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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易字第 11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1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83號,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6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係父子關係,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之配偶謝吳婉慈於民國九十一年底過世後,乙○○即因家產分配問題,與其父親甲○○有所爭執,致親屬間之感情不睦。詎乙○○因家產分配未如其意,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之犯意,以書寫有「甲○○殺妻奪產要逼死兒子,逃漏稅逍遙法外放任違建」等不實文字之字條,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凌晨、清晨之間,張貼於不特定人均可見聞之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謝瓊瑛住家樓下大門前之信箱口左下方,足以毀損甲○○之名譽。嗣於當日上午約八、九時許,甲○○經其女謝瓊瑛告知,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㈠上訴人即被告乙○○辯稱,事實欄所載之字條係其九十三

年一月份所書寫,告訴人甲○○於九十三年九月始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本件檢察官起訴不合法。惟查,本院認定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另如後述),告訴人於同年九月即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告訴,尚未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法院自仍得對本件起訴為實體判決。

㈡被告再辯稱,證人謝瓊瑛於原審雖曾出庭具結作證,但未

賦予其反詰問之機會,又謝瓊瑛具精神疾病,故應無證據能力。惟經本院詢問被告是否傳訊該證人進行反詰問,被告答以不用再傳,是本件第一審未令被告對證人謝瓊瑛反詰問之瑕疵,即因而補正。又刑事訴訟法中並無精神疾病患者不得為證人之規定,其如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不得令其具結,此時,如令其具結,僅其具結不具法律效力而已,惟其所為證言仍具證據能力。被告此項辯解亦不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㈠關於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家產糾紛部分:

被告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於偵查中所遞「刑事聲明書證狀」載明:「告訴人甲○○明知謝吳婉慈贈予土地給乙○○,竟然謊報權狀遺失,謀得財產(書證九、切結書、權狀,乙○○合法持有)」,其所謂切結書,係告訴人、謝鳳玲、謝美莉、謝美玉、謝瓊瑛等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以繼承人身分,申報被繼承人謝吳婉慈所有台北市內湖區舊宗○○一○─○○○四及○○一○─○○○四地號土地所有權狀遺失,所謂所有權狀即切結書所載之二張所有權狀。雖被告指此二筆土地已經謝吳婉慈贈與云云,然依被告提出之該二權狀所載,土地所有權人仍為謝吳婉慈,仍不得謂係被告所有,故告訴人等繼承人認此二筆土地為其等得繼承之遺產,而申報所有權狀遺失,本非無據。姑不論被告主張之贈與,是否確有其事,雙方確有家產分配之爭執,應可認定。

㈡關於被告張貼事實欄所載字條,誹謗告訴人之事實:

⒈事實欄第一項所述,載有「甲○○殺妻奪產要逼死兒子

,逃漏稅逍遙法外放任違建」之紙條,係由被告所書寫,業據被告自白不諱。

⒉前述紙條係張貼於不特定人均可見聞之台北市○○區○

○○路○段○○○巷○○○號二樓謝瓊瑛住家樓下大門前之信箱口左下方明顯位置,有照片四張附卷可證(見偵字卷第十五頁),證人謝瓊瑛並於原審證稱:(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早上八、九點要去上班出門時,才發現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三頁),是張貼時間即在凌晨、清晨之間。

⒊本院審理時,勘驗本件紙條結果,長二十九.五公分、

寬二十一公分,字體大者寬五公分、長四公分,小者寬

三.五公分,長三公分,有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可稽,而依本院當庭所見及前述照片所攝,其文字係自上而下、自右而左書寫,綜其外觀,屬於海報,而非書信。倘被告書寫該紙條之目的,僅係令告訴人觀看,自無須將文字書寫如此之大,是自該紙條之外觀以斷,其書寫目的原即在於張貼。

⒊被告自承知悉告訴人住在謝瓊瑛如事實欄所載住處(見偵字卷第五頁、第三十一頁)。

⒋被告與告訴人有家產分配之糾紛,前述紙條又係被告書

寫,依紙條外觀為斷,其書寫目的又在張貼,而被告原已知悉告訴人住在謝瓊瑛之住處,由此以斷,本件紙條確係被告於七月二十九日凌晨、清晨之間所張貼無誤。

⒌紙條上所載「甲○○殺妻奪產要逼死兒子,逃漏稅逍遙

法外放任違建」等文字,具體指摘告訴人有不法情事,顯係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散布文字,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即堪認定。

二、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我於九十

三年一月下旬寫本件紙條,但並沒有張貼,僅係放在信箱內。何況我所寫的都是事實,也盡了查證的義務,我並沒有妨害名譽的行為及意思存在等語。

㈡經查:

⒈本件關鍵之事實,係被告何時張貼本件紙條,書寫時間

並非所問。本件紙條張貼時間為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已如前述,被告辯稱係於九十三年一月下旬放入謝瓊瑛住家信箱,以為卸責,即無可採。

⒉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

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固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然行為人仍應憑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之證據資料而指摘,始得謂有上揭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百零九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一五五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倘行為人空言所指摘之事為真實,卻未能提出足資確信所言為真實之相當理由及證據資料,以供法院調查審認,自難謂仍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適用之餘地。查:

⑴告訴人甲○○並無任何有關殺害其妻之事,並經司法

機關起訴判刑之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資為憑。又被告雖以其胞姐謝美莉、胞妹謝瓊瑛二人,於母親謝吳婉慈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因敗血性休克合併多重器官衰竭,轉診至國泰綜合醫院治療時,拒絕以自費方式由醫生幫其母親謝吳婉慈注射GASTER及ALBUMIN等藥物,係涉及殺人未遂罪嫌,而對其二人提出殺人未遂之告訴;惟查,該案中被告並未以告訴人共犯殺人未遂罪嫌,向司法機關提出告訴,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又依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謝吳婉病慈歷記載,其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住院期間,家屬拒絕自費施打Albuminbba及Gaster等藥物,醫師乃改以FFP4 U治療,是此與告訴人並無關聯。況自費施打藥物與否,謝吳婉慈之家人,不論被告、告訴人或被告之其他姐妹,有分別考量一切因素而自行決定之權利,而國泰醫院醫師於病患家屬(被告仍堅持自費施打)拒絕以自費方式對其母施打藥物後,另行改採取健保給付之FFP4U治療,故縱如被告所述,告訴人未支持自費施打,甚或反對自費施打,亦不能謂被告此舉即為殺妻。

⑵又被告與告訴人間,就謝吳婉慈遺留土地之分配,雖

有爭議,已如前述,惟告訴人就生前原即為其妻謝吳婉慈所有之土地,於其妻逝世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本有繼承權,被告空言謂其奪財,即非實在,此外,被告亦不能提供告訴人其他奪產之事實,所謂奪產,自無真實可言。

⑶被告指摘告訴人「逃漏稅逍遙法外」,僅提出房客石

廣義租賃物返還協議書為證,然其上內容略以:「謝老仁為漏稅、漏繳增值稅而跟謝美玉假買賣,然後謝美玉又跟謝瓊英(按應為「瑛」之誤)漏繳贈與稅假買賣,一直要本人石義群跟他們買房子」等語,所謂逃漏稅捐之事,僅係石廣義之書面陳述,然石廣義僅為房客,甲○○與其女兒間有何不動產交易,有無逃漏稅捐,本非其房客身分所能知悉。況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如不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係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仍須繳納贈與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設有規定,故告訴人縱與其女間有假買賣事宜,仍應課處贈與稅,被告舉其與石廣義間之協議書,證明告訴人逃漏稅捐,尚屬無稽。

⑷被告雖指摘告訴人放任違建,惟未提出任何資料,以實其說。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即不可採。

⒋被告雖請求傳喚國泰醫院林慶齡醫師、護士宋明伶證明

告訴人施壓,不准醫院打針;請求傳喚蔡吳秀鳳及詹祥振,證明謝吳婉慈曾為生前贈與及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遲延送醫、殺意已現、謝瓊瑛於原審作偽證等;請求傳喚吳志育,證明告訴人為謝瓊瑛藏匿。惟所請求,或因事實已明無傳訊必要,或與案件事實無關,尚無傳訊之必要。

三、論罪的理由: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其誹謗犯行,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四、撤銷改判的理由:㈠原審據勘驗光碟之結果,認定被告犯罪時間,為九十三年

七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四十三分許,惟本院勘驗光碟結果,不詳男子係出現在畫面之另一端,無法辨識面目,有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憑,原審據證人謝瓊瑛之證言,即認定該男子必定為被告,並據以認定其犯罪時間,即屬速斷。被告仍執陳詞而為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人子,竟僅因家產問題,即以不實之文字

,指摘其父親「殺妻奪產」,嚴重貶損其父親人格名譽及社會地位,其違反人倫之大本,情節嚴重,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惟姑念被告素無前科,子女尚幼,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卷附之本件誹謗紙條,因被告張貼行為,具有拋棄所有權之意思,故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另行諭知沒收。

五、被告本件犯罪情節非輕,本院斟酌被告素無前科,子女尚幼,所量處罪刑,使被告有易科罰金之機會,實係冀望被告受此偵、審、科刑、執行之教訓,能深自反省,莫要無端生事。如被告不知珍惜,再有家庭暴力罪之犯行,則法院再無寬宥之理由,被告行為前,宜再三思量,庶免遺憾。

六、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第三百十條第二項。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九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廖紋妤法 官 范清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金來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