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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更(二)字第 3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二)字第338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 律師

王子文 律師王師凱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洪文浚 律師被 告 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713號,中華民國88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71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丙○○處有期徒刑壹年,丁○○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85年5月間,經由楊文龍介紹邀同乙○○出資,再於85年10月18日,以楊文龍名議與丁○○簽立委任狀、協議書,委請丁○○處理黃朝木所有之新店市○○段○○○號至296號地號九筆土地之購買、土地開發事宜。三人其後於86年4月23日,在見證人楊萬發家中,由乙○○出面以其名義,與黃朝木之代理人吳添貴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約定以總價款新台幣(下同)2200萬元購買上開黃朝木所有之新店市○○段○○○號至296號地號九筆土地,並由乙○○提出現金300萬元,及簽發200萬元支票一紙,交付黃朝木作為部分價款;嗣因上開乙○○簽發交付黃朝木之200萬元支票經提示遭退票未獲兌付,且丙○○亦未及於該契約約定給付餘款期限內覓得買主,以籌措資金付款,黃朝木遂於86年6月19日發函通知乙○○解除上開土地買賣契約。迨至同年 7月間,丙○○、丁○○經由張國雄、林明欽、王龍鎮轉介,始覓得買主甲○○欲洽購上開黃朝木所有土地。詎丙○○、丁○○、乙○○明知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業經黃朝木解除契約,三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人士,在不詳時間、地點,以書寫如附件二所示不動買賣契約書之內容,再偽造附表一印文、署名之方法,偽造如附件二所示乙○○與黃朝木名義買賣上開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紙(其中總價款列為4200萬元,已付定金記載2000萬元,簽約日期改記載為86年4月25日),再加以影印。旋由丙○○、丁○○持前開偽造之買賣契約影本,隱瞞原買賣契約業經解除之事實,向甲○○洽談而佯稱:其三人合夥出資,由乙○○具名向黃朝木買賣上開土地之契約效力仍在保留中,其等已付了2000多萬元,因一時週轉困難,尚有部分餘款未付,致未辦理過戶,只須付清尾款及增值稅即可先行辦理過戶;至上開土地現由文化綠村社區占用作為籃球場、停車場使用,其等已與文化綠村社區管理委員會談妥,只須給付該委員會300萬元,委員會即同意遷讓,快者一週,慢者10天即可將土地圈圍云云,並要求甲○○於簽約時先行給付700萬元,佯稱其中300萬元用以支付文化綠村社區管理委員會,另四百萬元用以給付黃朝木等語,使甲○○陷於錯誤以為果然真實,遂於86年7月26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4樓王龍鎮經營之中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由乙○○出名為出賣人,由丙○○、丁○○為連帶保證人,並由丙○○提出如附件二所示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作為附件以為行使,而與甲○○簽訂總價款一億八千一百五十萬元之買賣契約書,將新店市○○段○○○號至296號地號九筆土地轉售予甲○○,約定「第五條:乙方應於簽定本買賣契約後30日內謄空本買賣標的物上之所有地上物,並於全基地圍築鐵皮圍籬並取得文化綠村社區管理委員會出具之該社區不得就本標的土地主張任何權益及妨害本銷售施工之切結書」;甲○○並因之陷於錯誤而交付第一期價款700萬元,並應丙○○、丁○○之要求,將該700萬元價款分開簽發為票面金額各為300萬元、100萬元、300萬元之支票三紙,交付乙○○收受後,旋由丙○○、乙○○各分得300萬元,丁○○分得1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黃朝木、楊萬發、甲○○。嗣丙○○、丁○○、乙○○得款後,並未依約履行,設法取得文化綠村社區管理委員會出具之該社區不得就標的土地主張任何權益及妨害銷售施工之切結書,反將各自分得之價款供己清償債務或花費殆盡,丙○○並謊稱已將700萬元價款中之3、4百萬元交給黃朝木,而拒不退還該款,甲○○始知受騙,而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在檢察官偵查中復查悉其等共同偽造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並持以行使之情事。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乙○○、被告丁○○均矢口否認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丙○○辯稱:伊與乙○○、丁○○確實有向黃朝木買地,但後因合作出資之建商退出或車禍死亡等變故,以致資金不足,嗣黃朝木通知要解約,伊原與他商量願付一千二百萬價款,黃朝木不同意,但有說給伊三個月去處理,因此伊認為尚未解約,另偽造之附件契約,伊並不知情,伊與告訴人簽約時並未看見有此附件,至七百萬元係告訴人自己開票給伊等,並非伊要求,故伊未詐騙告訴人云云。被告乙○○辯稱:渠是經丙○○邀引出資投資本件土地買賣,在與黃朝木、甲○○簽約前,渠均未參與接洽事務,僅單純具名簽約及出資,迄今渠交付丙○○之出資尚有五、六百萬元未回收,渠亦是被害人,再渠雖有收到黃朝木解約之存證信函,惟渠告知丙○○後,丙○○告訴渠會處理,沒有問題,致渠一直認為渠與黃朝木間之土地買賣並未解約,才轉賣予甲○○,且渠簽約時並未見契約有何偽造契約之附件,故渠並未偽造契約持以詐騙甲○○簽約交付價款等語。被告丁○○則辯稱:渠只是受丙○○委託仲介乙○○與甲○○間土地買賣,賺取仲介費而已,且簽約時並無偽造契約附件,在此之前渠並不認識乙○○,對乙○○與黃朝木間之買賣契約,渠並不知情,渠無偽造契約,亦無詐騙告訴人,張某與地主簽約之事,渠不知情,收款時渠也不在場,一百萬元是走路工,渠祇是仲介人而已,並無犯罪行為云云。惟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被告乙○○、丙○○在本院審理中,分別對於其餘被告所

涉犯行部分,以證人之身分具結接受其他被告、辯護人交互詰問,供陳:歷次偵審中所為供證實在等語(見本院95年7月13日審判筆錄)。其餘同案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亦對於該二人於迭次偵審中之陳述表示沒意見(見本院95年8月10日審判筆錄);則被告乙○○、丙○○在於迭次偵審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乙○○、丙○○在本院審理中,並未請求對於同案被

告丁○○實施詰問權,且對於同案被告丁○○在迭次偵審中之陳述表示沒意見,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5年8月10日審判筆)。本院審酌同案被告丁○○係屬共犯,渠於迭次偵審中製作筆錄時,尚無故意誣攀被告乙○○、丙○○之必要,因而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對於被告乙○○、丙○○,亦得為證據。

⒊證人黃朝木、吳添貴、王龍鎮、林明欽、張國雄、曾英沅

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供證,係修正刑事訴訟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之規定,其效力不受影響。且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上揭供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⒋卷附被告丙○○委以楊文龍具名與被告乙○○於85年6月

26日簽立之協議書、被告丙○○與案外人楊文龍於85年10月18日共同具名與被告丁○○簽立協議委請丁○○處理新店市○○段288等地號九筆土地之委任狀、被告丙○○以案外人楊文龍名義於85年10月18日與丁○○簽訂共同開發上開土地並約定獲利按百分比計算之協議書、被告乙○○具名於85年11月15日書立抵押權權利轉讓切結同意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催告履約、解約通知律師函、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影本,雖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被告乙○○、丙○○、丁○○在本院審理中對於該等書證,已表示沒意見,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5年8月10日審判筆)。本院審酌該等書證作成時間在數年之前,應無故意誣攀被告等人之必要,因而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該等書證亦得為證據。

㈡被告丙○○於85年5月間,經由楊文龍介紹邀同乙○○出資

,及被告丁○○參與接洽,共同計畫洽購黃朝木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288、289、290、291、292、293、294、

295、296等地號九筆土地轉售牟利之事實,業據被告丙○○在原審於88年7月13日訊問時供陳:86年4月向黃朝木買地,是伊和乙○○、丁○○一起商量買地賺取轉售差價云云(見原審卷第164頁);在本院更審前審理中又陳稱:(問:你們85年11月15日讓渡給丁○○,他就知道乙○○與你要向黃朝木買土地?)知道,但是當時我們還沒有跟黃朝木簽約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184頁)。核與被告乙○○在檢察官偵查中所供:是為了合作開發新店土地,丙○○說他不方便出名,才找他乾兒子楊文龍,伊想說有設定抵押權在鳳山土地,所以由何人出名簽契協議書無所謂,伊這80萬有交給丙○○及楊文龍,伊共交給他們2人900萬元等語(見偵字第1719號卷第128頁背面、第129頁)相符;並有被告丙○○委以楊文龍具名與被告乙○○於85年6月26日簽立之協議書(見偵字第1719號卷第274頁面至第278頁)、被告丙○○與案外人楊文龍於85年10月18日共同具名與被告丁○○簽立協議委請丁○○處理新店市○○段288等地號九筆土地之委任狀(見原審卷第110頁),及被告丙○○以案外人楊文龍名義於85年10月18日與丁○○簽訂共同開發上開土地並約定獲利按百分比計算之協議書影本(見原審卷第110頁)各一件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丁○○自85年10月18日起即有參與被告丙○○、乙○○向黃朝木購買新店市○○段288等地號九筆土地開發轉售謀利事宜;是被告丙○○在原審所供「86年4 月向黃朝木買地,是伊和乙○○、丁○○一起商量買地賺取轉售差價」乙節,自屬可信。基此,亦可得徵被告丙○○、丁○○、乙○○其後於86年4月23日由被告乙○○具名簽約,以總價款2200萬元向黃朝木購買上揭土地,本在被告三人原先計畫範圍,被告三人均理應對所有契約始末知悉甚明。是故,被告丁○○辯稱:伊不知乙○○與黃朝木簽約之情等語,顯非實在。

㈢被告丙○○、乙○○於86年4月23日,在見證人楊萬發家中

,由被告乙○○出面以其名義,與黃朝木之代理人吳添貴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議定以總價款2200萬元,購買購黃朝木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288、289、290、291、292、293、294、295、296等地號9筆土地(面積合計2182.91平方公尺),並由被告乙○○給付現金300萬元,及簽發200萬元支票一紙,用以給付部分價金,另約定「第二次付款:於本契約書訂立之日起30天(即86年5月24日),甲方(即乙○○)應將買賣之總價餘款計1700萬元正一次付給乙方(即黃朝木)等情;業據證人黃朝木、吳添貴在檢察官偵查中供證在卷(見偵字第1719號卷第89頁背面、第90頁);並有被告乙○○與證人黃朝木於86年4月23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紙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719號卷第106頁)。

㈣嗣因被告乙○○未能按約付清價款,經證人黃朝木而於86年

6月19日,委請彭志傑律師通知解除契約等情,亦據證人黃朝木、吳添貴證述屬實,並有解約通知之律師函等影本附卷可憑(見偵字第1719號卷第104頁)。被告乙○○亦坦承有收到黃朝木委託律師發的解約函(見偵字第1719號卷第91頁);並供陳:被告丙○○知道解約情事... 我知道解約有問丙○○,他說沒問題等語(見偵字第1719號卷第93頁);則被告丙○○、乙○○等均已知悉被告乙○○與黃朝木簽訂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業經黃朝木委請律師以函件通知解除契約,亦毋庸置疑。

㈤被告丙○○雖辯稱:黃朝木通知要解約,伊原與他商量願付

1200萬價款,黃朝木不同意,但有說給伊三個月去處理,因此伊認為尚未解約云云;被告乙○○亦辯稱:伊雖有收到黃朝木解約之存證信函,然伊告知丙○○後,丙○○告訴渠會處理,沒有問題,致渠一直認為渠與黃朝木間之土地買賣並未解約等語。然查:

⒈證人黃朝木在原審具結供證:(問:土地買賣有解除?)

已解除契約云云(見原審卷第37頁)。在本院更審前審理中又到庭具結證稱:(問:台北縣新店市○○段288至296等地號九筆是由你的總經理吳添貴代理?)是的;(問:簽約日期是86年4月23日?)是的;(問:後來他開給你的支票跳票,你經過催告而解除契約?)是的:(問:解除契約是通知乙○○?)是的,沒有通知介紹人;(問:後來仲介有無跟你協商契約延後三個月?)這件事我是委託吳添貴,我本身沒有人跟我協商:(問:你有無同意延後?)沒有,我有沒收訂金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117頁、第118頁)。

⒉證人吳添貴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供證:(問:跳票後買方

及仲介有否與你們聯絡?)沒有云云(見偵字第1719號卷第91頁)。在本院更審前審理中又到庭具結證稱:(問:

黃朝木的台北縣新店市○○段288至296等地號九筆,是由你出面辦理?)是的;(問:乙○○的支票貳佰萬跳票,催告函及解除契約是你委託律師辦理?)是的;(問:乙○○有無請仲介跟你協商延後處理?)沒有,這個案件到出庭後才再見面:(問:後來他將這塊地再出賣給甲○○的事,你是否知道?)不知道;(問:賣給甲○○時,有附86年4月25日的契約書,有何意見?提示)這不是我們簽訂的契約書,我只有4月23日的契約書:(辯護人請求信問證人:土地是否已賣出?)還沒賣出:(問:地被佔用後,已經取得執行名義,為何不執行?)因為佔用人無理,有人有能力去處理,我們就便宜賣,我們本身沒有能力處理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118頁至第120頁)。

⒊被告乙○○雖辯稱:伊接到催告函後,有去找丙○○,丙

○○告訴伊說已經找楊萬發跟地主協商可以延後三個月云云;被告丙○○亦辯稱:楊萬發是賣主的介紹人,所以我去找楊萬發去跟地主協商,當時他說可以有三個月到六個月的時間等語。證人楊萬發在本院上訴審於89年1月3日調查中亦到庭證稱:頭一次訂約時,我是見證人,後因乙○○未按時繳款才解約,不過沒有存證信函給我,我有與黃朝木協商,是丙○○找我,地主希望延期,他也希望延期,但沒說時間云云(見本院上訴字卷第94頁);以附和其說。然再查,證人楊萬發在本院更㈠審於91年5月28日調查中另到庭具結證稱:(問:乙○○將這塊地轉賣給甲○○的事你是否知道?)不知道;(問:乙○○向黃朝木購買土地時,付現金參佰萬,支票貳佰萬,支票跳票後,經黃朝木委任律師催告,後來解除契約的事,你是否知道?)付現金三百萬,支票二百萬我知道,催告及解除契約我不知道:(問:乙○○說他接到催告函後,有去找丙○○,丙○○告訴乙○○說已經找楊萬發跟地主協商可以延後三個月,是否實在?)我不知道;... 退票我知道,解約我不清楚,沒有說三個月到六個月的事情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11 6頁)。其先後二次在本院更審前上訴審、更㈠審調查中到庭所為供證,全然不同;經本院更㈠審於91年7月19日調查中質問為何其先後所述為何有異,仍供證:(問:89 年1月3日說有跟黃朝木協商等語,與你在本院上次庭期所言不同,有何意見?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他(丙○○)去找我,我說我打電話,要陳跟黃(朝木)講,有沒有解約我不曉得;(問:證人楊萬發有無告訴丙○○說地主同意延三個月?)沒有,我不是地主我沒有這個權利;(問:當時為何要延期?)我不知道,我只告訴他,直接跟黃朝木講云云(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181頁);則證人楊萬發在本院上訴審調查中到庭所供「我有與黃朝木協商,是丙○○找我,地主希望延期,他也希望延期」乙節,是否屬實已容懷疑。再查,本案台北縣新店市○○段288至296 等地號九筆土地均係由地主黃朝木委請渠公司總經理吳添貴代為處理,地主黃朝木本人並不親身參與其事,且被告乙○○開立之二百萬元支票跳票後,賣方即委託律師發函解除契約等情,業據證人黃朝木、吳添貴供證如前,並有律師通知解約函在卷可憑;從而,證人楊萬發在本院上訴審所供「有與黃朝木協商,地主希望延期,他也希望延期」乙節,顯然與事理有違,而不足採。⒋綜上各節,得見被告丙○○、乙○○於86年4月23日,與

地主黃朝木之代理人吳添貴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因其後被告乙○○未能按約付清價款,經地主黃朝木於86年6月19日,委請彭志傑律師通知而確定解除契約,並無仍未解約或延長數月之情事,已甚為明確。被告等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㈥被告等於86年7月26日,由被告乙○○出面為出賣人,另由

由丙○○、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告訴人甲○○就本案土地簽訂總價款一億八千一百五十萬元之土地買賣契約等情,業據被告三人供陳在卷,並有雙方於86年7月26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付卷足參,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㈦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於86年7月26日就本案土地簽訂

之土地買賣契約,其契約後另附有如附件二所載被告乙○○與黃朝木名義於86年4月25日簽訂總價款為4200元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如附件影本)作為附件等情,已據告訴人甲○○在本院審理中具結指證甚詳,並據其提出該契約書在卷為證(見偵字第17 19號卷第5頁至第7頁)。被告丙○○、乙○○、丁○○雖辯稱:偽造之附件契約,伊等並不知情,伊與告訴人簽約時並未看見有此附件云云。然查:

⒈證人王龍鎮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供證:我是做房屋仲介,

林明欽、張國雄介紹這案子,由甲○○向乙○○(買)系爭土地,一開始是丁○○先來,之後是詹某和丙○○來,到簽約時詹某、陳某及乙○○三人一起來;甲○○有問被告三人是否有給黃朝木2000萬元,他們三人都說有,簽約時所附的契約書影本,他們三人鐵定都有看過,因當天所提出的資料除這二份資料外,只有代書抄抄寫寫的一些資料外沒有很多,且當天談了將近2、3個小時云云(見偵字第1719號卷第132頁背面)。另證人林明欽、張國雄在偵查中具結為相同之供證(見偵字第1719號卷第133頁)。

⒉證人即代書曾英沅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供證:(問:86年

7月26日簽這份契約書?提示)是,這份契約書是在中瀚公司簽的,當時我在場,契約當事人也在場,另外還有其他人,王龍鎮、張國雄也在;(問:當天妳何以會過去?)當天中瀚公司的人打電話給我說,要簽約,要我過去;(問:當天簽約時買賣契約書附件是否訂在主約後面拿給當事人看了再簽名?提示附件),他們當事人看完簽名後,再由我蓋騎縫章,章是他們四人交給我的,附件即為86年4月25日乙○○與黃朝木所簽契約;(問:當時妳是否有發現價款相差一億多?)我知道,印象是這塊土地有被其他社區佔用,賣方保證土地可收回使用,並可蓋六樓以上,因該土地是觀光區,所以才差這麼多;... (問:當天契約一式二份是否都交由雙方收執,是否都有附件?)是一式二份,是否都有附件我不確定等語(見偵字第1719號卷第139頁背面、第140頁)。在原審具結證稱:(問:

買賣契約也是你們準備的嗎?)是我們準備;有附乙○○的買賣契約當附件;是誰交給我的,我不記得,但是是當場交給我的;(問:對附卷附證一乙○○、黃朝木不動產買賣契約有何意見?)就是這份;(問:陳述過程?)乙○○一開始就在場,我在現場,他們三人都在,我不記得誰說土地很複雜;簽約約定地點,是張先生(張國雄)介紹的,是張國雄說的地點,張國雄打電話給我做這個案子。簽約是當天擬定的、制式的,經過他們協商,王董(經驗上)告訴我,我也不確定,告訴我細節寫上去,內容我不參與;契約內容是他們先協議好,再告訴我的;契約做兩份,買賣雙方各一份,我們不留底;我不記得有拷貝備份,契約有給乙○○並有附件;... (問:資料在簽約之前就準備好了嗎?)我到場時,他們都準備好了,連同附件,都準備好了;我不記得賣方契約是否有附件;土地是由風景區到住宅區,是故價金由一億多元降到二千五百萬元是合理的:(問:附件附上去是何人主張?)是他們提出來的;(問:契約之內容為何從一億多元降到二千多萬元?)是因為容積率的問題,才把價款提高;土地由風景區改為住宅區,如無法變更把價款降到二千多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第118頁)。在本院審理中又到庭具結供證:這個買賣契約書是我簽的,我是這個案件的簽約代書人;(問:這個契約書的內容是何人製作的?)是我製作的:(問:是何人跟妳說要照這個內容來打字?)這種合約書是我根據我代書事務所一般替人製作合約的契約書,再跟據雙方金額、標的及條件的約定製作:(問:這個契約是當天製作的嗎?)是:(問:立契約書人的住址、身分證等資料是何人填寫的?)姓名的部分是他們自己親自簽名的,其餘的地址、身分證等資料是他們拿資料給我,我來填寫的:(問:是先簽名還是先寫填寫住址、身分證?)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了;(問:後面附件有署名乙○○及黃朝木的買賣合約,這個附件是由何人其出?)應該是出賣人提出的:(問:在何時、何地提出?)當天提出的;依照我作代書的習慣,如果有附件的話,這個附件如果是賣方提出的話,我就只會在買方的的合約書上做附件,蓋騎縫章,賣方的合約書就會省略附件,自然也不會有騎縫章,如果附件是賣方提出就有相反的作法;(問:這是附件是何人要求你附在合約後面?因為該合約的文字中沒有提到有這份附件?)一般我做的合約書條文裡面不會提到有無附件;該份合約是因為當初簽約的時候,土地的所有人不是出賣人乙○○,賣方就主動提出這份附件表示有權利來賣,當然我就要附在合約的後面作附件,以證明出賣人有權利出賣。這不用任何人要求,代書本來就要這樣做云云(見本院95年8月10日審判筆錄)。其先後所供均為一致(該證人在原審訊問時原雖曾供稱「契約有給乙○○並有附件」,然同一庭訊時旋又改稱「我不記得賣方契約是否有附件」,是其所述尚難認與檢察官偵查或本院所供不符)。

⒊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更審前訊問中均坦承有交

付代書自己之印章以蓋騎縫章之事實(見偵查卷第132頁、本院上更㈠字卷第137頁)。再觀諸告訴人提呈前開連同附件契約之買賣契約書原本,其頁與頁間均蓋有被告乙○○及告訴人印文之騎縫章,且印文位置、大小均相符一致,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審認在卷(見偵字第1719號卷第

13 1頁背面);即被告丙○○、乙○○之選任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此「騎縫章印文位置、大小均相符一致」之情狀,亦均明確表示不再爭執(見本院95年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第2頁)。

⒋選任辯護人雖曾質疑:騎縫章印文係代書曾英沅於被告乙○○不知之情況下所蓋云云。然再查:

⑴契約所使用之印章,係被告乙○○親自交付代書曾英沅

蓋用乙節,業據被告乙○○陳明在卷。被告乙○○於代書蓋用印章之時既有在場,豈有不察查代書曾英沅是否有依其指示蓋用印章之理?而代書曾英沅又豈有當著被告乙○○之面前,違反其意願蓋用印章之可能。

⑵訂定本案買賣契約書之時,告訴人與被告尚未茲生爭執

,代書曾英沅實無違反任何一方之意願蓋用印章,以圖利對方之必要。

⑶代書曾英沅茍有違反被告乙○○之指示任意蓋用騎縫章

,被告乙○○在訴訟壓力之下,理應早即對該代書提出追訴方符常情。乃迄今仍未見被告乙○○對代書曾英沅有何訴追之舉,此情亦核與常理有違。

⑷綜上,選任辯護人所質疑:騎縫章印文係代書曾英沅於被告乙○○不知之情況下所蓋乙節,應非屬實。

⒌證人即代書曾英沅所供,核與證人王龍鎮、林明欽、張國

雄之供證情節相符;參以:⑴告訴人所提出連同附件契約之買賣契約書原本,其頁與頁間均蓋有被告乙○○及告訴人印文之騎縫章,且印文位置、大小均相符一致,有如前述;⑵台北縣新店市○○段288至296等地號九筆土地並非被告乙○○所有,而係登記為案外人黃朝木名義,果非被告等提出相當之資料足以證明有權出售該等土地,告訴人自無輕率與被告乙○○簽訂總價款一億八千一百五十萬元之土地買賣契約,更無於訂約時即刻支付700萬元之理。

綜上各節,告訴人甲○○在本院審理中具結所為指證,自屬可信,所提出「被告乙○○與黃朝木名義於86年4月25日簽訂總價款為4200元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亦有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基此,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於86年7 月26日就本案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時,確實有以偽造之如附件二所載「被告乙○○與黃朝木名義於86年4月25日簽訂總價款為4200元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作為契約為附件,亦可認定。被告丙○○、乙○○、丁○○辯稱:偽造之附件契約,伊等並不知情,伊與告訴人簽約時並未看見有此附件等語,尚無足採。

⒍被告三人雖均否認有提出附件之契約書,而依其所舉證人

聞丁香亦到庭證稱:只知「張」與代書在寫契約,「張」叫我看一下,但沒戴眼鏡,看不清楚也沒看,契約詳細內容也沒看,也沒跟買方交談;(辯護人問:當天「張」拿給證人看一下的是什麼文件?)代書拿二張,簽約的東西給「張」,條文、附件都沒看;(問:是否附卷契約?)沒詳看內容,只知是二張信紙大小,A4紙直寫的;(問:

證人當天「張」是否只簽二張?代書當時手寫或現場打字?)只看到簽二張,當時代書是用手寫或打字的不確定,沒看到有什麼附件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然經本院核閱前揭契約書原本,已見該契約係採B4紙張橫式直寫;又證人聞丁香前先稱乙○○叫其看一下契約內容,嗣又改稱代書僅交付二張簽約部分給乙○○,條文、附件都沒看,前後供述已然不一,則證人所為證言之真實性,自非無疑。況按一般簽約均係整體契約擬好後,始交付契約雙方審核、確認並簽章,不會單以簽署欄部分交予簽約者署名而已,更何況係總價金高達一億八千一百五十萬元之本件契約,故以上開契約採一式二份(參該契約書第十四條),則代書所交付予被告乙○○審閱、簽章之契約至少應係八張(一份四張,不含附件),始符常情,由此益見證人聞丁香所述無非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㈧告訴人甲○○在本院審理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簽約之

前不知道乙○○曾被黃朝木解約過云云(見本院95年8月10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乙○○在檢察官偵查中供陳:丙○○說之前之契約不會解除,所以我才沒有把律師通知解約事情告訴甲○○云云(見偵字第1719號卷第92頁背面)相符,此部分供述,自屬可信。基此自可得見被告等並未將與黃朝木所訂契約已遭解除之情事告知告訴人甲○○,而隱瞞此情。選任辯護人以告訴人委請律師所撰寫之告訴狀曾提及「乙○○與黃朝木之買賣契約效力尚在保留中」之字語,質疑告訴人甲○○早已知悉被告乙○○前於86年4月23日與黃朝木簽訂之買賣契約,曾經黃朝木通知解除乙節,並無足採。

㈨上揭乙○○與黃朝木名義於86年4月25日簽訂總價款為4200

元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非證人黃朝木或其委託之人所訂定而係出自偽造乙節。據證人供證:

⒈證人黃朝木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供證:(問:卷內這份契

約是否你簽訂?提示附證一即告訴人所提出之乙○○與黃朝木名義於86年4月25日簽訂總價款為4200元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不是(庭呈渠公司總經理得渠授權與乙○○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問:何以授權吳添貴賣土地?)他是渠公司總經裡云云(見偵字第1719號卷第89頁背面)。

⒉證人吳添貴在檢察官偵查中亦具結供證:(問:卷內這份

契約是否你簽的?提示附證一即告訴人所提出之乙○○與黃朝木名義於86年4月25日簽訂總價款為4200元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不是,契約書上「黃朝木」也不是我寫的,該筆土地買賣是我經手,我不知道有4200萬元賣系爭土地事情,我是和乙○○接洽的等語(見偵字第1719號卷第90頁背面)。在本院更審前審理中又到庭具結證稱:(問:賣給甲○○時,有附86年4月25日的契約書,有何意見?提示)這不是我們簽訂的契約書,我只有4月23日的契約書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119頁)。

⒊證人楊萬發在本院更審前上訴審調查中到庭具結證稱:(

問:給告訴人之買賣契約你有簽名嗎?)沒有,而且此事是事後才告訴我的云云(見本院上訴字卷第95頁)。在本院更㈠審調查中又到庭具結證稱:(問:86年4月25日乙○○與黃朝木的買賣契約書上見證人也有你的章?提示)我只知道第一次契約,第二次的我不知道云云(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140頁)。

⒋則本案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於86年7月26日就本案

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後,所附被告乙○○與黃朝木名義於86年4月25日簽訂總價款為4200元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係出自偽造,同可認定。

㈩關於偽造之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何人提出行使乙節,查;

⒈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指述該契約係被告等人所提出,但不

是被告乙○○云云(見本院95年8月10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乙○○在檢察官偵查中所供:渠與甲○○簽訂之契約所附契約影本是丙○○提出來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32頁)相符。雖被告乙○○其後於本院更審前審理中否認該筆錄之真實性,然經本院更審前於91年7月25日勘驗該偵查錄音帶之結果,亦確認上情無訛,此有勘驗筆錄乙份附卷可稽。被告乙○○在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我大概是這樣回答云云(見本院95年7月13日);雖其又補充供稱:但是我意思不是這樣;沒有看過丙○○把附件契約提出過等語(見同上筆錄);然被告乙○○之上揭筆錄,觀諸其文詞語意,係在說明:渠與甲○○簽訂之契約所附契約影本是丙○○提出來的云云已相當明確,自不容其事後以「意思不是這樣」搪塞。又被告乙○○與另被告丙○○、丁○○係屬共犯關係,果非確然有此事實,被告乙○○當無輕率供認,以誣攀其餘被告,並自陷囹圄之理;被告乙○○之上揭供述,應屬可信;偽造之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被告丙○○提出行使,已堪認定。

⒉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我們已給黃朝木一千多萬元,

總價金是四千多萬元云云(見偵查卷第46頁背面);在原審又供稱:乙○○只有來簽約,沒有再與甲○○談條件及細節,細節是我和丙○○與甲○○洽談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背面)。本院審酌:⑴被告丁○○若非知悉有該附件契約,則上開所述總價金金額焉能與附件契約之總價金如此相近;⑵台北縣新店市○○段288至296等地號九筆土地並非被告乙○○所有,而係登記為案外人黃朝木名義,果非被告等提出相當之資料足以證明有權出售該等土地,告訴人自無輕率與被告乙○○簽訂總價款一億八千一百五十萬元之土地買賣契約,更無於訂約時即刻支付700萬元之理;因認被告丁○○、丙○○與告訴人甲○○洽談契約條件時,有共同行使此偽造契約。

⒊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於86年7月26日就本案土地簽

訂土地買賣契約時,確實有以偽造之「被告乙○○與黃朝木名義於86年4月25日簽訂總價款為4200元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作為契約為附件,已如前述。被告乙○○為出賣名義人,形式上之全部資料中,亦僅有偽造之「被告乙○○與黃朝木名義於86年4月25日簽訂總價款為4200元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足以證明其對於台北縣新店市○○段288至296等地號九筆土意有處分之權利;則被告乙○○對於其與告訴人甲○○於86年7月26日就本案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時,確實有以偽造如附件二所載之「被告乙○○與黃朝木名義於86年4月25日簽訂總價款為4200元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作為契約為附件,自難諉為不知;再參諸被告丙○○、乙○○、丁○○自85年10月18日起即共同計畫向黃朝木購買新店市○○段288等地號九筆土地開發轉售謀利事宜,有如前述;則被告乙○○對於同案被告丙○○、乙○○提出上揭偽造契約行使乙節,應有事前之犯意聯絡,並推由被告丙○○、乙○○提出行使,亦可認定。

偽造之如附件二所載「被告乙○○與黃朝木名義於86年4月

25日簽訂總價款為4200元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一紙,既係出自被告乙○○、丙○○、丁○○事前之犯意聯絡,而推由被告丙○○、乙○○提出行使;則該契約書應係被告乙○○、丙○○、乙○○共同謀議,而委請不之情之不詳姓名之人,於不詳時間、地點,以偽造如附表一之印文、署名所偽造,亦可認定。又,被告三人偽造「黃朝木」、「楊萬發」印文、署名,而偽造如附件二所載買賣契約,並持以行使,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與之訂約,並交付部分價款700萬元,自足以生損害於黃朝木、楊萬發、甲○○。

被告等故意不履行與告訴人甲○○所訂契約:

⒈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於86年7月26日就本案土地簽

訂之土地買賣契約約定:「... 第三條:買賣價款壹億捌仟壹佰伍拾萬元;第四條:付款辦法:簽立本買賣契約時,方甲方(即甲○○)支付700萬元整;... 乙方完成本契約第五條時,雙方同意五日內由乙方(即乙○○)備齊過戶證件與甲方,先行辦理過戶手續;並於增值稅單下達五日內由甲方繳付1800萬元予乙方;... 第五條:乙方應於簽定本買賣契約後30日內謄空本買賣標的物上之所有地上物,並於全基地圍築鐵皮圍籬並取得文化綠村社區管理委員會出具之該社區不得就本標的土地主張任何權益及妨害本銷售施工之切結書;第六條:乙方無法完成本契約第五條約定時,本買賣契約自動失效,乙方應於10 日內無償退還甲方第一期款700萬元整」,有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於86年7月26日就本案土地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719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

參以被告丙○○在原審亦供陳:我有出面簽契約,條件是我們負責把土地圍起來,建設公司才付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則被告等於簽訂此部分契約後,首先要履行之義務即是「於簽定本買賣契約後30日內謄空本買賣標的物上之所有地上物,並於全基地圍築鐵皮圍籬並取得文化綠村社區管理委員會出具之該社區不得就本標的土地主張任何權益及妨害本銷售施工之切結書」,已甚為明確。

⒉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供稱:有(於86年11月15日對王

龍鎮提到拿其中3、4百萬元給黃朝木)云云(見偵字第1719 號卷第92頁);在原法院審理中又供稱:(問:有無告訴甲○○其中之三百萬元是交給文化綠村社區管理委員會?)是丙○○講的(後又改稱忘記是誰講的);(問:這七百萬有四百萬給黃朝木是否有告訴甲○○?)講是有講,忘記是誰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顯見告訴人甲○○於簽訂契約時所交付之700萬元,有部分約3、4百萬元,係告知甲○○要交付黃朝木,用以與文化綠村管理委員會洽商出具「該社區不得就本標的土地主張任何權益及妨害本銷售施工之切結書」之用。

⒊然據被告丙○○在本院審理供陳:我拿三百萬元、乙○○

拿三百萬元、丁○○拿一佰萬都沒有錯云云;被告乙○○供陳:丙○○通知我過去,說要還我三百萬元,叫我把土地的權利讓出來等語;被告丁○○供陳:我是介紹人所以拿壹佰萬元云云(見本院95年8月10日審判筆錄)。則告訴人給付之700萬元,已遭被告三人朋分,甚為明確。⒋被告丁○○在檢察官偵查中另供陳:(問:文化綠村300

萬元是否有給?)沒有云云(見偵字第1719號卷第46頁背面)。

⒌被告丙○○在更審前雖辯稱:被告自告訴人甲○○處取得

300萬元後,確係將其中230萬元交付謝先生,並委請謝姓建商之「謝先生」處理有關文化綠村占用系爭土地及搬遷相關事宜云云。然查:⑴被告丙○○於原審首次應訊時已供稱:(問:當時錢從何來?)我們三人和建商陳先生合建,但後來陳先生退出,我們又找一位謝先生,但謝先生後來車禍死亡,我們資金不足,我們才和黃朝木解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第165頁);顯見則謝姓建商已於與黃朝木解約之前即車禍死亡,嗣後又焉得收受被告丙○○之上開款項,處理文化綠村社區管理委員會佔用土地乙事?⑵230萬元為鉅額之款項,被告丙○○茍若有將230萬元交付謝先生,委請渠處理有關文化綠村占用系爭土地及搬遷相關事宜,豈有不請所謂「謝先生」書立相當字據,以釐清錢財交付責任之理。⑶被告丙○○將230萬元之鉅額之款項交付所謂「謝先生」者,卻不知該人真實姓名為何?究係何處人士?亦與常情有違。⑷被告丙○○又未能查報該所謂「謝先生」者之相關身份,以供本院查證該證人之確實死亡時間究係在本案發生之前,或本案發生之後?及渠是否有相當能力處理有關文化綠村占用系爭土地及搬遷相關事宜,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丙○○聲請傳喚之證人楊萬發雖在本院更審前到庭證稱:(問:錢如何用你知道?)我不知道,謝先生是拿到錢之前出現的,本來要解決文化綠村之事,拿到錢時他就死了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97頁);依其供證,既不知被告丙○○分到之錢如何使用,亦不知所謂「謝先生」者究係何人;亦難以此空洞之證詞而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⒍綜上各節,得徵被告等於簽訂此部分契約後,竟即朋分告

訴人交付之700萬元,而未將其中三百萬元或四百萬元交付黃朝木,亦未著手履行其應盡之「與文化綠村管理委員會恰商出具該社區不得就本標的土地主張任何權益及妨害本銷售施工之切結書」之義務,自灼然可見。

被告丙○○、丁○○、乙○○未告知告訴人乙○○前與黃朝

木簽訂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業經黃朝木通知解約之情,復持偽造之買賣契約作為附件,證明被告已價購黃朝木所有上開土地,憑以取信於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已堪認定被告丙○○三人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又被告等與甲○○簽訂契約,取得告訴人交付之700萬元後竟即朋分花用,而未將其中三百萬元或四百萬元交付黃朝木,亦未著手履行其應盡之「與文化綠村管理委員會恰商出具該社區不得就本標的土地主張任何權益及妨害本銷售施工之切結書」之義務,自可得證其等自始即具有詐欺之不法意圖。

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雖以偵查卷第一頁之告訴狀記載有

「乙○○與黃朝木之買賣契約效力尚在保留中」等語,質疑告訴人在簽本案契約之前已知悉乙○○曾遭黃朝木解除契約之情事。然查,告訴人甲○○已在本院審理中陳明:該訴狀係律師所撰寫,且因時間太久不知該言詞何指。另據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所具94年10月3日刑事陳報狀,則以告訴人甲○○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而否認該文書陳述之證據能力(見丙○○選任辯護人94年10月3日刑事陳報狀第3頁)。本院無從依該無證據能力之言詞陳述,遽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又為被告辯稱:被告丙○○為與乙

○○共同出資買受黃朝木所有之土地,早已於85年6月5日及同月10日即提供其友人周清波所有座落於高雄縣鳳山市之數筆土地與房屋,並分別設定1400多萬及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予乙○○,以作為被告丙○○共同出資之費用並藉以擔保乙○○之先行出資;而被告乙○○又於85年11月15日將前揭1400多萬之抵押權再轉讓予丁○○,以作為丁○○共同出資買受黃朝木土地之擔保,嗣後因與告訴人甲○○簽訂轉售土地契約之故,又將已設定於上開設定於周清波土地之1400多萬元抵押權讓渡予告訴人甲○○以為擔保;由此可知倘被告丙○○自始即有詐騙告訴人之意圖,怎可能提供價值數仟萬元之土地建物以供抵押,卻僅向告訴人甲○○詐取三百萬元?尤其本件契約無法履行之後,系爭地抵押權設定書於告訴人持有中,該土地因設定有地押權致無法出賣或另為利用,被告因此需對周清坡之繼承人負責,而另負擔巨額之債務,足見上訴人丙○○自始至終均無詐騙告訴人之意圖云云。

經查,被告丙○○雖曾於85年6月5日及同月10日,提供友人周清波所有座落於高雄縣鳳山市○○○段230-11、230-128、230-147地號三筆土地,及2493建號房屋,分別設定1400萬及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予乙○○,以作為被告丙○○共同出資之費用,並藉以擔保乙○○之先行出資;而被告乙○○又於85年11月15日將前揭1400多萬之抵押權再轉讓予丁○○,以作為丁○○共同出資買受黃朝木土地之擔保,其後因與告訴人甲○○簽訂轉售土地契約之故,遂又將已設定於上開設定於周清波土地之1400多萬元抵押權轉讓予告訴人甲○○;固有被告丙○○提出之上揭各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乙○○具名之讓渡書及告訴人提出之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然再查,被告丙○○提供其友人周清波所有座落於高雄縣鳳山市○○○段230-11、230-128、230-147地號三筆土地,為同案被告乙○○所設定之抵押權為第四順位,在乙○○之前三順位之抵押權人,已分別設有1300萬元、1200萬員、2500萬元之抵押權;而鳳山市○○○段○○○○○○○號土地面積93平方公尺,90年間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3,075元;230-128地號土地面積460平方公尺,90年間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3,619元;230-147地號土地面積145平方公尺,90年間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7,418元;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依此計算,高雄縣鳳山市○○○段230-11、230-128、230-147地號三筆土地,於90年間之公告現值總額,不過約2400萬元左右,其連同地上建物,清償前三順位之高額抵押債權,自難期有何殘餘價值。被告等以此無何殘餘價值之不動產為告訴人設定抵押,已難認有何經濟上利益;況觀諸本案買賣契約所載,被告等所提供予告訴人作為擔保者,不過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而非已經設定抵權擔保,更難認有何實際之效益;被告丙○○亦不可能因此而受有財物上之損害。被告丙○○提供已無經濟上利益之不動產,及無實際效益之抵押,換取700萬元之現金,自有其利得存在;被告丙○○基此辯解其無不法所有之詐騙意圖等語,委不足採。

被告乙○○雖另辯稱:伊係受丙○○矇騙出資,尚負債五、

六百萬元,伊亦是被害人云云。然查,被告乙○○之前是否係受丙○○之矇騙出資,核與該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騙告訴人甲○○,為全然互不相關之兩件事;被告乙○○之前縱使有受丙○○之矇騙出資,亦不得執為其得行使偽造私文書詐騙告訴人甲○○之阻卻違法事由。

被告乙○○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更審前為被告辯稱:卷附之乙

○○與甲○○之買賣契約書影本有二份,其偵查卷中第十三頁、第六八頁中簽署乙○○之「源」字不同,究何人提出云云。然本案契約係一式二份,已如前述;再稽之告訴人於告訴狀及補充告訴理由狀㈡所提附之該買賣契約書(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5頁至第7頁,第112頁至第118頁),與其在本院所提出之契約原本,無論在其手寫部分之字跡及署押、騎縫章之位置,均屬相同,顯係影印自告訴人甲○○原持有之買賣契約書原本。至另一買賣契約書影本(見偵查卷第68頁至第72頁),雖與前開契約原本或影本之內容一致,然其手寫部分之字跡及署押、騎縫章之「位置」,確略有不同(非指該筆跡係不同人所寫),應係源自另一份契約正本所影印。此部分,尚不足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丙○○之選任辨護人聲請調查證據:

⒈傳喚證人蔡蓬盛以證明被告丙○○已透過證人蔡蓬盛之介

紹委請謝姓商人代為協調文化綠村停止佔有黃朝木土地,但因謝姓商人臨時車禍致無法協調。然查:

⑴被告丙○○、乙○○、丁○○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分得

300萬元、300萬元、100萬元花用,顯見該被告等並未將告訴人交付之700萬元用於解決文化綠村佔用土地之糾紛。

⑵被告丙○○於原審首次應訊時已供稱:(問:當時錢從

何來?)我們三人和建商陳先生合建,但後來陳先生退出,我們又找一位謝先生,但謝先生後來車禍死亡,我們資金不足,我們才和黃朝木解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第165頁);顯見則謝姓建商已於與黃朝木解約之前即車禍死亡,嗣後又焉得收受被告丙○○之上開款項,處理文化綠村社區管理委員會佔用土地乙事?⑶230萬元為鉅額之款項,被告丙○○茍若有將230萬元交

付謝先生,委請渠處理有關文化綠村占用系爭土地及搬遷相關事宜,豈有不請所謂「謝先生」書立相當字據,以釐清錢財交付責任之理。

⑷被告丙○○將230萬元之鉅額之款項交付所謂「謝先生

」者,卻不知該人真實姓名為何?究係何處人士?亦與常情有違。

⑸被告丙○○又未能查報該所謂「謝先生」者之相關身份

,以供本院查證該證人之確實死亡時間,究係在本案發生之前,或本案發生之後?及渠是否有相當能力處理有關文化綠村占用系爭土地及搬遷相關事宜。顯見被告丙○○所辯:將230萬元之鉅額之款項交付所謂「謝先生」者處理解決文化綠村佔用土地之糾紛乙節,係事後勾串之詞。本院因認事實已臻明確,並無傳喚證人蔡蓬盛之必要。

⒉傳喚證人王龍鎮、林明欽、張國雄,再查證附件二所示契約是否有作為本案被告乙○○與告訴人所訂契約之附件。

然查:

⑴證人王龍鎮、林明欽、張國雄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

供證,係修正刑事訴訟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之規定,其效力不受影響。且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上揭供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⑵況且,縱使排除證人王龍鎮、林明欽、張國雄、曾英沅

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供證;而以證人代書曾英沅在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具結所為供證之合於常理,及告訴人所提出連同附件契約之買賣契約書原本,其頁與頁間均蓋有被告乙○○及告訴人印文之騎縫章,且印文位置、大小均相符一致,有如前述等情狀相互勾稽,亦足認定代書曾英沅在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具結所為供證可採,並足以認定附件二所示契約確實有作為本案被告乙○○與告訴人所訂契約之附件。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被告丙○○之選任辨護人聲請傳喚證人王龍鎮、林明欽、張國雄,顯係意在拖延訴訟,本院認為不應准許。

⒊聲請勘驗本院更審前於89年1月3日訊問證人楊萬發之開庭

錄音,確定該證人有供證:「頭一次訂約時,我是見證人,後因乙○○未按時繳款才解約,不過沒有存證信函給我,我有與黃朝木協商,是丙○○找我,地主希望延期,他也同意」等語,用以證明楊萬發確實有向被告表示已黃朝木協商保留契約云云。然查,證人楊萬發於該庭期有為如上之陳述,並無疑義,且經本判決引用;僅係本院認為該證人之該次陳述並不可信,已詳如前述。故被告丙○○之選任辨護人聲請勘驗該庭期錄音以核對筆錄,本院認無必要。

被告乙○○之選任辨護人聲請調查證據:

⒈傳喚證人楊萬發部分,該證人業經原審及本院多次傳喚到庭具結作證,其再度聲請傳喚,本院認無必要。

⒉聲請將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於86年7月26日就本案

土地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與其後所附偽造之被告乙○○與黃朝木名義於86年4月25日簽訂總價款為4200元之土地買賣契約書送請憲兵學校鑑定乙○○之筆跡、印文部分;因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於86年7月26日就本案土地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其後所附偽造之被告乙○○與黃朝木名義於86年4月25日簽訂總價款為4200元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因告訴人所持有者僅係影本;基於鑑定印文應以原本送驗較為妥適之考量,本院因認為不宜以本案告訴人所持有之影本送請鑑定。

綜上所述,被告三人所辯顯均係事後卸飾之詞,殊無可採,其等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法條:㈠按文書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

388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丙○○、丁○○、乙○○行使偽造被告乙○○與黃朝木名義於86年4月25日簽訂總價款為4200元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係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人偽造契約書,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丙○○、丁○○、乙○○,隱瞞乙○○於86年4月23日

與地主黃朝木之代理人吳添貴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業經地主黃朝木委請通知而確定解除契約之事實,而推由被告乙○○出面為出賣人,另由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86年7月26日,與告訴人甲○○就本案土地簽訂總價款一億八千一百五十萬元之土地買賣契約,並獲取700萬元朋分花用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施行後,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

㈢被告等所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次查,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二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三人犯罪罪證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三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向被害人甲○○施詐,自足生損害於被偽造名義人黃朝木、楊萬發及被詐之甲○○,原判決漏未記載足生損害於甲○○,認定事實未臻翔適;㈡被告三人所行使上開偽造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供作本契約之附件,已非屬被告等所有,原審併予諭知沒收,亦有未當。被告乙○○、丙○○上訴意旨,砌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至於,檢察官依告訴人甲○○之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本院審酌各被告犯罪之情節認為雖無理由,惟上訴意旨另指摘對被告丁○○、乙○○不宜為緩行之宣告,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丁○○、乙○○犯罪之動機在謀取不法財物,其詐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在本案中行為分擔之程度、分得款項,對告訴人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為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按其犯罪情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再查:

㈠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於89年1月10日經公布修

正為第41條第1項,其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及中間法結果,以89年1月10日公布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自應適用89年1月10日公布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準。

㈡偽造如附件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

文、署名,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三人所行使上開偽造之如附件二所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影本一份,既交付被害人甲○○,供作本契約之附件,已非屬被告等所有;至於被告等偽造如附件二所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原本,因不能證明尚屬存在,故本院認為毋庸併予諭知沒收。

㈣偽造如附件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

黃朝木」、「楊萬發」印文,均因影印效果不佳,是以依卷內之該等資料,僅足證明有偽造之該等「黃朝木」、「楊萬發」印文存在,而無法再送請鑑定或以外觀比對該等偽造之印文,是否出自同一偽造之印章所蓋用偽造,或是否先有偽造之「黃朝木」、「楊萬發」印章存在,再分別蓋用以偽造「黃朝木」、「楊萬發」之印文。故本院在無法證明「有偽造之『黃朝木』、『楊萬發』印章存在」之前題下,認為不應宣告偽造「黃朝木」、「楊萬發」之「印章」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第1第2款、第219條,89年1月10日公布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33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陳志洋法 官 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嘉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偽造「被告乙○○與黃朝木名義於86年4月25日簽訂總價款為4200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

㈠第1頁第2行偽造「黃朝木」印文一枚。

㈡第1頁第4行偽造「黃朝木」印文一枚。

㈢第1頁第7行(刪除處)偽造「黃朝木」印文一枚。

㈣第1頁第8行「記載地號」處偽造「黃朝木」印文一枚。

㈤第2頁第3行(刪除處)偽造「黃朝木」印文一枚。

㈥第2頁第7行(刪除處)偽造「黃朝木」印文一枚。

㈦第2頁第14行外空白處偽造「黃朝木」、「楊萬發」印文各一枚。

㈧第3頁第3行(刪除處)偽造「黃朝木」印文一枚。

㈨第3頁第8行(刪除處)偽造「黃朝木」印文一枚。

㈩第3頁第12行偽造「黃朝木」印文一枚。

第4頁第11行見證人偽造「楊萬發」印文一枚。

第4頁第12行賣主欄偽造「黃朝木」署名、印文各一枚。

附件二:(即偽造「被告乙○○與黃朝木名義於86年4月25日簽

訂總價款為4200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