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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更(二)字第 2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二)字第215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甲○○自訴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林重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原名徐

己○○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自字第512號,中華民國88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772號、88年度偵字第1127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庚○○偽造文書部分、丙○○偽造文書部分,均撤銷。

庚○○被訴偽造文書部分、丙○○被訴偽造文書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以:被告庚○○與其姊即被告己○○,其姊夫即被告丙○○(原名徐繼存)三人基於共同及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其等所經營之你的運氣雜誌社於84年間即因經營不善無法維持,無任何資力清償債務,竟向甲○○佯稱與多位法官及調查人員熟識,擁有不動產房地多筆,將擴大營業,擬由大陸地區辦理進口白酒及文物,自85年9月起,陸續向自訴人借款共計0000000元。並明知你的運氣雜誌社業已於85年度辦理歇業,無任何營利進帳,仍持該雜誌社之支票及己○○之本票的票據作為擔保借款之用,使甲○○陷於錯誤而交付該等金錢,嗣後於票據屆期,因無存款均不能兌現,而央求甲○○持往變更延展一年兌領,然而該等支票再度屆期時,復藉詞拖延,丙○○卻逕行於87年2月9日至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申請銷戶,致甲○○之支票不獲兌現,始知受騙。嗣丙○○為避免其詐術顯露,逃避甲○○就其所簽發交付之票據於訴訟上請求,另行起意,竟與庚○○、己○○,明知甲○○並無同意如附件所示議定書內容,竟偽造如附件內容之議定書,並偽造甲○○之署押丁敏簽署於該議定書上,復將該偽造之議定書先後於87年7月16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87年度北簡字第4520號審理時以及同院民事庭88年度訴字第364號案件,88年5月4日審理時、同院87年自字512號(即本案)審理時,委由不知情之律師提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法院審理判斷之正確性。被告己○○另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審理88年度湖小字第17號給付會款事件時,於88年3月15日由丙○○撰寫書狀,並呈庭其於不詳時地偽造自訴人署名及所書寫之字條乙紙,上載:「蘇大姐:我已答應丁○○讓她扣會款您可不要退票了,甲○○」等字樣,而為該法院採為小額民事判決之基礎。因認被告丙○○、己○○、庚○○涉有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訊據被告庚○○、丙○○、己○○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被告庚○○、丙○○、己○○均辯稱:因庚○○和自訴人甲○○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香港商人戊○發起經營大陸文物生意,甲○○願為股東出資,但因在台北市團管區任職,不得在外經營生意,乃由庚○○出名,但怕出資沒有保障,要求庚○○之姊姊、姊夫即己○○、丙○○開出支票擔保,設立你的運氣有限公司,甲○○下班後並在店內照顧生意。附表之議定書即為當時為此書立,因甲○○不願出名,乃授權由戊○代簽別名丁敏。後文物店結束,並未有欠款,且有大量存資,現仍存在,因庚○○與甲○○感情生變,未能成婚,雙方因而由愛生恨,發生爭執,至今甲○○拒絕結算。被告等並未詐欺及偽造議定書等語;被告己○○另辯稱:

上揭甲○○署名、丁○○會款事件之字條,為甲○○傳真而來,並非其偽造等語;被告丙○○辯稱:戊○是其香港的朋友,寫議定書係為免日後糾紛且為維護庚○○及甲○○,故將議定之事項寫下作為憑據,文物店一年多後結束,其即以電話請甲○○前來結算,惟甲○○正與庚○○鬧情緒都不來結算,用存證信函請甲○○前來結萛,甲○○亦不出面,不得已才把議定書及開店的情形告訴被告出版社的法律顧問,請其代發函請甲○○出面結算,是被告委託律師發函,是甲○○提出告訴之前,並非是告訴之後;被告當時以為「丁敏」是甲○○簽的,因簽在「見證人」的位置,而且沒有蓋章,而甲○○知道被告並沒有錯,故當時在台北地檢署並沒有告被告。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343條,亦規定甚明。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及自訴人之自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茍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⒈自訴人應對被告犯罪負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

務。而自訴人泛指被告己○○、丙○○等人偽造文書並進而行使於與自訴人涉訟之民事訴訟程序中,其雖聲請鑑定筆跡,但究係何人所偽造,如何偽造,並不能陳述,而又無法提出文書之原件。而文書之影本或傳真字條,因影印、傳真可放大、縮小、塗改挖補反覆影印,自無法鑑定,本院更一審將傳真字條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亦表示無法客觀得知細微筆劃特徵與筆序先後無法鑑定,有該校93年4月21日校鑑科字第0930001093號函在卷可稽。又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該字條之傳真原本原來留在公司,納利颱風時造成水災,八德路的公司也淹水,很多文件包含本件傳真資料都淹掉,而且經過這麼多年,如果傳真的原稿還在的話,也會因時間過久而褪色,漸漸不見。而被告己○○上開陳述,復有該公司遭納莉風災淹水受損的照片附於本院更一審卷可參,是不論傳真原本或傳真機,應均已滅失,無法再提出,是本件自訴人所指偽造之文書,無法由鑑定方式查證真偽,亦無法命被告己○○提出傳真原本,而自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偽造,依罪證有疑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應認該傳真字條非由為被告己○○、丙○○所偽造。被告丙○○以該傳真字條為證據,提出於與自訴人關於給付會款之民事訴訟程序中,因該傳真字條難認係被告己○○、丙○○所偽造,則亦難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⒉證人劉蛟稱:甲○○與庚○○是男女朋友,白天、晚上都

見過,甲○○曾蹺班,我常請她和庚○○唱歌,我常看見甲○○與庚○○之姊姊、姊夫在店裡,甲○○原來是股東(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宗第12頁)。證人丁○○證稱:甲○○是我同事,甲○○說有位朋友姓蘇,他們打算合開公司,他們預備87年結婚,後來沒消息。甲○○對團管區的人提起他要和蘇先生結婚並開公司。上揭會款之字條,是甲○○傳真給己○○,我去蘇小姐家,是甲○○帶我去的(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宗第210正、背面)。證人乙○○證稱:據我瞭解,那時她與庚○○已論及婚嫁,我看到甲○○幫忙店裡的事(見本院94年12月7日審判筆錄)與被告等之辯解均相符合。而戊○者確有其人,有其香港身分證、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出入境證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查。因無其香港住址,且被告查報其已因肺癌死亡,無從傳訊。但其生前出具證明,經香港官署認證之聲明書,陳述議定書是丙○○書寫,丁敏當時在場同意,並授權由戊○簽名,有該聲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宗第287頁)。

雖證人不得以書面代陳述,但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依戊○所提書面陳述:「……二、你的運氣有限公司之股東,實際上是本人、徐繼存、甲○○,而甲○○部份由其男友庚○○出名。三、議定書由徐繼存擬寫,經各人同意後,先後簽名蓋章,丁敏二字是本人收到議定書當天,經甲○○權在店裡替甲○○簽的,甲○○當時在場並同意,代簽時,因徐繼存已離開,故未在場。……」,提供為法院思考議定書為何人書寫可能方式之一。且綜合證人劉蛟及丁○○之證詞,自訴人與被告庚○○已是論及婚嫁之男女朋友,欲合開公司,且常出現在該文物店幫忙,益徵自訴人與被告庚○○交情匪淺,是自訴人欲出錢投資或將其借與被告等之金錢以以債作股之方式投資該文物店並非不可能,參酌自訴人與被告庚○○之家人間(即其餘被告)有金錢上之往來,倘自訴人欲投資該文物店,因自訴人當時任職團管區,不能在外經營事業,又為兼顧自訴人之利益,簽訂議定書將股東間之權利義務載明,不失為一方式,而該議定書第五項載明:……甲○○要求須由徐繼存及己○○開付週轉金同額之支票作為擔保,其週轉總額,不得逾200萬元正。第六項載明:徐繼存同意開付支票擔保,並應承萬一文物店於未能如期還所週轉之款項時,負責清還,但甲○○則不得隨意向銀行提示支票,除非獲得發票人同意。依該議定書第五項、第六項所示,被告丙○○係應自訴人之「要求」始開付週轉金同額之支票作為擔保,而被告丙○○「同意」開付支票擔保,此種用語之使用,應可認丙○○在擬訂議定書之前,必然與自訴人對該部分有所討論,以保障彼此之權利,雖自訴人一再堅持並未授權被告等擬定該部分之議定書內容亦未簽名於其上,惟依自訴人與被告庚○○之情誼、議定書之記載方式,自訴人對於該部分之內容,實難諉為不知,雖被告庚○○稱想徵求甲○○同意再蓋章,且該議定書上亦無自訴人蓋章,惟自訴人就議定書之內容應屬知情已如上述,則自訴人雖未蓋章亦難認未得自訴人同意。至於議定書上「丁敏」之簽名究為何人所為,被告丙○○供稱:丁敏不是甲○○簽的,我後來才知是戊○簽的。(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宗第89頁)惟被告庚○○亦供稱:議定書上名字(指丁敏)是由債務人代簽的,我姊夫(指丙○○)是債務人、戊○簽名後想徵求甲○○同意再蓋章。(見一審卷第二宗第27頁、本院上訴卷第一宗第17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議定書內容丙○○寫的,所以我才以為是丙○○簽的,事後才知是戊○簽的。(見本院94年5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丙○○與庚○○關於丁敏二字是何人簽署,供述已不一致,而被告庚○○之供述復前後不一,是丁敏二字係由何人簽署,已難由被告丙○○、庚○○的供述得知,而自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係由何人偽造丁敏之簽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自訴人所述之犯罪事實。

五、原審對此部分,認己○○不構成偽造文書犯行,為渠等偽造文書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應構成犯罪,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原審另對被告丙○○偽造文書部分(指議定書)、庚○○偽造文書部分,未詳予研求,遽為有罪之判決,自嫌欠洽。自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雖不足採,被告丙○○、庚○○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為被告丙○○被訴偽造文書部分、庚○○偽造文書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就被告丙○○偽造傳真字條部分,未予判決,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惟此部分,原審既未予判決,本院自無從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謝靜恒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逸柔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