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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更(二)字第 1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二)字第140號上 訴 人 乙○○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393號,中華民國87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續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圖與其胞弟丙○○間之民事爭訟,能獲得有利於己之判決,明知其與另一胞弟陳滄淇於八十年十一月二日委託土地專業代理人甲○○辦理渠等共有之座落於台北縣○○鎮○○○段豎石小段第五十七、五十七之四十地號等土地複丈及分割案件,所交付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制式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因該申請案件因故經台北縣瑞芳鎮地政事務所退件,前揭所有權狀、申請書等資料,業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親至甲○○住處取回並簽立收據無訛,且其中乙○○並未於申請時簽署一空白之申請書,其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所簽署之內容為請求丙○○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撤回八十年度民執星字第五七七○號案件之強制執行之「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確係其自行簽署後交予丙○○,竟意圖使甲○○、丙○○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捏造該請求丙○○撤回強制執行之申請書,即係其於八十年十一月二日委託甲○○辦理前述土地複丈及分割案件時,所交付予甲○○經其簽名蓋印之空白申請書,詎甲○○不但不予歸還,反與丙○○共同將其偽造乙○○請求丙○○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撤回八十年度民執星字第五七七○號案件之強制執行云云等內容,據以作為乙○○、丙○○間民事訴訟之證物,甲○○並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訴字第二八八七號前開有關民事案件中供前具結為虛偽之陳述等情,向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對甲○○提出業務侵占、偽造文書、偽證等罪嫌之告訴,嗣經該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二年偵字第二四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十四年度議字第一五九號駁回其再議聲請確定在案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

二、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同年二月六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業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本案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嗣經本院前審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為第二次第二審判決,依前揭規定,於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第一、二審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資料,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不受影響,自仍得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故告訴人所訴事實,即使因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一八四、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對告訴人甲○○告訴涉嫌犯業務侵占、偽造文書、偽證等罪嫌,惟堅決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伊委託告訴人辦理事項含土地分割及變更編定,此據告訴人向瑞芳鎮公所申領系爭土地上房屋合法證明甚明,而丙○○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撤回八十年度民執星字第五七七○號強制執行案件之「申請書」之格式與「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格式相同,伊懷疑可能是當時委託聲請鑑界時之簽字告訴人拿去變造,是合理懷疑,伊無誣告犯行等語。

五、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被告對告訴人甲○○所提出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偵字第二四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議字第一五九號駁回再議確定,且被告所辯其確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在測量現場交予告訴人一份已簽章之空白「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情節不足採信為其論據。惟查:

㈠查被告乙○○僅對告訴人甲○○提出前揭告訴,並未對案外

人丙○○提出告訴,有卷附之告訴狀可稽(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頁反面),公訴意旨指被告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而為前開告訴乙節,自與卷內證據資料顯然不符。

㈡本案係肇因於被告與其弟丙○○及其餘兄弟間共有之多筆土

地出租他人,經被告與丙○○協議由丙○○出面收回土地,收回則由被告將其所有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丙○○做為報酬,嗣雙方因約定條件是否成就發生爭議,而由丙○○對被告提起請求履行契約之民事訴訟所引致(參見偵查卷第九十八頁至第一0三頁之本院八十二年重上字第一五二號民事判決影本)。而丙○○在與被告間請求履行契約民事訴訟,於本院八十二年重上字第一五二號履行契約民事事件審理中確曾提出,內容為被告乙○○請求丙○○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撤回八十年度民執星字第五七七○號強制執行案件之申請書乙紙。而丙○○於該民事事件審理時,曾到庭陳稱:該紙申請書係被告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下午,親自拿到其家中房間交付給伊等語,固有該民事事件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可按(上訴字卷第五十一、五十二頁)。然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陳滄淇到被告那說我兒子不長進五百坪不要給我,被告就不給我,後來我三弟陳滄淇來告訴我說大哥如不給我的話,就告他,因為陳滄淇與被告感情非常壞,... 陳滄淇希望我告大哥,我就告我大哥。

」,「(申請書是否於民事案件提出『即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四十五之一頁所附』?)一審沒有,我輸,陳滄淇來找我。申請書是陳滄淇提出來給我看的。他之前跟我說他有辦法,把我的二審民事訴訟打贏,但他有辦法找他的朋友不靠近乙○○身體,就讓乙○○簽將五百坪土地還給我,但我要付他代價二百萬,所以過沒幾天陳滄淇就拿這張申請書給我看,我有付他二百萬,但是他叫是四弟陳滄海來幫他拿,但陳滄海說是兄弟間不義之財不敢拿,所以我錢交給陳滄淇,是陳滄淇與甲○○一起上來。」,「(為何以前陳述與今日不同?)當時我剛中風不久,本件是陳滄淇策劃,他要我照他意思講,否則我五百坪訴訟會輸,所以我才照陳滄淇指示說,我今天所述才是事實。打三七五官司也是陳滄淇與甲○○二人策劃,以我名義去告。」,「(過去你與陳滄淇合作,因何原因為何今天改變態度,陳述與以前所述不同?)因為兄弟間良心問題。」,以及「(辯護人問五百坪那件你與被告民事訴訟你參與程度如何?)陳滄淇是藏鏡人,藏在後面,當時我中風嚴重。」,「(辯護人問你有無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委託甲○○去瑞芳地政事務所影印此份資料,以供民事案件為比對?)沒有。」等語綦詳(上更㈡字卷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另證人丙○○亦證稱:其當時中風在床,不可能至告訴人住處託其申請,其及法院之前多次傳喚,因其當時病重,而且陳滄淇囑其不要出庭,請假書面也是陳滄淇所幫寫,之前是陳滄淇說朋友可以偽造申請書,過後才拿申請書給伊看,過二、三天伊才交付二百萬元給陳滄淇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又查證人高炳照、蘇義、黃金義、周添枝(均於系爭土地上蓋用房屋居住)於本院前審時到庭均證稱:渠等記得陳滄淇有帶代書來找我們,說要將我們所蓋的房子部分分割變更給我們等語(上訴字二卷第二十七頁),經核與證人丙○○證稱前開其出面收回土地,及嗣後與被告間之民事事件均係由陳滄淇及告訴人策劃主導等情相互符合,丙○○之證言應堪採信。由上開證人丙○○之證言以觀,已堪認被告與丙○○間之前開民事訴訟實際係出於案外人陳滄淇與告訴人之策劃,而係爭申請書亦非由被告提出交付與丙○○,而係由陳滄淇交予丙○○在前開民事訴訟提出行使,告訴人甲○○關於本案所指訴之情節,自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

㈢次查本院民事庭將相關案卷所附之系爭申請書原本、影本等

證據資料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系爭申請書上末行之「申請人姓名」、「蓋章」之字體大小與排列間隔距離,經比對結果,核與「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上之末行之「申請人姓名」、「蓋章」相同,研判係由「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或與其相關版面影印而得,有該局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三陸二字第八三一三三三○號鑑定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偵續字卷第二十三頁),則系爭申請書係經由有心人刻意切割變造,已極有可能。至於該鑑定通知書之鑑定結果欄三雖記載「請補送乙○○印章實物,併同原送鑑資料過局,以利鑑定。」等語,惟被告既然辯稱系爭申請書係其懷疑告訴人利用其所交付已簽名蓋印之空白申請書所切割變造,即對於系爭申請書上其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且參諸前述證人丙○○之證言內容,自無再連同被告之印章一併再送鑑定之必要。

㈣丙○○於八十二年五月卅一日在上開履行契約之民事案件具

狀提出之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北縣瑞地謄本字第(甲)五五三九號所發給之申請返還複丈費委託書等文件影本七紙(附於八十二年重上字第一五二號履行契約之民事案卷第四十九頁即上證八號證物),以證明其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具狀提出之系爭申請書為真正,而上開委託書等文件,係告訴人應丙○○之要求為比對被告之印章,而前往請領再交由丙○○提出法院,業據告訴人於本院供陳在卷(見本院更二卷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筆錄)。再觀之上開委託書被告之印文,核與系爭申請書上被告之印文,憑肉眼即足認兩印文係相同,益令人懷疑告訴人可能已知系爭申請書上被告之印文樣式,否則何能知悉向地政事務所請領被告曾經使用之印文資料以供丙○○庭呈法院比對證明?㈤被告雖於八十二年五月廿四日簽立之收據,載有「茲已取回

八十年十一月二日瑞測字第六七五號,及逕為分割、退費卷、土地所有權狀無訛」之情,惟該八十年瑞測字第六七五號土地複丈分割申請案件,因故經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一年四月廿四日駁回退件,而全案資料正本已由申請代理人即告訴人領回,此有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八三北縣瑞地二字第一○四○號函附於八二偵字第二四一五○號卷第一○五頁。再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該案駁回不久,被告即已取回申請文件正本,因要繼續辦逕為分割案,而將所有權狀四紙留在其處(見八四偵續字第四二號第二五頁),所述茍真,則被告於簽立上開收據時,實際取得之資料,並未含括該土地複丈案之文件,核與該收據所載之內容不相一致。是被告於八十二年五月廿四日再度前往告訴人住處對該收據所載取回之資料內容有所爭執,自非無據。㈥復參諸告訴人因被告向其索取逕為分割案之相關資料而與之

爭執,而於二日後(即八十二年五月廿六日)發存證信函予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主任,稱:八十年瑞測土字第六七五號土地複丈分割申請案件之資料正本仍存於該所檔案,經其申請影印時卻發現正本已不知去向,要該所找出正本,並查明有無疏失或不肖人員勾結不法之徒竊取云云(該存證信函附於上開偵字第二四一五○號卷第一四頁以下)。竟與其於八四偵續字第四二號案卷第二五頁狀陳該案駁回不久,被告即已取回申請文件正本之情不合,且上揭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八三北縣瑞地二字第一○四○號函即已表明上開土地複丈分割申請案八十一年四月廿四日駁回退件後,全案資料正本已由申請代理人即告訴人領回,是告訴人既已領回文件,竟發存證信函予地政事務所稱文件正本仍在該所內,要求查明有無弊端,益見告訴人發上開存證信函之動機殊屬可疑。

㈦又被告於八十二年五月廿四日前往告訴人住處,質問告訴人

「申請書何在?」,告訴人稱「在地政所」,嗣改稱被告未簽申請書給伊,再改稱:「因證件擺那麼久,我要提還給你並要你簽收逕為分割之申請書證件」、「(丙○○)說:你還是將申請書證件影印一份給我,結果我拿給他」、「正本我已向地政事務所領回,但是否擺在丙○○處亦不悉」(見卷附被告提出之當天錄音內容譯文),其中兩造所稱之「申請書」,究指何物?被告於本院稱:是「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告訴人則稱:係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領回之申請書(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筆錄)。然查告訴人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領回之資料,係申請退還上開土地複丈案之複丈費及書狀費之相關資料(即上開民事案之上證八號證物),況該土地複丈案之文件正本早於八十一年四月廿四日經駁回,全案資料正本已由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自無再於申請退費時又領回文件正本之可能,是告訴人所陳顯與事實不合。至被告所稱「申請書」是「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雖其提出告訴人曾代辦請領複丈土地上建物之合法房屋證明書,惟尚難憑此即可證明其確有將已簽名用印於空白之「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交予告訴人之情,亦不能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交空白之「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予告訴人,即遽認被告有虛構情節。況據其提出空白之「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末行之印刷體字樣,與丙○○於民事案提出之系爭申請書末行之印刷體字樣相同,且告訴人復自認有交予申請書予丙○○各等情,是被告質疑告訴人與丙○○共謀移花接木以切割方式偽造系爭申請書,並非全無憑據。

㈧公訴人指被告告稱告訴人甲○○並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

一年訴字第二八八七號前開有關民事案件中供前具結為虛偽之陳述一節,經核之被告於警訊提出之告訴狀,被告係狀陳「被告(及告訴人甲○○)卻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誤書為五月十六日)在台灣高等法院作證時謊稱:退件之各項資料已交還乙○○,顯然其所作之陳述有偽證之嫌疑」,被告係指訴告訴人在該民事案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時作偽證,非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作偽證,核先敘明。經查,告訴人固於上開時、地結稱:申請複丈分割案在八十一年四月被駁回後,不久領回申請案即交還給乙○○...等語(見上開八十二年重上字第一五二號履行契約之民事案卷第九十六頁),惟本件被告既從告訴人處知悉告訴人有交申請資料予丙○○,主觀上認為其曾交已簽名用印於空白之「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予告訴人,告訴人並未返還,猶於法院作證時證稱已交還,與其主觀上之認知有異,自有懷疑告訴人有偽證之可能性,亦難認被告有虛構事實。

㈨其餘證人莊明洲(即台北縣瑞芳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及陳

滄淇於本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五二號履行契約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未見過空白申請書,也未看到被告交給甲○○等語;證人即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蔡瑞得於本院前審證稱:本案土地申請分割毋庸書寫「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等語(上訴字卷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及其所提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等;均與被告有無誣告犯行之待證事實並無必然之關聯性,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

㈩綜上所述,被告以空白之「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末

行之印刷體字樣,與丙○○於民事案提出之系爭申請書末行之印刷體字樣相同,及告訴人向台北縣瑞芳鎮地政事務所領回之申請土地複丈、逕行分割文件資料交予丙○○之情,質疑丙○○提出之系爭申請書,係渠等二人共謀移花接木以切割方式偽造而成,對告訴人提出之侵占、偽造文書、偽證罪嫌之告訴,並非事出無因,是被告所辯無誣告之犯意,可以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有虛構事實提出不實告訴之誣告犯行之確切證據,全案顯有合理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判決未就全案事證詳為審酌,遽行對被告論科,自非允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宋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