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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易字第 12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2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36號,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1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丁○○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被告丁○○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乙○○之父吳登年與立郁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立郁公司)李麗美間因系爭114之3、114之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合建發生糾紛期間,被告經營之磊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拓公司)與吳登財合建之磊拓經典大樓,已順利完工。乙○○因思解決上開合建糾紛,乃經由甲○○向被告請求協助解決,嗣被告經吳登年等之請求,於85年8月3日以威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拓公司)名義與吳登年簽訂系爭土地合建契約,威拓公司並提供磊拓經典大樓第六樓之所有權及應有持分為履約擔保,惟磊拓經典大樓因鄰地所有人異議之問題,未能如期取得使用執照,造成磊拓公司財務週轉困難,被告經徵得告訴人等同意後,方以系爭土地貸款所得之新台幣(下同)2千4百萬元支付磊拓經典大樓工程費等。被告與吳登年締約之初並無詐欺之意圖亦未施用詐術,只因事後其經營之二家公司財務吃緊,致未能依原約定履行,難以詐欺罪相繩,㈡原審斟酌另案(87年度易字340號詐欺案件)之證人簡秋妹、游曼莉之證詞,而認定被告公司於85年8月3日前已屆期未兌現之本票金額逾4千萬元,惟該二證人於該案尚證稱:當時公司資金雖吃緊,後來亦無好轉,但公司內部會計事務運作仍十分正常,資金運用亦十分透明等語。證人即土地代書游中正亦證述:磊拓經典大樓因鄰地糾紛時間耽擱過久,磊拓公司就被高額融資利息拖垮等語。是原審僅擷取簡、游二人之部分證詞,尚有不當,㈢被告於簽訂系爭合建契後,即依約給付李麗美110萬元及吳雄山560萬元,並與李麗美另一債權人李明政聯繫,只因事後李明政認為被告與李麗美間契約未完全履行,而認被告與李麗美間協議無效,始向原審民事庭訴請李麗美清償票款,而另案之87年度易字340號判決,亦認被告與李麗美、李明政間係屬民事糾葛,益證被告非無詐欺意圖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與吳登年等簽訂之系爭土地合建契約,已載明系爭

土地融資貸款所得需專款專用於該合建案上,不可挪用他處等情,已具證人乙○○、甲○○證明在卷(第212號偵卷第

51、71、114頁,原審卷㈡第24頁),並有該合建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第211號偵卷第124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自承雙方是約定向華南銀行貸款之2千4百萬要專款專用,而貸款除吳雄山之560萬、李麗美之110萬外,其餘款項均用於經典大樓案,未用於系爭合建案上(第211號偵卷第

34 頁,本院卷第39、60頁),被告將系爭合建案鉅額之融資貸款近乎八成金額挪用於其個人之建案之上,其用意顯起人疑竇。

㈡被告雖辯稱貸款變更用途已得乙○○、甲○○同意云云。然

告訴人乙○○於原審具結證稱:與被告簽立之合建契約書有修改過一次,修改重點為被告公司必須拿出履約保證,開立本票,且專款專用,此內容被告亦表同意,所以才會簽約;當初貸款下來被告沒有向伊或吳登年表示貸款要轉到別處,伊等也不可能會同意;如果當時知道被告將所貸到之款項沒有運用在本件合建上,就不會與被告訂約並將土地交付被告貸款等語(原審卷㈡第24至27頁),證人甲○○亦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沒有同意被告將土地貸款所得用於磊拓經典工程上;當初貸款2千4百萬元撥下後1個月,被告就跳票了等語(原審卷㈡第29至31頁)。足徵告訴人等於締約之初,顯係緣因於約定「專款需專用」之條件下,方同意與被告簽約,進而將土地貸款所得逕由被告處理,茍非基於此一認同,基於告訴人等於同(85)年間,方因同一土地與立郁公司李麗美間之合建糾葛有不悅之經歷,於再次處理與被告之合建一案,焉會不加謹慎之理,是以被告以告訴人等有同意挪用貸款款項置辯,並不足採。

㈢被告雖一再辯稱待磊拓經典大樓順利出脫後,即可將資金用

於合建案上云云,然系爭土地貸得之款項需專款專用於該土地合建工程其上,乃被告與告訴人等簽訂上揭合建契約之重要內容,此涉及合建工程能否順利進行、告訴人提供土地投資有無獲利可能等事項,衡諸社會上建商與土地提供者合建之經驗,被告焉會不知其將原屬專案之大筆貸款挪用於私人個案,將導致原專案之進行,因受限於資金之掣肘而繫於完成不確定之情況,甚而遭致牽連受累之嚴重後果,被告所辯顯係圖脫免刑責之詞,不足採認。被告使告訴人等誤認其得履行合建契約,因而應允土地貸款等情,自屬詐術之施行,所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屬灼然。

㈣被告另辯稱係甲○○主動找伊解決告訴人等之前與立郁公司

之合建糾紛一節,已為證人甲○○否認在卷(原審卷㈡第29頁,本院卷第53頁),縱被告係經由甲○○而知悉上情,然亦無懈其於得悉彼等合建糾紛情形後,即利用告訴人等亟思解決之心理,起意詐欺之意圖及行為,所辯不足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㈤再被告辯稱證人即磊拓公司會計簡秋妹、游曼莉於另案(87

年度易字340號詐欺案件)之證詞有利被告乙節,依該二人證述之始末陳述,游女表示公司會計事項運作正常,惟對磊拓經典工程施工的部分並不清楚,公司當時資金運用透明化,向外籌措的資金都用於工程上面,後來經營不善是貸款利息太重,不是資金運用問題;簡女則表示磊拓公司有轉包給宜拓,磊拓公司帳目計算滿清楚,伊離職時資金就比較緊等語(87年度易字第340號卷㈡第25頁 )。其二人對有關磊拓公司公司資金運用是否透明、是否用於工程、帳目是否清楚等情,均證稱籌措資金均用於磊拓經典大樓工程施工其上,正符合被告挪用上情專款之情事,徵之簡女係85年4 月離職,其稱當時資金就比較緊,游女係85年7 月至同年12月間任職,亦證稱其到職時公司資金就很緊,後來也沒有好轉,益證磊拓公司之財務吃緊問題為事實,而財務問題形成之原因究為鄰地糾紛時間太長、利息太重拖垮抑或其他原因,均不足影響財務吃緊之事實;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自承當時確有很多債務需支付,非常需要款項支應(本院卷第61頁 ),是上開二證人之證述,亦不足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㈥另被告以曾依約給付李麗美110萬元、及吳雄山之560萬元,

並與李麗美另一債權人李明政聯繫,只因事後李明政認為被告與李麗美間契約未完全履行,而認被告與李麗美間協議無效,始向原審民事庭訴請李麗美清償票款,而另87年度易字

340 號判決亦認被告與李麗美、李明政間係屬民事糾葛,並非詐欺云云。然被告與李麗美、李明政間之爭議即便屬於民事糾葛,抑或被告曾履行與李麗美間部分約定,亦與被告成立本件詐欺告訴人之犯行無涉,是此部分亦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明。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丙○○證明本案被告非主動幫忙及專案之貸款轉用於經典大樓工程,乃經告訴人等之同意一節,惟被告是否主動介入系爭合建案部分,無懈免被告之犯行暨被告挪用專款未經告訴人等之同意等節,均經原審及本院敘明理由如前,核已無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說明,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邱同印法 官 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43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劉美秀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劉美秀無罪。

事 實

一、緣宜蘭縣宜蘭市○○○段七結小段第114之3、114之14地號土地(以下簡稱114之3、114之14地號土地)地主之一吳登年(擁有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3分之2,另外之應有部分各3分之1為地主吳登財所有)於85年3月間,曾就上開土地與立郁建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李麗美,以下簡稱立郁公司)訂立合建契約,惟因李麗美於締約後已將吳登年所有之114之3、114之14地號土地過戶至其名下,並持以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抵押權予吳雄山,向吳雄山借款1500萬元,然卻始終無法履行該合建契約,吳登年擔心受損,亟思處理上開合建契約,丁○○得知上情後,認為有機可乘,可利用地主吳登年所提供之114之3、114之14地號土地抵押貸款後,將所貸得之款項供己花用,遂於明知其個人所經營之磊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劉美秀,實際負責人丁○○,以下簡稱磊拓公司)等事業之資金均已吃緊,並無準備資金以支應合建案所需之4000萬元工程款,亦無資力清償以114之3、114之14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所取得之銀行貸款,且其並未尋得金主出資興建系爭合建案,亦無履行合建契約及清償銀行貸款意願之情形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佯與地主吳登年、吳登年之子乙○○就114之3、114之14地號土地洽談由其承接立郁公司與吳登年之合建契約,並謊稱「已找到金主甘雪,吳登財就114之3、114之14地號土地所擁有之3分之1應有部分已經賣給金主」、「以114之3、114之14地號土地向銀行辦理貸款所得之金額,將專款專用於完成合建契約。」云云,致使吳登年陷於錯誤,誤信丁○○已尋得金主甘雪之奧援,有資力支應合建案所需工程款及清償以114之3、114之14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所取得之銀行貸款,會遵守契約,戮力於合建案之進行,而於85年8月3日與實際由丁○○負責經營之威拓建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劉美秀,實際負責人丁○○,以下簡稱威拓公司)簽訂合建契約,約定由吳登年提供114之3、114之14地號土地作為興建基地、威拓公司則負責興建所需資金,惟吳登年另應提供114之3、114之14地號土地配合抵押融資貸款。之後,丁○○為取信吳登年,一則佯以威拓公司之名開立2500萬元本票1張予吳登年收執,並書立磊拓經典大樓第6樓之買賣合約書,以此作為擔保,一則佯與立郁公司洽談有關原合建契約權利移轉之事宜,並以威拓公司之名義於85年8月18日與立郁公司、吳登年共同簽訂協議書,約定立郁公司關於該合建契約之權利由威拓公司承受,李麗美剩餘之債務則由威拓公司負責解決,並以申請建築融資貸款為由,使吳登年不疑有他而將辦理融資貸款所需之印鑑章及114之3、114之1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等相關文件交予丁○○,丁○○遂於85年8月29日以威拓公司之名義,以114之3、114之14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2880萬元之抵押權後,向華南商業銀行貸得2400萬元,華南商業銀行於85年8月30日將前揭貸款撥入威拓公司開設於該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丁○○即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得逞。丁○○取得2400萬元之貸款後,旋即於1週內將上開款項花用殆盡,至85年9月6日該筆貸款僅剩餘4403元,惟既未就合建案開始動工,亦未將該2400萬元用於合建案之支出,嗣於85年10月30日為掩飾其前開犯行,始存入僅供繳納第1期利息183452元之款項於該帳戶內,即未再繳還240

0 萬元貸款之任何利息或本金,磊拓公司、威拓公司並同時宣告倒閉,與吳登年之合建案從未動工。嗣吳登年死亡後,抵押權人華南商業銀行已聲請法院查封拍賣114之3、114之

14 地號土地,至此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登年之子乙○○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伊為磊拓公司及威拓公司總經理,為2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2公司之業務經營,於85年8月3日伊出面代表威拓公司與吳登年就114之3、114之14地號土地簽訂合建契約,嗣於85年8月29日伊以威拓公司名義,利用吳登年所提供之114之3、114之14地號土地向華南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2880萬元後,於85年8月30日貸得2400萬元,惟威拓公司僅繳納1期貸款利息183452元後,即未再清償任何本息,且所貸得之款項均已用罄,而合建案未曾動工,威拓公司便於85年10月間宣布倒閉,吳登年死亡後,華南商業銀行已聲請拍賣114之3、114之14等2筆土地等事實,固然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吳登年發現土地被李麗美過戶,才請託我出來幫忙,故簽立合建契約,在處理那塊土地時,我給了李麗美1千多萬元,所以土地過戶回來後,我跟吳登年說貸款下來,我要利用那筆土地做資金融通,所以在簽訂合建契約的時候,我有簽立1張2500萬元的本票給對方,並書立磊拓經典大樓6樓整層的買賣合約書,以磊拓經典大樓的6樓為擔保品,如果我要詐欺吳登年,不需要跟他談這些條件,也可以在貸款下來之後就離開。甘雪是我指定買賣的名義人,我沒有說她是金主,也沒有說貸款要專款專用,告訴人亦未將印章及權狀交給我,況且合建案也用了一部分的貸款,我也已經向吳登財買下114之3、114之14地號土地之3分之1應有部分,所以2400萬元中,有3分之1不受專款專用之限制。本案確實造成被害人的傷害,但是我沒有詐騙他,是因為磊拓精典大樓未能如期取得使用執照,才連累威拓公司財務陷於困境,無法履行合建契約。」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磊拓公司會計簡秋妹已於本院87年度易字第340號被告丁○○被訴詐欺案件中,結證「我是磊拓公司會計,我於85年4月離職時,公司資金就比較吃緊」(見本院87年度易字第340號影卷第23、25頁)等情明確,核與證人即磊拓公司另一會計游曼莉於前述案件中所結證「我在85年7月底進磊拓公司擔任會計,我進公司時磊拓的資金就很緊,後來也沒有好轉。」之情節相符(見本院87年度易字第340號影卷第23、25頁)。其次,被告所經營之磊拓公司資本額僅3000萬元,惟因負擔債務而對外開立,且於85年8月3日前已屆期卻未兌現之本票金額卻已高達4000萬元以上之事實,亦有本院86年度執參字第851、852、890、894、942、943、944號參與分配卷宗內所附之本票裁定及磊拓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見宜蘭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

21 1號影卷第18頁)等資料,可資參照。再者,被告丁○○亦曾坦承「與吳登年合建房屋一案,估計需花費4000多萬,但我沒有準備資金。與吳登年簽約時,公司的資金沒有很富裕。到了85年10月,磊拓公司、威拓公司之財務已經不行而宣告倒閉。」之事實(見宜蘭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212號卷第35、36、58頁,本院卷二第71頁)。從而,被告丁○○於85年8月3日與吳登年訂立系爭合建契約當時,其個人所經營事業之資金均已吃緊,其已無足夠之經濟能力參與合建、償還鉅額貸款及借款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丁○○辯稱「是因為磊拓精典大樓未能如期取得使用執照,才連累威拓公司財務陷於困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①吳登年與威拓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時,已於契約第6、7條約定威拓公司需塗銷原114之3、114之14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並自行支付立郁公司所要求之轉讓原合建契約之權利金,且以114之3、114之14地號土地所取得之融資貸款應專款專用於合建案,不得為與本合建案無關之使用,貸款利息亦由威拓公司負責,而該契約書上所記載之簽署人除吳登年、威拓公司丁○○外,另有甘雪之簽名及印文等事實,有該系爭合建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宜蘭地檢署87年度他字第398號卷第36至45頁)。

②其次,證人即被害人吳登年之子乙○○已證述「85年8月3日吳登年與威拓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時我在場,吳登年是我父親,簽訂系爭合建契約,都是由我、我父親及丁○○在處理。114之3、114之14地號土地本來是我父親的,之前是與立郁公司合建,我們發現立郁公司偷過戶及設定抵押給吳雄山,便要求立郁公司把土地過戶回來,並處理抵押權,後來立郁公司把土地過戶回我父親名下,但是抵押權他還是沒有辦法處理,只有清償部分的欠款,且立郁公司已經沒有錢,所以沒有建成。之後丁○○主動找我,說他會幫我們處理與立郁公司那邊的事情,他已經找到金主甘雪,吳登財就114之3、114之14地號土地所擁有之3分之1應有部分已經賣給金主,我們的土地提供他作為融資借貸之擔保,他會專款專用於合建案上,我們才相信他,才會與他訂約。如果當時知道磊拓公司經濟狀況有問題,丁○○會挪用114之3、114之14地號土地所貸到的錢,沒有用在本件合建契約上面,就不會與丁○○訂立合約,將印章及權狀交給丁○○,提供土地給丁○○抵押貸款,因為當時土地上只有設定吳雄山那筆抵押權,土地還有好幾千萬元的價值,且李麗美已經清償吳雄山部分欠款,只欠吳雄山5百多萬元。知道丁○○拿114之3、114之14地號土地以威拓公司公司名義向銀行抵押貸款的事,因為我們有答應土地要給他融資,但我或吳登年並沒有同意該筆貸款可以用到別的地方去。」等情綦詳(見本院卷二第22至27頁)。

③再者,證人即立郁公司負責人李麗美亦證述「立郁公司與吳登年簽的合建契約書,後來卡到資金的問題而沒辦法履行,因為向銀行貸款貸不下來。與吳登年簽約後,有將

11 4之3、114之14地號土地移轉到我名下,並拿去向吳雄山抵押借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5至37頁)。

④另被告丁○○亦曾供承「甘雪是我的嫂子,是我借用他的名義買土地。與吳登年合建案之契約當初是威拓公司擬的,專款專用也是威拓公司提出的。專款專用指我與他們的合建案的建築融資必須要用在與他們合建上,不能用到其他的地方。當初我是考慮到合建後可用該土地來貸款之方便性,可以讓我運用該到貸款到其他建案上,我才願意與他們合作。」等事實在卷(見宜蘭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

21 2號卷第34、60頁,本院卷二第70頁)。⑤此外,並有乙○○之戶籍謄本、吳登年與立郁公司所簽署之85年3月1日合建契約書、114之3及114之14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吳登年與威拓公司及立郁公司所簽署之85年8月18日協議書(見宜蘭地檢署87年度他字第398號卷第

125、6、20、46頁)在卷可稽。從而,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被告自承之事實及各文件所載之內容,可見被告丁○○利用被害人吳登年急欲解決其與立郁公司間合建契約之機會,對於被害人吳登年佯稱「已找到金主甘雪」、「以114之3、114之14地號土地向銀行辦理貸款所得之金額,將專款專用於完成合建契約。」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使吳登年陷於錯誤,而與之簽約,並交付辦理融資貸款所需之印鑑章及土地所有權狀等相關文件予丁○○等事實,已堪認定,被告辯稱「甘雪是我指定買賣的名義人,我沒有說她是金主,沒有約定專款專用,告訴人亦未將印章及權狀交給我。」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語,顯不足取。

(三)①被告以114之3、114之14地號土地向華南商業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880萬元抵押權,並實際貸得2400萬元,且所貸得款項全部匯入威拓公司開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丁○○旋即於1週內將上開款項花用殆盡,至85年9月6日該筆貸款僅剩餘4403元,且利息除兌現1期183452元外,其餘利息及本金均未償還等事實,有借據、放款利息收回紀錄、放款利息收據、威拓公司上開帳戶之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宜蘭地檢署87年度他字第398號卷第60、62頁,92年度偵字第212號卷第40至43頁),復為被告丁○○所承認(見宜蘭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212號卷第35、58、59頁)。

②其次,上開貸款係屬合建案之融資,應專用於合建案中,不可挪用至他處等情,亦據證人甲○○、乙○○證述在卷(見宜蘭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212號卷第51、71、114頁)。

③又威拓公司雖向吳登財購買114之3、114之1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然威拓公司並未給付全部之價金,吳登財亦未將土地過戶給威拓公司之事實,亦據證人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1頁),並為被告丁○○所坦認(見本院卷二第31頁)。

④再者,所貸得之2400萬元去向,被告已坦承「85年8月30日貸款2400萬元撥下,560萬轉至吳雄山,其餘款項,用於磊拓精典。」等情在卷(見宜蘭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

21 2號卷第35頁)。從而,綜合上開各情,被告丁○○將原用以支應合建案所需之建築融資貸款,擅自挪用以償付其私人債務之事實,洵堪認定,則被告丁○○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已甚為灼然。被告丁○○事後翻異前詞辯稱「地主吳登年等人已同意由我自由使用貸款,我也已經購得114之3、114之14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可以自由使用貸款金額3分之1,我亦有將部分款項使用於合建案上。」云云,均屬無據,自不足採。

(四)自85年8月3日締約,85年8月30日取得貸款2400萬元,85年9月6日將貸款花用殆盡,85年10月宣告威拓公司倒閉之間,被告丁○○除兌現1期利息外,其餘利息及本金均未償還,且始終未就系爭合建案取得建築執照,並導致114之3、114之14地號土地遭拍賣等事實,業據證人乙○○指訴綦詳(見宜蘭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212號卷第32、33頁),復為被告丁○○所承認(見宜蘭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212號卷第35、37頁),且有華南銀行利息回收紀錄、放款利息收據、威拓公司存摺影本在卷可佐。依此,益證被告於締約及貸款之初,即無推動完成合建案及償還貸款之意願,而有詐欺之意圖甚明,其辯稱「如有詐欺意思,伊貸款下來就拿走了,不需繳納1期利息。」云云,顯屬狡辯之詞,諉無足取。

(五)被告丁○○於締約後,雖有開立威拓公司名義之2500萬元本票予吳登年,並針對磊拓經典大樓6樓簽立買賣合約書以為擔保,且就立郁公司與吳登年原合建契約權利移轉一事,與立郁公司洽商簽訂85年8月18日協議書,另就購買吳登財114之3、114之1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一事,亦於

85 年8月20日與吳登財訂立買賣契約,此有系爭合建契約書、85年8月18日協議書及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宜蘭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212號卷第44頁)在卷可稽。惟事後被告丁○○已宣告倒閉,而無法兌現上開擔保,且其未完全依約履行上開協議及買賣契約之內容等事實,亦經證人李麗美證述「威拓公司雖有依約償還吳雄山,並塗銷114之3、114之14地號土地上之吳雄山抵押權,但是其他的約定威拓公司並未履行,例如:依照約定向李明政借錢的事,也應由威拓公司處理,但威拓公司並未處理,那些票還在李明政身上,91年在法庭上,李明政還把那些票拿出來,後來我自己支付了那些票款。另外關於立郁公司積欠林碧蓮之債務,威拓公司也沒有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7、39頁)、證人甲○○證述「我父親吳登財就114之3、114之1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採用賣斷的方式,賣給丁○○1500萬元,但只收到100萬元,剩餘的土地買賣價金,到目前為止都沒有獲得清償,當初貸款2400萬元撥下後1個月,丁○○就跳票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9至31頁),復為被告丁○○所坦承(見宜蘭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211號影卷第25頁、本院卷二第39、71頁)。依此,足見被告丁○○自始即無履行系爭合建契約之意願,其曲意提供擔保、訂立上開協議、買賣契約,履行該協議、買賣契約之部分內容,支出部分款項予李麗美、吳登財等人,無非係在取得吳登年之信任,俾使吳登年不疑有他而交付辦理融資貸款所需之印鑑章及土地所有權狀等相關文件,以便其持以向銀行抵押借款。

(六)至於被告丁○○雖又於85年12月28日再與李麗美簽訂補充協議書、於86年5月20日間再向宜蘭縣政府申請系爭合建案之建築執照,此有上開補充協議書及86年6月18日宜蘭縣政府建設局函可稽(見宜蘭地檢署87年度他字第398號卷第51頁、92年度偵字第212號卷第45頁)。然早於上開時點之前,被告所經營磊拓公司、威拓公司已於85年10月間倒閉,顯然被告並無資力履行補充協議書之內容,且因其已違反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吳登年之繼承人自無意願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予伊,其明知此情況而故為上開簽署補充協議書、申請核發建築執照之行為,其掩飾自己詐欺犯行之目的已昭然若揭。由此,益徵被告丁○○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並依此而計畫性的實施本件詐財行為,且於事後進行掩飾其詐欺犯行之行為。

(七)綜上所述,堪信被告丁○○自始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並利用被害人吳登年急欲解決其與立郁公司間合建契約之機會,向吳登年佯稱「已找到金主甘雪」、「以114之3、114之14地號土地向銀行辦理貸款所得之金額,將專款專用於完成合建契約。」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使吳登年陷於錯誤,誤信丁○○已尋得金主甘雪之奧援,有資力支應合建案所需工程款及清償以114之3、114之14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所取得之銀行貸款,會遵守契約,戮力於合建案之進行,而與之簽約,並將辦理融資貸款所需之印鑑章及土地所有權狀等相關文件交給丁○○,丁○○旋以114之3、114之14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後,向華南商業銀行貸得2400萬元,並立即將之花用殆盡,而詐欺取財得逞。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其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丁○○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利用自己之專業,取得殷實地主之信任而實施詐騙行為,導致地主損失價值數千萬元之土地,惡性重大;犯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且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貳、被告劉美秀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美秀係磊拓公司及威拓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負責處理2公司之財務會計部門業務,被告劉美秀與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法詐騙吳登年得逞,因認被告劉美秀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劉美秀涉有前揭詐欺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簡秋妹、游曼莉、江冀盛、李麗美之證詞;補充協議書、委託書、磊拓公司請款單、宜拓營建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計算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美秀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自己雖是磊拓及威拓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且有處理公司公司的財務會計,但是並沒有參與公司實際業務經營,公司業務都是丁○○處理,我對本案完全不知情,也沒有參與合建契約或抵押貸款的事情,我沒有詐欺。」等語,經查:

(一)證人乙○○雖證稱「劉美秀是威拓公司的負責人,並負責公司會計,我們去公司時,他都在公司。」(見宜蘭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212號卷第71頁)」云云、證人簡秋妹雖證稱「劉美秀是會計部門的主管,負責會計業務的決策跟指揮。」云云(見本院87年度易字第340號影卷第24頁)、證人游曼莉雖證稱「我製作完成磊拓公司經典損益計算表後交給劉美秀審核。」(見本院87年度易字第340號影卷第23、24頁)、證人即磊拓公司之工地主任江冀盛雖證稱「劉美秀每天都會到公司」云云(見本院87年度易字第340號影卷第27頁)、證人游中正雖證稱「我在處理磊拓的案件中,票子都是劉美秀在開的,我請款都是找劉美秀。」(見本院卷二第33、34頁)、證人甲○○雖證稱「劉美秀是公司負責人,負責公司財務。」(見宜蘭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212號卷第115頁),且卷附之磊拓公司請款單上管理部財務處之主管欄中、宜拓營建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計算表會計欄中,均蓋有劉美秀之印章(見宜蘭地檢署86年度他字第492號影卷第1頁、本院87年度易字第340號影卷第7、8頁),然綜合上開證人所言及會計文件所顯示之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劉美秀曾到磊拓等公司上班,並處理各公司之會計業務,惟尚不足據此而推認被告劉美秀有實際處理各公司對外之締約業務,更無從因此而推得被告劉美秀事前已知悉系爭合建契約締約情形,並與被告陳建有詐欺之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結論。

(二)至於證人李麗美雖另證稱:「簽85年12月28日補充協議書之前是劉美秀跟我聯絡的,劉美秀說丁○○人在國外,她是公司的負責人,由她來跟我談就可以了,簽約的時候她會派潘文聲出面,當時我跟劉美秀說阻止建照的事,她說女人跟女人比較好談,她是公司的負責人,她來處理就可以,所以有講到細節的事。」(本院卷二第38、40頁)云云,並舉補充協議書、委託書為證,惟依證人李麗美所言,顯然被告劉美秀與證人李麗美洽商之時間係在被告丁○○施用詐術與被害人吳登年締約(85年8月3日),並利用吳登年之土地設定抵押取得2400萬元貸款(85年8月30日)之後,亦即係在被告丁○○完成本件詐欺犯罪行為之後,自難依此即推認被告劉美秀事前已知悉系爭合建契約締約情形,且與被告丁○○有詐欺之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三)更何況,證人乙○○另亦證稱「簽訂系爭合建契約,都是由我、我父親及丁○○在處理,劉美秀不曾出面與我接洽。」等語(本院卷二第24、27頁)、證人甲○○另亦證稱「吳登年、吳登財就114之3、114之14地號土地與威拓公司合建案,劉美秀完全沒有出面處理。」(見宜蘭地檢署

92 年度偵字第212號卷第50、51頁)、被告丁○○亦陳稱「劉美秀對本案不知情。」等語(本院卷一第41頁)。依此,益徵被告劉美秀所辯,與實情相符。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為被告劉美秀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劉美秀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揆諸首揭二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劉美秀之認定。從而,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劉美秀犯罪,依法應為被告劉美秀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玲

法 官 林 楨 森法 官 劉 家 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