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190號,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29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坐落新竹縣○○鄉○○段
860 及800 之1 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2 筆土地)為國有,並分別為葛廣禮、葛廣儀於民國81年2 月25日、同年10月2日登記享有地上權,自身並無該等土地所有權,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4年2 月26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玉山銀行大樓13樓租屋處,向告訴人丙○○佯稱前開土地為其所有,欲行出售,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加以購買,嗣因長時未能辦理過戶登記,經告訴人申請土地登記謄本查證,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係以系爭860地號土地地上權人葛廣禮 (已於85年5月26日死亡)於84年6月15日棄,由甲○○於85年3月15日設定登記享有該土地上之地上權,另葛廣儀於86年死亡,而其子丁○○於89年3月27日因地上權期間屆滿取得800之1地處土地所有權已據丁○○所陳明有新竹縣五峰鄉戶政事務所函送之戶籍本及該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另該等上地均由甲○○、丁○○自行使用, 不知曾有售予陳春梅等情,業據證人甲○○、丁○○證述甚詳,另873地號土地亦非被告所有,為該土地所有人楊廣文所陳明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告訴人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明知其係購買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權、耕作權及地上物之讓渡,並非所有權,此於契約書上已有載明,且系爭2筆土地係被告以同地段873地號土地(以下稱873地號土地)中1公頃與姨媽陳春梅交換而來,因被告與告訴人簽約後陳春梅病重,未能辦理過戶,告訴人乃於84年9月5日主動要求將其購買系爭2筆土地之價金150萬元、購買873地號土地中另1公頃之價金75萬元及告訴人借予陳春梅之35萬元,共260萬元,改買桃園縣○○鄉○○段908、909地號土地(以下稱
908、909地號土地),被告已將此部分土地交付告訴人使用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買賣契約之締結與否、內容若何,既為當事人雙方立於平等地位,溝通磋商後而為決定,對於己方疏未慮及之部份,即不能以對方於訂約前漏未說明為由,認定對方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更不得僅以對方未能依約履行,即歸咎對方應負刑事責任。
㈡查告訴人於原審即自承:伊係向被告購買系爭2筆土地之使
用權與耕作權,並非所有權(見原審94年4月14日審判筆錄第8頁、第12頁),且告訴人與被告就系爭2筆土地權利所簽訂之契約亦載明為「山地保留地土地暨地上物耕作權、使用權讓渡契約書」,有該契約書1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2505號卷第11頁),又告訴人與被告交易之前,已向游榮祥、陳春梅購買過其他原住民保留地之使用權及耕作權,告訴人知悉當時原住民有土地所有權的人很少,且若是購買所有權,價錢不會那麼低等情,亦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同上筆錄第8頁、第12頁),可見被告辯稱:告訴人明知其係購買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權、耕作權等語,堪認屬實;雖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並未說明要賣系爭2筆土地的何項權利給伊,僅表示此2筆土地係被告的,伊可以去種水果,伊於買地之前,並未前往看地等語(見原審同上筆錄第8、12頁),與其前所自承並不相符,已堪置疑,縱認被告於雙方交易前未向告訴人說明就系爭2筆土地之權源為何,但告訴人對於購賣原住民保留地已有經驗已如前述。對於交易中應注意之事項不能誘為不知,告訴人竟於尚未確定土地權源及使用狀況之情形下,輕率與被告訂約,顯違常理。況渠於簽訂契約時其權利內容已載明”山地保留地土地暨地上物耕作權,使用權讓渡契約書”。顯見告訴人所指述被告未說明要賣何項權利云云,與事實不符次查被告辯稱:系爭860、800-1二筆土地係伊向楊傳業購買873地號土地,以其中1公頃與陳春梅交換而來,伊認為對於系爭2筆土地已有權利,始出售予告訴人等語,參以被告向楊傳業購得873地號土地一節,已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另向被告購買873地號其中1公頃土地時,原地主楊傳業的女兒楊秋月有一起陪同看地,當時被告表示已向楊傳業購得土地,楊秋月當場有聽到,並未表示異議等語綦詳(見原審同上筆錄第10、12頁),而被告與陳春梅互換土地之事,亦經陳春梅之夫黃富成、子黃成和分別於原審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原審93年4月22日審判筆錄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2986號卷宗,下稱本件偵查卷,第4頁背面),被告辯稱:伊認為對於系爭2筆土地已有權利等語,亦非全然無據。公訴人以被告未告知告訴人系爭2筆土地係國有,並由他人設定地上權,即認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訂定系爭2筆土地契約云云,尚有誤解。
㈢案外人陳春梅去世後,告訴人於84年9 月5 日主動要求將其
購買系爭2 筆土地之價金150 萬元、購買前揭873 地號土地中1 公頃之價金75萬元及告訴人借予陳春梅之35萬元,共26
0 萬元,變更用以購買908 、909 地號土地,被告已將此部分土地交付告訴人使用之事實,除據被告供承綦詳外,告訴人對於其購買系爭2 筆土地價金為150 萬元、873 地號中1公頃土地價金為75萬元、其曾借陳春梅35萬元。908 、909地號土地價金為260萬元,及被告已將908、909地號土地交付使用等情均不否認,足見以260萬元交換908、909地號土地金額正確,顯非憑空杜撰。告訴人雖主張:873地號中1公頃土地之75萬元價金,係以35萬元借款抵償,僅由解彩美再支付40萬元現金,故該35萬元債務已還清,自不可能再加計該35萬元以換地,且908、909地號土地之價金260萬元,係伊以之前借給被告之80萬元抵付部份價款後,再陸續以3 次50萬元、1次30萬元之現金支付給被告云云(見原審94年4月14日審判筆錄第12至14頁及本院審理筆錄),惟告訴人就上開87 3地號土地之75萬元價金確係由解彩美當場一次給付予被告等情,已於91年10月8日陳明狀中陳述明確(見本件偵查卷第19頁背面),至於908、909地號土地價金之支付,告訴人先於偵查中陳稱:908、909地號土地是伊陸續借款給被告,被告才將土地給伊等語(見本件偵查卷第17頁91年9月
10 日訊問筆錄),於91年10月8日陳明狀中則改稱:908、
909 地號土地價金是簽約時支付40萬元,簽約後陸續支付220萬元等語(見本件偵查卷第19頁背面),嗣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908、909地號土地價金是與被告夫妻之前的借款相抵等語(見原審92年12月4日審判筆錄第6頁),且被告前前後後向告訴人借多少錢,告訴人並不清楚,告訴人只就260萬元跟被告扣抵購買908、909地號土地之價金,所以告訴人事後沒有再支付價金等情,亦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93年6月10日審判筆錄第5頁),上訴後於本院請求傳訊證人曾葉秀琴,據證人到庭證述各節,亦僅能證明告訴人有加入證人招會,及標得會款,並不能據此認告訴人有另以260萬元購買908、909之土地。同時衡情260萬元並非小數目,告訴人竟對此部分價金之支付情形始終交代不一,已值推敲,況就借款多少,並未核算清楚,即率以260萬元扣抵一節,更有悖常情,再者,就被告售予告訴人之873地號其中1公頃土地,雖亦未交付告訴人使用,然告訴人迄今並未興訟主張權利(見告訴人原審94年4月14日審判筆錄第9頁)等情觀之,被告與告訴人間若無換地之約定,豈能如此,益見告訴人嗣後以系爭2筆土地、873地號土地中之1公頃及35萬元借款,合計以260萬元交換908、909地號土地等情,與事實相符,告訴人否認有換地之說,尚非可採。
㈣綜上證據及情節,被告就系爭2 筆土地訂約之初,難認有詐
術之施用,而被告於訂約得款後,並未攜款潛逃,推卸責任,數月後尚依告訴人之要求,以908 、909 地號土地抵償債務,顯見被告於系爭2 筆土地交易之時更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再佐以告訴人自承:其於系爭2 筆土地交易後,雖於85年即發現無法使用該土地,仍陸續借款予被告直至86年初,金額約2 百萬,並未寫過任何借據,被告並以桃園縣○○鄉○○段933 、933 之1 地號土地抵償債務等語(見原審94年4月14日審判筆錄第11頁),亦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就系爭2筆土地及873 地號土地等交易均已處理妥當,致告訴人對於被告產生相當信任,否則以告訴人自承其自70年起綜橫商場多年之豐富經驗,豈有明知被告債信不良,有欺騙之虞,仍願意蒙受損失,一再貸與高額款項,甚至連債權憑證均未立具之理?從而告訴人本件指訴尚未達使本院產生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憑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本件洵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罪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稱:不論被告事後換地一情是否為真,實則關鍵點在於被告將系爭土地不管是以使用權或所有權名義,販售予告訴人時,究竟是有處分該地上權利等語,惟查欲究明被告是否於買賣行為之初即具詐欺意圖,應就被告與告訴人間整體事件為觀查,苟被告意存不法,藉系爭2筆土地與告訴人簽訂讓渡契約收取150萬元,則其後何必再以908、909二筆巴陵段土地交予告訴人以解決當初二筆土地之無法履約之手段,況被告以873地號土地與陳春梅換取系爭二筆土地並非全無所據,已詳如上述。雖系爭土地於81年間時為葛廣禮、葛廣儀登記地上權人而現則為甲○○、丁○○使用中從未出售予陳春梅為 以甲○○、丁○○所陳明,但查證人甲○○係於85年3月始登記860地號地上權人丁○○,係於86年6月間繼承取得800-1地後地上權而被告所辯陳春梅6與葛廣禮、葛廣儀簽約係於84年2月間之事,證人甲○○、丁○○自未必能知悉葛廣禮、葛廣儀與陳春梅間否訂有買賣契約,自不能僅憑甲○○、丁○○之證詞遽為認定,無該項權源而為不利之認定。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法 官 蔡 光 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韋 杉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