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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更(二)字第 2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二)字第261號

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乙○○自訴代理人 吳仟翼律師被 告 甲○○

庚○○戊○○己○○丙○○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自字第741號,中華民國87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併案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449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及檢察官併辦意旨略以:

(一)被告庚○○偽造「賴家財產處理原則」(下稱系爭協議文件),謂自訴人所有坐落在花蓮縣花蓮市○○段11、30、36地號三筆土地,應由自訴人及被告庚○○、丙○○、己○○、戊○○、丁○○等人公同共有,每人各有1/6應有部分,被告丙○○、己○○、戊○○、丁○○等人明知該文件係被告庚○○所偽造,為企求能不勞而獲不義之財,竟參與前揭犯行,並分別於系爭協議文件簽名、蓋章,被告甲○○明知系爭協議文件乃係偽造,竟與其餘被告等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該偽造之系爭協議文件起訴,企求利用法院判決獲取不義之財,而以被告甲○○為訴訟代理人,於民國(下同)83年10月12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自訴人所有田地之5/6應移轉登記與被告庚○○,是被告甲○○、庚○○、丙○○、己○○、戊○○、丁○○等人均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未遂等罪嫌。

(二)被告庚○○為獲取不法利益,另復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竟擅自冒充自訴人名義與佃農訂立放棄耕作權契約書,令佃農放棄耕作以便出售獲利,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

(三)被告甲○○於84年間被告庚○○等人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之訴訟代理人時(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3年重訴字第222號),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捏造稱自訴人身為律師前科累累,有詐欺、偽造有價證券、搶奪、傷害、背信、重利、偽造文書等,自訴人有如此前科還能當執業律師,其犯行顯涉有偽造文書罪嫌。

(四)被告庚○○惟恐其所偽造之文件不被法院採信,竟與被告甲○○勾結串通,寫虛偽之內容,教唆文盲之老母(已老人痴呆症)到法院公證,無中生有之虛偽事實,並教唆其老母至本院作偽證,陳述虛偽無中生有之事實,涉有偽造文書及教唆偽證之罪嫌。

(五)被告甲○○復為欺騙法官竟捏造事實偽造不實之證明書,竟偕同被告庚○○令文盲老人痴呆症即其母親賴留到法院公證,偽造證明書一份;被告甲○○並明知被告庚○○偽造系爭協議文件,竟於83年5月6日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將自訴人所有農地查封,其聲請理由竟無中生有謂:自訴人頻頻尋找買主,意圖將該筆土地出賣,此舉嚴重侵害債權人云云,然自訴人從40年以還,迄今從未有出賣之意,亦根本無尋找買主之舉,被告甲○○亦無法舉證,如此無稽謊言欺騙法院而聲請假處分查封自訴人所有土地,顯有教唆偽證、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

(六)又被告甲○○明知系爭協議文件,只有一份必係偽造,竟以該協議書為證據起訴,並為欺騙法院而無中生有謊稱自訴人係自耕農,所以將系爭農地信託登記在自訴人名義下等語,而被告庚○○等人亦明知自訴人並非自耕農,不可能向被告甲○○說自訴人為自耕農,是被告甲○○涉有偽造文書、詐欺之罪嫌。

二、按偽證者之虛偽陳述,固足使審判或偵查機關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侵害及國家法益,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該他人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其無提起自訴之權,自不待言(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93號判例意旨參照)。對於偽證者,個人既無提起自訴之權利,對於教唆偽證者,個人當亦無提起自訴之權利。查關於被告庚○○、甲○○被訴教唆偽證部分,自訴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自訴,原審依法本應從程序上諭知該部分自訴不受理,原審卻為實體上無罪之諭知,雖有不當,惟偽證罪部分業經自訴人撤回上訴(見本院95年4月19日審判程序筆錄),且該部分與被告庚○○、甲○○其餘被訴偽造文書、詐欺部分,二者罪名不同非連續犯,又無方法或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且自訴人亦陳稱其二者各自獨立(見本院94年

8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故原判決關於被告庚○○、甲○○被訴教唆偽證而諭知無罪部分非自訴人上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將該部分撤銷改判,合先敘明。另被告庚○○、甲○○被訴教唆偽證部分與其餘被訴偽造文書、詐欺部分並無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訴人對於被告庚○○、甲○○其餘被訴偽造文書、詐欺部分,自得提起自訴,併予敘明(此即為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第1點所指摘之事項)。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01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上訴人即自訴人指被告等涉有上開犯行,並提出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起訴狀、放棄耕作契約書、公證書、補充理由狀、證明書、聲請狀、起訴狀、成績表、筆錄、書狀、證明書、解除租約、查封函、部分書狀、匯款便條、剪報(均為影本)等為證。訊據被告甲○○、庚○○、丙○○、己○○、戊○○、丁○○等人堅決否認渠等涉有上開偽造文書、詐欺、謗誹等犯行,渠等於原審、本院前審或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係自訴人虛構的,土地並非自訴人一人所有,而係渠等的父親所留下的,系爭協議文件,確係經自訴人簽名,且

甲、乙部分之內容,係自訴人親筆書寫,並非渠等所偽造,而79年8月間和佃農簽立之「放棄耕作權契約書」,乃係自訴人委託被告庚○○和佃農吳啟鳳、陳炎枝簽訂補償協議,而另一方面,自訴人亦依其應有1/6權利,分擔1/6應給付給佃農之款項等語,被告甲○○另就自訴人所指訴之業務登載不實罪犯行,辯稱:自訴人確係前科累累,多載其中一項前科,純屬誤載,並非其明知為不實之記載等語。

五、經查:

(一)系爭協議文件甲部分「關於花蓮市○○街○○號房地之處理方法」、乙部分係「關於花蓮市○○路○○○號」、丙部分係「關於現金部分處理方法」、丁部分係「關於田地部分」,上開文件記載之作成日期均為57年9月20日(見本院卷自訴人94年6月27日上訴理由狀所附證物一),核其內容係有關自訴人與被告庚○○等兄弟於其父死後之分產協議。自訴人雖否認系爭文件之真正,並指訴該文件乃被告六人共同偽造並行使之,然查自訴人於本院更一審時初否認甲部分之內容係其所撰,嗣經被告庚○○提出自訴人早年執業之律師事務所便條紙乙張,被告承認該便條紙內容係其親撰,本院前審再質問自訴人是否確有撰寫上開甲、乙部分之內容,其始承認,僅表示其係依被告庚○○之請而寫,但仍否認親自簽名(見本院更一審卷卷一第97至98頁),然查上開四部分中關於自訴人名字之簽名之筆順及態勢,應係同一人所為,而自訴人在甲部分內容中「①該房地由『友仁』、義山‧‧‧五人共同繼承,」所自撰之「友仁」名字,其筆法及慣性,與上開文件之簽名相同。其次,本院民事庭於審理兩造84年度重上字第178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時,分別向台灣省立花蓮高級中學調取自訴人教職員之詳歷表、向彰化商業銀行城內辦事處調取自訴人之顧客資料表、向台北律師公會調取自訴人之會員資料卡後,連同系爭協議文件送憲兵學校鑑定,該校以84年12月15日(84)執正字第4940號函檢送檢驗鑑定書第八項鑑定結果明載:「㈠賴家處理原則內共六處之乙○○簽名字跡,與教職員詳歷表、彰化商業銀行顧客資料卡、台北律師公會會員資料卡之乙○○簽名字跡間,書寫之慣性及特徵相同」等語,並就判斷字跡相同之依據一一詳為分析說明,此有該檢驗鑑定書、說明書影本附卷可稽,上開文件,衡諸社會一般經驗法則,均應係自訴人所自書無疑。

(二)自訴人於送鑑結果明顯不利後,聲稱「教職員詳歷表」之姓名部分,係胡小姐於45年間所寫;「台北律師公會會員資料卡」之乙○○簽名,係謝小姐於60年間所寫,並非其親自書寫云云,而證人謝年珠即自訴人事務所之員工於原審雖亦證稱:卷內彰化銀行顧客資料卡及律師公會資料卡上,上訴人之名字、地址、統一編號是伊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惟上開台北律師公會登錄資料係57年間自訴人第一次向台北律師公會申請登錄之資料,而依證人謝年珠所述其在自訴人事務所工作不到20年,則證人謝年珠應係60年以後方至自訴人事務所任職,如何能於57年間即幫自訴人填寫上開台北律師公會之登錄資料,故證人謝年珠所述顯然不實(此亦為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第二點所指摘之事項)。況在本院上開民事事件中,自訴人已自承教職員詳歷表、彰化商業銀行顧客資料卡、台北律師公會會員資料等其上簽名均為真正才送請鑑定(見本院84年度重上字第178號民事判決第3頁),自訴人說詞反覆,難認真實。依上所述,堪認自訴人確有於57年9月20日與被告庚○○、丙○○、己○○、戊○○、丁○○等人簽立系爭協議文件即賴家財產處理原則,自訴人否認其在系爭協議文件簽名云云,尚非事實,不足採信。

(三)按以不實之事證,向法院提起訴訟,致法院陷於錯誤,為不正確之裁判,使人為財物之交付,以達不法所有之目的,謂之「訴訟詐欺」,而所謂「不實之事證」,乃係指所提出之事證,並非真實,而係持經偽造、變造之文書等物證,甚或明知為虛構之事項,而串謀將此不實虛構之事項,記載於文書內或據此不實虛構之事項,持以興訟者即是;至若向法院提起訴訟之原告所提出之事證,並非不實之文書,即該文書並非偽造或變造,而該文書內所記載之事項亦非原告與他人串謀虛構者,則縱事後訴訟當中,被訴之被告當庭否認該文書之效力,惟事後法院仍採納原告之主張者,難認提起該文書興訟之原告,有何施以詐術之犯行。查被告等前上右開協議文件對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固經敗訴,但法院並非以系爭協議文件係偽造而判決被告敗訴,系爭協議文件,既係自訴人自己親自簽立,已如前述,則被告等當無假借訴訟詐欺自訴人可言,自訴人指被告等有詐欺犯行,要無可採。

(四)關於自訴人指訴被告庚○○偽造其名義「放棄375耕地耕作權契約書」乙節,被告庚○○辯稱其係經自訴人授權,而代自訴人與佃農簽立。自訴人雖否認有授權情事,然查證人即自訴人與被告庚○○、丙○○、己○○、戊○○、丁○○等人之母親賴留於本院民事庭審理84年度重上字第178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時,證稱:「(系爭土地原租與佃農耕作後有收回?)有收回,何時收回不記得了,收回時有補貼佃農100多萬元,補貼的錢是六兄弟出的」,此有該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證人賴留係渠等之母,應無特別偏袒被告庚○○之理,是其所為之證言,應可採信;次查,上開契約書係於79年8月1日作成,被告庚○○辯稱對佃農吳啟鳳及陳炎枝之補償款總共為新台幣(下同)152萬5000元,並提出收據六張為證,而自訴人確於80年2月4日自北企建成分行匯25萬5000元入被告庚○○於彰化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之甲存帳戶(帳號290號),有彰化商業銀行花蓮分行87年3月10日彰花字第442號函在卷可稽,以金額言,152萬5000元,由自訴人及被告庚○○等六兄弟均攤,每人應攤25萬4167元,與自訴人匯款金額相當;以時間點而言,上開時間與自訴人匯款時間雖相差約5個月,惟被告庚○○辯稱係自訴人經多次催討始給付等語,與常情無違,是被告庚○○抗辯自訴人所匯上開款項係自訴人分擔前揭佃農之補貼款項,可以採信。自訴人聲稱其所匯款項係其與被告庚○○間之借貸關係,然其就此並未能舉證證明,要無可採。再查,前揭375耕地耕作契約書於79年8月1日簽立後,即375租約解除後之2年,自訴人均有利用其於79年8月8日在花蓮市農會所開設之儲蓄存款帳戶(帳號11261號)收取政府所發放之轉作款(80年1月24日、

81 年1月20日),亦有花蓮市農會87年2月18日花市農信字第0303號函在卷可稽,足見自訴人亦已知悉前揭375租約業已解除,而收受政府所發放之農地轉作款,否則何以其在收受之初均無異詞?是以自訴人應有授權被告庚○○與佃農簽立之前揭「放棄375耕地耕作權契約書」,自訴人前揭指訴,顯屬不實,不足採信。

(五)被告甲○○於84年2月24日擔任被告庚○○等人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之訴訟代理人時(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3年重訴字第222號),確曾代理該案之當事人即被告庚○○等人具「補充理由狀」表示:「被告(即自訴人)身為律師,竟然玩法弄法,且以不實之言詞意圖欺騙鈞院,而自訴人之前科紀錄表上竟然有66年詐欺、68年偽造有價證券、70年搶奪、73年傷害、74年背信重利、78年偽造文書、78年妨害自由、79年傷害、80年誣告、81年偽造文書等紀錄」等語(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3年度重訴字第222號卷第109頁),固然屬實,惟經本院核閱自訴人乙○○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自訴人前科紀錄確於66年有詐欺案、68年偽造有價證券案、70年搶奪案、73年傷害案、78年偽造文書案、78年妨害自由案、79年傷害案、80年誣告案、81年偽造文書案(見原審㈠卷第128、129頁),雖無被告甲○○前揭書狀所載之「74年背信重利」,然衡以訴訟進行中,各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所提出之各種攻擊防禦方法,經常有對事實誤認、遺漏,甚至誤繕、誤打情形,尚難認被告甲○○前揭贅載,乃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況前揭內容,亦非前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之重點,尚不足以影響法官對於案件之心證,亦難認被告甲○○有明知為不實而仍加以記載之動機及其必要性,從而,自訴人認被告甲○○前揭書狀所載,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應屬誤會,不足採信。

(六)證人即自訴人與被告庚○○、丙○○、己○○、戊○○、丁○○等人之母親賴留於本院民事庭審理84年度重上字第178號所有權移轉之訴時,證稱:「(花蓮市○○段11、3

0、36地號土地為何登記在乙○○名義?)該三筆土地大約在民國41年賴漢松出錢買的,借乙○○名義登記,因為避免以後辦繼承還要花一筆錢,所以借乙○○名義登記他名字,當時我已有六個兒子,但乙○○最大,所以登記他名義,但說好兄弟都有份,賴漢松另外還買三筆土地借第二個兒子庚○○名義登記,這些土地當時用多少錢買的,我不記得了,賴漢松在民國50幾年死亡。」、「(提示原審卷62、63、64頁認證書、證明書,是否有到法院認證文件?知否文件內容?)我有去花蓮地院公證,證明有關土地事,即借乙○○名義,實際是兄弟大家的」、「(..證人在花蓮地院認證證明書時,公證人有無將證明書內容唸給證人?)有唸給我聽,所以我才簽名」、「(..賴漢松何時告訴證人說系爭土地是六兄弟共有?)買的時候就講了」、「(..為什麼去法院公證?)為了田的事,是庚○○叫我去的」(見該卷第81頁至第84頁),足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82年度認字475號所認證之證明書確係證人賴留所簽名,並非被告庚○○、甲○○所偽造應可認定。參以前揭土地,係40年2月2日登記為自訴人名義所有,此有該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而自訴人係於就讀台灣大學法律系2年級即39學年下學期(40年2月)才開始休學,亦有國立台灣大學函及自訴人之成績單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0、131頁),則自訴人焉有資力購買上開土地?其謂休學後賺錢購買,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是自訴人前揭指稱:被告甲○○為欺騙法官竟捏造事實偽造不實之證明書,竟偕同被告庚○○令文盲老人痴呆症即其母親賴留到法院公證,偽造證明書一份云云,顯係任意指訴,不足採信,從而,自訴人前揭指稱被告庚○○、甲○○涉嫌利用不實之證明書,向法院施用詐術,而有詐欺罪嫌云云,亦非可採。

(七)又按現行內政部所頒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5條規定:申請人應為符合左列各款規定之現耕農民,包括①年齡在16歲以上之自然人。②無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或勞動工作者。③有現耕農地或喪失原耕農地未滿5年者。前項第2款規定由申請人以切結書為之。第1項第3款所稱喪失原耕農地未滿5年者,其期間之計算始日以喪失原耕農地所有權登記完畢為準,截止日以承辦機關受理申請核發證明書日為準,甚至該注意事項於84年3月28日修正前第5條亦規定:申請人應為符合左列各款規定之現耕農民,包括①年齡在16歲以上,70歲以下之自然人。②無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或勞動工作者。③有現耕農地者,而自訴人自40年2月2日起即為其父親賴漢松所購買之花蓮市○○段11、30、36地號等三筆田地之登記名義人(詳如前述),顯見自訴人形式上並非無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即自耕農)之資格,從而,被告甲○○於83年10月12日擔任被告庚○○等人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之起訴狀(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3年重訴字第222號)載明:「被告(即自訴人)具有自耕農身分」等語,尚非無中生有,故意欺騙。從而,自訴人據此認被告甲○○涉有偽造文書、詐欺罪嫌,顯有誤會,不足採取。

(八)關於被告庚○○、己○○二人(下稱被告庚○○等二人)被訴偽造自訴人名義之拋棄繼承書,將渠等父親所遺留之不動產即坐落花蓮市○○街○○號房屋及基地擅自辦理單獨繼承,變成被告己○○所有,被告庚○○等二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自訴人雖指稱係被告庚○○等二人偽造署押、偽刻印章加蓋等,系爭文件除甲、乙部分以外均不是其所寫的,沒有一個人拋棄繼承等語(見本院94年8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庚○○等二人則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見本院95年4月19日審判程序筆錄),查自訴人確有於57年9月20日與被告庚○○、丙○○、己○○、戊○○、丁○○等人簽立系爭協議文件即賴家財產處理原則等情,業如前述,是自訴人前揭指訴被告庚○○等二人偽造文書,顯屬不實,不足採信(此亦為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第三點所指摘之事項)。

六、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等六人所涉嫌之罪行,均乏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是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原審以自訴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4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江國華法 官 楊炳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素花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