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2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29號,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331號、94年度毒偵字第22號、第288號、第449號、第6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犯逃亡及盜取財物罪,經軍法機關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6月確定,同年,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上開有期徒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92年2月12日縮刑執行完畢。甲○○並曾於9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4月11 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4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猶不知悛悔,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 年內,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下簡稱:安非他命),竟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2月 28日夜間某時點(起訴書誤載為94年3月1日8時許)止,先後於新竹縣、市郊區或山區,在其所駕駛之車輛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置其下方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加以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平日約3日施用1次。嗣分別於後述時、地為警查獲:
⑴93年11月3日23時40 分許,在新竹縣○○鄉○○路「北埔
撞球場」前,因涉嫌竊盜經警查獲,並於甲○○駕駛之車號00-0000號(以ML-5981號車牌所變造,並懸掛在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車輛上)自小客車內,扣得屬甲○○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用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 01公克)、吸食器1 組,嗣於警詢中經警採取其尿液送鑑定結果證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⑵93年12月22日凌晨5時30 分許,在新竹市○○路○段○○巷○
弄○ 號前,因涉嫌竊盜為警查獲,並於甲○○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屬甲○○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用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吸食器1組,嗣於警詢中經警採取其尿液送鑑定結果證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⑶94年1月20日凌晨3時30 分許,在新竹市○○區○○路2段
北二高陸橋上,因涉嫌竊盜為警查獲,並於甲○○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屬甲○○所有供或預備供其施用安非他命用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9公克)、吸食器1組、藥鏟1支、夾鍊袋9 個,嗣於警詢中經警採取其尿液送鑑定結果證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⑷94年2月7日22時20分許,在新竹市○○路○○巷內,甲○○
在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因涉嫌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在該車內查獲同車之人吳致毅所有之安非他命等物),嗣於警詢中經警採取其尿液送鑑定結果證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⑸94年3月1日18時10分許,在新竹市○○街○○○巷○號內,因
涉嫌竊盜為警查獲,並扣得屬甲○○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用之安非他命1包 (毛重0.4公克)、吸食器2組、分裝匙
4 支,嗣於警詢中經警採取其尿液送鑑定結果證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分別移送及報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前揭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先後扣案之安非他命4包(毛重分別為0.01公克、0.4公克、0.9公克、0.4公克,共毛重1.71公克)、吸食器5組、藥鏟1支、分裝匙4支、夾鍊袋9個、卷附之被告被查獲時之採證照片共11 幀可資佐證。又被告先後5 次為警查獲於警詢中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取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3年12月8 日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新竹市衛生局93年12月28日衛檢字第15507號、94年1月26日衛檢字第986 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3月2 日報告編號CH/2005/20573、94年3月15日報告編號CH/2005/30037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4年3月7日()安鑑字第01306號鑑驗通知書及各該次採尿之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毒偵字第498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為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
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依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㈢被告曾於90年間,因犯逃亡及盜取財物罪,經軍法機關判
處有期徒刑10月、1年6月確定,同年,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上開有期徒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92年2月12 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在卷可考,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累犯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㈣原審基於同一證據及理由,認被告前揭犯罪事證明確,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其所為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兼以施用次數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以及犯罪後尚能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拾月,復說明扣案之安非他命4包(毛重分別為0.01公克、0.4公克、0.9公克、0.4 公克,共毛重共1.71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5組、藥鏟1支、分裝匙4 支,均係被告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夾鍊袋9 個,為被告預備分裝安非他命之用,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原審未詳閱卷內前案資料,認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係:90年2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復於90年間,因逃亡案件,經軍法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於91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後二罪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3月,接續執行並於92年2月12日執行完畢等語,與卷附前科資料不符,惟此不影響法律之適用,附此敘明)。就量刑部分,斟酌被告本案第1 次為警查獲後,猶不知警惕,後又因毒品犯行為再為警查獲4 次,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原審量處其有期徒刑拾月,尚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並無不合。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成
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宜玲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 2 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