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0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莊勝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623號,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調偵字第8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丙○○簽訂合約時,僅言明土地產權清楚,未詳述地上物使用情形,非有意隱瞞或詐騙告訴人。告訴人亦曾看過現場,未針對違建戶如何處理有所約定,自不能認被告未拆除違建戶係施用詐術。而被告對土地合建完全外行,以為自己可以處理二戶違建戶,但簽約後仍無法處理,乃將兩戶違建戶占用土地之情形,委由甲○○轉知告訴人,並表示願歸還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賠償其利息,詎為告訴人拒絕,並索賠五百萬元,進而提出詐欺告訴,自足徵被告無詐欺之犯意。又被告因無法繳納遺產稅,且土地繼承年限將至,恐因未依限辦理繼承登記,土地將歸國庫,乃於簽約時,以口頭與告訴人約定,由告訴人出資處理遺產稅事宜,告訴人嗣後知悉遺產稅高達七百萬元,拒絕處理遺產稅問題,以致被告無法辦理繼承登記,導致無法拆除違建戶。被告因告訴人未履行代為繳納遺產稅之義務,不得不另與金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非可歸責於被告,要屬民事債務糾葛,核與詐欺罪之要件不符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已知系爭土地上有兩戶違章建築,未向告
訴人說明該二戶之事無訛。雖其另以:因告訴人未問及,始未告知該情云云置辯。惟稽之合建契約書第三條約定:簽約後,被告應交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由告訴人指定代書辦理繼承登記,並辦理舊屋拆除及滅失登記,相關費用由告訴人負擔,俾利告訴人指定建築師設計規劃,儘速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築執照。足徵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乃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上揭合建契約之重要內容,此涉及合建工程能否順利進行、投資有無獲償可能等事項,衡諸社會上建商與土地提供者合建之經驗,告訴人尤無於簽約前不先予究明之可能。且告訴人因認為沒有問題始與被告簽約,被告保證土地沒有問題,且說房屋皆為其所有,土地及房屋產權均清楚,簽約時被告已先拿到保證金一百萬元,嗣告訴人催被告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始表示土地上有兩戶非其所有,告訴人請求被告處理,然被告一直無法處理等情,業據證人楊清水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被告所為因告訴人未詢問,始未告知系爭土地上有二戶違章建築云云之辯解,核與事實,顯不相符。被告隱匿土地上有其無法解決二戶違章建築之事實,使告訴人誤認其得履行合建契約,因而應允並交付一百萬元予被告,自屬詐術之施行,所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屬灼然。
㈡又告訴人固與被告間之約定,由告訴人辦理土地之繼承登記
及代墊遺產稅。惟嗣因被告遲未能解決系爭土地上違章建築之問題,告訴人始未代墊遺產稅及支付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之相關費用,業據告訴人迭於偵審中陳明在卷。查告訴人是否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與代墊遺產稅,屬因簽約而衍生之問題,與被告隱匿系爭土地上違章建築之事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約且同時交付一百萬元之行為,並不相侔。被告指以告訴人違約未繳納土地遺產稅及處理繼承登記,其始與金門建設公司合建,非意在詐欺,且執證人甲○○於第一審證稱:那時未談如何處理建物之事,僅言及趕快拿一百萬元及處理遺產稅云云,核與被告所涉詐欺行為並無關聯,自均不得採為有利其認定之依據。至被告表示願將所收取一百萬元返還告訴人之緣由,據證人楊清水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於告訴人提出告訴前二、三個月,經由甲○○向告訴人轉告欲歸還一百萬元及利息。足認被告欲返還一百萬元並計加利息,乃圖消弭告訴人訴追其詐欺刑責之舉,要不得憑此認定其無詐欺之犯行。綜上說明,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21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邱同印法 官 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6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道○○○巷○號4樓選 任 劉昌崙律師辯 護 人 陳郁仁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八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緣乙○○繼承其父親之財產而取得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九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然因無錢繳納遺產稅以辦理前開土地之繼承登記,亟欲以該筆土地與他人合建,希由合建對象為其處理遺產稅及繼承登記等事宜。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乙○○經由甲○○及楊清水居間介紹而認識丙○○後,乙○○乃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知前述土地上有二戶違章建築非其所有,竟於同年一月二十六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道○○○巷○號四樓住處,向丙○○保證前開土地產權清楚,絕無任何糾紛及糾葛,以此方法施用詐術,使丙○○陷於錯誤,誤信該筆土地產權清楚,而與乙○○就上開土地簽訂合建合約書,並當場交付定金現金新臺幣(以下同)一百萬元予乙○○。詎其後丙○○依合約書第三條約定一再催促乙○○交出土地權狀等,以便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宜時,乙○○始將前開土地上有二戶係由外遷進之違章戶,非其所有之情,託由甲○○轉告丙○○及楊清水二人,且延宕不予處理。嗣於九十年間,丙○○聽聞有第三人以該筆土地向外招商,感覺有異而查詢該筆土地登記現況,赫然發現乙○○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將該筆土地以一千六百萬元之價格出售予金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門建設公司),而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之認定: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其有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就前述土地與告訴人丙○○簽訂合建合約書,並收受丙○○所交付之定金一百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是跟丙○○約定,由丙○○幫我辦理繼承登記,而我在與丙○○簽約時,我有告訴他那筆土地上有違章建築云云。
(二)本院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之證據,茲分述如下:⒈被告乙○○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此為被告乙○○先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及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土地是我的,上面有二戶是違章,我沒有辦法處理那二戶違章的住戶,但是因為丙○○沒有問,我就沒有把這件事情跟丙○○說清楚」等語,而被告對於該次供述係出於自由意志,具有任意性一情並不爭執,且在表面上亦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之上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丙○○、楊清水、顏榮治及甲○○之證述:
證人丙○○、楊清水、顏榮治及甲○○已於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審理時均以證人之身分到庭,並在具結負擔偽證罪心理處罰之狀態下,且賦予被告有對質詰問之情形下而為證述,又其四人在本院所為證述內容與其四人之前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內容相同(詳本院該次期日審判筆錄,臺北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七一號卷第三二頁、第三三頁、第四三頁詢問筆錄及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八九三號卷第四三頁、第四四頁詢問筆錄【丙○○部分】,臺北地檢署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八九三號卷第十頁、第十一頁詢問筆錄【楊清水部分】,同上卷第四二頁、第四三頁詢問筆錄【顏榮治部分】,同上卷第二六頁詢問筆錄【甲○○部分】),則證人丙○○、楊清水、顏榮治及甲○○在本院前開期日審理時所為證述,因已經過具結,且由被告對其四人行使憲法保障之對質詰問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八二號解釋參照),且與其四人之前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內容相同,在本件訴訟上,本院當認其四人在本院審判中所為前開證述,在理論上屬於「較好的證據」,而認為其四人前開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王兆鵬教授著刑事訴訟法講義(二)一書第二六一頁,二00三年四月二版第一刷參照)。
⒊前述土地地籍資料查詢表及臺北市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臺
北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七一號卷第七頁及第三八頁參照):
此為被告以外之人,即地政事務所人員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原無證據能力,惟此係地政事務所之公務人員,依權利人之聲請所為之例行性填載,且係處於經常可受公開檢查下之文書,應屬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而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依據上開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事實如下:⒈被告與丙○○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就前述土地簽訂合建
合約書,丙○○於簽約同時交付被告定金一百萬元,嗣後被告復與金門建設公司就該筆土地簽訂合建契約,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將該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金門建設公司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丙○○、楊清水、顏榮治及甲○○證述明確,並有合建合約書(臺北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七一號卷第五頁及第六頁參照)、地籍資料查詢表及臺北市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在卷可稽。
⒉本件之爭點乃在於:被告究竟有無於訂約時向丙○○保證前
開土地產權清楚、毫無糾紛,以此方法施用詐術,而使丙○○陷於錯誤,交付一百萬元予被告之行為?經查:
⑴證人丙○○於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審理時證稱:我是經由
楊清水介紹,得知被告所有土地要與人合建,那筆土地上蓋有三棟建築物,每棟四樓,共十二戶住戶,當時我們談合建契約時就是要拆掉重建,而我到現場看時,被告是住在一樓,被告告訴我說其餘十一戶是他租給別人的,並且保證產權清楚、無任何糾紛,但是後來才發現上面有四戶是別人的,而被告也沒有去處理那四戶的事情等語明確(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
⑵證人楊清水於本院上開期日審理時證稱:我常常將我的車子
交給甲○○清洗,所以認識甲○○。八十七年一月間,甲○○向我表示,被告有一塊土地要與人家合建,我便與甲○○去找被告,被告向我表示那筆土地是他父親留下的,上面有舊房子,產權清楚,全部都是他的,我便去找顏榮治與被告談合建,在簽約之前,我與甲○○、顏榮治、被告去現場看過,被告當場說土地上的房子都是他的,後來因為顏榮治要出國,所以由丙○○與被告簽約等語屬實(同上審判筆錄參照)。
⑶證人顏榮治於本院上開期日審理時證稱:我在八十七年一月
間有與楊清水一同去向被告談系爭土地合建事宜,在簽約之前,我有到現場去看過,當時土地上還有建築物,被告向我表示那些建築物都是他的,他會處理,後來因為我要出國,所以就由丙○○負責與被告簽約等語明確(同上審判筆錄參照)。
⑷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因為丙○○沒有問,所以我沒有告
訴他說系爭土地上有二戶是其他人居住之事等語,復佐以上開證人丙○○、楊清水及顏容治之證述,益證被告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前,確實向丙○○等人保證系爭土地產權清楚、絕無糾紛之事實,此由被告與證人丙○○就前開土地簽訂之合建契約書第十條亦載明:「甲方(本院按即被告)所提供本契約合建土地保證產權清楚,無任何糾紛或糾葛外,...」(臺北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七一號偵查卷第五頁反面參照),更可得到明證。
(四)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⒈被告雖以:我並未告訴丙○○那筆土地上的房子均為我所有
,且我有要甲○○轉告楊進源有關土地上之建物有二戶為他人居住云云置辯,並聲請傳訊證人甲○○到庭以實其說。
⒉惟查,證人甲○○於本院前開審理期日到庭證述,關於被告
有無向丙○○等人表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其所有一情,已不復記憶,而被告是與丙○○簽約後,方告知其有關前開土地上面有兩戶係他人居住而需處理,其有轉告丙○○等情屬實(同上審判筆錄參照)。
⒊故由證人甲○○所為上開證述內容,益證被告明知前開土地
上有二戶為他人所有,於簽約前仍予以隱瞞,迄簽約後方將此情形託由甲○○轉告楊進源之事實,而關於被告所主張並未向丙○○等人表示前開土地上之建物為其所有乙節,證人甲○○既已不復記憶,則其證述亦無從據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明知前述土地上有二戶為他人所有,於簽約前仍予以隱瞞,並向丙○○保證該筆土地產權清楚、絕無糾紛,以此方法施用詐術,使丙○○陷於錯誤,誤信前述土地產權清楚,而與被告就該筆土地簽訂合建合約書,並交付一百萬元定金予被告之事實,而被告所為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係因無錢繳納遺產稅以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其犯罪所得達一百萬元,以及其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建廷
法 官 劉秀君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丙○○如不服本判決,應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由檢察官斟酌是否提起上訴,不得直接向本院提起上訴,且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並非以告訴人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