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二)字第274 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鄭洋一 律師
李文欽 律師韓邦財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鄭洋一 律師
李文欽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539 號,中華民國88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0546 號、第12024號,86年度偵字第5499號、第5500號、第550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2 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戊○○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戊○○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67年間因殺人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67年度少訴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未構成累犯)。丁○○於84年2月17日擔任前新竹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現改制為新光銀行,以下均簡稱新竹二信)理事,84年7月6日接任理事主席,並自84年2月起兼任新竹二信放款審核委員會委員,係受新竹二信委任從事放款事務之人,竟基於意圖損害新竹二信利益之概括犯意,先後連續為下列背信行為:
(一)丁○○透過代書王麗翔介紹,擬向林寶蒼、李文生購買其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之新竹縣○○鎮○○段3000之37、3002之6、3004之1、3008之2、3009之2、3011、30
12、3013、3014號等面積共約1,666坪之土地,雙方於83年11月8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17,000,000元,除於訂約當日由丁○○支付定金10,000,000元外,其餘款項則由林寶蒼、李文生自行以上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竹二信所獲准撥貸之款項及丁○○另行開立支付尾款之支票取償,林寶蒼、李文生於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之前應負責繳納前揭貸款之利息,嗣土地過戶予丁○○後,再由丁○○承接前揭貸款並負責利息繳納;丁○○並應自買賣價金中扣除22,000,000元代為清償林寶蒼、李文生前以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新竹縣竹東地區、新豐鄉農會所取得貸款之本息。林寶蒼、李文生即於83年12月30日,以徐文政、詹統政、林森鴻、林芝瑋之名義為債務人,並以其2人為連帶保證人,就其2人共有之上開9筆土地與新竹二信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上開土地共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78,000,000元,並於84年1月16日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經該所於同年月19日登記完畢。嗣丁○○得知林寶蒼、李文生前揭向新竹二信所申請之貸款,因申請人債信不佳而未獲貸放,遂結合李豫祥、鄭永燦、李耀堂等人參選新竹二信第17屆理事,於當選就任後與理事林振淵約定,推選林振淵於84年2月17日就任理事主席,丁○○則於84年7月6日接任理事主席,以便得掌控理事會及放款審核委員會。丁○○為順利取得貸款以供週轉,擬變更借款申請人為楊君儀、謝圳銘並繼續以林寶蒼、李文生為連帶保證人及其2人共有之上開土地為共同擔保向新竹二信申貸,於知會楊君儀及謝圳銘後,即於84年3月27日分別以楊君儀、謝圳銘親自簽名、蓋章之借款申請書向新竹二信各申貸30,000,000元及35,000,000元(該次總計向新竹二信申貸65,000,000元),並於84年3月30日委由代書王麗翔與新竹二信簽訂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將原債務人徐文政、詹統政、林森鴻、林芝瑋變更為楊君儀、謝圳銘,於同年月31日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經該所於同年4月1日登記完畢。嗣丁○○即利用代理理事主席之機會,強令放款經辦人許秀霞等人於上開9筆土地前設定予他人之抵押權尚未塗銷登記之情況下,違反授信處理要點之規定,於同年4月6日先行放款,除以其中二千四百餘萬元清償林寶蒼、李文生前以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新竹縣竹東地區、新豐鄉農會所取得之貸款,其餘款項均流入丁○○個人或其指定之人頭帳戶內供丁○○支配使用,至同年月13日始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塗銷上開竹東地區、新豐鄉農會之抵押權登記,而由新竹二信取得第一順位之抵押權。嗣丁○○於知會謝圳銘後,即於同年5月18日將上開土地過戶至謝圳銘名下,再於同年6月12日將上開土地合併分割為3011及3011之1至3011之41等地號,透過戊○○將其中部分土地以每坪110,000元左右之價格售予官有權、范振港等人(嗣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同年7月15日移轉登記完畢),並利用其代理理事主席之機會,擬繼續以上開土地為擔保向新竹二信申貸,經謝圳銘、楊君儀、吳義鳳、廖徐竹慧、戊○○等人之概括授權後,即於84年6月28日以楊君儀、吳義鳳、廖徐竹慧、戊○○等人之名義為借款申請人,以謝圳銘為其等連帶保證人,另以謝圳銘之名義為借款申請人而以吳義鳳為其連帶保證人,強令放款經辦人許秀霞等人配合貸放楊君儀23,900,000元、謝圳銘24,940,000元、吳義鳳21,260,000元、廖徐竹慧、戊○○各15,000,000元,合計100,100,000元,除以其中65,400,000元清償前次貸款65,000,000元之本息外,餘款均由丁○○支配使用,至同年7月12日始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塗銷上開本金最高限額78,0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丁○○自取得前揭款項後,迄85年6月間均未繳交任何本息,造成新竹二信嚴重損失,嗣陸續自85年7月12日起至88年9月間繳納本息,截至93年2月間,尚欠本金餘額為楊君儀11,950,000元、謝圳銘5,115,408元,吳義鳳1,350,000元,廖徐竹慧7,500,000元、戊○○9,001,050元。
(二)丁○○復承前意圖損害新竹二信利益之概括犯意,並與戊○○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於84年6月間,夥同戊○○出面以戊○○本人或借用具有自耕農身分之友人張國揚名義,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一千五百餘萬元價格,標得何三良家族所有新竹縣○○鄉○○段寶山小段29之4、42之5、574之1、589之2、788、790、791、31、32、34、316等地號土地,另由丁○○附帶支付何三良5,400,000元及代償新竹市農會抵押貸款18,000,000元,總計約三千九百餘萬元,嗣由戊○○委請不知情之新竹二信理事李豫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由戊○○支付乙○○、甲○○、丙○○每人50,000元人頭費用借用其等名義為債務人,而以其本人或張國揚為連帶保證人,就上開土地與新竹二信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上開土地共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81,600,000元,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84年7月31日登記完畢。嗣乙○○、甲○○、丙○○、張國揚即分別於84年8月1日至15日間前往新竹二信,在借款申請書及擔保放款借據借款人欄簽名蓋章,向新竹二信各申貸18,000,000 元、25,000,000元、25,000,000元及12,000,000元。然放款室徵信調查員劉錦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竟疏未徵取上述土地前次移轉價格作為估價參考,僅參考報紙廣告及向同事楊振芳詢問寶山鄉之一般行情,竟在不動產鑑定報告表內簽註「此標的五甲餘之土地將作為供各大工程建設倒土之用」、「大額借款案宜慎重處理」,且明知上述地號土地不符農業用地移轉免扣土地增值稅之規定,而在估價時未予扣除(其有在不動產鑑定報告表內註明因屬農牧用地,增值稅為免扣,但若不作農牧用途變更使用,則須扣除);逐級審核時,總經理鄭永燦(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亦不查前述貸款案之瑕疵及保留意見,直接准貸;放款審核委員會委員李豫祥(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亦配合丁○○超貸給人頭戶乙○○18,000,000元、甲○○25,000,000元、丙○○25,000,000元(3人合計借貸為68,000,000元)、張國揚12,000,000元,合計80,000,000元,且先後轉帳39,000,000元至丁○○帳戶內供其週轉使用(還款期限86年8月5日);惟丁○○、戊○○至85年7月15日即拒繳本息,造成新竹二信嚴重虧損,延至91年12月間始經新竹二信改制後之誠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誠泰新竹分行)將前揭80,000,000元借貸債權全數出售予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資產管理公司),嗣於上開抵押權尚未辦理移轉前,因戊○○等人與中華資產管理公司就該筆借貸協商處理,而經中華資產管理公司指示誠泰新竹分行拋棄抵押權,並已出示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三)丁○○擔任肯瑞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時與吳玉基係雇主關係,於85年4月間,吳玉基向范罅妹以6,800,000元價格,購得新竹縣○○鄉○○段沙湖壢小段319、319之1、319之2地號土地,嗣丁○○因財務困難亟需資金週轉,遂復承前意圖損害新竹二信利益之概括犯意,透過戊○○媒介,欲作價21,000,000元向吳玉基購買上開土地(其時吳玉基疑為人頭)供擔保,再向新竹二信申請貸款,其於僅支付1,500,000元款項予吳玉基後,即交由不知情之李豫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丁○○旋即於同年5月9日,填妥抵押貸款估價申請書,並以上開土地為擔保,以其妻吳義鳳名義向新竹二信申貸14,000,000元,放款室徵信調查員韓文秀、總經理鄭永燦明知該擔保品位於○○鄉○區○道內,交通不便,且地形落差大,無開發價值,竟未徵信吳玉基與范罅妹就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作為估價參考,逕以公告現值4.5倍高估核貸14,000,000元。詎該貸款案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該所人員查知抵押權設定契約中義務人及法定代理人均為丁○○同一人,不符規定要求變更,經二信監事主席鄭富美反對,而故未准撥貸,丁○○乃將土地移轉至人頭戶李祥川名下,於同月28日再持向新竹二信借貸14,000,000元,此際韓文秀即在不動產鑑定報告表中註記「不動產為丙種建築用地,地形稍有落差,是否接此類案件?敬請裁示」,放款室主任林思良亦批示「依調查意見,敬請上級裁示是否准予承接貸放」,副總經理蔡光明遂批示「擬不承接貸放」,嗣總經理鄭永燦疑因不同意本件貸放,遭不詳人士毆傷住院未核章,丁○○竟利用理事主席職權裁定「准予借貸14,000,000元」,強行放款並轉帳9,000,000元供己週轉使用,致生損害於新竹二信之利益,延至86年6月
30 日方清償貸款塗銷抵押權登記。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除前3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證人廖徐竹慧、吳義鳳、楊君儀、謝圳銘、許秀霞、何三良、李豫祥、乙○○、丙○○、甲○○、張國揚、劉錦洲、吳玉基、韓文秀、鄭永燦、蔡光明、林思良、李祥川等人於調查局詢問或證人謝圳銘、乙○○、丙○○、甲○○於檢察官偵訊結證時所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被告丁○○、戊○○已同意上開各該證據方法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卷內所有審判外作成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各項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各項證據,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就上開事實欄一、(一)(二)(三)部分固坦承有以人頭買土地及申請貸款,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其指示許秀霞於供擔保○○○鎮○○段土地前一順位抵押權尚未塗銷前先行放款,均有以其中部分款項代償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且事後該抵押權均經塗銷,此符合一般銀行之處理模式,並未對新竹二信造成損害;至其自取得前揭款項後,迄85年6月間均未繳交任何本息,並非故意拒繳,因當時土地價格一直下滑,尚有1/3土地賣不出去而無力繳納,況其嗣後亦有清償部分本息。又其與被告戊○○共同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標得○○○鄉○○段寶山小段土地為擔保向新竹二信申貸,只是想要讓新竹二信賺取利息,且貸款之目的係供被告戊○○將該等土地作為棄土場營業之用,貸款之金額係經新竹二信放款審核委員會審核,並未超貸;嗣因被告戊○○財務發生困難,始未按期繳納本息,其後戊○○亦有與誠泰銀行協議清償債務,其並無損害新竹二信利益之意圖。另就上開寶山段沙湖壢小段土地貸款部分,其雖因第1次申請未獲核准,嗣再將土地移轉至人頭戶李祥川名下再向新竹二信申貸,並由其自行批准,惟總經理鄭永燦被毆打乙事與其無關,且本項利息從未遲延過,後來李祥川亦將土地賣掉,在起訴前即將所有的本息還清云云。另訊據被告戊○○就上開事實欄一、(二)部分亦坦承有以他人為人頭向新竹二信申請貸款,惟亦矢口否認有與被告丁○○共同背信之犯行,辯稱:前開寶山段寶山小段之土地,價值遠超過向新竹二信所借用之款項,並無高估之情事,且該筆貸款在91年時即已還清云云。
二、經查:
(一)就前開東寧段土地貸款部分:
1、證人即借款申請人廖徐竹慧、吳義鳳(丁○○配偶)、楊君儀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中均證稱被告丁○○有告知要借用其等之名義向新竹二信辦理借款,其等雖不知款項之流向,但當時均有表示同意,借款申請書係委由他人代為簽名或由其等親自簽名蓋章等情(85年度偵字第12024號卷一第148頁至第161頁),證人謝圳銘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中亦稱其有答應丁○○之要求將土地過戶至其名下,丁○○並有告知因上開東寧段土地要過戶在其名下,為日後處理土地方便,要其先行填寫一些資料,故其有前往新竹二信在84年3月27日那份借款申請書上簽名(85年度偵字第12024號卷三第216頁反面、第217頁正、反面、第231頁反面至第232頁正面),另共同被告戊○○於調查局詢問時亦證稱其有同意被告丁○○以其名義向新竹二信辦理借款並貸得15,000,000元,借款申請書係其親自至新竹二信辦理並由其簽名蓋章(85年度偵字第12024號卷二第17頁反面、第18頁正面),復有84年3月27日楊君儀、謝圳銘名義之借款申請書(86年度偵字第5500號卷第59至60頁、第117頁正、反面)及84年6月28日楊君儀、吳義鳳、廖徐竹慧、戊○○、謝圳銘名義之借款申請書(同上卷第61至116頁、第118至134頁)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借款,顯係被告丁○○以楊君儀、謝圳銘、吳義鳳、廖徐竹慧、戊○○之名義所借用。
2、至就該借款供擔保之新竹縣○○鎮○○段3000之37、3002之6、3004之1、3008之2、3009之2、3011、3012、3013、3014號等面積共約1,666坪之土地,原係證人林寶蒼、李文生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嗣於83年11月8日其2人與被告丁○○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117,000,000元,除於訂約當日由丁○○支付定金10,000,000元外,其餘款項則由林寶蒼、李文生自行以上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竹二信所獲准撥貸之款項及丁○○另行開立支付尾款之支票取償,林寶蒼、李文生於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之前應負責繳納前揭貸款之利息,嗣土地過戶予丁○○後,再由丁○○承接前揭貸款並負責利息繳納,此有土地買賣契約書1份在卷可憑(85年度偵字第12024號卷二第40至42頁)。而林寶蒼、李文生即於83年12月30日,以徐文政、詹統政、林森鴻、林芝瑋之名義為債務人,並以其2人為連帶保證人,就其2人共有之上開9筆土地與新竹二信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上開土地共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78,000,000元,並於84年1月16日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經該所於同年月19日登記完畢。因該筆貸款未獲貸放,被告丁○○為順利取得貸款,擬變更借款申請人為楊君儀、謝圳銘並繼續以林寶蒼、李文生為連帶保證人及其2人共有之上開土地為共同擔保向新竹二信申貸,於84年3月27日分別以楊君儀、謝圳銘親自簽名、蓋章之借款申請書向新竹二信各申貸30,000,000元及35,000,000元,並於84年3月30日委由代書王麗翔與新竹二信簽訂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將原債務人徐文政、詹統政、林森鴻、林芝瑋變更為楊君儀、謝圳銘,於同年月31日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經該所於同年4月1日登記完畢。嗣被告丁○○即以所獲撥65,000,000元款項中之二千四百餘萬元清償林寶蒼、李文生前以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新竹縣竹東地區、新豐鄉農會所取得之貸款,其餘款項均流入丁○○個人或其指定之人頭帳戶內供其支配使用,至同年月13日始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塗銷上開竹東地區、新豐鄉農會之抵押權登記,而由新竹二信取得第一順位之抵押權。被告丁○○於知會謝圳銘後,即於同年5月18日將上開土地過戶至謝圳銘名下,再於同年6月12日將上開土地合併分割為3011及3011之1至3011之41等地號,透過被告戊○○將其中部分土地以每坪110,000元左右之價格售予官有權、范振港等人(嗣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同年7月15日移轉登記完畢),並擬繼續以上開土地為擔保向新竹二信申貸,於84年6月28日即以楊君儀、吳義鳳、廖徐竹慧、戊○○等人之名義為借款申請人,以謝圳銘為其等連帶保證人,另以謝圳銘之名義為借款申請人而以吳義鳳為其連帶保證人,向新竹二信申貸楊君儀23,900,000 元、謝圳銘24,940,000元、吳義鳳21,260,000元、廖徐竹慧、戊○○各15,000,000元,合計100,100,000元,除以其中65,400,000元清償前次貸款65,000,000元之本息外,餘款均由丁○○支配使用,至同年7月12日始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塗銷上開本金最高限額78,0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上情除據被告丁○○於調查局詢問及歷次偵、審中供承綦詳外,並有84年3月27日楊君儀、謝圳銘名義之借款申請書(86年度偵字第5500號卷第59至60頁、第117頁正、反面)、84年6月28日楊君儀、吳義鳳、廖徐竹慧、戊○○、謝圳銘名義之借款申請書(同上卷第61至116頁、第118至134頁)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95年10月13日東地所登浩字第0950005381號、96年2月26 日東地所登浩字第0960001148號函附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見上開土地於被告丁○○向林寶蒼、李文生購得後,雖登記為謝圳銘所有,然實質上均係由被告丁○○在操縱支配,並以他人為人頭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及變更登記作為向新竹二信申貸之手段。
3、證人即新竹二信職員許秀霞於調查局詢問時亦證稱:「上述貸款案我於承辦時已經過放款審議委員會決議准予核貸,我僅係依照上級決議辦理,無法抗拒」(85年度偵字第1054 6號卷第147頁反面)、「新竹縣竹東東寧段3000之37等9筆地號土地的原地主李文生、林寶蒼在84年1月初就曾經向我們新竹二信辦理抵押貸款,當時他們是借用徐文政、詹統政、林森鴻、林芝瑋4人名義為借款人借款65,000,000元,經過我們鑑價人員鑑定後逐級轉呈並經過放款審議委員會通過予以貸放65,000,000元再交由我辦理貸款事宜,同時也辦妥簽約、對保手續,直到他們送來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交由我審核抵押權前一順位之權利價值時,我才發現前一順位的金額尚未塗銷,金額過高,而客戶又要求我們代償,我認為風險過高,希望客戶先塗銷前一順位之抵押權後,我們才准予放貸,但借款戶卻一直沒有前來辦理。一直到84年3月間李文生、林寶蒼將前述竹東東寧段3000之37等9筆地號土地轉賣給我們理事主席丁○○,並以謝圳銘、楊君儀名義向我們新竹二信再度辦理65,000,000元貸款,由於當時並沒有辦理土地過戶只附土地買賣契約書,所以就由原地主李文生、林寶蒼作謝圳銘、楊君儀之連帶保證人,同時也經過放款審議委員會通過貸放,再度交由我辦理貸放事宜,但由於前一順位的竹東、新豐農會的貸款尚未塗銷,因此我一直不敢辦理,所以我們理事主席丁○○就找我,向我表示趕快辦理這貸款案,他說代償沒有問題,若有問題他會負責。所以我才向前一順位的金融機構接洽,談妥後才核放這筆貸款案」(同上卷第147頁反面至第148頁反面)、「上述土地合併再分割向新竹二信辦理抵押貸款由65,000,000元變成98,240,000元(按依借款申請書所示之貸放金額合計應為100,100,000元,以下同),是由鑑價人員鑑價後逐級呈轉由理事主席丁○○及總經理鄭永燦所核定的,我是依據他們核定的金額貸放……。這98,240,0 00元貸款案是我們理事主席丁○○一直催促我們趕辦出來的,所以我們才會在還沒有塗銷前一筆貸款前核貸98,240,000元,我們在核貸的同時並收回前一筆貸款65,000,00 0元」(同上卷第149頁)等語,即被告丁○○亦自承有以人頭用竹東東寧段土地供擔保向新竹二信貸了八、九千萬元(已扣除其返還前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錢都流入其戶頭內等語(85年度偵字第12024號卷一第44頁)。而被告丁○○自取得前揭款項後,迄85年6月間均未繳交任何本息,嗣陸續自85年7月12日起至88年9月間繳納本息,截至93年2月間,尚欠本金餘額為楊君儀11,950,000元、謝圳銘5,11 5,408元,吳義鳳1,350,000元,廖徐竹慧7,500,000元、戊○○9,001,050元,此亦據誠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以93年2月16日誠泰銀新竹字第930 007號函覆本院明確(本院上更一卷第150、152頁)。足見被告丁○○於擔任新竹二信理事並兼任放款審核委員會委員期間,明知所提供擔保之上○○○鎮○○段土地前順位之抵押權尚未塗銷,該等土地之價值顯然不足以擔保所申貸之額度,猶利用其代理理事主席之機會,強令放款經辦人許秀霞等人違反授信處理要點之規定,對其所指定之人頭戶先行放款,並由其自行批准,至事後始塗銷前一順位之抵押權登記,且於取得該款項後,迄85年6月間均未繳交任何本息,致生損害於新竹二信之利益,其此部分背信犯行至為明確。被告丁○○辯稱:此屬金融實務之代償,符合一般銀行之處理模式,並未對新竹二信造成損害云云,自無足採。
(二)就上開寶山段寶山小段土地貸款部分,證人即該等土地原所有人何三良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原為其所有之寶山段寶山小段土地,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時,由被告戊○○介紹其與被告丁○○協商該土地所有權歸屬事宜,最後達成協議,部分由被告丁○○負責標購,部分由被告丁○○以現金5,400,000元購買,但被告丁○○須負責清償前以該土地為擔保向新竹市農會所借用之18,000,000元本息,其後被告丁○○即以具有自耕能力之張國揚及被告戊○○出面購買該等土地(85年度偵字第12024號卷二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又證人即新竹二信理事李豫祥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上開寶山段寶山小段土地係由被告戊○○拿新竹地方法院之權利移轉證明書委託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同上卷第223頁反面),被告戊○○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其係以張國揚及其本人名義向新竹地方法院標得上開寶山段寶山小段土地,投標總金額為一千五百萬元左右,是要委託被告丁○○開發作為棄土場使用;上開土地向新竹二信貸款之人頭係由其覓得,其支付丙○○、乙○○、甲○○3人每人各50,000元作為擔任人頭的代價,另因其本身票信出問題,所以和地主何三良及新竹市農會之債務問題,均由被告丁○○幫忙處理(同上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正面、第19頁反面、第20頁正面),核與證人乙○○、丙○○、甲○○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證:其等答應當被告戊○○向新竹二信申請貸款之人頭,嗣被告戊○○每人各給50,000元以為酬勞等語(同上卷第88頁反面、第90、91頁正面)相符,證人乙○○、丙○○、甲○○於本院審理中且具結證稱:其等係應被告戊○○所求而出借名義供戊○○向新竹二信申請貸款,並有前往新竹二信在借款申請書及擔保放款借據等文件上簽名,當時並未言明貸款金額,文件上亦未註明,是後來被催繳時始知貸款之額度(本院卷第217頁正面至第
218 頁反面、第222頁正面),證人乙○○並稱:當時被告戊○○是其主管,業績獎金很高,故相信戊○○以其名義去辦貸款有能力償還(本院卷第217頁反面),而證人丙○○、甲○○則稱:當時只想幫忙戊○○,沒有考慮他是否有償還貸款的能力等語(本院卷第218頁正、反面),另證人即上開部分土地之名義上所有人兼借款人張國揚於調查局詢問時亦證稱係被告戊○○表示要借用其名義購買該等土地,嗣並登記在其名下,其有前往新竹二信在借款申請書等文件上簽名並接受徵信及對保,其後以其名義所借得之款項,均由被告戊○○及丁○○拿走(同上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正面);再者,證人即新竹二信放款室徵信調查員劉錦洲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上開寶山段寶山小段土地係由其向放款室課長楊振芳詢價鑑估,因當時實地勘查時屬農牧用地,後經放款室主管林思良告知上開土地於貸款後將變更用途為大工程建設之倒土用地,其認為是否會核准尚無法確定,依現狀仍屬農業用地,且新竹二信理事李豫祥亦告知農業用地移轉免扣增值稅,故才會在估價時未予扣除等語(85年度偵字第10546號卷第274頁反面、第275頁正面),而被告丁○○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供稱上開向新竹二信所貸得之80,000,000元,其中有39,000,000元係直接流入其帳戶內(85年度偵字第12024號卷三第8頁,本院卷第26頁);而被告丁○○、戊○○嗣因拒繳本息,造成新竹二信損失,延至91年12月間始經新竹二信改制後之誠泰新竹分行將前揭80,000,000元借貸債權全數出售予中華資產管理公司,嗣於上開抵押權尚未辦理移轉前,因戊○○等人與中華資產管理公司就該筆借貸協商處理,而經中華資產管理公司指示誠泰新竹分行拋棄抵押權等情,亦據誠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以93年2月16日誠泰銀新竹字第930007號函覆本院明確(本院上更一卷第150、151頁),並有該行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在卷為憑(同上卷第153頁)。此外,被告丁○○、戊○○此部分以寶山段寶山小段土地為擔保向新竹二信超貸之事實,復有上開寶山段寶山小段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影本(86年度偵字第5501號卷第145頁至第156頁)、證人張國揚、乙○○、丙○○、甲○○親自簽名之借款申請書(85年度偵字第12024號卷二第22至29頁)、擔保放款借據(本院上更一卷第193至196頁)、證人即新竹二信放款室徵信調查員劉錦洲所登載之不動產鑑定報告表(86年度偵字第5501號卷第42、43頁)在卷可稽。是上開寶山段寶山小段土地,主要係由被告丁○○出資,再由被告戊○○以其本身或找人頭張國揚標得該等土地,取得土地後,再由被告戊○○覓得張國揚、乙○○、丙○○、甲○○等人以該等土地為共同擔保向新竹二信申貸,經新竹二信內部相關放款承辦人員高估該等土地之價值後,再由時任理事主席之被告丁○○批准貸放80,000,000元;而被告丁○○、戊○○均明知上開土地實質上係其等所有,所貸款項復由其等支配使用,於申請貸款時,對於自己之經濟能力亦均知之甚詳,既明知其後無力清償,猶利用被告丁○○擔任新竹二信理事主席得以掌控放款審核委員會之機會,由被告丁○○自行批准該貸款,復於取得款項後,於85年7月15日起即未繳交本息,造成新竹二信嚴重損失,其等有損害新竹二信之意圖,並有背信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灼。被告丁○○辯稱:貸款之金額係經新竹二信放款審核委員會審核,並未超貸,嗣因被告戊○○財務發生困難,始未按期繳納貸款之本息,被告戊○○辯稱:上開寶山小段之土地,價值遠超過向新竹二信所借用之款項,並無高估之情事云云,均無足採。
(三)就上開寶山段沙湖瀝小段土地貸款部分,查該等土地原係吳玉基於85年4月間,以6,800,000元價格向范罅妹所購得,嗣透過戊○○仲介,由丁○○出價21,000,000元向吳玉基購買,丁○○共僅支付1,500,000元即將該等土地交由李豫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之事實,業據證人吳玉基(85年度偵字第12024號卷二第244頁反面至第245頁反面)、李豫祥(同上卷第223頁反面至第224頁正面)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證明確,並有證人吳玉基與范罅妹就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憑(同上卷第246至251頁)。而被告丁○○於85年5月9日以上開土地為擔保,並以其妻吳義鳳之名義向新竹二信申請貸款14,000,000元,放款室徵信調查員韓文秀、總經理鄭永燦未徵信吳玉基與范罅妹就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作為估價參考,逕以公告現值4.5倍核貸14,000,000元,嗣該貸款案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該所人員查知抵押權設定契約中義務人及法定代理人均為丁○○同一人,不符規定要求變更,經二信監事主席鄭富美反對,而故未准撥貸,丁○○乃將土地移轉至李祥川名下,於同月28日再持向新竹二信借貸14,000,000元,此際韓文秀即在不動產鑑定報告表中註記「不動產為丙種建築用地,地形稍有落差,是否承接此類案件?敬請裁示」,放款室主任林思良亦批示「依調查意見,敬請上級裁示是否准予承接貸放」,副總經理蔡光明遂批示「擬不承接貸放」,嗣總經理鄭永燦疑因不同意本件貸放,遭不詳人士毆傷住院未核章,丁○○即利用理事主席職權裁定「准予借貸14,000,000元」,強行放款並轉帳9,000,000元供己週轉使用之事實,業據證人韓文秀(85年度偵字第10546號卷第115至117頁)、鄭永燦(同上卷第197頁反面至第198頁正面)、蔡光明(同上卷第168頁正、反面)、林思良(同上卷第180頁反面至第182頁正面)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證綦詳,復為被告丁○○所自承(85年度偵字第12024號卷三第8頁反面至第9頁反面)。至證人李祥川於調查局詢問時雖證稱:其於85年間以上開寶山段沙湖壢小段土地向新竹二信申請貸款係被告丁○○幫其辦理,其以21,000,000元向丁○○購買上開土地,丁○○曾向伊借款12,000,000元,所以向二信所貸得之款項14,000,000元,其中9,000,000元付給丁○○,伊實際上只拿到5,000,000元云云(85年度偵字第12024號卷二第201頁正、反面),然被告丁○○既僅欠李祥川12,000,000元,而李祥川購買該土地之價款僅有21,000,000元,李祥川僅須支付9,000,000元即可,何以要再貸款14,000,000元?且其貸款之數額何以與被告丁○○之妻吳義鳳前次貸款之數額相同?是以該土地實質上應仍為被告丁○○所有,李祥川僅係被告丁○○所使用之人頭戶,被告丁○○以自己所有之土地,向自己負責之新竹二信辦理貸款,並以吳玉基向范罅妹以6,800,000元購買之土地,作價21,000,000元向吳玉基購買,再持向新竹二信申貸14,000,000元,最終復由其自行批准,其有損害新竹二信之意圖甚明,復致生損害於新竹二信。被告丁○○雖辯稱:本項利息從未遲延過,後來李祥川亦將土地賣掉,在起訴前即將所有的本息還清云云,仍無解於其此部分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新竹二信之背信犯行。
(四)又銀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之目的,在於避免銀行負責人以該對內部人員信用放款方式,淘空銀行資產,破壞金融秩序,是以亦應禁止對該內部人員利用人頭戶提供不足額擔保品之放款。查被告丁○○於84年2月17日擔任新竹二信理事,84年7月6日接任理事主席,係受新竹二信委任從事放款事務之人,惟被告丁○○先後利用人頭戶並提供不足額擔保品,運用其職務之便,向其新竹二信借款,其實質上等同欲貸款案之當事人,益以被告丁○○乃具有審核貸款案件准否權限之人,如何能期待被告能為新竹二信之利益,善盡把關審核之責?是其已明顯損害新竹二信之利益,而有違反93年2月4日修正前信用合作社法第39條之信用合作社違反第37條準用銀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之罪責甚明。
三、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55條關於牽連犯及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並修正第2條、第31條、第33條等規定。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被告戊○○行為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由原條文「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戊○○較為有利。
(二)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其原分別構成連續犯之數次犯行,依現行法之規定各應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
(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亦經刪除,其等原構成牽連犯之數罪名,依現行法之規定亦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
(四)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五)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舊法對於被告2人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第31條第1項、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33條第5款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予以處斷。
四、另查被告2人行為後,信用合作社法第39條業於93年2月4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修正前原規定「信用合作社違反第37條準用銀行法第32條、第33條或第33條之2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信用合作社違反第37條準用銀行法第32條、第33條、第33條之2或準用第33 條之4第1項而有違反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上25,000,000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之信用合作社法第39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五、核被告丁○○就上開事實一、(一)(二)(三)及被告戊○○就上開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違反93年2月4日修正前信用合社法第37條準用銀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應成立93年2月4日修正前信用合社法第39條之罪。就被告丁○○、戊○○上開違反93年2月4日修正前信用合作社法第39條之犯行,公訴人認應依89年11月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27條之1處斷,惟就信用合作社對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未有十足擔保而為授信者,對其行為負責人之處罰,信用合作社法第39條即有處罰之規定,公訴人上開見解,顯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丁○○、戊○○就上開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之背信、93年2月4日修正前信用合社法第39條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戊○○雖非新竹二信負責人,但與被告丁○○共同實施犯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前開多次背信、違反93年2月4日修正前信用合社法第39條之犯行,均各時間緊接,手法相近,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丁○○、戊○○所犯93年2 月4日修正前信用合社法第39條之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另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由原條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此一修正並不影響本件被告2人間共同正犯之關係,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併此敘明。
六、原審據以對被告丁○○、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丁○○就上開事實一、(一)(二)(三)及被告戊○○就上開事實一、(二)部分所為,均另觸犯93年2月4日修正前信用合社法第39條之罪,原判決僅論及被告丁○○、戊○○應成立背信罪,而就其二人另同時應成立93年2月4日修正前信用合社法第39條之罪部分,誤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第23頁、第39頁、第40條)(二)被告戊○○僅與被告丁○○就上開事實一、(二)部分共同觸犯背信罪及違反93年2月4日修正前信用合社法第39條之罪,原判決就被告戊○○背信部分論以連續犯(原審判決第23頁最後一行至第24頁第2行),亦有未洽。綜上,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未足採;但原判決關於丁○○、戊○○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丁○○、戊○○部分均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丁○○、戊○○犯罪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丁○○、戊○○前揭犯行分別造成新竹二信之金額鉅大損害,嚴重危害金融秩序,及被告丁○○身為新竹二信理事及理事主席,竟利用職務之便而圖洵私,與嗣後被告戊○○就事實一、(二)部分及被告丁○○就事實一、(三)部分業已清償,及被告丁○○、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四年六月,被告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示懲儆。其中被告戊○○部分本件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併依該條例減其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九月。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得知林寶蒼、李文生共有之新竹縣○○鎮○○段3000之37、3002之6、3004之1、3008之2、3009之2、3011、3012、3013、3014號等土地,面積約1666坪,向新竹二信抵押貸款,因債信不佳未准貸放,乃透過代書王麗翔介紹以117,000,000元,向林寶蒼等人購得前述地號土地,未辦理過戶,即變更借款人為人頭戶楊君儀、謝圳銘;另冒用林寶蒼、李文生之名為連帶保證人,向新竹二信申貸65,000,000元。因認被告丁○○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按被告丁○○此部分犯行,起訴書所引之起訴法條縱有疏漏,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部分行為已予以記載,自屬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李文生、林寶蒼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其以李文生、林寶蒼為連帶保證人向新竹二信申貸65,000,000元均有經過其等同意等語。
三、經查,證人李文生固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根本不認識謝圳銘、楊君儀,不可能擔任他們的連帶保證人」、「申請人謝圳銘的借款申請書正面的連帶保證人『李文生』確實是我的筆跡,那是84年1月21日我應二信行員的要求在空白的借款申請書上先填連帶保證人的基本資料,所以我便填上姓名並蓋印章,該申請貸款案本來是要以林寶蒼妹妹林芝瑋、林寶蒼弟弟林森鴻的名義向二信申請貸款,後來因林芝瑋、林森鴻的貸款案並未核准,所以二信的放款人員便未再找我去做連帶保證人的對保手續,申請人謝圳銘的借款申請書背面連帶保證人調查明細表保證人姓名之簽名部分並非是我的筆跡。至於申請人楊君儀的借款申請書正面的連帶保證人「李文生」及背面連帶保證人調查明細表保證人姓名之簽名部分均非是我的筆跡。上述2份借款申請書上的連帶保證人『林寶蒼』、『李文生』其內容顯係不實在」等語(85年度偵字第12024號卷二第37頁反面、第38頁正面);而證人林寶蒼於調查局詢問時亦稱:「我根本不認識謝圳銘、楊君儀,所以不可能擔任他們的連帶保證人」、「申請人謝圳銘的借款申請書正面的連帶保證人『林寶蒼』確實是我的筆跡,那是約在83年7月間,我曾經以我妹妹林芝瑋、我弟弟林森鴻的名義要向二信申請貸款,我為上述土地二分之一持分人所以擔任連帶保證人,二信行員便要求我在空白的借款申請書上先填連帶保證人的基本資料,於是我便填上姓名並蓋上印章,後來因為我妹妹、我弟弟的貸款案並未核准,所以二信的放款人員便未找我去做連帶保證人的對保手續,申請人謝圳銘的借款申請書背面連帶保證人調查明細表保證人姓名之簽名部分並非是我的筆跡。至於申請人楊君儀的借款申請書正面的連帶保證人『林寶蒼』及背面連帶保證人調查明細表保證人姓名之簽名部分均非是我的筆跡。上述2份借款申請書上的連帶保證人『林寶蒼』、『李文生』其內容顯係不實在,對我們2人之權益影響甚大」等語(85年度偵字第12024號卷二第44頁反面、第45頁正、反面)。惟查:
(一)證人林寶蒼、李文生於00年00月00日,以徐文政、詹統政、林森鴻、林芝瑋之名義為債務人,並以其2人為連帶保證人,就其2人共有之上○○○鎮○○段9筆土地與新竹二信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上開土地共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78,000,000元,於84年1月16日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經該所於同年月19日登記完畢,係因其2人與被告丁○○約定上開土地之買賣價金為117,000,000 元,除於訂約當日由丁○○支付定金10,000,000元外,其餘款項則由林寶蒼、李文生自行以上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竹二信所獲准撥貸之款項及丁○○另行開立支付尾款之支票取償,林寶蒼、李文生於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之前應負責繳納前揭貸款之利息,嗣土地過戶予丁○○後,再由丁○○承接前揭貸款並負責利息繳納,被告丁○○並應自買賣價金中扣除22,000,000 元代為清償證人林寶蒼、李文生前以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新竹縣竹東地區、新豐鄉農會所取得貸款之本息,此有83年11月8日證人林寶蒼、李文生與被告丁○○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85年度偵字第12024號卷二第40至42頁),證人李文生且自承於84年1月間確實有和林寶蒼至新竹二信以上開土地申請抵押貸款,其2人有在空白借款申請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立約定書人對保簽章欄簽名蓋章,對保的正確日期是84年1月21日等語(同上卷第37頁),而證人林寶蒼亦稱上開土地共賣得約100,000,000元,由被告丁○○代替償還其以林森鴻名義向竹東農會借得之12,000,000元及以林宗翰名義向新豐農會借得之8,000,000元,剩餘約80,000,000元由被告丁○○開立支票分期支付,均獲兌現等語(同上卷第43頁反面),顯見證人林寶蒼、李文生以徐文政、詹統政、林森鴻、林芝瑋之名義為債務人,並以其2人為連帶保證人向新竹二信申請貸款之目的,係應該等土地之買受人即被告丁○○所求幫其籌措資金,俾便其2人得就核撥下來之款項中獲取出賣土地之價金,以及由被告丁○○代為清償其2人前以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新竹縣竹東地區、新豐鄉農會所取得貸款之本息。嗣因該筆款項未獲貸放,被告丁○○即利用其代理理事主席之機會,將借款申請人變更為楊君儀、謝圳銘並繼續以林寶蒼、李文生為連帶保證人及其2人共有之上開土地為共同擔保向新竹二信申貸65,000,000元,強令放款經辦人許秀霞等人於上開土地前設定予他人之抵押權尚未塗銷登記之情況下,於同年4月6日先行放款,嗣並以其中二千四百餘萬元清償林寶蒼、李文生前以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新竹縣竹東地區、新豐鄉農會所取得之貸款,而由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13日塗銷上開竹東地區、新豐鄉農會之抵押權登記。綜上以觀,證人林寶蒼、李文生既對被告丁○○向新竹二信申請貸款之目的知之甚詳,其2人亦確有自被告丁○○所獲貸放之款項中獲取出賣土地之價金以及結清其等前與竹東、新豐鄉農會之債務,甚且於買賣契約成立後自願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親自前往新竹二信在空白借款申請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立約定書人對保簽章欄簽名蓋章,則其2人於該貸款未獲貸放後,對於被告丁○○另以他人名義為申請人,並繼續以其2人為連帶保證人向新竹二信申貸乙節,焉有可能諉為不知?況查被告丁○○於貸得65,000,000元後,即依約支付買賣價金並清償林寶蒼、李文生前對竹東、新豐鄉農會之債務,被告丁○○以其2人為連帶保證人申請貸款,完全未逾越其2人當初之授權範圍,對其2人又有何足生損害之可言?是證人林寶蒼、李文生上開所稱不可能擔任楊君儀、謝圳銘向新竹二信申請貸款65,000,000元乙案之連帶保證人,其等之名義遭到冒用云云,衡情應僅係初被調查員約談所為為己開脫之飾卸之詞,自難以之作為認定被告丁○○觸犯此部分偽造文書罪嫌之證據。
(二)再查,證人即該貸款案之經辦人許秀霞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新竹縣竹東東寧段3000之37等9筆地號土地的原地主李文生、林寶蒼在84年1月初就曾經向我們新竹二信辦理抵押貸款,當時他們是借用徐文政、詹統政、林森鴻、林芝瑋4人名義為借款人借款65,000,000元,經過我們鑑價人員鑑定後逐級轉呈並經過放款審議委員會通過予以貸放65,000,000元再交由我辦理貸款事宜,同時也辦妥簽約、對保手續,直到他們送來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交由我審核抵押權前一順位之權利價值時,我才發現前一順位的金額尚未塗銷,金額過高,而客戶又要求我們代償,我認為風險過高,希望客戶先塗銷前一順位之抵押權後,我們才准予放貸,但借款戶卻一直沒有前來辦理」等語(85年度偵字第10546號卷第147頁反面至第148頁正面),則該貸款案既已辦妥簽約、對保手續,證人林寶蒼、李文生原於連帶保證人欄、立約定書人對保簽章欄簽名蓋章之借款申請書,自無可能於其他欄位一直保持空白,而予他人事後利用該僅經其2人簽名蓋章之空白借款申請書加以補充記載之機會,是證人林寶蒼、李文生上開所證:申請人謝圳銘的借款申請書正面的連帶保證人之簽名確實是其等之筆跡,那是應二信行員要求在空白借款申請書上先填連帶保證人的基本資料,所以便填上姓名並蓋印章,該申請貸款案本來是要以林芝瑋、林森鴻的名義向二信申請貸款,後來因林芝瑋、林森鴻的貸款案並未核准,所以二信的放款人員便未再找其等去做連帶保證人的對保手續云云,是否屬實,即非無疑,自難僅以其2人此部分所證,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證人林寶蒼、李文生所為其等名義遭冒用之供述,均屬其等片面之指述,並無何補強證據足資證明確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是被告丁○○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依法就被告丁○○此部分犯行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因被告丁○○此部分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上開所犯之背信及違反信用合作社法第39條之罪間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末查,證人謝圳銘雖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84年4、5月間,丁○○找我去二信,告訴我因上○○○鎮○○段地號土地過戶在我的名下,需為日後處理土地方便,要求我先行填寫一些資料,方便日後處理,所以我有在資料上簽名,但丁○○從未向我提過要借錢的事,除了第1張申請書上申請人姓名係我填寫外,而身分證字號、住址、借款種類、借款用途等均不是我寫的,……有關印鑑章係我之前交給丁○○,係丁○○自己蓋的,我並不知借款的事情,且二信人員也沒有向我辦理簽約、對保、徵信等手續過」(85年度偵字第12024號卷三第217頁正、反面),於檢察官偵訊時更明確供稱從未向二信借款云云(同上卷第232頁);另證人乙○○、丙○○、甲○○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亦均證稱係被告戊○○說要貸款5,000,000元而借用其等3人之名義向新竹二信貸款,其後被告戊○○每人各給50,000元以為酬勞云云(85年度偵字第12024號卷二第4頁、第6頁反面、第7、8頁正面、第88頁反面、第89頁反面至第91頁反面),惟查,證人謝圳銘既經被告丁○○告知要將上○○○鎮○○段土地過戶在其名下,丁○○並要其前往新竹二信填寫一些資料,其亦確有前往新竹二信在1張空白之借款申請書申請人欄簽名,且將其印鑑章交給被告丁○○,則對於被告丁○○要以該等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借款擔保,並以其名義向新竹二信借款等情,焉有諉為不知之理?且查證人謝圳銘於上開調查局詢問時,於初始甚且否認上開土地為其所有,及至調查員詢及土地為何會登記在其名下時,始坦稱係應被告丁○○所求出借名義供丁○○辦理過戶(85年度偵字第12024號卷三第216頁反面),顯見證人謝圳銘於初被約談時,對於真相多所掩飾、隱瞞,其上開所證,衡情應僅係為己開脫之飾卸之詞,自難以之作為認定被告丁○○觸犯此部分偽造文書罪嫌之證據。再者,證人乙○○、丙○○、甲○○於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其等係應被告戊○○所求而出借名義供戊○○向新竹二信申請貸款,並有前往新竹二信在借款申請書及擔保放款借據等文件上簽名,當時並未言明貸款金額,文件上亦未註明,是後來被催繳時始知貸款之額度;其等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授權被告戊○○在5,000,000元額度範圍內以其等名義申請貸款,係被告戊○○於開庭前要其等如此表示等語(本院卷第217頁正面至第218頁反面、第219頁正、反面、第222頁正面),證人乙○○並稱:當時被告戊○○是其主管,業績獎金很高,故相信戊○○以其名義去辦貸款有能力償還(本院卷第217頁反面),而證人丙○○、甲○○則稱:當時只想幫忙戊○○,沒有考慮他是否有償還貸款的能力等語(本院卷第218頁正、反面),按證人乙○○、丙○○、甲○○既出於自願擔任被告戊○○借款之人頭,並親自在借款申請書及擔保放款借據上簽名,且於當時或相信被告戊○○有償債能力,或根本未加考慮,復未提出任何附帶條件或保留意見,顯見其等於簽名當時即具有概括授權被告戊○○以其等名義申請貸款之意思,自不能僅以事後貸款金額甚鉅,其等被催繳而表示後悔,即遽認被告戊○○、丁○○等人逾越其等授權範圍向新竹二信申貸。被告丁○○、戊○○就證人謝圳銘、乙○○、丙○○、甲○○所涉犯之偽造文書罪嫌,既未據檢察官起訴,復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此部分與其2人前開經起訴之論罪部分自無何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對此部分自毋庸論究,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93年2月4日修正前信用合社法第3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42條第1項,
9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條第1項、第
33 條第5款、第56條、第55條後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 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陳世宗法 官 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姿慧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93年2月4日修正前信用合作社法第39條)信用合作社違反第37條準用銀行法第32條、第33條或第33條之2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800,000 元以下罰金。
(銀行法第33條)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如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
前項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授信條件及同類授信對象,由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