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更(二)字第 2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二)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黃哲東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471號,中華民國87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757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緣香港飛航貨運有限公司(下稱飛航公司)負責人丙○○出資,委託丁○○代刻丙○○、乙○○、甲○(均無我國國籍)三人印章,以備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用印,並登記出資額各為新台幣(下同)40萬元,餘授權由丁○○及其指定之人登記為公司股東,於民國(下同)76年間委託丁○○負責公司籌組之一切事宜,在台北市○○○路○段○○○號6樓之4設立飛盈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由丁○○擔任董事長,全權負責公司業務,按時將公司支出所有費用包括公司職員薪資、房租、稅捐、各種交通費、電話費、報費、餐費等雜支項目報告在香港之丙○○,並定時將營業收入電匯給丙○○,82年間因遷址並更名為飛盈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以經營航空貨運承攬業務,及有關前項業務之經營投資,詎84年8月21日,丁○○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並違背受委託處理事務之犯意,為變更公司名稱、遷址、營業項目變更、增資等目的,在未得丙○○、乙○○、甲○同意,亦未依公司法規定,徵得股東同意,盜用股東丙○○、乙○○、甲○前開留存於飛盈公司之印章,蓋用於股東申請書及股東同意書上,偽造「本公司原資本額新台幣500萬元,增加資本新台幣250萬元,總資本額新台幣750萬元。由丁○○增資新台幣250萬元。」、「原股東甲○出資新台幣40萬元整,讓由丁○○承受。」、「所營事業如左:一、經營航空貨運承攬業務(不變)。二、經營船舶貨運承攬業務(新增)。」之股東同意書,同時盜用股東丙○○、乙○○印章,偽造(84年8月21日第4次修訂)「飛盈通運有限公司章程」、公司遷至台北市○○路○○號2樓,並更名為飛盈運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飛盈公司)等文書,旋交與不知情之會計師陳麗秀,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使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卷等文書,致生損害於台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丙○○、乙○○、甲○之利益暨飛盈公司。嗣於84年11月間,始為丙○○等人發覺上情。

二、案經丙○○、乙○○、甲○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故上訴人即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主張檢察官所提出之股東同意書、股東名冊及本案函件、照片、公司簡介、帳單等資料無證據能力云云,委無可採。

(三)至檢察官之上訴書並非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主張檢察官係依據告訴人之請求而上訴,故檢察官上訴書均係告訴人片面、主觀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顯有誤解。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背信等犯行,辯稱:飛盈公司是伊出資設立,而與告訴人就「台港」或「港台」航線採業務合作,互相代為處理業務,不論對方業務是否盈虧,皆不向對方分佣或分配盈餘,僅就代墊費用及必要之代辦費用部分收取,因在台業務較多,故告訴人同意負擔被告設立公司之部分營業費用,告訴人並非實質出資股東,僅是掛名股東而已,是被告調整股東股份,自不生損害於告訴人,且每次變更公司名稱、修訂章程等,伊事先均已電話通知丙○○、乙○○,且徵得其同意才辦理,而甲○僅掛名股東,並無任何權利可言。被告84年增資250萬元、變更增加營業項目、修訂章程時,台灣省交通處基隆港務局函轉知補正丙○○、乙○○華僑證明書,並未列補正甲○華僑證明書,告訴人收受後並無異議,且僅配合補正丙○○、乙○○華僑證明書,被告於84年公司增資變更營業項目後,曾在台北市○○○路彭園湘菜館舉辦慶祝酒會,宴請公司同仁及親友,告訴人丙○○、乙○○亦到場參加,被告報告公司變更股東股分、名稱等各情,並請告訴人繼續為業務上之支持,已獲首肯,有證人葛守群、呂應棠在場可證,足見被告上開所言為真實云云。

三、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及告訴代理人指訴綦詳,並有台北市政府建局檢送之84年8月21日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偵查卷第23頁)及同日偽造修訂之「飛盈運通有限公司章程」(同卷第26頁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委辦會計師陳麗秀於本院前審結證「因他們(指告訴人)登記時有經過認證,所以辦理變更只要授權書(按即委託書)…」、「我們打好字(指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是冼先生拿回去蓋好章再拿過來的」等情無異(見本院前審上訴卷第46頁),足見上開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等乃被告盜用印章偽造無疑。

(二)飛盈公司係丙○○以500萬元為營業額,支付公司登記所需之規費約4萬5千元,及公司辦公室設備等費用約6萬1千元,於76年間委請被告在台灣申請設立「飛盈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FLYING TRANSPORTATIONLTD.,此英文名稱與告訴人之香港公司同名),然因被告向丙○○報告因受公司法第208條第5項對董事長國籍及住所條件之限制,在保留丙○○等三人名下所持股份後(告訴人丙○○、乙○○及甲○(乙○○之父)僅登記為出資額各40萬元之股東),即將剩餘股份信託登記被告丁○○及其指定之人之名下,並全權委託被告負責公司籌組成立之一切事宜,並由被告擔任名義上之董事長等情,已據丙○○指訴綦詳,並有被告函及成立台灣分公司之程序資料附卷(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00頁至第201頁)足憑。

(三)證人周輝城證稱:「當初丙○○要來台灣開發時,他派了一位黃華德來與我接洽,希望我能代理他公司的業務。事後業務有了來往,鄧先生就來台,過了幾年丙○○就請了丁○○來幫忙。」、「(問:丁○○的待遇等何人決定?)答:這事我不管,是由他們處理的。」、「(問:後來成立飛盈公司之事你是否知情?)答:後來他們業務不錯,所以在70幾年間成立飛盈公司。」、「(問:當時被告是否丙○○公司的職員?)答:是的。他是掛名經理。」、(問:當時被告是否丙○○公司的職員?)答:是的。本來飛航公司是由我代理,因業務不錯所以他們就自己成立分公司。(見本院更一審91年4月24日訊問筆錄),復徵之被告與告訴人來信連繫係使用「WILLIAN AIR EXPRES

S CO, LTD」(即偉良公司之英文名稱)之信件用紙,從信件內容亦足證明被告均係基於向告訴人報告業務執行情形,若被告非受僱於告訴人,何需定期向告訴人一一報告在台之業務情形?故被告於飛盈公司設立前即受僱於告訴人之香港飛航貨運有限公司,並非受僱於偉良公司至明。

(四)飛盈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自76年成立後,被告仍按月將公司之收支單據正本,逐月交付告訴人留存,此有飛盈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77年4月、5月之單據(見本院更一審一卷第460頁至第496頁)可稽。況且,本院前審向世華商業銀行函調飛盈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於76年5月21日存入500萬元之款項後之使用情形,查明該筆款項於76年5月23日日自銀行提出後,就沒有再存入,顯見該筆500萬元僅係供主管機關查核公司設立手續之用,核與丙○○上開陳述相符,且被告已於本院更一審91年4月24日調查自承;「(問:公司設立時資金500萬元是否你支出?)答:

不是我出的。這是請會計師作帳的。」(見本院更一審當日訊問筆錄第5頁)等語。足見被告辯稱飛盈公司係伊出資設立,自非事實。又被告以台北銀行授信申請書證明該資本係被告提供不動產抵押再由銀行出具保證書給航空公司,證明公司係被告一人所有一節,經查上開貸款申請人為「飛盈運通有限公司」,非76年間申請設立之「飛盈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而「飛盈運通有限公司」係「飛盈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於84年間經被告偽造文書更名而來,顯見該筆500萬元貸款與「飛盈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成立時,被告經會計師協助做成「76年5月21日被告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開戶存入五百萬元之存款」之資本額無關,自不能證執此證明被告有何出資設立飛盈公司之事實。

(五)被告於飛盈公司設立後仍受僱於告訴人等情,有被告歷年來親筆書寫向告訴人報告在台之執行業務情形之信函多紙在卷為憑,被告簽名及加蓋「飛盈運通公司」印章之公司80年至85年之所有帳冊中足見,本案系爭公司「飛盈運通公司」自1991年(民國80年)1月份起至1996年(民國85年)12月份止的「每月流水帳」,其上所提列之分攤費用之項目「鉅細靡遺」,舉凡員工之薪資(包括被告自己在內,例如:1991年1月份被告之薪資為6萬5千元、房租、勞保費、電話費、交通費(高速公路回數票)等項目,甚至連尾牙聚餐餐費、營業稅及員工年終獎金等雜費也包括在內。如係兩家公司「單一航線」之業務合作關係,告訴人豈需負擔被告公司所有公司開銷之理?被告又何需如此「鉅細靡遺」之報告?且於80年間丙○○、朱逸文曾往美國拓展航線等情,亦據證人證人朱逸文結稱:(問:84年間你是否曾經與丙○○一起出差到美國去?)答:有,…旅館費用好像是丙○○出的,這點我當時有跟公司說老是丙○○出我們也會不好意思…」;證人即飛盈公司職員林雪嬌於同日證稱;「(問:那時公司的業務是做什麼,還有老闆是誰?)答:因為我們是職員,我們只知道台灣的老闆是冼先生,香港的老闆是鄧先生。因為同事之間都知道香港有另一位老闆。」(見本院更一審90年10月30日訊問筆錄),復徵之證人周輝城證稱:「(問:飛盈公司是香港飛航公司的分公司?)答:是的。本來飛航公司是由我代理,因業務不錯所以他們就自己成立分公司。」等語(見本院更一審91年4月24日訊問筆錄),若飛盈公司非丙○○所有,被告豈需按月將公司之收支單據正本交付丙○○之理?又何以丙○○會支付旅館費,而公司職員會認知香港的老闆是丙○○之理?足證飛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告訴人丙○○。

(六)按航空貨運之「業務合作關係」根本無庸負擔他方公司之費用,而是按件計費等情;亦據證人周輝城於本院更一審調查時證稱:「(問:何謂航空貨運業的業務合作關係?)答:即香港的貨送到台灣,由我公司負責到機場收貨,我們的業務即通知副提單的貨主來提貨,我們主要的業務就是如此。至於運費等有時是香港付、有時是台灣付,所以要會帳。」、「(問:因是業務合作關係,丙○○是否要負擔偉良公司費用?)答:不用,我們是按件計費。」等語足憑(見本院更一審91年4月24日訊問筆錄),被告供稱:「(問:丙○○跟你之間有關開銷、盈餘如何計算?)答:…我跟他的利潤約定因為當初利潤很不好,當初是有講好,如果賺的話,就有20%,一般都是年底彙算一次,把盈餘彙算給他,帳是每個月結,當月就把每月開銷的款項結匯給他,一個月有幾百萬元台幣營運的收入。」等語(見本院更一審90年9月4日訊問筆錄),顯與前開被告於90年十10月30日答辯狀所稱;雙方為表業務合作,約定互相代為處理之業務,不論對方利潤是否盈虧,皆不向對方分佣或分配盈虧,僅就代墊費用及必要之代辦費用部分收取。又經評估,因告訴人香港客戶在台灣業務託上訴人(被告)處理的會比上訴人(被告)台灣客戶在香港業務託告訴人處理的多許多,於是告訴人同意負擔上訴人(被告)所設立公司之部分營業費用包括房租水電及少許人事費用等」已自相矛盾。且如丙○○或「香港飛航公司」為其在香港的合作對象,並代其接洽轉運業務,被告為何無法提出由「香港飛航公司」或告訴人等所出具有關香港業務方面之每月財務報表,反而只有由飛盈運通公司「單方面」向告訴人每月提出所有收支之帳目,並請求告訴人全額負擔之理?

(七)揆諸卷附告訴人於本院更一審所提出之上證十資料所載,84年1月份至12月份,被告按時按月匯予告訴人之香港飛航公司每月約為「港幣50萬元至150萬元」(折合新台幣約數百萬元)不等之鉅款,如告訴人僅是占少部分股東之身份或僅是與被告有「港台單一航線」之合作關係而已,被告為何需在台灣收取每月約數百萬元不等之運費後,即「按月」匯款至香港給告訴人?又以85年10月至12月份,飛盈運通公司運費收入及被告對告訴人之匯款(「港台單一航線」合作盈餘收入分配),分別為10月:309萬7430元與284萬8220元,11月:263萬9419元與249萬2220元,12月:252萬2872元與248萬8720元,該三個月所謂「港台單一航線」分配與告訴人收入,即占飛盈運通公司運費收入之91.95%至98.64%,並非被告所言「僅佔飛盈公司所營業務之40%」,況且被告迄今仍未提出該等航線之營業收支帳目資料予以證明,被告既稱其合作往來業務航線,除港台線外,尚有東北亞線、歐美線等,為何其他世界各地的代理合作對象皆無共同分擔或全額負擔之情事?是被告辯稱「飛盈運通公司與香港飛航公司合作之『港台單一航線』,僅佔飛盈運通公司所營業務之40%」云云,亦與事實不符。且被告對於飛盈公司各航線所佔比例之說詞,即先稱有香港航線占50%,歐洲線占10%,美國線也是10% ,東南亞線也是10%幾,日本不到10%。(見本院更一審90年9月4日訊問筆錄):次改稱香港40%,韓國10%,歐美50%。」(見本院更一審90年10月9日訊問筆錄)反覆不一,自難憑信。又如被告所辯為真,其僅需於年終扣除所有開銷後,剩餘再按各股東之比例分配利潤即可,根本無需每月定期向告訴人報告公司之「收、支」細目,並每月匯款予告訴人。況且,一般公司股東獲利衡情應僅於「每年度」結算營餘後,再分給告訴人即已足,何需「每月」結匯給告訴人鉅款?反而不見被告與告訴人於年終分配盈餘之任何資料,足證其所言不實,無可採信。

(八)至被告辯稱告訴人等曾於84年飛盈公司之慶祝酒會中,同意將股份移轉予被告,並聲請傳訊證人葛守群、呂應棠作證,惟查,此已為丙○○所否認,且經訊之證人葛守群證稱:「(問:被告有無在酒會上宣佈或報告什麼?)答:『我沒有印象。』」、「(問:當時被告有無請丙○○夫妻做什麼事情?)答:『我沒有印象。』」、「(問:有無提及公司營運之需要,擴大等事?)答:『我沒有印象。』」、「(問:被告有無介紹他們是香港的股東?)答:『我沒有這個印象』」。證人呂應棠亦僅於當日證稱:「(問:被告於酒會中有無說明何事?)答:主要是講一些客套話,另講說遷移新址,感謝員工之類的話。」(見本院更一審91年4月24日訊問筆錄)足見並無提及告訴人同意移轉股份登記等情,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九)告訴人並無「概括授權」被告在「其認為需要之時候」得逕行使用告訴人留存於公司之印章,此由被告在聲請主管機關變更公司登記之前,均會傳真「委任書」予告訴人簽名蓋章,俾便其委託他人辦理告訴人等之「華僑身份證明書」即「僑居證明書」,而由該委任書、華僑身分證明書及僑居證明書上之「委任事項」或「證明用途」均會載明「為辦理公司更名及遷址」,甚至連76年設立飛盈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時,亦載明「開設公司」等情觀之,足徵被告如須使用告訴人留存公司之印章,皆係經由告訴人同意其所需使用之用途,足證被告並無使用告訴人等印章之權限。況縱認「告訴人將印章留存公司,即存有授權被告於公司需要時得使用」之意,惟衡其意旨,亦應僅限於「因情勢緊急,為維護公司之利益,在不妨害股東權益之情形下」始得為之,否則顯然有違經驗法則與一般事理之常。

(十)另被告雖一再辯稱:伊於84年8月21日辦理公司更名、遷址、變更營業項目、股東甲○名義變更、增資等登記之前,因主管機關台灣省交通處基隆港務局(下稱基隆港務局)於84年6月27日,函示須檢附股東丙○○、乙○○之華僑證明;被告於同年7月4日,已先以電話告知告訴人並將基隆港務局之公函傳真至香港予告訴人過目,該公函之主旨欄已載明「貴公司擬更名為飛盈運通有限公司,申請籌股兼營船舶貨運承攬業務乙案」等文字,且並未要求同屬華僑之告訴人岳父甲○一併提出華僑證明,告訴人收受上訴人傳真之該公函後,既無異議,又配合辦理,足證其已知悉原掛名股東之甲○名義已經變更云云,並提出其於84年7月4日致告訴人之傳真函、基隆港務局84年6月27日基港航監字第11919號函等影本為證。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否認其曾收到被告所傳真基隆港務局84年6月27日之函文(見本院94年4月26日審判程序筆錄),且參照傳真所述台灣港務局公函第二項乃要求「告訴人乙○○、丙○○應檢附華僑身分證明書」,然該「華僑證明書」(見告訴人所是提出之告證24)製作之時間為84年5月

24 日,顯然早於被告所稱之基隆港務局84年6月27日之函文,在時間順序上根本不符,足認被告所辯曾傳真要求告訴人提出「華僑證明書」,告訴人無異議提出云云,委無可採。另告訴人雖不否認其曾在卷附告證26之委任書上簽名,惟依告證26其上所載委任事項可知,告證26係一「辦理公司更名及遷址事宜」之委任書,顯非基隆港務局函文上所載之「華僑證明書」,故被告辯稱:告訴人所提出之「華僑證明書」係告證26之委託書云云,亦不足採。又證人許秀琳則於本院上訴審到庭表示就上開變更事項,不知被告有無電話通知告訴人云云(本院上訴審卷第55頁),是被告辯稱己電話通知告訴人,並將基隆港務局函文傳真予告訴人云云,應無足採。況依卷附告證26丙○○、乙○○等出具委任書,載明委任事項為辦理公司更名及遷址事項,並未包括營業項目變更及增資部分,據此舉輕以明重,就股東間權益得喪變更部之出資轉讓及增資部分,告訴人殊無可能同意以電話告知為已足,被告所辯委無足採(此即為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指摘之事項)。

(十一)綜上所述,本案飛盈公司應係告訴人出資公司開辦及營運費用,授權被告籌組經營至明,除告訴人丙○○及其指定乙○○、甲○為公司登記股東名義外,被告丁○○及其他股東之股份,實乃告訴人等信託登記在被告丁○○及其指定之人名下,該公司實為告訴人所有,故其營運之開銷由告訴人全數負擔,而營業(運費)收入亦由被告以幾近全額匯給告訴人。被告僅係一名告訴人僱傭在台灣負責處理台灣業務之「員工」,被告利用告訴人等對其之信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試圖蠶食侵吞告訴人出資之事實,其在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之前,並未徵詢告訴人等之意見,逾越授權圍,擅自盜用告訴人印章,蓋用於上開文件,偽造文書,持以行使,致生損害於台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與丙○○、乙○○、甲○之權益及飛盈公司,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四、被告既受告訴人委託處理上開飛盈公司事務,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利益,未經股東丙○○、乙○○、甲○等同意,即擅自制作公司增資及甲○轉讓出資額之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並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陳麗秀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丙○○、乙○○、甲○、飛盈公司及台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42條背信罪,其利用不知情之陳麗秀提出申請,為間接正犯。又其偽造修訂公司章程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其所犯盜用印章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背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未經股東同意擅自偽造股東同意書同意為營業項目之變更及增資,原判決認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尚有違誤;

(二)又偽造股東同意書同時復偽造修訂公司章程,原判決於此疏未論究,亦有未合;(三)被告係委不知情之陳麗秀會計師提出申請變更登記原判決未論以間接正犯,不無疏漏,(四)被告受丙○○委託處理飛盈公司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他人利益之背信行為,原判決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砌詞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以被告上開行為尚犯業務侵占罪,固均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而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六、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將告訴人甲○名下之出資40萬元,偽造為由被告承受之同意書,將該該出資額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云云;然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例),有限公司之股東繳足出資後,即成為公司之資本,股東所登記者為其出資之權利,被告將甲○名下之出資額變更登記為自己承受,係犯偽造甲○名義私文書之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已如前述,尚與刑法侵占罪之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惟檢察官認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江國華法 官 楊炳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素花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