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二)字第289號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儒商企業有限公司兼 代 表人 甲○○共 同自訴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徐含慧律師被 告 乙○○
丁○○原名楊玉明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炳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O一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O三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自訴人儒商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儒商公司」設立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間,經營醫療器材、中西藥、化妝品、美容器材,自訴人甲○○為公司負責人。被告乙○○原係美容師,於七十九年結識甲○○,並於八十年進入儒商公司擔任總經理,其於八十年一月間假借神佛輪迴之說,謂其係甲○○前世之配偶,今世來助其事業,可代籌款,囑甲○○以其母陳黃金霞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巷○號二樓房地向花旗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二百十萬元,之後由乙○○以陳黃金霞之三紙面額各為三十六萬元、六十三萬三千零十四元、一百十萬元之支票提領花用,並未返還,而令甲○○支付本息至今,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乙○○於八十年十二月間,以代公司週轉為由,先要求甲○○將其所有坐落宜蘭市○○○段五結小段七八之三地號土地抵押與被告丁○○(原名楊玉明,惟經自訴人於原審已當庭更正記載內容應為乙○○),復於甲○○出售該筆土地時將買賣價金四百萬元全部取走,惟並未為儒商公司借得任何款項,亦未歸還該四百萬元,抵押設定及取走買賣價金之事為乙○○、丁○○夫妻共同出面洽辦,因認被告乙○○、丁○○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㈢、被告乙○○及丁○○,於八十年一月至八十二年十二月間,以為儒商公司招募資金為名,持其個人或甲○○之支票、本票、儒商公司名義之股權憑證等,向紐澤基借款約五百萬元、向林淑馨借款一千五百萬元、向楊秋山借款三百萬元、向劉秀雄、曾昭娣等人借款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總計詐得約三千萬元,復將該批債務悉數令儒商公司、甲○○承擔,因認被告乙○○、丁○○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㈣、被告乙○○於八十年八月間起,將儒商公司多筆營業收入侵吞入己,或由其直接收取,或由會計代為轉交,得款除自行花用,另用以支付被告丁○○私人債務,及借貸與被告丙○○,並於八十三年二月至五月間,指示會計小姐分別匯入被告乙○○及被告丙○○之帳戶,侵占之貨款達一千七百萬元、匯款四百四十餘萬元。又於八十三年二月以後,將儒商公司寄存於屏東高樹倉庫之貨品侵占不予返還,因認被告乙○○、丁○○、丙○○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㈤、被告乙○○擔任儒商公司總經理,對外竟以儒商公司及甲○○名義大肆借款或募集資金,使儒商公司及甲○○背負鉅額債務,違背其職務,損害儒商公司及甲○○之利益。
又其受甲○○所託掌管財物,於甲○○之三紙小額支票到期時故意不存入足額款項,且於銀行通知時令會計勿告知甲○○,致甲○○遭拒絕往來,信用受損。又其為公司總經理,負有不競業義務,竟將自組之蒂妮公司遷至儒商公司現址,增加營業項目,與儒商公司經營同類產品之販賣,為商業競爭。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
㈥、被告乙○○利用持有甲○○印章之機,令公司會計將其所保管之甲○○空白支票填具面額分別為三十六萬元、二十二萬元、三十萬元、六十三萬六千元、十萬元、十萬元,由乙○○蓋章簽發後做為借款憑證持向他人借款,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訊據被告乙○○、丁○○、丙○○均堅決否認有自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罪嫌。被告乙○○辯稱:其原先即經營蒂妮公司,從事美容及化妝保養品販售,嗣經劉梓斌之介紹認識自訴人甲○○,甲○○及儒商公司因有財務危機,簽發之支票無法兌現,而委託其代為處理債務,其與其夫丁○○多次借款與甲○○及儒商公司、或向外借款供儒商公司使用以換回支票,甲○○始將被告及親人加入為儒商公司股東,高樹倉庫之貨品係甲○○交予其抵債,後為鈕澤基取走,並未詐欺及侵占儒商公司及甲○○款項,亦無背信及偽造有價證券等刑責等語。被告丁○○辯稱其借款與甲○○共一、二千萬元,甲○○並未償還,並無詐欺及業務侵占刑責。被告丙○○辯稱其姐乙○○係向其借款供儒商公司週轉,其未曾在儒商公司任職,並無業務侵占刑責等語。
三、自訴人認被告乙○○、丁○○、丙○○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淑雲、楊世益、李永嚴、施玉、林淑馨、鈕澤基、林素貞、賴美麗之證述暨不動產登記謄本、陳黃金霞花旗銀行對帳單、支票影本三件、宜蘭土地登記謄本、向林淑馨借款之支本票共五紙、鈕澤基借款之匯款單、支票存根、乙○○日記本五頁、儒商公司銷貨紀錄二三六筆、儒商公司銷貨紀錄二十五筆、儒商公司銷貨紀錄七筆、銷貨紀錄總表、儒商公司匯款曾女匯款單據及明細表各十二紙、曾女將公款匯予丙○○匯款單據八紙、乙○○筆記本影本六紙、儒商公司現金支出帳簿、支出證明單、乙○○週曆影本二頁、林淑雲筆記本影本、估價單、支出證明單、公司執照影本、儒商公司變更章程影本、蒂妮公司章程影本、台北市建設局致蒂妮公司函、台北市建設局致儒商公司函、乙○○向林淑馨借款簽發之本票五張、鈕澤基借款之匯款單、支票存根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犯罪事實自行訴追,則自訴人自應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指出證明之方法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欠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思要件,即無成立詐欺罪責之可言。又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另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亦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要件,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亦與該罪之成立要件不相適合。經查:
甲、程序部分:
㈠、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經查:本件係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原審法院收文章蓋於自訴人儒商公司及甲○○之自訴狀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一頁),迄至本院更一審審理,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辯論終結。本件引用「㈠、證人即自訴人甲○○於原審、本院上訴審、更一審之陳述筆錄;於違反銀行法案件高雄地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一六七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三八二號審理時之陳述筆錄(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一六七號卷第二十頁、三七四至三七六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三八二號卷第一二四頁、二九四頁)」、「㈡、證人劉梓斌於原審之證述筆錄(見原審卷二第一三九頁)」、「㈢、證人鈕澤基於原審之證述筆錄(見原審卷二第八十九頁至九十一頁、第一九五頁正、反面);於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偵查時之證述筆錄(見高雄地檢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四三號影印卷第十一頁反面)」、㈣、「證人即公司會計林桂櫻於本院上訴審之證述筆錄(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二九0頁、二九一頁反面)」、「㈤、證人潘燕九於原審之證述筆錄(見原審卷一第一六九頁反面)」、「
㈥、證人許英超於原審之證述筆錄(見原審卷一第一七0頁正、反面)」、「㈦、證人即臺南內外製藥廠負責人陳文麟於本院更一審之證述筆錄(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二四七頁至第二四八頁)」、「㈧、證人錢力飛於本院更一審之證述筆錄(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二五一頁至第二五二頁)」、「㈨、證人施玉於原審之證述筆錄(見原審卷二第一三六至一三九頁)」、「㈩、證人許碧蘭、郭太郎於本院更一審之證述筆錄(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四十三頁)」、「、證人楊秋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偵查時之證述筆錄(見高雄地檢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四三號影印卷第五十九頁反面、六十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一六○八號另案違反銀行法案件審理時之證述筆錄(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九十六頁正、反面)」、「、證人曾招娣、邱育玲在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另案偵查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之證述筆錄(見八十四年偵字第六一四三號影印卷第十三頁反面、第二十九頁正反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一0六八號、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四0七號、及彼等被訴誣告案件之證述筆錄(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八十七頁至第八十八頁、第一00頁至第一0一頁反面、第二七六頁至第二七八頁)。」、、證人劉秀雄於原審之證述筆錄(見原審二卷第八十七頁、八十八頁),於自訴人甲○○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一六七號違反銀行法案件、及其本身被訴誣告案件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時之證述筆錄(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二六五頁反面至第二六六頁反面、第二八0頁)」、「、證人姚文勝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另案偵查時之證述筆錄(見八十四年偵字第六一四三號影印卷第五十九頁反面至六十頁);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號違反銀行法案件中之證述筆錄(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九十六頁)」、「、證人陳文麟於本院更一審之證述筆錄(見本院上更一卷一第二四七頁至第二四八頁)」、「、證人即會計林素貞於原審中之證述筆錄(見原審二卷第八十四至八十五頁)」、「、證人即會計林淑雲於原審之證述筆錄(見原審卷二第七十九頁、第一七四頁反面、一七五頁反面、一七六頁反面、一七八至一七九頁)」、「、證人即會計林素貞於原審中之證述筆錄(見原審二卷第八十三至八十五頁)」、「證人李慶榮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囑託訊問時之證述筆錄(見本院更㈠審卷一第四二0頁)」暨「蒂妮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臺北金山南路一段七十三巷二號二樓房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花旗銀行之綜合月結單及支票影本」、「轉帳傳票、支出證明單」、「甲○○於八十二年二月三日曾致函被告乙○○信函影本」、「甲○○書立之借據乙紙」、「宜蘭縣宜蘭市○○○段五結小段七八之三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甲○○與被告丁○○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票字第九九七九號民事裁定及本票影本五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五年度北簡字第五三六八號民事簡易判決宣示判決筆錄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合作金庫宜蘭支庫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合金宜匯字第四六三0號函所檢送之匯款資料影本、誠泰商業銀行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誠泰銀總常字第一五五號函所檢送之乙○○活期存款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宜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被告乙○○簽發本票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七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二號判決書」、「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通知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三七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五號起訴書」、「銷貨紀錄」、「合作金庫東門支庫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合金東門營字第六三二五號函送乙○○乙存第000000000000之一帳戶往來明細表」、「郵政儲金匯業局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00000000─一二五號函附之提款明細表」、「富邦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八六)富銀中字第○二二號函附往來明細表」、「匯款收據影本十一紙」、「會計林淑雲之記事本影本」、「儒商公司現金帳簿」、「高樹郵局提出丙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往來明細表」、「匯款單八紙」、「儒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蒂妮公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經濟部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蒂妮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儒商公司及蒂妮公司之公司執照、公司章程、公司登記事項卡」「第一銀行支票存根影本」、「李慶榮律師存證信函」、「支票影本六紙」、「高雄地院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及「票據資料查詢單」等證據,均係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當時之法定程序所製作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不因修正刑事訴訟法實施而受影響。且前開證據資料,均於原審、本院上訴審、本院更一審於審判期日依法提示予自訴人及代理人、被告等人及辯護人辨認,本院審判期日復將前開證人筆錄之陳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到庭之當事人及代理人、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經合法調查,從而依上開施行法之規定,該訴訟程序之效力不因刑事訴訟法之修正施行而受影響,換言之,上開陳述筆錄、證據均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0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四號判決均採同一見解)。是被告等人之辯護人爭執林淑雲之筆記本是自訴人不法取得,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洵非可採。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乙○○、丁○○、丙○○、選任辯護人及自訴人與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即:證人即承辦該過戶事宜之代書戊○○於本院更二審之證述筆錄暨「自訴人提出被告乙○○等人侵占公款之計算明細表」、「匯款予丙○○之八筆匯出款明細表」、「被告乙○○匯款予儒商公司明細表」等證據,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僅就其中部分之證據表示其證明力有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㈠、關於自訴意旨指稱被告乙○○假藉神佛輪迴之說,詐欺自訴人甲○○以其母陳黃金霞抵押臺北市○○○路房地所得款項部分:
1、關於自訴意旨指稱被告乙○○假借神佛輪迴之說,謂其係自訴人甲○○前世配偶乙節:
查被告乙○○及其夫即被告丁○○原本設立蒂妮公司,從事化妝品買賣等業務,有蒂妮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可按(見原審卷一第一三三頁)。又被告乙○○係因經營化妝品之關係,經由劉梓斌介紹認識自訴人甲○○等情,亦經證人劉梓斌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一三九頁)。至於自訴人甲○○雖指稱被告乙○○係假借神佛輪迴之說,謂其係甲○○前世之配偶,今世來助其事業,藉以進入儒商公司遂行詐欺及侵占犯行云云,然此業為被告乙○○堅決否認,自訴人甲○○亦始終無法就此部分提出任何確切事證以實其說,自訴意旨空言指稱被告乙○○假借神佛輪迴之說為犯罪手段,自無足採。至於證人鈕澤基雖證稱:被告乙○○常用佛家學說在聊天時做驗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九十頁反面),然與自訴人指訴之情節並不相符,且在日常生活中談論佛學並非犯罪手段,與有無詐欺、業務侵占等犯罪事實之證明並無關聯,證人鈕澤基此部分之證言顯然並非自訴人甲○○前開指述內容之補強證據,亦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論據。
2、另就自訴人甲○○指訴被告乙○○詐取其以母陳黃金霞抵押臺北市○○○路房地所得款項部分:
自訴人甲○○雖指稱其以陳黃金霞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巷○號二樓房地向花旗銀行貸款二百十萬元後,由乙○○以陳黃金霞之三紙面額各為三十六萬元、六十三萬三千零十四元、一百十萬元之支票提領花用,並未返還,涉嫌詐欺云云,然查陳黃金霞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巷○號二樓房地於八十年一月間曾設定抵押權與花旗銀行,用以貸款二百十萬元,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見原審卷一第五十五至五十八頁)。而該筆貸款核撥後,係由陳黃金霞簽發面額為三十六萬元、六十三萬三千零十四元、一百十萬元之支票提領,亦有花旗銀行之綜合月結單及支票影本可按(見原審卷一第一九二頁至第一九八頁)。惟查該三紙支票均係由自訴人甲○○交予會計小姐林桂櫻兌領,其中由游凱翔背書之支票乙紙是用以清償該房屋舊貸款之款項,其餘兩張支票之款項則由林桂櫻直接匯入儒商公司之帳戶,一部份用以支付公司雜項費用及代書代墊之款項,未曾支付與被告乙○○等情,業據證人即公司會計林桂櫻證述綦詳在卷(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二九0頁反面),且該三紙支票,其中乙紙係由案外人游凱翔提示,另二紙則係由林桂櫻提領,亦均有該三紙支票之取款背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一九四頁、一九六頁、一九八頁)。從而被告乙○○就自訴人甲○○以其母陳黃金霞抵押臺北市○○○路房地所得款項部分,自難認有何詐欺取財或侵占之犯行。
3、至自訴人甲○○雖陳稱:貸款的錢進入陳黃金霞的戶頭,交給林桂櫻提領交給乙○○,但沒有作茶籽化粧品,錢也還公司云云(見原審卷二第一一○頁反面),惟嗣後又稱:金山南路房地貸款二百十萬元,曾佩榕說要做茶籽化粧品,要去買貨,伊問她茶籽化粧品作得怎樣,她說暫時不要作,伊叫她把錢還給公司,她說要把這筆錢拿到屏東高樹那蓋廠房,伊說好,實際上她沒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一六頁正反面),顯見自訴人前開所稱被告乙○○錢有還公司乙節,應屬誤載。然自訴人甲○○雖為前開指述,並提出轉帳傳票、支出證明單為據(見本院更㈡審卷第十七至二十頁),證人林桂櫻亦證稱:其接辦會計後,未見有購買苦茶籽油化粧品之收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九一頁反面),惟此部分之事實,既未在原自訴人提出自訴之範圍內(如后述),無論被告乙○○此部分侵占犯行成罪與否,本院均不得合一審究。
4、綜上,此部分仍屬不能證明被告乙○○有何詐欺或侵占之犯行。
㈡、被告乙○○確有為儒商公司及自訴人甲○○調度金錢,自訴人甲○○並因而積欠被告乙○○、丁○○夫妻鉅額款項:
1、查依證人潘燕九於原審中證稱:伊曾不定期到臺北市○○路蒂妮美容院教書法,有聽到甲○○跟乙○○調錢,七十九年、八十年都有,甲○○說要把儒商公司讓給乙○○做。後來乙○○到儒商公司,楊玉明到屏東高樹管工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六九頁反面);證人許英超亦證稱:「八十年間甲○○十萬元之支票退票,希望我去註銷,他和被告乙○○約我在中山北路某餐廳見面,由乙○○說甲○○經過一番商業危機再站起來,希望我不要因為十萬元之小張金額票子使他再有損失,希望用對折方式和我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七0頁正、反面);證人鈕澤基亦於原審證稱:「七十九年底到八十二底,乙○○有用自己名義,有用儒商甲○○需要錢的名義借款,前後將近五百萬元本金,我用匯款支票或現金匯款,大部分匯到乙○○私人戶頭。因甲○○說儒商公司週轉有問題,資金調度都是由乙○○負責。借款有部分匯給楊玉明,金額不大,是以乙○○個人名義借」(見原審卷二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頁)、「七十九年底、八十年初,被告乙○○說儒商公司週轉需要錢,一直到八十一年借了近五百萬元,因其和甲○○有長期交情而願意借款,開始借錢時甲○○知道,會打電話問,後來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九五頁正、反面)。證人即臺南內外製藥廠負責人陳文麟證稱:伊請甲○○自義大利進口肝藥,已交付訂金,但無法如期交貨,後來被告乙○○表示幫他處理,會返回訂金,並由自訴人約伊與曾小姐一起見面,由被告乙○○在儂來餐廳親自交給伊四十餘萬,被告乙○○表示有入股投資幫忙經營業務等語綦詳(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二四七頁至第二四八頁),自訴人甲○○對上揭證言內容亦不否認(見同卷第二四九頁)。證人錢力飛亦證稱:其於八十一年中到八十二年初擔任儒商公司顧問,負責廣告設計、美容產品企畫;八十一年底.有次與自訴人、曾小姐、楊世益一起在儂來餐廳,自訴人說很感謝曾小姐,並說曾小姐他們夫妻很有錢,因為他說曾小姐借很多錢給他,…之前是曾小姐說她在儒商投資很多錢,陳先生有說他很感謝,後來曾小姐要離開儒商公司,自訴人很生氣,就告她侵占;…伊看過被告支付印刷費,自訴人在儂來餐廳向曾小姐拿錢也看過,…在儒商公司從未見過曾小姐收錢,只看過她付錢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二五一頁至第二五二頁)。另自訴人甲○○亦坦承公司確有財務週轉問題,被告乙○○曾幫其調度金錢及曾向鈕澤基調度四、五百萬元等情不諱(見原審卷二第一三七頁反面、第一四二頁),且自訴人甲○○於八十二年二月三日曾致函被告乙○○,內容為「漢東於民國八十年九月四日公司經營爆發致命危機,而承曾老師(指被告乙○○)暨前輩諸友等殫精絕慮,傾囊相救企業於不墜,導生機於綿綿,倏忽已歷一年又過半載,期間雖使公司能於傾頹中導正,而能漸次再屹立於業界…。」等語,並自稱「負荊者」,有該信函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一四四頁)。綜合上開事證以觀,被告乙○○辯稱其曾代自訴人甲○○處理儒商公司之債務,並與其夫丁○○借款與甲○○及儒商公司、或由被告乙○○向外借款供儒商公司使用等情,應堪採信。
2、次查自訴人甲○○於八十一年一月六日書立有內容為「茲有甲○○向楊玉明(即丁○○)借取新臺幣二百七十八萬二千四百三十元整」之借據乙紙(見原審卷一第七十一頁),此為自訴人甲○○向被告丁○○借款所簽立,為自訴人甲○○所供承在卷(見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一六七號卷第三七六頁),又自訴人甲○○於八十年十一月四日將其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五結小段七八之三地號設定債權額七百萬元之抵押權與被告乙○○,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可按(見原審卷一第五十頁至第五十四頁);自訴人甲○○之後又於八十一年一月九日與被告丁○○訂立買賣契約書,約定將前開金六結段之土地以九百三十萬元之價額出賣與被告丁○○,且於買賣契約書第二條內由甲○○簽章註明買賣價金「於雙方簽約時一次付清」,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四之四頁);又被告丁○○持有自訴人甲○○於八十年十一月一日簽發金額共計一千四百三十一萬三千八百七十三元之本票五紙,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乙節,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票字第九九七九號民事裁定及本票影本五紙可考(見原審卷一第一0六頁至第一一二頁),自訴人甲○○亦坦承該五紙本票確係因被告乙○○幫其調度金錢而簽發等情無誤(見原審卷二第一四二頁),由此亦足認自訴人甲○○因委託被告乙○○代為借款處理儒商公司債務,而積欠被告乙○○、丁○○夫妻鉅額款項至明。
3、惟由於被告乙○○與儒商公司及自訴人甲○○間,資金往來頻繁,時間長達二、三年,且自訴人均未提出儒商公司詳細資金流向帳冊或單據以供本院查核,自訴人代理人亦於原審中陳稱:儒商公司帳冊僅有會計林淑雲製作之流水帳,並無真正整個交易之帳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五頁),自訴人甲○○及被告乙○○、丁○○亦無法指出確實資金調度往來之數額,故前開資金往來之數額,已無可考據,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據此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4、至於自訴人甲○○簽發交付與被告丁○○之該五紙本票,嗣後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五年度北簡字第五三六八號民事簡易判決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確定,有宣示判決筆錄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可按,惟該民事判決係以被告丁○○未能舉證證明有交付現金與自訴人甲○○之事實,依舉證責任而為被告丁○○敗訴之判決(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一六九頁至第一七一頁),然而被告乙○○或係以自己名義向外借貸供儒商公司使用、或係由被告乙○○直接支付款項與儒商公司之債權人,並非直接將款項交予自訴人,已如前述,且渠等資金往來頻繁,時間已久,被告丁○○無法明確舉證資金交付情形,不無可能,倘若自訴人甲○○與被告乙○○、丁○○夫妻間無任何債務關係存在,衡情自訴人甲○○亦無簽發金額高達一千四百三十一萬餘元之本票交付被告乙○○、丁○○夫妻之可能,故該民事確定判決尚不足資為認定被告乙○○夫妻與自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之不利於被告之論據,併此敘明。
㈢、關於自訴意旨指稱被告乙○○、丁○○取走自訴人甲○○出售宜蘭市○○○段五結小段七八之三地號土地價金四百萬元,涉嫌詐欺侵占部分:
1、自訴人甲○○因被告乙○○為其代償債務,乃將前開宜蘭市土地為被告乙○○設定七百萬元抵押權:
自訴人甲○○於八十年十二月一日將宜蘭市○○○段五結小段七八之三地號土地土地為被告乙○○設定七百萬元抵押權,除據自訴人陳述在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乙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五十至五十四頁),就此被告乙○○供稱:「(為何設定給你?)八十年甲○○全家向中國信託借錢,被中國信託扣押請我幫他還債,我陪他去還了幾百萬,甲○○部分就有一百多萬」等語,經原審法院詢及甲○○「是否如此?」時,自訴人甲○○並未否認,僅辯稱「她把我弟弟趕出公司」等語,經原審法院再詢及「她怎麼把你弟弟趕出公司?」,自訴人甲○○則稱「她跟我說我弟弟沒能力、懶散,讓我來罵我弟弟,我弟弟就生氣不願意待公司,乙○○就取得掌控權」等語,復經原審法院詢以「後來怎麼會把宜蘭市該土地賣出去?」,被告乙○○亦明確稱:「他吵架時說賣掉還你就是」等語(均見原審卷二第一一三頁正反面),是自訴人甲○○指訴被告乙○○以代公司週轉為由,要求甲○○於前開宜蘭市土地設定抵押與被告乙○○云云,已與事實不符。復參諸證人施玉於原審中證稱:「甲○○、乙○○到宜蘭找我,他們要賣地,乙○○說她要七百萬元」、「甲○○找我說欠人家錢地要賣,我說按公定價格加一點買,他不要,第二次他就帶乙○○來,我太太說不賣給我們地上物拆了要補償給我們,乙○○在代書那裡說我不管你們的事情,我要淨拿七百萬元」、「乙○○說甲○○欠乙○○錢時,甲○○在旁邊沒講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三六頁、一三七頁、一三九頁),自訴人甲○○就其積欠被告乙○○金錢乙節,並不否認,且由被告乙○○堅持要淨拿七百萬元價款等情以觀,前開被告乙○○所供係因為自訴人甲○○及其家人代償債務,甲○○乃為其設定本件宜蘭土地七百萬元抵押權等情,應非虛妄。
2、又由於自訴人始終無法陳明該筆土地之買賣價額,亦無法提出出售該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書,而買受人許碧蘭陳稱並不知買賣之經過情形,證人即許碧蘭之夫郭太郎則證稱:價金不記得,只知道幾百萬元,是否和被告見面亦不記得,錢都是交給潘代書。買賣價款是現金或支票都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四十三頁),亦無法指明該筆土地之買賣價額。而證人郭太郎事後郵寄與本院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五十一頁),僅係當事人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使用之文件(即俗稱之公契),亦據證人即承辦該過戶事宜之代書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核實在卷(見本院更二審卷四第十七頁),並非實際之買賣契約書,且據證人戊○○所證:本案確為伊所辦理,但已不記得買賣雙方是誰出面,本件應有私契,私契都是拿給當事人,伊應該不會保存,當時辦理的情形,已無印象,應是依正常的手續辦理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四第十六頁反面至十七頁反面),可見該筆土地之實際買賣價格已無可稽考。另關於該筆土地之買賣價金,證人施玉雖證稱係由郭先生付給被告乙○○價金七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三六頁、一三七頁),惟被告乙○○辯稱從未收到七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三六頁反面),且證人施玉前開所述,核與證人郭太郎證述係交付價金予潘代書之情節並非一致,並與自訴人指稱土地賣得價金六百萬元,繳付增值稅及給施玉地上物補償費一百萬元,餘四百萬元係被告乙○○係取走之指述,亦不相符,且施玉並非買賣契約當事人,而該筆土地上尚有陳宗慶設定之地上權及地上物(嗣由陳阿桂繼承),在陳阿桂之夫施玉取得一百萬元地上物補償費後,該地上權之設定亦於辦理過戶登記時,以拋棄方式一併塗銷,除據證人施玉證述在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五十三頁、五十四頁、卷二第一三八頁反面),可見買方郭太郎支付之買賣價金顯然尚包含支付與地上權人之代價在內,況且尚須扣除辦理過戶之契稅及土地增值稅等費用之支出,故證人施玉證稱該筆土地買賣係由被告乙○○取走七百萬元乙節,自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3、另自訴人甲○○出售前開土地後,被告乙○○分別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及六月二十五日,在臺灣省合作金庫宜蘭支庫匯入被告丁○○屏東高樹郵局帳戶一百五十萬元及乙○○在臺北三信五常分社(現更名為誠泰商業銀行)帳戶一百九十萬元等情,固有合作金庫宜蘭支庫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合金宜匯字第四六三0號函所檢送之匯款資料影本、誠泰商業銀行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誠泰銀總常字第一五五號函所檢送之乙○○活期存款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稽(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二一○至二一三頁、第三七八至三八一頁),並經證人施玉證述乙○○取得買賣價金後,曾先後二次由其載送至金融機構匯款手續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二第一三六頁反面至一三七頁、第一三八頁反面),且自訴人甲○○出售前開土地,其持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使用文件上,記載之買賣發生原因為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送件時間為八十一年七月四日,嗣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完成移轉過戶之登記,而卷附買賣契約書(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五十一頁)為公契,本件有土地也有房子,一般而言應有私契,買賣契約如立有私契,一般過戶之前就要支付訂金,登記完畢之後就要交付全部價金,前開登記文件上之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是立公契的日期,若有私契的話,應該在這公契之前,登記完畢是在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理論上應在登記完畢之前付清價款等情,亦據證人戊○○證述在卷(見本院更二審卷三第十七頁),參諸前開郭太郎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上買賣價金僅一百餘萬元,顯與證人郭太郎明確證述本件買賣價金為幾百萬元.證人施玉亦證述因本件買賣交易取得塗銷地上權及地上物補償費一百萬元等情,並不相符,足徵當時應另立有交易之私契無疑。依證人戊○○所述,買賣前開土地之私契既應在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之前即訂立,則被告乙○○分別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及送件過戶前之六月二十五日分別取得前開土地之買賣價款,亦合於當時買賣土地之交易常規,益見被告乙○○匯出之二筆款項,確係買賣價金無疑,被告乙○○辯稱前開匯款時間與買賣契約時間不符,並非買賣價金云云,尚無可採。惟證人郭太郎已證稱購買土地之價金係交與承辦之潘代書,並非交與被告,而自訴人甲○○係出賣人及土地所有人,衡情承辦代書自應將收受之買賣價金交與自訴人甲○○,故被告乙○○匯至前開帳戶之款項,應係由自訴人甲○○所交付,而非由被告乙○○自行取走,併此敘明。
4、自訴人甲○○出售前開土地與案外人許碧蘭之前,既先因被告乙○○為其代償債務,而於八十年十一月四日將該筆土地為其設定債權額七百萬元之抵押權,又於八十一年一月九日與被告丁○○訂立買賣契約書,本欲將前開土地以九百三十萬元之價額出賣與被告丁○○,亦有前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可憑(原審卷一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四之四頁),惟因故而作罷。再者,自訴人甲○○出賣該筆土地係因積欠被告乙○○金錢等情,亦經證人施玉證述綦詳在卷(見原審卷二第一三六頁、第一三七頁、第一三九頁),且該筆土地上原設定予被告乙○○之七百萬元抵押權,亦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同年七月四日收件)移轉登記與許碧蘭所有之同日以清償為由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有前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可按(見原審卷一第五十頁至第五十四頁)。綜合上述證據資料,可見自訴人甲○○係因積欠被告乙○○債務,而將該筆土地先設定抵押權與被告乙○○,再約定欲將該土地出售予被告丁○○,嗣又將該筆土地出售予許碧蘭、郭太郎夫婦以籌款償還債務,已屬明確。而自訴人甲○○出售上開土地後,被告乙○○兩度匯至被告丁○○及其本身帳戶之三百四十萬元,顯係自訴人甲○○為清償債務而交付之款項,被告乙○○、丁○○自無詐欺及業務侵占刑責可言。
㈣、關於自訴意旨指稱被告乙○○及丁○○,於八十年一月至八十二年十二月間,以為儒商公司招募資金為名,持其個人或甲○○之支票、本票、儒商公司名義之股權憑證等,向紐澤基借款約五百萬元、向林淑馨借款一千五百萬元、向楊秋山借款三百萬元、劉秀雄、曾昭娣等人借款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總計詐得約三千萬元,復將該批債務悉數令儒商公司、甲○○承擔,致違背其職務,損害儒商公司及甲○○之利益部分。經查:
1、自訴人雖分別指稱被告乙○○及丁○○係觸犯詐欺罪嫌,及被告乙○○係觸犯背信罪嫌云云,惟此部分自訴意旨所指之事實,實係同一事實,合先敘明。
2、依前開證人潘燕九、許英超、鈕澤基、陳文麟、錢力飛等證人之相關證言,以及自訴人甲○○自承被告乙○○曾幫其調度金錢等情,及自訴人甲○○於八十二年二月三日致函被告乙○○所書寫之內容以觀,被告乙○○確係受自訴人甲○○之委託,而代自訴人甲○○及儒商公司借款週轉,且該等事實均為自訴人甲○○所知悉及出自於甲○○之授權,被告乙○○等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曾施用何種詐術之可言,且自訴人甲○○及儒商公司自亦未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任何財物與被告乙○○及丁○○,亦無財產上之損害,故被告乙○○代自訴人甲○○及儒商公司借款部分,當無詐欺及背信刑責可言。
3、關於證人鈕澤基、林淑馨借款部分:又證人鈕澤基於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偵查時亦明確證稱:伊自八十年間起即與甲○○有金錢往來,而有借貸之情,首次是甲○○打電話說公司要週轉用而向其借貸,以後是乙○○打電話來借,伊曾向甲○○詢問,他亦說是,有時匯款、有時以支票支付,亦曾拿現金,因有時候甲○○在場,且已調了太多次故並未確認等語(見高雄地檢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四三號影印卷第十一頁反面),又於原審中再證稱:七十九年底至八十二年底,乙○○有用自己名義作為儒商甲○○需要錢的名義,因甲○○說儒商公司的週轉有問題,資金調度都是由乙○○負責,故前後借款將近五百萬元,現金有的甲○○有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八十九頁反面、九十一頁),可見被告乙○○既經自訴人授權借款週轉,且證人鈕澤基亦曾向甲○○借款詢問乙○○為其借款乙事確係真實,甚至簽收現金部分之借款,自訴人甲○○就被告乙○○對外以儒商公司名義借款乙事,自難諉為不知,況且自訴人甲○○亦於原審中自承:乙○○有幫伊調度財務,所以她有跟鈕澤基調度四、五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三七頁反面)。至於被告乙○○向鈕澤基借款,因借款次數太多,或因甲○○本人在場緣故,故鈕澤基未逐一確認乙節,亦難率而執為認定被告乙○○確有私自以自訴人甲○○或儒商公司名義對外借款之背信犯行之不利認定。另自訴人甲○○於原審中亦明確陳稱:乙○○向林淑馨借款,原先用伊的票借,後來才用自己的票換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五頁),嗣又稱「(為何要向林淑馨借錢?)剛開始,我不認識林淑馨,她是乙○○的朋友,她怎麼調度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三七頁反面),顯見被告乙○○確有為儒商公司及甲○○向林淑馨調借款項。況被告乙○○向林淑馨借款一千五百萬元,係以其本人之名義簽發本票交與林淑馨,有本票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五十九頁),並無儒商公司及甲○○之簽名於其上,債權人林淑馨亦始終未出面主張儒商公司及甲○○須承擔是項債務,果若被告乙○○確有詐欺取財或違法吸金之意,又何需再換用自己簽發之票據,徒使自己承擔票據債務?益見自訴人所指尚屬無據而難採信。此外借款部分又無任何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丁○○有何關聯,更難認被告丁○○有詐欺犯行可言。
4、關於被告乙○○、丁○○假藉儒商公司名義,以儒商公司股權證書向楊秋山、劉秀雄、邱育玲(已改名為邱溢玲)、曾招娣(即傅曾招娣)等人召募資金及向姚文勝邀集投資部分:
⑴自訴人甲○○於其違反銀行法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
理中已明確供承:乙○○要伊寫股權證書,伊當時不認為有違法所以就寫了,伊不是要賣股權,是邀他們投資等語,且稱伊認為乙○○以向親朋好友說要增資,伊覺得不錯,才會讓她如此做,當初曾女說要邀其親朋加入投資,伊亦同意,才會簽股權證書等語,其亦自承並有發送八份股權證書予劉秀雄、楊秋山、姚文勝之事實(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一六七號卷第二十頁、三七四至三七五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三八二號卷第一二四頁、二九四頁)在卷。
⑵證人楊秋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十一月
二十九日另案偵查時供稱:「…錢是交予乙○○,…時間大約在八十三年六、七月間,股權證書是乙○○在他家親手交給我的。(問:此三百萬算投資?)是的,她說她公司生產藥品,有說半年可分五十萬元;曾女要付銀行利息,後來無法負擔乃分期將錢還我,現已全數清償完畢。…我的投資是乙○○之股份撥出一部分予我,與甲○○無關。」等語(見高雄地檢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四三號影印卷第五十九頁反面、六十頁反面),嗣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一六○八號另案違反銀行法審理時亦證稱:係乙○○之股份要分一部分予伊,伊就投資三百萬元,三百萬元業已返回等語,有該訊問筆錄可憑(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九十六頁正、反面),顯然其主觀上認所投資取得者係被告乙○○自己所持有之股份,與自訴人甲○○無關,且事實上被告乙○○亦已清償其投資款,就此部分被告乙○○自無所謂詐欺行為可言。
⑶證人曾招娣與邱育玲二人在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另案偵
查及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迭次供稱係在被告丁○○家中認識甲○○,股款直接交與甲○○,曾招娣為六十萬元,分二次支付(八十二年六月及八月),迄今仍未返還;而邱育玲亦係在八十二年六月及八月各支付四十萬元給甲○○,彼等均係因甲○○自稱作藥利潤很好才同意投資,且甲○○對彼等均稱要投資滿一百萬元才有股權證書,故彼等未取得股權證書等情綦詳(見八十四年偵字第六一四三號影印卷第十三頁反面、第二十九頁正反面)。彼二人在甲○○被訴違反銀行法案件、及彼等被訴誣告案件審理中,仍陳稱係與自訴人甲○○接洽而投資款項,且因甲○○稱投資未滿一百萬元故未發給股權證書等語甚明,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一0六八號、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四0七號、及彼等被訴誣告案件之訊問筆錄可稽(見本院更㈠審卷一第八十七頁至第八十八頁、第一00頁至第一0一頁反面、第二七六頁至第二七八頁)。證人劉秀雄在原審亦證稱:股權證書是甲○○交付,是丁○○和甲○○在泡茶時二人跟我提的,是八十一年的事,在高樹鄉丁○○家中,入三百餘股付三百六十萬元,錢陸續支付,交給甲○○,自八十二年六月付至八月,八十二年八月交付股權證書等語在卷(見原審二卷第八十七頁、八十八頁),於自訴人甲○○違反銀行法案件、及其本身被訴誣告案件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時,亦均為相同之供述,有訊問筆錄可按(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二六五頁反面至第二六六頁反面、第二八0頁)。第查自訴人甲○○對股權證書經被告乙○○告以因召募資金所需而印製,並由其委由陳萬發所印製,其上之股東姓名亦係其本人所書寫均直承不諱,雖甲○○指稱係被告乙○○指示其所為云云(見八十四年偵字第六一四三號影印卷第十四頁、原審卷二第十四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三八二號卷第一二四頁),然依上揭各證人之供述,可知自訴人甲○○對於以股權證書向外邀人投資一事,並曾親自發送股權證書予投資人,本身亦有參加,自難諉為不知情。故其指稱被告乙○○、丁○○二人持儒商公司之股權憑證詐取財物,及乙○○涉嫌背信部分,核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⑷再者,證人姚文勝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另案偵查時雖證稱:伊投資二百萬元,伊聽楊秋山之妻談起此事,並經其妻帶伊找乙○○投資製藥機器,伊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交一百萬元予楊玉明(即丁○○),又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寄一百萬元予乙○○,後來他於八十四年九月間還伊五十萬元,現尚一百五十萬未還,有見過甲○○,曾女說他是公司股東之一等語(見八十四年偵字第六一四三號影印卷第五十九頁反面至六十頁),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號違反銀行法案件中證稱:伊投資儒商公司二百萬元,之後五十萬元楊玉明(即丁○○)有還伊,時間已不記得,八十五年四月間他還了一百多萬元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九十六頁),故由前開證人姚文勝所證,被告乙○○、丁○○二人雖曾於八十二年七月至九月間向姚文勝邀集投資儒商公司,惟被告丁○○嗣於八十四年九月間至八十五年間已陸續返還姚文勝前開投資款,果若被告乙○○、丁○○確有假藉儒商公司召募資金為由,達其等對外詐取財物、違法吸金之目的,又何需在投資不成後,陸續返還姚文勝投資款之必要,可見被告二人應無詐欺及背信之意甚明。
⑸至自訴人甲○○因發行股權憑證募款涉嫌違法銀行法案
件,經劉秀雄提起自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0七號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二0五頁),嗣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七號判決甲○○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二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有判決書可考(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二三八頁、第三六四頁),然該案仍認定甲○○有發行股權憑證向楊秋山、劉秀雄、邱育玲、曾招娣等人募款之事實,僅係以甲○○並非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存款,與行為時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及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為由,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是該案之判決結果,顯然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乙○○、丁○○之論據。
⑹另邱育玲、曾招娣、及被告乙○○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另案偵查中經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結果,關於彼等稱投資款項交予甲○○部分,雖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被告乙○○、丁○○、丙○○、及邱育玲、曾招娣、劉秀雄等六人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誣告(誣告甲○○涉嫌詐欺及違反銀行法)罪嫌起訴,有鑑定通知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三七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五號起訴書可按(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九十四頁、第一三六頁),惟測謊鑑定僅具有補強性之證據能力,且該案起訴後迄今仍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等人並未受到有罪判決,自不足遽資為不利於被告乙○○、丁○○之犯罪證據。
5、綜上所述,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乙○○、丁○○有詐欺及背信犯行。
㈤、關於自訴意旨指稱被告乙○○於八十年八月間起,將儒商公司多筆營業收入侵吞入己,或由其直接收取,或由會計代為轉交,得款除自行花用,另用以支付被告丁○○私人債務,及借貸與被告丙○○,並於八十三年二月至五月間,指示會計小姐分別匯入被告乙○○及被告丙○○之帳戶,侵占之貨款達一千七百萬元、匯款四百四十餘萬元;又於八十三年二月以後,將儒商公司寄存於屏東高樹倉庫之貨品侵占不予返還;因認被告乙○○、丁○○、丙○○涉嫌業務侵占部分。經查:
1、自訴意旨認被告等涉有前開侵占一千七百萬元貨款之犯行,無非係以銷貨紀錄、匯款單據、被告及林淑雲之筆記本之記載等為其論據。然查自訴人所提之「銷貨紀錄」(見原審卷一第八頁至第十六頁)均係自訴人自行製作之統計文件,並非實際從事銷售或收款業務之人按照銷售及收款作業過程逐次製作之紀錄文書,且自訴人亦無法提出如簽收單、送貨單、統一發票、帳簿、收支傳票等足以證明確有進貨銷貨及收款等事實等會計憑證,亦無法提出儒商公司於八十年八月至八十三年二月間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相關證據資料證明確有該等營業收入,況且其中如自訴人所列八十一年十二月八日收受陳文麟訂金四十五萬元部分(原審一卷第十六頁、最末一項),實際上該筆訂金因儒商公司無法交貨,業經被告乙○○出面解決並將訂金返還陳文麟,業據證人陳文麟證述屬實(見本院上更一卷一第二四七頁至第二四八頁),自訴人竟仍將之列入指稱遭被告侵占,其內容之不實已可見一斑,故該「銷貨紀錄」自不足資為儒商公司確有該等營業收入之證據。
2、再依自訴人所提之匯款單據、被告乙○○及會計林淑雲之記事本、桌曆等所載,及曾擔任儒商公司會計之證人林素貞、林淑雲之證言,被告乙○○在儒商公司期間,固有收受儒商公司之貨款,並有匯款入其個人帳戶或被告丙○○帳戶,及支付丁○○之信用卡費用等事實,另儒商公司所收受之貨款支票有多紙係在被告乙○○合作金庫東門支庫之帳戶內提示兌領,亦有合作金庫東門支庫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合金東門營字第六三二五號函送乙○○乙存第000000000000之一帳戶往來明細表(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二一五至二二七頁),另亦有以「儒商公司」及「林淑雲」名義多次電匯金錢至屏東高樹郵局被告乙○○活儲第0二六一四八之六號之帳戶、富邦商業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東門支庫上揭乙○○之帳戶之內,亦有郵政儲金匯業局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00000000─一二五號函附之提款明細表(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三四一頁)、富邦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八六)富銀中字第○二二號函附往來明細表(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二四八至二四九頁)及匯款收據影本十一紙(見原審卷一第十八頁至第三十六頁)可按,惟該等款項經自訴人詳細計算後儒商公司匯款至被告乙○○個人帳戶之款項僅五百三十六萬五千零七十元整,縱加上被告乙○○款予被告丙○○之款項,共計一百三十六萬六千元(詳如后述),及支付丁○○之信用卡費用二萬零六百九十七元,合計亦僅有五百三十七萬九千九百三十七元,亦有自訴人提出之被告乙○○侵占儒商公司公款之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二審卷三第五十一至六十二頁、六十三至六十四頁),顯與自訴人指稱被告等侵占貨款一千七百餘萬元、匯款四百四十餘萬元差距懸殊。
3、次查,被告乙○○與丁○○確有借款與甲○○及儒商公司、或向外借款供儒商公司使用處理債務之事實,已詳如前述。而自訴人甲○○亦曾供稱:被告曾幫其調度金錢,沒有詳細單據,有幾百萬元,有還他,公司進帳他就把他抵掉等語(見原審二卷第一四二頁);另查證人即會計林素貞證稱:公司帳務、收支、薪水都由被告乙○○負責,貨款回來都是交給乙○○等語(見原審二卷第八十五頁正反面),及匯款與丙○○部分係由被告乙○○拿現金給伊,現金來源並不知道等語(見原審二卷第八十四頁正、反面);證人即會計林淑雲證稱:「如果甲○○收到貨款,如果金額大,會叫我拿給乙○○,如果幾千元就放在零用金帳我的抽屜內,繳貸款(即上述陳黃金霞金山南路房屋貸款)時甲○○會叫我去找乙○○拿,那我不曉得是誰的錢。」(見原審卷二第一七五頁反面)、「甲○○收到貨款,會叫我交給乙○○,支出也要我跟乙○○拿,究竟乙○○有無拿(侵占)我也不曉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七八頁),依自訴人甲○○及證人林素貞、林淑雲所證,被告乙○○固然實際負責儒商公司之財務調度,營業收入亦由被告乙○○收受處理,然儒商公司之所有帳務、薪水、貸款及票款之支出亦均由被告乙○○負責,其收取之營業收入除抵償自訴人積欠之債務外,並需支付儒商公司及自訴人甲○○之營業支出及開銷,此由會計林淑雲之記事本、儒商公司現金帳簿及被告乙○○匯款交付予儒商公司明細表所示(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一二七至一九七頁、卷三第四十至四十一頁),儒商公司收取之貨款或有匯入乙○○之私人帳戶之情形,然被告乙○○亦有陸續匯入款項達一百七十三萬零八百零七元,以供支應儒商公司之各項公務支出、自訴人甲○○之銀行帳務、借支款或票款之情形,可見一斑,而此段期間,儒商公司實際之營業收入支出及盈虧情形究竟如何,自訴人始終無法舉出確切證據資料作為計算依據,亦完全未就應有支出費用予以扣除,被告乙○○身為儒商公司之債權人,並負責為儒商公司調度財務,竟使用個人帳戶,而未以儒商公司帳戶做為資金調度之窗口,固有未當,然亦非可徒憑被告乙○○負責儒商公司財務及收取儒商公司貨款遽而推斷被告乙○○有業務侵占犯行。
4、關於匯款予被告丙○○部分:⑴被告乙○○雖有以現金交由會計林素貞匯款予被告丙○
○,前後共計匯款一百三十六萬六千元,除據被告乙○○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即會計林素貞證稱:匯款與丙○○部分係由被告乙○○拿現金給伊,現金來源並不知道等語(見原審二卷第八十四頁正、反面),亦有高樹郵局提出丙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往來明細表及自訴人提出匯款予被告丙○○之匯款單八紙可稽(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二二九至二三五頁、本院更二審卷三第一一九至一二八頁),惟被告丙○○就前開款項,已明確供稱:伊未在儒商公司任職,伊認識甲○○,因為乙○○向其借錢,透過乙○○才認識他等語,被告乙○○亦稱係「伊私人跟其弟丙○○借調款項,早期伊幫他跟其弟調錢,他才將伊等列入股東,過戶股權給伊等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一二○頁),且自訴人甲○○亦自承因積欠被告乙○○及親友數百萬元款項,始將被告等人及親友登記為儒商公司股東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一三一頁),復參諸被告乙○○、丙○○、及被告之弟曾正和等三人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間均登記為儒商公司之股東,亦有儒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可考(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二三五頁至第二三七頁反面),足見被告乙○○所陳其有為儒商公司向其弟丙○○調借金錢乙節,堪可採信。
⑵又依自訴人提出匯款予丙○○之八筆匯出款明細表及儒
商公司之現金帳簿所示(見本院更二審卷三第一九三至一九八頁、卷四第六十三至六十四頁),除其中五筆匯款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一萬五千元、二萬元)、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四十萬元)、同年二月一日(三十萬元)及同年二月四日(二十萬元)之匯出款(共計九十三萬五千元),於該現金帳簿上均記載有「匯丙○○--繳票用」或「匯丙○○--向楊先生借支票/繳支票用」等語,其餘另三筆匯款資料(共計四十三萬一千元),並未記載於現金帳簿內,準此,前開五筆匯款,顯係被告乙○○為儒商公司向被告丙○○調借現款或支票使用,而為借調款項之償付,故該九十三萬五千元部分,既係被告乙○○以其名義,為儒商公司向被告丙○○借調款項或支票使用,儒商公司事後償付借款及票款之責,自難認被告乙○○、丙○○有何涉犯業務侵占之犯行;至另三筆匯款部分(四十三萬一千元),自訴人所提之匯款單上匯款名義人均為「乙○○」而非儒商公司,且均未登帳於儒商公司帳簿內,尚難認定該三筆匯款來源,係出自儒商公司之營業收入,且被告乙○○雖任儒商公司總經理職務,負責調度財務,然就其與丙○○間私人借貸之資金往來或繳付,委託公司會計人員代為處理,亦為事理之常,被告乙○○既係交付現金予林素貞以郵政匯款方式匯出款項,且林素貞亦證稱不知現金來源為何,又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乙○○所交付之現金確係出自儒商公司帳戶或為營業收入,自無從遽因前開款項係被告乙○○委託會計林素貞代為匯款,即遽認被告乙○○私將儒商公司公款借貸被告丙○○,而共犯業務侵占犯行。
5、丁○○信用卡債務部分:證人即儒商公司會計林淑雲雖於原審中證稱:「楊玉明的信用卡收據會寄到儒商公司,期限快到了,我就跟乙○○講,乙○○會將錢交給我去匯。(錢是何人所有?)不曉得。」(見原審二卷第一七八頁),且依儒商公司八十一年十一月至八十三年二月間之現金帳簿及支出證明單所示,儒商公司有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代繳丁○○信用卡帳單二萬零六百九十七元之情事(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一八六頁、二九四頁),然就此被告丁○○供稱:因為甲○○要去日本旅遊,用伊的信用卡刷卡,所以當然要他們付款、信用卡部分是甲○○有一次說他要到日本旅行,身上沒有錢,到了百貨公司就說要買衣服,因而使用伊的信用卡刷卡,所以還伊信用卡錢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三第一四一頁反面、卷四第八十三頁反面),而被告乙○○亦陳稱:信用卡部分是甲○○向丁○○借信用卡刷卡買衣服,所以信用卡的錢原本就應還丁○○的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四第八十二至八十三頁),而為相同之陳述,堪可信實。又參諸證人林淑雲證述被告乙○○均會交付金錢以供支付信用卡帳單費用,而被告乙○○確係自行支付多數寄至儒商公司之丁○○信用卡帳單費用,此亦有林淑雲之筆記本影本及現金帳簿可證(見本院更二審卷三第一二九頁、一八一頁、一九二頁、一九五頁),益見前開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儒商公司代繳之被告丁○○信用卡帳單費用,應係自訴人甲○○所消費無疑。前開被告丁○○之二萬零六百九十七元信用帳單費用,既為自訴人甲○○所消費使用,則如同自訴人甲○○之其他銀行信用卡消費款,亦由儒商公司公款支應,亦屬當然,從而,亦難認被告乙○○、丁○○二人就前開信用卡帳款,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自難率以業務侵占罪相繩。
6、況被告乙○○雖曾交款指示林素貞、林淑雲匯款與被告丁○○、丙○○、及支付丁○○之信用卡帳款,惟林素貞、林淑雲均稱不知悉被告乙○○所交付款項之來源,故被告乙○○交予林素貞、林淑雲之款項,是否確屬儒商公司之營業收入,尚無從確定。被告乙○○既使用個人帳戶為儒商公司調度財務,則被告乙○○交付會計林素貞、林淑雲匯出之金錢,雖有可能係儒商公司之營業收入,然亦極有可能係被告乙○○個人之款項,自訴人既無從提出證明被告乙○○確有將儒商公司營業收入匯款入被告丁○○、丙○○或支付丁○○信用卡帳款,以供私用之事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能遽行認定被告乙○○、丁○○、丙○○等人均涉有業務侵占犯行。
7、另關於侵占屏東高樹鄉倉庫貨品不予返還部分:查被告與自訴人甲○○間確有債務關係,已如前述,則被告等將儒商公司寄放在該處倉庫之貨品予以留置藉以擔保債權,主觀上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亦與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適合,至於該批貨品之實際價值,自訴人雖無法提出單據以供估算,惟依乙○○於原審中所供:因甲○○欠我錢有貨押在我蒂妮公司高樹倉庫,…他請鈕澤基到我辦公室說要支付五百萬元現金買回儒商公司這批貨。甲○○在八十一年一月底說以該貨抵五百萬債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四三頁),從而堪認該批貨品應價值五百萬元,否則甲○○豈會委請鈕澤基向被告乙○○出價五百萬元欲買回該批貨物。
8、至被告乙○○、丁○○、丙○○等人有無超額抵債部分:
按查,自訴人甲○○確曾積欠被告乙○○及被告丁○○鉅額款項,且甲○○亦自承其積欠被告乙○○之款項係由被告乙○○自收取之貨款中抵償,而自訴人對於雙方實際之債權債務情形及儒商公司之實際收支如何,俱無法提出明確可信之憑證以資核算。被告乙○○雖自承有將公司款項匯入丁○○及丙○○帳戶,惟稱此是甲○○返還丁○○及丙○○之款項,並未超額等語(本院更二審卷一第七十頁),並於高雄地方法院違反銀行法案件審理時陳稱「(為何儒商公司之客戶支票是以你帳戶在出入?)因陳男有欠別人錢,我去幫他把票換回來後,在七日內去幫他註銷,故他退票之支票就不在了,被告(即自訴人甲○○)就拿其它客戶的票給我,抵償之前我幫他清償的票款」等語(見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一六七號卷第二○○頁),又自訴人甲○○亦自承被告乙○○幫其調度之金額即為數百萬元(見原審二卷第一四二頁),復又稱被告乙○○為其調錢贖票之金額約三百多萬元左右(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一三一頁),且被告乙○○、丁○○均一致指稱自訴人甲○○尚積欠丁○○一千多萬元之債務(見原審卷二第一一二頁反面、一三六頁、本院上訴審卷一第一七六頁),並提出自訴人甲○○簽發之借據及本票影本五紙為據(見原審卷一第五十九至六十頁、七十一頁)。而前開「二百七十八萬二千四百三十元整」之借據乙紙為被告乙○○為自訴人甲○○向被告丁○○借款,而由甲○○所簽立,為自訴人甲○○所供承在卷(見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一六七號卷第二十頁反面、三七六頁),另被告丁○○持有自訴人甲○○於八十年十一月一日簽發金額共計一千四百三十一萬三千八百七十三元之本票五紙,自訴人甲○○亦坦承該五紙本票確係因被告乙○○幫其調度金錢而簽發等情不諱(見原審卷二第一四二頁),倘若自訴人甲○○與被告乙○○、丁○○夫妻間如無任何債務關係存在,衡情自訴人甲○○亦無簽發金額高達一千四百三十一萬餘元之本票交付被告乙○○、丁○○夫妻之可能,而被告丁○○固稱有收到甲○○還伊的錢四百萬元(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一四一頁反面),嗣稱甲○○是偶爾有錢先還一點,陸續還錢不止四百萬元,詳細金額一時間也說不上來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一七六頁反面),是縱使①自訴人甲○○已陸續返還四百多萬元,加上②匯入被告乙○○個人帳戶之款項,經查證有據之金額為五百三十六萬五千零七十元;③被告乙○○以其名義為儒商公司向被告丙○○調款借票而匯款繳付之款項九十三萬五千元;及④被告乙○○留置儒商公司於屏東高樹鄉倉庫價值約五百萬元貨物抵償債務,總計取得一千五百二十七萬餘元之財物,惟經扣除①被告乙○○匯入交付支應儒商公司及甲○○各項支出之款項共計一百七十三萬零八百零七元;②應抵償自訴人甲○○所供被告乙○○為其調度之金錢三百多萬元,及③積欠被告丁○○之款項一千七百零九萬六千三百零三元後,仍尚積欠被告丁○○、乙○○夫妻二人有六百餘萬元之債務。故即使前開匯入被告乙○○、丙○○帳戶之款項及代支付被告丁○○前開信用帳單費用等款項均係出於儒商公司之營業收入,亦應係被告乙○○用以清償自訴人甲○○及儒商公司所積欠債務,其主觀上自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被告丁○○、丙○○亦無業務侵占犯行可言。
9、綜上所述,此部分亦不能證明被告乙○○、丁○○、丙○○有業務侵占之犯行。
㈥、關於被告乙○○擔任儒商公司總經理,對外竟以儒商公司及甲○○名義大肆借款或募集資金,使儒商公司及甲○○背負鉅額債務,違背其職務,損害儒商公司及甲○○之利益。自訴意旨另指稱被告乙○○擔任儒商公司總經理,於甲○○之三紙小額支票到期時故意不存入足額款項,且於銀行通知時令會計勿告知甲○○,致甲○○招拒絕往來,信用受損。又其將自組之蒂妮公司牽至儒商公司現址,增加營業項目,與儒商公司經營同類產品之販賣,為商業競爭,涉嫌背信部分。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經查:
1、其中自訴人指稱被告乙○○對外以儒商公司及甲○○名義大肆借款或募集資金,使儒商公司及甲○○背負鉅額債務,違背其職務乙節,核與前開理由㈣、所述部分為同一事實,並經本院審認無法證明被告乙○○確有涉及背信罪嫌,已如前述,茲不贅述,合先敘明。
2、關於自訴人指稱被告乙○○使其信用受損部分:⑴自訴人甲○○雖指稱係被告乙○○於三紙小額支票屆期
時故意不存入足額款項,且於銀行通知時令會計勿告知甲○○等情,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予以證明。另查證人林淑雲証稱:自訴人甲○○之支票係因甲存帳戶(即支票存款帳戶)無錢軋票而遭拒絕往來,銀行通知存款不足時,其看甲○○或乙○○誰在就跟誰講,跟被告乙○○及自訴人甲○○都有講過,被告乙○○並未要伊不要告訴甲○○銀行存款不足之事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一七八頁反面、第一七九頁),證人林素貞亦未證稱被告乙○○曾指示其勿將銀行通知存款不足之事告知自訴人,故自訴人指稱被告乙○○令會計勿告知銀行存款不足乙節,顯然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又自訴人甲○○之支票退票係因甲○○之帳戶內存款不足所致,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乙○○故意使支票退票,此部分顯然無法證明被告乙○○有背信犯行。
3、又自訴意旨指稱被告乙○○將蒂妮公司遷移至儒商公司,販賣同類產品商業競爭部分。
⑴查被告乙○○、丁○○早於七十八年三月起即在臺北縣
設立蒂妮公司營業,嗣後遷移至臺北市○○○路○段○○號八樓之三,至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解散,有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見原審卷一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三頁)、及經濟部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按(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一三九至一四○頁);之後被告乙○○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臺北市○○○路○段○○巷○號二樓申請設立蒂妮有限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經核准登記,再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申請遷移至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三樓,亦有蒂妮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及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憑(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一四一頁至一四二頁、外放蒂妮公司登記卷);故自訴意旨所指被告乙○○涉嫌背信之犯罪時間,顯然係指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三年二月間,合先敘明。
⑵次查被告乙○○除始終否認曾擔任儒商公司之總經理外
,並辯稱係應自訴人甲○○之要求始將蒂妮公司由龍江路遷往儒商公司等語(見原審一卷第一二五頁),按自訴人與被告乙○○自八十年起雙方即有資金調度及業務合作關係,已如前述,且被告乙○○、丙○○、及被告之弟曾正和等三人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間均登記為儒商公司之股東,有儒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可考(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二三五頁至第二三七頁反面),足見雙方關係原本極為密切,而臺北市○○○路○段○○巷○號二樓原本即為儒商公司之營業處所,該房屋又為自訴人甲○○之母陳黃金霞所有,被告乙○○如何能在自訴人甲○○不知情或未經其同意之情形下,將蒂妮公司設立登記與儒商公司同址營業?故被告乙○○所辯應堪採信,自訴人甲○○既同意被告乙○○將蒂妮公司設至儒商公司內營業,則蒂妮公司與儒商公司之營業項目即使有相同之處,亦難認被告乙○○有何背信刑責可言。
⑶再查儒商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主要為「醫療器材、美容
器材、西藥、中藥及中藥材食品、化粧品(販賣色素除外)及其原料之批發買賣及其進出口貿易業務(有毒性除外)」,而蒂妮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主要則係「美容器材、日用品、禮品、食品、化粧品(販賣色素除外)之買賣業務」,有儒商公司及蒂妮公司之公司執照、公司章程、及公司登記事項卡可按(見原審卷一第六至七頁、一三三頁、本院更一審卷第二二八至二四一頁、外放蒂妮公司登記卷),其中關於美容器材及化妝品之買賣業務固屬相同,惟查儒商公司與蒂妮公司販賣之物品不同,蒂妮公司是賣保養品,儒商公司是賣健康食品,業據證人即及儒商公司會計林淑雲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一七六頁反面),證人林素貞亦證稱: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均係甲○○處理業務,被告乙○○僅負責帳務,至八十三年二、三月間離開公司,實際均係由甲○○經營公司,不清楚被告乙○○有無經營蒂妮公司業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八十三頁、第八十五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言以觀,亦顯然無法證明被告乙○○將蒂妮公司設立與儒商公司同地址後,有以蒂妮公司名義從事與儒商公司實際營業內容相同之業務行為。至於證人林桂櫻雖證稱:「七十九年六月至八十年六月,是我任職儒商的期間,藥品及美容化粧品是儒商業務,美容化粧品部是乙○○在負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九○頁反面),然林桂櫻任職期間,被告乙○○尚未將蒂妮公司設至該處,此部分亦非自訴範圍,且林桂櫻於八十年六月後已經離職,其離以後儒商公司實際經營之業務範圍當非其所能知悉,故證人林桂櫻之前開證言與此部分之待證事實欠缺關聯性,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論據。此部分亦屬不能證明被告乙○○有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之背信犯行。
⑷至自訴人指述被告乙○○將自組之蒂妮公司牽至儒商公
司現址,增加營業項目,與儒商公司經營同類產品之販賣,為商業競爭,涉嫌背信部分,自訴人代理人雖於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中,聲明撤回該部分之自訴事實(見本院卷三第一五七頁反面、一九六頁),惟自訴人指訴被告乙○○所犯之背信罪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且自訴人於本案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之本院審理時,始為前開犯罪事實之撤回,自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符,而不生撤回之效力,併予敘明。
4、綜上所述,此部分亦不能證明被告乙○○確有背信之犯行。
㈦、關於自訴意旨指稱被告乙○○利用持有甲○○印章之機,令公司會計將其所保管之甲○○空白支票填具面額分別為三十六萬元、二十二萬元、三十萬元、六十三萬六千元、十萬元、十萬元,由乙○○蓋章簽發後做為借款憑證持向他人借款,涉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1、自訴人雖指稱前開支票六紙(見原審卷一第六十八頁至第七十頁)係被告乙○○所偽造云云,然被告已堅決否認其事。按前開支票上所蓋用發票人「甲○○」之印文均屬真正,業為自訴人甲○○所不爭執,又前開支票六紙,除其中金額六十三萬六千元之支票無法查明係由何人填寫外,其餘五紙均係會計林淑雲所填寫,業據證人林淑雲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一七九頁反面),故此部分之爭點,厥為有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六紙支票是否由被告乙○○本人或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自訴人甲○○不知情之情況下,以盜用自訴人甲○○之印章、或逾越其授權範圍而簽發。
2、第查:被告乙○○堅決否認曾保管自訴人甲○○之印章,證人林淑雲證稱其不知被告乙○○是否保管自訴人甲○○之印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七十九頁);而證人林素貞雖證稱:儒商公司印章與陳黃金霞印章不知由何人保管,其接任公司會計後,由其保管,其接任時印章打開抽屜就有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八十三頁反面、第八十四頁),然林素貞證述之印章似並未包括自訴人甲○○簽發支票之印鑑章在內,且林素貞係八十三年三月以後始接替林淑雲之會計職務,被告乙○○則於八十三年
二、三月間離開儒商公司,並經證人林素貞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一第八十三頁),故林素貞原先對自訴人甲○○之印章保管及支票簽發情形顯然並不知情。此外又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曾持有自訴人甲○○之印章,本件顯然不能證明被告乙○○曾持有甲○○之印章,亦無法證明前開支票係由被告乙○○自行簽發。
3、證人林淑雲已明確證稱其任職期間,自訴人甲○○並未將其本人、陳黃金霞、及儒商公司印章交其保管(見原審卷二第一七四頁反面),復證稱:不知被告乙○○有無保管自訴人甲○○之印章,如果要開支票,甲○○與乙○○兩個人都會在,空白支票是由乙○○保管,有一段時間是甲○○保管,所以乙○○要開票也會叫我找甲○○,其未保管自訴人甲○○之支票,前開支票是老闆叫伊填,何人(甲○○或乙○○)不曉得,因支票都是其再開,票據簽發後交予何人忘記了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一七九頁正、反面),故林淑雲雖無法指明前開支票究竟係被告乙○○或自訴人甲○○指示其簽發,惟依其前開證言以觀,通常其開立自訴人甲○○之支票時,自訴人甲○○及被告乙○○均會在場,而自訴人甲○○保管空白支票時,簽發支票當然係經由自訴人甲○○之同意,無庸置疑,至於被告乙○○保管空白支票期間,並本件無法證明被告乙○○同時保管自訴人甲○○之印章,已如前述,故亦屬不能證明被告乙○○能在甲○○不知情或逾越其授權範圍之情形下,擅自指示不知情之人員簽發上開支票。
4、再查被告乙○○曾將該六紙支票影本寄交李慶榮律師,委託李慶榮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與自訴人甲○○,資為甲○○向其借款之憑證,有存證信函影本可稽(見本院更㈠審卷一第一七二頁),並經證人李慶榮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囑託訊問時證述在卷(見本院更㈠審卷一第四二0頁),然被告乙○○確曾借款與甲○○及儒商公司、或負責為儒商公司為財務調度,向外借款供儒商公司使用以換回支票,而自訴人甲○○亦積欠被告乙○○債務等情,均如前述,而查該六紙支票其中金額六十三萬六千元之支票乙紙有被告乙○○及林淑馨之背書,然被告乙○○事後業已自行簽發本票交付林淑馨,有前述之本票影本可按,另紙三十六萬元之及二十二萬元之支票,依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根及林淑雲筆記內容(見本院更㈡審卷二第一三○頁、三一二頁、三三○頁),受款人均為林淑馨,而依自訴人於原審中所供:乙○○向林淑馨借款,原先用伊的票借,後來才用自己的票換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五頁),嗣又稱「(為何要向林淑馨借錢?)剛開始,我不認識林淑馨,她是乙○○的朋友,她怎麼調度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三七頁反面),證人林淑雲亦證稱「(乙○○有無替儒商公司調錢?)乙○○有叫我拿信封裝的東西去林淑馨那裡,林淑馨也有拿信封叫我拿回乙○○」(見原審卷二第七十七頁)、「如果要開票,甲○○與乙○○兩個人都會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七十九頁),顯見前開票據應係被告乙○○為儒商公司向林淑馨調借款項時所簽發,自難認被告乙○○就前開支票有何偽造或逾越授權範圍所簽發。
5、至其餘面額各為三十萬元、十萬元、十萬元之支票三紙,依自訴人提出之第一銀行支票存根所示(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三一三頁、三一四頁),或未記載受款人,或僅記載「林」,而無從辨認執票人為何,選任辯護人雖亦一併主張前開三紙支票亦係簽發交予林淑馨收執,因此尚乏證據可佐,未可採信。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採同一見解。自訴人指述被告乙○○涉有前開犯行,就被告乙○○有無逾越權限簽發前開票據乙節,僅提出乙○○之週曆本、第一銀行支票存根影本、李慶榮律師存證信函、支票影本六紙、高雄地院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及票據資料查詢單等資料為據,惟前開資料僅得證明被告乙○○曾經使用自訴人甲○○之第一銀行支票,尚無從證明被告乙○○確有逾越權限簽發前開票據之犯行,況且自訴代理人既陳稱有概括授權乙○○處理支票開票事宜(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一○九頁反面),會計林淑雲亦無法指明前開支票究竟係被告乙○○或自訴人甲○○指示其簽發,前開六紙支票,或係被告自行向儒商公司之債權人取回、或係由自訴人甲○○簽發交付被告乙○○,均有可能,自訴人甲○○指稱係被告乙○○就業務無關之事逾越其授權範圍而簽發云云,尚乏證據可資證明,前開指述,自嫌無據。本件於本院更一審調查審理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自訴人均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乙○○涉犯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乙○○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有罪心證,自訴人此部分之指訴,既無足夠之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與事實相符,當不足資為被告乙○○有何盜用自訴人印章偽簽票據或逾越授權簽發票據之不利認定。
6、至於該六紙支票目前由何人持有、及被告乙○○能否提出該六紙支票正本,均與被告乙○○有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證明無關。綜上,此部分亦屬不能證明被告乙○○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㈧、關於非原自訴範圍,本院不得審究部分:
1、自訴人於本院更二審審理中所主張:「乙○○於一月二十三日以開發苦茶籽油化妝品需購買機器及材料為由,向儒商公司申領款項。儒商公司因此開立英濟公司六十萬元支票交付,且八十年三月四日再申請四十三萬元,儒商公司因此開立支票交付乙○○(合計一百零三萬),均係由抵押貸款中支應。乙○○並未交付任何產品、機器,亦未返還任何款項」,因認被告乙○○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部分。
2、自訴人於本院更二審審理中所主張:「乙○○於八十年底至八十一年三月間,以向丁○○借款為由,誘騙甲○○出具本票,但未實際借得任何款項,後於八十二年中主張甲○○積欠其本票債務一千五百餘萬元,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然該債務事實上並不存在,業經法院判決債權不存在確定。乙○○及丁○○以此假債權欺騙法院,涉嫌訴訟詐欺。」,因認被告乙○○、丁○○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部分。
3、本院上訴審判決認定「被告乙○○藉口為拓展公司業務向外週轉資金,需持公司及甲○○之票據,致使甲○○誤信為真而於八十年十一月一日簽發如附表㈠所示之本票五紙,總金額為一千四百三十一萬三千八百七十三元,交與乙○○持有」等事實,因認被告乙○○涉犯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4、前開自訴人之指述及本院上訴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均不在自訴人儒商公司及甲○○提起自訴之範圍,有原審卷附之自訴狀及自訴意旨狀㈠、㈡、㈢、㈣多紙可憑。其中關於1所示自訴人指述被告乙○○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部分,及2所示被告乙○○、丁○○均涉犯詐欺得利未遂罪部分,自訴人代理人已自承前開事實未經記載於自訴狀犯罪事實欄內(見本院更二審卷三第二頁反面、卷四第三十七頁),至3所示本院上訴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再為主張。本案前開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既不能證明被告乙○○、丁○○、丙○○等人確有犯罪,已如前述,則前開於原自訴範圍外之事實部分與經起訴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可言,非為起訴效力所及,不論被告等人是否涉有該等犯行,本院均不得一併審判,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丁○○、丙○○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全案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
原審因而諭知被告三人無罪之判決,自無不合。自訴人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檢察官於原審時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0三五號),與本案係同一案件;另其餘被告乙○○、丁○○、丙○○被訴誣告、偽證、教唆偽證等部分,業分別經判決不受理及無罪確定在案,均不在本院此次更審審判範圍,均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陳 春 秋法 官 林 俊 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廖 月 女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