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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易字第 11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142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戊○○自訴代理人 曾月娟 律師

方文萱 律師林正疆 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 律師

黃慧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187號,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壹、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民主進步黨立法委員,民國(下同)93年02月23日以召開丁○○方式,意圖散佈「80年己○的女兒涉嫌逃稅四億元,被財政部國稅局列為個案調查對象」、「從這個地址馬上遷戶籍到淡水移轉到省財政廳」、「底下的稅務局底下的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他承認這是他自己人」、「然而移到這裡之後,這個案子就無疾而終了」、「這個案子過去之後,戊○○在82年9月7日」、「就把戶籍遷回一品大廈」、「乙○○由台北縣稅捐稽徵處處長」、「跳過省財政廳局長職務一躍成為財政廳副廳長」、「他為連家立下了汗馬功勞」、「他把戶籍從台北市調到北縣」、「有這麼明確逃漏稅事實後」、「我們查證過戊○○小姐並沒有在博愛街70號居住過」、「戊○○小姐並沒有」、「在那裡居住過」、「戊○○小姐公然說謊」、「己○移給戊○○的財產超過新台幣九億元到十億元之多」等不實言論,企圖混淆視聽,攻訐自訴人曾涉嫌逃漏稅之行為及公然說謊,及自訴人家人擔任公職期間,曾利用特權不當干預稅務機關調查案件,並與稅務主管期約將來職位安排,事後該主管果由「稅捐稽徵處處長」高升至「財政廳副廳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毀謗罪嫌。

貳、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毀謗罪嫌,無非係以電視報導之甲○○資為佐證,嗣於上訴狀中復又提出「陳水扁競選總部新聞部新聞稿」,並指其自訴範圍包括被告93年02月23日、24日兩次丁○○及丁○○上被告身後之圖說、海報、文字,與現場散發之新聞稿等全部言行,被告之所為應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毀謗罪嫌等語。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舉行前揭丁○○發表該言論及散發新聞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加重毀謗犯行,辯稱:當時經過查證確定自訴人有被列為個案調查對象之事實,且當時自訴人遷戶籍後又遷回,過程有不合理的情形,並造成管轄權變動,經合理推斷,應係有別的原因,尤其該案亦非第一次被質疑,立法院也曾經質詢過,立法院公報也有紀錄,且當時己○是總統候選人,伊在丁○○提出是要讓社會公評,現場張貼之海報並非伊所製作,是否伊助理或競選總部作的伊現在已經不記得了,又因丁○○時間有限,海報的文字內容,伊沒有時間去審酌,也沒有以指揮棒指海報標題,伊在開丁○○之前就拿到這新聞稿,是與在場記者接到新聞稿的時間一樣,當時伊也沒照著新聞稿的內容來念等語。

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肆、本院之判斷:

一、程序部分:㈠本案與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65號案件 (簡稱前案)之關係:

⒈經查被告丙○○雖曾於93年01月15日,因國內媒體壹週刊雜

誌第138 期刊載「海外資產大挪移─再揭己○違法證據」乙文,在立法院民進黨黨團辦公室舉行丁○○以「己○先生申報不實又一樁」為題,散布「美國加州舊金山市○○路○○○○號公司總裁仍是連方瑀、秘書戊○○、財務長連勝文,三人同時也是這家公司的股東」等言詞,指摘己○利用財產申報法通過後實施前,規避並隱匿財產申報。嗣於93年02月27日連宋競選總部發言人蔡正元,對此舉行丁○○回應澄清,並出示1140公司函件、1140公司登記資料二紙傳真文件資為證明,丙○○接著於93年03月10日再次舉行丁○○,指稱己○家人仍為1140公司之總載、秘書、財務長,並就前揭蔡正元丁○○所提出之文件,據其查證所得內容,指摘「連家為了隱匿美國龐大資產不惜偽造文書」,案經戊○○提起自訴,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自字第65號判決丙○○無罪,自訴人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4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

⒉而本件丙○○召開丁○○指控「戊○○逃漏稅捐」乙案,則

係被告丙○○於93年02月中,因偶取得原審被證七之國稅局函文及被證八之說明函後,始另行起意召開丁○○,此觀二案指控之內容互不相涉,且時空、背景亦相隔數十餘年,顯係被告於跟追前案事實之過程中偶知而另行起意,尚不得僅以指控對象均為己○家人,指控方式均為召開丁○○,即概括謂二者為同一案件或屬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況且所謂「單一性不可分,必須合一裁判者」亦以經判決之數部分事實俱屬有罪,始足當之,若事實之一部經認定為不成立或不能證明犯罪,自與他部分之事實無不可分關係可言,是本案並不為前案無罪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當先敘明。

㈡關於自訴人所提出甲○○之證據能力:

查自訴人所提出之甲○○,固為各個電視頻道之新聞節目剪錄而成,惟剪錄新聞均屬完整,並未有拼湊之情形,且自訴人所指訴之內容,亦非由新聞台所編稿撥報,而係直接播送被告丙○○於丁○○上之錄影,故該部分既係拍攝丁○○場情形,亦無造假之可能;且被告丙○○於丁○○,確有陳述如自訴狀所載之言語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是認,且經原審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9至40頁),是此部分應有證據能力殆然無疑。辯護人於本院質疑該光碟乃自訴人自行選取各新聞台之新聞片段剪輯而成,多為斷章取義,且無法提出丁○○之全程錄影帶原本,無法證明其真實性,顯乏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㈢本件自訴範圍之確認:

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一再以自訴人起訴之初所提『證物一』所示光碟之內容中即已載明被告丙○○先後於93年2月23日、24日召開丁○○所涉犯之加重誹謗犯行,該等光碟影片畫面上方更明確標示犯罪之確切日期為據,主張本件自訴之範圍應及於被告丙○○93年02月23日、24日兩次丁○○及丁○○上被告身後之圖說、海報、文字,與其93年2月23日現場所散發之新聞稿等全部言行云云,惟:

⒈按犯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14

條定有明文。告訴係由犯罪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之人,向刑事司法偵查機關人員陳述犯罪嫌疑事實,請求追訴嫌疑人,其乃偵查起因之一(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於告訴乃論罪案件,並為訴訟之條件,非經合法告訴,不得提起公訴及為實體判決(同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3款參照)。是誹謗罪之被害人就被害事實是否提起告訴,本有處分權,自訴亦然。至於依同法第335條準用於自訴程序之刑事訴訟法第246條雖規定「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然以起訴之一部犯罪事實成立犯罪為前提,如起訴之一部犯罪事實不成立犯罪,即無效力及於全部,而併予審理之可言。

⒉本件自訴狀僅記載被告丙○○93年02月23日丁○○中,有

關散布毀損自訴人名譽之言詞犯行部份,並指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毀謗罪嫌,有自訴人所提93年7月5日自訴狀足憑,嗣自訴代理人於原審復陳稱:「我們自訴部分就是丁○○部分,文宣帶部分不是我們自訴範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3頁反面),自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中陳述自訴要旨,亦稱:「如自訴狀所載」等語(見原審94年05月30日審判筆錄),並無本件自訴之範圍應及於被告丙○○93年02月23日、24日兩次丁○○及丁○○上被告身後之圖說、海報、文字,與其93年2月23日現場所散發之新聞稿等全部言行之主張,足見本件自訴範圍為自訴人所提93年7月5日自訴狀所載事實。

⒊原審於準備程序中經勘驗甲○○,發現電視台上顯示日期

為「2月24日」,甲○○顯示之日期與自訴人指訴被告犯行之「2月23日」日期不符,亦有93年08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04頁反面),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因而抗辯該甲○○沒有證據能力,非自訴之範圍及於被告丙○○93年02月24日丁○○言行。縱如自訴代理人稱自訴人起訴之初所提『證物一』所示光碟之內容中即已載明被告丙○○先後於93年02月23日、24日召開丁○○所涉犯之加重誹謗犯行云云,亦因93年02月23日、24日丁○○內容同存於一甲○○未經分割所致,難認本件自訴之範圍應及於被告丙○○93年02月23日、24日兩次丁○○及丁○○上被告身後之圖說、海報、文字,與其93年02月23日現場所散發之新聞稿等全部言行。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丁○○是在93年02月23日召開

的,我有在場發新聞稿……」、「在92年02月23日丁○○後,戊○○及己○競選總部的蔡正元也有回應,我與競選總部商議後,才在93年02月24日再召開丁○○回應;在記者招待會,我有拿指揮棒指著海報所列之公文,但我沒有指標題」(見本院卷㈠第126頁、卷㈡第40頁背面至41頁)之情節,及證物甲○○畫面中確有被告多次起身,以指揮棒筆劃、引用其身後之圖說、海報、文字等舉止,足見被告丙○○之所以再召開93年02月24日丁○○,實基於同一目的,接續前一日丁○○之主張並進行相關之補充與回應,要屬接續犯無疑;而其於丁○○中所進行表述之行為,亦包括其身後之圖說、海報、文字及現場散發之新聞稿等輔助道具。惟本件自訴範圍既為自訴人所提93年7月5日自訴狀所載事實,而上開自訴範圍經判決不成立犯罪(詳下述),則無自訴效力及於93年7月5日自訴狀所載事實以外之93年02月24日丁○○及丁○○上被告身後之圖說、海報、文字,與其93年2月23日現場所散發之新聞稿等全部言行,而併予審理之餘地。

二、實體部分:㈠被告陳述之前提事實內容是否真實或出於惡意憑空捏造之判斷:

⒈毀謗罪言論之本質:

按法院審理具體案件之誹謗性言論時,首應將涉及之言論區別為「事實之陳述」與「意見之表達」,因通常毀謗罪之被告多先為某段前提事實陳述(在本案即為自訴人逃漏四億稅捐遭財政部國稅局列為個案調查對象、自訴人遷移戶籍變更調查管轄、乙○○由臺北縣稅捐稽徵處處長跳過省財政廳局長職務一躍成為財政廳副廳長等三部分),再據以評論表述個人意見(諸如本案之逃稅大戶、利用特權干預稅務機關調查案件、公然說謊等言語)。若被告所陳述之前提事實為真實,即無所謂毀謗可言,否則即屬過分箝制個人意見表達之自由,而侵犯言論自由之本質核心。必其陳述之前提事實係屬不實,且出於惡意憑空捏造〈按如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509號解釋足資參照〉,始足當之。

⒉有關被告就「自訴人逃漏四億稅捐,遭國稅局列為調查對象」陳述部分之真偽:

經查,自訴人戊○○80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確實因資料異常遭財政部列為調查查核對象(案號Y1014),並以80年06月11日台財資字第80783096號函移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辦理查核,嗣復由該局以(80)財北國稅審貳字第21456號函轉送管轄之臺北縣稅捐稽徵處調查,此有被告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公文影本一紙(見原審卷㈠第96頁)及財政部93年11月3日台財稅字第09304555350號函覆稱:「戊○○君案,係依照本部80年度綜合所得稅個案調查選案資料標準所產出之案件,戊○○君個案調查查核,係由當時管轄之臺北縣稅捐稽徵處辦結」(見原審卷㈠第119至120頁)等語可憑,並為自訴人所不爭執。

雖前開財政部函覆資料中附有「(戊○○案)80年個案調查案件回報單」一紙,回報單上調查說明欄載有:「78年度戊○○小姐彰銀及北企營利所得應歸回信託人其母所得課稅,已自行補報繳稅861,712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1頁)。惟經原審函詢結果,財政部函覆:「本部僅有80年個案調查案件回報單及月報表影本,至後續處理情形之資料,本部已另函囑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提供(見原審卷㈠第120至122頁),而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覆:「財政部80年度綜合所得稅個案調查戊○○案(案號Y1014)查察結果及後續處理情形,因逾資料保管年限,已於91年03月26日銷毀在案(見原審卷㈠第132頁),足見財政部80年度綜合所得稅個案調查戊○○案(案號Y1014)查察結果及後續處理情形之資料,已因逾資料保管年限,業於91年03月26日銷毀,亦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以北區國稅北縣二字第0931063317號函覆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32頁)。而該單據顯係查核員初步調查結果之回報,是否即為全案調查之最終結果?及其後續之處理情形為何?均付之闕如,縱該案經真正納稅義務人即自訴人之母連方瑀女士曾自行補繳,已治癒逃漏稅捐之瑕疵,惟難免予第三者存有逃漏稅捐之疑竇。故該案查察結果及後續處理情形因相關資料已銷毀,自訴人是否有逃漏稅捐?或其逃漏稅捐之金額為何?自行補繳稅捐情形及計算式為何?均無從得知實情,以證被告此部份所述確屬不實。且被告係於93年02月23日始召開丁○○,即令被告當時曾向財政部查證該案調查結果,亦不可能有正確資料可供其判明真偽,況乎依93年當時法令立法委員並無調查權,是否得逕自向稅捐機關調閱特定納稅人稅捐相關資料,亦非無疑,是此部份依大法官會議釋字509號意旨,在該案查察結果及後續處理情形因相關資料已銷毀無從判定被告陳述之前提事實內容是否真實或出於惡意憑空捏造之情形下,是否構成誹謗之言論,應依被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判斷被告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為斷(另詳述於後)。

⒊有關被告就自訴人遷移戶籍變更調查管轄及乙○○由台北

縣稅捐稽徵處處長跳過省財政廳局長職務一躍成為財政廳副廳長陳述部分之真偽: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戊○○是住在台北市○○區○○里○○鄰○○○路○○○巷○號2樓的一品大廈,在80年7月30日戊○○遷移到台北縣○○鎮○○里○鄰○○街○○號,遷移戶籍所造成的影響,查稅的管轄區由臺北市國稅局移轉到臺北縣稅捐處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8頁),此節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其代理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戊○○是沒有居住在臺北縣淡水鎮,是事實,沒有爭執」(同前卷第130頁),亦與前開國稅局轉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之函文說明二所載:「連君查於80年7月30日遷入貴○○○鎮○○里○鄰○○街○○號」(見原審卷㈠第96頁)等情相符,此部份陳述自屬真實。另觀諸立法院公報第82卷第7期委員會紀錄第172頁,己○答覆立法委員庚○○之質詢時稱:「省政府財政廳長林副廳長燧生先生,是我台南市的一位鄉親,也是連震東文教基金會的董事……,林副廳長之所以升任財政廳副廳長,是因為其在臺灣省政府稅務局擔任過副局長一職,而台北縣政府稅務局局長是臺灣省最大的稅務局單位,他好像也在南投任職過,在台北縣、南投縣及其他地方的代表共同推薦他,要求我提拔他到省府擔任副廳長,可是林先生意願並不高,經過我一再告訴他,大家這樣推薦你器重你,你要來負擔這個責任,他才就此職位」(影本附於原審卷㈠第91頁),是有關乙○○於81年02月由台北縣稅捐稽徵處處長跳過臺灣省稅務局局長,躍升成為臺灣省財政廳副廳長之陳述,亦非虛言。

㈡被告丙○○是否已盡查證之能事並提出相當之證據資料,得以合理確信所指摘傳述之事實為真實:

⒈按憲法第11條固規定人民有言論自由權,且此項基本人權

之保障乃現代自由開放社會之基礎,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言論自由之行使必須以不侵害他人權利為基礎,無法完全以憲法上所謂「權利優位」之概念來詮釋,倘若言論自由權利之行使已超出正當之權利行使,同時有人必須成為犧牲者之情況,則已逾越原本保障言論自由之美意。因此,如何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以平衡個人名譽之保護,而找出適當之平衡點即顯得至為重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指出:「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等語。該號大法官解釋即揭明 誹謗行為不罰之前提在「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是行為人應提出其曾查證之相當證據資料,及該等證據資料足使行為人產生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傳述之內容為真實,始能享有免責不罰之結果。準此,行為人對其所指摘、傳述之事實仍具有篩檢查證之基本要求,並不得憑空捏造散布誹謗言論。

⒉查被告所為三部分「事實之陳述」(即為自訴人逃漏四億

稅捐遭財政部國稅局列為個案調查對象、自訴人遷移戶籍變更調查管轄、乙○○由臺北縣稅捐稽徵處處長跳過省財政廳局長職務一躍成為財政廳副廳長等三部分),除指稱自訴人逃漏四億稅捐部分,因資料已銷毀真偽無從查證外,其餘二部分均屬真實,已如前述。而據被告所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公文影本,及財政部賦稅署覆立法委員沈富雄「有關綜合所得稅個案調查之條件、程序及平均每年調查件數」函文影本各一紙(見原審卷㈠第96、97頁),應認被告對丁○○所為之陳述內容,已有蒐集資料並判斷,其主觀確信自訴人逃漏稅捐有相當之理由。又參諸立法院公報第82卷第7期委員會紀錄第172頁所載,立法委員庚○○對己○之質詢發言內容:「有位名叫乙○○的人,原任臺北縣政府稅捐處處長,據說,因為將連家逃漏四億元稅捐一事壓了下來,因此81年02月直接由臺北縣稅捐稽徵處處長跳過臺灣省稅務局局長,躍升成為臺灣省財政廳副廳長」等語(影本附於原審卷㈠第91頁),則有關四億元部分,登載於立法院公報,亦非被告自行杜撰。從而,被告據以反推,己○移給戊○○的財產超過新台幣九億元到十億元之多等語,亦非全然無憑。

⒊是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辯稱:「戊○○逃漏稅捐四億元

的事實,是有經過查證的,是跟稅捐稽徵機關查證,列入個案調查的對象不超過四百件,我認為戊○○她是有逃漏稅捐,她的財產是有巨額的變動,才被稅捐機關列為調查對象,本來本案是臺北市稅捐處在查的,當時戊○○是住在臺北市○○區○○里○○鄰○○○路○○○巷○號2樓的一品大廈,在80年7月30日人戊○○遷移到台北縣○○鎮○○里○鄰○○街○○號,遷移戶籍所造成的影響,查稅的管轄區由臺北市國稅局移轉到臺北縣稅捐處,當時己○是擔任臺灣省政府主席,臺北縣稅捐處又是屬於臺灣省政府財政廳稅務局的下屬單位,當時的臺北縣稅捐處長是乙○○,乙○○同時也有擔任連震東文教基金會及連雅堂基金會的董事,是己○的下屬,還是這二個基金會的董事,關係非常密切,當時戊○○人還在美國唸書,遷移戶籍超乎常理,唯一的理由就是要將管轄區移到臺北縣稅捐處;在82年02月24日聯合報的報導,庚○○曾質詢過己○,質詢的內容,係乙○○曾協助己○逃稅四億多元,我也是引用82年立法院立法委員的質詢資料……我有講己○移給戊○○的財產超過新台幣九億元到十億元之多,但我指的人是己○。逃稅四億多元的贈與稅,是反推己○移給戊○○的財產超過新台幣九億元到十億元之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

8、130頁),尚非全憑空虛捏,均未予查證。㈢被告之目的及犯意:

⒈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刑法第311條第3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係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之情形者,不論事之真偽,概不處罰,即英美法所謂「合理善意評論原則」。稱「善意」者,係指行為人心意之初始,並無惡害於他人之故意者而言。判斷是否為善意之評論,其重點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的名譽為唯一的目的,而可認其評論為善意。而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其事件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之評論評斷或批評者而言,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其標準如何,則應就具體之事件,採取個案利益衡量原則作為判斷之標準,避免言論自由產生所謂「寒蟬效應」,亦制衡惡意操弄者假借言論自由之名,行踐踏他人權利之實,即應針對個案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資為審認,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大眾之利益者,皆屬之。蓋言論自由,在於保障一般社會大眾對公眾事務的自由發抒評論,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探究事實,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以健全貫澈民主政治為目的,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之意見陳述,應加以容忍,予以保障。至於「適當之評論」者,是一種意見的表達,而非僅為單純事實之指摘傳述,其所評論之事,必須要與評論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一併公開陳述,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範圍之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一般客觀之通念;因之,批評評論是否適當未能僅考慮單一因素,應視評論者使用之措詞是否中肯持平,有無使用挑動偏激情緒之字眼及其動機並非以毀損被評論人名譽為目的等因素一併加以考量。

⒉查總統大選攸關公益至深,候選人之人品操守,應受嚴格之

檢驗,社會大眾亦有知與判斷之權利。參諸82年間李前總統登輝有意提名己○擔任閣揆,而就人事乙案徵詢各方意見期間,國內平面媒體中,聯合報82年2月9日報載標題稱:「慎選閣揆千萬不可有逃漏稅紀錄,內文載稱,立法委員王建煊前天參加李總統主持的茶敘時,建議李登輝總統在提名下任閣揆之前,對於閣揆人選的行為操守應再作一次檢視,是否有逃稅違法情事」(見原審卷㈠第87頁被證⒈號)。該報復於民國82年02月24日以報載標題謂:「庚○○質詢己○家族『稅務』北縣稅處莊錦順有話要說,內容並明確記載『立委庚○○在審查會中,詢問當時行政院長被提名人己○,指外傳臺北縣稅捐處前處長、現任省府財政廳長乙○○,因幫助己○家族逃稅,所以升遷特別快,是否屬實,己○已否認』、『新國民黨連線立委庚○○22日晚上在審查會詢問己○時指出,現任財政廳副廳長林隧生過去在臺北縣稅捐處長任內,曾幫助己○家族逃稅四億多元,所以短期內由省稅務局副局長,直升財政廳副廳長,有無其事?是否要查辦?」(見被證⒉附於原審卷㈠第88頁);中國時報於82年02月16日之報導內文謂:「王建煊則表示,許多選民打電話給他,請他向李主席反映,對外界一再議論紛紛連主席財產的補稅納稅問題,希望連主席公開澄清」(見原審卷㈠第89頁被證⒊號);另許多立法委員並針對己○先生之財產稅務問題提出質詢,並刊登於立法院公報,有卷附82年2月9日聯合報、82年02月16日中國時報報導及立法院公報足憑,此等行為當時均認係「涉及公益可受公評質疑」之事項,不構成毀謗罪,何以至93年己○競選總統時,再予重提質疑,即認定非攸關公益,而涉嫌毀謗?且審酌本件當時為總統競選之際,及被告辯稱:戊○○在美國念書,根本沒有能力買房子,只是己○的人頭而已,是她的父母逃稅的工具……我的新聞稿標題是「逃漏稅大王己○,逃稅四億元又一樁?請己○親自說清楚!」,我是指己○。我有講這「乙○○由台北縣稅捐稽徵處處長」、「跳過省財政廳局長職務一躍成為財政廳副廳長」、「他為連家立下了汗馬功勞」,但我沒有自訴人所述的意思,我是指己○濫用職權,不是戊○○濫用職權。我有講「己○移給戊○○的財產超過新台幣九億元到十億元之多」,但我指的人是己○。則被告提出之目的,係指述總統大選候選人之己○涉嫌逃稅之人品操守問題,應非為誹謗自訴人所為,且其指述對象係針對總統大選候選人己○,縱被告所為言論有構成誹謗己○先生或連方瑀女士之犯行,因屬告訴乃論之罪,未據己○先生或連方瑀女士提出告訴,本院亦無從併予審究,至明。

三、綜上所述,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於93年02月23日丁○○之陳述所依據之前立法委員王建煊等人質詢內容之查證資料並不足以產生合理確信之主觀善意、被告身為立法委員明知上訴人非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竟誣指上訴人逃漏贈與稅四億顯有惡意、被告怠依立委職權向財政部賦稅署查證等情,原審竟無一採查云云為由,並提出「陳水扁競選總部新聞部新聞稿」指稱「甚於同日民進黨書面文宣之內,直接點名上訴人戊○○,乃當年度之逃稅大戶」,及其自訴範圍包括被告93年02月23日、24日兩次丁○○及丁○○上被告身後之圖說、海報、文字與現場散發之新聞稿等全部言行,被告之所為應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毀謗罪嫌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適用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昭樹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