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二)字第90號上 訴 人 丙○○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林復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1862號,中華民國88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1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李文坤原為夫妻,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十月間雙方離異後,李文坤遷出台北市○○路○段○○○號五樓之六,遺忘其原擬與友人合夥經商,而事先於發票人欄簽名、蓋章備用之0000000號之空白本票於該處,為丙○○拾獲,侵占入己(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嗣於八十年十月間,丙○○認識蒙天立(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後,二人時相往來,迄八十四年初,已關係親密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日期戳於前開本票發票日偽造為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到期日為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並以支票機打印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完成偽造之後,由蒙天立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具狀持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三四九六號裁定准許後,李文坤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李文坤為息事寧人,願與丙○○和解。丙○○基於概括之犯意,佯願以十二萬元和解,即將本票寄還,雙方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達成和解。詎蒙天立於同年月廿五日將十二萬元支票領後,即由丙○○以存證信函撤銷和解,拒不將本票寄還,且於同年四月廿四日查封李文坤財產,李文坤始知受騙等情。因認被告丙○○涉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其持有由告訴人名義簽發之前開本票,並將之交予蒙天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及事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收取告訴人交付十二萬元之支票,嗣又撤銷和解等事實經過故均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偽造前開本票及詐欺等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婚後迭有糾紛,分分合合,有多起傷害、恐嚇及借款等糾葛,告訴人乃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在台北市○○○路○段星辰牛排店交付系爭本票,日期、金額均已記載完妥,當時其已有身孕,告訴人表示待退伍後再支付,並非其偽造,又告訴人所指之台北市○○路○段○○○號五樓之六為其娘家住址,其與告訴人婚後並未居住該處,另告訴人與其和解所支付之十二萬元係其對告訴人提出重婚告訴,告訴人要求其撤回告訴之賠償金額,其事後因覺得系爭本票已交付蒙天立,無法代蒙天立與告訴人和解,乃撤銷和解,並非詐欺等語。經查:
㈠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同年二月六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業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本案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為第二審判決,嗣再經最高法院二度發回更審,依前揭規定,於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第一、二審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資料,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不受影響,自仍得為證據,合先說明。
㈡次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且與被
告處於相反之地位,是告訴人所指訴之被害事實,除須以證人之身分陳述使被告有詰問之機會外,其陳述之內容尤須以補強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犯罪證據。告訴人李文坤(已改名為甲○○)雖指稱其與被告係在台北市○○○路御今鄉卡拉OK店工作結識進而結婚,兩人欲入股該卡拉OK店,唯恐資金不足,欲以一部份現金入股,一部份以告訴人名義開立本票擔保入股,再從每月薪資中扣除故購得系爭本票簽名蓋章備用,日期、金額均為空白,待老闆乙○○同意後再填寫日期、金額交付即可,然因乙○○同意之釋股比例有差距,結果以八萬元現金入股,該本票亦未使用而留置被告處等語(見告訴人於偵、審中歷次所述,及在本院所提之補充理由狀)。查被告及告訴人原先雖曾在御今鄉卡拉OK店任職,然證人即御今鄉卡拉OK店負責人乙○○於本院證稱:告訴人當時僅係學生打工擔任服務生兼DJ,並無以本票擔保入股,以薪資分期扣款償還情事,另告訴人有無表示要入股、有無談過入股事宜,其均無印象,亦不知告訴人有購買本票之事等語綦詳(上更㈡字卷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審判筆錄)。證人乙○○證述之情節,與告訴人所述其購買其簽發空白本票之緣由顯不相符,故告訴人此部分所述自無可採。
㈢被告始終堅稱本票係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在台北
市星辰牛排店交付,告訴人雖否認其事,陳稱: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係被告至其服役之營區與其會面,要求伊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並未提及金錢賠償,亦未交付系爭本票等語,並聲請傳喚張皓陽為證。然查被告否認曾至告訴人服役部隊與其會面,另證人張皓陽對於曾否看過被告、曾否在部隊看過被告、及被告有無去過部隊等情,均證稱:沒有印象(上更㈠字卷第一0六頁);而張皓陽關於曾陪同告訴人至會客室會客時之情形係證稱:「(當時在當兵的時候,你是否有陪告訴人到會客室見告訴人的前妻?)我有陪他去會客室,但是會客的人是誰我不記得。(他是否有寫撤銷告訴傷害部分?)有寫字,但是寫什麼內容我不知道。(在同時你有沒有看到告訴人交付一張二百萬元的本票給丙○○?)我沒有看到,我只看到他拿十行紙。(你陪告訴人去會客,是否全程陪他?)我是坐在附近,因為他們在講話我不方便聽,所以我可以走動。(你當時目光有沒有一直看著他們不動?)不可能。(為什麼你會特別記得告訴人拿十行紙?)因為我是文書,所以告訴人說要紙,我本來說要回去拿,但是後來因為門房站衛兵那裡就有,所以我就沒有回去拿。(你們部隊當時在何處?)泰山明志路飛彈六○六群指揮部。(你是否記得當天的日期?)快年底了,不記得那一天。」」等語(上更㈠字卷第一0九頁至第一一一頁),由其證言可知,其對於告訴人會客之日期、會客之對象、及會客交談之內容均無所悉。則告訴人陳稱被告係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至其部隊會客乙節,亦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第查曾陪同告訴人與被告商談和解事宜之證人楊正清證稱:「.. 我就陪告訴人跟丙○○談和解的事情,重點是十二萬元要和解,而且有提到丙○○要退還這張二百萬元的本票。在談論的過程當中沒有提到為何這張二百萬元的本票會在她的手上,但是依我的瞭解,當時我們都在打工,是在學生時代,不可能有二百萬元的債務。(你被告訴人告知什麼?)這二百萬的本票,原本是沒有金額的,是他放在他以前的居所,但是因為搬家或是什麼的,那張本票遺留在那裡,他有按指印,有簽字,但是怎麼到丙○○手上我不知道。」等語(上更㈠字卷第一0七、一0八頁),依楊正清之證言可知,其對於被告如何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並不知情,與被告有無偽造系爭本票之待證事實並無關聯性,至於楊正清上開關於當時告訴人在學生時代不可能有二百萬元債務、及系爭本票係告訴人遺留在原先居處之證言,或係出於證人主觀上之猜測、或係得自於告訴人之傳聞,均非證人楊正清本身親自聞見之事實,自均無證據能力。故而即使被告陳述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之時間、地點有誤,然而告訴人關於系爭支票係遺留在台北市○○路○段○○○號五樓之六之空白本票,而為被告侵占乙節(公訴人認侵占遺失物部分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未起訴),經查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證明確與事實相符,亦不能資為不利於被告之推論。
㈣被告與告訴人自七十七年十月間公證結婚後,兩人間即時生
勃谿,並自七十八年間起衍生多起相互控告傷害、恐嚇、妨害自由,及訴請離婚、請求損害賠償等民、刑事案件等情,為被告與告訴人所不諱言,並有各該起訴書,民、刑事判決書,及卷宗影本可稽。又告訴人與被告雖於七十八年十月間分居,然並未離婚,期間被告於七十九年初曾起訴請求離婚(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婚字第三號),旋又撤回起訴,有民事訴訟卷宗及起訴書影本可按(偵字卷第四十七頁正、反面),告訴人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犯重婚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九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有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偵字卷第七十六頁、上訴字卷第一一六頁)足憑,另告訴人與被告又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告訴人復於八十五年間另行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判決准告訴人與被告離婚並經確定,有民事判決書、離婚協議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可按(上訴字卷第九十二頁、上更㈠字卷第八十七至八十九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分居後雙方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且仍有往來。又告訴人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九四號被訴妨害自由乙案中(經判處罰金四千元、減為罰金二千元確定),曾具狀陳稱「婚姻豈是兒戲,如今我們感情已完好,況吾妻已有身孕,孩子是無辜的,此案關係著孩子能否順利出世,及我們的婚姻能否維持... 」等語,有該書狀影本可考(上訴字卷第一三八頁反面),由此亦可佐證告訴人及被告分居以及告訴人入營服役後,且尚有訴訟案件進行中之情況下,雙方仍曾試圖維持婚姻並發生親密關係致被告懷孕。再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為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告訴人於同日另曾出具就被告被訴傷害案件(偵查案號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七二號)表示願撤銷該案之申請書乙紙交付被告,有申請書影本可憑(偵查卷第四十九頁)。綜上情節,被告及告訴人間當時雖已分居並有多件訴訟糾纏,然雙方仍維持婚姻關係被告並已懷孕,而告訴人甫完成學業正在服役中,故為維繫婚姻關係,解決雙方間訴訟、債務之糾葛,及被告索賠等要求,告訴人因而簽發長期之系爭本票連同前開申請書一併交付被告,以資安撫或應付被告,衡情自極有可能,被告所辯情節應堪採信。至於公訴人所稱「再觀本票本身,若係告訴人親自簽發,發票日、到期日、金額等欄,豈有以日期戮、支票機打印之理,此與一般人開票方式大異」云云,無非擬制推測之詞,自不能據為系爭本票之日期、金額係由被告偽造之證據。
㈤又刑法上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
用詐術,使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其成立要件。如行為人欠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思要件,或所使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均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相適合,不能成立該罪。查被告與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成立和解,約定由被告撤回對告訴人之重婚告訴,告訴人支付和解金額十二萬元,告訴人另撤回對蒙天立提起之確認票據債全部不存在之訴,及雙方補簽離婚協議書,被告並承諾於告訴人交付之十二萬元之票兌現後交還系爭本票,惟被告於本票兌現後復以和解書內並未答應返還本票係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該和解等事實,為被告所不諱言,並有和解書、字據、支票、存證信函等影本可證(偵查卷第八頁、第三十八頁、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三頁)。然查該和解書係在丁福慶律師事務所內做成乙節,業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上更㈠字卷第一0九頁),證人丁福慶律師亦證稱:該和解書是在其事務所所擬,格式與其電腦中之格式一樣等語((上更㈠字卷第一0四頁);而當時告訴人所犯重婚罪業經起訴在法院審理中,被告於成立和解收受十二萬元支票時,已同時出具撤回告訴狀交付告訴人,經和解書載明(見和解書第一條);又重婚罪雖非告訴乃論之罪,被告之撤回告訴不能發生撤回之法律上效果,然撤回告訴係告訴人(犯罪被害人)表明不願訴追之意思,該案之被告在裁判上仍可受到較為有利之考量,該案即係以告訴人已與被告和解為由而為緩刑宣告,有刑事判決書可按(上訴字卷第一一六頁、第一一七頁),告訴人非無實益;再者告訴人之重婚在民事上成立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應負賠償責任,該十二萬元亦載明係「和解金」而非單純撤回告訴之代價;因此被告與告訴人就重婚部分成立和解並收受告訴人交付之十二萬元支票,在主觀上自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在客觀上亦未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之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至於被告原先雖允諾交還系爭本票,事後又撤銷和解未依約交還本票,惟此仍僅屬民事債務糾葛。此外證人丁福慶律師證稱無法記憶有無參與協調,及證人章修璇證稱和解當時已離職不知情等語,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並無關聯,一併指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顯有合理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判決未就全案事證詳為審酌,遽行對被告論科,自非允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宋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