○即先後在桃園縣中壢市書香門第咖啡店、大溪地咖啡廳、大仁四街甲○○住處等地點,多次會商行賄之對象及金額。謀議已定,戊○○、甲○○、乙○○及丁○○即另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甲○○於八十一年九月向許余滿承租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房屋(租期自八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共同設立「日富」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並分別由乙○○及丁○○為現場負責人,乙○○並為會計,負責電玩日常收支之記帳事務(乙○○經另案以常業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日富」電動玩具店於八十一年九月中旬開幕後不久,由丙○○出面於八十一年九月下旬間某日邀約管區警員蔡永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海角餐廳與戊○○、甲○○、乙○○、范清宏等人餐敘,席間戊○○與蔡永山期約按月給付蔡永山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及派出所內另三名巡佐每人二千元,合計一萬一千元。嗣丁○○亦與戊○○、甲○○、乙○○、丙○○、范清宏共同基於行賄之概括犯意,或乙○○獨自,或由乙○○與丁○○共同,於八十一年十月及同年十一月間之某日夜間,連續在「日富」電玩店附近交付蔡永山賄款二次,每次各一萬一千元,共三萬三千元作為蔡永山包庇賭博犯行之對價,蔡永山竟違背職務,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收受該賄款,並於該期間若得知警察機關有查緝賭博性電玩行動時,即適時通知丙○○轉知甲○○、乙○○、丁○○等人歇業躲避查緝,而包庇「日富」電動玩具店之經營。戊○○原允諾丙○○、范清宏取得電動玩具店之乾股充當酬勞,惟因戊○○屢以電玩店無盈餘而未給予分紅,經丙○○、范清宏異議,嗣改為每月支付二人共五萬元之「車馬費」,戊○○並依約給付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月之「車馬費」十萬元。至八十二年一月九日,「日富」電玩店雖經丙○○通知而事先知悉警方之查緝行動預先關門停止營業,惟仍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備隊前往搜索查獲。至八十七年七月間檢察官接獲檢舉,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號三樓甲○○、乙○○住處,搜索查扣得記載有行賄情形之帳冊三本、及電話簿二本、電玩店員工資料、積架電玩店員工簽到簿一本等物,及在桃園縣○○鄉○○路○○段一一九之一號戊○○住處搜索查扣得電動玩具店開分紀錄六冊、警政記者證及警界名片、電話記事本、存摺等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同年二月六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業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本案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為第一審判決,依前揭規定,於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第一審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資料,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不受影響,自仍得為證據。又證人甲○○、乙○○、丁○○、蔡永山、鍾欽源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調查處)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下之陳述,並無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不法外力干擾情形,而被告戊○○、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則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亦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丙○○均否認有行賄犯行,被告戊○○辯稱:伊只是電動玩具店之投資人,甲○○、乙○○到底有無交付行賄款及如何交錢行賄,伊完全未參與,亦都不知情,甲○○、乙○○夫妻所提之帳冊記載不實,又本件行賄部分與賭博案件有牽連關係,其因賭博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行賄部分應為免訴判決云云;被告丙○○辯稱:伊經同業范清宏介紹認識甲○○、乙○○、戊○○等人,曾收過戊○○交付之記者公關費,但未曾介紹蔡永山等警員與戊○○等人認識,亦未曾參與行賄,戊○○、乙○○等人有無行賄其不知情,涉案警員均稱沒有行賄之事,顯然沒有行賄對象,本案純係戊○○、甲○○、乙○○間之財務糾紛,乙○○記載之帳冊係假帳等語。惟查:
㈠被告戊○○確曾於上開時、地與甲○○、乙○○夫妻合夥經
營「日富」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並由乙○○及丁○○為現場負責人,乙○○並為會計等情,業為被告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乙○○、丁○○於偵、審中供述之情節一致。又該「日富」電動玩具店之營業場所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房屋係由甲○○出面向許余滿承租,該店於八十二年一月九日為警前往搜索查獲,乙○○並經原審法院以常業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等事實,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0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五八號刑事判決書(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六七號影印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八頁),及該案偵查卷宗所附之房屋租賃契約、訊問筆錄、存證信函等影本(可稽原審二卷第六十九頁至第八十頁)。
㈡前開戊○○、乙○○、甲○○、丁○○等人如何透過范清宏
、丙○○認識管區警員即蔡永山、鍾欽源,及如何計劃行賄,又如何支付報酬等情節,業據證人即共犯乙○○、甲○○、丁○○供述明確:
⑴證人乙○○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供稱「
「一開始是甲○○、戊○○負責做關係打點,我知道和管區警員之間熟識是透過當時... 臺灣時報中壢地區記者丙○○與中國時報中壢地區記者范清宏牽線、仲介建立關係,我親自參與一次是在八十一年九月日富電玩店剛開幕不久之某日,在中壢市○○路的海角海產店吃晚飯,當時在座的有三位記者中的丙○○、范清宏及當時負責日富電玩店之管區蔡姓警員,在餐敘接近尾聲時,戊○○並要求我打電話叫我先生甲○○前往,而甲○○也在隨後抵達,我記得他們是討論經營日富電玩打點管區及相關警務人員事務,戊○○與蔡姓管區警員是確認日後每月支付蔡姓管區警員五千元,而該轄區派出所內當時三名巡佐每人各二千元,即每月付蔡姓警員一萬一千元打點中壢派出所這部分,....。」、「通常每月固定日子,戊○○會將錢帶到店裡面交給我或其子丁○○,並指示我和丁○○分別打電話給中壢派出所蔡姓管區...,而蔡姓管區... 多半約在電玩店附近交付款項,蔡姓管區..一般都是開自己的車停在路邊由我或丁○○帶錢前往親手交付,我記得有一次我和丁○○一起拿錢至蔡姓管區將車停在離店約六、七個店面的車上給渠,因為當時已屆凌晨,所以印象深刻。」(見偵字第一0二二五號卷第十五頁至十九頁);於偵查中供稱「(是否目睹戊○○與管區警員談送錢的事情?)有的。」、「(聽到內容為何?)我聽到管區一個月五千元,另三位巡佐各二千元。」、「(後來有無送錢?)有的,錢是戊○○拿出來的,我跟丁○○曾經幫戊○○送過錢。」(見偵字第一0二二五號卷第三十三頁正、反面);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調查處調查時供稱「... 雖然當初曾與管區警員小蔡及記者丙○○等人談妥每月的賄款數目,但經營後,每月到了該給錢的時候,我都會先問戊○○該準備給的賄款金額為何,他告訴我以後,我再由店裡的週轉金中準備,不足的話,戊○○會另外交給我,.. 」、「(賄款如何交付?)每月固定日子,我和丁○○經戊○○指示,把該給的賄款準備好之後,就由我或丁○○通知丙○○及陳中興(按丙○○、陳中興二人分別以代向員警行賄為由向戊○○等人詐取財物部分,丙○○業經本院以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陳中興經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0五九號以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以及管區警員來店裡拿錢,丙○○拿他自己、范清宏及中壢分局部分,范清宏只親自拿過一次,因丙○○有事,在中壢市○○路某家咖啡館,由我及丁○○共同前往將賄款交付,... 給管區警員(原來是小蔡、後來是鍾欽源)的賄款部分,雖然管區係由丙○○牽的線,但因在海角餐廳達成共識,故給管區警員的錢,由我們通知後,管區警員自己來店裡拿錢,但不管是小蔡或是鍾欽源都不會直接進到店裡面,而是到了店附近,再通知我們出去把錢給他,這部分的錢就包括管區自己的錢和中壢派出所三名巡佐的錢。」、「(何人通知警方查察行動?)行賄後,每次遇有查察行動,記者丙○○或管區警員小蔡、..就會負責通知(打電話)我們,我們就會趕緊停止營業,以規避取締,日富電玩遭取締的前幾天,丙○○亦已通知說這一陣子警方會有取締行動,而本店因遭人檢舉,故已列名為取締對象,要小心,我們隨時將店中IC板卸下,並停止營業,但停業後約三、四天某日,丁○○卻打電話到我家通知我,警方破門進入店內,我趕赴現場被警方當成負責人送辦」等語(見偵字第一0二二五號卷第一二九頁反面至第一三二頁)。證人乙○○另於偵、審中對被告戊○○如何在海角餐廳與蔡永山其約行賄,及其係依據被告戊○○之指示而交付賄款與蔡永山等情節,仍多次供認不諱(偵字第一0二二五號卷第二二三頁、第二二七頁、第二八二頁反面、偵字第一五二八三號卷第一三二頁、原審一卷第五十四頁、第一八六頁、偵字第八九六七號影印卷第九十五頁、桃園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號影印卷第一八0頁)。
⑵證人即共犯甲○○於偵查時供述:「八十一年八月中旬,戊
○○問我有沒有認識跑警政的記者,我表示我有一位熟識的記者,戊○○遂要我幫忙介紹,隔了幾天,我便幫戊○○約了一位中國時報的警政記者范清宏在中壢市書香門第咖啡店見面,當時戊○○表示即將要經營電玩店,希望范清宏能幫忙介紹警界人士見面認識,范清宏表示因為報社業務很忙,無法全程兼顧,但願幫忙找人問看看。又隔了一、二天,范清宏約戊○○與我在中壢市書香門第咖啡店見面,並介紹一位臺灣時報的警政記者丙○○給我們認識,丙○○當時問戊○○地點在那裏,並表示警界那邊沒問題,並且願意幫我們問看看,問到後會再聯絡,又隔了幾天,范清宏約我、戊○○和丙○○四人在我當時的住家中壢市○○○街○○號見面,丙○○向我們表示警方他已經打點好,但他表示他和范清宏二人要乾股七分之一。」、「另外在八十一年九月底左右,范清宏、丙○○約了一位中壢派出所蔡姓管區警員至海角餐廳(中壢市○○路)吃飯,當面尚有戊○○、我太太乙○○在場,而我是我太太打電話叫我去的,我到的時候,他們已吃得差不多,沒多久范清宏、丙○○二人便藉故離開,這時戊○○便詢問蔡警員有關派出所方面的價碼,蔡警員思索後表示,主管不知道會不會拿,要回去問才知道,並表示他要五千元,至於派出所內尚有三位一線三星的巡佐,每人每月二千元。」、「當時戊○○問你們派出所錢要怎麼送,警員說主管可能不會拿,但還是回去問一問,警員說他要五千元,另派出所三位巡佐每位要二千元。」(見偵字第一0二二五號卷第二十五頁反面頁至第二十八頁、第三十頁);「... 桃園警方大力掃盪賭博性電玩店,因此日富該家店受通知那幾天不要開門營業,戊○○乃指示其子丁○○及我內人乙○○,將日富暫時關閉幾天,不要營業,並交待將店裏所擺設之賭博性電玩內之IC板拆卸下來,但仍留了一部分在地下室的辦公室內,不料八十二年一月九日下午,丁○○打電話給我,告知我謂店裏明明已暫停營業,但他發現店裏有陌生人在內,故希望通知我內人前往瞭解,經我內人乙○○趕往日富瞭解,才發現是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備隊破門而入在內搜索,我內人因此被以負責人移送,..。」(見偵字第一0二二五卷第一三八頁至第一四二頁);「剛開始我有介紹范清宏給戊○○認識,在書香門第,因那時戊○○要做電玩,想認識警察,范清宏說他很忙,要物色一個人幫忙,過了幾天找丙○○去書香門第見面,張問地點是否找好,地點找好後,在我住的一樓談,丙○○說警方沒問題,但范清宏和他要拿七分之一乾股,分局各單位拿多少錢的問題,派出所(警員)約出來後,直接和戊○○談,經營十天後,他們才另外約管區警員蔡永山去海角餐廳。」(見偵字第八九六九號影印卷第九十一頁);「八十一年九月底,有一天我太太打電話給我說,叫我到海角餐廳,我到的時候,現場有丙○○、范清宏、戊○○及我太太及管區警員,我到時丙○○就介紹說這是管區警員,他說有事與范清宏先行離開,戊○○就問管區蔡警員說,你們派出所要拿多少錢,警員就說,據我所知主管可能不會要,鍾就問你的部分要拿多少,蔡警員就說張、范二人是伊的好朋友,伊的部分就拿五千元,另外所裡的三位巡佐各拿二千元,戊○○就重複說你的部分五千元,另外三位巡佐各二千元,總共一萬一千元。」(見偵字第一五二八三號卷第一三二頁)。此外,甲○○於其本身被訴行賄案件審理時仍供稱:「當時是我太太電話通知我去餐廳,且我去餐廳時餐會已近尾聲,我去時二位記者即離去,我當時有聽到戊○○談及給警察錢。」、「我去敬酒,有二位記者說有事要先走,留下我們四人,我就將座位移到蔡永山左邊,戊○○坐蔡永山右邊,內容主要鍾及蔡在談金額事情。」等語(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號影印卷第五頁、第十四頁)。
⑶證人即共犯丁○○於偵查時供稱:「八十一年間乙○○、甲
○○夫婦因故向我父親戊○○借錢,結果變成我父親和渠等共同在中壢市○○路上開設日富電玩店,店內擺設賭博性電玩,由乙○○擔任會計負責管帳,而我父親戊○○因為比較忙,便要我至該店幫忙,負責管理員工,但是整個店的經營方針、形式都是我父親戊○○與乙○○共同決定,我無從過問,我每天都要向我父親報告,我父親都會提示管理上的作法。」、「(戊○○經營電玩店期間,有無為規避警方取締而行賄警方人員情事?)有的,日富電玩店開幕後未久某日,在店裏有一男子來店裏找乙○○,隨後甲○○亦來店裏,三人即在辦公室內密談,後甲○○、乙○○二人表示該人為記者丙○○,張某警界關係良好,故本店之公關方面工作即打點警方之工作均由張某負責處理,另有一記者范清宏的背景更為雄厚,店裏公關由渠等負責,不用怕遭警方取締。」、「我經常看到丙○○來店裏拿賄款,也曾與乙○○共同去找丙○○、范清宏詢問警方取締時間,甚至還曾與乙○○共同將賄款直接交付予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管區警員蔡先生。」、「自從那次見過丙○○後,丙○○即經常到我們電玩店來找乙○○,每次他來之前,都會先打電話講一聲,乙○○就會把該給他的錢用報紙或紙袋包起來,等到丙○○來了之後,就會直接進入辦公室找乙○○,乙○○把錢交給他之後,丙○○隨即離開,... 丙○○等人確實會通報警方的取締行動讓我們知道,乙○○也曾找我共同至桃園縣記者公會找丙○○、范清宏詢問警方之取締情形。」、「送錢給管區警員的日期我已記不清楚,我只記得那天是晚上,乙○○從監視器中看到管區警員就通知我說管區的警員小蔡(乙○○都叫他小蔡,真實姓名我不知道)來了,要我陪同她一起出去,並介紹我認識,我就和她一同走到斜對面的漢堡店門口與小蔡晤面,乙○○簡單向我介紹小蔡即是我們電玩店的管區警員後,即從其皮包中取出一包錢(用報紙還是用紙袋包的,已不記得)交給小蔡,小蔡拿了以後即離開,印像中只有見過小蔡一次。」、「我確信我父親戊○○認識前開記者,且對行賄情形知之甚詳,因為甲○○告訴過我,他有把丙○○、范清宏介紹給我父親,且電玩店是我父親開的,帳的事情乙○○都會跟我父親講,故他不可能不清楚。」、「(電玩店既有行賄為何仍被查獲?)乙○○告訴我要給警方作績效,才比較容易開下去,第一次日富電玩被警方查到時,當時我記得丙○○也有通知警方要來取締,故我們也把店門關了,並把IC電路板拆了(每次都如此),所有人也待在店外面,但那一次警方(那一個單位我不知道)卻強行進入店裏面,乙○○大概是心想反正店門關了且IC板也拆了,應該會沒事,故在警方人員強行進入店裏後,就回去裏面要向警方說明,結果她就被帶走,... 」(見偵字第一0二二五號卷第六十頁至第六十四頁);「日富和積架電玩遭取締前,我們均已事先接獲通知,因為每次警方有取締行動,記者丙○○都會事先以電話通知我們因應,我也曾親自接過丙○○打來通知警方取締行動的電話,至於管區警員有無通知,我則不清楚,因為日富電玩店的管區警員小蔡我認識,但他都是與乙○○聯繫,故我並未接過渠通知取締行動的電話。」(見偵字第一0二二五號卷第一一三頁反面)。丁○○另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以及其本身被訴行賄案件偵查、審理時均迭次供承曾與乙○○交付賄款與蔡永山,即予乙○○至記者公會找被告丙○○等情不諱(見原審一卷第一九一頁、上更㈡字卷第七十六頁反面、第七十七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六七號影印卷第九十六頁、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號影印卷第一七五頁、上訴字第二0五九號影印卷第九十九頁)。
⑷綜上,經核證人甲○○、乙○○、丁○○等人前開於偵審中
之供述,渠等於「日富」電動玩具店籌備及經營期間,如何決定行賄之過程?對象?金額?交付賄款地點?及行賄後均預先知悉警方之查緝行動而預為準備等供詞,均相互吻合。雖然甲○○、乙○○、丁○○等人於嗣後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就細節部分,或有參差不一之情,然其等供述關於期約及交付賄款之犯罪基本事實,則並無何瑕疵矛盾可言。渠等所供有關被告戊○○、丙○○行賄部分為真實且可採信。被告丙○○否認安排海角餐廳餐敘及到場,及被告戊○○辯稱甲○○、乙○○等人如何行賄其不知情云云,均為畏罪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八十一年一月九日十六時三十分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
局警備隊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日富」電玩店查緝時,當時該址鐵門深鎖無法進入,「經破門進入,袛發現一樓擺放著無IC板、無插電之金樸克賭博性電玩機枱,而且屋內空無一人,地下室和二樓均空的,但在地下室搜到IC板4塊,無賭資」等情,有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0號被告乙○○、許余滿賭博案件卷附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可稽(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0號偵查卷第七頁),業經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號乙○○、甲○○、蔡永山等人被訴貪污案件審理時調卷核對無訛,此與共犯甲○○、乙○○、丁○○等人所述事前已接獲通知而將電玩IC板拆除,僅於地下室還留有部分IC板,及關門停止營業等情節,均相符合。益徵證人即共犯甲○○、乙○○、丁○○等人之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㈣在證人乙○○住處搜索查扣帳冊三本,均係由乙○○所記載
,內容均係乙○○、甲○○夫妻與被告戊○○合夥經營「日富」及「積架」電動玩具店之支出情形,其中包括向管區警員行賄、支付與被告丙○○、范清宏等人之車馬費、及被告丙○○、陳中興以行賄其他警員為由之金額,業據證人乙○○迭於調查處調查、偵查、及審理時陳述綦詳,並有扣案之帳冊三本可稽(該帳冊三本扣押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六七號蔡永山、鍾欽源、乙○○等貪污案件,影本附於外放證物袋、及上更㈡字卷第九十五頁至第一四0頁)。其中帳冊㈠八十一年十月份記載有「菸 11000」(見帳冊㈠第四一頁、上更㈡字卷第一一四頁),帳冊㈡八十一年十一月份記載有「11 蔡11000」(見帳冊㈡第二三頁、上更㈡字卷第一二八頁),而證人乙○○已經明確供稱:「帳冊㈠及帳冊㈡中所載... 『蔡』係為中壢派出『日富』電玩店之蔡姓管區警員,『中』則指中壢分局。... 帳冊㈡內... 『11蔡』係指中壢派出所蔡姓管區支領自己及派出所內相關警員十一月份的紅包。」、「帳冊㈠中第四十一頁登載『菸 11000』係指支付前述蔡姓管區警員十月份之紅包錢,由於戊○○曾指示我不要在帳冊上登載蔡姓警員之姓名,... 故我於其上以『菸』字代表蔡姓警員收取紅包之帳目,惟我記性不好常會忘記,所以會在其他帳上仍載入『蔡』字代表蔡姓員警,帳冊㈡第二十三頁中載入『11蔡 11000』則是一例。」等語(見偵字第一0二二五號卷第十六頁反面至第十七頁)。上開帳冊記載情形與證人乙○○之陳述內容,核與上述證人乙○○、甲○○供稱被告戊○○在海角餐廳與警員蔡永山期約之每月賄款金額完全相符,與證人乙○○、丁○○供稱曾交付賄款與管區蔡姓警員之證言亦無扞格,自堪認乙○○及丁○○二人分別於八十一年十月及十一月份曾先後二次各交付一萬一千元,共計二萬二千元之賄賂與蔡永山。又證人乙○○、甲○○雖均證稱被告戊○○與蔡永山期約之賄款金額為每月蔡永山五千元、其他三名巡佐各二千元,然而本件係蔡永山出面與被告等期約受賄,上開賄款又均係交由蔡永山收受,此外並無任何證據證據中壢派出所另有三名巡佐與蔡永山共同收受賄賂,亦無法證明蔡永山收受上開賄賂後,另將一部份轉交予派出所裡其他巡佐,自應認上開賄賂全由蔡永山收受無訛。
㈤被告戊○○於調查處供承:「我與甲○○夫婦合夥時即言明
,警方的公關係由甲○○夫婦透過范清宏、丙○○二位記者負責去打理,我並未實際參與,因此有關范、張二位記者如何向警方打通關節乙情,我並不清楚,但因經營電玩店係合夥事業,所以帳目之開支我已有丁○○在店裏可以過目,若有公關費用之支出,應該帳目中均會交待清楚。」(見偵字第一0二二五號卷第一四七頁反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提出之答辯狀載明:「就行賄之部分,係甲○○、乙○○共同設計之主謀,范清宏、丙○○為被利用之配角。而被告(按指戊○○)參與本件電玩店之時,亦知前情,理無卸責之可言」(見同上卷第一五六頁);在檢察官偵查中坦陳:「(賄款)不是我拿出來的,是乙○○從營業額的帳目中拿出來的,我有看過帳,因為我是股東,乙○○有給我看過帳。... (問:乙○○送錢,你有同意嗎?)……我是同意他們去送。」(見同上卷第一六七頁正、反面);及「行賄警方的事情,是事先我與甲○○、范清宏、丙○○在大溪地咖啡店談好,才經營電玩店。」、「行賄的錢是事先都決定好,我也有同意」(見同上卷第二三六頁);「(丙○○、范清宏二人有無答應幫忙送錢給警方?)當時在中壢市大溪地咖啡廳,我及甲○○、丙○○、范清宏四人在場,當時由甲○○在講,他說管區的、中壢分局、縣警察局有關掃盪電玩店的人都要先打點好,丙○○、范清宏二人在旁邊表示默認。」、「(當時)有提到送給警方的數目,但多少我記不得了,帳是由乙○○處理,事後也有對帳,那帳就是調查局扣的那本帳。」(見偵字第一五二八三號卷第九十二頁反面),並供稱:「我、甲○○、乙○○三人一起對帳,那本帳就是調查局查扣的那一本。」(見偵字第一0二二五號卷第二五四頁反面)。由上可知被告戊○○、丙○○事前即與甲○○、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謀議向警員行賄事宜,且被告戊○○對乙○○、丁○○實際交付賄款與蔡永山亦均知情,乙○○記載之扣案帳冊亦屬真正。再查扣案帳冊其上除有賄款相關記載外,尚記載有多項雜支等支出,且筆跡不一,用語亦非一致,顯非臨時刻意記載所為,且乙○○於案發後對帳冊之為何如此記載均能清楚一一指陳明確,且無矛盾可指,益證帳冊為真實。被告戊○○、丙○○事後辯稱扣案帳冊係乙○○製作之假帳,記載不實云云,及被告戊○○另辯稱:「帳目我看過都有簽字,帳要經過我簽字才算的。」、「帳冊一個月看一次,我都有簽字。」云云(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號卷宗影本第六十六頁、第七十五頁),核與上開確切事證不符,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戊○○另一再辯稱係遭乙○○、甲○○誣陷云云,然依被告戊○○所述,其與共犯乙○○、甲○○間僅有因經營本案電玩店之六十萬元債務糾紛而已,並無深仇大恨,衡情乙○○、甲○○亦無故意偽造帳冊,大費周章,另起刑事案件故陷被告戊○○入罪之必要,且共犯乙○○、甲○○同時亦自白其自己所犯之行賄罪行,渠等夫妻二人更不可能為誣陷被告戊○○而使自己亦身入重罪之理。被告戊○○此部所辯,亦不足採信。
㈥被告丙○○雖始終否認向管區警員蔡永山行賄之犯行,然查
被告戊○○係基於被告丙○○、范清宏記者身份與警員熟識之關係,而透過甲○○結識被告丙○○與范清宏,被告戊○○、甲○○、乙○○復經多次與被告丙○○、范清宏商議向警方行賄之對象、金額及方式後,始決意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又係基於被告丙○○之安排而在海角餐廳與管區警員蔡永山餐敘,並由被告戊○○與蔡永山達成行賄期約,且被告等人原先即已決定管區警員部分之賄賂由被告戊○○、乙○○方面自行交付等事實經過,業已詳如上述。而被告丙○○、范清宏曾多次向乙○○收取車馬費做為報酬等情,業為被告丙○○所不否認,並據證人乙○○、丁○○證述綦詳,扣案帳冊㈡第二十三頁亦有「11、12張100000」之記載(上更㈡字卷第一二八頁),帳冊㈢第十三頁亦有「張2/4–20000 」之記載(上更㈡字卷第一三五頁)。另查證人蔡永山雖否認有期約及收受賄賂犯行,然而在調查處調查及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經由被告丙○○之引介認識甲○○、乙○○夫妻及被告戊○○,渠等表示想在其轄區內開設賭博性電玩店,為其婉拒等情不諱(偵字第一二0五五號卷第二七0頁、第二七四頁、第二九0頁),堪認被告丙○○確係基於向蔡永山行賄之犯意而安排介紹蔡永山與被告戊○○、甲○○、乙○○結識,進而為期約及交付賄賂之犯行。至於證人甲○○、乙○○證稱在海角餐廳時被告丙○○及范清宏藉機先行離去後,始由被告戊○○與蔡永山進行期約賄賂事宜,惟此顯係被告丙○○及范清宏蓄意製造不在場情形以預留事後卸責之藉口而已,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論據。又被告丙○○於調查處調查時供稱:被告戊○○、甲○○曾要求其向警方打招呼,其基於朋友立場應允,並答應將警方之取締行動通知,及警方有取締行動時記者能預先知道,會通知被告戊○○、甲○○注意等情不諱(見偵字第一五二八三號卷第五頁反面、第七頁),嗣於偵查中雖否認上情,改稱:是甲○○問其隔壁拉鐵門是否有狀況,其說人家拉(鐵門)你就跟著拉等語(同上卷第十七頁),然亦不敢否認甲○○、乙○○曾向其打探警方有無取締行動,由此亦可徵證人乙○○關於被告丙○○會事先通知警方取締行動部分之陳述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被告丙○○及范清宏事前即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被告戊○○、甲○○、乙○○共同謀議如何向管區警員行賄以避免查緝,再經由被告丙○○之安排介紹管警員蔡永山與被告戊○○等人結識,繼而由被告戊○○直接與蔡永山期約賄賂,最後推由乙○○及丁○○交付賄賂與蔡永山,已屬灼然。
㈦至於證人蔡永山及范清宏於偵、審中,及渠等本身被訴貪污
案件中,雖矢口否認有收受賄賂及交付賄賂等犯行,然此無非為蔡永山、范清宏為脫免本身刑責所為之辯解,自不能資為有利於被告戊○○及丙○○之論據。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丙○○二人之行賄犯行洵堪認定。
三、㈠蔡永山為前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派出所管區警員,係司法
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有偵查犯罪職務,依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亦負有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之勤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戊○○、丙○○及甲○○、乙○○、丁○○、范清宏均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渠等對於警員蔡永山交付賄賂,使蔡永山對於渠等經營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包庇不予取締之違背職務行為,核被告戊○○、丙○○所為均係犯行為時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賄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容有未洽,為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等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業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將修正前第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改列為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法定刑則由「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金」,提高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之罰金」,後貪污治罪條例又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將上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移列為第十一條第三項,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規定處罰。
㈡被告戊○○、丙○○與甲○○、乙○○、丁○○、范清宏間
就上開犯行,有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推由乙○○及丁○○實施交付賄賂之構成要件行為,均屬共同正犯。被告等與蔡永山期約賄賂後進而交付賄賂,期約賄賂之犯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之上開二行賄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戊○○於七十七年間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經二度減刑,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緩刑三年,七十九年間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確定,於八十年四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前開緩刑宣告遭撤銷,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戊○○於偵查中自白行賄犯行,已如前述,應適用行為時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戊○○另辯稱其為經營賭博性電玩店而行賄,兩者間有
牽連犯關係,而其因常業賭博、偽造文書等罪經判決確定,行賄犯行應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等語。查被告戊○○與丁○○、乙○○於八十二年一月初,以甲○○名義承租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地下室經營「積架」賭博性電動玩具店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遭查獲,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七七號以牽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常業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本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九一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六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可憑(偵字第一0二二五號卷第二00頁至第二一四頁)。然而修正前刑法所謂之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被告戊○○所犯常業賭博罪,其是否經營賭博性電動機具店,與是否行賄警員,並無必然之關係,在其決定經營之後,縱未行賄警員,該常業賭博犯行仍得以成立,行賄之目的只是在減少被取締之次數,二犯行之間應無方法、結果或目的之牽連關係,行賄罪部分自非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被告戊○○所辯要無可採。另被告丙○○於偵查中雖曾承認基於朋友立場應允替被告戊○○等人向警方打招呼、通知警方之取締行動、及收取車馬費等情,惟始終否認參與謀議行賄、及期約交付賄賂等犯行,至於被告丙○○在本院上訴審所委任之辯護人呂福元律師、許淵秋律師出具之辯護意旨狀,雖記載有「上訴人(即被告丙○○)於鈞院準備程序時已就被訴行賄、詐欺犯行坦承不諱,足見上訴人確有悔意。」等語,並求為緩刑之宣告(見上訴字卷第一二二、一二三頁),許淵秋律師於審判期日為被告丙○○辯護時亦陳稱「行賄部分,詐欺部分,被告已坦承不諱。」等語(上訴字卷第一一九頁),然查被告丙○○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及同年五月六日行準備程序時,係以證人甲○○、乙○○、丁○○之陳述與事實不符及前後矛盾為由,聲請傳喚甲○○、乙○○、丁○○作證,並未自白有行賄犯行,至於辯護人呂福元律師雖陳稱「昨天與當事人討論過,原審對於該三名證人已經問的很清楚,從法律的角度看來,被告也承認這個事實,我是有認為辯護空間並不大,我是有勸被告認罪,請斟酌給被告自新的機會。被告也沒有前科,應該不用再傳訊聲請狀的內容。」,然呂福元律師玩上開表示後,被告丙○○仍未就被訴行賄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有上開準備程序程序筆錄可稽(見上訴字卷第九十八頁至第六十一頁、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七頁,呂福元律師部分見第七十五頁),足見上開辯護意旨狀內關於被告於準備程序已坦承行賄犯行部分之記載,顯然與事實不符。再查被告丙○○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審判程序時仍否認有行賄犯行,並未認罪及自白行賄犯行,亦有審判筆錄足憑(上訴字卷第八十七頁至第一二0頁),堪認許淵秋律師所為被告丙○○已坦承行賄犯行之辯護內容亦與事實不符,參以被告丙○○於上更㈠審亦陳稱「我並沒有承認我有行賄,我只承認我有拿車馬費,這個狀子是律師寫的,應當是律師寫錯了,我並沒有承認我有行賄的事。」(見上更㈠字卷第二十六頁),足見呂福元、許淵秋律師撰寫之上開辯護意旨狀及所為辯護,無非係替被告丙○○爭取緩刑機會之辯護策略運用而已,並非被告丙○○本身已經自白犯罪,亦非代被告丙○○自白犯罪或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得予以減刑。
㈣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又被告等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將原第二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反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惟此修正僅係配合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之上開修正情形而為。被告等行賄之對象蔡永山無論依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之修正前後規定,均為公務員,被告等所為均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處斷,此部分對被告等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可言。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者,皆為正犯。」。被告戊○○、丙○○與甲○○、乙○○、丁○○、范清宏,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均為正犯,亦無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為正犯。另刑法修正後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
四、原判決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⑴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等另有於八十一年九月間行賄警員蔡永山、及行賄警員鍾欽源等犯行(詳見後述),原判決一併認定被告等亦有上開行賄犯行,自有未洽。⑵被告戊○○於偵查中自白,原判決未依法減輕其刑,適用法則亦有不當。⑶被告戊○○所犯之常業賭博罪,業經判決確定,且賭博罪與行賄罪間並無牽連犯關係,行賄罪並非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已如前所述,原審認常業賭博罪已逾追訴權時效,雖未據起訴,惟與行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見原判決第四十四面第二至七行),亦有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⑷檢察官起訴時認被告等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原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依第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論處,然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作為法律上之依據,亦有瑕疵。⑸原判決疏未說明被告等與蔡永山期約賄賂之犯行,係交付賄賂犯行之階段行為,為交付收受賄賂罪所吸收,論罪理由亦非完備。被告等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尚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等行賄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戊○○不思正途,竟經營賭博性電玩業,為求順利經營而行賄,被告丙○○以其記者身分,不知潔身自愛,善盡媒體公器職責,竟與不肖電玩業者勾結,行賄員警,敗壞警政風紀,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賄次數及數額,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被告戊○○、丙○○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應依被告二人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均宣告褫奪公權二年。又扣於另案之帳冊三本、電話本二本、電玩店營收支日報表、電玩店開分洗分紀錄本、記事簿、電玩店員工資料、積架電玩店員工簽到簿,電動玩具店開分紀錄六冊、警政記者證及警界名片、電話記事本三冊、存摺二本等,雖可供為被告戊○○及共犯乙○○為本案犯罪之佐證,然均非直接供被告等犯本罪所用之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被告戊○○聲請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0號案卷,據該檢察署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桃檢惟檔字第0九五二000四五一號函表示該案卷宗因管理疏失,目前不知下落(上更㈡字卷第八十五頁)而無法調閱,惟查該案件之主要卷證資料,包括起訴書、判決書、及房屋租賃契約、訊問筆錄等影本均已附卷可稽(見偵字第八九六七號影印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八頁、原審二卷第六十九頁至第八十頁、及被告戊○○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答辯狀所附之證物影本),且該案之主要內容為乙○○因經營「日富」電動玩具店經以常業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及該店之房屋係由甲○○出面承租等事實,與被告戊○○有無參與行賄犯行之待證事實並無必然之關聯,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論據,故雖無法調閱該案卷,亦與上開論斷不生影響,附此記明。被告丙○○另聲請傳喚證人乙○○、甲○○,經傳喚未到庭,惟證人乙○○、甲○○就本案有關待證事實業於偵查、審理中迭次陳述明確,亦均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到庭證述綦詳,故本院認並無再度傳喚、拘提到庭之必要。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等人於八十一年九月間行賄蔡永山一萬一千元(起訴書記載被告等自八十一年九月間起,共行賄蔡永山三萬三千元),另於八十二年一月間,將賭博電玩店移往中壢市○○路○○○號繼續經營,並更名為積架電玩店,被告丙○○復基於同一犯意,介紹管區警員即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鍾欽源(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三一號判決無罪確定),鍾欽源亦違背職務包庇該賭博電玩,被告戊○○等人於八十二年二月間行賄鍾欽源一萬一千元等情,因認被告戊○○、丙○○亦涉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嫌。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二項所明定。㈡本件依據卷內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等於八十一年十月
及同年十一月兩度交付警員蔡永山賄賂各一萬一千元,已詳如前述。至於證人乙○○雖曾證稱共交付蔡永山賄款三次,共三萬三千元等語(原審一卷第一八六頁),及八十一年九月份之賄款總共十五萬一千元係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提領,該部分記載於九月份之帳冊內,帳冊已遭范清宏取走等語((偵字第一0二二五號卷第三0九頁、第三一0頁)。然查扣案之帳冊三本,其中帳冊㈠之記帳時間起自八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見上更㈡字卷第九十五頁),可見係「日富」電玩店甫開始營業時即開始記載之帳目,然而帳冊㈠九月分並未有上開支出記載,且綜觀扣案帳冊三本,完全未有足以認定在八十一年九月間支出一萬一千元與蔡永山之記載。另被告戊○○之妻范智媚所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簿明細影本固有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提領十五萬一千元現金之記錄(見偵字第一○二二五號卷第三一一頁),然被告戊○○供稱該筆款項係交與甲○○作為合夥經營「日富」電玩店之一部份,供甲○○交付房租之用等語,按甲○○與許余滿所定租約之期限為八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至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有租賃契約影本可考(原審二卷第七十二頁),被告等需至八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始能使用該房屋,故被告戊○○於前一日提領款項交與甲○○夫妻作為開辦及支付房租等費用,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應堪採信。縱上所述,證人乙○○關於在八十一年九月份交付賄賂一萬一千元與蔡永山部分之陳述,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證明確與事實相符,不能資為不利於被告等之犯罪證據,此外又查無任何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於八十一年九月間或同年十二月間另有交付一萬一千元賄賂與蔡永山之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
㈢公訴人認被告等有向警員鍾欽源行賄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乙○○之供述、帳冊之記載等為主要論據。惟查:
⑴證人乙○○雖證稱:日富電動玩具店經警查緝後,即將機具
移往新開設之積架電動玩具店,其等並支付中壢派出所管區鍾欽源每月一萬一千元之款項,以免遭取締等語,並證稱帳冊㈢第十三頁所載「支中菸 71000」即係支付八十二年二月份予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管區鍾欽源等人之款項共七萬一千元等情。惟證人乙○○對於其究係如何將賄款交予被告鍾欽源一節,前後所供顯有瑕疵。證人乙○○先證稱:「鍾欽源多半約在電玩店附近交付款項...鍾欽源一般都是開自己的車停路邊由我或丁○○帶錢親往交付」(第一○二二五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又稱:「我印象中只有一次,丁○○不在,適巧戊○○來店裡巡查,管區警員鍾欽源來店(積架)裡附近收賄款,我則和戊○○共同至店(積架)的斜對面處與鍾欽源晤面並交付賄款」(同上偵查卷第九三頁)、及「並未透過他人支付,都是在每月固定的時間由我或丁○○(大部分都是我)聯絡鍾欽源,然後相約在外見面將該五千元之規費親自交給他,由他本人親自收取」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一三○頁),嗣又證稱:「(鍾警員的部分由何人接洽?)是戊○○接洽的。錢是看誰在電玩現場就拿給他。有一次戊○○在現場就由他拿給警員」(第一五二八三號偵查卷第七七頁反面)、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則證稱:「(你們是否透過丙○○認識管區警員鍾欽源,每月給鍾某一萬一千元的代價?)是的」等語(本院上訴字第二0五九號影印卷第九四頁),綜觀證人乙○○前後之證詞,就究竟由何人聯絡被告鍾欽源前來收取賄款?所交付之賄款究係五千元或一萬一千元等節?賄款究竟係其與丁○○交付?被告戊○○單獨交付?或由其與被告戊○○一起交付?前後所供差異甚大。
而證人丁○○則否認曾聯絡或交付賄款予鍾欽源,並證稱:「積架電玩的管區我不認識,故不清楚渠有無通知」等語(第一○二二五偵查卷第七九頁),被告戊○○於另案審理時亦證稱:「我們根本沒有送錢,才會被抓..。案發前見無見過鍾欽源?)沒有」等語(本院上訴字第二0五九號卷第九五頁、第一00頁),證人甲○○亦證稱:「(八十一年間丙○○有無介紹當時中壢派出所警員鍾欽源與你認識?)沒有」等語(第一五二八三號偵查卷第七六頁),均核與證人乙○○上開之證詞不相符合。
⑵依扣案帳冊記載之內容觀之,乙○○於帳冊之記載,習慣註
明領取款項人之「姓」氏,此觀之該等帳冊上出現「陳」、「張」、「蔡」之記載自明,果被告鍾欽源亦曾收受款項,則何以該等帳冊上未出現「鍾」之記載?亦值商榷。至於證人乙○○證稱:帳冊㈢第十三頁所載「支中菸 71000」即係支付八十二年二月份予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管區鍾欽源等人之款項共七萬一千元等語,此部分之證詞又與其之前所證支付予被告鍾欽源賄款之數額不符。此外遍查扣案帳冊中均無可能係交付賄賂一萬一千元與鍾欽源之記載,證人乙○○所為上開不利被告鍾欽源之證詞,並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扣案之帳冊亦不能資為被告等有交付賄賂與鍾欽源之犯罪證據。
⑶依桃園縣警察局於八十一年三月五日函發「取締賭博性電玩
策進措施」規定:平時該局保安隊人員須配合桃園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執行取締電動玩具違法情事。該局及各分局各就所屬警力集中混合編組,同步統合實施所轄全面臨檢,有該局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桃警行字第九二六六五號函在卷可憑,是警力取締電動玩具違法情事係屬混合編組,成員尚包含保安隊人員及桃園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知悉其事者,並非僅有管區警員,積架電動玩具店如確有收到警方前來取締之消息,來源亦非僅管區警員一端。而積架電動玩具店遭警方查獲經過,係被告鍾欽源先向積架電動玩具店附近鄰居查訪,於八十二年一月九日率隊取締時,埋伏敲門甚久,仍堅持入內取締等情,並據證人即當時之中壢派出所主管古運屹、中壢派出所警員劉清法、積架電動玩具店附近之住民廖學杰、方明裕等人證述在卷(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號影印卷第一○○頁、一○一頁、第一○二頁、上訴字第二0五九號影印卷第二二九、二三0頁),堪認鍾欽源確係依正常勤務之方式,獲得具體消息後,始前往積架電動玩具店取締,尚無不法可言。況依證人乙○○所供積架電動玩具店向管區警員交付賄款之目的,無非冀免遭受警方查緝取締,果鍾欽源收到積架電動玩具店賄款,竟又自行前往查緝,核與常情不符。又證人鍾欽源於本案及其本身被訴貪污案件偵、審中始終堅決否認收受賄賂,證人鍾欽源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就①、乙○○未曾贈其金錢;②、其未曾收受乙○○之金錢;③、其未替乙○○轉送金錢予他人等問題進行測謊,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應未說謊,有該局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八)陸(三)字第八七一七九四八六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資參佐(偵字第一0二二五號卷第三四七頁)。
⑷證人乙○○雖曾證稱:「我聽戊○○說鍾欽源已事先通知他
警方之取締行動,但鍾欽源要求為了渠績效,能讓渠交一次差,故那時戊○○即事先將店中機台約六、七十台,全數載回其龍潭家中擺放,另行向中古電玩店購買老舊機台約二十餘台放在積架店中以供取締,戊○○並通知唐修省到店裡等著被抓,因此積架店遭取締事先知情,且由唐修省當人頭」等語(偵字第一0二二五號卷第九十三頁反面),惟姑不論證人乙○○之證詞前後矛盾不足採信,已如前述,證人乙○○上開證詞明白指稱係伊聽戊○○所言,而非其親自見聞,堪認屬於傳聞證據,不足遽信。至於證人甲○○於偵查時雖曾證稱:「積架該店則是戊○○刻意與管區中壢派出所事先講好,安排該所前往取締,並預先找好人頭負責人唐修省在店裡等候警方前往取締,刻意為管區警員創造績效,亦是象徵性沒收二十幾台,但以賭博罪將唐修省移送法辦」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一0一頁),既證稱戊○○刻意與管區派出所講好,惟戊○○如何與管區派出所事先講好?與何人講好?依其上開證詞,顯非親身參與,所為證詞尚屬臆測,不足採信。至於證人丁○○雖曾證稱:「我曾聽乙○○講過說電玩店還是要讓警方抄一次,給警方作績效,才容易開下去.
.我知道乙○○事先知悉警方要來取締,故已通知唐修省來店裡等著」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二頁反面),明白指稱其係聽自乙○○之轉述,且未指明被告鍾欽源有收到積架電動玩具店之賄款,自難以此證詞,遽認鍾欽源有收受賄款包庇賭博情事。又積架電動玩具店被查獲時,雖由唐修省充任人頭,並據證人唐修省、戊○○供認在卷(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六七號卷第九十五頁、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號卷第二0二頁),唐修省並因常業賭博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刑事判決書可按(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六七號卷第八十二頁),堪認店內現場確係事先安排好,確有可能警察人員參與通風報信之嫌疑。惟綜觀全卷,並無何證據顯示係鍾欽源將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取締積架電動玩具店之事向何人洩露消息,而被告等支付公關費用委託向警方打探消息者另有記者即被告丙○○、以及范清宏、陳中興等人,被告丙○○於調查處調查時亦坦承應允向警方打探消息、及記者能知悉警方取締行動等情,已如前述,則乙○○、甲○○、及被告戊○○等人係經由其他管道而知悉警方將有取締行動,亦極有可能,尚難憑此推斷係鍾欽源收賄後違背職務洩露取締消息,包庇賭博,自亦不足憑此推定被告等必定有向鍾欽源行賄之犯行。
⑸鍾欽源被訴收受賄賂案件,業經本院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
三六六號判決無罪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可供參佐(見上更㈠字卷第七十八頁至第八十九頁)。
⑹綜上各點,此部分顯有合理懷疑存在,亦屬不能證明被告等有交付賄賂與鍾欽源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案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等有於八十一年九月間行
賄蔡永山一萬一千元,及於八十二年二月間行賄鍾欽源一萬一千元犯行,惟因公訴意旨認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十六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魏新國法 官 宋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韻雅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6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